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華玉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趙家光律師陳姿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7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華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華玉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同日14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35分),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前方並無障礙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華玉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張傅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擬左轉,然尚未左轉。林華玉所駕駛自小客車於經過張傅秀金之重型機車旁時,其右後車身不慎擦撞張傅秀金所騎乘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張傅秀金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張傅秀金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華玉明知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事,且知張傅秀金於車禍後,應受有傷害,不僅未停車瞭解張傅秀金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現場民眾楊添財聽聞聲響,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3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華玉(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因耳朵重聽,車禍發生時未戴助聽器,未聽到聲音,亦未感覺有發生擦撞、不知發生車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重度聽障患者,有診斷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案發當天也沒有佩戴助聽器,行駛肇事路段係車輛往來頻繁美濃中正區路段,故在車輛震動及受風切聲之干擾,及在關閉車窗之下行駛,因此無察覺自小客車的後方有擦撞到被害人的機車,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23日14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前方並無障礙物;適被害人張傅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慢車道,同向行駛在前,擬左轉,但尚未左轉;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被害人重型機車旁時,其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於現場地面留有6.5 公尺長之刮地痕,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警卷第4 頁,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傅秀金、在場民眾楊添財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㈡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至24頁、第29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杰光(即承辦本件車禍案件員警)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之前有證人(指楊添財)看到車牌,所以才去調監視器」、「攝影機照的是西向東照的攝影鏡頭,有照到林華玉所駕駛的車子經過」、「我們先看監視器看擦撞過程,再去被告車庫拍照與現場照片比對撞擊點」、「警卷照片編號31、32、33、34比對的相片都是符合的,還有張數26、27、28、我們有以尺比對;還有張數第19、20機車部份高度也有比對。」、「擦撞位置為右後車尾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審理期日亦當庭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影像光碟檔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警員比對機車手把跟被告小客車右後車身有擦撞痕跡,小客車的右後車身並有凹痕(檔案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帶中,被告車子經過肇事地點時後,被害人車輛隨即倒地(檔案00000000000000)」,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準此,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而擦撞右側騎重型機車之張傅秀金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曾於10
3 年4 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實施檢查,顯示其右耳85分貝,左耳92.5分貝,宜配戴助聽器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頁)。本件車禍前,被告已遺失助聽器,之後未再購買助聽器;車禍發生時,被告妻子林吳清美坐在車子,並不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機車之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妻子林吳清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至44頁);另被告於擦撞被害人後,並未有加速逃逸或停下再開等異常駕駛行為,亦經證人楊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9頁);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維修其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有車損照片可徵(見警卷第22至24頁)。則被告究有無駕車肇事逃之故意?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判斷之:
⑴關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後,
所發出聲響部分,業經證人楊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現場離我站的地方有10公尺左右」、「車禍撞擊的聲音,雖然還不到人家猛按喇叭的聲音,但是也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因本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後,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現場路面遺留有6.5 公尺刮地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觀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損照片,該車右後車身有一相當深度之凹痕(見警卷第22頁)。顯見本件車禍擦撞力道非微,且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牽引下,造成被害人機車倒地後滑行,留有6.5 公尺之刮地痕。是參酌本件車禍之擦撞痕跡;及機車倒地後,機車外殼與地面摩擦後,仍滑行6.5 公尺,可知被害人騎乘機車倒地後,其機車外殼與地面碰觸之力道非輕,產生之聲響非微。堪認證人楊添財前開關於車禍聲響之證述,尚非無據。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審判長要求其先取下法院之助聽耳機,並站於書記官座位前方欄杆處,經詢問被告是否得聽清楚審判長說話聲音,被告表示可以,審判長復請在庭證人楊添財注意該音量(即審判長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可以清楚聽聞審判長詢問聲音之音量)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另證人楊添財於聽聞前開審判長詢問被告之音量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車禍比較大聲;車禍聲音蠻大的,差不多審判長聲音二倍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準此,依被告上開站立在書記官座位前方欄杆之位置,距離審判長位置之距離,適與被告坐於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與被害人機車在旁倒地之距離相當,被告於未配戴助聽器之情形下,仍得聽見審判長正常說話音量。本件於肇事時,產生之音量甚大,係審判長正常說話音量之2 倍,甚至直逼大聲按喇叭之分貝,業據證人楊添財證述如前。是被告雖有右耳85分貝;左耳92.5分貝之重聽情形,對於外界之聲音聽力敏銳程度,不若常人得以聽見之音量,但其在相似距離下,既可清楚聽聞審判長正常說話之音量,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在其車旁倒地之聲響,明顯大於前開審判長前開音量,被告應可清楚聽聞。是被告辯稱:因重聽而沒有聽見車禍聲音等語;及證人林吳清美於原審證稱:不知被告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語,均不足採信。
⑵再觀諸被告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見警卷第22至23頁之編號
24、25、29、30照片),該車右後車身鈑金有一具相當深度之凹陷痕跡(亦經本院勘驗如上所載),且此凹陷痕具一定長度,顯見兩車擦撞時,應有相當接觸之力道,始致此深度非淺之凹陷痕,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時力道非輕,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在此非輕擦撞力道之下,衡情應感覺該自用小客車有擦撞後車體震動之現象。⑶又本件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駕車行駛於快車道,被害人原係
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之慢車道上,被害人原擬左轉,被告前無障礙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此視距良好情形下,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已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前。被告駕車行經被害人車身,而尚未完全跨越被害人機車車身時,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力道非輕,被告應得察覺車體震動,而警覺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情事。再依被害人隨後機車倒地及機車側面與地面摩擦達6.5 公尺,所發出之音量,被告於重聽情形下,仍得聽見分貝較常人小之機車倒地、刮地聲,被告此際更確知有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擦撞後,有人車倒地情形。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時,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有肇事情事,應堪認定。至被告肇事後未停車再開、未加速逃逸離開現場及未將汽車送修等情,應屬個人駕駛之習性或為防止落入他人口實之作為,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之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後,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發生車禍後,機車經由車輛撞擊,將可能使人倒地,而依上開撞擊力道非輕,及倒地產生非微之音量,人身於此情形下,接觸地面極可能受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自應知悉被害人於車禍後,將受有傷害,不僅未停車瞭解被害人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各情,被告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
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4時55分許,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時段,且現場道路係通街大衢,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且被告業於肇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與被告鄰居,被害人已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等情,已據被害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院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嫌過苛。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肇事逃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自有可議之處。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偵訊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再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初中肄業)、職業(務農)、月入約新台幣
2 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年紀已高達70歲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