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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交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清涼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61號、13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清涼明知其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1年6月21日遭吊銷,現已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詎其於103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與一德街口之「漁夫廚房」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0 時27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瑞春街與忠誠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其進入該路口前應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吳奕勳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戴安全帽之宋俊德,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進入該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2 車遂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吳奕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舌骨骨折、頸部挫傷、頸及上胸部多處裂傷、牙齒多顆脫落等傷害;宋俊德則受有下顎骨骨折及上顎牙齒脫位之傷害。而吳奕勳所受上開傷害,經過長期治療,其脫落之牙齒尚在重建中而未恢復,導致其咀嚼功能功喪失,已達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部分唇齒音發音功能喪失,亦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另曾清涼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2毫克(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18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清涼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宋俊德及吳奕勳之父吳宗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曾清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13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訴人即被告曾清涼因其酒後無照駕車行為,而有上揭所述

之疏失,以致與被害人吳奕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吳奕勳及其所搭載之友人即告訴人宋俊德受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交易第

21、32頁,本院卷第4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奕勳、告訴人宋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 卷第6至8 頁,警2 卷第7 至9 頁,偵1 卷第15、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18張(見警1 卷第12至30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1 份(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奕勳、告訴人宋俊德

2 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吳奕勳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舌骨骨折、頸部挫傷、頸及上胸部多處裂傷、牙齒多顆脫落等傷害,宋俊德則受有下顎骨骨折及上顎牙齒脫位之傷害等事實,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104 年8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3745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吳奕勳)治療計畫1 份(見警1 卷第10頁,警2 卷第24、25頁,偵1 卷第24、2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1

4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1年6 月21日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告所行駛之瑞春街口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12、13、17頁)附卷供參。

又被告於案發後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

0. 22 毫克,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警1 卷第21頁)。是被告本應注意其駕車前已經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已不得駕駛汽車,且於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本案案發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子騎過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36頁反面),則被告酒後駕車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已看到被害人吳奕勳亦騎車朝該交岔路口駛來,應有足夠之時間減慢速度至隨時可以煞車停止之速度,並禮讓行駛於幹道之被害人車輛先行通過,然其竟仍未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吳奕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可知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曾清涼酒精濃度過量,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29頁正、反面),亦與上開認定相同。

㈢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吳奕勳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車道是閃黃燈號誌,是幹線道等語(見警2 卷第8 、9 頁),顯見其對於相關交通號誌之規範意義均能知悉,是其對上開規定自亦能清楚知悉。而本案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被害人吳奕勳所行駛之忠誠路口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見警1 卷第12、13)附卷供參。是被害人吳奕勳本應注意其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本案案發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害人吳奕勳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既無任何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是依一般駕駛經驗,若被害人吳奕勳能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通過該路口,應能注意到被告亦駕車朝該交岔路口駛來,而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煞車停止,當能避免與被告之汽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由此可知被害人吳奕勳於行經上開設置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駛入該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可知被害人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吳奕勳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29頁正、反面),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害人吳奕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惟被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不因被害人吳奕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解免其刑責,亦甚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吳奕勳所受傷害僅屬普通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惟:

⑴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 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再者,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重傷罪,依刑法第278 條第1 項,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12年,最輕為有期徒刑5 年,二罪刑罰輕重懸殊,就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仍論以普通傷害,亦嫌寬縱;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之功能。

⑵查被害人吳奕勳於103 年11月1 日本件車禍後,因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右股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舌骨骨折、頸部挫傷、頸及上胸部多處裂傷、牙齒多顆脫落之傷害,經送高醫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11月2 日住進加護病房。急性期有生命危險,後續手術治療改善病況,並無不治的情形,但脫落的牙齒無法恢復,需植牙重建。其外傷所致之口腔顎顏面部位,導致張口度受限、顳顎關節功能受限、上下顎齒槽骨併牙齦avulsion(撕裂扯離喪失),以及多顆牙齒脫位喪失,咀嚼功能及部分唇齒音發音功能喪失。過去若張口度受限(無法印模及裝戴假牙)併牙齒喪失應屬無法治療之傷害。但因時代進步及新發展之醫療技術,患者目前已經接受口內切開施行雙側下顎骨喙狀突切開術,張口度有明顯改善,目前患者尚須練習張口。關於咀嚼功能與唇齒音發音功能之重建:需在全身麻醉下,取自體腸骨海綿皮質骨,移植至口腔上下顎前牙齒槽區,並且待自體骨移植癒合後,施行鈦金屬牙科植體植入。並且將來需取自自體上顎牙齦施行上下顎齒槽之前庭成形術移植牙齦。最後,必須施以補綴物金屬牙冠或陶瓷冠(或含金屬內冠)等假牙製作。以上為治療之內容,需時約一年半至兩年,方能完成。目前在台灣上述治療尚屬新穎少數,花費時間較為冗長且金錢較為龐大,確實是治療較為困難,非一般醫師所能勝任」,此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104 年8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1040003745號函1 份(見警2 卷第24、25頁,偵1 卷第24、25頁)在卷可稽。嗣本院函詢高醫醫院關於被害人吳奕勳治療之狀況,其咀嚼功能及部分唇齒音功能有無改善,經該院以105 年12月

