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秋燕扶助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訴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134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3 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12月21日止及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均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1月10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 年1 月1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下稱海豐派出所)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及第42頁),且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伊是104 年1 月6 上午至原審法院出庭作證後,同日順路才前往海豐派出所驗尿,警方所提出該瓶於104 年1 月10日採集之尿液,非伊所有,因為104 年1 月10日伊在潮州飯店當服務生,幫忙清潔工作,不可能去海豐派出所驗尿,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且曾於104 年1 月5 日至屏東地檢署採尿檢驗,結果呈毒品陰性反應,足證伊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習慣不可能突然改變,而改施用第一級毒品,況被告係定期毒品調驗人口,如果真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亦不可能於施用後,主動跑去警所要求採尿送驗。本件司法警察違反採集尿液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之規定,故警方所提出之尿液,有可能已被污染。本案送驗尿液之送驗紀錄表正本已遺失,影本上所簽被告名字之筆跡,無法比對是否與被告親簽名字之筆跡相符?而警方提出之尿液封緘處所按指紋,亦因指紋紋線欠缺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出是否被告所按之指紋?又警方採集之尿液二瓶,未檢出DNA-STR 型別,致無法與被告之唾液進行比對?故本件無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所稱104 年1 月10日於海豐派出所對被告採集之2 瓶尿液,確屬被告所有,該尿液既無法證明係被告之尿液,本案自不得徒以警員作證稱系爭尿液係採自被告,及該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即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認定本件扣案之尿液係警員於104 年1 月10日在海豐派出所所對被告所採集之理由:
⑴查扣案之尿液,確係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11點50分許,前
往海豐派出所接受採尿,由員警蔡昭涵所受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蔡昭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103 年11月31日任職於海豐派出所至今,分局將毒品調驗人口之執行通知書發送給我們後,我們會通知調驗人口到所驗尿,本件被告因為沒有住在家裡,故該採尿通知書是由其母親代收,被告也沒有事先通知我們他何時要來採尿,由於分局說試劑不夠,因此對於調驗人口的尿液就直接送驗,且被告是在104 年
1 月10日當日近中午時至本所採尿,亦無告知有生理期之情況,加上有無做初驗並非強制規定,每位員警作法不同,因為被告並非我管區,加上又是調驗人口,因此採尿完畢後,就讓被告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1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而員警蔡昭涵受理被告到所採尿當時,係在海豐派出所執行值班之勤務乙節,亦有載明「員警蔡昭涵於該日10點至12點執行『值班』勤務」之104 年1 月10日海豐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參酌證人蔡昭涵與被告互不相識,且被告並非其管區內之人口,未曾往來,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人蔡昭涵僅係在所值班當時,因被告主動前往請求採尿送驗之偶然機會而受理等情,殊難想像證人蔡昭涵會有無端構陷被告而取用他人有毒品反應之尿液充當被告尿液之動機,況證人蔡昭涵於原審作證前,已經原審告以證人應據實陳述及偽證罪之刑罰處罰後,始命具結,亦足擔保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衡情證人應不致於無緣無故甘冒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刑罰,而就非屬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至海豐派出所採集之尿液,虛偽證稱係屬被告所有之理,準據上開論述分析,證人蔡昭涵上開經具結後所證述係被告於104 年1月10日主動至海豐派出所請求採尿送驗,伊係值班員警而加予受理,該瓶尿液確屬被告所有等情,所述難認有何瑕疵,亦不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本件警員蔡昭涵所證述其於104 年1 月10日在海豐派出所對被告所採集送驗之尿液,非其所排放云云,要非可採。
