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秋菊
陳春枝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犯後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悔意或歉意,猶辯稱不知所為係犯法,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2 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均無前科,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秋菊、陳春枝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母親陳黃金蘭與預立遺囑將本件房地留由被告2 人共同繼承,竟仍於103 年12月間,陳黃金蘭已年老久病,意識薄弱,欠缺對人、事、時之認識能力,率然盜用陳黃金蘭之印章而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文書,以便在陳黃金蘭死亡前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陳秋菊前僅於10
1 年間涉有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惟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被告陳春枝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另考量告訴人前對被告2 人提起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依上開陳黃金蘭之遺囑,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故告訴人請求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已予駁回,並確定一情,業據被告陳秋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 人所為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陳秋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陳春枝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核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又被告2 人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其2 人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菊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陳春枝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春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菊、陳春枝與陳秀桃3人係姐妹,緣渠等母親陳黃金蘭因認陳秀桃與其感情不佳,且未有往來,復曾以「孤老」忤逆陳黃金蘭,遂決定不將遺產留予陳秀桃,並於民國94年12月23日至孫嘉男律師處,口述陳秀桃有上開上開繼承權之情事,由孫嘉男律師及事務所助理蔡玉燕、陳雅旻為見證人,並由孫嘉男律師筆記、宣讀、講解後,經陳黃金蘭認可後為代筆遺囑,其中就陳黃金蘭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9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1間,下稱本件房地),陳黃金蘭則表達由陳秋菊、陳春枝共同繼承之意,而為遺囑內容。詎陳秋菊、陳春枝明知縱陳黃金蘭生前已預立上開遺囑,仍應依相關民事法律規範執行上開遺囑內容,竟趁陳黃金蘭於103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2月3日前已意識薄弱,欠缺對人、事、時之認識能力,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擅以陳春枝所取得之陳黃金蘭印章,在附表編號1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盜蓋「陳黃金蘭」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委託書後,陳秋菊、陳春枝再於同年12月4日,共同前往高雄市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下稱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接續在附表編號2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盜蓋「陳黃金蘭」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申請書,偽以表示其獲有陳黃金蘭授權而代理申請發給陳黃金蘭印鑑證明之意,由陳春枝將上開委託書、申請書交付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陳春枝獲有授權而核發陳黃金蘭之印鑑證明予其收執。陳秋菊、陳春枝復於同日接續盜蓋「陳黃金蘭」之印文在附表編號3至4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盜蓋印文之數量及其欄位,詳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表彰陳黃金蘭同意將本件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陳秋菊、陳春枝2人之用意,再於同年月17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林代書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2月18日,將上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使陳秋菊、陳春枝2人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足以生損害於陳黃金蘭、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陳秀桃之權益。嗣因陳秀桃之親戚告知其母親陳黃金蘭住院之消息,之後陳黃金蘭並於103年12月30日死亡,經陳秀桃調閱其母親病歷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菊、陳春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菊、陳春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桃、證人蔡玉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頁、第54至56頁,偵續卷第20至23頁),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00000號及0000-0000地號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2紙、遺囑1份、三親等資料查詢表2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書1份、林代書事務所緘1紙、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570327200號函暨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637600號函暨所附103年鳳地字第161310號資料1份、戶籍謄本3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紙、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至11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4頁、第65至67頁、第70至72頁,偵續卷第14至17頁、第24頁、第38至51頁),足認被告陳秋菊、陳春枝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秋菊、陳春枝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菊、陳春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林代書將上開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盜用陳黃金蘭印章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進而同時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以達移轉本件房地登記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103年12月1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母親陳黃金蘭與預立遺囑將本件房地留由被告2人共同繼承,竟仍於103年12月間,陳黃金蘭已年老久病,意識薄弱,欠缺對人、事、時之認識能力,率然盜用陳黃金蘭之印章而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文書,以便在陳黃金蘭死亡前移轉本件房地所有權,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陳秋菊前僅於101年間涉有傷害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惟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被告陳春枝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另考量告訴人前對被告2人提起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依上開陳黃金蘭之遺囑,告訴人已尚失繼承權,故告訴人請求塗銷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已予駁回,並確定一情,業據被告陳秋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所為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被告陳秋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22頁),被告陳春枝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他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陳春枝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陳春枝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陳黃金蘭」印文共13枚,均係被告2人盜用其母親陳黃金蘭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應屬誤會。至被告2人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原本,既已分別交付予鳳山第二戶政事務所、鳳山地政事務所而行使,難認尚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文書名稱及數量│欄 位│偽造署押之數量│影本出處││號│ │ │ │ │├─┼───────┼───┼───────┼────┤│1 │委託書1份 │委託人│「陳黃金蘭」之│偵續卷第││ │ │簽章欄│印文1枚 │41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陳黃金蘭」之│偵續卷第││ │1份 │欄 │印文1枚 │39頁 ││ │ │ │ │ │├─┼───────┼───┼───────┼────┤│3 │土地建築改良物│訂立契│「陳黃金蘭」之│偵續卷第││ │買賣所有權移轉│約人簽│印文共5枚 │45頁、第││ │契約書2份 │章欄 │ │47頁 │├─┼───────┼───┼───────┼────┤│4 │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陳黃金蘭」之│偵續卷第││ │1份 │生日期│印文1枚 │43頁 ││ │ │欄 │ │ ││ │ ├───┼───────┼────┤│ │ │備註欄│「陳黃金蘭」之│同上 ││ │ │ │印文共3枚 │ ││ │ ├───┼───────┼────┤│ │ │申請人│「陳黃金蘭」之│偵續卷第││ │ │簽章欄│印文共2枚 │43頁背面││ │ ├───┼───────┼────┤│ │ │小計 │「陳黃金蘭」之│ ││ │ │ │印文共6枚 │ │├─┴───────┼───┼───────┼────┤│合 計│ │「陳黃金蘭」之│ ││ │ │印文共1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