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O基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000 號),提起上訴(被告被處無期徒刑部分係依職權送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O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預備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至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O基(原名李O鵬)乃陳O驊(原名陳O如)之前夫,其等2 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李O宇(原名李O靚,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李O莉(原名李O昕,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童)2 名女兒,其與陳O驊、李O宇、李O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李O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後期,因與陳O驊感情生變,且對陳O驊、李O宇、李O莉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O驊聲請後,由原審法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李O基不得對陳O驊、李O宇、李O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李O基於該時期則大多時間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前,下同)老家,李O宇、李O莉則與陳O驊同住於高雄市。李O基認陳O驊必有在外結交男友,且係2 人感情生變及陳O驊要求離婚之原因,遂對陳O驊心生怨懟而起報復之心,曾於101 年8 月間萌生欲自殺並預謀同時殺害李O宇、李O莉之犯意,自桃園縣駕車南下高雄市,強行帶走李O宇及李O莉,幸為警循線查獲而未生憾事,李O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及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之犯行(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於接受監獄教化出監後,仍無法接受陳O驊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及將李O宇、李O莉監護權歸陳O驊行使確定等情,執意認為其係婚姻之被背叛者,卻反一無所有,益加對陳O驊心生怨恨,為使陳O驊遭受喪女之慟,以遂其報復之心,明知在自小客車密閉空間內點燃木炭,將產生一氧化碳致人中毒甚且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思生以在車內燒炭產生一氧化碳之方式自殺並藉此殺害女童李O宇、李O莉,旋即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李O宇、李O莉之行動自由以及殺害李O宇、李O莉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4日,依其殺人之計劃,將其所有預備供殺害李O宇、李O莉所用之安眠藥8 顆、燒炭工具1 組,及其所有之尖刀1 把置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內,再駕駛甲車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南下高雄後,為避免陳O驊因認出甲車而發現其在場,遂先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內,再於同日晚上
7 時2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向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並將原放置於甲車內之尖刀1 把攜往乙車內,改以乙車作為代步工具。旋即於翌日即103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乙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OO幼兒園」附近停靠,並在車內過夜,等候陳O驊翌日早上送李O宇、李O莉至上開幼兒園上學。李O基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7 時55分許,見陳O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李O宇、李O莉、陳O驊之胞妹陳O蓉及陳O蓉之小孩抵達上開幼兒園前,即駕駛乙車尾隨至幼兒園前停車。旋即趁幼兒園老師要將李O宇、李O莉帶領進入幼兒園之際,下車至幼兒園門口,先強行以雙手抱走正欲進入幼兒園之李O宇而剝奪李O宇之行動自由,李O莉則因趁隙跑進幼稚園內而未遭李O基抱走。陳O驊及幼稚園老師見狀,均上前要從李O基手中奪回李O宇,雙方發生拉扯致李O基因而跌坐在地,李O宇遂趁機逃至幼兒園大門,李O基見狀,竟承前非法剝奪李O宇行動自由之犯意及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起身返回乙車取出預藏之尖刀1把,一邊揮舞尖刀一邊衝進幼稚園再次強行抱起李O宇,且為阻止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出手救回李O宇,又持尖刀朝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救回李O宇之行動自由權利,陳O蓉則趁機跑往李O基所停放之乙車,將乙車鑰匙取走藏匿於花圃下,以避免李O基駕駛乙車載走李O宇。陳O驊知悉李O基於前案擄走李O宇、李O莉之目的即係為預謀殺害李O宇、李O莉,害怕此次李O宇若遭李O基擄走,恐將遭遇不測,救女心切,遂不顧自身安危上前欲救回遭李O基以左手緊抱之李O宇,李O基因早已對陳O驊心存憤恨,又見陳O驊一再阻撓其帶走李O宇,頓萌殺意,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所持之尖刀朝陳O驊之胸口猛刺數刀,直至陳O驊倒地不起為止後,隨即抱著李O宇坐上乙車,並將尖刀丟置於車內,欲啟動乙車離去時,發現已無鑰匙可啟動乙車,李O宇遂趁機開啟車門逃下車並往幼兒園方向奔跑,李O基亦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立即下車從後捉住李O宇,適看見丙車並未熄火,於是抱住李O宇走往丙車,確認丙車之鑰匙仍插在車上未經取下,李O基便將李O宇抱上丙車並駕駛丙車離開現場。陳O驊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右胸部、左胸部、右鎖骨、右手臂等6 處受有銳器傷(包括5 處穿刺傷口及1處切割傷,其中有2 處穿刺性傷為1 貫穿性穿刺傷之入口與出口),其中一刀右胸部穿刺傷乃由上往下與水平線角度45度之穿刺傷,深達13.2公分,經第4 肋間進入胸腔,刺穿陳O驊之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導致陳O驊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大量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竭而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45分不治死亡。員警據報抵達後,於同日上午
8 時30分許,在上開幼稚園前,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李O基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駕駛丙車強行載走李O宇後,先開往甲車停放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附近,將丙車停放於同路段編號792018號停車格內棄置,再將李O宇帶至甲車內並駕駛甲車北上。其明知李O宇甫目睹其殺害生母陳O驊,又遭其強行帶走被剝奪行動自由,處於驚慌恐懼中,竟仍未斷其殺害李O宇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許,駕駛甲車至新竹縣○○鄉○○○○ 縣道上之路邊停靠,從其事先準備好之1 包安眠藥中拿取2 顆餵食李O宇,約過十餘分鐘俟李O宇藥效發作陷入昏睡後,即使用牛皮紙將車內除駕駛座車窗以外之所有玻璃車窗予以密封黏貼,再使用事先準備好之燒炭工具1 組於車內燒炭後,繼續駕駛甲車沿上開尖石鄉竹120 縣道往前行駛,直至其亦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昏迷,所駕駛之甲車因此擦撞新竹縣○○鄉○○村○○○○ 縣道41公里處之路邊護欄而停止。嗣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發現尋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車,嗣又於甲車內查扣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並將李O宇、李O基均送醫急救,李O基經急救後即恢復意識,李O宇則被送往新竹榮民總醫院插管急救,再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後再轉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仍於10
3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因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瀰漫性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又併發組織化肺炎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三、案經陳O驊之父陳O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後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O基(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134 、169 頁、第206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事實欄一、二所載故意對兒童犯預備殺人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罪以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已迭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一、被告自白部分:⑴於103 年4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當天開車前往OO幼兒園就是為了要把小孩李O宇、李O莉帶走,因為伊無法一次抱2 個小朋友,所以就先將李O宇抱住往乙車方向走過去,後來陳O驊見狀下車與幼兒園老師一起向前與伊拉扯,伊與李O宇就都跌坐在地上,跌倒後伊就自己站起來並至乙車駕駛座門邊取出伊置放的軍用刺刀,並大聲向在場人說都不要過來,其他還有說什麼伊現在忘記了,當時陳O驊還是要過來,於是伊就拿軍用刺刀向陳O驊刺過去直至她沒有反抗為止,……,後來伊抱李O宇要駕駛乙車離開時,發現車上的鑰匙不見了,伊就抱著李O宇到陳O驊開來的丙車並駕駛丙車離開。然後就將丙車開到凱旋路的停車格丟棄,再將李O宇帶到伊開來高雄的甲車內,因為甲車就停放在伊丟棄的乙車後面。之後伊駕駛甲車帶李O宇北上到新竹縣尖石鄉,同日晚上伊在車內拿2 顆安眠藥給李O宇配開水飲用,過了十餘分鐘她睡著了,伊就在車內點木炭自殺,並繼續向前駕駛,直到失去意識,伊不知道車輛是如何停下來的。伊本來就想一次帶走2 個女兒一起燒炭自殺,所以帶超過2 顆以上的安眠藥,伊想以此報復陳O驊等語(見警卷㈠第7 至14頁)。⑵於103 年5 月13日警詢時供稱:為了要向陳O驊報復,所以要結束自己及2 名女兒之性命,因此帶安眠藥、木炭、烤肉工具等物,駕車南下要帶走女兒輕生,伊自103 年2 月底左右開始有這個想法。103 年4 月16日當天,伊本來要將2 個小孩都帶走並一起自殺,但是伊抱走李O宇後回頭就沒有再看到李O莉了;伊餵食安眠藥給李O宇服用時,就要她跟伊一起死了,伊不曾想過後果,李O宇睡著後,伊用牛皮紙貼在車內玻璃窗上,再點燃木炭爬回駕駛座,將一條紅線2 端分別綁伊與李O宇手腕上,接下來又駕車往新樂方向走,大約10至20分鐘伊就失去意識了。伊帶軍用刺刀的原因是想要至幼兒園強行帶走小孩,威嚇陳O驊不要阻止伊帶走小孩,而伊改乘租用車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陳O驊發現伊的車,就不會讓伊看小孩,或者又找理由聲請保護令等語(見警卷㈡第1 至11頁)。⑶103 年4 月19日偵訊供稱:伊當天開車南下是為了帶2 個小孩去自殺,要用燒炭方式自殺,伊下車去抱大女兒時,有許多人跟伊拉扯,其中一位是陳O驊,……後來伊拿出刀子,叫他們都不要靠近,伊將李○宇抱進乙車後,發現車鑰匙不見了,看到陳O驊開的丙車並沒有熄火,所以又抱著李○宇進入丙車,陳O蓉在副駕駛座窗外那邊喊,喊什麼話伊也不清楚,於是伊就將車開走了,開到伊原本停放的甲車後面棄置,改開甲車北上,先走國道1 號,再走88快速道路接國道3 號北上,在三義交流道有買東西給李○宇吃,然後開到頭份交流道下來接台3 線往新竹方向行駛,李○宇當天中午吃麥當勞,但沒有吃完,所以晚餐繼續吃剩下的麥當勞及車上的餅乾,大約晚上6 點多,伊告訴李O宇說「爸爸要帶你去很遠的地方」,但沒有跟她詳細說明是什麼很遠的地方,等她吃完麥當勞後,伊拿
