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神興選任辯護人陳姿樺律師
趙家光律師鄭鈞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神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 實
一、謝神興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五金螺絲、螺帽熱處理業務。謝神興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推銷,為圖減省廠區龐大電費之支出,即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及毀損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人先將自他處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比流器、比壓器本體改造其內部線圈,並於比流器上加裝接收器並拉出電線,方便以遙控器操控此竊電裝置,依此方式製造比流器短路以阻斷電流通過比流器內線圈,而使電表計量盤轉速趨緩,計度失真,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後於102 年5 月18日前某時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於寶興公司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封印鎖、封印鉛塊以不詳器物損壞後,打開電表內部將比流器(CT)及比壓器(PT)取出而損壞該電表之構造,並替換為上開自不詳處所取得且改造後之比流器、比壓器,謝神興即自該日起以前述方式使電表計度失準而短付電費,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至查獲時間為止,謝神興竊得電力共3,792,863 度,核算其電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785,516 元。嗣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據報於103 年12月24日前往寶興公司查封電箱,再於10
4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會同警員到場實施進一步檢查,進而扣得經改造之比流器、比壓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代表人委由李佳霖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已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神興(下稱被告)固坦承其為寶興公司之負責人。於102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間,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推銷而設置節電裝置等語,惟辯稱:安裝上開節電設備後,我發現電表不會轉動而有異常,我覺得可能有違法的嫌疑,所以於同年月27日就叫人來將上開節電設備之控制器剪掉,不再竊電。且我主動於同年102 年5 月25日告知台電公司電表異常,如果我真的要竊電,電費越少越好,我怎麼可能還會主動告知台電公司電表不會轉動等語;辯護人亦稱:寶興公司103 、104 之用電量相差不大,且用電量多寡取決於生產、原物料之狀況,無法以之直接判斷被告有竊電行為。另寶興公司僅有102 年6 月份之用電量較低,此計費期間為102 年4 月29日至102 年5 月28日,與被告所認罪之竊電期間相符。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該段期間以外,有起訴書所載之竊電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寶興公司負責人,
該公司係從事五金螺絲、螺帽熱處理業務。寶興公司於85年
5 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電號:000000000 號),於
102 年5 月25日更換AMI 智慧型電表。嗣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於103 年12月24日前往寶興公司查封電箱,再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許,會同員警到場開箱檢查,因而查扣本件底部壞損且無封印鉛塊之比流器及比壓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院一卷第27頁正面、第97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103 年12月24日高稽第0000000 號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高壓需量用戶電表資料卡、寶興工業公司用電基本資料、稽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8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8頁、第22至23頁,偵一第
6 頁、第16頁,偵二第12至13頁、第23頁、第43至64頁,原審院一卷第15頁,原審院二卷第32至50頁,附件卷第90至99頁)及扣案之比流器、比壓器在案可憑,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法院將扣案之比流器及比壓器送鑑定結果,得悉扣案
