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嘉瑞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駿杰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美珠上 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文賢即 被 告 謝榮豊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信華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義文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柳瀚承(原名柳振元)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秀蓮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菀真上 二 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共 同選任辯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淑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顯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呈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中埔鄉後庄1號之10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
之1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周振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霖(原名吳永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巷○○號4樓之3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法扶)被 告 林永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 洪東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第1348號、第1365號、第1401號、第1406號、第1528號、第1532號、第1604號、第1630號、第1717號、第1951號及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以言詞追加起訴簡美珠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罪)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106 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及簡美珠、林聰賢、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部分,均撤銷。
朱駿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其餘被訴附表一編號3 、9 、12、17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共計參仟壹佰肆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美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7、8、11、13、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5、7、8、11、13、15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聰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莊立航」印文各壹枚、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柳瀚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姜秀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菀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呈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20、23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共計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嘉霖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朱駿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王嘉瑞、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洪東騰部分)。
方淑芬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朱駿杰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瑞經濟狀況不佳,亦無何資力償還借款債務,仍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王嘉瑞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予核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則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或僅能獲貸較低金額之款項,然因需錢花用,經王輝耀(後改名王曜輝,以下均以原名稱之)引介,認識自稱為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科技公司)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嘉瑞與該名男子
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名男子明知王嘉瑞並未在數碼科技公司工作,先由該男子於民國94年4至5月間,分別以數碼科技公司薪資之名目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王嘉瑞之中華商業銀行(業經合併變更為匯豐商業銀行,以下以中華商業銀行稱之)帳戶,並以表示王嘉瑞確於數碼網路公司任職而受有薪資匯款;復由該男子以王嘉瑞之名義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僅登記為該房地之人頭),該男子即於94年6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提出業經王嘉瑞簽名、上載王嘉瑞於數碼科技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貸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內有薪資轉帳登載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充作財力證明,向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授信銀行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嗣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合併變更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以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以前揭不動產擔保之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王嘉瑞並承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銀行對保人員辦理貸款對保時,再次確認係於前開公司工作及其月薪收入,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謝秋美誤信王嘉瑞之資力及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撥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金額予王嘉瑞後,而由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走王嘉瑞所貸得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兆豐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朱駿杰明知王嘉瑞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知悉王嘉瑞於95年1月間並非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之老闆,2人經王耀輝媒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王嘉瑞於如附表二編號1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任職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老闆、年收入13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簽名其上。繼由朱駿杰於95年1月9日,持前開小額貸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該行所推出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並由王嘉瑞於該銀行辦理徵信業務之人員赴現場查核營業情形時,偽裝為該肉粽專賣店之經營者而於店內提供服務,致辦理徵信、對保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王嘉瑞確為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經營者,符合該小額信用借款條件而准予撥款入王嘉瑞甫於95年1月19日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後,由朱駿杰領走該款,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嗣朱駿杰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合作金庫銀行19萬4130元,足生損害於合作金庫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朱駿杰擔任房屋代銷業務,熟知銀行、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手續、流程,或為賺取代銷佣金,或欲轉售獲取其間價差以牟利,或為化解代銷案件久懸未售之壓力,亟思將不動產登記為人頭所有後據之向金融業者貸款,以獲取資金購入其代銷或物色之不動產,乃自尋房屋登記名義人,或經由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之介紹或從中媒介,覓得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20至22所示無真意購買不動產,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登記名義人;朱駿杰即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20至2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貸款保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朱駿杰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20至22所示之行為;又與王呈佑、陳正隆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詐貸行為(其中朱駿杰、陳正隆就附表一編號18所犯部分,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與林永昌與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19之詐貸行為(其中朱駿杰、黃浩田、陳正隆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詐貸部分,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與林永昌、吳嘉霖、吳治宏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貸行為(其中朱駿杰、吳治宏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均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一)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7、20至2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蕭文賢、李化茹、謝榮豊、陳俊碩、魏順智、林基文、蔡信華、陳義文、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曾顯發、陳明德、張道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張証忠(已殁)、郭建麟(經法院通緝中);附表一編號
4 、5 、8 、15所示之蕭文賢、鄭志強、林聰賢、方淑芬各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貸款保證人,而於貸款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貸款人或貸款保證人需提出收入證明以供金融機構審核是否准予借貸及借款金額為何,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不佳者,即無從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因需款花用,上開貸款人或貸款保證人雖均明知自己之財力非佳,且於貸款人申請貸款期間,並未於其提出之申請貸款書上或保證書欄上所載之公司任職或擔任申請書上所載之職務,亦無申請貸款書上或保證人欄上所載之該等收入,仍分別與朱駿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暨行使偽(變)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駿杰先於申辦貸款日期前,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20至22所示申請貸款人之名義購入各該編號之不動產並登記為其所有人(申辦貸款人即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經同表編號4 至8、10至11、13至16、20至22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或貸款保證人提供其等於各如前揭編號所示之金融機關或郵局申設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後,由朱駿杰自行或指示同具犯意聯絡之成年同事,於其不詳地點或其住家,以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後,剪下黏貼於該帳戶之存摺內頁並影印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另再由朱駿杰於空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偽造如同表編號5 、8 、
11、13、16所示之扣繳義務人名義出具之扣繳憑單(至同表編號2 所示之扣繳憑單,係由該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扣繳義務人所出具,經朱駿杰以打字、列印不實給付總額後,剪下該數額、將之黏貼於原扣繳憑單上後影印,而將該扣繳憑單原給付總額之19萬元,變造為70萬元,餘詳該附表編號所示)及偽造如同表編號4 、10、14所示之在職證明書後,又於上表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20至22所示之申請貸款日期後,由朱駿杰或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貸款人、貸款保證人檢具各該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簽名、載有各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不實工作內容、職稱或收入水準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各編號所示充作財力證明而偽造或變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或帳戶存摺等文件,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申辦各該編號所示數額之貸款而行使之。並由上述各附表編號所示之不知情之授信銀行承辦人員與申請貸款人、貨款保證人進行(徵信)對保手續,核對申貸人、保證人之證件及經偽造或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致該等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人或保證人具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付如各該附表編號之貸款金額入指定之帳戶,致生損害於表一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20至22所示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柳瀚承欲購屋,惟因積欠卡債未還而信用不佳,無從以正常方式借款,且無資力清償借款。柳瀚承明知麥桂芳(麥桂芳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亦無資力償債,仍於商得麥桂芳同意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以該不動產申辦貸款後,2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柳瀚承先以麥桂芳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麥桂芳所有;繼於申辦貸款日前,經麥桂芳提供其於編號12所示金融機關申設之帳戶存摺予柳瀚承,再由柳瀚承轉交自稱松木建設公司經理周曉明(實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即由該周姓男子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手法,偽造麥桂芳上揭存摺內頁影本之文書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請日期,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檢具經麥桂芳簽名、填載麥桂芳不實工作及收入數額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前述偽造完成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向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授信銀行申辦505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之。末推由申貸名義人麥桂芳與不知情之前揭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麥桂芳本人證件、工作內容及所附經偽造之銀行存摺內頁等財力證明文件,致該授信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麥桂芳有相當資力、償債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付如同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款予指定之帳戶,而由柳瀚承取得貸放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三)王呈佑欲購屋,亦因積欠卡債、信用不佳,無從循正常管道借款,亦無資力清償貸款,惟其仍託請朱駿杰(朱駿杰此部分分另案判刑確定)為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並明知陳正隆(另判刑確定)經濟狀況亦不佳、無資力償還借款,仍與陳正隆、朱駿杰達成以陳正隆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貨款申請人,且由朱駿杰全權處理相關購屋、貸款事宜之合意,3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駿杰先以陳正隆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陳正隆所有;繼於申辦貸款日前,由朱駿杰以該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方式,偽造陳正隆之扣繳憑單後,再於申請貸款日,檢具經陳正隆簽名、其上記載陳正隆不實工作內容及收入數額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揭偽造完成之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向合作金庫東港分行申請貸款380 萬元而行使之。再推由申貸名義人陳正隆與不知情之貸款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核對陳正隆本人證件、工作內容及所附偽造之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及文件,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正隆有相當資力、償還能力良好,因而核貸並撥付前述金額入指定帳戶,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三、朱駿杰知悉趙憲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急需金錢花用,竟與趙憲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趙憲德先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請貸款期日前提供其所有如該附表編號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以電腦列打數字、剪下黏貼在上述存摺內頁後影印,將原存摺內頁每月10、25日2次存入之薪資數額予以增加,而變更該存摺內頁原載之存(匯)數額,表示趙憲德上開帳戶內有其任職之第七號企業有限公司存入變更後數額之薪資,以此方式變造該存摺內頁文書。嗣於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貸日期,即由朱駿杰提供上述變造之存摺影本,並檢具上有趙憲德簽名之小額信貸申請書,向該編號之授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憲德為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具償債能力,而撥款20萬元予趙憲德,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之管理、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由朱駿杰取得上開核貸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四、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均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出收入證明供金融機構審核、評估申辦者個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供作核定貸款金額及是否准貸之依據,倘信用不良、資力不足或還款能力欠佳者,即無從或難以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亦知悉朱駿杰為覓得信用無瑕之人頭登記為其所代銷或購入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保證人,用以辦理購屋貸款俾取得代銷之佣金利得或賺取買賣價差,惟簡美珠3人均貪圖獲取朱駿杰之佣金,簡美珠、林永昌經朱駿杰委託代為覓尋信用正常之無資力者,以作為朱駿杰所購買房地之人頭,以憑為辦理相關房屋貸款事宜;另吳嘉霖經林永昌處間接得知朱駿杰欲找人頭從事詐貸,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與朱駿杰,分別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簡美珠明知如附表一編號4、5、7、8、11、13、15所示之李化茹、魏順智、林基文、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及同表編號5、8之鄭志強(經判刑確定)、林聰賢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周轉,仍先後將上述欠缺資力償還借款之李化茹、魏順智、林基文、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鄭志強、林聰賢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或保證人人頭,而為下列行為:
1、於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時,明知李化茹需錢甚殷,而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接續將李化茹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李化茹所有之枋山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赴李化茹住處將之載送至銀行指定對保地點,同時承朱駿杰指示,將朱駿杰所寫、內載李化茹於稍後之對保程序應如何應答之便條,轉交予李化茹使之背誦內容,嗣李化茹完成對保程序後,再驅車載送李化茹回其住處,為朱駿杰實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向銀行冒貸行為後,除將朱駿杰之人頭費用5萬元轉交給李化茹外,復向朱駿杰收取介紹傭金1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2、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無瑕、需錢甚殷之鄭志強,而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貸款保證人外,復承同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鄭志強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鄭志強所有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載送鄭志強至銀行指定地點辦理對保,復向朱駿杰收取介紹傭金3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3、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行為時,明知魏順智需錢甚殷,而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外,復承同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告知魏順智申貸所需證件,嗣於魏順智備齊後,並將其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轉交予朱駿杰後,向朱駿杰收取介紹傭金1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4、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行為時,除覓得信用無瑕且無資力之林基文、林聰賢,並將其2人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或保證人外,復承同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將林基文、林聰賢交付之身分證,及如同表編號8所示為林基文、林聰賢之郵局帳戶存摺、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對保前,將朱駿杰所交付已偽造完成之林聰賢95年度扣繳憑單交付予林聰賢,並請其背誦前述交付資料之方式,為朱駿杰等人實現附表一編號8所示向銀行冒貸行為後,向朱駿杰收取介紹傭金1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5、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為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無瑕且無資力之羅水枝,並將之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上基於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羅水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之郵局帳戶存摺、身分證等證件,轉交予朱駿杰,而為朱駿杰等人實現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向銀行冒貸行為後,復向朱駿杰收取介紹傭金1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6、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行為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無瑕且無資力之姜秀蓮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姜秀蓮所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姜秀蓮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等文件,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載送姜秀蓮至銀行指定之對保地點,且將朱駿杰告知而請簡美珠轉達予姜秀蓮知悉之對保應答內容,亦一併轉知予姜秀蓮使之知悉,而為朱駿杰等人實現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向銀行冒貸行為後,復向朱駿杰收取介紹傭金1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7、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時,除為朱駿杰覓得信用無瑕且無資力之張菀真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承同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接續將張菀真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張菀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並於貸款對保當日載送姜秀蓮至銀行指定對保地點,同時將朱駿杰所告知張菀真於銀行對保時之應就工作、薪資如何應答之內容,轉知予張菀真並請其記誦,而為朱駿杰等人實現附表一編號15所示向銀行冒貸行為後,復向朱駿杰收取介紹傭金1000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林永昌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9、20、23所示之黃浩田、張道煌、吳治宏(此3人均經判刑確定)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周轉,仍與朱駿杰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後將上述欠缺資力、無能償還借款之黃浩田、張道煌、吳治宏分別介紹予朱駿杰充當人頭,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23所示之行為時,除將覓得信用無瑕之無資力者黃浩田、張道煌、吳治宏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貸人頭外,復告知上開申貸人頭應備之身分證件、帳戶存摺,或承朱駿杰指示,居間轉知申貸人頭關於朱駿杰聯絡告知之事項,因而向朱駿杰收取得每位介紹人頭貸款1萬元之介紹費,共計得款3萬元,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
19.20、23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三)吳嘉霖明知吳治宏之經濟狀況欠佳,由報章得知林永昌徵求信用無瑕之人充當人頭以供向銀行貸款,其明知林永昌登廣告重金購買無資力之人頭向銀行申貸,顯涉有偽造財力證明文件以詐貸現金之違法情事,竟提議由吳治宏「當人頭,賺20萬元」而其本人則賺取介紹費,邀約吳治宏任貸款人頭,嗣再透過林永昌將吳治宏轉介予朱駿杰,使吳治宏充當為朱駿杰向銀行詐貸之人頭,並與朱駿杰約定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其即可取得報酬,吳治宏乃同意朱駿杰任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申貸案人頭之提議,而與林永昌、朱駿杰、吳治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嘉霖則負責載送吳治宏辦理開立帳戶等事宜,朱駿杰則在取得吳治宏交付之帳戶及身分證件後,即進一步與吳治宏分工實施如附表一編號23之詐貸行為,嗣並獲銀行准撥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吳嘉霖則事後取得朱駿杰2萬元之介紹傭金,致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五、嗣於99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員警前往朱駿杰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及翌日搜索其助手曾昭勝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因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3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始悉上情。
朱駿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其於附表一編號7之詐貸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30-247頁、本院四卷第43-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簡美珠、林聰賢、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部分):
一、有罪部分(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附表二編號1,簡美珠、林聰賢、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部分):
(一)被告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朱駿杰(下稱被告朱駿杰)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3頁反面、第251-254頁、本院四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蕭文賢、李化茹、謝榮豊、鄭志強、陳俊碩、魏明智、林基文、林聰賢、陳義文、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方淑芬、曾顯發、王嘉瑞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供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10頁、第172頁、第179至180頁;偵六卷第24頁反面、第24頁之1至反面、偵七卷第7頁、第8頁至反面、第25反面至26頁、第33之1至34頁、偵十三卷第23頁、偵十六卷第10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頁、第25、29頁、31頁、第126頁、第138頁、原審原訴卷三第55、73頁、原審原訴卷二第25頁、第126頁、第140頁至反面、原審原訴卷三第42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第163頁至反面、第168頁至反面、原審原訴卷九第67頁、第240頁、第244頁、原審原訴卷十第210頁、第211頁、原審原訴卷十一第95頁、原審原訴卷十二第21頁);復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及附表四編號1所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列載之證人或共同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同表各編號所示);並有案發時在被告朱駿杰位於屏東巿棒球路12
1 巷57號住處查獲之李化茹冠億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陳俊碩土地所有權狀1 張、林基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2 張、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陳義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2 張、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羅水枝臺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姜秀蓮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共3 張、台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曾顯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張証忠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 本、郭建霖華南銀行存摺1本、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2 張,及李化茹、陳俊碩、林基文、陳義文、羅水枝、姜秀蓮、王朝聰、張菀真、方淑芬等人之貸款申請資料及空白扣繳憑單等扣案足憑,被告朱駿杰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朱駿杰上揭犯行之事證已甚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聰賢、姜秀蓮、曾顯發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1