2 顆安眠藥給她,說吃了這個會很想睡覺,她大概吃下去十幾分鐘就睡著了,伊搖起車窗,用紙貼在窗戶上,不想讓別人看到,然後把她放在後座躺下來,再用罐裝簡易的瓦斯爐把木炭點燃,放在第三排的後座,因為甲車是休旅車,大女兒是躺在第二排的座位上,當時伊還是持續開車,想要把車開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後來伊就失去意識,並非主動停下車,是失去意識撞到路邊車子才停住的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⑷於103 年5 月13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3 年2 月底(農曆過年後)就有帶2 個女兒走上絕路的想法,然後2月至4 月間伊有往返高雄好幾趟,是因為還在掙扎要不要這樣做,到高雄時會租車去幼稚園看小孩,伊有看到小孩,前妻接送小孩上下學,但小孩沒有看到伊,因為伊坐在車上,……,一直到103 年4 月15日伊駕車南下高雄時,已經決定帶小孩走上絕路了,不是單純只是要看小孩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⑸嗣於原審均表示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㈠第35至36頁、原審卷㈡第16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認罪。
二、被告為遂行其在車內燒炭產生一氧化碳,因而致女童李O宇、李O莉中毒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乃於103 年4 月14日,將其所有之安眠藥8 顆、燒炭工具1 組置放在其所有之甲車內,再駕駛甲車自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南下高雄等情,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另有於被告甲車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另有2 顆安眠藥業經被告餵食李O宇服用)可稽,且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安眠藥1 包,經取1 顆鑑定,亦檢出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 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042641號鑑定書(見警卷㈣第25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353 至35
5 頁、第367 至371 頁)、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標的:甲車,見偵卷第21至22頁)暨履勘甲車之相片16張(見警卷㈢第233 至24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㈣第23
9 至253 頁)可資佐證。從而被告預備殺害兒童李O宇、李O莉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駕駛甲車到高雄後,為避免陳O驊因認出甲車而發現其在場,遂先將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內,再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以3,500 元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乙車,並將原放置於甲車內之尖刀1 把攜往乙車內,改以乙車作為代步工具。旋即於103 年4 月15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乙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立OO幼兒園」附近停靠,並在車內過夜,等候陳O驊翌日早上帶李O宇、李O莉至上開幼兒園上學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如前所述外,並經證人王文祿即「成大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證述:乙車是伊的公司的出租車,被告是在103 年4 月14日晚上7 時20分,以3,500 元向伊承租乙車2 天等語(見警卷㈠第30至32頁)可佐,並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1 份(見警卷㈠第34頁)、甲車之停車紀錄查詢資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卷即警卷㈢第375 至379 頁)、乙車自103年4 月14日晚上7 時許起至4 月16日上午9 時許止之行車紀錄資料1 份(見警卷㈢第460 至491 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對陳O驊駕駛丙車載送李O宇、李O莉抵達「高雄市立OO幼兒園」後,其持尖刀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之自白,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證人陳O蓉即陳O驊之胞妹於警偵中證稱:103 年4 月16日早上,陳O驊駕駛丙車要載李O宇、李O莉去幼兒園,伊也帶著自己的小孩坐在車上,抵達幼兒園後,陳O驊帶李O宇、李O莉步行到幼兒園,將小孩交給幼兒園的老師,伊則帶著小孩坐在車上等她,陳O驊回車上時,被告突然開白色的車子停在幼兒園門口,並下車衝進幼兒園將李O宇強行抱往他駕駛的白色車子方向,陳O驊見狀立刻下車與幼兒園老師一起對被告拉扯要搶回李O宇,拉扯過程中包括李O宇都跌倒在地,被告就回白色車子拿出1 把尖刀,當時李O宇自己跑回幼兒園大門那邊,被告持尖刀揮舞,說誰攔他就要殺誰,並衝進幼稚園再次將李O宇抱出來往他開來的車子那邊,當時陳O驊要上前阻擋,幼兒園老師有要她不要去,但她還是上前與被告拉扯,伊因為抱著自己的小孩,就向旁邊鄰房方向大喊救命,然後跑到被告開來的車子那邊,拔走車子鑰匙藏在花圃裏面,伊再折回去時,看到陳O驊已倒在地上,後來被告抱著李O宇要開車走時發現鑰匙不見,有朝伊的方向走來跟伊討鑰匙,伊說不知道,就繞著陳O驊的車躲他,當時陳O驊開的車的鑰匙還插在車上,被告就抱著小孩坐上陳O驊的車逃離現場,被告因離婚及小孩監護權問題,以及他之前擄走小孩違反保護令遭判刑的事,都怪罪伊的姐姐陳O驊等語(見警卷㈠第18至20頁、警卷㈣第22至23頁)。又於原審證稱:被告在幼兒園門口抱走李O宇時,陳O驊與導護老師都衝上前去拉扯小孩,小女兒李O莉則往裏面跑一直在哭,在拉扯過程中,李O宇摔下來,被告也摔倒,李O宇當時第一個動作就往學校裏面跑,之後被告就拿出一把刀朝大家揮舞,一邊朝李O宇那邊移動並抱住李O宇,抱住後又一直揮舞刀子,李O宇被抱住的整個過程中,伊聽到李O宇一直哭著說「媽媽、媽媽」,……被告要駕駛陳O驊的車載李O宇離開時,伊有開啟副駕駛座的車門拿走陳O驊的包包,並向被告大喊不要傷害小孩,被告捉小孩的目的是為了讓陳O驊痛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至184 頁)。
㈡、證人楊林素環即OO幼兒園之義務導護媽媽於警詢中證述:當天伊在幼兒園外掃地,突然聽到門口有人尖叫,伊就走過去看,見到1 名男子將1 名小女生抱上黑色車子,然後倒車離開現場,其餘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㈠第21至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伊在打掃公園,聽到有人喊救命才跑過去看,伊看到1 個小孩從白色車上跑出來,要跑進學校裏面,被告則衝過來又將小孩抱走後,直接坐上黑色車輛開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 至190 頁)。
㈢、證人陳麗琴即OO幼兒園老師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李○宇由其媽媽陳O驊開車載至校門口,突然被告出現與陳O驊在現場發生爭執,伊與值班老師前往接李○宇時,被告與陳O驊還在現場爭執,被告看見伊要把小孩帶進幼兒園時就出手阻止伊,伊自己緊張便摔倒受傷等語(見警卷㈠第23至2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伊剛好在現場,被告直接衝向小孩抱走大的,小的則已經進去幼兒園,當時伊嚇到了,自己跌倒,跌倒後又再起來出去,就看見被告一手抓著孩子,一手拿著兇器,伊慌掉了,就趕快跑進去幼兒園,之後發生的事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 至187 頁)。
㈣、證人陳世穆於警詢時證述:103 年4 月16日早上伊在幼兒園旁的遊戲場掃地,突然聽到門口有女生喊叫聲,伊便拿耙樹葉的耙子走過去看,看到幼兒園門口左邊電桿旁有一台白色汽車,有1 名男子手抱1 名小女孩與1 名擋在車門的女子在拉扯,好像不讓男子把小孩抱走,後來該女子在該男子前面面朝下趴下,一動也不動,又聽到有人喊說要叫救護車,伊便走進幼兒園裏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查通報單卷,下稱警卷㈢第61至63頁);於原審證稱:伊是在掃地時聽到有人喊的很大聲才走過去看,看到1 名男子站著,另有1 名女子倒在地上,伊不知發生什麼事,因此也沒有注意看,也不知道後來如何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 至192 頁)。
㈤、「高雄市立OO幼兒園」之監視器錄影光碟3 片(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警卷㈢第18
5 至199 頁);警方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OO幼兒園」前,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乙車內查扣尖刀1 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尖刀1 把可憑(見警卷㈠第74至76頁)。
五、被告駕駛丙車強行載走李O宇後,即先開往甲車停放處即高雄市○○區○○○路編號792020號停車格附近,將丙車停放於同路段編號792018號停車格內棄置,再將李O宇帶至甲車內並駕駛甲車北上,旋即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法殺害李O宇,且其殺害李O宇之動機係為了報復陳O驊等事實,除經其自白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員警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號停車格內查獲遭被告棄置之丙車及車鑰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㈢第359 至36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1 份(見警卷㈠第62至67頁)、丙車之勘察採證照片30張存卷可憑(見警卷㈣167 至183 頁)在卷可查。
㈡、被告棄置丙車後,改駕駛甲車搭載李O宇北上之事實,有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監控查緝網車型紀錄查詢資料可按(見警卷㈢第411 至415 頁)。
㈢、警方於103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縣道41公里處查獲因衝撞路邊護欄而停止之甲車,被告及李O宇分別坐在駕駛座及右後座,2 人均已昏迷無意識,車內除駕駛車窗以外之所有玻璃車窗均貼滿牛皮紙,員警並於車內查扣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已經使用之燒炭工具
1 組、編號2 所示被告用以餵食李O宇之剩餘安眠藥1 包(內有6 顆)以及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品,而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安眠藥1 包,經取1 顆鑑定,檢出精神神經安定劑Trazodone 成分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353 至355 頁、第367 至37
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巡佐兼所長溫瑞銘職務報告(見警卷㈢第77頁)、查獲甲車過程之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暨查獲過程照片20張(見警卷㈢第201 至219 頁)、檢察官履勘筆錄(履勘標的:甲車,見偵卷第21至22頁)暨履勘甲車之相片16張(見警卷㈢第
233 至24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附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及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㈣第239至2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042641號鑑定書(見警卷㈣第252 頁),暨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㈣、李O宇於103 年4 月17日被尋獲後,立即被送往新竹榮民總醫院插管急救,並於同日凌晨5 時許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係「一氧化碳中毒,缺氧性腦病變,心肺衰竭,肺腎功能異常」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見警卷㈢首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㈠第36頁),及李O宇在該院急救期間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見警卷㈣第320 至503 頁),嗣於103 年4 月23日又被轉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然仍於103 年6 月14日凌晨1 時20分許死亡之事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㈢第7 頁、第83頁)及李O宇在該院急救期間之病歷影本(見警卷㈣第503 至943 頁)可按。
