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風清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127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5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以維修堆高機為業,並於修理堆高機後駕駛該堆高機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堆高機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所稱之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比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始得憑證行駛於道路,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領有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通行證,即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
4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6分許,貿然駕駛堆高機於高雄市楠梓區無名巷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經該路段(路口有「停」字之標線)與○○路386 巷(路面有「慢」之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路386 巷時,原應依該道路標誌之指示停止後再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甲○○又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386 巷以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慢行即貿然左轉進入無名巷,甲○○所駕駛堆高機之牙叉因此撞及上開機車,造成張○○人車倒地,並輾壓其胸口,致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經送○○醫院救治後,仍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12時32分許因多重性外傷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嫌前,自承為肇事人,後亦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3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7至20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1至26頁)、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27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警卷第33、34頁)、勘(相)驗筆錄(相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 至13頁)等在卷可憑;再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
2 項第1 款、第6 款之規定,同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暨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之義務。再路面所繪設之標字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8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行駛之無名巷地面既繪有「停」字標字標線,原應依該道路標誌之指示停止後再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確認有無來車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害人因遭撞及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及皮下氣腫,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所行經之○○路386 巷地面亦繪設「慢」字標線,且該T 字路口處亦設有反射鏡足供駕駛預先判斷左方來車,此有卷內監視器畫面可憑(警卷第33-34 頁),則被害人貿然左轉,固同有疏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本件被告以修理堆高機為業,且負責將維修完畢之堆高機駕駛至客戶指定處所,以此反覆執行其業務,故駕駛堆高機自屬被告從事之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係由被告報警,被告亦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原審卷第30頁),亦與警方於當日中午12時21分許,即有於事故現場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紀錄相符(警卷第27頁),被告後亦於法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犯罪機關於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對象,被告所駕駛之堆高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規定,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6款之規定,同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暨汽車行駛管理各項規定之義務,然難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刑罰加重規定,即有類推適用或準用之正當性,是於本案中,應無庸討論被告是否有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傷亡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堆高機之車型、特性與一般車輛迥異,一般用路人亦難以預期道路上會突然出現此種動力機械,更難依通常使用道路之方式因應其可能產生之危險,被告於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之情形下,即於酒後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復又未於交岔路口停止確認有無來車再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張群雄死亡,足認被告處理業務之態度並非謹慎,所造成之損害亦鉅,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行車方向之道路上亦設有「慢」之標誌,是被害人方面亦非全無注意到被告車輛之義務及可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1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同有過失,且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害人事故責任如上,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