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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83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淑玲為李林美香之女,而李林美香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20日因病住院後,李林美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印章即由李淑玲代為保管,嗣李林美香於同年10月4 日死亡,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李林美香之遺產,須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李淑玲已無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詎李淑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 年10月16日9 時36分許前之當日某時許(依提款單上時間之記載),至屏東縣○○市○○路○○○ 號屏東中正路郵局,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上填載上開存款帳戶局號、帳號、日期及提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700 元等資料,並盜用李林美香之上開印章蓋用於上開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偽造該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林美香或李林美香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依約支付,李淑玲遂詐領4,700 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李林美香之繼承人及郵局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林美香之繼承人李淑惠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淑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母親李林美香因病住院後,均由被告照顧,被告母親為感謝被告之照顧,所以生前已經表示要給被告,被告才領出來,被告並無犯罪之意圖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李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此部分所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4 年12月11日屏營字第1042900762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05 年

3 月4 日屏營字第105290012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6至28、

62、64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是被告母親要給被告,被告才領出來云云。然查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不符民法第1195條關於口授遺囑之要式規定,該遺囑難認有效。且因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是被告於經過其他繼承人同意前,亦不得率予領走。申言之,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李林美香之遺產,屬於公同共有,須依據繼承之程序,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提領上開帳戶之存款,乃被告逕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尚不得僅因被告母親之同意而免其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李林美香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前揭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盜蓋李林美香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前揭提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因依刑法第216 條、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顧及李林美香之繼承人對李林美香所留遺產得主張之權益,逕以盜蓋李林美香印章於提款單之方式提領存款,致使李林美香繼承人之權益及郵局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其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另其所詐領之金額非鉅,且嗣後已將該筆款項回存,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104 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56頁),並經證人即李林美香之繼承人李明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56頁第98頁),復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足參(見104 年度他字第2430號偵查卷第28頁),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及敘明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且其所為亦損及郵局管理儲戶存款之正確性,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矯正被告有所偏差之法律觀念,爰未予宣告被告緩刑。又被告偽造之前揭取款單,業已因行使而成為前揭郵局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前揭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固蓋有「李林美香」之印文

1 枚,但該印文係被告盜用李林美香之印章所致,並非偽造之印文,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敘明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回存,前已敘及,已無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