3、16):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聰賢(下稱被告林聰賢)對於如同表編號8(偵七卷第8頁至反面;原審原訴卷二第138頁、原審原訴卷三第42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原審原訴卷九第67頁)、上訴人即被告姜秀蓮(下稱被告姜秀蓮)對於如同表編號13(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6頁、原審原訴卷九第67頁、本院二卷第83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曾顯發(下稱被告曾顯發)對於如同表編號16(見警一卷第110頁、偵六卷第24頁反面;原審原訴卷二第25、原審原訴卷三第168頁至反面、原審原訴卷十第211頁本院四卷第43頁反面)所示之事實,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原訴卷九第29至33頁關於被告林聰賢;同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關於被告姜秀蓮部分),並有如附表三編號8、13、16所臚列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述、書證、物證等件可佐(卷證頁碼詳各附表編號所示),且有姜秀蓮、陳俊碩、林基文、羅水枝、王朝聰之貸款申請資料及羅水枝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摺遭偽造之內頁往來紀錄等文件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林聰賢、姜秀蓮、曾顯發所為關於渠等確有如上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均得採為認定前述各被告林聰賢、姜秀蓮、曾顯發於上揭附表一編號8 、13、16犯罪事實之憑據,故被告林聰賢、姜秀蓮、曾顯發如附表一編號
8 、13、16所示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義文、柳瀚承、張菀真、王呈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0、12、15、18):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義文、張菀真、王呈佑(下稱被告陳義文、張菀真、王呈佑),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0、15、18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四卷第43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朱駿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義文是請他當人頭,聯繫時就已告知是人頭,申請書上的資料包括工作、薪水等是當天對保前教他填寫的,有請他辦新存摺,並跟他說存摺要往來一下,才能辦貸款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第75至76頁),及被告朱駿杰於原審證述:
張菀真對保前,伊有跟張菀真教過在對保時要如何跟銀行對保行員講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九第166頁反面),及朱駿杰於偵查證述:這件是王呈佑要買房子,有找了陳正隆登記為所有人,伊配合幫他們貸款等語(見偵七卷第91頁),並於原審證述:因王呈佑信用不佳、無法貸款,故委託伊幫他找房子並介紹陳正隆作貸款的人頭,這房子是用陳正隆虛假的收入資料向合庫銀行東港分行詐貸,伊有跟王呈佑說陳正隆申辦貸款的資料是偽造的,要去銀行對保王呈佑也知道,伊有把陳正隆工作職稱、收入等資料告知王呈佑,請他轉告給陳正隆要背好以應付對保,他確實也有叫陳正隆把相關資料背起來;陳正隆是被告王呈佑的人頭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第179至第180頁反面)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0、15、18所示之證據可佐,故被告陳義文、張菀真、王呈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0、15、18所示而與朱駿杰共同向銀行詐貸之事實,已甚顯明,被告陳義文、張菀真、王呈佑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柳瀚承於附表一編12所示犯詐欺取財部分,固已坦承在卷(本院四卷第43頁),惟否認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辯稱:伊不知道當時是拿假資料(經偽造或變造之財力證明文件向銀行申辦貸款云云(本院二卷第82頁及反面)。惟查:
(1)被告柳瀚承於偵訊已供承:伊提供給賣房子之松木建設公司之周曉明(年籍不詳)經理,他說伊等所提供麥桂芳中國國際商銀屏東分行存摺不夠漂亮,要請代書幫忙處理,之後要渠等提供麥桂芳沒有在用的存摺及印章,於是才提供麥桂芳第一銀行高雄分行,之後就沒再見過該存摺,對保當天周經理與另位洪經理(年籍不詳)與伊、麥桂芳2人去土銀潮州分行,是由麥桂芳與銀行對保等語(見偵四卷第128頁),復於原審供承:當時是周經理跟麥桂芳講說等一下要交那本存摺影印本,並應如何跟銀行人員講,當時對保及申貸之過程伊沒有上樓去,雖然伊知道存摺有做一個資金往來交易,但是當時認為那是正常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13頁),並供稱:賣屋的周經理有請伊提供麥桂芳的帳戶要做漂亮一點等語(原審十卷第209頁),另證人麥桂芳於偵訊亦供稱:柳瀚承沒有付伊代價,僅偶爾給伊500或1000元當零用錢,貸款都是柳瀚承陪伊去的,因伊不識字,是由柳瀚承填寫申請表、伊只有簽名而已,伊有提供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存摺、身份證等資料給柳瀚承,因為柳瀚承有說伊存摺不夠漂亮、要拿去給「周經理」做,去對保時「周經理」要伊說是在賣歌仔戲服、收入多少,但伊實際上是無力還貸款等語(見偵四卷第127頁至反面)。是麥桂芳憑以變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薪資匯入之存摺向銀行申辦件貸款,而被告柳瀚承事先既知悉麥桂芳係無資力之人,若非由周經理事先變造麥桂芳之存摺帳戶等相關資料後,而由麥桂芳前往銀行詐取貸款之理,則貸款銀行如何有可能會對無資力之貸款人麥桂芳予以放貸,縱令事後約定係由被告柳瀚承負責清償上開之房屋貸款,然本件貸款之過程,麥桂芳既須向金融機構申辦並交付其內並無實際往來交易之存摺等相關紀錄,故被告柳瀚承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委無可採。
(2)再徵諸現今社會常情,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自需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以供銀行評估是否貸款及所貸數額多寡,已係一般大眾週知之常識,蓋申貸人所提供工作及薪資條件,攸關日後其能否還款,是受理申貸之金融機構必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以申貸人所任工作、收入,是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務求將所授信金額控制在可承擔之風險內,始符常情。授信金融機構,斷無可能僅據申貸人片面指稱其具償還能力,即妄予採信之理。本件證人麥桂芳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申貸案中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公司任職,被告柳瀚承透過不詳姓名之「周經理」申辦之貸款案過程中,提供麥桂芳相關應提供予銀行評估是否貸款之工作、薪資等財力證明文件,以因應申貸案之徵信等審核程序,業如前述,故被告柳瀚承自無可能不知悉周經理將對麥桂芳之存摺帳戶予以變造之理,故被告柳瀚承應對本件行使偽造(變造)文書部分,已與麥桂芳、周經理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故被告柳瀚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簡美珠、林永昌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美珠(下稱被告簡美珠)對附表一編號
4、5、7、8、11、13、15之貸款人頭李化茹、鄭志強(被告簡美珠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5年4月21日原審審理時以言詞追加起訴)、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等人均因經濟狀況欠佳、需款周轉之無資力者,而分別介紹予被告朱駿杰,以供被告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4、5、7、8、11、13、15所示之時、地,作為貸款之申貸人頭或貸款保證人,並依朱駿杰之指示,或將上開人頭或貸款保證人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轉交予朱駿杰,或於貸款對保當日將申貸人頭或保證人載送至對保地點,或承朱駿杰指示,於朱駿杰要求其轉交如附表一編號4、8、
13、15所示之對保資料、財力證明或於對保時如何應答之資料予人頭李化茹、張菀真、姜秀蓮或保證人林聰賢使之背誦內容等情,業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5頁、原審原訴卷三第95頁反面、第101頁、第173頁、原審原訴卷九第67頁、第239頁反面、第243頁、第247頁、本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見原審卷原訴卷九第29至33頁、第156至157頁、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反面、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第165至166頁)、同案被告李化茹(見原審原訴卷六第28頁)、林基文(見原審原訴卷三第100頁反面至101頁、原審卷原訴卷九第39至40頁)、被告林聰賢(見原審原訴卷三第101頁、原審原訴卷九第41頁至反面)、羅水枝(見原審原訴卷三第89頁反面)、被告姜秀蓮(見原審原訴卷四第118頁反面至119頁)、被告張菀真(見原審原訴卷三第95頁至反面、原審原訴卷六第97頁至99頁)於分別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如附表三編號4、5、7、8、11、13、15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列載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各該編號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2、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永昌(下稱被告林永昌)對附表一編號
19、20、23所示之貸款人頭黃浩田、張道煌、吳治宏等人,明知其等經濟狀況欠佳且無資力償還借款,竟介紹予朱駿杰充當申辦貸款人頭等情,業經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原審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原訴卷二第126頁、原審原訴卷八第26頁反面至27頁),核與證人朱駿杰、張道煌、吳治宏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原訴卷八第33至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原審原訴卷十一第97頁及反面、第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第102頁)。
且上揭附表一編號19之黃浩田(貸款人頭)、編號20之張道煌(貸款人頭)、編號23之吳治宏(貸款人頭),均因與朱駿杰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而與朱駿杰分別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參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等情,及如附表三編號19、20、23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列載證人之陳述、書證、物證(卷證頁碼詳同表編號各欄所示)在卷可佐,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3、又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673號判決參照)。又按現今社會交易常情及金融業者融通常識,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者恆需提供申貸者之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以供銀行業者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數額乙情,已係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之常識,蓋申貸人所提供工作及薪資條件,攸關日後其還款能力,是受理申貸之金融機構必會要求申貸人說明其財力、薪資狀況,並提出相關釋明其財力之證明文件,據以審核以申貸人所任工作、薪資收入水準是否具償債能力,並佐以申貸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做合理之估價,以決定是否給予貸款,並將所貸放金額控制在可承擔之風險內,始符常情。本件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均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且:
①被告簡美珠介紹予被告朱駿杰之貸款人頭李化茹、鄭志強、
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均係經濟困窘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於原審供承在卷,並供稱:伊知道這些人沒有資力買房,也無財力還款,他們經濟都不好,介紹他們當人頭是可以讓他們有一筆錢、有飯吃,而朱駿杰之後都有使用他們作人頭貸款,而李化茹、林基文、林聰賢、姜秀蓮、張菀真等人因辦理貸款所需要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或帳戶存摺,都交給伊,且均由伊轉交給朱駿杰,另外伊也有在事後幫朱駿杰把人頭費交給人頭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三第95頁反面、第101頁、第173頁、原審原訴卷九第243頁反面)。
②被告林永昌所介紹予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黃浩田、張道煌、
吳治宏均為無資力償還貸款者,且該3人均係被告林永昌打電話予朱駿杰並向其表明手上有人頭,復詢問朱駿杰有無申貸案件等情,業據被告朱駿杰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七卷第90頁反面)。而貸款人頭黃浩田於貸款期間因失業、無償還借款之能力;貸款人頭張道煌、吳治宏則於申請貸款前後均無工作,吳治宏因母親患病及自行因染毒而亟需款項花用等節,亦據證人朱駿杰於偵訊、張道煌於原審、吳治宏於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七卷第90頁反面、第285頁;原審原訴卷八第33頁至反面、第36頁)。又被告林永昌找尋貸款人頭之方式,係以刊登廣告方式,並在廣告中載明:如在銀行信用無瑕疵者都可以辦貸款等語,嗣應徵者以電話詢問廣告內容時,復告知若貸款買房即可取得一筆奬金,且只要提出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即可為應徵者辦到好等情,亦據證人張道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原訴卷八第33頁及反面)。
另證人吳治宏於原審亦證稱:林永昌與吳永生(即吳嘉霖)叫伊當人頭之前,就都已經知道伊缺錢用等語(原審原訴卷八第37頁反面)。
③由被告簡美珠與林永昌引介各如上開所述之貸款人頭予被告
朱駿杰之情節、相關辦理申貸程序所須之文件經被告簡美珠與林永昌轉交於被告朱駿杰,及嗣後被告朱駿杰又將偽造之財力證件請被告簡美珠轉交貸款人頭之過程以觀,顯見被告簡美珠與林永昌均知渠等介紹予朱駿杰之貸款人頭,除身分證件外,唯一交付與財力證明有關者,僅該等人頭之郵局或銀行之帳戶存摺;更參以被告簡美珠於貸款人頭對保前,曾數次循朱駿杰之指示,或將朱駿杰所寫於對保程序應如何應答之便條轉交予貸款人頭李化茹背誦,或將朱駿杰偽造完成之扣繳憑單影本交付予貸款人頭林聰賢,或進一步請貸款保證人林聰賢要熟記上述財力證明,或將朱駿杰欲告知予貸款人頭姜秀蓮、張菀真關於其等在銀行對保時,應如何應答之工作、薪資資料轉知予姜秀蓮、張菀真,務使上開人頭知悉如何應付對保程序等節,業經上列證人即貸款人頭證述如前,且被告簡美珠於原審亦供承:伊都有照實將朱駿杰告知人頭相關貸款時要如何說及如何配合對保等訊息轉知給人頭,也有將朱駿杰與貸款人頭間的資料如數轉交給雙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九第243頁反面),則被告簡美珠於收集其所介紹之上述人頭提供之帳戶存摺等財力證明文件予朱駿杰,或嗣後承朱駿杰之指示,將朱駿杰之財力證明等資料轉交予上揭貸款人頭李化茹等人頭或保證人時,自可知悉上開人頭均屬經濟困窘之人,於申請貸款期間,經其手而於人頭與朱駿杰間,則就帳戶存摺等財力證明,均必需經由朱駿杰所製作虛假不實之資金往來以美化帳目行為,足見其目的係在配合朱駿杰進行存摺等財力證明進行偽、變造行為,以呼應貸款人頭或保證人等於申請書上所載或徵信、對保時指稱之不實工作或薪資所得,可以顯示於前揭帳戶存摺明細中,不言自明。是被告簡美珠甚悉本案相關購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係由被告朱駿杰透過美化財力證明文件等作假之不法方式取得,則其為上揭行為時,必已推知朱駿杰與人頭間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將涉及行使偽變、造文書等不法行為甚明。至被告林永昌亦對因刊登廣告而前來應徵之貸款人頭坦言:只要提出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即可以貸款辦到好等語(且應徵者可以獲得乙筆奬金),渠自甚悉朱駿杰與人頭間向銀行詐貸之行為將涉及行使偽造或變造文書等不法行為。況參之被告朱駿杰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林永昌從最早的人頭黃浩田開始時,就已經知道伊用人頭及存摺等證明文件去跟銀行申請貸款,所以他應該從那時就知道伊會用偽造的文件去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九第100 頁反面)。又被告簡美珠介紹李化茹、鄭志強、魏順智、林基文、林聰賢、羅水枝、姜秀蓮、張菀真予被告朱駿杰,則每位貸款人頭分別向朱駿杰收取1 至3000元不等之紅包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46頁、第47頁及原審原訴卷二第135 頁、第138 、第141 頁、第14
4 頁,犯罪所得後述);另被告林永昌於偵訊及原審亦供稱:介紹每位貸款人頭代價是1 人1 萬元,總共為3 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158 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97 頁、原審原訴卷八第46反頁、原審原訴卷十一第95頁,犯罪所得後述),足見被告簡美珠、林永昌介紹朱駿杰貸款人頭後,均向朱駿杰收取所介紹貸款人頭之代價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就其所為上揭行為,已與被告朱駿杰及各該所介紹之貸款人頭各對如附表一編號4、5、
7、8、11、13、15所示以被告朱駿杰所偽造之相關貸款申辦人頭存褶、薪資扣繳憑單以各該人頭所購買之房屋或信用貸款分別向各該附表所示銀行詐貸現款,事後復向朱駿杰收取紅包或傭金之代價,足見被告簡美珠、林永昌與被告朱駿杰及如附表一編號4 、5 、7 、8 、11、13、15所示各該人頭貸款人、貸款保證人,應有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之事證已甚明確。
(六)被告吳嘉霖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霖(下稱被告吳嘉霖,原名為吳永生)固承認透過報紙廣告認識林永昌而將吳治宏介紹予朱駿杰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貸款人頭等情(見偵七卷第24-1頁、偵九卷1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97頁),惟辯稱:伊不是共犯,只是都是看報紙廣告,才知道這個訊息,伊承認有傳遞這個訊息給吳治宏,但不認識朱駿杰,因此只有幫助沒有共同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四卷第85頁)。
惟查:
1、被告吳嘉霖、朱駿杰明知吳治宏無償債能力,仍於99年8月27日以吳治宏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建物及土地,並由吳治宏名義簽立較實際交易價格多出600萬元、總額為1688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且經吳治宏提供其所有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而由朱駿杰在其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製作不實往來紀錄明細之內頁;另偽造被告吳治宏於98年間任職良春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年所得為140萬4320元之不實扣繳憑單;再推由吳治宏持上開買賣契約、存摺、扣繳憑單影本,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因而使該銀行承辦貸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吳治宏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證人吳治宏因而獲取20萬元之報酬等節,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證據名稱(暨出處)欄臚列之證人或共同被告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同表編號各欄所示);且被告朱駿杰與吳治宏確因上揭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之罪確定(參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96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等情,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吳嘉霖透過林永昌介紹而提供貸款人頭吳治宏予朱駿杰,因而由朱駿杰以偽造之財力證明向銀行詐貸所得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吳治宏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吳嘉霖知道伊需要錢,就叫伊作人頭會有收入,伊經吳嘉霖、林永昌轉介給朱駿杰當人頭,有拿到20萬的好處等語(見偵十七卷第285頁);於原審亦證述:吳嘉霖跟林永昌是一起的,吳嘉霖先是跑來跟伊說「你缺錢的話,可當人頭,賺20萬元」等語,而提議伊當人頭、他可賺5萬元,之後就帶伊去找林永昌;他們2人叫伊當人頭前已知我缺錢急用,所以才說缺錢可當人頭得20萬元;「(問:他們是如何跟你講的?)其實本案要做之前,他們都已經跟我講清楚這是違法的,是吳嘉霖來跟我講這事的,應該是朱駿杰跟他們講、叫他們轉達的,而且朱駿杰跟我收存摺及證件前,都會叫吳嘉霖、林永昌先跟我講需要這些資料、證件,起先都是朱駿杰打電話給吳嘉霖及林永昌轉達給我要作何事,後來才由朱駿杰給我1支手機跟我聯絡,吳嘉霖在本案的角色是中間人,也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八第37頁、第38頁至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昌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吳治宏這件申貸案是吳嘉霖介紹吳治宏給伊,伊再將吳治宏介紹給朱駿杰當人頭,一開始伊都是直接找吳嘉霖,而且依伊跟吳嘉霖、吳治宏見面時的認知,吳嘉霖是介紹吳治宏來當人頭,所以當時我只問吳治宏信用是否清白,沒有問吳嘉霖部分,因為所得的訊息只有吳治宏是要當人頭,且與吳治宏接洽過程中,吳嘉霖都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八第43反面、第46頁、第47頁反面)等語相符;亦與證人朱駿杰於偵訊及原審證稱:
伊會認識吳治宏是經由吳嘉霖與林永昌2人所介紹識的,對保前跟吳嘉霖、林永昌、吳治宏見面時,是由吳治宏當人頭,另外2個在場都是介紹人,事後也都有拿到好處,吳嘉霖對於介紹吳治宏是要從事何事,他都很清楚,此案人頭費除其中一部份伊是交給林永昌外,剩下的伊是請吳嘉霖轉給吳治宏,之所以會透過吳嘉霖給吳治宏人頭費,是因為吳治宏與吳嘉霖有介紹關係,介紹人有介紹費,伊不會跳過吳嘉霖直接把錢拿給吳治宏,至於吳嘉霖跟吳治宏內部怎麼分報酬,則不清楚亦未介入等語(見偵十七卷第295頁,原審原訴卷十一第98頁至反面、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另被告吳嘉霖亦於偵訊供承:「問:(你有介紹無得到好處?)吳治宏叫朱代書(即朱駿杰)包紅包給我。」問「(為何要包紅包給你?)因我載吳治宏一起出去辦帳戶及銀行房屋貸款的事」,…「問:(吳治宏當時的工作?)他剛關出來」等語(見偵九卷第17-18頁)。是被告吳嘉霖明知吳治宏經濟窘迫,且介紹吳治宏予被告林永昌,而由林永昌再轉介紹朱駿杰當人頭係欲從事何違法行為本件係屬違法情事,繼於案發後依約向被告朱駿杰收取介紹費用,足見被告吳嘉霖參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銀行詐貸已有共同犯意連絡甚明。
3、又以現行社會交易常情及銀行業融通授信常識,向金融機構申辦房屋貸款者恆需提供申貸者之財力或工作任職證明,以供銀行業者評估是否核貸及放款數額等節,已係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常識,被告吳嘉霖亦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於偵訊供承:吳治宏當時有交雙證件、開立帳戶,朱駿杰說他的公司會「處理」,伊有載送吳治宏一起出去辦理帳戶及銀行房貸的事約3、4次等語(見偵九卷第18頁),是吳嘉霖事先既知悉,其亦知悉本案相關購屋貸款所需財力證明係透過朱駿杰偽造之方式取得,益見被告吳嘉霖應與朱駿杰、林永昌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吳嘉霖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朱駿杰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朱駿杰較有利。
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
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綜合比較,被告朱駿杰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同正犯之
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駿杰、王嘉瑞、蕭文賢較有利,惟就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朱駿杰、王嘉瑞、蕭文賢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駿杰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朱駿杰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2、被告朱駿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附表二編號1及簡美珠、林聰賢、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等人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被告朱駿杰等18人,自應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員工服務證明書,係表示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則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且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123號、28年上字第2278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朱駿杰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1、13至16所示偽造之各銀行或郵局存摺內頁來往明細,均係自行或指示同事以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紀錄、剪下黏貼於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製作不實之存提紀錄等情,已據被告朱駿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原訴卷十二第224頁、本院四卷第84頁反面)。又銀行存款存摺係銀行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朱駿杰於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1、13至16所示存摺內頁上製作創設新的資金往來明細,核其性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1、13至16、19至
23、附表二編號2所示申貸人或保證人,於被告朱駿杰所偽造或變造上開存摺內頁創設新的資金往來關係,或變更原存摺內頁結存數額後,進而加以行使,以表示申貸人或保證人等所提供之各帳戶確有所載之工作所得或薪資收入存(匯)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立帳銀行,自分屬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駿杰等人所涉前揭犯行均屬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朱駿杰於空白之扣繳憑單,冒用如附表一編號5、8、
11、13所示扣繳單位名稱,偽以製作各如前述編號之扣繳憑單。又如附表一編號2、5、8、11、13、18、23所示申貸人或貸款保證人,係由被告朱駿杰偽造或變造上開扣繳憑單內容後,進而加以主張、行使,以表示申貸人或貸款保證人確有所載之工作所得或薪資收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公司,自分屬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駿杰等人此部分所涉前揭犯行均屬犯變造私文書罪云云,亦有誤會。
3、被告朱駿杰所偽造附表一編號10、14之陳義文、王朝聰員工在職證明書(關於各該證明書內容及所蓋用盜刻印章因而顯示之印文式樣,詳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附表編號申貸人陳義文、王朝聰於被告朱駿杰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後,進而加以主張、行使,以表示申貸人確有於上述文書所載之公司從事工作並擔任特定職務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證明書所載之公司,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駿杰、申貸人等人所涉前揭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罪名及共同正犯:
1、核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簡美珠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簡美珠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簡美珠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簡美珠、林聰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陳義文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簡美珠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柳瀚承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簡美珠、姜秀蓮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簡美珠、張菀真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曾顯發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呈佑就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永昌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林永昌就附表一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永昌、吳嘉霖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被告朱駿杰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行之共犯欄所示之參與犯罪行為人間,均利用自己與其他共犯彼此之行為而達成渠等間詐欺取財之目的;及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18至20、23之參與犯行之共犯欄所示之參與犯罪行為人間,均利用自己與其他共犯彼此之行為而達成渠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甚或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均應就各所犯如附表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被告朱駿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2、4、6所示之印章,應成立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其於偽造印章後,持之蓋在如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上,用供偽造如該等編號所示員工在職證明(內有偽造之次一編號所示之公司、負責人大小章印文各1枚),以表示保證人蕭文賢、申請貸款人陳義文、王朝聰分於附表五編號1、3、5所示之時間起受雇於各該公司並擔任特定職務之特種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印文係偽造該特種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11、13至16、20至23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均知該編號所示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係被告朱駿杰所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5、8、11、13、18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均知該編號所示之扣繳憑單,係被告朱駿杰所偽造或變造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4、10、14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均明知各如該編號所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係被告朱駿杰所偽造之特種文書,均仍持以向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附表編號所示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司,而應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上揭各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行使如上述各編號所載偽、變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目的,係在向其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詐取貸款,所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朱駿杰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及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被告簡美珠附表一編號4、5 、7 、8 、11、13、15之犯行;被告林永昌就附表一編號19、20、23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數罪併罰。
