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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孟輝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銘宏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2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809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孟輝、魏銘宏部分均撤銷。

李孟輝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魏銘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5、28、29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孟輝具有化工知識背景,並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5 、6 月間起,陸續購買製造愷他命之器具及原料,開始著手研究製造愷他命,並於104 年3 月間向不知情之王伍月桂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位於大發工業區內之廠房(下稱大寮區工廠),作為製造愷他命之處所,再於104 年4 月間,邀同其就讀專科時期之同學,並與其具有前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聯絡之張志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參與製造愷他命,二人並於同月17日至19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購買機械設備,惟因尚有資金需求,李孟輝遂於同年5 、6 月間,透過張志宏介紹與渠等具有前開共同製造愷他命犯意聯絡之魏銘宏加入,由魏銘宏提供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需之資金,並約定完成之成品交由魏銘宏處理。嗣魏銘宏陸續出資計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張志宏則由李孟輝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僱用在上開大寮區工廠擔任製毒助手,而共同實施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嗣於同年11月間某日,李孟輝復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李崇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其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之製毒工廠內(下稱苓雅區工廠),進行將氯氣加入乙醚,製成鹽酸乙醚部分之工作。綜觀渠等製造上開毒品之流程為:將「甲基磷酸二甲酯」加上「溴酮」混合後,連續攪拌3 天,出現分層;再加上鹽酸乙醚,連續攪拌4 、5 個小時,呈現固體與液體混合物,再進行過濾,留下固體;復由李孟輝將液態愷他命運回住處高雄市○○區○○街○ 巷○○號(下稱鹽埕區工廠)進行乾燥結晶,加熱4 、5 小時,經融化再凝固,用研缽或鐵槌敲碎成粉狀物,再進行洗滌、過濾,再加熱溶解於「甲醇」,最後陰乾成愷他命成品。

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通訊監察,於104 年12月1 日10時20分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等專案小組成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分別在上開鹽埕區工廠、苓雅區工廠及大寮區工廠扣得李孟輝所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分別在鹽埕區工廠拘提李孟輝,在苓雅區工廠拘提李崇源,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張志宏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下稱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李孟輝部分見調查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偵一卷第9 至11頁、第66至67頁、第14

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聲羈卷第8 至9 頁;偵聲卷第12至15頁;訴一卷第35至39頁、第178 至180 頁;訴二卷第37頁、第39至42頁;魏銘宏部分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訴一卷第178 至180 頁;訴二卷第38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宏

(見警卷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偵一卷第4 至7 頁、第61至第62頁;聲羈卷第10至第12;偵聲卷第12至15頁;訴一卷第40至43頁、第178 至180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證人李崇源(見調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2頁;偵一卷第1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4 年雄地聲監字第002493號監聽譯文(見偵一卷第164 至16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79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見警卷第

1 至6 頁、第7 至13頁、第17至24頁)、現場照片8 張(見調查卷第43至50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96至98頁;訴一卷第139 至162 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憑。

㈡前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光譜法鑑定之結果如下:

⒈在鹽埕區工廠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經檢

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愷他命之狀態分別為純度84 .56%,純質淨重約591.9 公克、純度84.56%,純質淨重約786.4公克、純度84.56%,純質淨重約422.8 公克、純度77.80%,純質淨重約338.4 公克、純度72.58%,純質淨重約584.3 公克、純度20.33%,純質淨重約567.2 公克、純度20.57%,純質淨重約615.0 公克、純度8.50% ,純質淨重約401.2 公克。

⒉在大寮區工廠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5-1 所示之「廢水」,

亦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

8 項鹽酸羥亞胺成分,其中鑑定書編號3-5-11部分,愷他命純度1.63% ,純質淨重約319.2 公克;編號3-5-22部分愷他命純度2.80 %,純質淨重約490.6 公克;編號3-5-23部分愷他命純度1.86 %,純質淨重約372.2 公克。

⒊其他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5、16、19,附表二編號10、12

、23、24,附表三編號8 至10、12-1、13、14、17-1、18、

19、21-1、23-1、24-1、26、27、30、31、32 -1 、34至37之器材、設備上,經檢驗均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甚或並有第四級毒品成分殘留,本案相關扣案證物亦符合純化製造愷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依上開查獲之扣押物及檢驗結果綜合研析,本案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造工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

