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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上訴字第 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卉于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卉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緣洪卉于前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騎乘電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富路與五甲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甲一路時,與案外人林弘之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撞(下稱上開交通事故),洪卉于人車倒地受傷。因系爭交通事故,洪卉于對案外人林弘之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告訴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103 年度偵字第15567 號、第18

63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並由檢察官陳秉志負責偵辦,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由法官楊詠惠負責審理,並於103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後撤銷改判林弘之應賠償洪卉于新臺幣(下同)4 萬623 元確定。刑事告訴案件則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秉志於104 年2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然洪卉于對於前揭結果不滿,竟意圖使法官楊詠惠、民事二審合議庭三位法官及檢察官陳秉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虛構事實稱:「簡易庭楊詠惠法官索賄私吞我賠償金額50萬元」、「合議庭3 位法官索賄300 萬元」、「檢察官陳秉志索賄35萬元刑事不起訴」、「4 位法官索賄情節重大」、「法官索賄錄音光碟交由立法委員、媒體公布司法大醜聞」、「法官若未索賄及不公判決,損害賠償事件早就和解落幕,司法敗類應打包走人」等語,使法官楊詠惠、民事二審合議庭三位法官及檢察官陳秉志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先前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而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林弘之、張浩佳、陳秋龍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其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上開傳聞例外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除前揭證人林弘之、張浩佳、陳秋龍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如前所述)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㈠訊據被告洪卉于(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104 年9 月16日具

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抗議、告訴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⒈法官和檢察官索賄部分,我只是轉述的,我都是聽別人講的,林弘之在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開完庭之後,在大庭廣眾之下,人就在機車上等我,因為我腦震盪、顱內出血,走路很慢,我下來後,他就恐嚇我,叫我小心,他說他已經花了35萬元在檢察官身上,他不會被起訴,他坐在機車上等我那麼久,就講這兩句話,如果真的沒有的話,那當時他講,我也相信;張浩佳部分,我收到駁回書50萬元,法官沒有傳他出庭,他只負責賠償處理事宜,他為什麼要出庭,法官問他50萬元可以接受嗎?張浩佳說沒問題,那為什麼我會收到駁回,連賠1 毛錢都沒有,我馬上打電話給張浩佳,問說不是賠償50萬元嗎,為什麼會駁回?他告訴我,我不懂他們保險公司的規矩嗎,我問他什麼規矩,是法官要有規矩嗎?他們兩個人講這兩句話,大有問題,為什麼敢光明正大這樣講,這個案件從一開始,就是張浩佳從頭帶到尾,都是他一手在搞鬼,法官在庭上也問我,我決定50萬還是60萬,我說決定50萬好了,她說好,沒問題,既然沒問題,為什麼會駁回,那50萬為什麼會寫成20萬?黃宏欽審判長要開庭那天,我提早10分鐘到,在法庭的後門牆角下,我看到保險公司的主管和3 位法官有說有笑,他們不認識我,我原本要用手機拍照,但我又怕被發現又拍不到,開庭時只有3 個法官來,沒有書記官就開庭,只問我身分,被告沒身分,就直接說4 月29日宣判,我可以不用來,判決書會寄到我家,我問法官今天不是要開合議庭嗎?被告沒有嗎、這樣對我公平嗎,開庭前為何可以跟外人接觸,這件事我有投訴到高等法院,保險公司行賄真的到這種地步嗎,後來黃宏欽法官等3 位法官還不是受到處分,就可以證明開庭不公不義,從頭到尾只有甘雨軒檢察官有調查的那部份是公正的,其他對我都不公平,都是違法的,除了判給我那4 萬多元,都沒有道歉;我收到二審判決書時,我有打電話給陳秋龍,他說他在法官、檢察官身上共花400 萬元,張浩佳說他花300萬元在法官身上,妳還想要什麼,我們已經花了這麼多錢,妳還想要,陳秋龍對我說妳一毛錢都別想要;我聽他們講完,我心裡合理懷疑法官收錢,因為合議庭那天,保險公司主管不可能事先與3 個法官在庭內有說有笑,那不是有問題嗎?⒉關於我提出的104 年9 月14日「抗議、告訴狀」部分,我原本是要寫「告知」,二審法官我有一次也有寫在裡面,我是寫在投訴狀,為何沒有告,而楊詠惠、陳秉志就要告,當時我有寫給洪兆隆院長,他有回函給我;我沒有要告檢察官、法官,我只是要投訴而已,只是要國家賠償我,這個案號是陳秉志檢察官改的,甘雨軒檢察官承辦的案號一開始是15567 ,為何一個刑事案件會有2 個案號,為何改案號又改檢察官,這跟保險公司張浩佳專門遊走司法有絕對的關係,所以林弘之才會說他已經花了35萬元在檢察官那裡;104 年