之比流器、比壓器底部確有遭破壞並改造內部線路之情形如下:⒈本案之比流器( 製造號碼0000000)之外觀有破損,開啟底部鐵板發現本體內填充物有遭受破壞之情形,比流器底座原為完整之圓周,惟底座鐵片卻遭切割破壞,且於二次繞組(二次測)K 、l 端各增加焊接一條疑似被剪斷之黑色導線,比流器於出廠時應無此二條導線。⒉本案之比流器( 製造號碼0000000)開啟底部鐵板發現本體內填充物有遭受破壞之情形,且於二次繞組(二次測)K 、l 端各增加焊接一條疑似被剪斷之黑色導線,另遭置入原廠所未有之二厚紙片,比流器出廠時應無此二條導線及厚紙片。⒊本案之比壓器(製造號碼280554) 之檢定合格編號牌號碼00000000與本中心檢定紀錄00000000不符。⒋本案之比壓器( 製造號碼280509) 之檢定合格編號牌號碼00000000與本中心檢定紀錄00000000不符,且本體與底座間之相對位置不正確,本體底座遭受鑿損破壞,底部線路有重新連接之情形。本體與底板間固定黏膠破損,本體與底板相對應之方向與同型者不同且於底板殘留有本體原正確方向之黏膠。開啟底板鐵板發現本體底部遭鑿損而露出導線,該導線有人為破壞及再連接並以絕緣膠布包覆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105 年1 月22日大電表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比壓器、比流器檢驗報告共四份可佐(見偵二卷第68至77頁)。再參諸台電公司於104 年1 月6 日為寶興公司更換之比壓器、比流器新品照片,可見外觀整體完好,且於封印時均以封印鉛塊加鎖於名牌上一情,有稽查現場照片可考(見附件卷第97至98頁);而封印鉛塊之作用是要去防止任何人破壞比壓器、比流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168 頁正面、第180 頁正面)。且查,扣案之比壓器、比流器於查扣時已無封印鉛塊此一文書,而其底部遭嚴重鑿空破壞,底部線路亦遭重新連接,甚至存在原廠所未有之導線、厚紙板、黏膠等情況,實與原電號000000000 號電表構造中原來比壓器、比流器之狀態差距甚大已明。
㈢又本案係以破壞扣案比壓器、比流器本體後改造其內部線圈
,並於比流器上加裝接收器並拉出電線,方便以遙控器操控竊電裝置,依此方式製造比流器短路,阻斷電流通過比流器內之線圈,進而使電表計量失準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我看到比流器底部之線圈被剪斷,從缺口處可以看到線拉出來,用貼布貼起來。先前所破獲之其他家螺絲工廠,手法是以遙控器操作方式竊電,竊電集團有把破壞處的PORT剪掉,好讓電表恢復正常,以避免被查緝。這就類似鐵捲門或汽車遙控器,要有一個接收器可以接收遙控器所傳遞之訊息,進而操控比壓器、比流器讓其產生短路,讓電避過電表之計算導致計量失準。本件查獲當時雖沒有扣到遙控器,但寶興公司之比流器、比壓器底部之線圈遭剪斷,所以我們研判也是相同的手法。又從電學原理,電壓(V )跟電流(I )應該要同向同位,所以在向量表中Ic應該跟Vc在一起,Ia應該跟Va在一起。但寶興公司102 年5 月26日之電表遠端監測向量圖卻是不正常的向量圖,因為圖表的Ic應該在6 點鐘方向且在Vc旁邊,但卻偏離跑到第一象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原審院二卷第162 頁、第167 頁反面至168 頁反面),並有電表遠端監測向量圖可考(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另原審法院以告訴代理人所繪製之CT、PT底部被改造線路圖函詢台灣大電力研究中心之結果,亦認:比壓器、比流器於使用現場有更改二次繞組(二次側)接線,則有導致電度表計量失準之可能。且二次繞組(二次側k 、l )端各增加一條疑似被剪斷之黑色導線,此二條黑色導線可依告訴代理人所研判之圖示竊電手法連接,導致電表計量失準等語,亦有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5 年8 月18日大電表字第105080950 號函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196 頁),已徵扣案之比流器、比壓器經以前開方式改造線路後,確可致電表計量失準無訛。
㈣又查,寶興公司自85年5 月14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裝置
供電設備時起至104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止經開箱稽查時止,台電公司僅於100 年8 月23日更換電表、於102 年5 月25日第二次檢修電表封印並裝置AMI 智慧型電表、於103 年10月14日更換電表,且均未更動位於電表下方之比壓器、比流器一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電表維護人員梁振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14日我有到寶興公司處理智慧型電表斷線的問題,我有打開表箱看比壓器、比流器,我沒有聞到臭味跟異味就將電表箱再封印起來,該次沒有觸碰比壓器、比流器,因為那必須停電才能靠近,所以我不知道比壓器、比流器有沒有被變造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6
9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反面至17