44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偵一字卷第93至98頁)、105 年

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5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偵一卷第131 至132 頁)在卷可稽。

㈢起訴書雖記載「緣104 年9 、10月間某日,李孟輝因製毒需

要資金,乃由張志宏介紹魏銘宏予李孟輝認識後,魏銘宏、李孟輝、張志宏乃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魏銘宏出資150 萬元,李孟輝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位於大發工業區內之廠房)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工廠...」云云。然查:

⒈關於被告魏銘宏之出資額部分:

被告魏銘宏自承:本案伊陸續出資170 萬元、150 萬元,共計出資320 萬元,(問:你之前自己供述只有150 萬元?)之前那一條錢李孟輝跟我說要還人家,以今天所述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共同被告李孟輝供述:魏銘宏前後出資過2 次,第一次出資170 萬元,第二次出資150 萬元,前後共出資320 萬元,每次都是伊親自去魏銘宏位於○○區○○○路的住處,魏銘宏再將現金交給伊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職是,足認被告魏銘宏本案出資額確為320 萬元(170 萬元+150 萬元=320 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銘宏出資150 萬元云云,尚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部分:

⑴被告李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103 年5 、6 月間開

始購買相關設備(見偵一卷第148 頁反面);並於104 年3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作為製毒場所,此有附表一之二編號1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扣案可憑(見訴一卷141 頁);復供稱:伊約於104 年7 、8 月間與魏銘宏約在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的咖啡店見面,當時伊向魏銘宏表示伊要準備製造愷他命,但資金不夠,希望魏銘宏借款

200 萬元購買製作愷他命所需的原料及設備,但魏銘宏表示沒有200 萬元這麼多,最後只同意借伊150 萬元,伊等雙方並約定伊試做成功後,往後製程由魏銘宏出錢,伊出技術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再供稱:魏銘宏前後出資過二次,第一次時間約在104 年3 、4 月間出資170 萬元,第二次時間約在104 年9 、10月間出資150 萬元,前後共出資320 萬元,每次都是伊親自去魏銘宏位於○○區○○○路的住處,魏銘宏再將現金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反面)。

⑵共同被告張志宏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約於104 年4 月間,

李孟輝開始請伊幫忙他製造愷他命,後於104 年4 、5 月間,李孟輝問伊有沒有認識有資金可以投資製毒的對象,當時伊就去找伊的朋友魏銘宏,問他有沒有興趣投資,魏銘宏表示可以,但要和李孟輝當面討論後再決定,伊就約李孟輝和魏銘宏一起吃飯討論相關製毒細節,當時李孟輝保證只要魏銘宏肯投資,他一定可以成功製造出愷他命,因此魏銘宏拿了170 萬元給李孟輝製造愷他命等語(見調查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與被告李孟輝共同前往大陸購買製毒設備(見訴一卷第42頁),核與被告李孟輝、張志宏於104 年

4 月17日至19日同時出境至大陸之事實相符,此有被告李孟輝、張志宏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訴一卷第17、19頁)。

⑶被告魏銘宏則具狀(刑事開庭聲請狀)供稱:103 年間張志

宏即介紹伊與李孟輝認識,提及製毒資金事宜,當時伊未應允,至104 年6 、7 月間李孟輝再度透過張志宏找伊出資等語(見偵一卷第47至48頁)。

⑷關於被告魏銘宏開始參與本案並提供資金之時點,被告李孟

輝、魏銘宏及張志宏三人上開所述,雖有「104 年7 、8 月間」、「104 年3 、4 月間」、「104 年4 、5 月間」、「

104 年6 、7 月間」等差異,然被告李孟輝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供稱:從我自己製造大概是103 年5 、6 月間開始,張志宏是於104 年4 月間加入,魏銘宏則係於104 年5 、6月間加入等語,被告魏銘宏對於上開時間亦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準此,本案被告李孟輝單獨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5 、6 月間」,張志宏係於「104 年4 月間」加入,魏銘宏則係於「104 年5 、6月間」加入,洵可認定。公訴意旨認本案之犯罪時間始點為「104 年9 、10月間」,尚有誤會。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於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魏銘宏及張志宏所涉本件製造愷他命之時點,雖與被告李孟輝有別,然此仍無礙於渠等共同正犯之認定,僅因渠等參與時間之久暫,資為本案參考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0之攪拌器、編號12之量杯及編號23之相關