㈤、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4日會同法醫解剖李O宇之遺體並送請鑑定死亡原因,法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本件死亡原因係:車內燒炭,導致李O宇一氧化碳中毒,併發瀰漫性缺氧缺血性腦病變,又併發組織化肺炎及急性腎小管壞死,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相字第1098號檢驗報告書、103 相甲字第109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㈡第35至40頁、第4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2197號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㈡第43至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㈡第46至52頁)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殺害李O宇所採取之手段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死亡原因悉相符合,被告所為與李O宇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法醫鑑定報告書中,記載李O宇之血液、胃內容物並未檢出鎮靜安眠藥一節,乃因李O宇是於103 年4 月16日被餵食安眠藥,嗣後有經送醫急救,迄至103 年6 月14日急救無效死亡才進行解剖鑑定,因已事隔近2 月,體內之安眠藥物早已代謝完畢而無法檢出,附此敘明。
六、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故意對兒童犯預備殺人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以及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乙、被害人陳O驊部分:
一、被告坦承有持尖刀朝陳O驊胸口猛刺數刀,造成陳O驊死亡之事實,然先則辯稱:伊要帶小孩上車,陳O驊卻衝過來跟伊拉扯,剛好刀子放在門邊,伊就順手將刀子拿起來叫她不要過來,但她還是一直衝過來,伊就不小心刺到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嗣又表示保持緘默(見原審卷㈠第35頁、原審卷㈡第179 頁);於本院則坦承犯行(見本院重上訴卷第47頁、更㈠卷第227 頁),其於警詢時就在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第一次強行抱走李O宇時,因陳O驊及幼稚園老師之拉扯阻撓而跌坐在地,之後才起身返回乙車拿取扣案之尖刀,再次衝進幼稚園強行抱起李O宇,並持尖刀朝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之事實,業如前述。當時陳O驊仍上前欲救回李O宇,被告即持尖刀朝陳O驊之胸口猛刺數刀,直至陳O驊倒地不起才停止,陳O驊雖經立即送醫急救,然仍於同日早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當時伊的左手抱李O宇,右手持軍用刺刀,大聲向在場人表示不要過來,但陳O驊還是要過來,於是伊就拿軍用刺刀向陳O驊刺過去,刺第一刀時,她還是有反抗且一樣還要再過來,伊就一樣再用刺刀向她刺過去,持續刺到她沒有反抗後才停手,伊是往她的上半身刺,是順手以直刺的方式刺過去等語(見警卷㈠第9 至12頁、警卷㈡第7 頁)。
二、被告上開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陳O蓉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先後證稱:被告持刀揮舞抱走李O宇時並說誰攔他就要殺誰時,陳O驊還是上前與被告拉扯,伊趁機走去乙車拿走車鑰匙藏在花圃裏,再折回去時,發現陳O驊已經倒在地上,都沒有再起來了等語(見警卷㈠第19頁、警卷㈣第22頁、原審卷㈠第177 頁),在場證人陳世穆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在掃地,突然聽到門口有女生喊叫聲,伊便走過去看,看到幼兒園門口左邊電線桿旁有一台白色汽車,有一名男子手抱一名小女孩與1 名擋在車門的女子在拉扯,好像不讓男子把小孩抱走,後來該女子在該男子前面面朝下趴下,一動也不動,又聽到有人喊說要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㈢第61至63頁)。
㈡、103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30分許,員警據報抵達現場時,當場在「高雄市立OO幼兒園」前扣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乙車1 部,在乙車右後輪地面扣得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左腳夾腳拖鞋1 隻(與在甲車內查獲之右腳夾腳拖鞋1 隻同款),在乙車右前座椅上扣得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尖刀1 把;於被告與陳O驊發生拉扯處即靠近乙車左側車身之地面發現有4 處血跡,而上開扣案尖刀之刀刃處亦留有血跡,經員警以轉移棉棒採證刀刃處之血跡送驗,鑑定顯示刀刃處之轉移棉棒血跡DNA-STR 型別與陳O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74至76頁)、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㈣第77至79頁)、陳O驊命案現場圖(見警卷㈣第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10333866000 號鑑定書(見警卷㈣第
236 頁正反面)、現場照片65張(見警卷㈣第81至112 頁),及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㈢、陳O驊於103 年4 月16日上午8 時27分許被送抵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然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不治死亡,醫師並於供法醫參考之病歷資料上記載「病患到院時無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身上可見四處深部撕裂傷,經急救及施放雙側胸管引流,仍無生命徵象恢復。胸管可見血胸之情形」等情,有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見警卷㈠第38頁)在卷可查。
㈣、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6日相驗陳O驊遺體,於103 年4 月18日會同法醫解剖陳O驊之遺體並送請鑑定死亡原因,根據解剖結果顯示「陳O驊身中6 處銳器傷口(5 處穿刺傷口,其中2 處為一貫穿性穿刺傷之入口與出口,及1 處切割傷)」,該6 處銳器傷口之位置、深度、長度、嚴重度情形分別為:⑴右鎖骨下表淺穿刺傷:傷口長度0.3 公分、深度0.4 公分,表淺性,未進入胸腔,非致命性傷口。⑵右胸部穿刺傷:傷口長度3.4 公分、深度約13.2公分。傷口路徑係穿入傷口後,經第4 肋間進入胸腔,刺穿右肺中葉外緣、心包膜、右心房、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造成傷害係刺穿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刺傷方向係由右向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傷角度乃刺傷路徑與水平線夾45度角。係本件致命性傷口。⑶左胸部貫穿性穿刺傷(入口):位置在左上胸部近腋窩處,傷口長度5.4 公分、深度13.5公分深。傷害路徑並未進入胸腔,只穿過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刺傷方向係由右向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⑷左側胸部貫穿性穿刺傷(出口):位置在左胸壁外側,乃上開左胸部貫穿性穿刺傷之出口。⑸右上臂後外側穿刺傷:形成"T" 字型傷口,傷口長4.5 公分,上有一拖刀痕,長3.8 公分、深
10.5公分。⑹右前臂外側表淺性切割傷:傷口長2.2 公分、深0.2 公分。法醫根據上開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查及卷宗資料綜合研判後,鑑定本件死亡原因係:因身中多處銳器傷(5 處穿刺傷口,其中2 處為一貫穿性穿刺傷之入口與出口,及1 處切割傷),其中右胸部穿刺傷因刺穿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大量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導致低血容性休克與心肺衰竭而死亡,除此之外,陳O驊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㈠第39至50頁、第7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㈠第59至62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㈠第67至71頁)。
㈤、綜上證據資料,被告關於係持尖刀猛刺陳O驊上半身直至其倒地不起之自白,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尖刀上之血跡鑑定結果、現場採證情形、扣案物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陳O驊之外傷情形及致死原因等節均相吻合,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為與陳O驊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O驊係遭被告持刀猛刺胸口因而致死之客觀事實,堪可認定。
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申言之,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本件經綜合評析後,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刺殺陳O驊致死,詳述如下:
㈠、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乃陳O驊之前夫,2 人於102 年4 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李O宇(00年生)、李O莉(00年生)2 名女兒,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後期,被告因與陳O驊感情生變且對陳O驊、李O宇、李O莉涉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陳O驊聲請後,由原審法院於101 年5 月8 日以
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陳O驊、李O宇、李O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行為,然被告仍於101 年8 月間萌生欲自殺並預謀同時殺害李O宇、李O莉之犯意,自桃園駕車南下高雄強行帶走李O宇及李O莉,幸為警循線查獲而未生憾事,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
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陳O麟即陳O驊之父於原審證稱:被告在伊的住處住了大概3 年,從98年年初住到101 年3 月底,陳O驊在100年11月以後有跟伊說受不了被告的家暴,要跟被告離婚,被告回高雄時還是陸陸續續會住在伊的家,但開始發生會把小孩帶離伊的住處的情形,離婚以後,被告就沒有跟陳O驊住一起,就搬回桃園中壢老家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54至56頁),並有被告、陳O驊、李O宇、李O莉之戶籍資料(見偵卷第76至78頁、第158 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1 年度婚字第80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警卷㈣第314 至316 頁反面、第317 頁)、原審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卷,見北檢偵查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964 號判決1 份(見該院101 年度易字第964 號卷第56至6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從被告於前案曾表示:其欲帶女兒自殺的原因是希望藉此挽回陳O驊,希望陳O驊不要一直一而再再而三地談離婚這件事等語(見北檢偵查卷第67頁),及其於前案被查獲親筆書寫稱:「請聯絡我的爸爸李O仁,……我和我的女兒們請我爸爸來處理,有2 封信和筆記放在我電腦桌上,事情的真相寫在裏面。這個社會到底怎麼了?外遇的一方竟變成理所當然,錯的變成全是另一方」等語之遺書乙紙觀之,足認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即已執意認為陳O驊有在外結交男友,認為此乃2 人感情生變之原因,並對於陳O驊要求離婚一節心存怨懟,不惜以自殺及女兒性命相逼。嗣被告於服前案徒刑期間,法院依陳O驊之訴請,判准2 人離婚,李O宇、李O莉之監護權亦均歸陳O驊,並於102 年4 月29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出監,業述如前,旋於103 年4 月16日以與前案雷同之自殺並殺害女兒之念頭,再次犯下本案,審酌兩案時間相隔未久,手法計畫亦與前案類似,且被告本件犯後供承:此次帶女兒自殺是為了要報復陳O驊等語(見警卷㈠第12頁),以及其聽聞證人陳O麟在原審證述後,當場表示:「吵離婚的時候真的是因為家暴問題嗎?當時陳O驊在外面有無交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承辦員警在甲車之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發現黃色紙人3 張,正面分別寫有「陳O驊」、「周O傑」、「王O佳」之姓名,反面則均寫有「厲鬼索命不得好死」字樣,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查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㈣第241 至242 頁),被告對此表示:這3 張紙人是伊在案發當日寫的,周O傑是在伊還未和陳O驊離婚時有曖昧關係,王O佳則是陳O驊堂妹且在外與周O傑互稱兄妹,陳O驊在外面的不檢點行為王O佳都不老實講,所以伊才會恨他們等語(見警卷㈣第44頁)各節觀之,堪認被告於前案對陳O驊之怨懟情結(懷疑陳O驊有在外結交男友,認為此乃2 人感情生變之原因,並對於陳O驊要求離婚乙節心存怨懟)不但並未消弭,反而因陳O驊訴請離婚及女兒監護權之訴訟判准而憤怨更熾。依前述被告對陳O驊之感情糾結及憤恨情緒,已難認被告並無殺害陳O驊之動機。