4、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①被告朱駿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簡美珠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4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被告林聰賢前於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入監服刑,於96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被告曾顯發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前述各罪復據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並入監服刑,嗣經假釋,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而需執行5 年10月7 日之殘刑,而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接續執行,其中施用毒品案件所科之刑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被告林永昌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被告吳嘉霖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節,有上開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2)①被告朱駿杰於上開所示98年8月24日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20、21、2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②被告簡美珠曾於上述之94年11月12日受有期徒刑宣告且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三編號4、5、7、8、11、13、1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③被告林永昌有如上述曾於96年8月21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19、20、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④被告林聰賢、曾顯發、吳嘉霖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各情,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各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7 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悉被告朱駿杰關於前述附表所示之詐貸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案之財力證明有作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被告朱駿杰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十七卷第391頁),顯見被告朱駿杰就上述之犯罪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朱駿杰有前揭加重之事由,故此部分應先加後減 。
(4)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義文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之影響,其障礙程度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然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於精神醫學上之觀點,且被告陳義文罹病近20年,長期持續有幻聽症狀,且幻聽內容多命令情事,智能及認知判斷能力亦不佳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0947400號函暨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四卷第3-9頁),是本件被告陳義文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時既受有精神障礙之影響,足見其行為時對違法之認知已較一般人顯著減低,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刑。
三、撤銷改判:
(一)上訴論斷的理由:
1、原判決關於被告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至17、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簡美珠、林聰賢、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部分,認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4至8、10至11、13至16、附
表二編號1部分,及簡美珠、林聰賢、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所得未及依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後述),已有未當。
⑵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上開各該次所為均已構成
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均僅成立幫助犯,亦有未合。
⑶被告朱駿杰被訴附表一編號3、9、12、17部分,均屬罪證不足(後述),原審遽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⑷被告陳義文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審未予以減刑,亦有未週。
⑸被告被告王呈佑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貸款銀行達成和解(
後述)犯後態度亦有改變,原審對此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2、被告朱駿杰上訴意旨認被訴附表一編號3、9、12、17部分應屬無罪;被告簡美珠、林聰賢、姜秀蓮、張菀真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義文上訴意旨認其精神障礙原審未予以減刑;被告柳瀚承、曾顯發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偽造文書罪;被告王呈佑上訴意旨認已與貸款銀行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吳嘉霖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幫助犯,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朱駿杰所犯之各罪量刑過輕,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則被告朱駿杰此部分上訴(被訴附表一編號3、9、12、17部分無罪,理由後述)及陳義文、王呈佑上訴及檢察官上訴關於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部分,均為有理由;被告簡美珠、柳瀚承、曾顯發、吳嘉霖上訴部分則均為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朱駿杰如附表三編號2至17、附表四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簡美珠、林聰賢、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王呈佑、林永昌、吳嘉霖部分既有上揭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被告朱駿杰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不法行徑,偽以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資力證明文件,向授信銀行詐欺申請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而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且均為本案各犯行之主謀,而負責偽造各種不實文件,詐得房屋貸款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較高、信用貸款不法所得較次,另被告林聰賢、陳義文、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等人因經濟狀況非佳、財務窘迫,出於貪念而擔任詐貸之人頭,參與程度較輕,且被告柳瀚承、王呈佑則係為自己購屋之需、囿於本人信用瑕疵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2、18所示之犯行;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因圖介紹人頭費用,分別就渠等各自所涉部分,或介紹朱駿杰申請貸款之人頭,或轉送人頭財力證明文件及證件等資料,或居於朱駿杰及人頭間,代為轉達信息,而為共同遂行被告朱駿杰得以順利向銀行詐貸後,均僅繳數期貸款即未再續繳,致貸款銀行因人頭貸款之不動產日後經拍賣後,而分別受有程度不一之損失,復考量被告朱駿杰、林聰賢、陳義文、姜秀蓮、張菀真、王呈佑等人於犯後,就渠等所為前述犯行全部或一部認罪之犯後態度,其中王呈佑已與貸款銀行達成和解,並代人頭陳正隆清償欠款31萬8739元,此有存款憑條、合庫銀行東港分行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四卷第113-115 頁);被告柳瀚承、曾顯發等人則僅承認詐欺部分之犯行、否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簡美珠、林永昌、吳嘉霖僅承認幫助犯罪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及綜衡上開各被告參與犯罪因而向授信銀行詐得之貸款數額,犯案情節、手段、嚴重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另考量各被告實際所得之不法利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朱駿杰所犯如表一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16、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表三編號2 、4 至8 、10至11、13至
16、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簡美珠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 、5 、7 、8 、11、13、15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永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9、20、2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林聰賢量處如附表三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義文、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王呈佑、吳嘉霖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0、12、13、15、18、23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被告簡美珠處如附表三編號7 、13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另被告林永昌所犯附表三編號19、20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簡美珠就附表三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其所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簡美珠、林永昌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簡美珠所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4、5、8、11、15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13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2、被告林永昌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9、20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五)沒收部分:
1、末按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6之偽刻印章,同表編號1、3、5所示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所得之印文,依刑法219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於被告朱駿杰、陳義文所對應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變造之扣繳憑單、銀行或郵局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等文件,因該等文書均已提出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授信銀行,憑以為審核、評估是否核貸及核貸數額之依據,已非被告朱駿杰等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及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已有修正及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下列被告犯罪所得,應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
3、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朱駿杰向銀行上開詐欺所得之實際款項(扣除已清償銀行部分)如下所述:
①附表一編號2:貸款人頭蕭文賢部分,尚欠餘款165萬5964
元,此有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6年3月7日博愛營字第10600008421號函可按(見本院三卷第42頁)。
②附表一編號4:貸款人頭李化茹部分,尚欠餘款369萬530
元,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1月16日五甲授字第10600002171號函(本院二卷第179頁至183頁)。
③附表一編號5:貸款人頭謝榮豊部分,尚欠餘款405萬531
元,此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1月16日五甲授字第10600002171號函(本院二卷第179頁至第180頁)。
④附表一編號6:貸款人頭陳俊碩部分,尚欠餘款589萬7271
元,此有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6年5月4日苓逾字第1065000982號函(本院三卷第82頁)。
⑤附表一編號7:貸款人頭魏順智部分,尚欠餘款214萬1052
元,此有土地銀行楠梓分行106年1月16日楠梓放字第1065000149號函(本院二卷第第186頁至187頁)。
⑥附表一編號8:貸款人頭林基文部分,尚欠餘款34萬9178
元,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26日屏東營字第10600005381號函(本院二卷第188頁至189頁)。
⑦附表一編號10:貸款人頭陳義文部分,尚欠餘款289萬230
元,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26日屏東營字第10600005381號函(本院二卷第188頁至189頁)。
⑧附表一編號11:貸款人頭羅水枝部分,尚欠餘款156萬381
4元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26日屏東營字第10600005381號函(本院二卷第188頁至189頁)。
⑨附表一編號13:貸款人頭姜秀蓮部分,尚欠餘款212萬22
元,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3月31日屏東營字第10600016751號函(本院三卷第78頁至79頁)。⑩附表一編號14:貸款人頭王朝聰部分,尚欠餘款469萬752
2元,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26日屏東營字第10600005381號函(本院二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⑪附表一編號15:貸款人頭張菀真部分,尚欠餘款59萬8650
元及153萬6054元,此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6年1月26日屏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二卷第188頁至第189頁)。
⑫附表一編號16:貸款人頭曾顯發部分,尚欠餘款26萬919
元,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6年1月13日高雄徵字第10600002711號函(本院二卷第202頁至204頁)。
⑬附表二編號1:貸款人頭王嘉瑞(小額信用貸款)部分,尚欠
餘款19萬4130元,此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106年2月9日合金鳳山字第1060000535號函(本院二卷第271頁至272頁)。
綜上所述,被告朱駿杰向銀行詐貸不法所得,扣除已清償部分,共計款3145萬1737元。
⑵被告簡美珠介紹下列貸款人頭不法所得部分:
①被告簡美珠介紹林基文、羅水枝予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
每位人頭自朱駿杰取得1000至2000元之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分別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41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8頁、141頁)。
②被告簡美珠介紹張菀真予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並自朱駿杰
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43頁)。
③被告簡美珠介紹鄭志強予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並自朱駿
杰取得3000元至4000元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九第243頁)。
④被告簡美珠介紹姜秀蓮予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並自朱駿杰
取得1000元至2000元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44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44頁)。
⑤被告簡美珠介紹李化茹予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並自朱駿杰
取得1000元至2000元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47頁)。
⑥被告簡美珠介紹魏順智予朱駿杰擔任貸款人頭並自朱駿杰
取得1000元至2000元介紹費等情,業據被告簡美珠於偵訊供承在卷(見偵七卷第47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35頁)。
被告簡美珠對上開①②④⑤⑥部分雖均供稱:自朱駿杰取得1000元至2000元之介紹費等情,另③部分則供稱該次所介紹貸款人頭自朱駿杰取得3000至4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惟對被告所沒收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①②④⑤⑥部分,其犯罪所得之金額均各為1000元,另③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則為3000元,故簡美珠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
⑶被告林聰賢擔任附表一編號8 之保證人,犯罪不法所得為1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聰賢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七第48反頁、原訴原審十卷第211 反頁)。
⑷被告柳瀚承請麥桂芳擔任人頭貸款積欠貸款本金為70萬4278
元,此有土地銀行106年1月18日陳報債權狀(本院二卷第190頁),故其犯罪不法所得應為70萬4278元。
⑸被告姜秀蓮擔任朱駿杰貸款人頭並自朱駿杰取得犯罪不法所
得為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姜秀蓮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原審原訴卷二第144頁、原審原訴卷四第118反頁、本院三卷第232頁)。
⑹被告張菀真擔任朱駿杰貸款人頭並自朱駿杰取得犯罪不法所
得為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張菀真於警、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一卷第91頁、偵四卷第113頁、偵七卷第6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51頁、原審原訴卷六卷第98反頁)。
⑺被告曾顯發擔任朱駿杰貸款人頭並自朱駿杰取得犯罪不法所
得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曾顯發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6頁)。
⑻被告林永昌介紹附表一編號19、20、23貸款人頭予朱駿杰不
法所得,每位人頭介紹傭金為1萬元,共計3位,得款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林永昌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一卷第51頁、偵六卷第15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97正反頁、原審原訴卷八第46反頁、原審原訴卷十一第95頁),故其犯罪不法所得共計3萬元。
⑼被告吳嘉霖介紹附表一編號23吳治宏貸款人頭予朱駿杰,其
犯罪不法所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吳嘉霖偵訊供承在卷(見偵九卷第18頁)。
4、被告朱駿杰、簡美珠、林聰賢、柳瀚承、姜秀蓮、張菀真、曾顯發、林永昌、吳嘉霖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朱駿杰無罪部分(即被訴附表一編號3、9、12、17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駿杰犯如附表一編號3、9、12、17所示之罪,因認被告朱駿杰此分,另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被告朱駿杰固於原審坦承犯如附表一編號3、9、12、17所示之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見原審卷原訴卷卷十二第2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上開附表一編號3、9、
12、17所示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3、9、12、17所示之貸款人伊都不認識,他們所作的事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四卷第84反面)。
2、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曾淑芬(人頭貸款人,現通緝中)於警詢已供稱:伊於95年間借給1位綽號「雲仔」的女子使用在高雄市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使用,因當時伊有吸毒的習慣,所以把存簿給她時,她有拿2萬元給伊而「雲仔」買伊是要做房屋借貸用的,至於該存簿有無貸款過伊不太清楚,因存簿不在身上等語(見警一卷113)。
3、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蔡信華(人頭貸款人)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不認識朱駿杰,96年間出獄後就一直擔任臨時工,當時因沒有地方睡覺,都在三鳳宮外睡覺…身分證、健保卡、戶口謄本遺失過好幾次,都有申請補發…沒有買過房子,也沒有向銀行借過錢,也沒有能力買房子雜工,月收入不穩定,最多1萬多元,付不起房貸等語(偵七卷第33-1頁、偵十一卷第17頁、第22頁,原審原訴卷五第156頁)。
4、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柳瀚承(附表一編號12房屋實際貸款人)於警詢已供稱:屏東市○○里○○街○○巷○弄○○號是伊直接向松木堂建設公司買的,因伊在銀行信用不良,所以才請麥桂芳幫忙…綽號「朱爺」(即朱駿杰)男子伊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於偵訊供稱:伊提供給賣房子的周曉明經理(確實之年籍不詳),他說提供麥桂芳中國國際商銀屏東分行存摺不夠漂亮,要請代書幫忙處理,之後渠等又提供麥桂芳沒有在用的存摺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存褶、印章,之後就沒再見過該存摺,對保當天是周經理帶伊與麥桂芳去土銀潮州分行,由麥桂芳與銀行對保…,後來伊也聯繫不上周經理,也不知道周經理名字,也沒有留名片等語(見偵四卷第127至128頁反面,原審原訴卷二第37頁)。另證人麥桂芳於警詢亦供稱:當時柳振元(即柳瀚承)要買房子的時候拜託用伊名字購買,因他信用破產無法買房子…綽號「朱爺」(朱駿杰)男子伊也不認識等語(警一卷第126頁至第128頁),復於偵訊供稱:柳振元說伊的存摺不漂亮,拿去給賣房子的周經理做等語(偵四卷第128頁)。
5、附表一編號17部分:證人陳明德(人頭貸款人)於警詢證稱:伊不認識編號5之男子(即朱駿杰),銀行貸款之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是1位綽號「阿生」男子交給伊的等語(警一卷第101至102頁),並原審供稱:辦貸款時是是「阿生」陪伊去但他沒有到樓上,他告訴伊資料都交給銀行了,叫伊去了就簽名就好,我去銀行時就只有看到要簽名的這些資料等語(見偵六卷第77頁反面),並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也不認識朱駿杰…「阿生」確定不是朱駿杰…,也不曾見過在庭的朱駿杰等語(偵四卷第77頁反面,原審原訴卷二第43頁)。
(四)由上開證人曾淑芬、蔡信華、柳瀚承、麥桂芳、陳明德之證述可知,渠等所申辦之不實貸款資料,均非由被告朱駿杰所為,且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證人係透過不詳姓名之人委被告朱駿杰偽(變)造申辦貸款資料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或金融機構之存褶,故自難僅憑被告朱駿杰於原審此部分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此部分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依據。
檢察官對被告朱駿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9、12、17所示之罪,其舉證自有不足。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關於被告朱駿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9、
12、17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朱駿杰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朱駿杰被訴此部分不能維持,應予撤銷,並就被告朱駿杰被訴此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有罪部分(被告王嘉瑞、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部分):
(一)被告王嘉瑞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嘉瑞(下稱被告王嘉瑞)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1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王嘉瑞如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①被告王嘉瑞於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貸款時,係臨時工
,並無在其簽名之貸款申請書所載之數碼科技公司任職,惟因需款購車卻資力不足,經由王輝耀引介認識自稱為數碼科技公司經理之成年男子,經該男子告之將以被告王嘉瑞名義申請本案購屋貸款,並由被告王嘉瑞交付其所有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及如附表一編號1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乙節,業據被告王嘉瑞於偵訊及原審坦認無訛(見偵六卷第131-132頁;原審原訴卷四第31頁至反面、原審原訴卷五第78頁);再前開男子先於94年4、5月間,以數碼科技公司名義匯薪資款項至被告王嘉瑞前揭中華商業銀行帳戶;繼於94年6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提出業經王嘉瑞親自簽名、其上載有不實工作內容之貸款申請書,謊稱被告王嘉瑞任職於數碼科技公司有相當薪資收入,連同前述中華商業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充作財力證明,向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兆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170萬元,致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王嘉瑞符合貸款資格,核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之貸款,嗣被告王嘉瑞僅還息7期即未再繳等情,亦據證人即兆豐銀行承辦本件房貸案之行員謝秋美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99至300頁;原審原訴卷五第68頁反面至69反面、第70頁至反面)明確,並有卷附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1年7月3日兆銀五福字第1012270089號函文及所附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王嘉瑞身分證、健保卡、土地及建物謄本(見警一卷第431頁,偵四卷第446至448頁、第460至461頁反面)、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交通銀行房貸消費不動產勘估報告、撥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四卷第449至459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警二卷第443頁、第445頁;偵四卷第463頁至反面)可憑。
②被告王嘉瑞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卻同意自稱數碼科技公司經
理之男子以其名義購入上揭高雄市○○區○○街○○號10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予該男子,嗣經該男子持之於94年6月22日辦理相關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本件購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王嘉瑞於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並供稱:當時因經濟狀況不好,數碼科技公司的經理說他女友想買房子但缺資金,他表示要透過伊的名義申請貸款,拿房貸申請書給伊簽名,並要拿伊的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伊有將印鑑證明、印鑑交給他等語(見偵六卷第131頁;原審原訴卷四第31頁、原審原訴卷五第78頁),此有上揭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王嘉瑞身分證、健保卡、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
③綜上所述,被告王嘉瑞上開自白之情節與①②之事證相符,故被告王嘉瑞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王嘉瑞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王嘉瑞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請小額借貸,申貸時其所親自簽立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載有不實之內容,謊稱其工作、職稱、收入為「就職公司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職稱老闆」、「1年所得收入130萬元」,嗣併同提供印章,經王耀輝輾轉交予朱駿杰憑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等情,業據被告王嘉瑞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並供稱:伊有在95年1月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申貸50萬元,在辦理房貸後,王耀輝知道伊缺錢,說他朋友在辦小額貸款,他自稱為協理的朋友就拿申請書給伊簽名,之後王耀輝幫伊影印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那位協理,放款借據都是伊的簽名,上面記載的「就職公司傳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職稱老闆」、「1年所得收入130萬元」應該都是伊寫的,也有申設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的帳戶,是王耀輝叫伊去辦的,他說小額貸款的錢要匯到該帳戶,辦好後就在數碼科技公司樓下把存摺及印章交給王耀輝,所申請貸款的資料都是交給王耀輝,在交資料給王耀輝時,有看到朱駿杰和王耀輝同在中正路一個大樓下面,之後王耀輝雖有還伊中華商業銀行的存摺及印章,但他說找不到合作金庫銀行的存摺等語(見偵六卷第131頁反面至132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原審原訴卷四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被告朱駿杰於原審亦坦認上情(見原審原訴卷十一第167頁反面、原訴卷十二第221頁反面)相符,並有案發後在被告朱駿杰屏東巿棒球路住處查獲扣案之被告王嘉瑞上揭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存摺1本(見偵十七卷第125頁)可憑。而本件受理申貸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因認被告王嘉瑞符合貸款資格,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貸款,嗣僅經還息2期即未再繳款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101年7月10日合金鳳放字第1010003006號函、小額貸款申請書、借據、王嘉瑞身份證及健保卡、交易明細表等件(見偵四卷第465頁至469頁)足憑,故被告王嘉瑞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部分:被告朱駿杰分別借用張道煌、張証忠、郭建麟名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示之房地後,再分別製作張道煌、張証忠、郭建麟3人銀行存摺不實之資料後,分別向銀行申貸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朱駿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原訴卷十2第221頁反面至第223頁),核與張道煌、張証忠、郭建麟於偵訊證述相符(見偵八卷第15頁、原審原訴卷二96頁至第97頁、第160頁,原審原訴卷七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0至22所示之證據可佐,故被告朱駿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蕭文賢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文賢(下稱被告蕭文賢)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固坦承有上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犯行(見本院四卷第43頁),並辯稱:如果認為伊有罪的話,請求判輕一點,伊承認當時向銀行貸款是詐騙的行為,但有關偽造扣繳憑單部份不是伊做的,伊不承認云云(見本院三卷第92頁)。惟查:
1、被告蕭文賢於申辦貸款當時,係頂級大廈管理公司之管理員,而非如附表一編號2、4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係任該公司主任之職,且於94年之薪資水準為年收入19萬,而非70萬元,係由朱駿杰以蕭文賢名義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暨擔任附表一編號4所示貸款案之保證人,並由蕭文賢親簽為貸款申請人或貸款保證人,同時載稱不實工作、薪資收入之申貸書,連同各該編號所示經變造或偽造之財力證明、在職證明(申貸人部分之財力證明為蕭文賢94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及保證人部分則為蕭文賢所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頂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員工蕭文賢在職證明書影本),向各該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申辦貸款或任為貸款保證人,致該等授信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蕭文賢經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符合貸款之申辦要件或具保證人之資格,而分別撥款576萬元、1200萬元予前揭2筆申貸案之貸款人為蕭文賢、李化茹等情,業據證人駿杰於原審證述在(見原審原訴卷九第154頁反面至15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書、物證(卷證頁碼詳附表三編號2、4所示),及案發後於被告朱駿杰住處查獲之李化茹申請本案貸款之相關文件、證件影本扣案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蕭文賢分別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貸款人、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朱駿杰於原審證述如前,並證稱:蕭文賢是伊的人頭,他買楠梓大學路房子的扣繳憑單是伊幫他變造過的,他當時任職頂級公司實際收入僅19萬元經伊變造成為70萬元,又為讓他應付對保,也有教他說要記自己是公司的主任;另外他當李化茹購屋案的保證人也是伊找的,因為銀行叫伊提供保證人,因此就再找蕭文賢出來做保當人頭,申貸案所檢附蕭文賢副理的在職證明,也是伊製作的,因知道蕭文賢、李化茹2人沒有能力、也不會去清償這個貸款,…蕭文賢在頂級公司上班是他跟伊講的,也是他拿原扣繳憑單讓伊去變造的,貸款申請書上收入也是他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六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58頁)。