5 頁正面);證人即台電公司維修人員陳松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8 月23日到寶興公司更換電表時,並沒有換裝新的比壓器、比流器,只有針對上半部之電表螢幕做處理,並沒有檢查下半部的比壓器及比流器。寶興公司的比流器、比壓器應該是在工廠新設時就裝設,除非中間有發生比壓器、比流器之事故才可能更換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178 頁反面);證人即台電公司維修人員李德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5 月25日用戶反應電表有問題,所以我就去寶興公司檢查電表異常的問題。當時我有發現電表、比流器一次側結線錯誤,我有跟用戶反應必須要斷電才能處理結線錯誤的問題。在沒有斷電的情況下,沒辦法接近比壓器、比流器,所以沒有確認封印鉛塊還在不在,當天是從電表箱上半部目測到下半部的比流器有一次側結線錯誤,除了一次側結線相反以外,我沒有發現其他電表的異常狀況(見原審院三卷第3 頁正面至5 頁正面),且有寶興公司高壓需量用戶電表資料卡、寶興公司岡山廠(電號00-0000-00-0)異常停止供電處理情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3頁,原審院二卷第9 頁)可佐。則台電公司自85年5 月14日在寶興公司裝置供電設備時起至104 年
1 月5 日下午2 時止經開箱查緝時止,均未曾更動比壓器及比流器一情,洵堪認定。惟查,扣案之比流器( 編號000000
0 、0000000),原係於100 年9 月23日安裝於豪家濠公司;另台電公司內部並無本件扣案之比壓器( 編號280554、280509) 安裝紀錄,經台電公司內部研判扣案之比壓器( 編號280509) 應為外流之設備一情,有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豪家濠公司高壓須量用戶電表資料卡在卷可憑( 見附件卷第29至33頁,原審院二卷第137 至138 頁) ,顯見本件扣案之比流器、比壓器並非台電公司原安裝在寶興公司之供電設備,而係遭人於100 年9 月23日後某日將原安裝在寶興公司之比流器、比壓器拆卸後,重新裝置豪家濠公司之比流器及台電公司因不明原因而外流之比壓器。又據前開證人所述可知,接近比壓器、比流器,必得先行斷電否則將遭高壓電擊。拆卸、更替比壓器、比流器顯非一般簡易工程,亦難在須臾間完工,如非獲得被告同意、授權,任何人均難以任意侵入工廠而順利施作。況電表計量失準,將使電力使用者節省費用,倘該人非經被告之僱用裝設前開設備,何需擅自從事對已毫無實益之違法行為而獨利於被告?被告亦於原審、本院均坦承於102 年5 月18日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裝置說可以節電之裝置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 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66頁反面),且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稽查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結果:「謝神興:你們封起來的那段時間,電有正常嗎?」、「稽查員:照理來說,應該是正常啦,如果你沒有操作,因為你之前可能都已經剪掉了,對不對?」、「謝神興:所以正常啦。」、「稽查員:對,你剪掉了所以應該正常啊。遙控器你拿出來,你拿出來,對你有利啦。」、「謝神興:他照理說剪掉,他就收起來丟掉了。」、「稽查員:你看誰操作的,應該是交待你工廠廠長或誰…他可能知道。」、「謝神興:好,我找一下,如果有你們說的這個東西,我找一下…(接電話)。」、「偵查隊:你看誰幫你改的,把名字、電話給我,我們聯絡你來時要問在筆錄上面,對你有利,但是不會洩漏出去。」、「謝神興:有利,看可以不要罰嗎?免罰。」、「稽查員:不可能啦。」「謝神興:坦白從寬,免罰。」、「稽查員:我們可以減就儘量幫你減啦。」、「謝神興:我之前就都已經處理好了啊。」、「稽查員:你做多久?」、「謝神興:(嘆氣)」、「稽查員:五年有吧?」、「謝神興:(搖頭)」、「稽查員:沒有嗎?」、「謝神興:沒有啦,那有那麼久,我看這樣接不行就處理掉了。」、「稽查員:做一次三十萬嗎?」、「謝神興:我看不行就處理掉了,那能夠…。我感覺我在做,這個不好就處理掉了。」、「稽查員:那你接多久了?」、「謝神興:之前…」、「稽查員:我們真的在幫忙你喔。」、「謝神興:這個我想一下啦。」、「稽查員:你是這二個月沒做而已,去年幾月還有在做,對不對?」、「謝神興:現在不要問這個問題啦。腦袋一片空白你還問。」,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211 頁反面至213 頁正面),亦可悉被告於查獲當下曾自承確有在查獲前將控制竊電設備之遙控器剪除一情,足徵寶興公司經由他人裝置竊電設備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一事,確係在被告授意下所為無訛。本案寶興公司開店營業,被告為經營者,須負擔一切含電力成本之營業開支,他人均不負責支付本案寶興公司之電費支出,殊難想像有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刑事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改裝電表,以使被告之公司得以減少電費支出之情,堪認本案僅實際經營公司之被告有此改動電表竊電之動機,亦足認定。
㈤又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電力之起迄時點,雖經起訴書認定係
於100 年8 月23日更換電表後至103 年12月24日遭查緝前之某不詳時點起至103 年12月24日時止,惟被告僅坦承於102年5 月18日時起至同年月27日間裝置節電設備,而否認其他部分之犯行。經查,前開電表遠端監測向量圖載明:寶興公司於102 年5 月25日裝設智慧型電表,第一次讀表即顯示其