9 月14日「抗議、告訴狀」我是寫給檢察長的,我不懂應該要寫投訴人、檢舉人還是告訴人,我想說這個應該不重要吧,因為問題不在這裡,我是寫「抗議」,我本來要寫「告知」,但我想應該沒有人這樣寫,我是抗議不公,算是向檢察長檢舉,下面寫「告訴人」,是因為我是受害人;我寄給地檢署用意是要檢舉陳秉志,我也相信法官有收錢,我要檢察長對陳秉志對我有所交代,看他要怎麼處分,我還請他移送公懲會,但檢察長2 次都沒有移送,法官的部分我當時有寫給洪兆隆院長;又因為我身體很糟糕,時好時壞,能寫時才能寫,為了省時間,我就一次寫法官、檢察官的事情給地檢署,我希望檢察官處理檢察官的事情,我所指的「處分」是指記過還是調走,看他要怎麼處分,我只期待他對不乾淨的檢察官處理,法官的部分,我沒有要檢察官調查法官的意思,因為這應該不可能吧,檢察長怎麼能調查法官,我只是想讓檢察長知道這個司法怎麼會這樣,我只是把事情的經過、程序寫下去,檢察長怎麼處分我不知道,我只是想讓檢察長知道這個案件偵辦的程序是這樣的不公不義,我沒有要告檢察官、法官的意思,我是會錯意,不然我不會寫給檢察長,我的車禍案件,一開始我是求償65萬元,後來法官跟我溝通後我減為50萬元,菩薩有一天提醒我,若車禍案件我全部勝訴,對方要賠償我130 萬元,如果我全部勝訴,我覺得菩薩、關公會告訴我130 萬元。⒊103 年4 月28日簡易庭開完庭後,證人林弘之已經停車坐在機車上等我,我當時頭撞傷很嚴重,走路不穩,我走路很慢,證人在那邊等到我下來,就跟我說叫我小心一點,他已經花35萬元在檢察官身上,他會沒罪,要我等著瞧;我只是向檢察官投訴檢察官,順便提到承辦法官的部分而已,我如果真的有誣告意思,應該會用刑事告訴狀,我無誣告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車禍案卷而生本案誣告案卷,當時車禍案件刑事部份不起訴,民事部份一審被駁回,被告無法接受這樣的結果,就我與被告本身的接觸,被告對於法律上的程序與規範,有很大的誤解,才會一天到晚陳情,可知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並不清楚,被告承認他雖有提出抗議告訴狀,然而就其認知僅寄給檢察長官,目的為投訴,而非告他們的意思;被告對於別人所述可能產生誤解或幻想,並非真有誣告的犯意,其所述內容是根據被告本身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別人說的聽不下去,被告可能誤會法官說「訴之聲明減縮至50萬」,就是要給他50萬的意思,實際上法律程序都不懂,才會覺得為什麼不給我?至於300 萬、400 萬部份,陳秋龍剛才也提到,保險額度400 萬,超過部份保險公司要負責,400 萬內則不負責,那可能被告有所誤解;被告因車禍事故致訴訟不順遂,加上腦部受傷,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因上開交通事故,曾對案外人林弘之提起刑事告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刑事告訴案件經高雄地檢署分103 年度偵字第15567 號、第18637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陳秉志負責偵辦,並於104 年2 月6 日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