製毒工具,除有愷他命殘留外,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而附表二編號7-1 之蒸餾瓶則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5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2 頁)。就此被告李孟輝陳稱:係伊於網路上購買二手之攪拌器,面交時看到對方有其他扣案物剛好符合伊之需求,便一併購買,並非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再依本案各該工廠所查扣之物品,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原料、配方或器具,則被告李孟輝、魏銘宏是否有以前述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器具,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依既有卷證資料顯難以證明。況前述物品中所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微量無法析離,且係被告李孟輝自網路所購得之二手商品。職是,足認被告李孟輝、魏銘宏顯無從得知該等物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更遑論渠等有製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又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5-1 、5-2、9 等物,除有愷他命殘留外,尚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字卷第93至98頁)。然依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上開供述及證人張志宏、李崇源上開證述,暨本案各該工廠所查扣之物品,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供製造愷他命所用之原料、配方或器具等情觀之,則被告李孟輝、魏銘宏是否有製造及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依既有卷證資料,顯亦難以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

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孟輝、魏銘宏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同年月6 日起生效,然被告李孟輝、魏銘宏製造愷他命之行為係接續犯(詳後述),而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適用法律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本件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之犯行於104 年12月1 日為警查獲,自應適用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李孟輝、魏銘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約5,489.2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

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字卷第93至98頁),是被告李孟輝、魏銘宏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孟輝單獨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為「103

年5 、6 月間」,張志宏係於「104 年4 月間」加入,魏銘宏則係於「104 年5 、6 月間」加入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李孟輝與張志宏自104 年4 月起;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及張志宏自104 年5 、6 月間起,對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孟輝自103 年5 、6 月間起,被告魏銘宏自104 年5

、6 月間起,均至為警查獲之104 年12月1 日止,在上開工廠接續為愷他命之製程作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魏銘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就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魏銘宏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㈦被告魏銘宏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被告魏銘宏於調查

員詢問時曾供出有嘉義地區議員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訴一卷第183 頁)。然查,被告李孟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魏銘宏聲稱有嘉義市綽號「肉仔」之人參與,係要讓魏銘宏僅參與投資部分所為之推托之詞,伊做這種事不用讓別人瞭解很多,嘉義議員是伊虛擬的,因魏銘宏想要瞭解很多事情,他要介入等語(見訴二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已明確證稱上開人物與本案無涉,甚至係虛擬之人物,況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調單位有因此查緝此部分相關犯嫌之作為,自難認被告魏銘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為被告二人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應以予厲禁,本件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均坦承本案前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渠等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渠等本案製造毒品罪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及法重情輕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二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有關沒收之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之適用。從而,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犯行,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至其餘「違禁物」及「因犯罪所生之物」等部分,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李孟輝、魏銘宏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魏銘宏於本案之出資額為320 萬元(170 萬元+150萬元=320 萬元),原判決認被告魏銘宏出資150 萬元(見原判決第2 頁),其事實之認定洵有錯誤。㈡被告魏銘宏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4 年9 月1 日繳納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魏銘宏係為累犯部分,亦有違誤。㈢本件扣案之反應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其中一組反應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品編號3-1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8),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因該組反應器上之愷他命成分殘留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整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反應器未經拆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備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認其餘未拆封之反應器,係供被告等人製造愷他命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㈣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8、29所示之物,於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時均尚未開封(見偵一卷第9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備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乃原判決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製造愷他命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孟輝、魏銘宏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李孟輝、魏銘宏無視國家嚴令禁止毒品流通之嚴刑峻罰,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均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李孟輝因具化工背景而為本件犯行,則其未能善用所學,反而以此主導本件製造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魏銘宏則投以鉅資,並負責於製成後變現圖利等涉案情節與參與程度;又查扣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項原料與設備器具甚多,顯見渠等製造毒品之規模非小;惟念被告李孟輝、魏銘宏均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所製造之愷他命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因外觀色澤不佳而尚未達可供流通市面之程度,並未造成損害之擴大,亦無相關之犯罪所得;再各別斟酌被告李孟輝、魏銘宏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李孟輝有期徒刑5 年6 月,量處被告魏銘宏有期徒刑5 年4 月,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8 、附表三編號5-1 、5-2 所示

之物,為被告李孟輝、魏銘宏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過程中,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成分之物,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1、15、16、19,附表二編號10、12、

