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遠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化名莫里斯)係屏東縣屏東市○○路康德補習班教師,民國(以下同)103 年10月初,擔任謝翠芳之子在該補習班所附設安親班之老師,因與謝翠芳有所聯繫,而認識謝翠芳。甲○○明知謝翠芳係乙○○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意圖使謝翠芳與其性交而誘使謝翠芳脫離家庭之犯意,於103 年11月4 日22時24分至23時53分之間,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所載通訊軟體LINE與謝翠芳0000000000號手機所載之LINE軟體互傳文字訊息,在長達將近1 時30分之持續文字對話中,其中傳送含有「陰謀是. . .Motel? . . . 和你.. . 私定終身. . . 做了就負責. . . 試試看青春的肉體.. . 欲仙欲死. . . 技術檢定一下. . . 去開room . . .懷孕了, 房子妳挑一棟. . . 挑危險期啦. . . 早晚要做的.. . 早生貴子. . . 母因子貴. . . 中了就知道. . .DNA就可換契了. . . 或許妳結紮了. . . 找你生. . . 和妳結.. . 明天做. . . 試水溫. . . 看技術及雞絲可以嗎? . .. 做了像處女. . . 一起研究做人. . 處事. . . 中了!你就離婚, 老公要的支票我開. . . 兩個小孩我養, 改姓. .. 哪一棟建案. . . 我小康而已, 別挑太貴. . . 憑離婚證書加身份證. . . 再做. . . 愛. . . 中了就. . . 」等文字內容之訊息予證人謝翠芳,誘使證人謝翠芳與其性交並脫離家庭,惟因謝翠芳猶豫未予承諾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性交和誘謝翠芳脫離家庭之犯行,辯稱:傳上述LINE訊息內容給謝翠芳僅是開玩笑,因補習班有留住學生之壓力,而謝翠芳很敢講,乃配合她,從未與謝翠芳交往,只是文字上的玩笑,且無和誘謝翠芳之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所載通訊軟體LINE與謝翠芳0000000000號手機所載之LINE軟體互傳文字訊息,被告有傳上述文字內容之訊息予證人謝翠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
4 、266 頁、本院卷第31、63頁),並有上述內容之文字訊息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37至41頁),並經證人謝翠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264 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由上述LINE訊息內容觀之,其字義充滿挑逗之情,其中「.去開room...懷孕了,房子妳挑一棟」等語,其意即指欲與對方發生性關係,如懷孕了讓對方挑一棟房子;另「你就離婚,老公要的支票我開. . . 兩個小孩我養, 改姓. . . 哪一棟建案. . . 我小康而已,別挑太貴」等語,其意即指對方如與丈夫離婚,對方需支付其丈夫之費用,由被告支付,對方與前夫所生之子,由被告撫養,並給對方挑1 棟房屋。再參酌證人謝翠芳於原審證稱:「(除了LINE外,你跟被告私下有無約會或其他互動?)有,我在103 年10月30日及11月20日,有跟被告去享溫馨KTV 唱歌,103 年11月17日被告約我在自由路的全聯超市停車場見面,當時我覺得他對我兒子很照顧,所以我想拿壽司給他,當時被告一直改地點,後來改在全聯停車場,一看到我就擁抱我說他想死我,愛死我。但後來被告又拿這件事跟我說讓我先生知道,他還表示他所有東西都有備份,所以很清楚的知道被告是在約我上床,要我離開家庭跟他一起生活,不是開玩笑而已」、「我承認當時我有這樣的念頭(指脫離家庭與被告在外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26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時候,常常以房子、車子、管理補習班,只要我願意他會在屏東市買房子給我,我們兩個就生活相處,這樣的意思我認定就是我隨時可以離開,他跟我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及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7 時35分被告傳送:「那個吻已經烙印在我心裏。
」、當日23時52分謝翠芳傳送:「想想昨天的情景也覺得好奇妙. . . 為何你說要抱就讓你抱?要親就讓你親?」(見他一卷第56、57頁);同年月19日21時35分被告傳送:「不過,我愛唱歌,還是先聽妳KTV 聲音,再聽妳的叫床聲!」、「8 :45享溫馨見,不一定要唱到上班。」(見他一卷第57頁),此有該LINE傳送簡訊在卷足憑,適與謝翠芳證述10
3 年11月17日與被告在自由路的全聯超市停車場見面,與被告相互擁抱,及於103 年11月20日,與被告同往享溫馨KTV唱歌等情相符。再者,被告係謝翠芳兒子安親班之老師,被告並認識謝翠芳之夫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誤(見他卷二第12頁)。則被告知悉謝翠芳為有配偶之人,且由上述被告對謝翠芳挑逗之傳訊內容,及與謝翠芳擁抱、同往享溫馨KTV 唱歌等情觀之,被告顯非單純為安親班留住學生而與謝翠芳有上述對話,實已著手引誘謝翠芳脫離家庭之行為其明。至證人即該補習班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裡面的老師只要有家長對他說什麼,都要對我報備,103年11月4 日被告與謝翠芳LINE對話,被告有轉貼給我,我當時認為老師與家長互動是正常的,我會說開玩笑歸開玩笑,不要影響上課云云,惟被告對謝翠芳有上述之行為,已逾越一般開玩笑之尺度,是證人丙○○上述證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觀之被告甲○○與謝翠芳上述手機之LINE軟體互傳文字訊息,103 年11月1 日11時38分被告傳送:「和煦的陽光下,你更加亮麗,但是我的內心佈滿陰霾,因為妳昨晚告訴我了. . . 。既然郎有情妹無意,我就祝妳幸福囉。」、「放心,我不會糾纏人家,祝妳幸福,反正我單身很久了。」(見他字卷一第30頁);當日13時48分謝翠芳傳送:「要說囉.. . 莫里斯我喜歡你!」;當日14時39分至41分被告傳送:
「目前還不能多陪妳,妳怎麼看?」、「也不想破壞妳的家庭,我選擇等待,再和簽字保障可以嗎?」、「給1 棟房子做保證需要嗎?」(見他一卷第32頁);同年月7 日23時8分被告傳送:「睡到半夜突然哭了,因為半夜沒有妳可以抱。」;當日23時56分被告傳送:「老婆要愛我喔!」;當時23時57分謝翠芳傳送:「愛死你」等語(見他一卷第53頁),且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被告與謝翠芳之LINE互傳文字訊息,異常頻繁,異乎常情,其絕大部分內容並非安親班教師與家長間就教學相關之聯絡,亦有該傳訊內容足考(見他一卷第24至57頁),而該訊息內容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謝翠芳通訊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益足證明被告確係引誘謝翠芳脫離家庭,且謝翠芳因被告之引誘而已動心,是被告所辯;僅單純與學生家長開玩笑,並無和誘謝翠芳之意云云,係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和誘謝翠芳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被告著手和誘謝翠芳脫離家庭,謝翠芳雖已動心,惟尚未脫離家庭或與其夫乙○○離婚,屬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已婚、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研究所畢業之學歷,竟對其安親班學生家長為上述意圖性交之和誘行為,破壞他人家庭之和睦,誠屬不該,且犯後毫無悔意,惟念謝翠芳尚未因而脫離家庭或與其夫乙○○離婚離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