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41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宏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宏(下稱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擔任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六河局)工務課課長;謝瑞章(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同年間擔任六河局副局長。被告明知101 年4 月6 日在六河局舉行之行政督導會議,其為原訂之會議主持人,但其當日有拒不主持會議,改請謝瑞章到場主持會議之情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5日9 時5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6 法庭審理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謝瑞章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就其有無在101 年4 月6 日行政督導會議擔任主持人,有無前往主持會議,有無請求謝瑞章前往會場等攸關謝瑞章於前開時地以其法定職務權限,實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此項與構成要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命其於供前具結後,仍虛偽證稱:「當日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名,始終都不在會場,何建旺局長沒有去開會也沒去現場」、「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打電話給謝瑞章,請謝瑞章臨時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因謝瑞章是我的長官,我不可能指派謝瑞章去主持會議」、「時間有點久了,除非是徐鴻祺直接去請副座謝瑞章的,因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請副座,我到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我不曉得謝瑞章有沒有去參加會議」、「我沒有請謝瑞章去開會」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㈡朱鋑津與胡良於101 年4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朱鋑津與謝瑞章於101 年4月6 日、同年4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上開證述情節,對於謝瑞章貪污案之案情並非重要關係事項,且伊當時係本於自身記憶及印象而為陳述,很多部分因記憶模糊不清,故依據伊自身經驗判斷而為陳述,伊主觀上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謝瑞章於101 年間擔任六河局副局長,其因涉嫌「明昱技術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昱公司)於99年3 月23日標得六河局主辦『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測設暨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安定排水監造案)勞務採購乙案,該案係由六河局工程員徐鴻祺主辦,明昱公司自99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執行本案技術服務期間,因工程預算書逾期等缺失遭六河局通知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嗣本案工程標案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一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一工區)於99年11月30日由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安定排水下游段排水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二工區(下稱安定排水二工區)於100 年1 月4 日由東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祥營造)得標後,明昱公司自100 年1 月起至10
1 年4 月間,接續執行安定排水一、二工區監造業務期間,陸續因文件逾期送審、工程督導監造扣點等缺失,遭六河局罰款累計達105 餘萬元。明昱公司實際負責人胡良與朱鋑津係多年舊識,知悉朱鋑津與時任六河局副局長之謝瑞章交好,遂商請朱鋑津向謝瑞章諮詢,希望解決明昱公司上述罰款,朱鋑津乃撥打電話予謝瑞章尋求協助,謝瑞章即表示明昱公司之罰款可用六河局本應支付予明昱公司安定排水案履約價金中抵扣之方案予以解決(即請款時扣罰款),嗣後朱鋑津即回覆胡良且為上開建議。而該案承辦人徐鴻祺為解決明昱公司上開爭議,原訂於101 年4 月3 日舉行行政督導會議,目的是要進行明昱公司與東祥營造之文件審核,並由時任工務課課長之被告擔任主持人,但時任工務課課長之被告改至同年4 月6 日,惟當日行政督導會議因暫緩辦理延期再議,且局長何建旺及被告另有要務,改由謝瑞章出席。謝瑞章到場後,胡良即提議,希望六河局就明昱公司安定排水案罰款一事,由『先繳罰款後請款』改為『請款時扣罰款』。此時謝瑞章以副局長之身分,當場電話聯繫會計室主任吳淑貞,詢問明昱公司之前開罰款,依據契約規定如改由請款時扣罰款是否可行,經吳淑貞告知原則上不建議『請款時扣罰款』,但仍屬合法後,即以其副局長之身分地位發揮實質影響力,明告徐鴻祺請款時扣罰款並非法所不許,徐鴻祺乃遵示辦理。之後謝瑞章與朱鋑津二家人先後於101 年6 月22日、同年月30日前往布袋用餐、江南度假村旅宿,均由明昱公司報帳核銷」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謝瑞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謝瑞章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謝瑞章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105 年12月7 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00 頁;訴字卷第