23、24,附表三編號8 至10、12-1、13、14、17-1、18、19、21-1、23 -1 、24-1、26、27、30、31、32-1、34至37之器材、設備等直接包裝或盛裝該等愷他命之器具,或於製造過程中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殘留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偵一卷第93頁至第98頁)、105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5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見偵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附卷可佐,依目前科學技術難以將之與所包裝或盛裝之愷他命及鹽酸羥亞胺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與所盛裝或接觸沾附之毒品一併處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 、10、12至14、17、18,附表二編

號1 至9 、11、13至22,附表三編號1 至4 、6 、7 、11、

12 -2 、16、17-2、20、21-2、22、23-2、23-3、24-2、25、32-2、33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業據被告李孟輝供述明確(見調查卷第25至26頁;偵一卷第1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之「疑似愷他命成品」、「疑

似愷他命半成品」及附表三編號5-3 所示之「廢水」24桶,均屬製造愷他命過程中所產出之液體,然經檢驗結果均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雖非屬違禁物,然仍係「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僅係用以證明被

告李孟輝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及曾購買相關原料之事實;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在被告魏銘宏之住處所扣得之筆記與帳冊,其記載簡略,依既有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曾使用上開物品,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等人預備供本案犯罪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件扣案之反應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僅其中一

組反應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品編號3-18,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8),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 號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因該組反應器上之愷他命成分殘留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愷他命整體,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已如上述。其餘之反應器既未經拆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8、29所示之物,於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時均尚未開封(見偵一卷第9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末查,被告李孟輝供稱:本案愷他命尚在試驗階段,並無實

際製成之良好成品,顏色呈黑色,市場仍不接受等語(見調查卷第27頁反面;聲羈卷第8 頁),再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輝、魏銘宏確因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李孟輝、魏銘宏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參、共同被告張志宏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經警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工廠搜索查

扣之物(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3至98頁)┌──┬─────┬──┬──────────┬───────┬───────┐│編號│名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 │ │ │ │├──┼─────┼──┼──────────┼───────┼───────┤│1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編號1-1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700 │96頁) │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84.56%,純質淨重約 │ │ ││ │ │ │591.9 公克。 │ │ │├──┼─────┼──┼──────────┼───────┼───────┤│2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2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930 │反面、第96頁)│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84.56%,純質淨重約 │ │ ││ │ │ │786.4 公克。 │ │ │├──┼─────┼──┼──────────┼───────┼───────┤│3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3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500 │反面、第96頁)│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84. │ │ ││ │ │ │56% ,純質淨重約 │ │ ││ │ │ │422.8 公克。 │ │ │├──┼─────┼──┼──────────┼───────┼───────┤│4 │疑似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4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435 │反面、第96頁)│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77.80%,純質淨重約 │ │ ││ │ │ │338.4 公克。 │ │ │├──┼─────┼──┼──────────┼───────┼───────┤│5 │疑似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 │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5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805 │反面、第96頁)│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72.58%,純質淨重約 │ │ ││ │ │ │584.3公克。 │ │ │├──┼─────┼──┼──────────┼───────┼───────┤│6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液態半成品│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6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2790│反面、第96頁)│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20.33%,純質淨重約 │ │ ││ │ │ │567.2 公克。 │ │ │├──┼─────┼──┼──────────┼───────┼───────┤│7 │疑似愷他命│1盒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液態半成品│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7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2990│反面、第96頁)│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20.57%,純質淨重約 │ │ ││ │ │ │615.0 公克。 │ │ │├──┼─────┼──┼──────────┼───────┼───────┤│8 │疑似愷他命│1桶 │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鑑定書扣押物編│依刑法第38條第││ │液態半成品│ │他命及微量第四級毒品│號1-8 │1 項之規定沒收││ │ │ │先驅原料第8 項鹽酸羥│(偵一卷第93頁│。 ││ │ │ │亞胺成分,淨重約4720│反面、第96頁)│ ││ │ │ │公克,愷他命純度 │ │ ││ │ │ │8.50% ,純質淨重約 │ │ ││ │ │ │401.2 公克。 │ │ │├──┼─────┼──┼──────────┼───────┼───────┤│9 │甲醇 │1桶 │檢驗成分為甲醇 │鑑定書扣押物編│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號1-9(偵一卷 │條例第19條第1 ││ │ │ │ │第93頁反面、第│項規定沒收。 ││ │ │ │ │97頁反面) │ │├──┼─────┼──┼──────────┼───────┼───────┤│10 │燒杯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押物編│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號1-10(偵一卷│條例第19條第1 ││ │ │ │ │第97頁) │項規定沒收。 │├──┼─────┼──┼──────────┼───────┼───────┤│11 │玻璃漏斗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編號1-11(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卷第97頁) │。 │├──┼─────┼──┼──────────┼───────┼───────┤│12 │玻璃量瓶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編號1-12(偵一│條例第19條第1 ││ │ │ │ │卷第97頁) │項規定沒收。 │├──┼─────┼──┼──────────┼───────┼───────┤│13 │壹號濾紙 │1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14 │口罩 │1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15 │刮勺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編號1-15(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卷第97頁) │。 │├──┼─────┼──┼──────────┼───────┼───────┤│16 │溫度計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編號1-16(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卷第97頁) │。 │├──┼─────┼──┼──────────┼───────┼───────┤│17 │製毒筆記 │2張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18 │夾鏈袋 │1包 │ │ │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 │條例第19條第1 ││ │ │ │ │ │項規定沒收。 │├──┼─────┼──┼──────────┼───────┼───────┤│19 │使用過濾紙│3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編號1-19(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卷第97頁) │。 │└──┴─────┴──┴──────────┴───────┴───────┘附表一之二:經警於高雄市○○區○○街○ 巷○○號之工廠搜索查

