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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稟程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張綿芳,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與尚禮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明知其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騎乘重型機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郭○誠(00年0 月生,被害時為6 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女郭○茹(88年6 月生,被害時為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路,沿尚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乙○○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甲○○、郭○誠、郭○茹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損傷、左腳第一蹠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眼眼球鈍傷併複視等傷害;郭○誠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郭○茹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張綿芳則受有背部挫傷、臀部挫傷、頸椎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肌腱裂傷等傷害。嗣乙○○、甲○○於渠等犯罪未被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綿芳、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郭○誠、郭○茹為本案之被害人,分別於95年8 月、00年0 月出生,於被害時分別係未滿12歲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全戶戶口名簿(警卷第34頁)存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及少年(同法第2 條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均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郭○茹、郭○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6 頁、104 年度調偵字第430 號卷〈下稱調偵二卷〉第17至18頁)情節相符,並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5至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3 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卷〈下稱調偵一卷〉第33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左腳第一蹠骨骨折、下肢多處挫傷、左眼眼球鈍傷併複視等傷害,被害人郭○誠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郭○茹受有右肘磨損或擦傷、腦震盪等傷害,甲○○、郭○誠、郭○茹則分別於102 年9 月21日、同年9 月19日、同年10月

3 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乙節,分別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第17至20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乙○○之行為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郭○誠、郭○茹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告訴人甲○○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31 頁、第

133 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28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乙○○、甲○○均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被告乙○○顯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甲○○則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健康路與尚禮街口無號誌運作,並均鋪設雙向各一線車道,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3 年10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一卷第9至10頁)在卷足憑,是被告乙○○對於告訴人甲○○、被害人郭○誠、郭○茹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被害人郭○誠、郭○茹,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審交易字卷第23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被告與告訴人甲○○、被害人郭○誠、郭○茹固已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即審交易字卷第43至44頁參照〉,然被告乙○○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新台幣〈下同〉4 萬5000元尚未給付〈原審審交易字卷第119 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乙○○現年55歲,自述大專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1頁〉,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於91年3 月28日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上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並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將調解金餘額4 萬5 千元給付告訴人完畢,有郵局匯款單收據1 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之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