㈢、衝突之起因:本件衝突之起因係被告在持刀恫嚇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不准向前阻止其帶走李O宇之情況下,陳O驊仍向前欲救回李O宇所致,細究衝突起因,僅係2 人相互拉扯爭搶小孩,此種衝突在一般離婚家庭尚非罕見,雖難認係嚴重之衝突原因,然本件有其不可忽略之特殊性在於被告對陳O驊已憤恨甚熾,當時業已抱持自殺及殺害李O宇之決意,業述如前,在此情形,雖非嚴重衝突原因,然出手阻撓者既係其所仇恨之人,新仇舊恨下,加以其自身又已有自殺及殺女之決意,審酌其攻擊陳O驊之手段、輕重及造成傷勢(詳如後述)均甚激烈嚴重,若僅係為排除陳O驊阻撓其帶走小孩,當不至於採取上開激烈攻擊手段,被告當時顯已萌生殺害陳O驊之決意。
㈣、被告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⑴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尖刀長約30公分,其中刀刃長約18
公分、寬約2.5 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乃金屬雙面刃,雙面刀刃均鋒利,刀刃前端尖銳呈尖狀三角形,從刀刃前端至刀刃最末端均有開鋒,此有採證照片(見警卷㈣第95至99頁)及尖刀附卷可考,若持之刺擊人體重要部位,足以造成重大殺傷力而生死亡之結果。
⑵依前述法醫解剖陳O驊遺體後所為之鑑定報告顯示,陳O驊
身中6 處銳器傷口,其中致命之右胸部穿刺傷深度長達13.2公分,逾3 分之2 之刀刃長度刺入陳O驊胸腔,且係以45度夾角由上而下刺穿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造成心包填塞(心包腔積血30毫升),血胸(1600毫升),氣胸左右肺塌陷。另有一刀造成左胸之貫穿性穿刺傷出口及入口,深度長達13.5公分,用力之猛使刀刃直接貫穿左胸;右上臂後外側之穿刺傷形成"T "字型傷口,且有深度長達10.5公分之拖刀痕,陳O驊其他傷口之傷勢、傷害路徑等等均詳如前述,茲不贅述。
⑶從被告使用之兇器係上述對人體具有極大殺傷力之雙刃尖刀
,刀鋒向前刺擊,攻擊部位主要集中在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左、右胸腔處,刺擊次數乃多次而非僅有1 次,且有多刀刺擊深度深達十餘公分,幾乎刀刃全入,甚至足以貫穿左胸,足見被告下手之狠,用力至猛,且一直刺擊到陳O驊倒地不止方休,使陳O驊受有如上鉅創,顯見其殺意甚堅,絕非單純基於傷害犯意而為之。
㈤、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於證人陳O麟在原審證述後,陳述之內容多在指責陳O驊之不是,包括懷疑有在外交男友(見原審卷㈡第56頁),顯示對已遭其刺擊身亡之陳O驊仍怨懟未消。被告自案發後,在警偵訊、審理中,均未曾對陳O驊死亡之事表示絲毫歉意,於原審被詢及對於持刀刺擊陳O驊致死之行為是否有愧疚之意時,答以:「沒有」(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正反面)。被告若係基於傷害犯意刺擊陳O驊致死,亦即陳O驊死亡結果並非其本意,則犯後衡情會對造成陳O驊死亡結果表示懊悔歉意,然被告不但未有表示,甚仍數落陳O驊之不是,益證其下手時,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各節,被告於本院坦承持刀殺害陳O驊之事實,核與卷存之證據資料相符,洵堪認定,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丙、被告行時之精神狀況
一、被告於原審曾陳稱:伊曾因失眠、精神狀況而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高雄拉法診所、中壢龍興診所就診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
二、經查:
㈠、經原審向上開3 家醫院、診所函調其病歷資料:⑴中壢龍興診所回函略以:病人李O基在本院不規則看診,有失眠、憂鬱傾向,會打小孩,看起來應是有點符合躁鬱之診斷等。依該診所函覆之門診紀錄單可知被告共就診6 次,分別為101年1 月31日、2 月6 日及102 年7 月31日、8 月8 日、8 月22日、9 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126 至128 頁反面)。⑵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分,僅有1 次即101 年1 月30日至該院精神科之就診紀錄,主訴:「這一兩年來情緒越來越不好控制,……在唸高職的進修部,有2 個小孩,之前做運輸,一出去整天都在外面,現在搬來高雄2 年,在岳父的工廠上班,可是這個科目之前從來沒有接觸過,才去進修,覺得時間不夠用,錢也很緊,太太要嘛就是不講話,不然就是一直抱怨,我人就變得很煩躁,情緒一上來就會暴怒,推老婆或打小孩、摔東西,事後會覺得很後悔……,現在對小孩盡量壓抑,電腦螢幕跟電腦都被打壞……,太太說我以前很樂觀、很積極,都會好好溝通,為什麼現在變成這樣?是不是在岳父那邊,有寄人籬下的感覺?剛開始其實會,可是我現在不會這麼想了……,吃飯胃口不好,睡覺很短,白天精神還好,容易打瞌睡,但是一下就醒來……,勉強可以專心……,很容易胡思亂想,聽到廣播有時候會莫名的掉眼淚……,甚至有時候有同歸於盡的想法……,人生無望,很沒有自信……白天很怕做不好……沒有自傷過……傷人就太太跟小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至95頁,精神科門診見第95頁)。⑶高雄市拉法診所部分:共就診3 次,主訴重點為:12月中談離婚,感情疏遠,自12月起至今一直苦惱,夜間部成績第1 名,但家庭不及格,太太不想給機會,心不在他身上,懷疑有他人……,太太不斷要求離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至74頁)。
㈡、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並將上開
3 家醫院、診所函覆之病歷資料一併檢送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為精神鑑定時之參考資料。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醫師實施精神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之任何問題均保持緘默不回答,因而無法進行鑑定,有囑託鑑定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11月25日函文、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9頁、第131 頁、第135頁)。經轉而函請被告曾經求診過之高雄長庚醫院,請該院醫師依據被告之病歷資料提供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之臨床症狀等相關意見,該院醫師回函略以:「依病歷所載,李君僅於
101 年1 月30日至本院精神科就診乙次,當時主訴為其情緒煩躁時會有推太太、打小孩或摔東西之行為,惟無自傷,亦無計畫性傷害他人,經初步診斷為" 適應障礙及憂鬱症(低落性情感疾患)" ,……,依其當時就診之精神狀況,評估其病情應未達嚴重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但臨床可懷疑其病情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04 年3 月12日函文、高雄長庚醫院104 年4 月
8 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32366號回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97至98頁、第143 至144 頁)。
㈢、辯護人引上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長庚院字第E32366號回函中記載:「臨床可懷疑其病情已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云云,為其辯護。然審酌:⑴實務上針對行為人行為時精神狀態之鑑定,乃實際對行為人實施各項心理測驗及訪談對話,蒐集各項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後,甫有足夠之鑑定資料以供正確評估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而本件被告並未接受高雄長庚醫院醫師面對面之精神鑑定,在醫師未實際訪談對話並實施各項心理測驗之狀況下,其用以憑斷被告精神狀態的唯一資料,乃被告距離案發2 年前之唯一一次之就診病歷書面資料,供其判斷之鑑定資料可謂嚴重不足,是上開醫師出具之意見乃在判斷基礎資料嚴重欠缺之情況下所為,雖可作為本院綜合評估之參考資料,然尚難視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資料,況依上開醫師之意見僅稱「臨床可懷疑……,」等語,並未予以具體肯定被告有此情形,是尚難以上揭醫師意見即遽以認定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⑵從被告犯案前之事前準備包括:知悉攜帶尖刀用以排除阻撓以遂其帶走女兒之目的;知悉攜帶安眠藥、燒炭工具以遂其在車內燒炭及殺害女兒之計畫,駕駛甲車南下後;知悉租賃乙車供代步以防止被陳O驊認出等行為,犯案過程中包括:知悉持刀恫嚇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以排除阻撓、知悉要用尖刀刺殺陳O驊之胸口重要部位以遂其殺人目的,在發現乙車鑰匙不見後,立即觀察到丙車尚未熄火而知悉要改駕駛丙車離開,並駕駛至甲車停放處,改開甲車北上以避免遭追查;知悉選擇人煙罕至之山區進行車內燒炭行為;知悉先餵食李O宇安眠藥使其昏睡後,以牛皮紙封貼車窗,再開始燒炭等行為觀之,可知被告犯案之事前籌備完整、實施犯罪行為之心思縝密,所採取之各項手段均能精確遂其犯罪目的並躲避追查,深思熟慮,在在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任何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原審辯護人前揭主張,洵難採信,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各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適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陳O驊之前配偶、李O宇、李O莉之父,與渠3 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3 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預備殺害兒童李O莉、故意剝奪李O宇之行動自由並殺害李O宇之行為,以及故意持刀妨害陳O驊行使權利並殺害陳O驊之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預備殺人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刑罰規定,應依刑法預備殺人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及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附此補充。
二、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就故意對兒童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為00年出生,李O宇、李O莉分別係96年、00年出生,有各自之年籍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李O宇、李O莉則為12歲未滿之兒童,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係李O宇、李O莉之父親,對於李O宇、李O莉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應知之甚詳。
。
三、被告預備尖刀1 把、安眠藥8 顆、燒炭工具1 組等工具欲殺害李O宇、李O莉並自殺,嗣即前往幼兒園強行帶走李O宇,並以於車內燒炭之方式殺害李O宇部分:
㈠核其此部分對李O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3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對李O宇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對李O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3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預備殺人罪名,惟此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檢察官起訴書就李O宇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預備殺害李O宇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殺害李O宇既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對李O宇所犯對兒童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對兒童犯殺人罪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殺害兒童李O宇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四、被告見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阻撓其帶走李○宇,即返回乙車內取出尖刀朝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嗣因陳O驊趨前欲救回李O宇,被告遂持尖刀猛刺陳O驊胸口多刀致死,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持尖刀朝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揮舞恫嚇不准靠近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對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犯強制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先後刺殺陳O驊之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預備殺人罪(李O莉部分)、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李O宇部分)、強制罪、殺人罪(陳O驊部分)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預備殺人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及故意對兒童預備殺人罪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上開4 罪,均為累犯。是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預備殺人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其所犯殺人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亦應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殺人罪部分,僅分別就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應予遞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於第一次下車抱走李O宇時,並未持刀前往,係因遭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阻擋,始返回車上取出尖刀對陳O驊及其他在場人阻擋,可證被告係臨時起意為強制犯行,且被害人除陳O驊外尚有其他在場之人,是原審認此部分犯行為被告嗣後殺害陳O驊之殺人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尚有未合。㈡被害人李O莉、李O宇為不同之獨立個體,被告縱使計劃同時殺害渠等2 人,仍應認係侵害2 個不同之法益,而應分別論罪科刑;從而原審認被告預備殺害李O莉部分與被告殺害李O宇得逞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亦有未當。㈢原審於判決理由謂: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尖刀係被告所有,供犯剝奪李O宇行動自由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於主文中漏未宣告,已有未合。㈣檢察官起訴書就李O宇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尚有未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審漏未說明,亦有未洽。㈤又原審就被告殺害其前妻陳O驊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15年;就殺害其子李O宇部分僅量處無期徒刑,與罪責顯不相當(理由詳後述)。被告就殺害其子李O宇部分(依職權上訴)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處上開之刑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伍、量刑理由:
一、現今刑事政策固已揚棄以牙還牙之絕對應報主義,改採相對應報論,然犯罪係侵害法律所保護法益之行為,是關於刑罰論之責任自應以犯罪行為及侵害法益之結果為評價,但基於預防之必要,亦應兼顧行為人之具體危險性格,俾責任與刑罰相符,正義得以彰顯,以達刑罰之目的。此乃刑法第57條除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外,尚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之旨趣。
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6 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固揭櫫生命權之重要,然在犯罪情節最重大之情況下仍得科處死刑。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 條:「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聯合國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第6 號指出:「情節最重大之罪,其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我國現行法制,既未廢除死刑,則如合於上開要件,仍非不得科處死刑。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㈠、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⑴被告在幼兒園門前,於稚童、家長人來熙往上學時間,眾目
睽睽,當場持尖刀揮舞,強擄李O宇於先,又持尖刀對陳O驊刺殺行兇致死在後,血跡濺地,行為帶來對校園安全之威脅至鉅,除造成李O莉、陳O驊家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外,另致學童、家長及老師之恐慌甚深。
⑵被告剝奪當時年方31歲之陳O驊以及年僅6 歲之李O宇寶貴
性命,屬對個人法益最嚴重之侵害,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陳O驊、李O宇之生命戛然停止,帶給被害人家屬一次慟失
2 位至親之哀慟。且經犯保協會人員瞭解併予輔導協助後,被害人家屬均有出現創傷反應,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心理創傷復健輔導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1至85頁),創傷情形分別如下:李O莉部分:自
103 年4 月28日起共輔導21次,案主突遭喪母及喪姐衝擊,產生類似創傷症侯群傾向,包括:「案主畫了自己、案母及案姊,自述案母及案姊都是死的人、上天堂,所以臉黑黑的,案主一直畫那些過世的人,表示全家都死光光。……晚上睡覺一直作惡夢,大喊並哭到醒。……案主一直問案阿姨(即陳O驊的妹妹陳O蓉)" 為什麼我們家死了3 個人" ?阿姨雖有適當回應,但還是會重覆地問,另外也會問" 為什麼壞人要抓乖寶貝(即案姊李O宇)" ?姊是案主的乖寶貝,阿姨也有適當的回應,但案主還是會不定時地一直反覆問。
……案主很容易被驚嚇到」等情形(見原審卷㈡第84頁)。
陳O蓉部分:自103 年5 月18日起共輔導11次,案主因為目睹案發經過,有疑似創傷症候群現象,包括:「案主表示看到鄭捷在捷運上殺人事件,明知道不要看,但還是會一直看,因為自己能理解那些目擊者的感覺,很驚恐,還有內在的自責,這是案主心中一直有的遺憾,如果當時自己把想到的想法告訴案姊(即陳O驊),不要下車,直接開車撞過去,也許會受傷,但是不至於死,案主沒有即時提醒案姊,心中很過不去、很難過。……不敢一個人在辦公室或臥室,如果一個人在辦公室,她就會肚子很痛、很不舒服,……也不敢睡自己的臥室,不敢在裏面洗澡,覺得好怕,但是不知道在怕什麼,很難過,在不知不覺,那一幕幕驚恐畫面就會出現……很不喜歡無關的人提起案姊的事,也許他們只是好意,但是案主的心就會很痛。……畫面一直不斷自動浮現,兇手左手抱著案姪女(即李O宇……要駕駛案姊的車離開,當時她站在副駕駛座的門邊,第一個直覺是拿起案姊的包包,然後一直要求兇手不要傷害案姪女,當時車門還是開的,案主一直在想如果自己上了車會怎麼樣?可能自己跟兒子也會被殺,她苦苦求他,他還是把小孩害死了,何等無情?她心中一直想自己及姊姊為何沒有把鑰匙拔掉,如果當時她警覺一點的話,……但如果當時她警覺一點將2 個鑰匙都拿下來,兇嫌會不會來追殺她?每天都一直想……」等情形(見原審卷㈡第81頁)。陳O麟部分:自103 年5 月8 日共輔導12次,案主突然失去案大女(即陳O驊)及案大孫女(即李O宇),具疑似創傷症候群現象包括:「回想被告的家暴史,痛心又氣憤,心有餘悸,本來期盼他會變好,想不到變本加厲,看到案大女真的很為難,家人有時出手保護,他反而痛打案大女及案孫出氣,……案主夫妻共同覺得這6 年來過得太辛苦了,但更痛苦的是對方竟對妻女下手,案主表示吃不下睡不著,目前有在聽經,希望心情比較疏解,案兒(即陳O平)表示被告後來越來越離譜,尤其打孩子,有一次只是孩子擋到電視,他竟當眾踹小孩,真的很過份,案主表示只要跟他意見不同,就會打罵案大女及小孩。……案主表示自己每次身體不舒服時,都是案大女帶他去看醫生,現在想起案大女的慘死,就心如刀割,很多的不捨。案主同時有避而不談的現象,心中更苦。……案主後來雖然吃睡的情況有好轉,但精神恍惚,開車會在無意中闖紅燈而不自知」等情形(見原審卷㈡第82頁)。呂O月(即陳O驊之母)部分:自10
3 年5 月8 日起輔導12次,案主突然失去案大女(即陳O驊)及案大孫女(即李O宇),具疑似創傷症候群現象包括:「案主會一直想,為何案大女這麼傻,以肉身抵刀劍,如果早知道會如此,就會提早防範,這些變成心中揮之不去的陰影,會一直想一直想,很難停下來。……無法接受2 個人都走,她們為何不會進入自己的夢中,每天2 、3 點就會醒來,一人好孤單,多煩憂,很敏感,案子想帶她出去,但她沒有心情,少了2 人,心情會不好,母親節吃飯根本吃不下去,對外界的活動都失去興趣。……睡不著也吃不下,好一陣子不知為何吃一點就會受不了,一直跑廁所,坐在馬桶上,覺得生不如死,雖然有看過醫生,但情況沒有好多少」等情形(見原審卷㈡第83頁)。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先依殺人之計劃,預備燒炭所需之殺人物品後,從中壢開車南下高雄,為免遭發覺而無法得逞,乃依計劃內容另行租車前往上開幼兒園,見陳O驊帶同2 名女兒到達後,即立刻行動,於抱住李O宇後,見陳O驊及其他人阻擋,竟以一手抱住李O宇,一手持上開自備具有極大殺傷力之雙刃尖刀,當著李O宇之面,以幾近刀刃全入之方式朝陳O驊之胸口重要部位猛刺多刀,直至陳O驊倒地不起才停止,其中刺入右胸部該刀深達13.2公分,刺穿陳O驊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在殺害陳O驊後,又強行駕車帶走目睹父殺母慘況已深受驚嚇恐懼之李O宇,開往新竹偏遠山區躲避耳目,先餵食李O宇安眠藥使其在車內昏睡,再以牛皮紙封貼車窗後,用一條紅線的兩端綁在自己與李O宇之手腕上,旋即於車內燒炭,以此為手段殺害李O宇。
㈢、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主觀認陳O驊結交男友,對婚姻不忠,復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且取得2 個女兒之監護權,自身已一無所有,因而憤恨甚熾,其知悉陳O驊愛女至深,離婚後,形單影孤,而萌自殺及殺害女兒李O宇、李O莉之動機,藉此讓陳O驊嚐受喪女之慟,以遂其報復陳O驊之目的。殺害陳O驊之動機,係源於對陳O驊懷有前述之感情糾結,見陳O驊不顧其持尖刀警告恫嚇,仍趨前阻撓,加以當時已有殺害李O宇之決意,因而萌生殺害陳O驊,以達同歸於盡之目的。
㈣、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囿於自己感情受創,懷疑陳O驊對婚姻不忠,又不顧委屈求合,逕行訴請判決離婚並取得女兒監護權等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㈤、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⑴被告於00年出生於桃園,現值壯年,父母育有1 子1 女,被
告為家中長子,底下尚有1 位妹妹即證人李O萍。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跟隨父親李O仁在桃園中壢一起學做機械安裝,之後當兵服役,服役完畢後就又開始工作,主要工作內容都是當貨車司機,期間之薪水均有奉養父母,被告不習慣與家人訴說心裏話,遇到麻煩多是自己解決,有1 位比較要好的朋友(即證人甲○○),被告前案帶走小孩時就是去住在該朋友家,該朋友會常常打電話給被告,有時候也會來家裏。後來被告認識陳O驊,那時候陳O驊高中畢業考到中壢南亞技術學院,即住進被告中壢住處與被告同居,直至陳O驊畢業,2 人即於95年12月3 日結婚,當時住在中壢被告家中,後來被告說陳O驊娘家那邊需要人手幫忙,於是才搬去高雄等情,據被告之父李O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7頁、第66至67頁),並有被告及陳O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159 頁正反面、北檢偵卷第58至59頁)。另經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之歷年來投保資料,從回函投保資料內容中,可知被告最早於84年4 月1 日即被告甫滿18歲時就開始工作就業,退伍後,自88年5 月13日即被告22歲起至96年4 月31日止被告30歲止約8 年期間,除轉換公司任職時有短時間之休業(無勞工保險紀錄)外,均有立即找新工作任職,大部分時間均在就業狀態,惟其轉職情形頻繁,8 年間換13家公司,工作地點主要在桃園地區,之後隨同陳O驊移居高雄,仍繼續在高雄工作賺錢,自96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高雄市聯結車駕駛職業工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自96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5 月4 日止,由陳O驊胞兄陳O平經營之「OO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局103 年9 月17日健保承字第1030067007號函暨被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見原審卷㈠第64至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16日保費資字第10310356190號函暨被告勞工保險資料(見原審卷㈠第70至71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胞妹李O萍居住在高雄,被告與陳O驊於96年間搬遷至
