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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詔鈞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詔鈞係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百貨公會)之第8屆理事長,原定任期自民國97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惟任期屆滿前並未依規定改選,屆滿後仍遲不依規定改選,百貨公會部分理、監事乃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股長姜溯中、助理員周國基之輔導下,先於101 年7 月15日開會罷免張詔鈞理事長職務,繼而改選顏久曜擔任百貨公會之第9 屆理事長。詎張詔鈞至遲於同年9 月間收受交接通知函而明知其已遭罷免,再無權繼續代表百貨公會向會員收取會費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9 日,利用不知情、前經其指派為百貨公會第8 屆總幹事之孫玉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不知悉前述罷免、改選理事長紛擾之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行政課員黃裕真佯稱收取百貨公會之102 年度會費云云,並將百貨公會關防章(下稱「關防章」)、百貨公會印鑑章(下稱「印鑑章」)、理事長職名章(下統稱職名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下稱「發票章」)俱交予孫玉英,而由孫玉英將「印鑑章」、「發票章」盜蓋於「供應商資料表」之「公司印鑑式樣」之指定欄位,及將「職名章」蓋用於「收據」之「理事長」欄位,暨將「關防章」、「職名章」分別盜蓋、蓋用在「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內,以此方式接續偽以百貨公會名義製作「供應商資料表」、「收據」、「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 紙,再俱交付予黃裕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貨公會,及太平洋百貨支付會費對象之正確性,並因而使黃裕真陷於錯誤,循往例以前述「供應商資料表」、「收據」按內部流程順利請得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繳納會費,並於102 年1 月21日匯入指定之帳戶,惟旋經孫玉英按張詔鈞指示領訖供張詔鈞私用。嗣經百貨公會獲悉上情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百貨公會之「關防章」、「印鑑章」各1 枚。

二、案經百貨公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張詔鈞(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指派之百貨公會第8 屆總幹事孫玉英曾於事

實欄所述時點,使用其所交付之「關防章」、「印鑑章」、「職名章」、「發票章」,而以百貨公會名義製作「供應商資料表」、「收據」、「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 紙,並憑之向太平洋百貨收取102 年度會費6000元得手,且該6000元款項旋遭被告私用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自擔任理事長以來,為公會墊付數十萬元款項,方循例於事實欄所述時點,以公會名義向會員收取該筆6000元會費返還給自己,收費過程中我並未認知到自己已遭罷免理事長職務,因為據出席罷免會議之人轉述,罷免當日議程混亂,根本未依規定作成罷免決議,且當日簽到出席並參與表決之顏久曜、吳淑華、許禎紋等人,實際上根本不具理事資格,是故我主觀上堅信該次罷免決議無效,始依照往例由總幹事製作相關文書收取會費,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

㈡被告係百貨公會第8 屆理事長,原定任期自97年4 月1 日起

至100 年3 月31日止,然任期屆滿前未依規定改選,以致屆滿後仍繼續留任,遲不改選,百貨公會部分理、監事乃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人民團體科股長、助理員之輔導下,先於10

1 年7 月15日開會罷免張詔鈞理事長職務,繼而改選顏久曜擔任百貨公會之第9 屆理事長;惟被告猶於102 年1 月9 日,利用不知情、前經其指派為百貨公會第8 屆總幹事之孫玉英,向不知悉前述罷免、改選理事長紛擾之太平洋百貨行政課員黃裕真收取102 年度會費,孫玉英因而於事實欄所述時點,使用被告所交付之「關防章」、「印鑑章」、「職名章」、「發票章」,而以百貨公會名義製作「供應商資料表」、「收據」、「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 紙後,俱交付予黃裕真以行使之,黃裕真遂循往例,以前述「供應商資料表」、「收據」按內部流程順利請得款項6000元以繳納會費,並於102 年1 月21日匯入指定之帳戶,惟旋經孫玉英按被告指示領訖供被告私用各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偵續卷第93至9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正面),核與證人孫玉英、顏久曜、許禎紋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及證人黃裕真、周國基、姜溯中於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 至18頁,偵卷第27至32頁、第42至45頁、第52至53頁,偵續卷第49至52頁、第88至9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6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619260

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24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6692100 號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10月29日高市百貨字第10110009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11月2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40423300 號函、101 年11月23日高市社局一證字第10140423300 號高雄市人民團體理事長當選證明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資料表1 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102 年1 月1 日之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1 份、陽信銀行四維分行102年12月18日陽信四維字第10200081號函、太平洋百貨金融ED

I 預約付款通知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3 月26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332864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4 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3341

6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5 月4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4593600 號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3 月23日高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函、人民團體科101 年5月23日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5 月11日高市(