7 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3998號函覆:「㈠目前治療已經完成下列:⒈於全身麻醉下,雙側下顎骨喙狀突截骨切開術及疤痕切除術(2015年5 月),以改善張口度問題。⒉於全身麻醉下,取自腸骨上脊之皮質海綿骨移植到上顎骨及下顎骨缺損區(2015年8 月)。⒊於全身麻醉下,植入9 顆植體(

20 16 年3 月)。⒋於全身麻醉下,植體二階段手術(2016年7 月)。⒌於全身麻醉下,施行上顎前庭形成術(以角化牙齦移植)及下顎骨前牙區牙根尖截骨術。附註:尚有下顎前牙庭生成術須實施(預計2017年2 月)。㈡⒈其目前之咀嚼功能因開口度改善因此有改善,但是唇齒音發音功能必須等假牙製作療程結束,才能有所改善。⒉預計尚須半年甚至長達一年,才能完成療程(視補綴科對於補綴物重建,咬合調整及美觀重建等等治療,確切時間須補綴醫師評估)⒊病人來本科初診時即已經喪失牙齒16顆(尚不包含後來因為狀況不佳無法保留而遭拔除者,另計8 顆),與車禍前相比,共有24顆牙齒喪失,本口腔顎面外科與補綴科討論,採取經濟成本較低的治療計畫為種植9 顆牙科植體,病患之咀嚼功能(包含咬合力量)當然不可能完全恢復,然應該可以應付大部分的食物攝取,不能咬太硬食物;但是唇齒音發音功能可以借助假牙製作牙齒形狀以及將來訓練口腔口輪匝肌及其附著之相關肌肉(如提上唇肌、笑肌等),而獲得相當改善(但是這部分改善情形,在假牙尚未完成之前,無法評估)」。足見被害人吳奕勳經過長達約2 年之治療後,其目前之咀嚼功能及部分唇齒音功能,仍僅咀嚼功能因張口度改善而有所改善,原有咀嚼基本功能及部分唇齒音功能仍未回復,須等假牙製作療程結束,才能有所改善,而改善情形,在假牙完成之前,尚無法評估;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被害人吳奕勳之高醫醫院病歷,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吳奕勳所受咀嚼功能及部分唇齒音功能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及其重建之情形,經該院以105 年10月21日(105 )長庚院高字第F93834號函覆之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吳奕勳雖截至105年6 月23日為止共有18顆植體植入,但因僅剩餘9 顆自然齒,咀嚼功能受損,及被害人吳奕勳上下顎前皆缺失,使其發出唇齒音如「f-」、「s-」、「t-」障礙等情,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8頁);再被害人吳奕勳之母林靜芬於本院證稱:吳奕勳目前還是都沒有牙齒,這2 年來只能吃流質食物,硬的食物必須切的很細、很小,麵包會化掉,所以可以吃,例如雞塊切很小塊,就沒有咬,直接用吞的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害人吳奕勳咀嚼功能雖有些微改善,但目前仍存有基本咀嚼功能障礙,部分唇齒音功能則完全未獲改善。是依被害人吳奕勳受傷後經治療後之現狀判斷,其所受咀嚼功能傷害,仍屬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受部分唇齒音功能傷害,則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程度。

⑶辯護人雖以依高醫醫院上開105 年11月23日函示,被害人吳

奕勳經過假牙製作療程結束,咀嚼及發音功能可有所改善,主張被害人吳奕勳所受之傷害未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云云。惟所謂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只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高醫醫院上開104 年8 月17日函文所示,被害人吳奕勳之治療預計尚須半年甚至長達一年,才能完成治療,亦即迄本院裁判時,被害人吳奕勳之假牙仍未完成製作療程,其咀嚼之基本功能尚未回復;再該上開高醫醫院