高雄後,住在李O萍家中約1 年多,期間李O宇出生,之後陳O驊帶著李O宇搬回娘家,被告仍在李O萍家中居住,約半年後,才搬往岳父陳O麟住處與陳O驊及李O宇同住,迄
101 年3 月底。期間李O莉出生,直至2 人感情生變,被告獨自搬回中壢老家居住等情,此據證人李O萍及陳O麟於原審證述明確(李O萍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23 至123 頁,陳O麟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4頁)。證人陳O麟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被告居住在伊的住處期間,與伊及伊的家人互動還可以,沒有怎麼樣,未曾有突然對伊暴怒的情形發生過,伊僅有目睹過1 次被告情緒失控,就是在98年10月某天吃晚餐時,被告在3 樓打線上遊戲,伊上去叫被告下樓吃飯,但被告沒下來,後來陳O驊就上去跟被告說:「你好大,岳父請你吃飯,你都不理他」,然後2 人好像發生口角,當時伊在餵大孫女吃飯,結果被告下樓後就帶走大孫女要開車出去,陳O驊馬上攔他,其他家人也圍在車子旁叫他不要開走,怕會發生危險,結果被告在車內就拿1 支螺絲起子要戳他大孫女沒戳中,伊就開車窗叫他下來好好講,他就拿螺絲起子要叉伊,伊大聲說:「你為什麼要叉我,我是你岳父!」,結果他就沒有動作,然後大孫女就被她小嬸從車窗抱出去,之後被告就把車子開出去,伊只看過這1 次被告態度比較失控,……,陳O驊到100 年11月以後,跟伊說受不了家暴想要離婚,伊也很驚訝,她要伊簽字,伊說為什麼要簽字,夫妻吵架吵一吵就好,伊不大贊成離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至56頁、本院更㈠卷第140 頁)。證人陳0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他動不動就喜歡毆打我女兒,有時候吵架後他就會恐嚇我女兒說要殺死我兩個孫女。被告住在五甲(即告被告妹妹家)時就有說要同歸於盡了,當時我還有出面溝通解決。101年8 月他車子裡面好像有帶刀、瓦斯,那時候他是擄走兩個孫女,出去後,就打電話給我兒子,說以後要看到兩個孫女就只能在下面看到。101 年元月份時,我上到三樓,他說要殺死我大孫女,我大孫女當時嚇到發抖,連飯都不敢吃,在學校還要老師安撫。101 年4 月初他父親有下來,說兩人相處不好,就請他回中壢,那時候我女兒已經因為家暴案件搞到很頭痛受不了,說這樣下去的話,她可能會發瘋。被告沒有對我們家人不敬、威脅、恐嚇、暴力之行為,除了拿螺絲起子這件事情外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1 頁正反面、第15
0 頁)。證人陳0平於本院證稱:我妹妹說被告情緒來時,會動手腳,但怎麼動手腳我妹妹就沒有具體的說明了。被告打小孩巴掌、屁股、臉,會罵王八蛋這類的言語。有一年接近父親節,被告帶走小孩時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小孩一起離開,讓我永遠見不到小孩等;我妹妹曾說過被告有掐她的脖子。被告對我父母親算尊重,不會頂嘴、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7 頁)。
⑶被告隨陳O驊搬到高雄後,至101 年3 月搬回中壢老家止,
將近5 年期間,均在陳O驊之胞兄即證人陳O平經營的鐵工廠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水4 萬至4 萬5,000 元之間,出勤狀況正常,能盡力完成被交代之工作,僅偶爾情緒管理較差,與證人陳O平互動相處正常,在公司營運不佳時期,被告曾主動要求減薪,直至公司營運回穩,被告為了能更勝任工作,下班後有去就讀夜校等情,據證人陳O平於原審及本院證稱:印象中,被告在伊的工廠工作5 年左右,被告與伊之相處還可以,交代的工作他都是盡心盡力完成,出勤狀況都正常的,可能有時情緒管理較差,譬如前一天若發生不愉快的事情,隔天就不想上班,或跟同事之間會發生磨擦,例如有1 次被告跟一位較資深的員工口角,好像是因為那位資深員工對工具的使用讓被告覺得不是很恰當,就發生口角,進而要演變成肢體衝突時被伊擋下來。有聽到同仁抱怨被告的行為讓他們不舒服,比如貨卸下時,同仁會自己清理一個放貨空間,但被告在貨卸下來時,只要有空位就放了,不會顧慮別人的想法等,……。金融海嘯期間,公司營運不是很好,被告就主動要求減薪,公司也確實對他減薪,後來景氣復甦了,公司才加薪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 至123 頁、本院更㈠卷第146 頁);證人陳0麟於本院證稱:有時候裡面師傅會跟我們投訴,說他出貨東西被退回來,他就要跟人家打架之類的,但我們都安慰裡面師傅忍耐一點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2 頁反面);證人李O萍證述:被告在高雄時有一邊工作一邊讀夜校,被告跟伊說這樣可以讓他的工作瞭解更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並有記載被告主訴內容略以:「在唸高職的進修部,……,之前做運輸,……,現在搬來高雄2 年,在岳父的工廠上班,可是這個科目之前從來沒有接觸過,才去進修……。」等文字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歷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5頁)。
⑷依證人陳O麟前揭:曾目睹被告情緒失控,持螺絲起子要戳
李O宇,……,陳O驊向伊說受不了被告有家暴等語之證詞,及證人陳O平證稱:陳O驊曾跟伊說她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遭被告掐脖子家暴,伊自己也看過被告打小孩會打巴掌,打小孩出手比較重一些,會讓人比較看不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122 頁),及被告在上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中壢龍興診所就診時,亦多次向醫師清楚訴明:會打小孩,推太太,傷人就傷太太跟小孩……等語而經記載於病歷上(業如前述),並有前揭原審101 年5 月8 日核發之10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資證明被告確實有對家庭成員施行家庭暴力行為。
⑸被告在搬回中壢老家前後,強烈懷疑陳O驊另結新歡,並曾
將該懷疑向陳O驊之家人及自己家人、朋友反應,然其他人並不能對其婚姻感情問題有何改善幫助,同時期被告發生情緒焦躁、失眠,行為上產生打小孩、推太太、摔東西等問題,婚姻關係益加惡化,被告並對陳O驊要求離婚之事深陷苦惱,且曾為上開問題及苦惱,多次至醫院及診所尋求治療等情,業據證人陳0麟於本院證稱:被告有一次把我大孫女擄走回中壢,之後被告回來,說我女兒在外面有交男朋友,說有拍到照片,我說如果有,我可以拿錢跟被告買也沒有關係,之後被告承認那是他騙我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3 頁);證人陳O平即陳O驊之胞兄證稱:被告還在伊的公司工作時,曾跟伊說過妹妹在外結交男友,說從妹妹手機的一些紀錄上面看到,就到公司跟伊反應,有拿手機給伊看,但伊看不出是什麼意思;當時被告與妹妹為了這件事鬧得有點不可開交,……,伊有去問妹妹說被告提到她另結男友的事,妹妹都沒有回答,後來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 至第121 頁、本院更㈠卷第147 、148 頁));證人李O仁即被告之父證稱:被告離婚前,曾跟伊說陳O驊要離婚,因為她有交男朋友,說她每天傳簡訊,被告也有把這件事跟親家講,那時候親家也有上來中壢到伊的住處,親家說會勸勸陳O驊,至於到底陳O驊有無交男友,伊並不清楚,因為親家沒有反對也沒有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65頁);被告之妹即證人李O萍證稱:被告曾向伊抱怨說懷疑陳O驊可能在外面另結男友的事情,說有看到簡訊的內容,伊回說那應該是朋友,要不要查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
5 頁);被告之友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年過年,被告心情不好來找伊聊,意思好像是說老婆好像認識別人,會去找那個男人;不知道誰有給伊那個男人的電話號碼,伊還有傳短訊給他,念他說為什麼要介入人家的家庭等等的,他好像回伊關你屁事等很挑釁的文字,短訊是之前的手機,沒有留了;他來訴苦時,說心情很糟,說老婆都不體諒他,講了很多,才隱約透露他老婆有外遇,說他之前也有錄音錄到外遇對象和老婆的內容,但伊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伊也沒有聽過,伊只聽他講說有這段事情,沒有親眼見過他太太和其他人在一起;他說他太太一上網就一直在聊天,捨不得離開電腦,一般夫妻這樣就知道苗頭不對了;他還有跟伊媽媽提了好幾次;伊有教他表現好一點、關心一點,不要常發脾氣,他說他老婆生氣時,他就會焦慮、發脾氣,伊就請他表現的溫柔一點;伊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親眼看到,不見得是真的,有時候網路上玩遊戲可能會玩得比較晚,不見得真的有外遇,伊是往這方面溝通,溝通後伊感覺他好像不認同也不反對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5 頁反面、第137-13
8 頁)。並有被告上開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高雄市拉法診所及中壢龍興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為佐證。
⑹證人李O仁證稱:被告搬回來後,精神狀況比較不好,一整
天都關在房間裏,之前都會出去跟朋友聊天,之後就都關在家裏,那段時間比較少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7頁),證人甲○○證稱:伊與被告是高中同學,2 人自十幾歲就認識了,非常好的朋友,會一起玩、一起讀書,之前被告與陳O驊還住在中壢的時候常到伊的家裏玩,平均1 個月會見
1 、2 次面,後來被告搬去高雄,都沒跟伊反應他的婚姻狀況,……,突然有一年過年被告回來中壢找伊,說他懷疑太太有別的男人,從那天起伊覺得他怪怪的,因為他講到生氣的點時,會比較容易情緒失控,然後很無助的感覺,……,被告再次搬回中壢時,伊覺得他的情緒明顯有轉變等語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0 、133 頁);101 年5 月8 日原審核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101 年8 月間,即發生被告南下帶走李O宇、李O莉預備殺害女兒及自殺,幸為警在被告友人甲○○家中查獲,被告因而被判刑入獄等情,業如前述,證人甲○○亦證稱:伊知道被告帶走小孩被判刑的事,因為他帶小孩跑到伊的家中找伊,當時伊在上班,是太太打電話告訴伊,……,伊回家中和被告沒講幾句話,警察就來按門鈴帶走被告,……,被告應該是想小孩才會帶走小孩,因為被告帶走小孩之前,曾向伊表示他很想小孩,有抱1 個洋娃娃在那邊當作自己的小孩,為了這件事,伊去勸他、開導他,希望他搬來台北伊家住一陣子,畢竟朋友之間關心一下、聊個天,他的心情可能會比較好、比較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 至132 頁)。且依前開勞工保險紀錄內容觀之,證人陳O平經營的「OO企業有限公司」是最後一間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公司,顯示被告搬回中壢後,確實精神狀況不佳,已無心工作。
⑺被告在前案服刑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時,與陳O
驊已非夫妻關係,出監後返回中壢老家與父親李O仁同住,大部分時間都封閉在自己房間內,沒有工作,與家人鮮少談論婚姻、小孩之事,僅偶爾與家人有日常生活的交談,有失眠、憂鬱傾向,精神狀況不佳,於102 年7 月31日、8 月8日、8 月22日、9 月11日密集至中壢龍興診所就診拿藥服用等情,據證人李O仁於偵、審中證述:被告出獄後都一直待在家裏房間裏面,……,偶爾交談就都日常生活的話題而已,比較少提到婚姻、小孩子的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證人李O萍於警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工作,很少出門,花費很少,沒有積蓄或使用信用卡,平時在家中玩線上遊戲,平常不多話,伊回去時他都在睡覺,叫他出來也都不出來,他去哪裏也不會講等語(見警卷㈢第74頁、偵卷第25頁),並有中壢龍興診所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㈠第126 至128 頁反面)在卷可查。被告出獄初期,適其摰友甲○○也搬回中壢居住,被告常會找甲○○聊天,但後期愈來愈少與甲○○互動,加上後來甲○○又再度搬回台北,被告即未再聯絡或接聽甲○○電話乙節,據證人甲○○審理時證述:被告出獄後第一時間就跟伊說他出來了,伊很開心,就見面去逛夜市、吃東西,因為那一陣子伊有搬回中壢住,一開始幾乎天天與被告見面,被告也會到伊的家中聊天、說話、上網,後來就越來越少,伊也不知道問題發生在什麼地方,後來因為伊住中壢時跟家人吵架,連帶跟被告也更少見面,之後伊又搬回台北,要跟被告聯絡,但他就不接伊的電話了,伊自己猜測可能有誤會,一定是伊說話有哪邊得罪到他,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2 頁)。⑻被告斷絕與摯友甲○○聯繫後,對陳O驊之怨恨糾結情緒益
趨嚴重,迄103 年2 月底(農曆過年後),即萌生帶2 個女兒走上絕路的想法,然仍在掙扎猶豫,因此自103 年2 月至