⑵扣案尿液之送驗紀錄表上關於被告之簽名,經原審送請鑑定
,雖因無原本而無法進行鑑定比對,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 頁),然證人蔡昭涵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送驗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確為被告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2 頁),按證人蔡昭涵係值班員警,偶然間受理被告主動到場請求採尿送驗之事宜,值班員警依勤務之分配,應予受理,而不得拒絕,且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隙存在,衡情證人蔡昭涵當無在尿液之送驗紀錄表上偽造被告簽名之理由與必要,尤其復行於原審審判中偽證,而自陷於重罪刑罰之理;況被告又未否認尿液之送驗紀錄表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之事實(見偵卷第40頁),復經原審比對前開尿液之送驗開紀錄表上簽寫之「鄭」、「秋」、「燕」三字(見偵卷第23頁),與被告於原審
103 年度訴字672 號案件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甲○○」三字(見原審卷第59頁),二者就鄭之「奠」字邊、秋之「火」字邊及燕之上部分之筆跡之書寫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等均相似,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均相同,確與被告之簽名相似,綜上各節參互勾稽,已堪認上開尿液送驗紀錄表上所簽「甲○○」之筆跡,為被告所親簽無訛,準此,送驗尿液之送驗紀錄表,既係被告所親簽,則該送驗尿液應係被告所排放,亦堪認定。
⒉被告先主張伊於104 年1 月5 日至海豐派出所採尿送驗,嗣
翻異前供改詞主張係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云云,惟所辯均不可採,理由論述分析如下:
⑴查被告否認有於104 年1 月10日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送驗,
惟其主張至海豐派出所採尿之時間,先陳稱其係於104 年1月5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由蔡姓員警負責採尿等語,惟嗣後又改詞主張:其係於104 年1 月6 日至原審法院開庭後,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云云,所述伊前往海豐派出所由蔡姓員警採尿之時間,前後不一,已難憑採。細觀被告前後供述之內容,被告除於104 年7 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係104年1 月5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等語(見偵卷第12頁),復於同年8 月21日自行書寫信函表示:「檢察官,我有個習慣為了保護自己,先到地檢署驗尿,再去海豐派出所驗尿」、「1 月6 日我至法院開庭作證人」、「1 月9 日、10、11日這三日我跟媽媽還有一群人到宜蘭、花蓮坐遊覽車去拜拜走靈山」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28頁),已明確指出其至海豐派出所採尿時係由一名蔡姓員警為其採集尿液。按被告係經深思熟慮且按時序自行書寫交代其行蹤,且經檢察事務官第二次詢問(見偵卷第39頁),乃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其係於104 年1 月5 日至海豐派出所,由蔡昭涵員警執行採尿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故被告經多次執法人員之詢(訊)問,並以前開信函向地檢署陳報,均表示係
104 年1 月5 日至海豐派出所採尿送驗,惟嗣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中,被告翻異前供,改稱係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顯見其供詞反覆不一,歧異矛盾,而難憑信。
⑵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105 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亦指出被
告因受緩起訴處分,因此須每個月至地檢署採尿,所以被告「同時」都會去兩個地方採尿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而經原審函詢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被告
104 年1 月份到署採尿之時間,據回覆;被告係於104 年1月5 日至地檢署採集尿液送驗等語,此有屏東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則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被告採驗尿液有保護自己之「習慣」,即先到屏東地檢署採驗「同時」再到派出所採驗,準此以觀,被告應主張其係於104 年1 月5 日同時至屏東地檢署及海豐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始為合理,然被告竟於原審105 年1 月7 日行準備程序時起迄上訴本院審理中,均改稱係於104 年1 月6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送驗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所為翻供之陳述,與其所主張會同時兩地驗尿之習慣與保護自己之作為迥異,而不可採。