3、另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2貸款案之銀行行員王燕春於原審審理亦證稱:蕭文賢本件貸款由伊承辦徵信及對保,徵信先做再作對保,是蕭文賢本人到銀行辦理的;申貸書是蕭文賢本人簽名,對保時放款借據上蕭文賢的簽名是他本人所簽寫的,因為當時有核對他身分證,確認簽名者就是蕭文賢本人,雖然時間已久,但對在庭的蕭文賢仍覺得很面熟,因與蕭文賢對保時,有問他何日可撥款,會讓他知道撥款日期,另在審核准駁情形表上初審意見記載蕭文賢在頂級大廈管理公司擔任主任職務、94年年薪70萬6000元、有正當工作還款來源等文字,是經伊徵信後之記載,上面的意見是根據客人提供給我的資料所寫,因為客戶申貸時,銀行除要求足額擔保品外,還需客戶提供還款來源證明,才會放貸,客戶必須還得起貸款,銀行才會撥貸,所以一定會問他薪水多少,因蕭文賢所提供的還款來源證明是他在94年擔任頂級大廈管理公司主任、年收入70萬6000元之扣繳憑單,所以只要看到他的薪資每月確實進到其存摺裡面,也就是由客人提供的資料可以確定他在那邊工作,而且還款來源按月撥入的話,就屬已經確認,而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所記載蕭文賢擔任主任職務,是蕭文賢自己說的,因他申請書上有這樣寫,在徵信時有跟他確認後才會這樣寫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六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
4、另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4貸款案之銀行行員王文碩於原審亦證稱:本件購屋貸款對保時是由借款人李化茹,伊見保證人蕭文賢有帶身分證、印章及本人親自簽名後,有再核對,而蕭文賢在寫申請書時就知道是要當保證人,而伊授信的部分是針對徵信報告出來,根據徵信裡面的借款人、保證人去做對保的動作,對保時簽的借據上面有一個借款人、一個保證人的地方,借款人就簽借款人那一欄,保證人就簽保證人那一欄,所以借款人、保證人均知何人是借款人、何人是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六第5至6頁),核與證人即貸款之申請人李化茹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伊有見過蕭文賢1次,是朱駿杰帶他來對保,他當場對保並當保證人、簽名,他們2人與伊、簡美珠都在銀行外面會合後,再叫伊與蕭文賢自己進去等語(見偵六卷第124頁;原審原訴卷六第26頁)。
5、由上揭各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蕭文賢擔任如附表一編號2之購屋申貸案之貸款人,及擔任如附表一編號4之貸款案之保證人,被告蕭文賢均親赴銀行辦理相關對保程序、簽署借據、保證書甚明。另朱駿杰於上述2件貸款案中憑以其所變造之扣繳憑單等財力之證明,同時亦將被告蕭文賢所交付其之原頂級大廈管理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予以變造,而被告蕭文賢亦配合於該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不實之工作職稱及所得收入等事項,並於銀行對保之際,亦上開申請書上所不實之事項,向銀行對保人員虛稱任職頂級大廈管理公司主任、年收70萬元,以此方式使申貸案之貸款申請書、保證書與偽、變造之財力證明資料記載相符,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蕭文賢參與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證,已甚明確,故其上述辯詞,顯無足採。
6、綜上所述,被告蕭文賢如附表一編號2、4之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謝榮豊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榮豊(下稱被告謝榮豊)對上開擔任人頭貸款並由朱駿杰提供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貸款情,已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9至54頁),並供稱:伊是知道朱駿杰做這些事情,因為去貸款的時候,朱駿杰這些資料都有提示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六卷第111-113頁),核與朱駿杰於原審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原訴卷九第29頁至第33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所示之被告謝榮豊及證人鄭志強2人薪資扣繳憑單、鄭志強存摺可佐,故被告謝榮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蔡信華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信華(下稱被告蔡信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四卷第43頁)。又被告蔡信華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貸款之申辦期間,其工作非固定,而係以日計酬之臨時工,亦未有何任職於三晃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水產公司)月領薪資達7、8萬元之情,業據被告蔡信華於偵訊供承在卷,並供稱:伊從96年9月出獄後至97年初,均從事臨時工、沒有在三晃水產公司工作,未曾聽過該公司等語明確(見偵七卷第33頁之1、偵十二卷第21頁反面)。而如上述所示貸款申請書係被告蔡信華本人所親自簽名書立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17日函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三卷第39-40頁),而上載申貸人「蔡信華」任職於三晃水產公司、月收入7至8萬元,且經申貸人檢附戶名「蔡信華」之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其內有三晃水產公司逐月匯入薪資7至8萬元為財力證明,並於上開附表編號所示申辦日期前,經申貸人提供予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授信銀行,供該銀行憑以評估是否准予該筆貸款而行使之,致前揭銀行相關辦理徵信、對保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以為蔡信華符合貸款資格,因而核撥如前揭編號之款項至蔡信華所有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申貸案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忠霖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原訴卷七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8頁、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又被告「蔡信華」於本案僅為申貸人頭,所檢具憑以辦理申貸案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合約、申貸書所載工作內容、薪資數額均屬不實;另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即申貸人蔡信華提供之存摺內頁所列薪資明細,俱為朱駿杰所虛偽製作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駿杰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蔡信華是申貸人頭,當時是為了替大𤨁公司節省貸款利息,蔡信華的買賣合約書是由伊撰寫偽造的…蔡信華應該是人頭等語。(見偵四卷第40至41頁、偵七卷第49至50頁,原審原訴卷九第163 頁、原審原訴卷十第76頁至反面、第77頁反面、第78頁),核與被告蔡信華上開自白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書、物證,及警方於被告朱駿杰住處查獲之蔡信華申請本貸款案之相關資料、證件影本扣案足憑,故被告蔡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方淑芬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淑芬(下稱被告方淑芬)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82頁及反面),核被告朱駿杰、張菀真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方淑芬身分證及健保卡(偵五卷第323頁)、偽造內容之張莞真郵政存簿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1至334頁)、偽造內容之第一銀行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5至338頁)、分期付款各項資料查詢資料單(警二卷第169至1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交易清單影本1份(偵六卷第199至200頁)、第一銀行路竹分行100年5月13日一路竹字第00153號函暨查詢顧客方淑芬資料查詢單(警一卷第386至387頁)可佐,故被告方淑芬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七)陳明德附表一編號17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德(下稱被告陳明德)雖坦承詐欺犯行,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惟查被告陳明德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本件貸款申請書、契約書、撥款同意書都是伊簽名的,向銀行貸款的文件如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是綽號「阿生」的男子交給伊的,那些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伊直接交給銀行經理,「阿生」是幾個月前在遊藝場認識的,不知道他的詳細姓名、資料,第一銀行的存摺是伊交給「阿生」的,當時存摺內頁只有開戶時交給銀行的1000元,存摺內的存提款不是伊作的,裡面的錢不是我的;向臺灣銀行申辦本件貸款時,伊沒有工作、無薪資所得,當時我生病付不起貸款,申貸書上的工作及職稱我是依「阿生」的指示填載的等語(見警一卷第101、102頁、偵六卷第76頁至反面、第77頁、第78頁;原審原訴卷二第14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朱駿杰於原審證稱:陳明德是伊預計低買高賣找來當人頭的,依伊認知他是沒有能力繳貸款的,所以有幫他「作假」來申請貸款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九第167至168頁)相符,復有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證據可佐,故被告陳明德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被告陳明德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王嘉瑞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蕭文賢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已如前述。是以:
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對於被告王嘉瑞、蕭文賢較為有利。②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
③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7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嘉瑞、蕭文賢。
④綜合比較,被告王嘉瑞、蕭文賢所為前揭犯行,就前述共
同正犯之修正,以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王嘉瑞、蕭文賢較有利,惟就關於刑法罰金刑下限、罰金刑之加重之規定,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王嘉瑞、蕭文賢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朱駿杰較為有利,是對被告朱王嘉瑞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蕭文賢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2、被告朱駿杰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王嘉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等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業經修正。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比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刑度為重,被告朱駿杰、王嘉瑞、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等人,自應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罪名:
1、核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一編號20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榮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信華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方淑芬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德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屬文書之一種,如有偽造私人企業之扣繳憑單,其行為態樣即屬偽造私文書;而員工服務證明書,係表示在職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則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且所謂偽造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被告蕭文賢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方式,由蕭文賢提供之年度給付總額19萬元扣繳憑單,而由朱駿杰變造為年度給付總額70萬6560元部分,係犯變造私文書罪;另於被告謝榮豊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方式,由朱駿杰以空白之扣繳憑單,冒用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扣繳單位名稱,偽以製作各如前述編號之扣繳憑單;及被告蔡信華由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存摺存款金額後影印並黏貼在其存摺上;及被告方淑芬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由朱駿杰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扣繳單位名稱,偽以製作之扣繳憑單後,由上開申貸人或貸款保證人加以主張、行使,以表示申貸人或貸款保證人確有所載之工作所得或薪資收入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公司,自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榮豊、方淑芬等人所涉前揭犯行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朱駿杰、蕭文賢、蔡信華、方淑芬所犯上開偽(變造)私文書後,對貸款銀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朱駿杰、蕭文賢、蔡信華、方淑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4、又被告朱駿杰等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等參與犯行之共犯欄所示之參與犯罪行為人間,均利用自己與其他共犯彼此之行為而達成渠等間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共犯欄所示之參與犯罪行為人間,均利用自己與其他共犯彼此之行為而達成渠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甚或特種文書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各編號所示參與犯罪行為之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均應就各所犯如附表三、四編號所示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5、又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告朱駿杰就如附表一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數罪併罰。
6、刑之加重:
(1)①被告朱駿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8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②被告王嘉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③被告謝榮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原審法院以82年訴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3 年,定應執行刑8 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85年
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述假釋並經撤銷,後入監接續執行殘刑5 年7 月10日、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在94年12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3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④被告蔡信華前於85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以85年訴字第
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4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後,入監服刑,於89年3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於假釋期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1年簡上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接續上述假釋經撤銷之殘刑而為執行,嗣前述各罪部分經減刑,於96年
8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①被告朱駿杰於上開所示98年8月24日之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0、21、22、附表二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②被告王嘉瑞曾於上述93年9月8日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③被告謝榮豊、蔡信華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各情,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各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7、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部分:又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一編號1、二編號1所犯之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罪;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一編號2、4所犯之罪;被告謝榮豊就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罪,其等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如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減刑後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原審對被告王嘉瑞、朱駿杰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朱駿杰以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法行徑,偽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申請貸款人或保證人資力證明文件,向授信銀行詐欺申請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而取得他人財物,且係於相當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向銀行詐貸,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情節非輕,而偽造各種不實文件,詐得房屋貸款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較高、信用貸款不法所得較次;被告王嘉瑞、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等人因經濟狀況非佳、財務窘迫,或擔任貸款人頭或擔任保證人而與被告朱駿杰通謀任為詐貸行為,其情節較輕,復考量被告蔡信華犯後態度,及綜衡上開各被告等所參與犯罪因而向授信銀行詐得之貸款數額,犯案情節、手段、嚴重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另考量各人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朱駿杰部分,分別量處如表三編號20至22、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王嘉瑞、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各量處如附表三1、2、4、5、9、15、17及附表四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該等附表)。復敘明被告王嘉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蕭文賢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經減刑後,已得易科罰金,後述)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就刑法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上開附表編號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爰對被告王嘉瑞、蕭文賢上開所處之刑,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諭知如上揭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又敘明被告王嘉瑞就附表三編號1 、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朱駿杰就附表四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蕭文賢就附表三編號2 、4 之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謝榮豊就附表三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其等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低於有期徒刑6 月之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95年6 月30日以前者,按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另就被告王嘉瑞所犯俱得減刑之罪,定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王嘉瑞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及被告蕭文賢如附表三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後,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偽刻印章,同表編號1 所示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所得之印文,依刑法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蕭文賢附表三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蔡信華之辯護人以被告蔡信華已知錯,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四卷第9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則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信華擔任附表一編號9所示貸款人頭所貸得金額有58萬餘元尚未清償,對究係何人委其前往辦理貸款,迄未能明確說明,以致貸款銀行所受之損失迄未能受有填補,核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又無認其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之必要。
四、本院經核原審對被告王嘉瑞所犯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1 、朱駿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2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罪及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2 、4 、5 、9 、15、17所示之罪,均已敘述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其中就被告王嘉瑞所犯附表一編號
1 與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亦無不當。被告王嘉瑞、蕭文賢、謝榮豊、蔡信華、方淑芬、陳明德上訴意旨均分別認原審量刑過重或未參與偽造文書(另被告朱駿杰對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見本院四卷第95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朱駿杰此部分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其等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洪東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東騰經被告朱駿杰委託代覓人頭登記為朱駿杰所購房地之所有人,被告洪東騰(起訴書誤載為簡美珠)明知朱駿杰、王朝聰並無資力還款,仍介紹王朝聰予朱駿杰進而與朱駿杰、王朝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15日以王朝聰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為王朝聰所有後,復由被告朱駿杰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變造、偽造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郵局存摺內頁、在職證明書,以證明共同被告王朝聰任職於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笙公司),並顯示前述郵局帳戶有立笙公司負責人吳千田匯入之薪資所得,再於申請貸款日,由被告朱駿杰、王朝聰提供上開不實之存摺、在職證明書影本,以前述房地向授信銀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400萬元而行使之,王朝聰則於貸款申請書填寫在立笙公司工作,月收入為11萬元之不實事項,使前述銀行承辦貸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認王朝聰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1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立笙公司、吳千田、高雄五塊厝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東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洪東騰堅詞否認有何與朱駿杰共同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查:
1、證人王朝聰於偵訊時已供稱:伊不認識洪東騰,不知道此人,(經告以被告洪東騰曾說有把王朝聰之電話給朱駿杰後表示)伊想起來了,約在96年間有1男子(指朱駿杰)說有人告訴朱駿杰伊的電話,朱駿杰有問伊有無缺錢,若同意簽名向銀行貸款,他(朱駿杰)就給伊10萬元,伊當時因為缺錢就答應,他有說會幫伊的存摺作交易並作1份在職證明等語(見偵七卷第33之1 頁反面至34頁)。於原審亦證述:伊確實有拿到10萬元,但伊不認識洪東騰,也不記得是否洪東騰介紹伊認識朱駿杰的;會認識朱駿杰情形,是伊、朱駿杰、洪東騰一起喝酒才認識的,因為只跟洪東騰見過1 次面,所以對洪東騰沒什麼印象,有關於這件房子登記、貸款事宜都是伊跟朱駿杰接觸,洪東騰沒有參與,不是洪東騰帶伊去找朱駿杰,是朋友邀請喝酒的場合他們2 人都在場,而相關購屋及貸款辦理都是朱駿杰直接跟伊聯絡的,洪東騰沒有替朱駿杰傳達任何訊息,10萬元是朱駿杰事後在澄清湖的麥當勞拿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審原訴卷二第147 頁、原審原訴卷六第67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朱駿杰於偵查中證述:王朝聰這人頭如何找到的,伊已沒有什麼印象,…但伊沒有拿錢給洪東騰叫他轉交王朝聰,也沒跟洪東騰講會提供王朝聰不實之資料向銀行貸款,洪東騰也沒有轉交相關貸款人頭的身分證件或財力證明文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第21頁;偵四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偵七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第91頁反面;偵十七卷第250 頁),另於原審亦證稱:王朝聰是與洪東騰一起吃飯時介紹的,當時沒刻意安排該飯局,伊那時是有跟洪東騰問有無朋友信用是好的,但沒有承諾要給洪東騰好處,就是請他吃飯、喝酒,該次飯局好像是伊約洪東騰,席間伊有問他有無人可以介紹,好像是洪東騰打給王朝聰請他過來,伊在飯局中有大約問王朝聰信用是否良好,他說沒有信用不良的紀錄,但當下伊沒有直接跟王朝聰講要請他當人頭,是隔1 、2 日後,才撥電話問王朝聰後才談的,後續跟王朝聰講請他當人頭的過程,洪東騰完全沒有提供任何協助或幫忙,那時給王朝聰的10萬元是伊直接拿給王朝聰的,記得應該是王朝聰配合交屋的當天,伊在澄清湖附近大埤路和鳳仁路交叉口的麥當勞,沒有經過洪東騰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十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第173 頁至反面、第175 頁反面)大致相符。
2、由證人王朝聰、朱駿杰上揭證述,固僅足以證明被告洪東騰曾在朋友間之餐敘介紹王朝聰與朱駿杰相互認識,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洪東騰事先知悉被告朱駿杰要以偽造王朝聰薪資、在職證明等資料向銀行申辦貸款,自難推認被告洪東騰參與被告朱駿杰、王朝聰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方式向銀行詐貸款項。縱令被告洪東騰一度自承,曾為被告朱駿杰代轉10萬元予王朝聰(見原審原訴十卷第210頁),惟又供稱:印象中有一次陪朱駿杰在1個酒店樓下拿10萬元給1個人,因為對方是開計程車過來,伊知道王朝聰是開計程車,伊想那個人應該就是王朝聰等語(同上卷第210頁反面)。惟與證人朱駿杰、王朝聰均一致否認該10萬元係由被告洪東騰轉交,且2人交款之地點亦在澄清湖附近大埤路口麥當勞等節,亦不相符。是既無證據足證洪東騰曾參與本件向銀行詐貸款項,故被告洪東騰被訴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行為,則證據已有不足。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洪東騰參與朱駿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姜秀蓮、張菀真、方淑芬緩刑部分:又被告張菀真、方淑芬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另被告姜秀蓮雖於97年間曾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緩刑期間曾付保護管束,惟已於10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已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被告姜秀蓮、張菀真、方淑芬各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姜秀蓮、張菀真、方淑芬雖迄未能與貸款銀行達成和解,然念及被告3人家庭經濟況狀均屬欠佳或為單親家庭,其中姜秀蓮因患糖尿病等重症已截肢現僅能靠輪椅行動等情,此有高雄市立105年6月21日大同醫院診證明書可按(本院一卷第117頁);被告張菀真之女兒則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有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本院四卷第118頁);另被告方淑芬除本人罹患糖尿病症、子宮肌瘤等多項重疾外,復須照顧中度智障之女兒等情,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四卷第103至107頁)。若令被告姜秀蓮、張菀真、方淑芬因本件所處之徒刑入監執行,則渠等家中將頓失依靠,並陷於困境。被告姜秀蓮、張菀真、方淑芬均僅因一失慮,罹此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對被告姜秀蓮、張菀真、方淑芬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3人均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期使渠3人能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應有正確之法律認知,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3人緩刑期間,因被告姜秀蓮曾因前案受有緩刑之宣告,應受矯正處分之情節較重,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6場次;被告張菀真、方淑芬部分則應各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又被告3人經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又被告朱駿杰上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所處之徒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共計3145萬萬17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由本院訂於106年9月4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寄存送達予被告王嘉瑞、林聰賢、方淑芬、陳明德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四卷第244頁、第250頁、第258頁、第260頁),均業經合法傳喚,惟被告王嘉瑞、林聰賢、方淑芬、陳明德等人均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同案被告李化茹、鄭志強、陳俊碩、魏順智、林基文、羅水枝、王朝聰,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故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3號姜秀蓮、張菀真之犯罪事實與併案部分與本院附表一編號13、15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對於被告洪東騰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不動產貸款部分┌─┬──┬──┬────────┬─────┬────────────────────┬───────┐│編│參與│遭詐│申請貸款之日期、│申請貸款時│ 詐貸過程及所施手法 │被告實際犯罪所││ │犯行│貸之│金額 │所檢附之偽│ (所涉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 │得(單位新台幣││號│之共│授信├────────┤(變)造財│ │) ││ │犯 │銀行│核貸撥款之日期、│力證明文件│ │ ││ │ │ │金額 │ │ │ │├─┼──┼──┼────┬───┼─────┼────────────────────┼───────┤│1 │王嘉│兆豐│94.06.08│170萬 │ 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經王耀輝介紹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瑞、│銀行│ │元 │ │悉王嘉瑞經濟狀況不佳,亦知王嘉瑞並未於數│王嘉瑞取得詐貸││原│真實│五福│ │ │ │碼科技公司工作,竟與王嘉瑞共同基於意圖為│金額 ││起│姓名│分行├────┼───┤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男│ ││訴│年籍│ │94.06.24│170萬 │ │子先自94年4 月起至5 月,多次以數碼科技公│ ││書│不詳│ │ │元 │ │司薪資之名目匯款至王嘉瑞所有中華商業銀行│ ││犯│之成│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繼以王嘉瑞│ ││罪│年男│ │ │ │ │之名義購入高雄市○○區○○街○○號10樓建物│ ││事│子。