4 月間,曾多次開甲車南下高雄,將甲車停放在凱旋路上後,再換開租賃車偷偷去幼兒園遠看女兒,避免被陳O驊發現,迄至本案南下高雄時,即決意帶女兒走上絕路而犯下本案,據被告自承如上(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甲車停於高雄市○○○路(日期分別為103 年2月25日、3 月19日及20日、4 月3 日及4 日、4 月7 日及8日、4 月15日及16日)之停車繳費單共13張可證(見偵卷第
165 至167 頁)。⑼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見偵查卷
第76頁)可查,無精神及智能障礙。除於85年間尚未滿20歲之前曾有1 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以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外,並無其他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55 至156 頁)。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⑴被告與陳O驊結婚後搬到高雄前是住在中壢市,與其友人甲
○○時有互動,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中壢時,他是很喜歡小孩,很疼小孩的人,他生小孩後,吃飯都是他在餵;至於他們搬到高雄後很少連絡,大概半年、一年都見不到一次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
⑵被告與陳O驊搬到高雄後迄本案發生前,依證人陳O麟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與陳O驊離婚之前,住在李O宇的姑姑(即李O萍)家,好像夫妻有口角,被告就掐住李O宇脖子,對陳O驊及李O宇說要掐死她,當時伊跟伊的太太有趕過去了解。……離婚後,2 人就都沒有往來,因為那段期間被告被關,被告出獄以後,跟2 個孫女說要帶她們去看爸爸,2 個女兒都發抖,連飯都不敢吃。……李O宇聽到被告的名字都會很驚恐,有時吃飯吃不下。……有1 次李O宇的姑姑打電話給陳O驊說被告不在幾天,叫家人趕快去幼稚園接李O宇回來,李O宇就整天在顫抖,連飯都不敢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正反頁)。且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前案刑事判決可知,李O宇、李O莉案發時年僅6 歲、5 歲,毫無傷人能力,未曾對被告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侵害行為,亦未能對被告造成任何威脅,但卻自幼面對被告情緒失控之打罵,在被告與陳O驊相處不快時,更是被當成肉身人質,動輒被掐脖、被持螺絲起子作狀要戳其身體、被打耳光、被要脅殺害,甚至前此即遭被告直接強行擄走並預備殺害,稚齡之際即已飽嚐生父家暴之身體及精神傷害。足徵於此段期間,被告與李O宇、李O莉雖為父女,但被告將李O宇、李O莉視為所有物,無法處理其情緒問題時,即對之動手傷害用以宣洩情緒,並以傷害或剝奪李O宇、李O莉性命威脅陳O驊。李O宇、李O莉則對被告深懷恐懼,然面對被告之傷害威脅,毫無能力可以保護自己,僅能倚賴生母陳O驊出面保護。
㈦、犯罪後之態度:⑴被告在車內燒炭,打算殺害李O宇及自殺,在燒炭後仍坐在
車內繼續駕車往前行駛直至昏迷,車子因擦撞路邊護欄而停止,被告經送醫急救而救回性命業如前述,嗣即被羈押迄今。除於原審對殺害陳O驊之犯行有所爭執如前所述,其餘犯行自警詢起迄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於證人陳O麟作證完畢由其陳述意見時,在陳O驊生父面前仍對陳O驊多所指責,不管陳O驊之生存權已遭其無情剝奪及被害者家屬感受,卻只關心自己付出多少、受了多少委屈等等(見原審卷㈡第56正反面),復又於原審表示對殺害陳O驊之行為,不會感到愧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正反面),顯見其就殺害陳O驊部分,無絲毫悔意。
⑵對於殺害李O宇部分,其於員警告知李O宇死亡訊息,詢問
其有何意見陳述時,其僅表示無意見等語(見警卷㈣第45頁),當場未有表示任何自責之意,亦無出現任何因自責而引起之情緒激動反應,嗣於審理時,經原審詢問是否對李O宇感到愧疚時,其係保持沈默,未表示自覺對不起李O宇之任何言語(見原審卷㈡第179 頁反面);至本院審理時,於本院詢以:「孩子還小,人生為何那麼早就要結束在你手裡?當時有無想過這個問題?」時,被告係答以:「你覺得我不無奈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4 頁反面);本院復詢以:「最近以來,從你被收押以來到現在,你雖然有很多不滿,你做了這個行為,導致你前妻死亡、你大女兒不幸死亡,你平心而論,這樣的結果,真的是你想要的?你覺得值得?」,被告竟答:「結果不是很滿意。我小女兒沒有死掉,她還要承受沒有爸爸、媽媽、姐姐,她還要承受這些痛苦,所以很可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6 頁)。核其表現,無異是將女兒視為其個人所有之「東西」,其對剝奪李O宇稚嫩生命之心態,彷彿只是毀滅自己喜愛之某件所有物一般,傷心或許難免,然既是毀滅自己之所有物,尚不至於有何強烈自責感或罪惡感,因而也難見其有真切悔悟之心。且被告自案發後,未曾向被害者家屬表示任何歉意,亦無尋求和解之情形。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拒絕接受精神鑑定,對於原審及本院所
為之詢問,多次表示「之前問過了,我不想回答」、「我不想回答,可以嗎」、「我不發表意見,我講什麼都沒用,何必再講」、「不說明」等語,被詢及對檢察官求處死刑有何想法時,亦答以「無所謂」,法院請被告對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時亦陳稱:「我都覺得法律不公平了,要怎麼判隨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正反面、第179 頁反面、本院更㈠卷第233 頁反面、第237 頁),顯示被告對案件審理之不耐與不在乎審判結果之態度。
⑷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更供稱:「(剛剛被害人家屬陳O麟
說如果你有假釋機會出來,他們還是會畏懼,此部分你有何意見要跟法院陳述?)沒有意見。」、「(你「沒有意見」的意思是會再傷害他們嗎?)我跟他們陳家的恩怨已經到了不死不休。」、「(你「不死不休」是什麼意思?是你如果假釋出獄後還要對他們報復嗎?)對。」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136 頁背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庭提示陳0麟之陳述時,竟供稱:隨便,事情不會到此結束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2 頁),並供稱:我離婚判決是在台北監獄執行時裁判的,當我收到離婚判決的時候,我就決定不再給陳O驊和他家人任何機會了。當初我有講過,我說為了小孩子,我不願意離婚,你們今天如果要拿一些理由來掩蓋事實,來訴請離婚,等於是破壞我小孩子家庭的完整,結果就是家破人亡。這些事情都已經發生了,直接兇手就是我,但是有一些間接兇手就是他們姓陳的,我不會放過他們。今天法律無法解決我的問題,就算關二、三十年,也不會改變我的想法。屬於我的公道,我自己來討。法律已經偏袒另一方了,我心裡已經不再相信任何人,我只相信我自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4 頁反面、第235 、236 頁);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詢以:「最近以來,從你被收押以來到現在,你雖然有很多不滿,你做了這個行為,導致你前妻死亡、你大女兒不幸死亡,你平心而論,這樣的結果,真的是你想要的?你覺得值得?」,被告竟答:「結果不是很滿意。我小女兒沒有死掉,她還要承受沒有爸爸、媽媽、姐姐,她還要承受這些痛苦,所以很可惜」,本院再詢以:「即便離婚或判刑遭受委屈,你有無想過殺人、自殺以外其他的方式來爭取你的公義?用到殺人、自殺會不會太過當了?有無考慮這個問題?」被告仍答稱:「法律已經偏袒另一方了,我心裡已經不再相信任何人,我只相信我自己」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反面);本院仍持續關心詢問:「這段時間以來,歷經警詢、偵查、審判,這真的是你真心的想法?」,被告仍答以:「我真的是這樣想」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6 頁反面);甚且最後陳述時,未就其犯行表示悔意,反而表示:「你們就繼續恐懼吧」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7 頁反面)。本院因被告拒絕精神鑑定,為了解其內心真意,乃殷殷詢問相關問題,或從正面詢問、或從反面、側面了解、亦試圖藉陳O驊之父兄對其之肯定陳述,及其所謂愛女兒的想法,企圖喚起其曾經感受過之美好經驗,惟被告全然無視於過去的溫暖,一心一意力圖報復,本院為確認其真意更一再給予機會澄清,然被告仍堅定表示會復仇。而其所謂之法律不公、偏袒等情,係指:「法律只看證據,很多證據在過去的時候我不得不放棄,導致後面的官司對我是非常不利的,所以我都沒意見,但是對方提出許多證據,僅僅是口頭上闡述,就被列為是證據,就像丙○○說我毆打我前妻,我毆打我的小孩,請問,我毆打我前妻的話,丙○○不會阻止嗎?因為陳家的教育就是不打、不罵,跟我們家的教育不一樣,我在教育小孩的時候,難免會對小孩有所體罰,陳家就認為我在虐待小孩,法院也認為這是證據,僅僅片面之詞,與我所言根本不被當一回事,就這樣子判決,我當然覺得法律根本沒有公理」、「我拿不出證據,我在不得已的狀況下放棄很多證據」(見本院更㈠卷第235 頁反面),依其所述,乃肇因於被告自己未能將真實情況呈現給法院,然被告事後獲得不利益之結果,反將責任推給司法、陳O驊及其家人,顯見被告毫無反省能力。
四、綜合考量:
㈠、殺害陳O驊部分:⑴被告罔顧陳O驊與其結褵6 載有餘,忍受懷胎辛苦,先後為
其產下2 名血脈骨肉,讓其體驗為人父之喜悅,生命得以傳承,且擔任母職盡心盡力,使其無後顧之憂,面對其情緒管理不佳,多次有失控之暴力行為,並非未曾給予機會,從未拋家棄子,已屬有情。被告僅憑一己之臆測,即情緒失控及為家暴行為,不知陳O驊對其施加己身之家暴行為或能容忍,對被告施加子女之暴行,身為人母,為保護子女,難再姑息容忍,而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乃事所必然,被告未收斂反省,反對陳O驊心生怨恨,變本加厲為上開預備殺害女兒之前案,陳O驊因而訴請離婚及請求取得子女監護權,乃人之常情且係保護子女安全之當然之舉。被告對造成妻女傷害進而導致婚姻破裂一節視而不見,執意懷疑必是陳O驊有在外結新歡,將婚姻破裂之原因全歸咎於陳O驊,不惜再次以剝奪女兒生命欲使陳O驊痛苦,自私自利,人格扭曲至為嚴重,於情於理均難見容。
⑵被告殺害陳O驊之地點是在幼兒出入之幼兒園大門口,時間
是在幼兒紛紛來上學之時間,被告在眾目睽睽下當場持刀行兇,血跡四濺,嚴重破壞校園安全;其公然持雙面利刃行兇,刺中手無寸鐵之陳O驊一刀後,無視於陳O驊當時之無助及恐懼,復持續以殺傷力極大之雙面利刃,朝陳O驊胸口要害猛刺多刀,刀刃幾乎全入,力道至猛,刺穿陳O驊肺臟、心臟、下腔靜脈及胸主動脈,造成心包填塞,血胸,氣胸左右肺塌陷,直至陳O驊倒地不起始停止刺殺。除使陳O驊遭受利刃穿心之重大痛苦外,還使其在心繫李O宇性命安危之無限擔憂中不安而亡,未念及陳O驊為其產下2 名女兒及與其有6 年夫妻之情,亦未念及2 名女兒將從此失去母愛,手段兇殘,於本院審理時仍揚言出獄後仍欲續行其對陳O驊家族不利,毫無悔悟,益見其冷酷無情,難以寬恕。
⑶被告剝奪正值青壯之陳O驊之寶貴性命,造成無可回復之損
害,使年僅5 歲之李O莉頓失母愛,未來成長道路上再無母親可以陪伴呵護,使陳O驊之父母痛失愛女,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使陳O蓉失去姊妹手足,並均因此產生前述不同之創傷症候群現象,造成其等心靈上難以平復之傷口,犯罪所生損害至鉅;犯後非但未知錯懺悔,復大言不慚數落死者陳O驊不是,並表示對剝奪陳O驊性命不感愧疚,無異視陳O驊性命如草芥,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及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表示:與陳家的恩怨已經到了不死不休,如果假釋出獄後還要對他們報復等語,參以前已因預備殺害女兒而被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益見其危險性格非輕,被告現不到40歲,若處有期徒刑15年,假釋出獄,危害死者家屬之可能性非低,另參酌對陳O驊並非計畫性之蓄意殺人,否則其下車之初即可持尖刀攻擊陳O驊,而係因陳O驊阻撓下,始一時起意殺人,較如後所述蓄意殺害李O宇部分之惡性程度稍低,兼衡其迄今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殺害陳O驊之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⑷依被告向證人陳O平、李O仁、李O萍、甲○○提及陳O驊
另結新歡之內容均係:因為陳O驊每天與人互傳簡訊,伊有看到簡訊內容,因此懷疑陳O驊有另結男友等語,此據證人陳O平、李O仁、李O萍、甲○○證述如前(見原審卷㈡第
119 至121 頁、第58及65頁、第125 頁),被告之好友即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很執著想要知道他太太在外面到底有無亂來、有無認識新的男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及本件案發後,員警在甲車內發現黃色紙人時,被告表示:紙人是伊在案發當日寫的,周O傑是在伊還未和陳O驊離婚時有曖昧關係,王O佳則是陳O驊堂妹且在外與周O傑互稱兄妹,陳O驊在外面的不檢點行為王O佳都不老實講等語(見警卷㈣第44頁)觀之,足認迄至案發時,其所稱陳O驊有外遇等語,均是其依據陳O驊有與人頻繁傳簡訊之薄弱事實所為之推測懷疑,實無其他合理可信之證據,因此被告才會向證人甲○○抱怨說:想要知道太太到底有無男朋友等語;且因被告堅信其懷疑必為真,所以對於王O佳未能證實滿足其臆測,遂認為王O佳必是故意隱瞞而對其心生怨恨。被告在前案時,曾經心理諮詢師諮商,被告當時係向心理諮詢師表示:「太太千方百計要離婚,也知道太太有精神外遇」等語,此有評估報告暨諮商紀錄表可憑(見北檢偵查卷第146頁),可見被告懷疑之陳O驊對婚姻不忠,係指陳O驊可能有外遇,惟從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實難採信陳O驊有被告指稱之對婚姻不忠行為而應援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慮。