⑶另被告雖爭執未於104 年1 月10日至海豐派出所採尿,而先
主張採尿時間係104 年1 月5 日、再改稱係104 年1 月6 日云云,惟就海豐派出所為其採集尿液之人,確為員警蔡昭涵乙節,則不爭執,且前後供述一致。查海豐派出所自104 年
1 月5 至1 月10日之勤務分配表,其中104 年1 月5 日之勤務分配表記載,蔡昭涵警員為輪休,而同年月6 日之勤務分配表記載,蔡昭涵警員之勤務自該日上午10時至12時為「勤區查察」,12時至14時為值班人員,以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5 年6 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1924700 號函及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5-154 頁)。證人蔡昭涵於104 年1 月5 日既係輪休在外,不在海豐派出所內,如何能隔空為被告採尿送驗?顯見被告翻供前主張係在104 年1 月5 日前往海豐派出所由證人蔡昭涵為其採尿乙節,洵屬無稽,殊不可採;至於嗣後被告改稱伊係同年月
6 日上午11點至海豐派出所,由員警蔡昭涵採集尿液云云,然參諸證人蔡昭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採尿當日(即104 年1 月10日上午),我係值班,如果是負責勤區查察,該準備時間必須在勤務期間前20分鐘內完成,而於勤務期間結束前20分鐘始得回所等語,則10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證人蔡昭涵之勤務既係在派出所外進行「勤區查察」,其人並不在海豐派出所內,自無法由證人蔡昭涵為被告進行採尿之程序甚明,綜上事證,參互引證,足認被告主張於104年1 月5 上午日或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前往海豐派出所由蔡昭涵負責對伊採尿云云,均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其所書寫寄給檢察官之信函中雖均辯
稱:其於104 年1 月10日在宜蘭遊玩,不可能至海豐派出所採尿等語;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改詞辯稱:104 年1 月10日當日係於潮州成功旅館幫忙,受雇於該旅社經營者呂宜珊從事清潔工作,薪水係向呂宜珊領取,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云云,而證人呂宜珊於原審審理中固亦到庭證稱:被告係潮州成功大旅社的房客,平常稱呼我媽媽,被告看我走路不便,因此有時間就幫我整理環境及毛巾,我不記得被告是哪一天去驗尿了,因為被告常常告訴我他要去,好像是有通知被告才會去,也有印象被告告知我他要出庭作證,但跟驗尿時間有差幾天,不是很清楚,而被告於該月有去花蓮拜拜,去兩三天,但我不清楚行程有沒有去宜蘭,且好像是說要先去開庭,在去花蓮玩,但隔多久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223-225頁),然依前開證人呂宜珊之證述內容觀之,其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在該旅社幫忙,惟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104 年
1 月10日確實在成功旅社工作而無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而被告並非正職人員,對於證人呂宜珊之工作亦屬幫助性質,並無受工作時間之限制,可自由離開或從事其他活動,故縱認被告104 年1 月10日確實於成功旅社幫忙,惟被告於該日期間撥空至海豐派出所驗尿,亦非無可能性存在,況被告所辯104 年1 月10日伊究係外出至宜蘭遊玩,抑或留在潮州成功旅社裡幫忙清潔工作乙節,其前後供述嚴重歧異矛盾,而難採信。
⑸綜上各節所述,被告先主張伊係於104 年1 月5 日前往海豐
派出所由蔡姓員警負責採尿,嗣後又改稱:其係於104 年1月6 日至原審開庭後,前往海豐派出所由蔡姓員警負責採尿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可採。又其主張104 年1 月10日因外出宜蘭旅遊或在成功旅社工作,而無法前往海豐派出所採尿乙節,亦有上揭瑕疵,而難採信。
⒊至於,被告辯護人以本案之採尿程序,依警察機關執行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然本案僅有蔡昭涵男性警員一人執行採尿,與被告不同性別,無法入廁所內全程監控、協助等,主張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云云,查本件證人蔡昭涵對被告之採尿過程,固有未依上開規定由同性即女性警員陪同之情形,然按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上開尿液採驗作業規定,其目的係欲確保尿液檢體自採集時起至送達檢驗機構檢驗過程,能維持尿液檢體之同一性及完整性,避免各種人為有意或無意疏忽行為介入而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此觀之該作業規定第1 條揭示「…確保尿液採驗程序之完備,落實管理監督機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採集尿液前,應使犯罪嫌疑人脫去足以夾藏攙假物質之衣物後洗手並烘乾或擦乾,不得將個人物品攜入採集尿液處所。」,第5 點規定:「犯罪嫌疑人進入採集尿液處所,一次以一人為限。採集尿液時,應由同性別之警察人員全程在場監控、指導及協助,防止尿液檢體攙假。」