3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則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號由該院法官楊詠惠負責審理,並於103 年12月19日判決駁回起訴請求,上訴後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審理後撤銷改判林弘之賠償被告4 萬623 元確定。嗣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偵查結果及民事訴訟結果均不滿,即於104 年9 月16日向高雄地檢署投遞標題為「抗議、告訴狀104 年他字第5503號讓股」之書狀(下稱上開抗議、告訴狀),該書狀內容略稱:「簡易庭楊詠惠法官索賄私吞我賠償金額50萬元」、「合議庭3 位法官索賄3 佰萬元」、「檢察官陳秉志索賄35萬元刑事不起訴」、「4 位法官索賄情節重大」、「法官索賄錄音光碟交由立法委員、媒體公布司法大醜聞」、「法官若未索賄及不公判決,損害賠償事件早就和解落幕,司法敗類應打包走人」等情,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863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 號處分書、高雄地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390 號裁判書、高雄地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被告於104 年9 月14日提出之「抗議、告訴狀104年他字第5503號讓股」各1 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9417號卷《下稱偵卷㈡》第45至58頁、第61至63頁背面;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567 號偵卷《下稱偵卷㈣》第10至15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陳字第59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1 至2 頁)。另被告與高雄地院間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亦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8 月17日以104 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以上開抗議、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表示該署陳秉志檢察

官索賄35萬元、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楊詠惠法官索賄私吞50萬元及高雄地院民事二審合議庭法官(指黃宏欽法官、高瑞聰法官、黃宣撫法官)等人索賄300 萬元等涉犯瀆職情事,業經高雄地檢署認「本件陳情人(指被告)所書陳情書,全篇多有漫罵及誣指司法人員收賄之言詞,惟均未能指述合理事實或證據,顯有誣告嫌疑,其陳情並無理由,予以簽結,有該署主任檢察官辦公室104 年10月16日簽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8頁);另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9 月8 日雄檢欽讓104 他5503號函以「本署104 年度他字第5503號被告黃宏欽、高瑞聰、黃宣撫及楊詠惠等人涉犯瀆職等案件,經查無犯罪事證,已予結案」覆知被告,亦有該函附卷可憑(見偵卷㈠第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並未要對楊詠惠等4 位法

官提出告訴,然依其所提出之「抗議、告訴狀」形式上觀之,被告開宗明義即已表明該書狀為「告訴狀」,且於書狀之末亦係記載「告訴人洪卉于」,復觀其書狀內容記載「2.二次人為事故受重創、泯滅良知、簡易庭楊詠惠法官、" 索賄私吞" 我的賠償金額50萬元,合議庭3 位法官、索賄3 百萬元,檢察官陳秉志索賄35萬元,刑事不起訴、簡值(直)司法吸血鬼,索賄全額全是我身上流出的鮮血,不怕天理照彰、因果循環終有報嗎?」、「6.檢察長、內附" 民事庭通知書" 、避勉姑息不利己。」、「8.法官若未索賄、不公判決、早就取得損害賠償、事件早就" 和解" 落幕、司法敗類應打包走人。」等語,其內容將高雄地檢陳秉志檢察官與高雄地院楊詠惠法官及民事二審合議庭3 位法官(即黃宏欽、高瑞聰、黃宣撫等3 位法官)並列,且清楚敘明陳秉志檢察官及楊詠惠等4 位法官收賄之事實及金額,並要求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不得姑息,以及要求索賄之法官「打包走人」。再者,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問:有關楊詠惠法官部分,就陳述事實,僅牽涉你提出民事訴訟繳交裁判費問題而詢問,你是否仍就此部分認定楊詠惠法官涉及貪瀆案索賄)是,我不能原諒她」等語,而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原本是要寫『告知』,二審法官我有一次也寫在裡面,我是寫在投訴狀,為何沒有告,而楊詠惠、陳秉志就要告」等語,依上開「抗議、告訴狀」之內容以及被告於高雄地檢署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互勾稽,再依經驗法則判斷,應足以認定被告於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上開「抗議、告訴狀」時,主觀上不僅有意圖使陳秉志檢察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亦有意圖使楊詠惠等4 位法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應無疑義。