⑸由被告生活狀況可知其成長環境正常,依李O仁、李O萍之
證述,家人對被告之關心,被告出獄後之經濟來源,主要亦是由其父李O仁負擔,被告犯下此殺害妻女之重大犯行,在審理過程中,亦未見李O仁、李O萍有任何苛責被告之言詞,顯見家人對其甚為包容愛護,另外尚有友人甲○○對其關心有加,而陳O驊之家人或提供工作機會、或提供住所居住並協助照顧其女兒;且被告智識正常,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精神及智能障礙、四肢健全,從被告成長背景、家庭支援系統及各項客觀條件觀之,並無可量處較輕刑責之理由。
㈡、殺害李O宇部分:⑴被告於101 年間已曾犯下預備殺害李O宇之犯行,甫於102
年7 月3 日出監,竟仍萌生相同報復理由,再次萌生殺害李O宇之念頭,且係預謀有計畫性地對李O宇殺害,實難認前案於監獄之執行輔導有對其產生教化之功能。又其係以利刃殺害陳O驊,於目睹血跡四濺後,竟仍不能即時終止其殺害李O宇之犯意,益徵其殺意甚堅,惡性至為重大。被告在幼兒園前,一手抱住李O宇,一手持尖刀猛刺陳O驊胸口多刀,致陳O驊倒臥於血泊中而亡,一般之人目睹此兇殺過程,已是怵目驚心,李O宇當時乃6 歲之稚齡,目睹摰愛之生母為對其搭救,竟遭生父一刀接一刀地刺殺,直至臥倒於血泊中,其當時之驚恐哀傷,非不可想像。再從李O宇在目睹生母被殺後,即便遭受重大衝擊,卻仍知悉要趁被告找不到乙車鑰匙時,立即衝下車逃離觀之,可知李O宇當時即已隱約知悉被告要將其帶走殺害,然最後脫逃無效,仍遭被告抓回控制於車內,目睹被告一路換車駕駛開往偏遠山區躲避追查,無人可以求救,李O宇當時是何等絕望、無助與恐懼,被告仍忍心對其下手行兇,李O宇飽受被告家暴之苦在先,又遭被告恣意殺害在後,此生小小年紀就枉死於自己手中,被告犯罪情節殘酷至極,且侵害兒童權利公約所重申之兒童固有生命權,情節嚴重,甚而自認深愛女兒,在李O宇手上綁上紅線以示再續來生父女情緣,令人髮指,無可寬宥。
⑵被告身為李O宇之生父,不知愛護李O宇使其免於恐懼快樂
成長,竟僅因情緒管理不佳或與陳O驊吵架,就將李O宇視為肉身人質,動輒對其掐脖、打耳光、要脅殺害等等,甚至在前案直接將其強行擄走而預備殺害之,使李O宇隨時處於被傷害甚至殺害之恐懼中,小小年紀飽嚐生父家暴之苦,經歷極為可憐。被告對自己家暴行為早已造成稚女李O宇嚴重心理恐懼及創傷乙節視若無睹,對僅6 歲幼苗之李O宇,不在乎其尚有大好生命待體驗,僅為報復陳O驊,無視於李O宇與其感情創傷毫無關係,將李O宇之生命當成一種報復工具而殺害,與因經濟貧困或其他身體病痛因素走上絕路,擔憂子女留在世上無人照料,因而自殺併殺害子女之情形迥異,被告僅因上開動機而殺害李O宇,視李O宇之生命如螻蟻,其心難以見容於天地,益見其主觀惡性重大。
⑶被告於前案已曾犯下預備殺害李O宇、李O莉之犯行,嗣經
判刑入獄,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中,監獄曾對之施以輔導課程,此有上開監獄105 年5 月31日北監教字第10525003530 號函檢附之個案輔導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182 至186 頁),惟被告對上開課程之感受、反應為:很無聊的課程。就一直介紹構成家暴的因素,關係表,什麼三等親有的沒的。課程就是一直叫你從所有的事情去挑錯誤,讓我自己承認,就算你覺得自己沒錯,也要想辦法去挑自己做錯什麼事,我覺得很難接受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3 頁反面至第234 )。嗣於審判長詢問:「孩子還小,人生為何那麼早就要結束在你手裡?當時有無想過這個問題?」時,被告答以:「你覺得我不無奈嗎?」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
234 頁反面);另供稱:「對(本案)結果不是很滿意。我小女兒沒有死掉,她還要承受沒有爸爸、媽媽、姐姐,她還要承受這些痛苦,所以很可惜」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6頁);本院另詢以:「你也知道監獄如果有安排個別輔導,或有其他課程讓你選擇學習其他技能,你是否可以放下和陳家人的恩怨,去放下追究仇恨的想法?」被告仍答以:「做不到」、「每個人有每個人的堅持」、「我堅持復仇」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35 頁正反面)。被告前雖有接受輔導教化,然其顯然無法從輔導課程中去內省、修正自己之偏差行為,歷經本案逾2 年之偵審過程,亦不知反省,仍堅持原來之看法,且拒絕接受鑑定,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一再顯示不耐之態度,雖經本院一再給予申辯犯後態度之機會,仍堅持復仇,實難認目前之監獄教化模式足以改變、矯正被告。
⑷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已對預備殺害子女之行為表示後悔、不
會再犯之意;然證人陳0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後來被告被關後,他生母跟他會面時,被告說一定要報復,被告生母就趕快告訴我們這件事,要我們搬到國外,這是101 年8 月
8 日之後的事情(見本院更㈠卷第150 頁);而被告於出獄後約半年,果又計畫殺害李O宇、李O莉,最終殺害李O宇得逞,李O莉倖逃過此劫,顯見其毫無改變,漠視他人生命。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表示:與陳家的恩怨已經到了不死不休,堅持復仇,並放話要他們繼續恐懼,業如前述,益見其危險性格,亦可見其並無痛改前非之心,可預期監獄教化已難收矯正之效,不足以阻斷其對陳O驊家人之殺意。其他殺人案件於殺人行為結束、結果發生時,損害業已終結,對死者之親友固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惟無致生其他犯罪危險之可能;然本案依被告前開所述,陳O驊之家人除須面對、承受至愛陳O驊、李O宇死亡之結果外,尚處於極大之危險及無法擺脫之恐懼夢靨,本院亦無從排除此可能性。被告現不到40歲,若處無期徒刑,依現行刑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執行25年後,仍有假釋出獄之可能,且於25年後假釋出獄時,以其體力而言,仍非無危害死者家屬之虞。
⑸李O宇之死亡,也使李O宇之外公陳O麟、外婆呂O月及阿
姨陳O蓉分別產生前述不同之創傷症候現象,造成其等心理上難以平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乃被告迄今仍不放棄對其等之報復,而被害人陳0麟、陳0平對被告為前開供述均答稱:很無奈、恐懼,不希望我的家人生活在恐懼中(見本院更㈠卷第150 頁)。則無期徒刑已不足以達成刑罰之目的,再者,被告之家庭環境健全,其父親李O仁對其堪稱疼愛有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遭受家人暴力或其他不當對待,致使其從小心靈留有陰影創傷,進而埋下其動手殺害子女犯行之因子存在,是依其生活狀況、成長背景,且被告前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社會環境均非本件犯行發生之遠因,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參考,綜合上情,被告除犯殺人情節重大之罪外,復已喪失其初心,並有繼續加害陳O驊家人之重大可能性,因此,本院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其殺害李O宇部分,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撫慰冤魂及被害家屬,並彰顯正義。
⑹又因被告車上有發現三張黃色紙人,然這三張紙人都沒有岳
父家的人,被告在警詢、偵訊、原審也從來沒有說過要去報復陳家人,為何到本院前審卻說要報復陳家人,本院乃詢以為何會有這樣的轉變?被告答以:「這不是轉不轉變的問題,本來就這樣想了,只是有說或沒說而已」(見本院更㈠卷第236 頁反面)。而依其父即證人李0仁、其好友甲○○前開所述,均可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性情已有轉變,情緒已然失控,則本院亦無從因證人陳0麟、陳0平與被告往日相處和睦、被告未曾對陳O驊之家人有何不敬、羞辱、恐嚇之舉,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預備殺李O莉部分:被告為李O莉之生父,前已於101 年8 月間預備殺害而擄走李O莉,且經判刑確定甫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畢,竟再度籌劃殺害李O莉,而預備燒炭之工具擬藉此方式殺害之,幸李O莉早一步進入幼兒園,並經其母陳O驊以犧牲生命之方式阻擋,致令被告無暇顧及李O莉之去處而未生著手殺人之行為,被告以同樣模式對甫滿5 歲之幼女李O莉犯罪,實不足取,並參酌前開所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㈣、強制罪部分:被告為遂行其殺人之目的,即預先準備前開尖刃以阻擋任何妨害其行動之人,且於眾目睽睽之幼兒學園門口,無視其他幼兒、家長之進出、幼兒脆弱之心靈,遽拿出尖刀對陳O驊及其他在場之人揮舞,造成學童、家長及老師之恐慌,對校園安全之威脅至鉅,所生之損害甚高,並參酌前開所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㈤、綜上說明,爰就被告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2 款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陸、沒收部分:
㈠、按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次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再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尖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強制罪、殺害陳O驊及剝奪李O宇行動自由(持刀先剝奪李O宇行動自由再燒炭殺害之)之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預備殺害李O莉、殺害李O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1 、4 至6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核其性質均屬證物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之辯護人原請求:㈠由專家鑑定被告內心之想法及被告是否為可得教化之人,然經被告當庭反對(見本院更㈠卷第
109 頁),嗣經本院諭知辯護人應於一個月內陳報鑑定之待證事項(見本院更㈠卷第110 頁),惟被告之辯護人嗣後並未再提出任何相關資料及說明,並於本院105 年7 月12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陳明:無任何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225 頁反面、第226 頁)。㈡於本院詰問證人丙○○、乙○○後,再考慮是否傳喚被告之父親李德仁到庭作證(見本院更㈠卷第110 頁),惟至本院辯論終結後,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提出聲請。綜上所述,本院認辯護人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2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及預備殺人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一 (於「高雄市立OO幼兒園」前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壹台 │已發還「成大租賃有限公司」 ││ │白色自小客車 │ │負責人王文祿 ││ │(乙車) │ │(見警卷㈢第383頁認領單據) │├──┼─────────┼───┼──────────────┤│2 │左腳夾腳拖鞋 │壹隻 │ │├──┼─────────┼───┼──────────────┤│3 │尖刀 │壹把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 │壹台 │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竹120縣 ││ │白色自小客車 │ │道41公里處查扣 ││ │(甲車) │ │ │├──┼─────────┼────┼──────────────┤│2 │安眠藥1包 │陸顆 │於甲車內查扣 │├──┼─────────┼────┼──────────────┤│3 │燒炭工具 │壹組 │於甲車內查扣 │├──┼─────────┼────┼──────────────┤│4 │停車繳費通知單 │拾叁張 │於甲車內查扣 │├──┼─────────┼────┼──────────────┤│5 │統一發票 │壹張 │於甲車內查扣 │├──┼─────────┼────┼──────────────┤│6 │右腳夾腳拖鞋 │壹隻 │於甲車內查扣 │├──┼─────────┼────┼──────────────┤│7 │李○宇之外套 │壹件 │於甲車內查扣,已發還被害人家││ │ │ │屬陳O麟。 ││ │ │ │(見警卷㈢第381頁正反面) │├──┼─────────┼────┼──────────────┤│8 │李○宇之鞋子 │壹雙 │同上 │├──┼─────────┼────┼──────────────┤│9 │李○宇之書包 │壹個 │同上 │├──┼─────────┼────┼──────────────┤│10 │李○宇之口罩 │壹個 │同上 │├──┼─────────┼────┼──────────────┤│11 │李○宇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 │同上 ││ │ │1,100元 │ │├──┼─────────┼────┼──────────────┤│12 │李○宇之口罩 │壹個 │同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