101 )百鈞字第80511 號函、罷免聲請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6 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58904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1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6339700號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7 月2 日高市(101)百鈞字第80702 號函、阿蓮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101 年4 月23號函、罷免聲請書(發文日期101 年5 月1 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6 月13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5890400 號函各1 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101 年7 月3 日陳情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1 年7 月6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136192600 號函及回執各1 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101 年7 月7 日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101 年7 月17日函及罷免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第八屆理事長會議會議紀錄各1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101 年10月15日高市百貨字第10110003號函、郵資單執據各1 份、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 份及照片1 張、百貨工會事件時序表、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

3 日補充說明文暨相關附件等在卷(警卷第27至39頁,偵卷第18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58至61頁、第68至69頁、第74至84頁,偵續卷第59至78頁、第138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6 至145 頁),及「關防章」、「印鑑章」各1 枚扣案可稽,堪以認定。

㈢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言曾收受罷免會議之開會通知

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8頁),另並自承其收到百貨公會通知辦理移交手續之公文後,認罷免程序不合法,辦理移交手續之公文係屬違法公文就放著,且旋於9月到社會局去問當時的姜科長(指姜溯中,下同),因姜科長猶然延續自當年3 月起一貫要其自行與理監事協調之態度,其就放任不管了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佐諸卷附百貨公會101 年9 月14日高市百貨字第10109001號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警卷第29至30頁)所示:百貨公會以該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辦理理事長交接,且該函寄往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後,於同月17日經簽收等情;再參以證人即社會局人民團體科長姜溯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1 年9 月間被告有來找我,我有告訴他已經被罷免等語(偵卷第53頁,偵續卷第50頁反面),足見被告收受百貨公會定於101 年7 月15日召開罷免會議之開會通知於先,嗣又接獲百貨公會通知辦理限期交接於後,末經社會局人民團體科姜溯中科長親告其業遭罷免之結果,則被告至遲於101 年9 月間,業已明確知悉其遭百貨公會理事會決議罷免其理事長資格,殆無疑義。㈣被告固另以:據聞罷免會議當日程序混亂,根本未依規定作

成罷免決議,且當日簽到出席之顏久曜、吳淑華、許禎紋等人,實際上根本不具理事資格云云,抗辯其主觀上堅信101年7 月15日之罷免決議不合法。惟查:

1.百貨公會第8 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會議日期:97年11月24日)已記載理監事缺額由顏大森(即顏久曜,下同,略)、吳淑華擔任候補理事(原審訴字卷一第40頁);嗣百貨公會第8 屆第9 次理監事會聯誼餐會簽到表(餐會日期:99年8 月31日)之理事名單乃有該2 人之記載(原審訴字卷二第139 頁);且百貨公會第8 屆第3 次會員大會(會議日期:99年9 月9 日)手冊中所附之第8 屆理監事名錄中,顏大森、吳淑華2 人亦均列名於理事名單中(原審訴字卷二第106 頁),可知於被告擔任第8 屆百貨公會理事長期間中,顏久曜、吳淑華非僅經正式之理監事會議確認遞補理事缺額於先,且後續公會陸續製作之餐會簽到表、會員大會手冊等正式文書,均明確記載顏久曜、吳淑華為理事一情,則若非被告亦肯認顏久曜、吳淑華已於其擔任第8 屆理事長任期中合法遞補為理事,以被告為理事長身分,對於任內公會所製作之文書內容顯有審核權限,焉可能屢屢容任公會之正式文書為顏久曜、吳淑華乃係理事之記載?是被告關於顏久曜、吳淑華不具理事資格而無權參與罷免會議之所辯,顯與其擔任理事長期間之認知、作為相悖,係屬無稽。

2.至就理事許禎紋等人是否因未繳交常年會費而自動喪失資格之部分,商業團體法第64條既規定:「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且百貨公會亦比照該規定列明於章程第16條(偵卷第63頁),足見對於未繳會費之會員,百貨公會須視欠繳期間依序予迭予勸告、警告等處分,且僅當勸告、警告處分均無效果後,始得續予停權之處分,並非一有欠繳會費之情事,即可毋庸經勸告、警告等法(章程)定程序,而當然發生停權甚或解職之效果;參諸證人姜溯中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依照法令精神,所有理監事在被那屆會員選出之後就具備資格,除非依據人民團體法有被判刑或不當的行為,公會章程也為相同之規定,才會構成理事資格的喪失,而依據內政部回覆給地方政府的函文解釋,還是希望能夠召開一個理事會來認定該理事沒有資格,並將會議記錄報給社會局備查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71 頁反面);再佐以卷附101 年4 月11日之訪談記錄可知,證人姜溯中曾要求被告說明關於百貨公會理監事喪失資格程序是否依章程完整程序處理,被告則答覆稱:「…理監事…喪失資格部分,相關程序將由後續理事會補正程序」等語(偵卷第66頁),可知被告斯時亦坦言百貨公會就許禎紋等理監事所為之解職處分,程序並未完備猶待補正。被告片面認定許禎紋等人因欠費而當然解除理監事資格前,既未完備所需之勸告、警告、經正式理事會議確認停權處分等必要程序,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坦言其事後未曾將解除許禎紋等人理監事資格所需程序補足(原審訴字卷二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自不容被告再執此資為其認定罷免決議無效之正當論據。