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就陳秉志檢察

官及楊詠惠等4 位法官索賄之情事,我都是聽聞證人林弘之、張浩佳及陳秋龍所轉述云云。然證人林弘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曾與被告發生車禍,車禍後才認識被告」、「(被告告你刑事案件時,是否同時於鳳山簡易庭告你民事損害賠償官司?)有。」、「(你是否記得當時被告要求你要賠償多少金額?)大概100 多萬吧,確實金額忘掉了;後來被告有減少(請求)金額至50萬,我有同意他減縮金額」、「(你於103 年11月28日鳳山簡易庭開庭結束,出來後你們是否於鳳山簡易庭廣場碰到被告?)沒有碰到;我摩托車騎了就走了,沒有看到被告;沒有在鳳山簡易庭廣場與被告交談過」、「也沒有在電話中與被告交談」、「(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說過你的案子是不會被起訴的?)沒有,都沒跟她交談過,怎麼可能會講這種話。」、「(你有無曾於電話中向被告講過你已經花很多錢在檢察官身上,所以刑事不會有事情?)沒有。」、「(有無曾經私下與檢察官見過面?)沒有。」、「(你曾經因過失傷害案件有付35萬元給陳秉志檢察官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92頁)。證人張浩佳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車禍前不認識被告,車禍後才認識。」、「我是新安東京海上產險業務人員」、「(你是否記得103 年4 月被告與林弘之車禍案件理賠事宜是否你處理?)是。」、「林弘之去開庭時,民事、刑事我們公司規定全部都要陪同」、「我記得每次開庭我都有到」、「(103 年10月28日那天開庭後,你們有走到樓下廣場,有無碰到被告?)開庭結束後,我就跟林先生(指林弘之)一起走,他騎摩托車,我開車,應該是沒有碰到被告。」、「(103 年10月28日開庭後定期宣判,被告收到判決書後有無打電話給你?)印象中有,被告不認同這樣的判決,要再上訴之類的。」、「(被告有無跟你講『不是答應要給我50萬嗎?為什麼沒有給』?)因為被告打過很多通電話給我,印象中有講過這樣的話,我沒有答應要給這筆錢。」、「(你有無曾經跟被告講過這50萬,是法官要的?)沒有。

」、「我不認識楊詠惠法官」、「(楊法官有無向你要求50萬元賄款?)沒有。」、「這件案件刑事部分已經跑去派出所提告,所以原則上談論到金額的機會不高。」、「被告在電話中的言詞,有些聽了讓人家不舒服,被告也有打客訴電話到公司及主管處,公司也有向被告表示,依照法院判決結果給付,沒有辦法法院判多少後又額外給付,沒有辦法這樣做,主管這樣回應後,就結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證人陳秋龍(即林弘之之僱主)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車禍前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碰面是出車禍當天,我基於道義上的立場我有到802醫院探視被告」、「被告沒有打過我的電話,但有打過電話到公司,但公司都小姐接的。」、「(在一審法院判被告敗訴,二審改判賠償4萬多元,改判後,被告有無曾經打電話給你?)有,打到公司來,是小姐接的,有再轉接給我」、「(那時候你在電話中談到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之前就經常打電話來,已經宣判之後,她又打電話來,我問她有什麼事情,她說要來跟我索取7萬多元的醫藥費,我告訴她法院已經判決,我們已經理賠完畢。」、「(你有無曾跟被告講過『法院判多少就賠多少,只有超過400萬的我們才負責,400萬元以內保險公司不負責?)是,有講到,這400萬元是這樣子,這是我們保險的額度,超過400萬元是由我們保險公司來負責。」、「(被告另外向你給付7萬餘元的醫藥費,你們有無給付?)沒有」、「(你有無曾經於電話中向被告講『我們已經花400萬在法官身上,你一毛錢也不會拿到』?)我應該是不會講這樣的話,被告求償的金額才多少?我還需要用400萬去賄賂法官嗎?」、「我也沒有在電話中講過以400 萬賄賂法官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證人林弘之、張浩佳、陳秋龍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觀之,上開證人均未曾向被告告知陳秉志檢察官或楊詠惠等4 位法官有收受賄絡之言語,而被告竟以前開「抗議、告訴狀」杜撰陳秉志檢察官或楊詠惠等4 位法官收受賄賂之事實(已如前述),該「抗議、告訴狀」並非僅僅抽象地質疑或指摘陳秉志檢察官或楊詠惠等4 位法官收受賄絡,而係鉅細靡遺地具體指出陳秉志檢察官或楊詠惠等4 位法官收受之金額,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誤解之可能性,縱使被告曾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見偵卷㈡第30頁、第34頁、第40至41頁)予證人張浩佳,亦難執此作為被告並無誣告犯意之認定。