C 相電流反接,表示在裝設智慧型電表前已有竊電之行為一情;而寶興公司於102 年6 月份之計費度數( 計價期間為前一月即5 月) 僅有367619度,且102 年7 月至104 年1 月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亦顯較被查獲後之104 年2 月至105 年9月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低等情(詳後述),亦有寶興公司每月日平均用電度數曲線圖、資料表及相關參考資料( 見附件三卷第5 頁、附件四卷) ,足徵被告坦承其於102 年5 月18日即裝設智慧型電表前以前開方式使電力用量減少(被告稱是節電)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與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始點即100 年8 月23日至103 年12月24日間某時無違,爰補充特定本案竊電始日為102 年5 月18日。至被告雖稱於同年月27日即將前開竊電設備之控制器剪掉而未再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是否曾授意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裝置前開竊電設備一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先辯稱:我不知道比流器、比壓器底部為什麼會毀損,我問過公司的人,大家都說沒有動過,可能是原本安裝的比流器、比壓器在安裝時就已經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一卷第11頁,原審院一卷第21頁正面,原審院二卷第25頁正面),且於原審勘驗前開錄影光碟後,仍辯稱:稽查人員的問題有點在誤導我,其中提到「從寬免罰」的意思,是說如果一般人從寬就會免罰,不是說我認罪。確實有人來找我推銷,但我認為不行,所以我們就把他推掉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13 頁正面)。直至原審言詞辯論時,被告始改口供承確有於102 年5 月18日時起至同年月27日間委由他人裝置節電設備等語,被告一再更異其詞,其供詞可信度顯有疑問。況衡諸一般常情,裝設竊電設備者所圖者無非係在不被台電公司查獲之前提下長期、反覆使用,以達到節電之顯著利益,則被告甘冒將來遭追訴之風險而大費周章裝置前開竊電設施,卻僅圖節省10天電費之利益,亦與常情有違。再查,寶興公司102 年6 月份之計費度數(計價期間為前一月即5 月)僅有367619度,顯然低於其他月份之使用度數。而於102 年7 月份起之計算度數即爬升至50萬至120 萬餘度等情,雖有前寶興公司每月日平均用電度數曲線圖、資料表及相關參考資料(見附件三卷第
5 頁)。惟本案之竊電方式是透過遙控器之方式操作,竊電者本可使電表時而停止運轉,時而恢復計費效用,間斷式反覆竊電,以規避查緝。且查寶興公司自102 年7 月份(計價期間為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份(計價期間為103 年12月)間之整體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24926 度『計算式:(10
2 年7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總和【小數點以下數字無條件捨去】:24060+22258+22490+24160+23174+23453+25767+19367+17900+19251+20560+20038+24733+23277+25883+26653+31096+39466+40025 )÷19=24926 』,仍顯然低於查獲後104 年2 月份(計價期間為104 年1 月)至
105 年9 月份(計價期間105 年8 月)之整體平均每日用電度數30799 度『計算式:(104 年2 月至105 年9 月份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總和【小數點以下數字無條件捨去】:35070+29514+35535+38760+36825+36280+34593+31200+24280+25445+26160+23367+29574+25393+31432+26760+31793+33333+25367+35316 )÷20=30799 』,上開數據有附件四卷資料可佐,足證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至遭查獲時止,仍持續使用前開竊電設備竊電以達降低整體用電度數之事實。至被告於
102 年5 月25日台電公司更換智慧型電表後,主動通知台電公司電表故障一情,固有寶興公司岡山廠102 年5 月1 日至
104 年1 月31日異常停止供電處理情形資料可佐(見原審院二卷第9 頁)。惟據證人李德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日之電表有效度數都沒有辦法運行,等於都是在零度,沒辦法正確計量。又一次側結線錯誤的發生,可能是用戶本來裝設省電器,但在拆除回復原狀的過程中出錯所致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5 頁正面)。是被告因電表有效度數無法運行,為免遭台電公司人員察覺其設置前開竊電設備,確有可能於台電公司安裝智慧型電表前即先命人暫時移除竊電裝置,故而發生比流器一次側結線錯誤之情形。而電表有效度數無法運行而停留在零度,被告又無法自行解決,自不得不請台電人員前來查看或調整,被告主動告知台電公司人員電表故障一事,即無從做為有利於被告之憑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委請該人施作節電裝置花多少錢,竟稱「他說有效果才拿錢、沒有約定拿多少錢、如果有效果如何算錢當時也沒有講。他也不讓我看怎麼節電,也沒有告訴我原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觀被告對於該施作節電裝置之人係要改變其公司何種用電或計電設備全無了解,更對施作此一設備公司須負擔多少成本或得以節省多少電力成本亦均不清楚,顯與一般契約簽立狀況不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已見其畏罪而為卸責之詞,其辯稱是節電而非竊電云云,難以採信。
㈥末查,台電公司因發覺本案竊電行為,而向寶興公司追償16