扣之物┌──┬─────┬──┬──────────┬───────┬───────┐│編號│名稱 │數量│ │ │沒收與否及依據│├──┼─────┼──┼──────────┼───────┼───────┤│1 (│租賃契約 │1份 │ │ │不予沒收。 ││起訴│ │ │ │ │ ││書附│ │ │ │ │ ││表一│ │ │ │ │ ││編號│ │ │ │ │ ││20)│ │ │ │ │ │├──┼─────┼──┼──────────┼───────┼───────┤│2 (│製毒原料進│1張 │ │ │不予沒收。 ││起訴│口報關單 │ │ │ │ ││書附│ │ │ │ │ ││表一│ │ │ │ │ ││編號│ │ │ │ │ ││21)│ │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法務部調查局

105 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5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31 至132 頁)┌──┬──────┬──┬─────────┬───────┬────────┐│編號│名 稱 │數量│鑑 定 結 果 │備註/出處 │ 沒收與否及依據│├──┼──────┼──┼─────────┼───────┼────────┤│1 │三口燒瓶(大│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編號2-1 (偵一│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卷第132頁) │定沒收。 │├──┼──────┼──┼─────────┼───────┼────────┤│2 │三口燒瓶(中│2個 │隨機抽樣1個未檢出 │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法定毒品成分 │編號2-2 (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3 │三口燒瓶(小│2個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分 │編號2-3 (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4 │燒瓶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編號2-4 (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5 │漏斗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編號2-5 (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6 │冰筒 │1個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編號2-6 (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7-1 │蒸餾瓶 │2個 │全數檢驗,其中鑑定│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書編號2-7-1 檢出甲│編號2-7 (偵一│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基安非他命殘留。 │卷第132 頁) │定沒收。 │├──┤ ├──┼─────────┤ │ ││7-2 │ │ │編號2-7-2 未檢出。│ │ │├──┼──────┼──┼─────────┼───────┼────────┤│8 │冰櫃 │1 個│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編號2-8 (偵一│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卷第132 頁) │定沒收。 │├──┼──────┼──┼─────────┼───────┼────────┤│9 │蒸餾用固定架│3個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沒收。 │├──┼──────┼──┼─────────┼───────┼────────┤│10 │攪拌器 │1個 │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他命成分殘留 │編號2-10(偵一│項之規定沒收 ││ │ │ │ │卷第132 頁) │。 │├──┼──────┼──┼─────────┼───────┼────────┤│11 │化學用固定架│2個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沒收。 │├──┼──────┼──┼─────────┼───────┼────────┤│12 │量杯 │2個 │均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非他命成分殘留 │編號2-12(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卷第132 頁) │。 │├──┼──────┼──┼─────────┼───────┼────────┤│13 │疑似硫酸混合│1桶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物 │ │ │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 │ │ │定沒收。 │├──┼──────┼──┼─────────┼───────┼────────┤│14 │疑似硫酸混合│1桶 │ │ │同上 ││ │物 │ │ │ │ │├──┼──────┼──┼─────────┼───────┼────────┤│15 │疑似硫酸混合│2桶 │ │ │同上 ││ │物 │ │ │ │ │├──┼──────┼──┼─────────┼───────┼────────┤│16 │硫酸(98%)│2桶 │ │ │同上 │├──┼──────┼──┼─────────┼───────┼────────┤│17 │ 乙醚 │2桶 │ │ │同上 │├──┼──────┼──┼─────────┼───────┼────────┤│18 │乙醚(玻璃瓶│1瓶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 │編號2-18(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19 │乙醚(藍塑膠│1瓶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瓶) │ │ │編號2-19(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20 │鹽巴 │1罐 │ │ │同上 │├──┼──────┼──┼─────────┼───────┼────────┤│21 │凡士林 │1瓶 │ │ │同上 │├──┼──────┼──┼─────────┼───────┼────────┤│22 │蒸餾管 │5個 │隨機取樣3 個均未檢│鑑定書扣押物品│同上 ││ │ │ │出法定毒品成分 │編號2-22(偵一│ ││ │ │ │ │卷第132 頁) │ │├──┼──────┼──┼─────────┼───────┼────────┤│23 │相關製毒工具│1袋 │有愷他命及甲基安非│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 │ │ │他命成分殘留 │編號2-23(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 │ │ │ │卷第132 頁) │。 │├──┼──────┼──┼─────────┼───────┼────────┤│24(│鐵製冰櫃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起訴│ │ │ │編號2-24(偵一│1 項之規定沒收 ││書編│ │ │ │卷第132 頁) │。 ││號28│ │ │ │ │ ││) │ │ │ │ │ │├──┼──────┼──┼─────────┼───────┼────────┤│25 │疑似K 他命成│4瓶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起│品 │ │分 │編號2-26(偵一│2 項前段之規定沒││訴書│ │ │ │卷第132 頁) │收。 ││漏載│ │ │ │ │ ││) │ │ │ │ │ │├──┼──────┼──┼─────────┼───────┼────────┤│26 │疑似K 他命半│1桶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 ││(起│成品 │ │ │編號2-27(偵一│2 項前段之規定沒││訴書│ │ │ │卷第132 頁) │收。 ││漏載│ │ │ │ │ ││) │ │ │ │ │ │├──┴──────┴──┴─────────┴───────┴────────┤│註: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5所示李崇源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及筆記本1 本,業經檢察官││發還,有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或││扣押物受領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3、4頁)。 │└───────────────────────────────────────┘附表三:經警於高雄市○○區○○○街○ 號,大寮區工廠執行搜