等語即明,因此,上開尿液採驗作業規定第3 點、第5點及第6 點規範目的,主要亦係為確保所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之同一性及不受污染性,且就上開第5 點之規定,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尿液攙假,參諸證人即員警蔡昭涵於原審已證稱:我們派出所一直都沒有女警,104 年1 月10日是我執行被告採尿的程序,因為被告是女生,我們不方便跟去(廁所內),就會拿兩個杯子給他,並在門外等候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22 頁),而前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防止「受檢驗人」將尿液攙假,故由執法人員陪同監督,以保障該尿液之真實性,倘無執法人員全程監控受檢驗者採集尿液之過程,所產生法益之破壞僅在於因承辦員警無法全程陪同、監看而有尿液被攙假之風險,應屬公法益之被破壞,然本案被告對採尿過程始終亦未曾主張其權益有何被侵害之處,顯無違受檢驗者即被告之權利保障,自屬當然。且就本案,被告當無可能將之攙假成有毒品陽性反應之尿液而陷自己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故本案採尿程序中,縱無同性即女性員警監控被告採尿,核僅係執法人員於執行採尿時,放棄執行監控以防被告有攙假之行為,本案被告之尿液,既非司法警察違背刑事訴訟法或警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定程序所取得,自無違法可言。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夕具狀以被告回想
起104 年1 月間,因咳嗽不停,曾至西藥房購買名為「甘草止咳」之成藥乾咳化痰劑服用,該止咳藥因與肺部有關,極有可能是造成被告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之主要原因,而聲請將該「甘草止咳」之成藥,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化驗,該成藥之成分是否可能造成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按此項事實之主張及送鑑定之聲請,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且服用此類咳嗽藥水,會導致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為一般社會生活中可輕易得知之常識,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至本院準備程序,既均未曾表示或主張其於本案採尿前曾有因咳嗽而服用上開「甘草止咳」之成藥情事,且歷次被詢問有何證據待聲請調查,其於原審提出諸多調查證據之聲請,唯獨未曾隻字片語提及服用過上開「甘草止咳」之成藥,而要求送鑑定是否因此尿液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間之前夕,始陳稱回想起來於104 年1 月間有服用過上開「甘草止咳」之成藥乙節,已殊啟人疑竇,而難憑採。況被告係稱在某西藥房自行購買上開成藥,顯非經醫院或診所醫師診斷被告之病症而正式開立治療之處方箋用藥,其來源已有疑問,而無法明確認定其藥品之正式品名及真實成分,倘以此不確定來源及成分之成藥藥品,送請鑑定,反衍生諸多疑議而無法確認,故本院認不宜送鑑定,且被告此一回想式而具突襲性之事實,真實性已有可疑,核無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指明。
⒌本件扣案之尿液,係證人即員警蔡昭涵於104 年1 月10日在
海豐派出所對被告所採集者,已認定如前,而該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偵查卷第23頁),足認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否認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並已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42、14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 年2 個月。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①至本署轉介之屏安醫院,接受該院之毒品戒癮治療(包含心理輔導及治療),至無繼續治療必要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②緩起訴期間內,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應於指定之期日到本署接受採尿檢驗。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屆時由本署另行通知)支付新臺幣1 萬元,1 次支付完畢,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3 頁),被告於接受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不思悔改,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高,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供詞反覆,態度不佳,無反省之表現,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亦可能有危害之虞;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無法自我斷絕毒癮;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