107 至136 頁;本院卷第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48 至149 頁;本院卷第4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102 年4 月25日9 時50分許起,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審理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謝瑞章貪污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出庭具結後證述:「當日我沒有參加,也沒有簽名,始終都不在會場,何建旺局長沒有去開會也沒去現場」、「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打電話給謝瑞章,請謝瑞章臨時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因謝瑞章是我的長官,我不可能指派謝瑞章去主持會議」、「時間有點久了,除非是徐鴻祺直接去請副座謝瑞章的,因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請副座,我到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我不曉得謝瑞章有沒有去參加會議」、「我沒有請謝瑞章去開會」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2 年4 月25日之審判筆錄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蒞字第5087號卷【下稱蒞字卷】第46至58頁)。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前,既經該案之審判長依法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被告復已踐行朗讀結文、簽名具結等程序後,審判長始訊問被告,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確已完備證人具結之法定程序無訛。
㈢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既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則本案被告應否論以偽證罪責,所應審究厥為;⑴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詞,是否係被告故意所為之虛偽陳述;⑵被告上揭證述內容,對於謝瑞章所涉之貪污案件而言,是否係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使該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該裁判之結果。查:
⒈行政督導會議原訂於101 年4 月6 日13時30分假六河局會議
室召開,且被告為該會議主持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復有101 年3 月30日六河局工務課之便箋、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9至3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就該次行政督導會議之召開情形,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年4 月25日審判期日中證述如前,惟關於因被告當日下午另有其他會議召開,遂打電話請謝瑞章主持,徐鴻祺奉被告指示請謝瑞章前來主持乙情,業據謝瑞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審判期日中供稱:我記得當時是徐鴻祺跑來我辦公室,說有個會議有爭執,要我去主持,我詢問會議是何人召開,他說是郭建宏,我質疑為何郭建宏沒有去,我幹嘛去。我記得郭建宏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剛好公文批完了,郭建宏說有個會議麻煩我去主持,我就答應他,徐鴻祺又跑來帶我過去,所以徐鴻祺在現場應該知道這件事情。從公文的發文也清楚的知道該會議是臨時改的,徐鴻祺很瞭解。我記得當時水利署有人來督導工程,郭建宏與局長在另外的會議室開會,郭建宏有打電話叫我去主持徐鴻祺的會議等語明確(見蒞字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承辦人徐鴻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同年6 月4 日審判期日中證述:101 年4 月6 日行政督導會議原本要督導監造公司和施工廠商的履約行政文書資料,六河局安排督導人員,應該是工務課長、與正、副工程司,好像很多人有其他業務,還有水利署在另一個會議室開會。該次會議應該要由郭建宏主持,但他另有其他會議要開,進來一下就離開,所以只有我、施工廠商、監造公司在那邊。當時雙方不願意配合,也不願意履行契約,明昱公司就提出臨時動議要請我們主管召開會議,應該是郭建宏告訴我謝瑞章有空,會議改由謝瑞章主持,我就到謝瑞章辦公室邀請謝瑞章來主持會議等語內容相符(見蒞字卷第54至58頁、142 至146 頁)。而徐鴻祺於承辦安定排水監造案過程中,自始即主張明昱公司應先繳納罰款後再請款,反對請款時扣罰款乙節,業據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審判期日中證述明確(見蒞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依照謝瑞章上開陳述內容,其係臨時、被動受邀前往主持會議,則謝瑞章係經徐鴻祺逕自邀請,或被告先徵得謝瑞章同意後,再指示徐鴻祺出面邀請謝瑞章到場,均無礙於謝瑞章係被動受邀主持會議之認定。再者,徐鴻祺本係反對明昱公司「請款時扣罰款」,立場與謝瑞章不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自無迴護謝瑞章之動機。