索所扣得之物(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3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42321244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3至98頁)┌──┬──────┬────┬─────────┬──────┬────────┐│編號│名 稱 │數量 │鑑定/檢驗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甲基膦酸二甲│20桶 │成分均為甲基胺 │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脂 │ │ │品編號3-1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 │頁反面) │ │├──┼──────┼────┼─────────┼──────┼────────┤│2 │乙酸乙脂( │2桶 │鑑定書編號3-2-1 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EAC ) │ │分為乙酸乙脂,編號│3-2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3-2-2為空桶 │(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 │頁反面) │ │├──┼──────┼────┼─────────┼──────┼────────┤│3 │碳化水素 │2桶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分含二氯假浣(主成│品編號3-3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分)、乙醇、2-丁醇│(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乙酸乙脂、1-溴丙│頁反面) │ ││ │ │ │烷、三氯乙烯、甲苯│ │ │├──┼──────┼────┼─────────┼──────┼────────┤│4 │甲醇 │3桶 │扣押物編號3-4-1 、│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3-4-3 、3-4-10隨機│品編號3-4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偵一卷第94│規定沒收 ││ │ │ │乙醇 │頁反面) │ ││ │ ├────┼─────────┤ │ ││ │ │7桶 │扣押物品編號3-4-2 │ │ ││ │ │ │、3-4-4 至3-4-9 隨│ │ ││ │ │ │機抽樣2 桶檢驗成分│ │ ││ │ │ │為甲醇 │ │ │├──┼──────┼────┼─────────┼──────┼────────┤│5-1 │廢水 │3桶 │均含有第三級第19項│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品編號3-5 │項規定沒收。 ││ │ │ │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偵一卷第93│ ││ │ │ │鹽酸羥亞胺成分,其│頁反面至第94│ ││ │ │ │中鑑定書編號3-5-11│頁、第96頁反│ ││ │ │ │部分,愷他命純度 │面至第97頁)│ ││ │ │ │1.63% ,純質淨重約│ │ ││ │ │ │319.2 公克;編號3 │ │ ││ │ │ │-5-22 部分愷他命純│ │ ││ │ │ │度2.80 %,純質淨重│ │ ││ │ │ │約490.6 公克;編號│ │ ││ │ │ │3-5 -23 部分愷他命│ │ ││ │ │ │純度1.86 %,純質淨│ │ ││ │ │ │重約372.2 公克。 │ │ │├──┤ ├────┼─────────┤ ├────────┤│5-2 │ │13桶 │鑑定書扣押物編號3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5-3、3-5-6 、3-5 │ │項規定沒收。 ││ │ │ │-7、3-5-9 、3-5-10│ │ ││ │ │ │、3-5-16、3-5-17、│ │ ││ │ │ │3-5-20、3-5-24、3 │ │ ││ │ │ │-5-25 、3-5-30、3 │ │ ││ │ │ │-5-35 、3-5-36均含│ │ ││ │ │ │有微量第三級第19項│ │ ││ │ │ │毒品愷他命及第四級│ │ ││ │ │ │毒品先驅原料第8 項│ │ ││ │ │ │鹽酸羥亞胺成分,然│ │ ││ │ │ │愷他命之純度均低於│ │ ││ │ │ │1%。 │ │ │├──┤ ├────┼─────────┤ ├────────┤│5-3 │ │24桶 │鑑定書扣押物品編號│ │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3-5-1 、3-5-2 、3 │ │項規定沒收 ││ │ │ │-5-4、3-5-5 、3-5 │ │ ││ │ │ │-8、3-5-12、3-5-13│ │ ││ │ │ │至3-5-15、3-5-18、│ │ ││ │ │ │3-5-19、3-5-21、3 │ │ ││ │ │ │-5-26 至3-5-29、3 │ │ ││ │ │ │-5-31 、至3-5-34、│ │ ││ │ │ │3-5-37至3-5-40經檢│ │ ││ │ │ │驗均未含法定毒品成│ │ ││ │ │ │分 │ │ │├──┼──────┼────┼─────────┼──────┼────────┤│6 │乙醚 │6桶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分為乙醚 │編號3-6 (偵│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一卷第94頁反│規定沒收 ││ │ │ │ │面) │ │├──┼──────┼────┼─────────┼──────┼────────┤│7 │旋轉蒸發器 │1組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品編號3-7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偵一卷第97頁│規定沒收 ││ │ │ │ │) │ │├──┼──────┼────┼─────────┼──────┼────────┤│8 │低溫冷卻循環│1台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泵 │ │ │品編號3-8 (│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第94頁反│ ││ │ │ │ │面、第97頁)│ │├──┼──────┼────┼─────────┼──────┼────────┤│9 │水油浴鍋 │3瓶 │檢驗均含有微量第四│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品編號3-9 (│項規定沒收。 ││ │ │ │羥亞胺成分 │偵一卷第94頁│ ││ │ │ │ │) │ │├──┼──────┼────┼─────────┼──────┼────────┤│10 │冰櫃 │1台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10(│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11 │石油醚 │2桶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為石油醚 │品編號3-11(│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偵一卷第94頁│規定沒收 ││ │ │ │ │反面) │ │├──┼──────┼────┼─────────┼──────┼────────┤│12-1│陶瓷漏斗 │2個 │隨機抽樣扣押物編號│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3 -12-1 、3-12-3有│品編號3-12 │項規定沒收。 ││ │ │ │愷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 │├──┤ ├────┼─────────┤頁反面、第97├────────┤│12-2│ │2個 │未抽樣檢驗。 │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13 │循環水式多用│1台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真空泵 │ │ │品編號3-13(│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14 │防毒面具 │1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14(│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15 │氨水 │18瓶 │經檢視成分標示為氨│鑑定書扣押物│不予沒收。 ││ │ │ │水(均未開封) │品編號3-15 │ ││ │ ├────┼─────────┤(偵一卷第94│ ││ │ │1瓶 │經檢視成分標示為鹽│頁反面、第95│ ││ │ │ │酸(尚未開封) │頁、第98頁)│ │├──┼──────┼────┼─────────┼──────┼────────┤│16 │冷凝管 │5支 │隨機抽樣2支未檢出 │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品編號3-16(│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偵一卷第97頁│規定沒收 ││ │ │ │ │) │ │├──┼──────┼────┼─────────┼──────┼────────┤│17-1│攪拌器 │2組 │隨機取樣2 組,編號│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3-17-1、3-17-3有愷│品編號3-17(│項規定沒收。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反面、第97頁├────────┤│17-2│ │2組 │未經抽樣檢驗。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18 │反應器 │1組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18(│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19 │三角瓶20公升│1組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19(│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 │ │├──┼──────┼────┼─────────┼──────┼────────┤│20 │鹽酸乙醚 │2瓶 │經檢視成分為鹽酸乙│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醚 │品編號20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偵一卷第95│規定沒收 ││ │ │ │ │頁) │ │├──┼──────┼────┼─────────┼──────┼────────┤│21-1│玻璃器皿 │2個 │隨機抽樣2 個,編號│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3-21-1、3-21-2有愷│品編號3-21(│項規定沒收。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反面、第97頁├────────┤│21-2│ │5個 │未經抽樣檢驗 │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22 │2號濾紙 │1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23-1│玻璃量杯 │2個 │隨機抽樣4個,編號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3-23-2、3-23-4有愷│品編號3-23(│項規定沒收。