105 年12月7 日函文雖記載「但是唇齒音發音功能可以借助假牙製作牙齒形狀及將來訓練口腔口輪匝肌及其附著之相關肌肉(如提上唇肌、笑肌等),而獲得相當改善」,但該函文亦同時載明附帶條件為「但是這部分改善情形,在假牙尚未完成之前,無法評估」,顯見上開部分唇齒音功能獲得改善情形,僅係假設假牙製作療程已經完成後之情形,而非被害人吳奕勳目前之治療後現狀,且未來是否治癒,仍具不確定性,故尚難以上開不具確定性之治療後狀況,作為判斷被害人吳奕勳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基準。準此,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⑷辯護人固又援引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辯稱該院認為待贗

復假牙完成,被害人吳奕勳咀嚼功能及唇齒音功能即都可以獲得相當改善,所以其所受傷害是否為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有待商榷云云。惟審諸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所載「理論上,待贗復假牙完成,咀嚼功能及唇齒音發音功能都可獲得相當幅度的改善」,係指將來順利治療完成之情形,而非指本院裁判時已獲得改善,自無從因此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⑸至被告主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 記載,告訴人

宋俊德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規定,有使其受傷擴大之疏失等語。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

而本案告訴人宋俊德於肇事時,搭乘被害人吳奕勳騎乘機車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頁)。另告訴人宋俊德因本次車禍受有下顎骨骨折及上顎牙齒脫位之傷害,如上所述,是告訴人宋俊德因未戴安全帽,致受有上開傷害,且同為受傷之直接原因,告訴人宋俊德亦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過失,足堪認定。惟此僅為告訴人宋俊德或其他有求償權人主張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之抗辯,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法因此減免被告之罪責。再者,一般人因車禍發生,遭受碰撞後所受之創擊、傷害程度,會因碰撞之身體部位、碰撞方式、碰撞角度、跌落姿勢及個人體質等眾多因素而有所不同;且法院承辦車禍相關案件中,亦有許多戴安全帽之被害人,仍不免於因車禍而死亡,此為法官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故尚難以告訴人宋俊德若有戴安全帽,即可推定其必不會發生傷害之結果,更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宋俊德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另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被害人吳奕勳有無戴安全帽固為「不明」,惟被告於本院已坦言現場有一頂安全帽等語(本院卷第91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吳奕勳未戴安全帽,自無從僅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記載「不明」,即認被害人吳奕勳未戴安全帽。再被告以被害人吳奕勳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之碎裂程度,認被害人吳奕勳案發當時騎車超速部分,則因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二卷3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吳奕勳於警詢供陳其車速大約30公里等語(警二卷第7 頁),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害人吳奕勳斯時有超速之舉,且卷內又無現場監視器或其他機械儀器可資證明被害人吳奕勳當時之真正車速,而且機車碰撞之碎裂情形,除被害人吳奕勳機車行車速度相關外,道路鋪面材質、機車倒地時角度及被告車速等因素,亦會影響被害人吳奕勳機車碰撞之碎裂情形,無法單以其機車碎裂情形據為判定被害人吳奕勳機車行車速度已逾法定速限,尚不得徒憑被告之個人臆測,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吳奕勳受有

上開所述之重傷害,及告訴人宋俊德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2 人之傷害、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吳奕勳、告訴人宋俊德2 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所領有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於91年6 月21日遭吊銷,現已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於本案案發後當場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2毫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1 卷第21頁,原審審交易卷第44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上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所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2 種加重條件,同時造成同一過失行為,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應僅加重其刑1 次即可,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駕車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而肇事,使告訴人宋俊德、被害人吳奕勳分別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重傷害,實有未該,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且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宋俊德、被害人吳奕勳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再者,被害人吳奕勳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所示之重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咀嚼功能及部分唇齒音發音功能喪失,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未來重建治療之療程漫長繁複,費用鉅大,已對被害人吳奕勳之生活造成重大之損害及不便,而被告未對被害人吳奕勳為絲毫之補償,尤屬不該。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奕勳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應負較重之責任。此外,衡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 子,均已成年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36頁)。末衡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認過失肇事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