│ │ │ │ │及所坐落土地(於94年6 月22日方完成相關房│ ││實│ │ │ │ │ │、地所有權登記之過戶手續)而訂有房地買賣│ ││三│ │ │ │ │ │契約書。嗣於94年6 月8 日,該男子即委由不│ ││︶│ │ │ │ │ │知情之代書提出業經王嘉瑞簽名、其上填寫有│ ││ │ │ │ │ │ │王嘉瑞任職於數碼科技公司等不實內容之貸款│ ││ │ │ │ │ │ │申請書,連同前述帳號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充│ ││ │ │ │ │ │ │作財力證明,向兆豐銀行五福分行,辦理購買│ ││ │ │ │ │ │ │前揭不動產所申辦之購屋貸款170 萬元。末推│ ││ │ │ │ │ │ │由王嘉瑞出面與不知情之行員謝秋美辦理貸款│ ││ │ │ │ │ │ │對保時,再次確認係於前開數碼科技公司工作│ ││ │ │ │ │ │ │,致該分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王嘉瑞之資力及│ ││ │ │ │ │ │ │償債能力良好,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並於94年│ ││ │ │ │ │ │ │6 月24日撥付170 萬元之貸款。 │ │├─┼──┼──┼────┼───┼─────┼────────────────────┼───────┤│2 │朱駿│臺灣│95.05.08│576萬 │遭變造內容│朱駿杰明知蕭文賢並無資力還款,仍與蕭文賢│ ││︵│杰、│銀行│ │元 │之蕭文賢94│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附表一編號2: ││原│蕭文│博愛│ │ │年度各類所│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2人均明知蕭文賢 │蕭文賢:尚欠 ││起│賢。│分行├────┼───┤得扣繳暨免│94年間於頂級大廈管理公司工作之年收入僅19│1,655,964元(本││訴│ │ │95.05.18│576萬 │扣繳憑單(│萬元,竟推由朱駿杰於95年4月5日以蕭文賢名│院三卷第42頁) ││書│ │ │ │元 │以下稱扣繳│義購買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所 │【臺灣銀行博愛││犯│ │ │ │ │憑單)影本│坐落土地;並將蕭文賢所提供之由扣繳單位頂│分行106年3月7 ││罪│ │ │ │ │1紙。 │級大廈管理公司出具、原扣繳憑單所載年度所│日博愛營字第 ││事│ │ │ │ │ │得給付總額19萬元字樣,變造為給付總額70萬│00000000000號 ││實│ │ │ │ │ │6560元,以表示蕭文賢於94年度所受薪資所得│函】 ││一│ │ │ │ │ │為70萬6560元,復於左列所示之申請貸款日期│ ││之│ │ │ │ │ │,檢具前述扣繳憑單用作財力證明,向左列之│ ││㈡│ │ │ │ │ │授信銀行申請貸款576萬元以購買上述建物及 │ ││︶│ │ │ │ │ │所坐落土地而行使之,再由蕭文賢配合出面對│ ││ │ │ │ │ │ │保,致該分行承辦人員王燕春等人陷於錯誤,│ ││ │ │ │ │ │ │認蕭文賢固定領有70餘萬元之年收入,而於左│ ││ │ │ │ │ │ │列時間予以核貸並撥款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 ││ │ │ │ │ │ │於頂級大廈管理公司對報稅憑證管理暨臺灣銀│ ││ │ │ │ │ │ │行博愛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3 │曾淑│合作│95.10.02│680萬 │偽造內容之│某不詳那成年男子明知曾淑芬無資力還款,仍│ ││︵│芬(│金庫│ │元 │曾淑芬所有│與曾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原│通緝│大發│ │ │第一銀行五│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某│ ││起│)。│分行├────┼───┤福分行帳戶│不詳那成年男子以曾淑芬名義購買高雄市仁武│ ││訴│ │ │95.10.26│680萬 │(帳號:○○○區○○街○○○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 │ ││書│ │ │ │元 │000000000 │曾淑芬所有。繼由曾淑芬於申貸日前提供其所│ ││犯│ │ │ │ │)存摺內頁│有如左列所示帳號之帳戶存摺予某不詳那成年│ ││罪│ │ │ │ │影本。 │男子,再由該某不詳那成年男子以電腦打字列│ ││事│ │ │ │ │ │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 ││實│ │ │ │ │ │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不實之存提紀錄,以顯示│ ││一│ │ │ │ │ │該帳戶有凱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贊公司)│ ││之│ │ │ │ │ │所存(匯)之薪資收入。並於左列之申請期日│ ││㈢│ │ │ │ │ │,由某不詳那成年男子檢具經申貸人曾淑芬簽│ ││︶│ │ │ │ │ │名、上載曾淑芬任職於凱贊公司、94年收入為│ ││ │ │ │ │ │ │8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連同│ ││ │ │ │ │ │ │偽造完成之上述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 ││ │ │ │ │ │ │證明,以前述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申│ ││ │ │ │ │ │ │請房屋貸款680萬元而行使之,再由曾淑芬配 │ ││ │ │ │ │ │ │合出面對保。使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之承辦│ ││ │ │ │ │ │ │行員陷於錯誤,認曾淑芬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 ││ │ │ │ │ │ │定收入,於95年10月26日撥款680萬元至曾淑 │ ││ │ │ │ │ │ │芬於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所設帳戶內,足以│ ││ │ │ │ │ │ │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 ││ │ │ │ │ │ │管理暨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 ││ │ │ │ │ │ │正確性。 │ │├─┼──┼──┼────┼───┼─────┼────────────────────┼───────┤│4 │朱駿│臺灣│95.11.07│120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 ││︵│杰、│銀行│ │元(其│李化茹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簡美珠知李化茹經濟│ ││原│李化│五甲│ │中50萬│枋山郵局帳│狀況欠佳,乃介紹李化茹予朱駿杰充當購屋貸│附表一編號4: ││起│茹、│分行│ │元為消│戶(帳號:│款人頭。朱駿杰明知李化茹、蕭文賢均無償債│李化茹:尚欠 ││訴│蕭文│ │ │費性貸│0000000000│能力,竟與李化茹、蕭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3,690,530元(本││書│賢。│ │ │款) 。│1693號)存│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院二卷第179 ││犯│ │ ├────┼───┤摺內頁影本│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李化茹名義,購買並│-185頁)【臺灣 ││罪│ │ │95.11.22│1200萬│;偽造內容│登記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及所坐落│銀行五甲分行 ││事│ │ │ │元(其│之蕭文賢所│土地之所有權人;繼由李化茹提供其所有之枋│106年1月16日五││實│ │ │ │中50萬│有高雄銀行│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甲授字第 ││一│ │ │ │元為消│桂林分行帳│、蕭文賢則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帳│00000000000號 ││之│ │ │ │費性貸│戶(帳號:│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函】 ││㈣│ │ │ │款)。 │0000000000│朱駿杰即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 ││︶│ │ │ │ │26號)存摺│存提紀錄,剪下黏貼在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存│ ││ │ │ │ │ │內頁影本;│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私文書,以顯示李化茹、│ ││ │ │ │ │ │偽造之頂級│蕭文賢之帳戶分別有其等所任職之公司存(匯│ ││ │ │ │ │ │公寓大廈管│)入相關之薪資明細;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 │ │ │ │ │理維護有限│者偽刻頂級大廈管理公司、負責人游德富印章│ ││ │ │ │ │ │公司(以下│後,蓋在所擅自製作之蕭文賢自91年12月19日│ ││ │ │ │ │ │稱頂級大廈│起受僱於頂級公司擔任副理職務之員工在職證│ ││ │ │ │ │ │管理公司)│明書,而偽造該私文書。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 ││ │ │ │ │ │員工蕭文賢│,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人李化茹、貸款保證人│ ││ │ │ │ │ │在職證明書│蕭文賢各簽名其上,且分別載有李化茹任職於│ ││ │ │ │ │ │影本。 │晶采萱公司擔任設計師、月收入5萬元,及蕭 │ ││ │ │ │ │ │ │文賢任職頂級大廈管理公司副理等不實事項之│ ││ │ │ │ │ │ │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2帳戶存摺 │ ││ │ │ │ │ │ │影本、在職證明書,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 ││ │ │ │ │ │ │地向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請貸款1200萬元(其│ ││ │ │ │ │ │ │中50萬元為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再由李化│ ││ │ │ │ │ │ │茹、蕭文賢配合出面對保。使該行相關承辦人│ ││ │ │ │ │ │ │員王文碩、張仁豐等陷於錯誤,誤認李化茹、│ ││ │ │ │ │ │ │蕭文賢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撥│ ││ │ │ │ │ │ │款1200萬元予李化茹,簡美珠則依朱駿杰指示│ ││ │ │ │ │ │ │轉交頭費用5萬元報酬予李化茹,足以生損害 │ ││ │ │ │ │ │ │於頂級公司、游德富、枋寮郵局、高雄銀行桂│ ││ │ │ │ │ │ │林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台灣銀行五甲│ ││ │ │ │ │ │ │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5 │朱駿│臺灣│95.11.06│120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為貸│附表一編號5: ││︵│杰、│銀行│ │元(其│鄭志強所有│款保證人,簡美珠知鄭志強經濟狀況欠佳,乃│謝榮豊:尚欠 ││原│謝榮│五甲│ │中50萬│枋寮水底寮│介紹鄭志強予朱駿杰充當貸款保證人。朱駿杰│4,050,531元(本││起│豊、│分行│ │元為消│郵局帳戶(│明知謝榮豊、鄭志強均無資力還款,竟與謝榮│院二卷第179 ││訴│鄭志│ │ │費性貸│帳號:007 │豊、鄭志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185頁)【臺灣 ││書│強、│ │ │款)。 │000000000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銀行五甲分行 ││犯│簡美│ ├────┼───┤22號)存摺│駿杰先以謝榮豊名義,購買高雄市小港區宏平│106年1月16日五││罪│珠 │ │95.11.22│1200萬│內頁影本;│路83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謝榮豊所│甲授字第 ││事│ │ │ │元(其│偽造之謝榮│有;復於申請貸款前,經鄭志強提供其所有如│00000000000號 ││實│ │ │ │中50萬│豊、鄭志強│左所示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後,朱駿杰即於不│函】 ││一│ │ │ │元為消│94年度扣繳│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之│ │ │ │費性貸│憑單2紙。 │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存│ ││㈤│ │ │ │款)。 │ │摺內頁文書;並另於空白扣繳憑單上偽造謝榮│ ││︶│ │ │ │ │ │豊、鄭志強於94年間任職大葉蛋糕食品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大葉公司),年所得分為58萬5773元│ ││ │ │ │ │ │ │、45萬5368元之扣繳憑單2紙。嗣於左列申貸 │ ││ │ │ │ │ │ │日稍早,由朱駿杰檢具業經謝榮豊、鄭志強依│ ││ │ │ │ │ │ │朱駿杰指示而分別配合填寫任職於大葉公司、│ ││ │ │ │ │ │ │謝榮豊月收入5萬3000元、鄭志強年收入45萬 │ ││ │ │ │ │ │ │元等不實事項之貸款申請書,並由謝榮豊、鄭│ ││ │ │ │ │ │ │志強分於申請人、貸款保證人欄處簽名,再連│ ││ │ │ │ │ │ │同如左所示偽造完成之存摺內頁、扣繳憑單作│ ││ │ │ │ │ │ │為財力證明,而以謝榮豊所有之上述房地,向│ ││ │ │ │ │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200萬元而行│ ││ │ │ │ │ │ │使之,再由謝榮豊、鄭志強配合出面對保,致│ ││ │ │ │ │ │ │使前開銀行之承辦人員王文碩、張仁豐等陷於│ ││ │ │ │ │ │ │錯誤,認謝榮豊、鄭志強有固定收入,經濟狀│ ││ │ │ │ │ │ │況良好,應有還款來源及資力,因而核撥貸款│ ││ │ │ │ │ │ │1200萬元予謝榮豊,足以生損害於大葉公司、│ ││ │ │ │ │ │ │枋寮水底寮郵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對於報稅│ ││ │ │ │ │ │ │憑證、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及臺灣銀行五甲分│ ││ │ │ │ │ │ │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6 │朱駿│臺灣│96.1.10 │190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陳俊碩無資力還款,竟與陳俊碩共│附表一編號6: ││︵│杰、│土地│ │元 │中國信託銀│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陳俊碩:尚欠 ││原│陳俊│銀行├────┼───┤行新興分行│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陳俊碩名│5,897,271元(本││起│碩、│苓雅│96.1.25 │1900萬│帳戶(帳號│義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及 │院三卷第82頁) ││訴│ │分行│ │元 │:00000000│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陳俊碩所有。且經陳俊│【土地銀行苓雅││書│ │ │ │ │5588號)存│碩於左列申貸日前,提供其所有如左列所示帳│分行106年5月4 ││犯│ │ │ │ │摺內頁影本│號之存摺予朱駿杰後,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日苓逾字第 ││罪│ │ │ │ │。 │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剪下黏貼│0000000000號函││事│ │ │ │ │ │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存摺內│】 ││實│ │ │ │ │ │頁文書,以顯示陳俊碩有存(匯)如上述內頁│ ││一│ │ │ │ │ │明細之薪資收入。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復朱│ ││之│ │ │ │ │ │駿杰檢具經申貸名義人陳俊碩簽名、其上個人│ ││㈥│ │ │ │ │ │資料表欄明載陳俊碩任職於祥瑞有限公司(下│ ││︶│ │ │ │ │ │稱祥瑞公司)、年收入17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 │ ││ │ │ │ │ │ │貸款申請書,連同上揭偽造完成之帳戶存摺內│ ││ │ │ │ │ │ │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土│ ││ │ │ │ │ │ │地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900萬元而行使│ ││ │ │ │ │ │ │之,再由陳俊碩配合出面對保,使前開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林信文、藍玉峯等陷於錯誤,誤認陳俊│ ││ │ │ │ │ │ │碩經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撥款 │ ││ │ │ │ │ │ │1900萬元予陳俊碩,陳俊碩則分得10萬元報酬│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對於帳│ ││ │ │ │ │ │ │戶存提款紀錄管理、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款│ ││ │ │ │ │ │ │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7 │朱駿│臺灣│96.7.12 │55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附表一編號7: ││︵│杰、│土地│ │元 │魏順智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簡美珠知魏順智經濟│魏順智:尚欠 ││原│魏順│銀行│ │ │第一銀行萬│狀況欠佳,乃告知魏順智若充當朱駿杰購屋貸│2,141,052元(本││起│智、│大發├────┼───┤巒分行帳戶│款之申請人頭,可獲取費用。朱駿杰明知魏順│院二卷第186 ││訴│簡美│分行│96.7.26 │550萬 │(帳號:78│治無償債能力,竟與魏順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187頁)【土地 ││書│珠。│ │ │元 │000000000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銀行楠梓分行 ││犯│ │ │ │ │號)存摺內│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魏順智名義購買屏東縣新│106年1月16日楠││罪│ │ │ │ │頁影本○ ○○鄉○○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梓放字第 ││事│ │ │ │ │ │魏順智所有;魏順智則於左列申貸日之前,提│0000000000號函││實│ │ │ │ │ │供其所有如左所示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存│】 ││一│ │ │ │ │ │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 ││之│ │ │ │ │ │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剪下黏貼在該帳戶│ ││㈦│ │ │ │ │ │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魏順智│ ││︶│ │ │ │ │ │有後述薪資所得之收入;另魏順智亦配合朱駿│ ││ │ │ │ │ │ │杰之指示,在貸款申請書之個人資料表填寫職│ ││ │ │ │ │ │ │業為輯智室內空間設計老闆、95年收出300萬 │ ││ │ │ │ │ │ │元、支出50出萬元之不實事項,嗣於左列之申│ ││ │ │ │ │ │ │請日期,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人魏順智簽名、│ ││ │ │ │ │ │ │上載有前揭魏順智不實工作及收入事項之消費│ ││ │ │ │ │ │ │者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戶存摺│ ││ │ │ │ │ │ │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土地│ ││ │ │ │ │ │ │銀行大樹分行申請貸款550萬元而行使之,再 │ ││ │ │ │ │ │ │由魏順智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劉│ ││ │ │ │ │ │ │邦湧等陷於錯誤,認魏順智經濟狀況良好且有│ ││ │ │ │ │ │ │固定收入,具償還本件貸款之還款來源而核撥│ ││ │ │ │ │ │ │貸款5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萬巒分 │ ││ │ │ │ │ │ │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之正確性,及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大樹分行對於貸款管理核撥之正確性。朱駿│ ││ │ │ │ │ │ │杰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 │ │ │ │ │ │其關於本案之詐貸行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 ││ │ │ │ │ │ │案之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 │ │├─┼──┼──┼────┼───┼─────┼────────────────────┼───────┤│8 │朱駿│臺灣│96.11.23│1300萬│偽造之林聰│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附表一編號8: ││︵│杰、│銀行│ │元 │賢95年度免│為其所購買房地之所有人,俾憑以為辦理房屋│林基文:尚欠 ││原│林基│屏東│ │ │扣繳憑單影│貸款事宜。簡美珠知林基文、林聰賢經濟狀況│349,178元(本院││起│文、│分行├────┼───┤本;偽造內│欠佳,仍介紹林基文、林聰賢予朱駿杰充當貸│二卷第188-189 ││訴│林聰│ │96.12.13│1300萬│容之林基文│款申請人及保證人。朱駿杰明知林基文、林聰│頁)【臺灣銀行 ││書│賢、│ │ │元 │所有之臺東│賢均無償債能力,竟與林基文、林聰賢共同意│屏東分行106年1││犯│簡美│ │ │ │東方大鎮郵│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月26日屏東營字││罪│珠。│ │ │ │局帳戶(帳│書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林基文名義購買│第00000000000 ││事│ │ │ │ │號:026127│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所坐落│號函】 ││實│ │ │ │ │00000000號│土地,並登記為林基文所有。繼於左列之申請│ ││一│ │ │ │ │)存摺內頁│貸款日前,分由林基文、林聰賢提供其等所有│ ││之│ │ │ │ │影本、林聰│各如左所示之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 ││㈧│ │ │ │ │賢所有之第│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 │ │ │ │一銀行楠梓│,再分別剪下黏貼在上開2帳戶存摺內頁後影 │ ││ │ │ │ │ │分行帳戶(│印,而偽造上述2存摺內頁之不實往來明細, │ ││ │ │ │ │ │帳號:7075│以示上揭2帳戶有文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 │ ││ │ │ │ │ │0000000號 │麒公司)匯予林基文之薪資所得,及林聰賢有│ ││ │ │ │ │ │)存摺內頁│其所任居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居男公司)轉│ ││ │ │ │ │ │影本。 │入或匯進之薪資收入;朱駿杰再於空白扣繳憑│ ││ │ │ │ │ │ │單上,擅自填載林聰賢於95年間任職居男公司│ ││ │ │ │ │ │ │、年所得為42萬3081元之扣繳憑單,而偽造該│ ││ │ │ │ │ │ │私文書。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由朱駿杰檢具│ ││ │ │ │ │ │ │經申貸人林基文、貸款保證人林聰賢簽名、上│ ││ │ │ │ │ │ │載有林基文任職於文麒公司擔任副理等不實事│ ││ │ │ │ │ │ │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存摺內│ ││ │ │ │ │ │ │頁影本、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 ││ │ │ │ │ │ │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300萬元而行使│ ││ │ │ │ │ │ │之,再由林基文、林聰賢配合出面對保,使該│ ││ │ │ │ │ │ │銀行承辦人員林信宏等陷於錯誤,誤認林基文│ ││ │ │ │ │ │ │、林聰賢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 │ ││ │ │ │ │ │ │1300萬元予林基文,林基文則自朱駿杰處獲取│ ││ │ │ │ │ │ │5萬元報酬。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東方大鎮郵局 │ ││ │ │ │ │ │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對於帳戶存提款紀錄之管│ ││ │ │ │ │ │ │理;居男公司對於報稅憑證之管理,及臺灣銀│ ││ │ │ │ │ │ │行屏東分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9 │蔡信│臺灣│97.01.08│1000萬│偽造內容之│某不詳名成年男子明知蔡信華無資力還款,竟│ ││︵│華 │銀行│ │元 │蔡信華所有│與蔡信華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原│ │屏東│ │ │之第一銀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某不詳│ ││起│ │分行├────┼───┤苓雅分行帳│名成年男子先以蔡信華名義,購買高雄市仁武│ ││訴│ │ │97.01.11│1000萬│戶(帳號○○區○○○街○○巷○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 │ ││書│ │ │ │元 │0000000000│記為蔡信華所有。繼由蔡信華於左列之申請貸│ ││犯│ │ │ │ │4號)存摺 │款日前,提供其所有如左所示之第一銀行苓雅│ ││罪│ │ │ │ │內頁影本。│分行帳戶存摺予某不詳名成年男子,某不詳名│ ││事│ │ │ │ │ │成年男子則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 ││實│ │ │ │ │ │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 ││一│ │ │ │ │ │後影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三晃│ ││之│ │ │ │ │ │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匯入之薪│ ││㈨│ │ │ │ │ │資所得並藉此提高存款金額。嗣於左列申請貸│ ││︶│ │ │ │ │ │款日,即由某不詳名成年男子檢具經申貸名義│ ││ │ │ │ │ │ │人蔡信華簽名其上,且載有蔡信華任職於三晃│ ││ │ │ │ │ │ │公司、月收入7至8萬元等不實事項之貸款申請│ ││ │ │ │ │ │ │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充作│ ││ │ │ │ │ │ │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 ││ │ │ │ │ │ │請房屋貸款1000萬元而行使之,再由蔡信華配│ ││ │ │ │ │ │ │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謝忠霖、王碧│ ││ │ │ │ │ │ │桃等陷於錯誤,誤認蔡信華經濟狀況良好,且│ ││ │ │ │ │ │ │有固定收入及還款來源,而撥款1000萬元予蔡│ ││ │ │ │ │ │ │信華。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對於帳│ ││ │ │ │ │ │ │戶存提款紀錄之管理,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對│ ││ │ │ │ │ │ │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 │ │ │ │ │ │ │ │├─┼──┼──┼────┼───┼─────┼────────────────────┼───────┤│10│朱駿│臺灣│97.3.3 │135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陳義文無資力還款,2人竟共同基 │附表一編號10:││︵│杰、│銀行│ │元 │陳義文所有│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陳義文:尚欠 ││原│陳義│屏東│ │ │之高雄五塊│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2,890,230元(本││起│文。│分行├────┼───┤厝郵局帳戶│於97年1月31日以陳義文名義,購買高雄市前 │院二卷第188-18││訴│ │ │97.3.10 │1350萬│(帳號:0○○○區○○○街○○○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 │9頁)【臺灣銀行││書│ │ │ │元 │00000000 │記為陳義文所有。且為取得貸款,由陳義文提│屏東分行106年 ││犯│ │ │ │ │5267號)存│供其所有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 │1月26日屏東營 ││罪│ │ │ │ │摺內頁影本│00000000000000號)存摺,朱駿杰則於不詳地│字第0000000000││事│ │ │ │ │;偽造之政│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1號函】 ││實│ │ │ │ │霖文教(姓│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私文書│ ││一│ │ │ │ │名:陳義文│,以示陳義文前述帳戶有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 ││之│ │ │ │ │)員工在職│司(下稱政霖公司)存入之薪資。又利用不知│ ││㈩│ │ │ │ │證明書影本│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政霖公司、負責人莊立航印│ ││︶│ │ │ │ │。 │章,蓋在所偽造之陳義文於95年2月起間任職 │ ││ │ │ │ │ │ │於政霖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 ││ │ │ │ │ │ │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由朱駿杰檢具經申貸名│ ││ │ │ │ │ │ │義人陳義文簽名其上,且載有陳義文於政霖公│ ││ │ │ │ │ │ │司任職講師,月收入10萬元之不實事項之貸款│ ││ │ │ │ │ │ │申請書,連同偽造完成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 ││ │ │ │ │ │ │在職證明書,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 ││ │ │ │ │ │ │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350萬元而行使│ ││ │ │ │ │ │ │之,再由陳義文配合出面對保。使臺灣銀行屏│ ││ │ │ │ │ │ │東分行承辦人員謝忠霖、王碧桃等陷於錯誤,│ ││ │ │ │ │ │ │誤認陳義文經濟狀況良好且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 │ │ │ │ │ │而撥款1350萬元予陳義文。足以生損害於政霖│ ││ │ │ │ │ │ │公司、莊立航,及高雄五塊厝郵局對公司內帳│ ││ │ │ │ │ │ │戶存提款紀錄管理、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對貸款│ ││ │ │ │ │ │ │審核之正確性。 │ │├─┼──┼──┼────┼───┼─────┼────────────────────┼───────┤│11│朱駿│臺灣│97.6.26 │85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 ││︵│杰、│銀行│ │元 │羅水枝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憑為辦理房屋貸款事│附表一編號11:││原│羅水│屏東│ │ │之臺東大同│宜,簡美珠知羅水枝經濟狀況欠佳,仍介紹羅│羅水枝:尚欠 ││起│枝、│分行├────┼───┤路郵局帳戶│水枝予朱駿杰充當購屋貸款之人頭。朱駿杰明│1,563,814元(本││訴│。 │ │97.7.17 │850萬 │(帳號:02│知羅水枝無償債能力,竟與羅水枝共同基於意│院二卷第188 ││書│ │ │ │元 │0000000000│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189頁)【臺灣 ││犯│ │ │ │ │34號)存摺│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羅水枝名義購│銀行屏東分行 ││罪│ │ │ │ │影本;偽造│買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所坐 │106年1月26日屏││事│ │ │ │ │之羅水枝96│落土地,並登記為羅水枝所有。且為取得貸款│東營字第 ││實│ │ │ │ │年各類所得│,經羅水枝於申請貸款期日前提供其所有如左│00000000000號 ││一│ │ │ │ │扣繳暨免扣│之臺東大同路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函】 ││之│ │ │ │ │繳憑單影本│則於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 │││ │ │ │ │。 │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 ││︶│ │ │ │ │ │偽造上述存摺內頁之往來明細,顯示上揭帳戶│ ││ │ │ │ │ │ │有葉全義之人按月轉入予羅水枝之所得款項;│ ││ │ │ │ │ │ │另偽造羅水枝於96年間任職於屏美工程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屏美公司),年所得為92萬3152 元 │ ││ │ │ │ │ │ │之不實扣繳憑單。嗣於左列申請貸款日稍前,│ ││ │ │ │ │ │ │朱駿杰即檢具經申貸名義人羅水枝簽名其上,│ ││ │ │ │ │ │ │且載有羅水枝於屏美公司任職主任,月收入7 │ ││ │ │ │ │ │ │萬5000元不實事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偽造完│ ││ │ │ │ │ │ │成之上述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扣繳憑單影本│ ││ │ │ │ │ │ │,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屏東│ ││ │ │ │ │ │ │分行申請房屋貸款850萬元而行使之,再由羅 │ ││ │ │ │ │ │ │水枝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謝忠霖│ ││ │ │ │ │ │ │、王碧桃等陷於錯誤,誤認羅水枝經濟狀況良│ ││ │ │ │ │ │ │好,且有固定收入及還款能力,而撥款850 萬│ ││ │ │ │ │ │ │元予羅水枝,足以生損害於台東大同路郵局對│ ││ │ │ │ │ │ │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及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對│ ││ │ │ │ │ │ │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 ││ │ │ │ │ │ │ │ │├─┼──┼──┼────┼───┼─────┼────────────────────┼───────┤│12│麥桂│臺灣│97.7.1 │505萬 │偽造內容之│柳瀚承與自稱松木建設公司周姓經理(年籍不│ ││︵│芳、│土地│ │元 │麥桂芳所有│詳)均明知麥桂芳無資力還款,3人竟共同基 │ ││原│柳瀚│銀行│ │ │之第一銀行│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起│承 │潮州├────┼───┤帳戶(帳號│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柳瀚承先以麥桂芳名義購│ ││訴│ │分行│97.7.17 │505萬 │:00000000│買屏東市○○街○○巷○弄○○號建物及所坐落土 │ ││書│ │ │ │元 │746號)存 │地,並登記為麥桂芳所有;繼於申辦貸款日前│ ││犯│ │ │ │ │摺內頁影本│,由麥桂芳交付其所有如所列所示之帳戶存摺│ ││罪│ │ │ │ │。 │予柳瀚承後,柳瀚承即將上開資料交付該建設│ ││事│ │ │ │ │ │公司周姓經理後,周姓經理於不詳地點以電腦│ ││實│ │ │ │ │ │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 ││一│ │ │ │ │ │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文書。