,083,289元一節,固有核減前後之追償電費計算單、重新計算單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2 頁、第9 頁);惟台電公司向寶興公司追償之金額,係按其稽查手冊規定計算,且僅自查獲日起回溯追償一年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院三卷第17頁正面);而觀以前開稽查手冊第五章第十一條、第六章第五條之規定,台電公司係以契約容量計算追償期間各月之推算電度,減去各該月計費電度作為追償電度,且另需加乘1.6 倍之懲罰賠償,亦有稽查手冊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9至42頁),是上開追償電價之計算,僅係台電公司民事求償之用,非可直接援引為認定被告竊取電量究有若干之依據。而起訴書所載之追償電度即台電公司依上開標準計算所得,非被告實際竊電數額;本案被告實際竊取之電力度數,依據現有事證,固然無法具體精算,惟被告開始竊電之時間,亦因被告始終否認竊電,致無從查悉其竊電之確切開始時間,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系爭電表係因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擅自委請他人裝設其所謂之節電設施後因產生電表無法轉動之異常現象被告乃請求台電公司人員前往處理,台電公司人員之後又發現該電表之比流器、比壓器之底部遭鑿空破壞且查扣當時已無台電公司原先之封印鉛塊等節,已如前述;足見台電公司原設置於電表之封印鉛塊及電表至遲於102 年5 月18日已被破壞;且應認係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查獲本案之日止,為本案被告之竊電期間。查寶興公司自104 年2 月至105 年9 月份間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為30799 度;而自10
2 年6 月份(計價期間為102 年5 月)至104 年1 月份(計價期間為103 年12月)間之整體平均用電度數為24237 度『計算式:(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份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總和【小數點以下數字無條件捨去】:11139+24060+22258+22490+24160+23174+23453+25767+19367+17900+19251+20560+20038+24733+23277+25883+26653+31096+39466+40025 )÷20=24237 』。是寶興公司於遭查獲前後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差距為6,562 度(計算式:00000-00000 =6562),計算被告自102 年5 月18日至103 年12月24日間竊電之日數(每月以30日計)為578 日(計算式:102 年5 月份共計14日+18 月X30 日+103年12月份共計24日=578 日),則被告於前述期間所竊取之電力共為3,792,836 度(計算式:竊電日數578 日×平均每日用電度數差距6562度=0000000 )。又台電公司於該前述期間內之電費平均單價為2.58元【計算式:(102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2.39元)+ (102 年10月
1 日至31日:2.68元)+ (103 年:2.68元)=7.75元,7.75÷3 =2.58(以下小數點省略),上開數據有附件四卷資料可佐,則被告所竊取之電力費用共計9,785,516 元(計算式:0000000 ×2.58=0000000 )。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5 月18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謀,破壞電表外之封印鉛塊,打開電表後破壞其內之比壓器、比流器等構造,而裝設前開名為節電、實為竊電之設備,核有客觀事證可佐。被告雖辯稱僅使用至同年月27日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為犯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台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封印鉛塊,係該公司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因交付此文書之台電人員為此一私經濟行為並不具有公務員身份,該電度錶、封印鎖即非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又封印鎖或封印鉛塊之作用是要防止隨意打開電表破壞電表內線路等等之構造,封印鉛塊與電表本體顯屬可分。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乃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人以不詳器物損壞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塊,將台電公司之電表打開,破壞比流器、比壓器等構造而損壞電表,以此方式而使電度表失效以竊電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因電業法第106 條第