3.證人即出席101 年7 月15日罷免會議之顏久曜、許禎紋、鄭伊秀、洪添謀,均一致證稱:當日確實作成罷免被告第8 屆理事長職務之決議等語屬實(原審訴字卷二第3 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第181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又公會事務之參與原非渠等所專注之本業,且因時間相隔已久,致渠等就當日係採取何種方式進行表決等議程細節,或已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均尚與常情無違,自無足動搖當日確已順利作成罷免被告第8 屆百貨公會理事長職務此一決議之認定。至於當日決議過程是否確有何程序瑕疵,依法既不當然導致罷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循法律救濟途徑加以釐清,尚不容被告率爾依其個人主觀之認知恣意辯稱決議無效而不受拘束。況由被告前於偵訊中陳稱:我收到罷免會議之開會通知後,我自己不參加,也要求支持我的人不要參加,我希望會議流會等語(偵卷第43頁反面),可知被告不僅本人並未出席罷免會議,亦要求其支持者切勿與會俾使該次罷免會議得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則被告是否確有管道精確掌握罷免會議之議事進行全貌而知悉程序有何瑕疵可指,原屬可疑,再參諸不僅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曾就所抗辯之罷免決議程序瑕疵提起相關之法律爭訟程序,且其迄於本院審理中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國忠、洪添謀,俱明確證稱:不曾向被告表示過罷免程序不完備或當時是亂表決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第

11 7頁),益徵被告關於遽聞罷免會議當日程序混亂、離譜,根本未依規定作成罷免決議,是以主觀上堅信該決議無效等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屬子虛。

4.綜上,被告執以抗辯其主觀上堅信101 年7 月15日罷免決議無效之種種論據,均係其於臨訟設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稽上事證交相參析,被告至遲於101 年9 月間已知悉其遭罷

免理事長職務,且無何堪信該罷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正當、確切依據,則被告對於自己不復具理事長身分之事實,顯已知之甚詳,其竟猶於102 年1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孫玉英,擅自使用百貨公會名義製作「供應商資料表」、「收據」、「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各1 紙,再俱交付予太平洋百貨職員黃裕真以行使之,而向太平洋百貨騙取6000元之會費得手供己私用,則被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又被告施用詐術並因而獲取款項之對象既為太平洋百貨,而非百貨公會,則其個人與百貨公會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無從稍解其對太平洋百貨因受騙所交付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遑論被告所提其任期間之公會帳冊,既未經該屆之常務監事鄭伊秀審核後簽章確認收支無誤,業經證人鄭伊秀證明在卷(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並有該帳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7頁),收支顯尚有疑義,原無從逕憑之作為被告已為百貨公會墊付數十萬元款項之有利被告認定,併予指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曾連署101 年3 月5 日罷免聲請書之所有連署人,以證明101 年7 月15日之罷免會議程序離譜、不完備部分(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反面),因所欲聲請調查之證人,核與其陳明之待證事項即本案爭點,顯屬互不相干之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24年1 月1 日修正公布(24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數次盜用印章以及先後偽造「供應商資料表」及「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其犯罪時空尚屬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修正後,下同)、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遭罷免百貨公會理事長職務,而已不具備理事長資格,竟仍執意為本案犯行,其漠視、輕忽法治之態度極不可取,再審酌其詐得之金錢數量、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情,末考量其學歷為留美碩士、職業為從事禮贈品製造、批發、進出口代辦,好的時候月收入約50萬元,不好的時候一個月賠50萬到100 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179 頁),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有拿到6000元現金(偵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孫玉英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將錢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偵續卷第92頁),相互吻合,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偽造之「供應商資料表」、「收據」、「高雄市百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取得該等文書之取得者非無正當理由(原審判決書漏載此,應予補充),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文書盜用(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依前述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關防章」、「印鑑章」各1 枚,以及被告持以偽造本案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職名章」、「發票章」等物,因屬於百貨公會所有之物品,且百貨公會提供時非無正當理由,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沒收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