嗣於左列│ ││之│ │ │ │ │ │申貸期日,並由周姓經理提供如左列所示偽造│ │││ │ │ │ │ │完成之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並檢附│ ││︶│ │ │ │ │ │經麥桂芳簽名、填載如後述不實工作內容及收│ ││ │ │ │ │ │ │入數額之貸款申請書,向左列之授信銀行,申│ ││ │ │ │ │ │ │請貸款505萬元而行使之。而經柳瀚承填寫、 │ ││ │ │ │ │ │ │麥桂芳簽名上揭申請貸款書之個人授信資料表│ ││ │ │ │ │ │ │係填寫從事戲劇服裝用品,年收入為100萬元 │ ││ │ │ │ │ │ │等不實事項,並由柳瀚承通知麥桂芳配合出面│ ││ │ │ │ │ │ │對保。致使左列銀行承辦行員鄭唯良等陷於錯│ ││ │ │ │ │ │ │誤,誤認麥桂芳經濟狀況良好有固定收入及還│ ││ │ │ │ │ │ │款能力,因而撥款505萬元予麥桂芳,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 ││ │ │ │ │ │ │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管理、貸款審核之正確│ ││ │ │ │ │ │ │性。 │ ││ │ │ │ │ │ │ │ │├─┼──┼──┼────┼───┼─────┼────────────────────┼───────┤│13│朱駿│臺灣│97.9.24 │650萬 │偽造之姜秀│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人頭登記為所購買之房│ ││︵│杰、│銀行│ │元 │蓮所有之96│地所有人,簡美珠明知姜秀蓮無資力還款,仍│附表一編號13:││原│姜秀│屏東│ │ │年各類所得│介紹姜秀蓮予朱駿杰。朱駿杰明知姜秀蓮無償│姜秀蓮:尚欠 ││起│蓮、│分行├────┼───┤扣繳暨免扣│債能力,竟與姜秀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法所│2,120,022元(本││訴│簡美│ │97.10.2 │650萬 │繳憑單影本│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院三卷第77-78 ││書│珠 │ │ │元 │2紙;偽造 │由朱駿杰先以姜秀蓮名義購買屏東市○○街13│頁)【臺灣銀行 ││犯│ │ │ │ │內容之姜秀│5巷33之6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姜秀│屏東分行106年3││罪│ │ │ │ │蓮所有之大│蓮所有;繼由姜秀蓮提供其所有之高雄大寮中│月31日屏東營字││事│ │ │ │ │寮中庄郵局│庄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則於不詳時│第00000000000 ││實│ │ │ │ │帳戶(帳號│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號函】 ││一│ │ │ │ │:00000000│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存摺│ ││之│ │ │ │ │115981)存│內頁影本之私文書;另偽造姜秀蓮於96年間任│ │││ │ │ │ │摺內頁影本│職於華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森公司)│ ││︶│ │ │ │ │。 │,年所得分別為79萬3649元、27萬8856元之不│ ││ │ │ │ │ │ │實扣繳憑單共2張。嗣於左列之申貸期日提供 │ ││ │ │ │ │ │ │上開不實之存摺、扣繳憑單影本,以該房地向│ ││ │ │ │ │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650萬元而行使之 │ ││ │ │ │ │ │ │。姜秀蓮則於貸款申請書填寫在華森公司工作│ ││ │ │ │ │ │ │,月收入為7萬元之不實事項,並配合出面對 │ ││ │ │ │ │ │ │保。致該銀行承辦人員謝忠霖、王碧桃等陷於│ ││ │ │ │ │ │ │錯誤,認姜秀蓮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 ││ │ │ │ │ │ │撥款650萬元,簡美珠則交付3萬元予姜秀蓮作│ ││ │ │ │ │ │ │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大寮中庄郵局、臺│ ││ │ │ │ │ │ │灣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14│朱駿│臺灣│97.9.24 │1400萬│偽造之立笙│朱駿杰委託不知情之洪東騰(另無罪判決)代│附表一編號14:││︵│杰、│銀行│ │元 │文教(姓名│覓人頭登記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洪東騰明│王朝聰:尚欠 ││原│王朝│屏東│ │ │:王朝聰)│知朱駿杰、王朝聰並無資力還款,仍介紹王朝│4,697,522元(本││起│聰。│分行├────┼───┤員工在職證│聰予朱駿杰。朱駿杰明知王朝聰無償債能力,│院二卷第188 ││訴│ │ │97.10.3 │1400萬│明書影本;│竟與王朝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189頁)【臺灣 ││書│ │ │ │元 │偽造內容之│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銀行屏東分行 ││犯│ │ │ │ │王朝聰所有│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王朝聰名義,購買高│106年1月26日屏││罪│ │ │ │ │之高雄五塊│雄市○○區○○路○○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東營字第 ││事│ │ │ │ │厝郵局帳戶│登記為王朝聰所有。繼由王朝聰提供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 ││實│ │ │ │ │(帳號:00│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函】 ││一│ │ │ │ │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經朱駿杰於不詳地點,以│ ││之│ │ │ │ │12號)存摺│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 │││ │ │ │ │內頁影本。│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存摺內頁之│ ││︶│ │ │ │ │ │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下稱立笙公司)負責人吳千田匯入之薪資│ ││ │ │ │ │ │ │所得;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立笙公司│ ││ │ │ │ │ │ │及吳千田印章,蓋在其擅自偽造之王朝聰於94│ ││ │ │ │ │ │ │年9月27日起任職於立笙公司之在職證明書上 │ ││ │ │ │ │ │ │。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即由朱駿杰檢具經申│ ││ │ │ │ │ │ │貸人王朝聰簽名、上載有王朝聰任職於立笙公│ ││ │ │ │ │ │ │司工作、月收入為11萬元等不實事項等之貸款│ ││ │ │ │ │ │ │申請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 ││ │ │ │ │ │ │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300萬元而行│ ││ │ │ │ │ │ │使之,再由王朝聰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 ││ │ │ │ │ │ │辦行員謝忠霖、王碧桃等陷於錯誤,認王朝聰│ ││ │ │ │ │ │ │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1400萬元,│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立笙公司、吳千田、高雄五塊厝│ ││ │ │ │ │ │ │郵局、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 ││ │ │ │ │ │ │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15│朱駿│臺灣│97.11.13│104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簡美珠代覓人頭登記為所購買之房│附表一編號15:││︵│杰、│銀行│ │元 │張菀真所有│地所有人,簡美珠明知張菀真並無資力還款,│張菀真:尚欠 ││原│張菀│屏東│ │ │中華郵政帳│仍介紹張菀真予朱駿杰。朱駿杰另透過「陳易│598,650元及 ││起│真、│分行├────┼───┤戶(帳號:│新」(音譯)之男子介紹認識亦無資力之方淑│1,536,054元(本││訴│方淑│ │97.12.5 │1040萬│0000000000│芬,其明知張菀真、方淑芬均無償債能力,竟│院二卷第188 ││書│芬、│ │ │元 │101111)存│與張菀真、方淑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189頁)【臺灣 ││犯│簡美│ │ │ │摺內頁影本│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銀行屏東分行 ││罪│珠。│ │ │ │;偽造內容│推由朱駿杰先以張菀真名義購買高雄市三民區│106年1月26日屏││事│ │ │ │ │之方淑芬所│民族一路638巷127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東營字第 ││實│ │ │ │ │有之第一銀│記為張菀真所有。繼由張菀真提供其所有中華│00000000000號 ││一│ │ │ │ │行帳戶(帳│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函】 ││之│ │ │ │ │號:730503│方淑芬則提供其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 │││ │ │ │ │53256號) │:00000000000號)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則 │ ││︶│ │ │ │ │存摺內頁影│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 ││ │ │ │ │ │本。 │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 ││ │ │ │ │ │ │造該私文書。嗣於左列申貸期日,再推由朱駿│ ││ │ │ │ │ │ │杰提供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以該房地向臺灣│ ││ │ │ │ │ │ │銀行屏東分行申請貸款1040萬元,連同張菀真│ ││ │ │ │ │ │ │填寫任職於羅捷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羅捷│ ││ │ │ │ │ │ │公司)、月收入7萬5000元;擔任貸款保證人 │ ││ │ │ │ │ │ │之方淑芬填寫任職於鈿興企業社、年收入50萬│ ││ │ │ │ │ │ │元等不實事項(來對保途中經「陳易新」轉知│ ││ │ │ │ │ │ │)之貸款申請書,一併提出,再由張菀真、方│ ││ │ │ │ │ │ │淑芬配合出面對保。致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 │ │ │ │ │ │錯誤,認張菀真、方淑芬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 ││ │ │ │ │ │ │定收入而撥款10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郵局、│ ││ │ │ │ │ │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對帳戶│ ││ │ │ │ │ │ │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16│朱駿│臺灣│97.11.14│1190萬│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曾顯發亦無資力還款,竟共同基於│ ││︵│杰、│銀行│ │元 │曾顯發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6:││原│曾顯│高雄│ │ │第一銀行楠│,先以曾顯發名義,購買高雄市○○區○○路│曾顯發:尚欠 ││起│發。│分行├────┼───┤梓分行帳戶│22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曾顯發所有│260,919元(本院││訴│ │ │97.11.28│1190萬│(帳號:70│。且為取得高額貸款,由曾顯發提供其所有如│二卷第202-204 ││書│ │ │ │元 │000000000 │左所示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摺,朱駿杰│頁)【臺灣銀行 ││犯│ │ │ │ │號)存摺內│則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高雄分行106年1││罪│ │ │ │ │頁影本。 │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月13日高雄徵字││事│ │ │ │ │ │偽造該私文書。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即由朱│第00000000000 ││實│ │ │ │ │ │駿杰檢具經申貸人曾顯發簽名、上載有曾顯發│號函】 ││一│ │ │ │ │ │任職於於暹邏芳香舒療館,月收入25萬元等不│ ││之│ │ │ │ │ │實事項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開買賣契約、存│ │││ │ │ │ │ │摺內頁影本,及以曾顯發名義出具之財力證明│ ││︶│ │ │ │ │ │書影本充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 ││ │ │ │ │ │ │高雄分行申請貸款1190萬元而行使之,並由曾│ ││ │ │ │ │ │ │顯發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楊宗憲│ ││ │ │ │ │ │ │、簡逸雪等陷於錯誤,認曾顯發經濟狀況良好│ ││ │ │ │ │ │ │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119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對帳戶│ ││ │ │ │ │ │ │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17│ │臺灣│98.4.20 │1100萬│偽造之陳明│綽號「阿生」(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明知陳明│ ││︵│ │銀行│ │元 │德97年度各│德無資力還款,竟與陳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原│陳明│大昌│ │ │類所得扣繳│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起│德。│分行├────┼───┤暨免扣繳憑│意聯絡,先以陳明德名義購買高雄市鳥松區鳥│ ││訴│ │ │98.5.8 │1100萬│單影本;偽│松路2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陳明德│ ││書│ │ │ │元 │造內容之陳│所有。且為取得高額貸款,由陳明德提供其所│ ││犯│ │ │ │ │明德所有之│有之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存摺予「阿生」,│ ││罪│ │ │ │ │第一銀行鹽│「阿生」即於不詳時地,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 ││事│ │ │ │ │埕分行帳戶│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 ││實│ │ │ │ │(帳號:70│後影印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律衽│ ││一│ │ │ │ │000000000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律衽公司)負責人林茂順│ ││之│ │ │ │ │號)存摺內│匯入之薪資所得;並偽造陳明德於97年間任職│ │││ │ │ │ │頁影本。 │於律衽公司,年所得為92萬1675元之不實扣繳│ ││︶│ │ │ │ │ │憑單;嗣再提供上開買賣契約、存摺、扣繳憑│ ││ │ │ │ │ │ │單影本,以該房地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申請貸│ ││ │ │ │ │ │ │款1100萬元而行使之。陳明德則依「阿生」指│ ││ │ │ │ │ │ │示在貸款申請書填寫任職於律衽公司,每月收│ ││ │ │ │ │ │ │入10萬元之不實事項,並配合至上開銀行對保│ ││ │ │ │ │ │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冷天偉、王雍華等陷於錯│ ││ │ │ │ │ │ │誤,認陳明德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 ││ │ │ │ │ │ │款1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公司、第一銀│ ││ │ │ │ │ │ │行鹽埕分行、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對報稅憑證、│ ││ │ │ │ │ │ │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使│ ││ │ │ │ │ │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受有損害。 │ │├─┼──┼──┼────┼───┼─────┼────────────────────┼───────┤│18│朱駿│合作│98.3.26 │380萬 │偽造之陳正│朱駿杰、王呈佑均明知陳正隆均無資力還款,│ ││︵│杰(│金庫│ │元 │隆97年度各│3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 ││原│業經│東港│ │ │類所得扣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呈佑先以│ ││起│判處│分行├────┼───┤暨免扣繳憑│陳正隆名義購買屏東縣○○鄉○○路○○○○號 │ ││訴│有期│ │98.4.20 │380萬 │單影本。 │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將之登記為陳正隆所│ ││書│徒刑│ │ │元 │ │有;再由朱駿杰於申辦貸款日前,偽造陳正隆│ ││犯│1年 │ │ │ │ │於97年間任職律衽公司,年所得為79萬3620元│ ││罪│確定│ │ │ │ │之扣繳憑單。嗣於申請貸款日,朱駿杰即檢具│ ││事│)、│ │ │ │ │上開買賣契約及經陳正隆簽名,其上配合載有│ ││實│王呈│ │ │ │ │陳正隆在律衽公司工作、年收入79萬元等不實│ ││一│佑、│ │ │ │ │工作及收入內容之貸款申請書,連同上揭偽造│ ││之│陳正│ │ │ │ │完成之扣繳憑單影本作為財力證明,向合作金│ │││隆、│ │ │ │ │庫銀行東港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由陳正│ ││︶│(業│ │ │ │ │隆配合至上開銀行對保。致該銀行承辦人誤認│ ││ │經判│ │ │ │ │陳正隆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380萬元予陳 │ ││ │處有│ │ │ │ │正隆,足以生損害於律衽公司對報稅憑證之管│ ││ │期徒│ │ │ │ │理、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對貸款審核之正確│ ││ │刑6 │ │ │ │ │性。 │ ││ │月確│ │ │ │ │ │ ││ │定) │ │ │ │ │ │ ││ │。 │ │ │ │ │ │ │├─┼──┼──┼────┼───┼─────┼────────────────────┼───────┤│19│朱駿│臺灣│98.08.19│242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林永昌代覓無信用瑕疵之人頭登記│ ││︵│杰(│土地│ │元 │黃浩田所有│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林永昌知悉黃浩田經│ ││原│業經│銀行│ │ │之臺南安南│濟狀況欠佳,需款花用,仍介紹黃浩田予朱駿│ ││起│判處│東港├────┼───┤郵局帳戶(│杰充當購屋貸款人頭。朱駿杰亦明知黃浩田無│ ││訴│有期│分行│98.08.26│242萬 │帳號:0031│償債能力,竟與黃浩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書│徒刑│ │ │元 │0000000000│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犯│1年 │ │ │ │號)存摺內│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黃浩田名義購│ ││罪│確定│ │ │ │頁影本;偽│入門牌屏東縣○○鄉○○路○○號建物及所坐落│ ││事│)、│ │ │ │造之上豪家│土地,並將之登記為黃浩田所有。繼由黃浩田│ ││實│黃浩│ │ │ │電員工(姓│提供其所有如左列所示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杰│ ││一│田(│ │ │ │名:黃浩田│,朱駿杰即在其位於位於屏東市○○路○○○巷 │ ││之│業經│ │ │ │)在職證明│57號之住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 │││判處│ │ │ │書影本。 │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 ││︶│有期│ │ │ │ │該存摺內頁影本之私文書,以顯示黃浩田有上│ ││ │徒刑│ │ │ │ │豪家電買賣維修行(下稱上豪家電)匯入之薪│ ││ │6 月│ │ │ │ │資所得並藉此提高存款金額。另由朱駿杰委請│ ││ │確定│ │ │ │ │不知情之印刻業者偽刻上豪家電、吳志豪印章│ ││ │)、│ │ │ │ │,蓋在其所偽造之黃浩田自94年6月起受僱於 │ ││ │林永│ │ │ │ │上豪家電之在職證明書上。嗣朱駿杰即於左列│ ││ │昌 │ │ │ │ │所示申貸日,檢具經黃浩田簽名之貸款申請書│ ││ │ │ │ │ │ │,連同上開買賣契約書、存摺及在職證明書影│ ││ │ │ │ │ │ │本等文件充作財力證明,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港│ ││ │ │ │ │ │ │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並由黃浩田配合出面│ ││ │ │ │ │ │ │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浩│ ││ │ │ │ │ │ │田有還款能力,而核准貸款242萬元,林永昌 │ ││ │ │ │ │ │ │則獲取報酬1萬元,足以生損害上豪家電、吳 │ ││ │ │ │ │ │ │志豪、臺南安南郵局、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 │ │ │ │ │ │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使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受有損失。 │ │├─┼──┼──┼────┼───┼─────┼────────────────────┼───────┤│20│朱駿│華南│98.10.26│67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委託林永昌代覓人頭以登記為所購買之│ ││︵│杰、│銀行│ │元 │張道煌所有│房地所有人,林永昌明知張道煌無資力還款,│ ││原│張道│前鎮│ │ │之中國信託│仍介紹張道煌予朱駿杰。朱駿杰亦明知張道煌│ ││起│煌(│分行├────┼───┤鳳山分行帳│無償債能力,竟與張道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訴│業經│ │98.11.23│670萬 │戶(帳號:│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書│判處│ │ │元 │0000000000│聯絡,由朱駿杰先以張道煌名義購買高雄市三│ ││犯│有期│ │ │ │281號)○ ○○區○○○路186之3號8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 ││罪│徒刑│ │ │ │摺內頁影本│,並登記為張道煌所有。且為取得高額貸款,│ ││事│8 月│ │ │ │。 │由張道煌簽立房地價金較實際交易價格提高約│ ││實│確定│ │ │ │ │100萬元,總額為900萬元之不實買賣契約,另│ ││一│)、│ │ │ │ │提供其所有如左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 ││之│林永│ │ │ │ │帳戶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則在其位於屏東市│ │││昌。│ │ │ │ │棒球路121巷57號住處,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 │ ││︶│ │ │ │ │ │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 ││ │ │ │ │ │ │後影而偽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漢臣廣│ ││ │ │ │ │ │ │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臣公司)匯入之薪資│ ││ │ │ │ │ │ │所得並藉此提高存款金額。嗣後提供上開買賣│ ││ │ │ │ │ │ │契約、存摺影本,以該房地向華南銀行前鎮分│ ││ │ │ │ │ │ │行申請貸款470萬、200萬元,共670萬元而行 │ ││ │ │ │ │ │ │使之。張道煌則依朱駿杰指示在對保時,於貸│ ││ │ │ │ │ │ │款申請書填寫任職於漢臣公司,年收入80萬元│ ││ │ │ │ │ │ │之不實事項,並配合出面進行對保,使該銀行│ ││ │ │ │ │ │ │承辦人員王慈曼、郭瑞茂陷於錯誤,認張道煌│ ││ │ │ │ │ │ │經濟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先後撥款670萬 │ ││ │ │ │ │ │ │元,張道煌因而分得10萬元,林永昌則獲取1 │ ││ │ │ │ │ │ │萬元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華南│ ││ │ │ │ │ │ │銀行前鎮分行對帳戶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 ││ │ │ │ │ │ │理之正確性,使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受有損害。│ │├─┼──┼──┼────┼───┼─────┼────────────────────┼───────┤│21│朱駿│華南│98.12.30│58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明知張証忠(已歿)亦無資力還款,竟│ ││︵│杰、│銀行│ │元 │張証忠所有│與張証忠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原│張証│前鎮│ │ │之高雄郵局│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以張証忠名義購買高雄│ ││起│忠(│分行├────┼───┤帳戶(帳號│市○○區○○巷00號5樓建物及所坐落土地, │ ││訴│死亡│ │99.1.28 │580萬 │:0000000 │並登記為張証忠所有;復由張証忠提供其所有│ ││書│,諭│ │ │元 │0000000號 │之如左所示帳戶存摺予朱駿杰,再由朱駿杰在│ ││犯│知不│ │ │ │)存摺內頁│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以電腦 │ ││罪│受理│ │ │ │影本。 │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再剪下黏貼在該│ ││事│)。│ │ │ │ │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該內頁影本之私文│ ││實│ │ │ │ │ │書,以顯示該帳戶有順剛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一│ │ │ │ │ │下稱順剛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並藉此提高存│ ││之│ │ │ │ │ │款金額;嗣後提供上開買賣契約、存摺影本,│ │││ │ │ │ │ │以該房地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580萬 │ ││︶│ │ │ │ │ │元而行使之。張証忠則依朱駿杰指示在貸款申│ ││ │ │ │ │ │ │請書填寫任職於順剛公司,年收入72萬元之不│ ││ │ │ │ │ │ │實事項,並配合至上開銀行對保。使該銀行 │ ││ │ │ │ │ │ │承辦人員王慈曼等陷於錯誤,誤認張証忠經濟│ ││ │ │ │ │ │ │狀況良好且有固定收入而撥款580萬元,張証 │ ││ │ │ │ │ │ │忠因而獲得報酬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前 │ ││ │ │ │ │ │ │鎮郵局、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對存提款紀錄、貸│ ││ │ │ │ │ │ │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22│朱駿│華南│99.3.17 │580萬 │偽造內容之│朱駿杰經龔秋霖(已另案判決)介紹認識郭建│ ││︵│杰、│銀行│ │元 │郭建麟所有│麟,明知郭建麟亦無資力還款,竟與郭建麟共│ ││原│郭建│前鎮│ │ │之合作金庫│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起│麟(│分行├────┼───┤銀行高雄分│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朱駿杰先以郭建麟名│ ││訴│通緝│ │99.4.23 │580萬 │行帳戶(帳│義購買高雄市○○區○○巷00號2樓建物及所 │ ││書│中)│ │ │元 │號:034087│坐落土地並登記為郭建麟所有;復由郭建麟簽│ ││犯│。 │ │ │ │0000000號 │立房地價金較實際交易價格提高約100萬元, │ ││罪│龔秋│ │ │ │)存摺內頁│總額為775萬元之買賣契約;另提供其所有如 │ ││事│霖(│ │ │ │影本。 │左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予朱│ ││實│已另│ │ │ │ │駿杰。朱駿杰則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 │ ││一│案判│ │ │ │ │57號住處,以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之│決)│ │ │ │ │,剪下黏貼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 │││ │ │ │ │ │造該私文書,以顯示該帳戶有合鴻起重工程有│ ││︶│ │ │ │ │ │限公司(下稱合鴻公司)匯入之薪資所得並藉│ ││ │ │ │ │ │ │此提高存款金額。嗣於左列之申請日期,朱駿│ ││ │ │ │ │ │ │杰即檢具經郭建麟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其上填│ ││ │ │ │ │ │ │載郭建麟任職於合鴻公司,年收入80萬元之不│ ││ │ │ │ │ │ │實事項,連同前述偽造完成之帳戶存摺影本充│ ││ │ │ │ │ │ │作財力證明,以前述房地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 ││ │ │ │ │ │ │申請房屋貸款580萬元而行使之,並由郭建麟 │ ││ │ │ │ │ │ │配合出面對保。使該銀行承辦人員王慈曼、郭│ ││ │ │ │ │ │ │瑞茂陷於錯誤,誤認郭建麟經濟狀況良好且有│ ││ │ │ │ │ │ │固定收入而撥款5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合作 │ ││ │ │ │ │ │ │金庫銀行高雄分行、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對帳戶│ ││ │ │ │ │ │ │存提款紀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使華南│ ││ │ │ │ │ │ │銀行前鎮分行受有損害。 │ │├─┼──┼──┼────┼───┼─────┼────────────────────┼───────┤│23│朱駿│華南│99.9.8 │1339萬│偽造之吳治│朱駿杰(已另案判決)委託林永昌代覓人頭以│ ││︵│杰、│銀行│ │6780元│宏98年度各│登記為所購買之房地所有人,吳嘉霖、林永昌│ ││原│吳治│前鎮├────┼───┤類所得扣繳│明知吳治宏(已另案判決)、朱駿杰均無資力│ ││起│宏、│分行│99.9.21 │1339萬│暨免扣繳憑│還款,仍由吳嘉霖介紹吳治宏予林永昌,再轉│ ││訴│林永│ │ │6780元│單影本;偽│介予朱駿杰。朱駿杰亦明知吳治宏無償債能力│ ││書│昌、│ │ │ │造不實往來│,竟與吳治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吳嘉│ │ │ │紀錄之吳治│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朱│ ││罪│霖。│ │ │ │宏所有臺南│駿杰於99年8月27日,購買門牌高雄市前金區 │ ││事│ │ │ │ │安南郵局帳│旺盛街28號7樓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並將該 │ ││實│ │ │ │ │戶(帳號:│不動產登記為吳治宏所有;且由吳治宏提供其│ ││一│ │ │ │ │0000000000│所有如左所示之臺南安南郵局帳戶存摺予朱駿│ ││之│ │ │ │ │3823號)存│杰,朱駿杰則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57 │ │││ │ │ │ │摺內頁影本│號住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不實之存提款紀錄│ ││︶│ │ │ │ │。 │,再剪下黏貼在該帳戶存摺內頁後影印而偽造│ ││ │ │ │ │ │ │該私文書,以提高存款金額;另偽造吳治宏於│ ││ │ │ │ │ │ │98年間任職良春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春│ ││ │ │ │ │ │ │公司),年所得為140萬4320元之不實扣繳憑 │ ││ │ │ │ │ │ │單。嗣後由吳治宏持上開買賣契約、存摺、扣│ ││ │ │ │ │ │ │繳憑單影本,向華南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而│ ││ │ │ │ │ │ │行使之,並配合至上開銀行對保。使該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王慈曼、郭瑞茂誤認吳治宏有還款能力│ ││ │ │ │ │ │ │,而核准貸款1339萬6780元,林永昌、吳嘉霖│ ││ │ │ │ │ │ │、吳治宏則分別獲取5萬元、3萬元、20萬元報│ ││ │ │ │ │ │ │酬,足以生損害於良春公司、臺南安南郵局、│ ││ │ │ │ │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對報稅憑證、帳戶存提款紀│ ││ │ │ │ │ │ │錄、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附表二:小額及信用貸款部分┌─┬──┬──┬────────┬─────┬────────────────────┬───────┐│編│參與│受理│申請貸款之日期、│申請貸款時│ 詐貸手法及過程 │所貸借款經繳還││ │犯行│申貸│金額 │所檢附之偽│ (所涉金額均以新臺幣新臺幣計算) │之期數及餘欠未││號│ 之 │受騙├────────┤(變)造財│ │繳之金額(均以││ │共犯│銀行│核貸撥款之日期、│力證明文件│ │新臺幣計算) ││ │ │ │金額 │ │ │ │├─┼──┼──┼────┬───┼─────┼────────────────────┼───────┤│1 │朱駿│合作│95.01.09│50萬元│ 無 │朱駿杰明知王嘉瑞於95年1月間非傳統口味肉 │僅繳交2期,每 ││︵│杰、│金庫├────┼───┤ │粽專賣店之老闆,亦無資力還款,2人經王耀 │期3820元,共76││原│王嘉│銀行│95.01.19│20萬元│ │輝媒介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40元,尚欠本金││起│瑞。│鳳山│ │ │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王嘉瑞先於合作金庫│194130元。 ││訴│ │分行│ │ │ │銀行所推辦之小額貸款申請書上填載職稱為傳│ ││書│ │ │ │ │ │統口味肉粽專賣店老闆、年收入130萬元之不 │ ││犯│ │ │ │ │ │實事項,並簽名其上後,經王耀輝轉交予朱駿│ ││罪│ │ │ │ │ │杰;繼由朱駿杰於95年1月9日,持前開小額貸│ ││事│ │ │ │ │ │款申請書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提出該行所│ ││實│ │ │ │ │ │推小額信用貸款申請,並由王嘉瑞於該銀行辦│ ││一│ │ │ │ │ │理徵信業務之人員赴現場查核營業情形時,偽│ ││之│ │ │ │ │ │裝為申貸書上載之肉粽專賣店經營者,而故於│ ││㈠│ │ │ │ │ │該店內提供服務偽裝,致該銀行分行行員陳羿│ ││︶│ │ │ │ │ │愷等人陷於錯誤,誤認王嘉瑞確為傳統口味肉│ ││ │ │ │ │ │ │粽專賣店經營者,符合該小額信用借款條件而│ ││ │ │ │ │ │ │准予撥款,王嘉瑞獲悉後旋於95年1月19日赴 │ ││ │ │ │ │ │ │該開設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具領該 │ ││ │ │ │ │ │ │帳戶存摺後,轉經王耀輝交予付朱駿杰,俾核│ ││ │ │ │ │ │ │貸款20萬元撥入後得以具領花用。 │ │├─┼──┼──┼────┼───┼─────┼────────────────────┼───────┤│2 │朱駿│玉山│99.6.22 │30萬元│遭變造內頁│朱駿杰知趙憲德(另案判決)決急需金錢花用│撥貸後,還款正││︵│杰、│銀行├────┼───┤之趙憲德所│,竟與趙憲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已清償完畢││原│趙憲│鳳山│99.6.30 │20萬元│有之第一銀│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趙│。 ││起│德(│ │ │ │行七賢分行│憲德於左列申請貸款期日前,提供其所有第一│ ││訴│另案│ │ │ │帳戶(帳號│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書│判決│ │ │ │:0000000 │存摺予朱駿杰,朱駿杰即於不詳地點,以電腦│ ││犯│)。