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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望賢選任辯護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望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區○○○路、光復路二段之三岔路口,欲左轉至光復路二段時,本應注意建國一路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何望賢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逕往光復路二段方向行駛;適有謝國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開三岔路口,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國同人車倒地,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延至104 年9 月23日然仍因傷重而不治死亡。而何望賢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氣顱骨骨折、疑似顱內出血ISS :3 ×3=9 、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含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骨、下頷骨聯合體骨折)ISS :3 ×3= 9、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及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何望賢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國同之女謝宛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望賢(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反面),本院審酌: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宛瑾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6 至10頁;相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0頁、第24至37頁)。而被害人謝國同(下稱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髕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相字卷第41頁、第44至50頁;調偵卷第12至20頁)。另被告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氣顱骨骨折、疑似顱內出血ISS :3 ×3=

9 、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含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骨、下頷骨聯合體骨折)ISS :3 ×3= 9、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及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亦有高雄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害人則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2 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5 年10月7 日高市監苓字第1050057315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50頁;本院卷第52頁),其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之過失;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3 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2301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 至7 頁)。職是,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過失,均係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洵可認定。

㈢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死亡,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且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責任輕重之衡量因素,尚無從因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自屬當然。

㈣末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而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送請成功大學鑑定,欲證明「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之輕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6 至8頁;原審卷第28、34頁;本院卷第42頁、第79頁反面),且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意見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參酌本案相關證據資料,本院認「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至屬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何直接及重要之關連性,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無進行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嗣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併同被害人與有過失,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併氣顱骨骨折、疑似顱內出血ISS :3 ×3=9 、顏面骨粉碎性骨折(含左右顴骨、左右上頷骨、左右眼窩骨、下頷骨聯合體骨折)ISS :3 ×3= 9、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移位及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目前仍無法工作;及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重度肢障之父親需照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雖以其無前科紀錄,業已坦承犯行,被害人家屬復已收受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55,540 元為由,聲請宣告緩刑。惟查:

㈠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

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被告因其主要之過失行為(併同被害人之次要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情,亦如上述。

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並未依法投保

強制汽車責任險,致被害人家屬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及傷害醫療給付補償金2,055,540 元等情,固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於105 年7 月12日以函文(求償案號:0015P00000000 )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6頁)。惟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為因應汽車(含機車)交通事故之加害人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設置,該基金來源係源自社會大眾所繳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費中提撥之分擔額,使汽車(含機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均能依法獲得基本保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該基金於給付補償費後,取得代位向損害賠償義務人求償之權利,以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準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設置之目的,係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家屬)之權益,而非為保障交通事故加害人之利益,是被告自不得以被害人家屬業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死亡及傷害醫療給付補償金為由,謂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據上述,被告雖無犯罪前科,事後亦已坦承犯行,然其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從而,本院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後,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 月,洵屬罪刑相當,不宜遽依被告之聲請而宣告被告緩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