1 項第3 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之竊電罪構成要件本質即含有毀損器物即電表之性質,此部分屬於法規競合,而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又依刑法第323 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乃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前揭方式竊電同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等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103 年12月24日為台電公司查封電箱時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遙控器操作之方式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係基於一竊電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故應僅論以一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改造比壓器、比流器內部線圈以干擾該電表計量,應屬專業技術,而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應認係成年人所為,是以被告僱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毀損電表封印、電表內之比流器、比壓器,並以上開方式裝置竊電設備以供使用,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即屬合法之告訴。查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時表示:「我. . . . 至高雄市○○區○○○路○○○○ 號查緝竊電,發現比流器遭破壞以致電表計量失準,顯有竊電之情事,今日代表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對用寶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謝神興提告竊盜、電業法。」等語,於偵查時表示:「我們鎖定螺絲熱處理業進行過濾,比對向量圖及用電量才查到本案被告公司,他們雖然也是有封鉛,但也不是台電的,所以我們先查封現場. . . 。」(偵一卷第13頁)顯見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製作筆錄時,除表示台電公司遭竊電外,同時有指出台電公司之比流器即電表之構造遭破壞、現場之封鉛也已經不是台電公司的等等犯罪事實,最後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雖曾稱:「對----提告竊盜、電業法。」等語(警卷第7 頁),惟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就毀損罪亦有訴追之意思,其所陳稱之「罪名」並不拘束法院,本案告訴代理人李佳霖對於刑法毀損罪部分自已提出合法告訴,原審對於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52 條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未加以審理,有已受請求未予裁判之違法。
(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主張:檢察官未能舉證寶興公司裝設改造過之比壓器、比流器或相關節電設備之時點及操作遙控器方式竊取電力之期間,亦未查獲任何操作比壓器、比流器或相關節電設備之遙控器;原審未詳查寶興公司於102 年6 月至103 年12月24日間之客戶訂單、生產加工數量及原物料價格等影響用電量多寡之事項,逕以寶興公司102 年7 月份(計價期間為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份(計價期間為103 年12月)間之整體平均用電度數低於查獲後104 年2 月份(計價期間為104 年1 月)至105 年
9 月份(計價期間105 年8 月)之整體平均用電度數,認定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至103 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止仍有竊電犯行,有未盡調查之違法。寶興公司之瓦斯加熱設備自104 年初起即大幅減少使用,改以電力作為主要熱能來源,導致寶興公司104 年之用電量明顯增加,此有寶興公司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每月平均瓦斯耗費較104年1 月至105 年8 月之每月平均瓦斯耗費多出甚多及寶興公司102 年1 月起至105 年10月購買瓦斯之分類帳資為佐證。又被告坦承在102 年5 月18日裝設節電設備,又考量恐有違法之虞,故要求該不詳人士於102 年5 月27日前拆除節電設備,被告竊取電力之期間應僅有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27日止。被告面臨刑事處罰及巨額和解條件,上開賠償金已足以補償台電公司之損失,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案依現場客觀事證及證人前開證詞,確可認定系爭電表經發現有遭毀損及竊電之事實,不因有無查獲被告任何操作比壓器、比流器或相關節電設備之遙控器而有不同,且被告竊電之時間已據原審說明如上(原審判決書第13頁第2 行以下)。又寶興公司上開電表之用電計量與其公司淡季、旺季之營業情況、甚至尖峰、離峰時間電量負載情形有關,寶興公司是否有其他廠區或訂單情形而影響該公司之瓦斯耗費量等,亦無法單獨自電費收據、電費計量或瓦斯耗費量上看出,被告所提出其自行計算之瓦斯耗費量表與寶興公司分類帳等文書(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48至49頁),不僅無從證明其公司瓦斯耗費量究係多少、更無從證明與該公司使用台電公司之電力是否因而減少有何關聯。況被告於本院亦稱:有時候用電的爐子在保養,我們就用瓦斯,或者大保養,差不多十幾天的時間,我們就用瓦斯爐去做。短期的保養也有用瓦斯。