│ │ │ │7417號)存│列打數字、剪下黏貼在上述存摺內頁後影印,│ ││罪│ │ │ │ │ │將原存摺內頁每月10、25日2次存入之薪資數 │ ││事│ │ │ │ │。 │額予以增額,而變更原存摺內頁之結存數額,│ ││實│ │ │ │ │ │用示趙憲德上開帳戶內有其任職之第七號企業│ ││二│ │ │ │ │ │有限公司存入變更後數額之薪資,以此方式變│ ││︶│ │ │ │ │ │造該私文書。嗣於左列所示申貸日期,由朱駿│ ││ │ │ │ │ │ │杰提供該變造完成之存摺影本,並檢具上有趙│ ││ │ │ │ │ │ │憲德簽名之小額信貸申請書,向玉山銀行鳳山│ ││ │ │ │ │ │ │分行申請信用貸款30萬元而行使之,該銀行承│ ││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趙憲德為經濟狀況良好│ ││ │ │ │ │ │ │、有固定收入,具償債能力,而撥款20萬元予│ ││ │ │ │ │ │ │趙憲德,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七賢分行對帳│ ││ │ │ │ │ │ │戶存提款紀錄之管理、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對貸│ ││ │ │ │ │ │ │款審核之正確性。 │ │└─┴──┴──┴────┴───┴─────┴────────────────────┴───────┘附表三┌──┬────┬───────────────────────────┬──────────┐│編號│ 犯罪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 事實 │ │ │├──┼────┼───────────────────────────┼──────────┤│ 1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王嘉瑞共同犯詐欺取財││ │號1部分 │證人即兆豐銀行行員謝秋美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見警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卷第299至300頁;原審原訴卷五第68頁反面至69反面、第70頁│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 │ │至反面)。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書證及物證: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101年7月10日合金鳳放字第0000000000│折算壹日。 ││ │ │號函(偵四卷第465頁)、小額貸款申請書(偵四卷第466頁)│【上訴駁回】 ││ │ │、借據(偵四卷第467至467頁反面)、王嘉瑞身份證及健保卡│ ││ │ │(偵四卷第468頁)、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69頁)。 │ │├──┼────┼───────────────────────────┼──────────┤│2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變造││ │號2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博愛分行行員林俊賢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81至282頁)、證人即同分行員王燕春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 │於本院原訴卷六第17頁反面至18頁19頁、第20頁)。 │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 │ │書證及物證: │壹佰陸拾伍萬伍仟玖百││ │ │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1年6月25日博愛營字第10150006411號函 │陸拾肆元沒收之。於全││ │ │文(偵五卷第29頁)、放款借據(偵五卷第54至54頁反面)、│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時迫││ │ │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偵五卷第53頁)、消費者貸款│徵其價額。 ││ │ │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偵五卷第55頁)、蕭文賢身分證及健保卡│ ││ │ │(偵五卷第30頁)、承諾書(偵五卷第32頁)、公司變更登記│ ││ │ │表(偵五卷第33至33頁反面)、建造執照(偵五卷第34至36頁│蕭文賢共同犯行使變造││ │ │)、不動產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偵│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五卷第37至44至45頁反面)、遭變造內容之蕭文賢扣繳憑單(│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 │偵五卷第46頁反面)、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新興地│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政事務異動索引(偵五卷第47頁、第49至49頁反至51頁)、小│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偵五卷第56頁)、存入憑條、匯出匯│元折算壹日。 ││ │ │款用紙、取款憑條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偵五卷第57、58、59、│【上訴駁回】 ││ │ │60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六卷第212至215頁反面)│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 │ │表(偵五卷第61至6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2頁)。 │ │├──┼────┼───────────────────────────┼──────────┤│ 3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無罪。 ││ │號3部分 │被告曾淑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一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即│ ││ │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行員游健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9│ ││ │ │1、第292頁)。 │ ││ │ │書證及物證: │ ││ │ │合作金庫大發分行101年8月16日合金發債字第1010002822號函│ ││ │ │(偵四卷第4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偵四卷第488頁)、│ ││ │ │曾淑芬身分證及健保卡(偵四卷第473頁)、偽造內容之曾淑 │ ││ │ │芬所有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 │ ││ │ │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474至478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 ││ │ │、不動產調查表(偵四卷第479至487頁、第489至490頁)、同│ ││ │ │意書、借據(偵四卷第491至492頁反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結果(偵四卷第493頁)、存款憑條(偵四卷第494頁)、借戶│ ││ │ │全部資料查詢單(偵四卷第49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警二 │ ││ │ │卷第391至393頁、第395頁)、第一銀行五福分行102年7月4日│ ││ │ │一五福字第108號函暨客戶曾淑芬帳戶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23│ ││ │ │至224頁)。 │ │├──┼────┼───────────────────────────┼──────────┤│ 4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4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行員許玫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75至276頁)、證人即同分行行員王文碩、張仁豐於原審審理│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 │ │時之證述(原審原訴卷六第5頁至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頁│表五編號1所示文書上 ││ │ │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 │偽造之「頂級公寓大廈││ │ │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20頁反面)。 │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書證及物證: │「游德富」印文各壹枚││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1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偵五卷第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 │ │66至67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94至94│之印章貳顆,均沒收。││ │ │頁反面)、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95至100頁)、 │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佰陸││ │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偵五卷第101至102頁)、李化茹身分證│拾玖萬零伍佰參拾元沒││ │ │、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103、105頁)、偽造內容之李化│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茹所有屏東枋山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明細影本(偵五卷第107至109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追徵其價額。 ││ │ │偵五卷第118至119頁)、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偵五卷第│ ││ │ │120、122頁)、存入憑條(偵五卷第121、123、125頁)、取 │蕭文賢共同犯行使偽造││ │ │款憑條(偵五卷第124頁)、蕭文賢身分證、戶籍謄本(偵五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卷第105頁、第106頁)、偽造之員工蕭文賢在職證明書(偵五│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 │ │卷第110頁)、偽造內容之蕭文賢所有高雄銀行桂林分行存摺 │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 │ │(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111至 │五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 │ │11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五 │造之「頂級公寓大廈管││ │ │卷第127至128頁)、屏東郵局101年3月23日函附之枋山郵局立│理維護有限公司」、「││ │ │帳申請書及客戶李化茹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87至290頁)│游德富」印文各壹枚;││ │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102年7月9日102高銀密桂字第34號函附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 │ │客戶蕭文賢台幣中文資料查詢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 │印章共貳顆,均沒收。││ │ │233至236頁)、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3年1月17日函附原審法院│【上訴駁回】 ││ │ │民事執行處分配結果表(原審原訴卷二第50至51頁)。 │ ││ │ │ │簡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文 ││ │ │ │書上偽造之「頂級公寓││ │ │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 │」、「游德富」印文各││ │ │ │壹枚;如附表五編號2 ││ │ │ │示之印章共貳顆,均沒││ │ │ │收。犯罪所得新台幣壹││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5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5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行員許玫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75至277頁)、證人即同分行行員王文碩、張仁豐於原審審理│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 │ │之證述(原審原訴卷六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8至9頁、第│台幣肆佰零伍萬零伍佰││ │ │12頁至反面、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 │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書證及物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1年7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偵五卷第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6至67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68至68│。 ││ │ │頁反面)、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69至74頁)、土│謝榮豊共同犯行使偽造││ │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75至76頁)、謝榮豊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77、78頁)、偽造內容之謝榮│期徒刑壹年伍月,減為││ │ │豊扣繳憑單(偵五卷第79頁)、小額貸款放出資料登錄單(偵│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 │五卷第84、86頁)、存入憑條(偵五卷第85、87、89頁)、取│。【上訴駁回】 ││ │ │款憑條(偵五卷第88、90頁)、鄭志強身分證、健保卡、戶籍│ ││ │ │謄本(偵五卷第81、82頁)、偽造之鄭志強扣繳憑單、偽造內│簡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 │ │容之鄭志強枋寮水底寮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81至82頁)、謝榮豊存摺存款歷史明│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 │ │細查詢(偵五卷第83頁)、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 │ │類所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1、503頁)、屏東郵局102年7月│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2日屏營字第1022900461號函附之枋寮水底寮郵局立帳申請書 │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 │ │及客戶鄭志強歷史交易清單(偵六卷第201至202頁反面)、本│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五卷第92至93頁│價額。 ││ │ │)。 │ │├──┼────┼───────────────────────────┼──────────┤│ 6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6部分 │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行員林裕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卷第308至309頁)、證人即同分行行員藍玉峯於原審審理時之│參年捌月。犯罪所得新││ │ │證述(見原審原訴卷六第164頁反面至165頁、第166頁至反面 │台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 │ │)。 │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 │ │書證及物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1年7月10日苓授字第1010001825號函│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偵四卷第382頁)、授信申請書(偵四卷第383頁)、個人資│其價額。 ││ │ │料表(偵四卷第384至385頁)、偽造內容之陳俊碩中國信託銀│ ││ │ │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 │ │偵四卷第398至401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 │ ││ │ │386至395頁反面)、陳俊碩身分證及健保卡(偵四卷第402頁 │ ││ │ │)、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擔保品調查表(警一卷│ ││ │ │第450頁、偵四卷第405、406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偵四卷第407至408頁)、中國信託銀行100年5月30日中信銀10│ ││ │ │00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陳俊碩查詢結果資料(警一卷第50 7│ ││ │ │至508頁)、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 │ ││ │ │四卷第409至411頁)。 │ │├──┼────┼───────────────────────────┼──────────┤│ 7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7部分 │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行員劉邦湧、劉榮裕於原審審理│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時之證述(原審原訴卷六第151頁反面至154頁、第155頁反面 │拾壹月。犯罪所得新台││ │ │、第156頁反面、第157頁)。 │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零││ │ │書證及物證: │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 │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101年7月5日大樹授字第1010001713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函(偵四卷第413至413頁反面)、授信申請書(偵四卷第414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頁)、魏順智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偵四卷│額。簡美珠共同犯行使││ │ │第415至417頁)、地籍圖、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土地及建│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物謄本(偵四卷第418至420頁反面、第424至426頁)、個人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料表、住宅貸款契約(偵四卷第428至429頁、第443頁)、偽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造內容之魏順智所有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 │ │3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430至433頁)、土地及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 │ │建物所權狀、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第421至423頁、第434至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440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四卷第441頁)、放款支│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付計算書、存款憑條(偵四卷第442頁)、第一銀行萬巒分行 │其價額。 ││ │ │101年3月19日一萬巒字第105號函附之顧客資料查詢單及客戶 │ ││ │ │魏順智存款明細分類帳(警二卷第472至475頁)、本院民事執│ ││ │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四卷第444頁至反面)。 │ ││ │ │ │ │├──┼────┼───────────────────────────┼──────────┤│ 8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8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林信宏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257至258頁)。 │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 │ │書證及物證: │台幣參拾肆萬玖仟壹佰││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10150031601號函(│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 │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407頁)、放款借據、同意書(警二卷第67至69頁)、林基文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名片、戶籍謄本(偵五卷第408 │額。 ││ │ │頁、第411至412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409至410頁│ ││ │ │、第425至428頁)、偽造內容之林基文台東東方大鎮郵局(帳│林聰賢共同犯行使偽造││ │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413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至416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423至424頁)、 │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 │ │林聰賢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417、418頁)、│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 │偽造內容之林聰賢所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8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419至420頁)、偽造之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林聰賢扣繳憑單(偵五卷第422頁)、存入憑條、取款憑條、 │追徵其價額。 ││ │ │匯出匯款用紙(偵五卷第403至405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 ││ │ │次查詢(警二卷第63至65頁)、放款借據、同意書(警二卷第│簡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 │ │67至69頁)、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警二卷第71頁)、財政部│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高雄市國稅局函文暨附件查詢林聰賢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 │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1、504頁)、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1 │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年3月12日一楠梓字第48號函附顧客林聰賢帳戶資料查詢單(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警二卷第375至383頁)、臺東郵局102年7月5日東營字第10229│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0468號函附之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林基文歷史交易清單(偵六 │追徵其價額。 ││ │ │卷第228至232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份配│ ││ │ │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審原訴卷二第10、12頁)。 │ │├──┼────┼───────────────────────────┼──────────┤│ 9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無罪。 ││ │號9部分 │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忠霖、王碧桃於原審審理之證│ ││ │ │述(原審原訴卷第七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8至61頁、第63│蔡信華共同犯行使偽造││ │ │至64頁、第66頁至反面)。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書證及物證: │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卷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10150031601號│【上訴駁回】 ││ │ │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借據、蔡信華三晃水│ ││ │ │產名片、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經偽造內容之蔡信華所│ ││ │ │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 │ ││ │ │影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買賣合約書、存入憑條、取款憑條│ ││ │ │、送金簿、匯出匯款用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放款│ ││ │ │借據、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年3月15日一苓雅字第00044 │ ││ │ │號函暨查詢客戶蔡信華存款明細分類帳(警二卷第111頁、第 │ ││ │ │115至116頁、第157至161頁、第380頁;偵五卷第172頁、354 │ ││ │ │至357頁、第359頁、第360至362頁、第367至371頁、第374至 │ ││ │ │400頁)。 │ │├──┼────┼───────────────────────────┼──────────┤│ 10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0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原審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原審原訴卷七第50頁至52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 │面至第65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碩於偵查之證述(偵│表五編號3所示文書上 ││ │ │十三卷第23頁)。 │偽造之「政霖文教股份││ │ │書證及物證: │有限公司」、「莊立航││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10150031601號函、│」印文各壹枚;如附表││ │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同意書、放款借據、存入憑條│五編號4所示之印章共 ││ │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陳義文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貳顆,均沒收。犯罪所││ │ │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房屋買賣契│得新台幣貳佰捌玖萬貳││ │ │約書(警二卷第7至8頁、第13頁、警九卷第43至44頁;偵五卷│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 │ │第172頁、第175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89至19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偽造內容之陳義文所有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67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政霖文教員工陳義文在職│額。 ││ │ │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1月25日高營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詢客戶陳義文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陳義文共同犯行使偽造││ │ │514至516頁;偵五卷第185至188頁)。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 ││ │ │ │之「政霖文教股份有限││ │ │ │公司」、「莊立航」印││ │ │ │文各壹枚;如附表五編││ │ │ │號4所示之印章共貳顆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11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1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原審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原審原訴卷七第50頁至52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3頁反│壹年拾月。犯罪所得新││ │ │面至第65頁反面)。 │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參仟││ │ │書證及物證: │捌佰拾肆元沒收。於全││ │ │卷附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10150031601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函(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卷第199至200頁)、放款借據、同意書(警一卷第348頁、第 │價額。 ││ │ │344至345頁)、羅水枝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偵五卷第│ ││ │ │201頁、第210至211頁)、偽造之羅水枝扣繳憑單(偵五卷第 │簡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 │ │212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202至207頁)、存入憑條、取款憑條、送金簿、匯款單據(偵│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 │ │五卷第195至198頁)、偽造內容之羅水枝臺東大同路郵局存摺│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08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至209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偵五卷第213至239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財政部國稅局102年6月26日南區國稅資訊字第1021012786號│其價額。 ││ │ │函暨查詢羅水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六卷│ ││ │ │第196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99年11月19│ ││ │ │日東營字第0992903509號函暨查詢客戶羅水枝最近交易清單(│ ││ │ │警一卷第518至523頁)。 │ │├──┼────┼───────────────────────────┼──────────┤│ 12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無罪。 ││ │號12部分│共同被告麥桂芳警詢及偵查供述(警一第126至130頁、偵四卷│ ││ │ │第127至128頁反面)、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行員鄭唯│柳瀚承共同犯行使偽造││ │ │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警一卷第312至313頁;原審原訴│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卷七第5至7頁)。 │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 │ │書證及物證: │柒拾萬肆仟貳佰柒拾捌││ │ │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101年7月9日潮放字第1010002268號函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偵四卷第348至348頁反面)、授信申請書(偵四卷第349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土地及建物謄本(偵四卷第350至357頁)、地籍圖、測量│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成果圖(偵四卷第364頁、第365頁)、偽造內容之麥桂芳所有│ ││ │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 │ ││ │ │影本(偵四卷第358至359頁)、麥桂芳身分證、健保卡、戶籍│ ││ │ │謄本(偵四卷第360至361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偵四│ ││ │ │卷第366至37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警一卷第458頁)、住 │ ││ │ │宅貸款契約(警一卷第461至462頁)、放款契約書(偵四卷第│ ││ │ │373頁)、授信審核書(偵四卷第374至375頁)、個人資料調 │ ││ │ │查表(偵四卷第362至363頁)、擔保品調查表(偵四卷第372 │ ││ │ │頁)、放款契約書(偵四卷第373頁)、切結書(偵四卷第376│ ││ │ │頁)、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四卷第377頁 │ ││ │ │)、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偵四卷第 │ ││ │ │378至380頁)、第一銀行高雄分行102年7月2日一高雄字第144│ ││ │ │號函附印鑑卡(偵六卷第216、219頁)。 │ │├──┼────┼───────────────────────────┼──────────┤│ 13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3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原審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原審原訴卷七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9│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 │ │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 │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拾││ │ │書證及物證: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10150031601號函(│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5頁)、同意書(偵五卷第24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 │ │偵五卷第246至248頁)、姜秀蓮身分證、戶籍謄本(偵五卷第│姜秀蓮共同犯行使偽造││ │ │249頁、第256至257頁)、偽造之姜秀蓮96年度扣繳憑單(偵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五卷第258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250至255頁)、 │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 │ │偽造內容之姜秀蓮所有高雄大寮中庄郵局存摺(帳號:010111│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59至262頁)、土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263至275頁)、無摺存入憑條(│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五卷第242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196頁)│。緩刑參年,並應接受││ │ │、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偵六卷第│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196、19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日函附查詢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客戶姜秀蓮歷史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03至206頁)。 │ ││ │ │ │簡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4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謝宗霖、王碧桃於原審審理之證│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述(原審原訴卷七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貳年拾月;未扣案如附││ │ │。 │表編五編號5 所示文書││ │ │書證及物證: │上偽造之「立笙文教股││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10150031601號函(│份有限公司」「吳千田││ │ │偵五卷第172頁)、匯出匯款回條聯(偵五卷第278頁)、消費│」印文各壹枚;如附表││ │ │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280頁)、王朝聰身分證 │五編號6 所示之印章共││ │ │、戶籍謄本(偵五卷第281頁、第293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貳顆,均沒收。犯罪所││ │ │狀(偵五卷第282至283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284 │得新台幣肆佰陸拾玖萬││ │ │至291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00至314頁) │柒仟伍佰貳拾貳元沒收││ │ │、偽造之立笙文教員工王朝聰在職證明(偵五卷第294頁)、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造內容之王朝聰所有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295至299頁)、中華郵政│追徵其價額。 ││ │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1年3月20日高營字第1011800575號函│ ││ │ │暨查詢客戶王朝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83至86頁│ ││ │ │)。 │ ││ │ │ │ │├──┼────┼───────────────────────────┼──────────┤│ 15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5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行員林信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57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至258頁)。 │貳年陸月。犯罪所得新││ │ │書證及物證: │台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 │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01年7月3日屏東營字第10150031601號函(│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偵五卷第17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322頁)、切結書(警二卷第163頁)、張菀真身分證及健保卡│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五卷第323頁)、張莞真戶籍謄本(偵五卷第326至328頁 │。 ││ │ │)、存入憑條(偵五卷第317至318頁)、同意書(偵五卷第31│ ││ │ │9頁)、便簽紙(偵五卷第320頁)、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張菀真共同犯行使偽造││ │ │五卷第324至325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329至330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339至351頁)、97年契稅繳│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 │ │款書(警二卷第167頁)、方淑芬身分證及健保卡(偵五卷第 │台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 │323頁)、偽造內容之張莞真所有之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1至334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偽造內容之方淑芬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存 │價額。緩刑參年,並應││ │ │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335至338頁)、分期付款各項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 │料查詢資料單(警二卷第169至17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束。 ││ │ │交易清單影本1份(偵六卷第199至200頁)、第一銀行路竹分 │ ││ │ │行100年5月13日一路竹字第00153號函暨查詢顧客方淑芬資料 │方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 │ │查詢單(警一卷第386至38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局101年3月1日函附張菀真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 │單(警一卷第501、505頁)。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 │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 │ │護管束。【上訴駁回】││ │ │ │ ││ │ │ │簡美珠共同犯行使偽造││ │ │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拾壹月。犯罪所││ │ │ │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16 │附表一編│供述部分: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6部分│證人即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楊宗恩警詢證述(警一卷第28│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6至287頁)、證人即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行員楊宗憲、簡逸雪│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 │ │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原訴卷七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反面至│台幣貳拾陸萬玖佰拾玖││ │ │148頁反面、第149頁至反面)。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書證及物證: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1年6月29日高雄營字第10150017941號函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偵五卷第2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卷第3│ ││ │ │至3頁反面)、97年契稅繳款書(偵五卷第4頁)、土地及房屋│曾顯發共同犯行使偽造││ │ │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5至11頁)、偽造內容之曾顯發所有第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一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 │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 │ │本(偵五卷第16至17頁反面)、放款借據(偵五卷第18-1頁)│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 │ │、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偵五卷第19至20頁)、質押品勘估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偵五卷第21頁)、曾顯發身分證、戶口名簿(偵五卷第14頁│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第18頁)、曾顯發財力說明書(偵五卷第15頁)、土地及建│追徵其價額。 ││ │ │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12至13頁、22至23頁)、小額貸款放出│ ││ │ │資料登錄單(偵五卷第24頁)、存入憑條(偵五卷第25頁)、│ ││ │ │取款憑條(偵五卷第26頁)、匯出匯款用紙(偵五卷第27頁)│ ││ │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371至372頁)、第一銀│ ││ │ │行楠梓分行函暨顧客曾顯發帳戶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警│ ││ │ │二卷375至379頁、385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月21日 │ ││ │ │函暨附件分配結果表1份(原審原訴卷二第5至7頁)。 │ │├──┼────┼───────────────────────────┼──────────┤│ 17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無罪。 ││ │號17部分│證人即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行員冷天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述│ ││ │ │(警一卷第271至272頁、原審原訴卷八第3頁反面至4頁反面、│陳明德共同犯行使偽造││ │ │第5至6頁)、證人即原前述分行之行員王雍華(見原審原訴卷│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八第90頁反面至91頁反面、第93頁至反面)。 │年肆月。【上訴駁回】││ │ │書證及物證: │ ││ │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1年7月2日大昌營字第10100017291號函(│ ││ │ │偵五卷第130至131頁)、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偵五│ ││ │ │卷第132頁)、消費者貸款徵信報告(警二卷第245、249頁) │ ││ │ │、質押品勘估表(警二卷第251至253頁)、擔保品勘估作業流│ ││ │ │程(警二卷第255頁)、小額貸款全部查詢(警二卷第257至 │ ││ │ │259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二卷第261│ ││ │ │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五卷第134至137頁、第167至170頁│ ││ │ │)、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偵五卷第138至152頁)、建物測│ ││ │ │量成果圖(偵五卷第153頁)、地籍圖(偵五卷第154頁)土地│ ││ │ │及建物、所有權狀(偵五卷第155至156頁)、同意書(偵五卷│ ││ │ │第158頁)、代償申請書(偵五卷第159頁)、陳明德身分證、│ ││ │ │戶籍謄本(偵五卷第160至161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警一卷│ ││ │ │第393頁)、偽造之陳明德扣繳憑單(偵五卷第162頁)、偽造│ ││ │ │內容之陳明德第一銀行鹽埕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及交易明細影本(偵五卷第163至166頁)、財政部高雄市國│ ││ │ │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一卷第501、506│ ││ │ │頁)、臺灣銀行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警二卷第237、239頁)、│ ││ │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102年7月3日一鹽埕字第74號函暨附件交易 │ ││ │ │往來明細(偵六卷第220至222頁)。 │ │├──┼────┼───────────────────────────┼──────────┤│ 18 │附表一編│書證及物證: │王呈佑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8部分│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9日函(影院二卷第122頁)、│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院二卷第123至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125頁、128至129頁)、免稅證明書(影院二卷第126至127頁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102年5月10日函(影院三卷第74頁│。 ││ │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九卷第28至31頁)、消費者貸款申│ ││ │ │請書(影院三卷第75頁)、不動產調查表(影院三卷第76至77│ ││ │ │頁)、個人信貸評分卡(影院三卷第78至85頁)、同意書(影│ ││ │ │院三卷第87頁)、支出傳票(影院三卷第88頁)、收入傳票(│ ││ │ │影院三卷第88頁)、所有權狀(影院二卷第135至137頁)、陳│ ││ │ │正隆身份證(影院二卷第133頁)、98年契稅繳款書(影院二 │ ││ │ │卷第130頁)、陳正隆身份證(影院二卷第133頁)、土地及建│ ││ │ │物所有權狀(影院二卷第135至137頁)、規費報告(影院二卷│ ││ │ │第131頁)、個人金融業務授信規章(影院三卷第89至104頁)│ ││ │ │、偽造之陳正隆扣繳憑單(警九卷第162頁)、不動產估價報 │ ││ │ │告書(警九卷第163至16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 ││ │ │99年4月2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90007116號函(警九卷第158頁│ ││ │ │)。 │ │├──┼────┼───────────────────────────┼──────────┤│ 19 │附表一編│書證及物證: │林永昌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19部分│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00年8月19日東港字第1000001961號函│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偵十八卷第73頁)、住宅貸款契約(警九卷第221至224頁)│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98年契稅繳款書(警九卷第236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警九卷第237至238頁)、匯款申請書(│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 │ │偵十八卷第75頁)、存摺類存款憑條(偵十八卷第76頁)、切│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結書(警九卷第204頁)、支付計算書(警九卷第206頁)、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警九卷第207、209頁)、擔保品調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表(警九卷第208頁)、徵信中心各項資料查詢結果(警九卷 │額。 ││ │ │第210至215頁)、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十八卷第77頁)│ ││ │ │、黃浩田身分證(偵十八卷第79頁)、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 │ │99年2月25日東密字第0990000012號函暨客戶黃浩田帳戶往來 │ ││ │ │查詢(警九卷第216至218頁)、偽造內容之黃浩田臺南安南郵│ ││ │ │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十八│ ││ │ │卷第80至81頁)、偽造之員工黃浩田在職明書(偵十八卷第82│ ││ │ │頁)、黃浩田戶籍謄本(偵十八卷第8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 │ │書(偵十八卷第84至85頁)、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98年8月 │ ││ │ │23日南營字第0991803371號函暨客戶黃浩田歷史交易清單1份 │ ││ │ │(警九卷第179至183頁)。 │ │├──┼────┼───────────────────────────┼──────────┤│ 20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20部分│證人張道煌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警一卷第143頁;原審原訴卷 │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二第196頁反面至197頁)、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王慈│期徒刑壹年肆月。 ││ │ │蔓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警一卷第320至321頁;原審原訴│【上訴駁回】 ││ │ │卷八第29頁反面、原審法院他案103年訴字第228號卷第34至36│ ││ │ │頁反面)、同分行行員郭瑞茂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原訴卷│林永昌共同犯行使偽造││ │ │八第32頁、原審法院他案103年訴字第228號卷第61頁至反面、│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第63至64頁反面)。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書證及物證: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前放字第101028號函(偵四│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 │ │卷第164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偵四卷第165至167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169至196頁)、張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煌身分證及駕照、戶籍謄本(偵四卷第197至199頁)、偽造內│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容之張道煌所有中國信託鳳山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額。 ││ │ │號)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200至203頁)、土地及建物所│ ││ │ │有權狀(偵四卷第204至205頁)、貸款契約(偵四卷第206至 │ ││ │ │216頁、第219至229頁、第232至242頁)、增補契約書(偵四 │ ││ │ │卷第217頁)、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偵四卷第218頁、第244頁 │ ││ │ │)、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1年6月29日華前放字第101026號│ ││ │ │函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偵四卷第150、160頁)、華│ ││ │ │南銀行前鎮分行100年4月21日華前存字第121號函暨存摺存款 │ ││ │ │往來明細表(警二卷第609至611頁)、借款明細表(偵四卷第│ ││ │ │16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2月13日 │ ││ │ │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強制執行分配表1份(本院 │ ││ │ │原訴卷二第14至16頁)、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30日客戶張道│ ││ │ │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警二卷第571至572頁)。 │ │├──┼────┼───────────────────────────┼──────────┤│ 21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21 │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317至319頁)。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書證及物證: │ 【上訴駁回】 ││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前放字第101028號函(偵四│ ││ │ │卷第164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偵四卷第245至247 │ ││ │ │頁)、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249至276頁)、張證│ ││ │ │忠身分證及健保卡、戶籍謄本(偵四卷第277頁、第278頁)、│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四卷第283至284頁)、偽造內容之張│ ││ │ │證忠所有之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 │ ││ │ │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279至282頁)、貸款契約(偵四卷第│ ││ │ │285至296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偵四卷第156至156頁│ ││ │ │反面)、放款利息收據(偵四卷第157至158頁)、借款明細表│ ││ │ │(偵四卷第1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客戶張證忠 │ ││ │ │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511至513-1頁)、華│ ││ │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2月13日華前放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暨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分配結果表1份(本院原 │ ││ │ │訴卷二第14頁、第17至18頁)。 │ │├──┼────┼───────────────────────────┼──────────┤│ 22 │附表一編│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22 │共同被告郭建麟於偵查之供述(偵六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王慈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警一│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卷第317至318頁;原審原訴卷八第27頁反面至28頁反面)、同│ 【上訴駁回】 ││ │ │分行行員郭瑞茂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原審原訴卷八第31頁)。│ ││ │ │書證及物證: │ ││ │ │華南銀行前鎮分行101年7月17日華前放字第101028號函(偵四│ ││ │ │卷第164頁)、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偵四卷第297至299 │ ││ │ │頁)、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偵四卷第301至328頁)、土地│ ││ │ │及建物所有權狀(偵四卷第334至335頁)、郭建麟身分證、護│ ││ │ │照、戶籍謄本(偵四卷第328頁、第329頁、第330頁)、偽造 │ ││ │ │內容之郭建麟所有之合庫金庫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331至333頁)、貸款契 │ ││ │ │約(偵四卷第336至346頁)、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偵四卷│ ││ │ │第151至152頁)、放款利息收據(偵四卷第153至154頁)、借│ ││ │ │款明細表(偵四卷第155頁)、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客戶郭 │ ││ │ │建麟全部資料查詢單(警二卷第510至512頁)、華南商業銀行│ ││ │ │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103年2月13日華前放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暨本院強制執行分配結果表1份(原審原訴卷二第14、19至 │ ││ │ │20頁)。 │ │├──┼────┼───────────────────────────┼──────────┤│ 23 │附表一編│書證及物證: │林永昌共同犯行使偽造││ │號23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00年3月16日華前存字第82號函(偵十│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七卷第403頁)、存款取款憑條(偵十七卷第404、405頁)、 │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 │ │匯款申請書(偵十七卷第404、405頁)、吳治宏印鑑證明(警│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 │九卷第53頁)、華南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警九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61至262頁)、偽造內容之吳治宏所有之臺南安南郵局(帳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九卷第265至 │追徵其價額。 ││ │ │268頁)、吳治宏身份及健保卡(警九卷第278頁)、吳治宏戶│ ││ │ │籍謄本(警九卷第51頁)、本票(警九卷第47至48頁)、土地│吳嘉霖共同犯行使偽造││ │ │及建物所有權狀(警九卷第269至270頁)、買賣合約書(偵一│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卷第66至76、92至114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偵一卷第 │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 │ │62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十八卷第41至49、53頁)、造│新台幣貳萬元沒收。於││ │ │變造內容之吳治宏扣繳憑單(警九卷第54頁)、華南商業銀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前鎮分行100年8月4日華前存字第199號函(偵十八卷第1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房地產鑑定表(偵十八卷第2頁)、貸款契約(偵十八卷 │其價額。 ││ │ │第3至14頁、第16至26頁、第29至39頁)、增補契約書(偵十 │ ││ │ │八卷第15頁)、朱駿杰所持用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 ││ │ │監察譯文及相關通訊監察書(警九卷第295至322頁、323至338│ ││ │ │頁、344頁、348頁)。 │ ││ │ │ │ │└──┴────┴───────────────────────────┴──────────┘附表四┌──┬───┬────────────────────────────┬──────────┐│編號│ 犯罪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 文 ││ │ 事實 │ │ │├──┼───┼────────────────────────────┼──────────┤│ 1 │附表二│供述證據: │王嘉瑞共同犯詐欺取財││ │編號1 │證人即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行員陳羿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原訴卷五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第73頁至74頁反面)。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書證及物證: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兆豐銀行五福分行101年7月3日兆銀五福字第1012270089號函文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及所附之交通銀行房貸申請書(偵四卷第446至447頁)、王嘉瑞│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身分證及健保卡(偵四卷第448頁)、建物所有權狀(警一卷第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431頁)、王嘉瑞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偵四卷第449至450頁)、交 │算壹日。 ││ │ │通銀行房貸消費不動產勘估報告(偵四卷第451至451頁反面)、│【上訴駁回】 ││ │ │往來明細查詢(偵四卷第452頁、第462頁)、撥款申請書(偵四│ ││ │ │卷第453頁)、取款憑條(偵四卷第454至456頁)、匯出匯款申 │朱駿杰共同犯詐欺取財││ │ │請書(偵四卷第457至459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偵四卷第460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至461頁反面)、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表(偵四卷第463至463頁反面)、地籍圖(警二卷第429、431頁│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建物測量成果圖(警二卷第433頁)、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押權設定契約書(警二卷第44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警二卷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 │ │第443頁)。 │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日。犯罪所得新台幣拾││ │ │ │玖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2 │附表二│供述證據: │朱駿杰共同犯行使變造││ │編號2 │證人即共犯趙憲德警詢及偵查供述(警一卷第156至157頁、第15│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部分 │9頁、偵四卷第119至反面)、證人即玉山銀行鳳山分行行員鍾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31至332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書證及物證: │算壹日。 ││ │ │玉山銀行102年7月5日玉山個(信)字第102070300 8號函(偵七│【上訴駁回】 ││ │ │卷第99至100頁)、小額信貸申請書、徵信批覆表、現金流量明 │ ││ │ │細表(偵七卷第108、109頁)、變造內容之趙憲德所有第一銀行│ ││ │ │七賢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及交易明細影本( │ ││ │ │偵七卷第104至107頁)、交易明細查詢(偵七卷第110至111頁)│ ││ │ │、趙憲德身份證及健保卡(警一卷第492頁)、第一商業銀行七 │ ││ │ │賢分行2012年6月12日一七賢字第00059號函暨客戶趙憲德存摺存│ ││ │ │款明細(警二卷第680至684頁)。 │ │└──┴───┴────────────────────────────┴──────────┘附表五┌──┬────────────┬──┬──────────┬────────────┐│編號│文件/印章名稱 │數量│偽造之印文 │ 備註 │├──┼────────────┼──┼──────────┼────────────┤│ 1 │蕭文賢「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 │證明書署名欄上有「頂│即於95年11月13日所立蕭文││ │(立書人:頂級大廈管理維│ │級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賢自91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 │護有限公司、負責人游德富│ │司」、「游德富」之印│該公司擔任副理一職之員工││ │) │ │文各1枚 │在職證明書。 ││ │ │ │ │ │├──┼────────────┼──┼──────────┼────────────┤│ │「員工在職證明書」、「游│各1 │ │ ││ 2 │ 德富」印章 │顆 │ │ ││ │ │ │ │ │├──┼────────────┼──┼──────────┼────────────┤│ 3 │陳義文「在職證明書」(立│1紙 │證明書署名欄上有「政│即於97年2月26日所立陳義 ││ │書人: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 │霖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文於95年2月起任講師一職 ││ │司、負責人莊立航) │ │、「莊立航」之印文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1枚 │ ││ │ │ │ │ │├──┼────────────┼──┼──────────┼────────────┤│ 4 │「政霖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各1 │ │ ││ │、「莊立航」印章 │顆 │ │ ││ │ │ │ │ │├──┼────────────┼──┼──────────┼────────────┤│ 5 │王朝聰「立笙文教股份有限│1紙 │證明書署名欄上有「 │即於97年9月29日所立,王 ││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立書│ │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朝聰於94年9月27日職任數 ││ │人: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吳千田」之印文│學專任講師之員工在職證明││ │、負責人吳千田) │ │各1枚 │書。 ││ │ │ │ │ │├──┼────────────┼──┼──────────┼────────────┤│ 6 │「立笙文教股份有限公司」│各1 │ │ ││ │、「吳千田」之印章 │顆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