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反面、第97頁├────────┤│23-2│ │2個 │抽樣之編號3-23-1、│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3-23-3未檢出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 ├────┼─────────┤ ├────────┤│23-3│ │7個 │未抽樣檢驗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24-1│塑膠量杯 │2個 │隨機抽樣2個,編號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3-24-1、3-24-2有愷│品編號3-24(│項規定沒收。 ││ │ │ │他命成分殘留 │偵一卷第94頁│ │├──┤ ├────┼─────────┤反面、第97頁├────────┤│24-2│ │2個 │未抽樣檢驗 │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25 │三角量杯 │2個 │均未檢出法定毒品成│鑑定書扣押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分 │品編號3-25(│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偵一卷第97頁│規定沒收 ││ │ │ │ │反面) │ │├──┼──────┼────┼─────────┼──────┼────────┤│26 │玻璃漏斗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26(│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27 │鐵製漏斗 │1個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27(│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28 │活性炭 │8包 │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鑑定書扣押物│不予沒收。 ││ │ │ │為活性炭(均未開封│品編號3-28(│ ││ │ │ │) │偵一卷第95頁│ ││ │ │ │ │、第98頁) │ │├──┼──────┼────┼─────────┼──────┼────────┤│29 │硅膠粉 │3箱 │經檢視成分為矽膠粉│鑑定書扣押物│不予沒收。 ││ │ │ │(均未開封) │品編號3-29(│ ││ │ │ │ │偵一卷第95頁│ ││ │ │ │ │、第98頁) │ │├──┼──────┼────┼─────────┼──────┼────────┤│30 │磅秤 │2個 │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30(│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31 │加熱器 │2台 │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31(│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32-1│溫度計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32(│項規定沒收。 │├──┤ ├────┼─────────┤偵一卷第94頁├────────┤│32-2│ │1支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反面、第9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反面)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33 │酸鹼試紙 │2盒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 │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 │ │規定沒收 │├──┼──────┼────┼─────────┼──────┼────────┤│34 │護目鏡 │1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34(│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35 │攪拌棒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35(│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36 │小鏟子 │1支 │有愷他命成分殘留 │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36(│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37 │電風扇 │2台 │均有愷他命成分殘留│鑑定書扣押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品編號3-37(│項規定沒收。 ││ │ │ │ │偵一卷第94頁│ ││ │ │ │ │反面、第97頁│ ││ │ │ │ │反面) │ │└──┴──────┴────┴─────────┴──────┴────────┘附表四:經調查局於魏銘宏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搜索

所扣得之物(見逕搜卷第3至6頁)┌──┬──────┬────┬─────────┬──────┬────────┐│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檢驗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 1 │筆記 │1張 │ │照片見原審一│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 │ │ │卷第162 頁 │有關,不予沒收。│├──┼──────┼────┼─────────┼──────┼────────┤│2 │帳冊 │1冊 │ │照片見原審一│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 │ │ │卷第162 頁 │有關,不予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