短期或長期的保養,我們會用瓦斯等語(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公司使用瓦斯運轉其生財機器是在被告公司用電設備保養歲休之時使用,並非常態性,更非長期性使用瓦斯因而減少台電公司電力之使用;是被告辯稱:寶興公司於遭查緝後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間之整體平均用電度數較102 年6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整體平均用電度數增加係源自於寶興公司之瓦斯加熱設備自104 年初起即大幅減少使用而改以電力作為主要熱能來源故104 年1 月以後之整體平均用電度數才會較102 年6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整體平均用電度數增加云云,並非事實;且更與被告授意他人破壞上開電表以達減少公司電費開支之用意不符;被告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經營寶興公司,本應依據其實際營運之情形支付用電成本,竟貪圖短繳電費之利益,恣意授意他人安裝竊電設備,殊屬不該。衡以本件竊電期間非短,其竊電所得之利益亦大,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且台電公司業已針對民事追償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依追償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依和解內容履約,分36期,目前尚剩11期未繳等語,亦有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2至83頁),並有支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分期繳款支票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院二卷第206 至207頁),堪可適當彌補台電公司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並未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又按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 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茲查,被告前未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確有如與台電公司之前述追償內容如期履約,且給付之賠償部分已達全部賠償金額之三分之二,僅剩11期未到期之分期款尚未清償,已如前述,顯見其誠心,且願意賠償本案被害人台電公司之損害,就此部分而言,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衡諸上情,並考量被告年事已近7 旬,且經此一事,除需接受台電公司追償電費以外,尚須面臨刑事訴追之處罰,得不償失,被告應已從中體悟不可以身試法之理,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審酌本件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使台電公司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負擔,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斟酌被告與台電公司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即被告應自104 年7月至107 年2 月止,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70,000 元(詳如支票分期繳交切結和解書、分期繳款支票明細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如上開和解內容至全部清償為止之負擔。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並導正其應審慎守法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
200 萬元。又考量被告年屆7 旬,無犯罪紀錄,為正當營生又係公司之負責人,在社會上屬於有智識、經驗而非智慮淺薄或行為衝動之人,而本案犯罪仍屬一次性之行為,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本院認除課予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各項負擔已足已令其警惕,核無再課予刑法第74條第2 項其他條款之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併此敘明。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符合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由台電公司分36期向其追償,被告僅剩11期未到期之分期款尚未償還,業如前述,其已支付者合計金額已達10,913,289元,而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9,785,516 元,此有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且該和解金額亦有一部分之懲罰性賠償金性質。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視為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院即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翁慶珍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