⒌再者,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亦因恐嚇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第25710 號、第2571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另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㈢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可按,是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向高雄地檢察署提出上開「抗議、告訴狀」時,顯然並非初次參與刑事訴訟程序之人,被告向高雄地檢署遞狀之目的,無非欲使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楊詠惠法官、高雄地院民事二審合議庭三位法官及檢察官陳秉志受刑事訴追,且被告上開向高雄地檢具狀之內容大都虛構事實誣指上開法官、檢察官收受賄賂,益見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前揭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誣告罪直接保護法益乃為保護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並非單純保護個人法益,亦即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自明。又誣告罪,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故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再者,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一切公務員在內。核被告不滿前開刑事、民事訴訟之結果,意圖使法官楊詠惠、民事二審合議庭三位法官及檢察官陳秉志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9月16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虛構事實(如事實欄所載),意圖使上揭法官、檢察官受刑事處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前揭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告訴,主觀上係雖基於使前揭檢察官、法官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依上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誣告罪。被告誣指除楊詠惠法官外之另三位法官(高雄地院民事合議庭)收受賄賂之部分,雖起訴書未為載明有損及該三位合議庭法官之權益,惟事實欄已有敘及,應屬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此部分本院仍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 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1月29日(實際履行社會勞動時數732 小時完成日期為101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㈢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誣告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交通事故,對案外人所提之刑事告訴(過失傷害)、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後因不滿承辦之高雄地檢檢察官陳秉志對案外人吳弘之為不起訴處分,暨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該院二審民事合議庭法官3 位所為之民事判決,竟虛構前開言詞誣指上開法官4 位、檢察官收受賄賂,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前揭檢察官、法官等數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造成前揭檢察官、法官等數人之名譽及精神之損害,且影響司法信譽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罹患憂鬱症,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重大疾病卡、身心障礙手冊等在卷可按,被告目前單身、乏人照顧、無收入暨其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 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16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1 │104年3月25│你無良是否給* 陳姓檢察官* 好處!問你││ │日上午8 時│良知?我不是白痴;檢察官已遭投訴:受││ │17分 │行政處分;我並申請國家賠償!請你務自││ │ │私自利再害人害己?有天你被撞、做何感││ │ │受?勿太黑心;戴假面具! │├──┼─────┼──────────────────┤│ 2 │104年4月13│你的黑心堆滿垃圾* 臭又髒* 索賄檢察官││ │日上午8 時│以有2 位男性告他;你將為你所做黑心事││ │21分 │得到報應* 付出代價* 不得好死!照(肇││ │ │)事者與老闆的態度都是聽你教唆* 為你││ │ │家人留點良知* 上天知道* 你的黑心事業││ │ │專門在* 害人* 害夠了嗎?黑心嘴臉你良││ │ │心會安嗎?… │├──┼─────┼──────────────────┤│ 3 │104年5月29│檢察官說你很可惡;要付連代責任* 他沒││ │日上午8 時│賠償你就要負責任* 不和解" 行賄檢察官││ │26分 │*法官*多行賄罪* 之前的行賄有多花的?││ │ │遇到我就是有辦法(檢察長交代大公無私││ │ │的檢察官辦)想逃避* 不和解划得來嗎?││ │ │(判決法官我都告上台北)被處分!還要││ │ │來嗎?道德上就是要賠我!行賄沒用?」││ │ │、「檢察官* 說你都沒跟我(和解)就多││ │ │一件(行賄罪)連索賄檢察官都是被告* ││ │ │你們走歪斜路都是錯的!除非賠償我的醫││ │ │療費損失:否則我不會放棄的!你們要走││ │ │留心路只要不賠我在告* 還是要賠* 喜歡││ │ │出庭嗎?」 │├──┼─────┼──────────────────┤│ 4 │104年5月29│發生事情最好的解決方式是效率!4 個法││ │日上午11時│官一個檢察官都受處分記過* 貪官汙吏活││ │13分 │該* 你們要跟我和解= 還是要等出庭判罪││ │ │阿!以為行賄成功就沒事;太低估我啦?││ │ │害人害己;多浪費不是很傻嗎? │├──┼─────┼──────────────────┤│ 5 │104年9月21│嘗試被撞這天很快就會降臨到你身上!你││ │日下午3時 │每一天都是在做害人的事* 你教唆從未提││ │43分 │過要與我和解簡易庭50萬就是你行賄法官││ │ │* 當時法官都說就賠償50萬* 你說沒問題││ │ │* 賠償金額呢?你過的心安嗎?必遭天譴││ │ │* 不得好死* 遺害家人!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