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明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志明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自105 年7 月11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於105 年10月10日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