且徐鴻祺僅為安定排水監造案之承辦人,並非上開會議之主持人,衡情亦不需主動找人來處理無法開會之後續事宜,更遑論徐鴻祺身為被告之下屬,其不可能違反行政倫理,越過被告逕自邀請時任副局長之謝瑞章出席主持;反之,徐鴻祺遵從其主管即被告之指示,邀請副局長謝瑞章前來主持會議,較符合一般公務行政倫理。職是,謝瑞章、徐鴻祺上開所為「被告已先行打電話徵得謝瑞章同意,再由被告指示徐鴻祺前往謝瑞章之辦公室,邀請謝瑞章前往會議室主持行政督導會議」之陳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由此益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除非是徐鴻祺直接去請副座謝瑞章的,因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請副座,我到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我不曉得謝瑞章有沒有去參加會議」、「我沒有請謝瑞章去開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故為虛偽陳述之情形。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瑞章主張自己係被動去開會而為
上開陳述,徐鴻祺是配合謝瑞章且規避自己責任而為前開陳述,該二人先後陳述不一,其等證詞均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⑴謝瑞章、徐鴻祺二人就安定排水監造案中,對於明昱公司之
罰款爭議,所持立場本不相同,應無互相配合之可能,業如前述。
⑵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該次行政督導會議日期為101 年4 月6 日,而徐鴻祺上開證述日期為102 年4 月25日及同年6 月4 日,另謝瑞章為上開陳述之日期則為102 年4 月25日,其等二人之陳述日期距離會議日期均已逾1 年,其等關於該次行政督導會議召開過程之細節部分,或因時間久遠而混淆淡忘,致其等所述略有出入(見訴字卷第100 至103 頁),然關於該次會議係「被告已先行打電話徵得謝瑞章同意,再由被告指示徐鴻祺前往謝瑞章之辦公室,邀請謝瑞章前往會議室主持行政督導會議」之主要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從而,謝瑞章與徐鴻祺上開關於該次會議召開過程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既屬相符,即無矛盾不一之處。
⒊原訂於101 年4 月6 日13時30分召開之行政督導會議,因公
文送達之時間過於急迫,且當日督導小組領隊及人員另有要公,故暫緩召開延期再議,而因當日到場之廠商及監造對於履約管理及請款問題有歧見,乃提出臨時動議,並請謝瑞章主持協調等情,有六河局工務課101 年4 月7 日之便箋影本
1 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37至39頁)。至於當日之臨時動議中,明昱公司提出請款事宜,謝瑞章當大家的面打電話給會計主任,希望明昱公司罰款可以用扣款方式處理,並當場裁示明昱公司之罰款事宜得以「請款時扣罰款」之方法為之乙節,業據證人徐鴻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及同年6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我詢問過會計主任,會計主任的意思是依照合約,儘量以先繳納罰金為主,所以我朝該方式進行,我記得會計主任是說,廠商都會說無法先繳錢,希望扣抵,但為了行政效率及登帳作業,必須請廠商先行繳納。行政督導會議時,明昱公司提出請款時扣罰款之請求,謝瑞章打行動電話當大家的面詢問會計主任可否抵扣,謝瑞章打完電話後,有跟在場的廠商、監造單位表示已經詢問過會計主任,可以暫扣款,我當時是紀錄。當時明昱公司應該有發文要請款,所以4 月7 日我就幫明昱公司簽呈請款。當天的會議主持有做成三點結論,我記得有廠商的請款、明昱公司設計監造的請款,是屬於臨時動議作成的結論等語(見蒞字卷第53至54頁、第142 頁);證人即六河局會計室主任吳淑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6 月4 日審理中證稱:我確實在辦公室接到謝瑞章電話,謝瑞章簡短詢問說在開協調會,並詢問請款時暫扣罰款是否可以,我本於業務單位回覆原則上不建議這麼做,但依照契約規定且簽請機關長官同意核定後是可以的,謝瑞章聽完確認可以用簽准方式,即掛掉電話,也沒有向我解釋原委等語(見蒞字卷第134 至139 頁)。稽諸證人徐鴻祺、吳淑貞上開證述情節一致,亦與六河局工務課101 年4 月7 日之便箋內容相符,足認謝瑞章所為裁示請款時扣罰款之職務上行為,已對承辦公務員徐鴻祺產生實質拘束力,徐鴻祺乃放棄原先要求廠商繳納罰款(即違約金)後再請款之作為,並以請款時扣繳罰款之方式為之。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謝瑞章涉犯職
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嫌,既係以其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與該不正利益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審理重點,則謝瑞章於行政督導會議流會後,由「被告指示徐鴻祺邀請謝瑞章」或「徐鴻祺主動邀請謝瑞章」抑或「謝瑞章自行進入會議室」主持臨時動議會議,並非判斷謝瑞章是否犯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易言之,縱使法院採信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
102 年4 月25日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即被告並未邀請謝瑞章主持會議),在謝瑞章不否認自己實際上有主持前揭會議(見蒞字卷第51頁反面),且依據卷內事證顯示謝瑞章在會議中確為上開裁示(裁示請款時扣罰款)之情形下,對謝瑞章是否犯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判斷並無影響。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對謝瑞章是否犯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而言,係屬與案情無重要關係之事項。
⒌謝瑞章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
受賄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謝瑞章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謝瑞章無罪確定等情,業如上述。而本院103 年度矚上訴字第
2 號確定判決中,僅認定原訂於101 年4 月6 日13時30分召開之行政督導會議,因局長何建旺及被告另有要務,改由副局長謝瑞章出席,其後明昱公司即臨時動議提出請款事宜,至於謝瑞章係應何人之邀或自行前往主持會議乙節,則隻字未提,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7 至136頁)。準此,益徵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審理中證述有關其並未請徐鴻祺邀請謝瑞章出面主持會議之內容,對於謝瑞章是否成立上開罪名之結果並無影響,非屬該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至明。從而,本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實之虛偽陳述,然該等證述內容,既非謝瑞章涉嫌貪污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揆之最高法院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偽證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
案件102 年4 月25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關於10
1 年4 月6 日謝瑞章前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之緣由,不僅與謝瑞章、徐鴻祺所述內容相悖,並與六河局工務課101 年4月7 日便箋內容不符,足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並非一致,核屬虛偽之陳述。然被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謝瑞章有無收取職務上不正利益之結果並無影響,是被告上開證詞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司法權之行使亦無妨害。職是,被告上揭被訴事實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前往主持上開六河局行政督導會議或請求謝瑞章代為前往主持上開會議,足以影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101 年4 月6 日六河局行政督導會議針對明昱公司協調案,謝瑞章當場以電話聯繫該局會計主任吳淑貞,要求將明昱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及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等款項應先繳納部分,改為從六河局應支付予明昱公司之『安定排水監造案』價金中抵扣」存否之判斷,而攸關謝瑞章是否因主持上開六河局行政督導會議,而得以在會議中以實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或僅係單純以六河局副局長之身分實行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職務上行為之判斷,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自足影響謝瑞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不違背收受賄賂罪之裁判結果。是被告既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打電話給謝瑞章,請謝瑞章臨時去參加行政督導會議,因謝瑞章是我的長官,我不可能指派謝瑞章去參加會議」、「時間有點久了,除非是徐鴻祺直接去請副座謝瑞章的,因我沒有參加,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請副座,我到現在也回想不起來」、「我不曉得謝瑞章有沒有去參加會議」、「我沒有請謝瑞章去開會」云云,已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正確性,縱謝瑞章於該案未因此而受有不利之判決,亦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102 年4 月25日審理中之證述;⑵朱鋑津與胡良於101 年4 月5 日、同年4 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朱鋑津與謝瑞章於101 年4 月6 日、同年4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本案被告於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證述內容,雖屬不實之虛偽陳述,然該等證述內容,並非謝瑞章涉嫌貪污案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難逕以偽證罪責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證詞,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
正確性云云。惟被告之證詞固屬虛偽之陳述,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 號案件謝瑞章有無收取職務上不正利益之結果並無影響,質言之,被告上開證詞非屬該案重要關係之事項,對於該案司法權之行使亦無妨害,是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證詞,足以影響該案審判之正確性云云,洵有誤會。
㈢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
之偽證犯行等情,已如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