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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交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峻維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836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供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查:㈠本院前審認定受判決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於理由內認定:

「⒈經員警調閱案發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肇事汽車於發生上揭事故後,即持續沿中華路14巷口直行,及依肇事汽車畫面可確知該車款廠牌為福特六和,94年出產,俗稱拉力或運力版,2,300CC ,全台限量300 台,高雄地區售出125 台,而購買該廠牌車款並居住於鄰近案發處之高雄市大社區之車主共有2 位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民族服務廠廠長廖瓊成查訪紀錄表及車主資料可稽(見他字卷第4-7 、22、38、8-9 頁)。嗣經員警依地緣關係查訪該2 位車主,因發現非本案被告之另一居住於大社區之車主,其所有之上揭車款汽車車體完好並無受有損害,且於車頭右前方有自行加裝後照鏡,顯然與上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肇事汽車外觀有所不同,故而排除該車輛為肇事汽車之可能性,有該車車主蔡金帆、該車使用人吳連發之查訪紀錄表及該汽車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48-51 、10-13 頁)。員警再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進行查訪,發現被告所有之5595-XB 號休旅車之右邊車門與左邊車門貼紙新舊不同,右邊車門並有噴漆與掉漆情狀,研判該車右側車身曾經有修復之情形,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5595-XB 號休旅車照片足參(見他字卷第15-18 頁)。

又參照改制前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102 年11月7 日高縣汽商樑字鑑265 號函,就5595-XB 號休旅車鑑定是否曾為修復乙情,函覆略以:「車輛牌照:5595-XB 號,該車經本會鑑定:該車右後門有噴漆,貼紙更換,車前保險桿更換。」等語(見警卷第14頁)。證人即汽車同業公會鑑識小組成員洪來旺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稱:102年11月7 日我有與仁武分局偵查員去鑑定5595-XB 號休旅車,當時鑑定狀況是那台福特小客車,右車身有重新烤漆過,彩條是全部烤漆後再貼新的,左車身彩條已經風化,前保險桿螺絲有拆過,看得出車前保險桿有換過,如果要重新烤漆,彩條需要撕掉才可以重新烤漆,右車身貼紙有重新貼過,這部分鑑定很明顯就可以看出。而且一般如果在保養廠要上油,4 個門或5 個門都會一起上黃油,但是車號0000-00 號汽車只有右側和左後門上黃油,不像一般保養,黃油的外表很新,舊的話不會那麼鮮豔,時間約在鑑定前3 個月。一般保養廠就可以烤漆、重貼貼紙,不需要到原廠做,原廠沒有紀錄不代表沒有維修過。通常車身有損害到、劃到、撞擊到會重新烤漆,這部車並沒有鈑金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原審二卷第74-75 、76-77 頁)。參以證人即九和汽車高雄分公司(下稱九和汽車)鈑噴組組長張正芳證稱:(提示他卷第23頁照片,問:第2 張和第3 張照片的貼紙有什麼不一樣嗎?)不一樣,第3 張的方塊已經剝落,第2 張還很完整,這2 個貼紙應該不是同個時間貼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2頁)。且自上開員警查訪現場照片觀之(見他卷第23-24 頁),被告之5595-XB 號休旅車左側車門貼紙與右側車門貼紙新舊程度有顯著不同,如被告係因貼紙老舊而欲更換,理應左、右兩側同時更換,並無僅更換右側貼紙之理,益徵被告應係於102 年11月7 日鑑定日前三個月內(即102 年8 月7 日後),將其所有之5595-XB 號休旅車送交維修廠進行右側車身之烤漆,該右側車身因為重新烤漆而需將其上原有之貼紙拆下,待烤漆完畢後再貼上新的貼紙,以致於兩側車身貼紙之新舊程度明顯不同。衡諸常情,應係該右側車身遭劃到、撞擊,致受有損害,故而將之重新烤漆,洵堪認定。又參諸被告陳稱:5595-XB 號休旅車在102 年11月7 日前2 個月內無受損維修,只有車輛保養,我都是在福特九和高雄廠維修車體及保養等語(見警卷第2 、5 頁),經本院查閱5595-X

B 號休旅車自102 年8 月7 日(即鑑定日前三個月內)後於福特原廠之維修車歷,並未見有上揭經鑑定維修之項目(見警卷第29頁),堪認被告係將5595-XB 號休旅車送交非原廠之保養廠進行上揭維修,甚屬明確。⒉證人即承辦員警呂俊寬於偵查中又證稱:我們調閱監視器○○○區○○路○○巷與金龍路口,肇事車輛有直行經中華路14巷往金龍路,之後肇事車輛跑的路線都沒有監視錄影畫面錄到,高雄市○○區○○路、大新路與大順路間並無監視器,可見往該處逃逸之車輛是經常於附近出入之車輛,是當地居民因習慣進出才會走那些道路等語(見偵卷第40頁)。而被告之住處為高雄市○○區○○巷00號,○○○區○○路與堂內巷出入口處,由和平路進入中華路14巷繼續直行,可經由金龍路、大順路返回其住處,且自和平路進入中華路14巷後,即街弄巷道交織,一般駕駛若不具地緣關係,應鮮少自該處出入。再依Google電子地圖顯示,案發地點距離被告住處僅需4 分鐘車程,距離亦僅1.1 公里,有Google電子地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99頁)。堪認被告之住處與案發現場有地緣關係;再佐以被告所有之5595-XB 號休旅車除其車款與證人黃怡雯證稱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肇事車輛款式同一,且5595-XB號休旅車右側車身於102 年8 月7 日後曾有上述右側車身之修復情形,核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即102 年9 月26日)及本院認定之車禍事故撞擊情形(即肇事車輛係右側車身受損)均相符合。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間,駕駛5595-XB 號休旅車行經案發地點,並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故而使其5595-XB 號休旅車右側車身受有相關損害,進而於事發後進行相關維修乙情,至為明確。⒊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黑色休旅車出現畫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經該局以等比例放大3 倍及6 倍,仍難以肉眼辨識其車牌號碼,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8 月24日調科伍字第10503359240 號函暨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1-95 頁)。

惟綜上事證,仍可推論被告之休旅車應係本案肇事車輛。⒋被告雖辯稱:我於102 年9 月26日18時至24時在家休息等語,惟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作測謊鑑定,經該局依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

t (ACT ))、緊張高點法(The Peak of Tension Test(

POT ))、區域比對法(The ZoneComparisonTechni que(

ZCT ))等方法作測謊鑑定,鑑定結果被告測前會談中否認案發當天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當問及「本案車禍發生時,你在哪裡?」,經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14巷口(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經生理圖譜反應研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應在14巷口(和平路與中華路14巷口),此有該局104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500041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6-31 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所有之5595-XB 號休旅車,為肇事之車輛,且被告為該車輛之駕駛人至為明確。㈡受判決人雖主張:「該監視器犯案車輛畫面為福特六和,94

年出產,俗稱拉力或運力版,2,300CC 之車輛同款車於高雄服務處共售出125 台,因本件犯罪工具為車輛,其可能之行動範圍相當廣泛,非僅侷限於大社一區,致使本案之涉嫌車輛之範圍當然包括其他123 台同款且可能行經案發路段之車輛。換言之,該偵查報告係以上訴人之車輛設籍與案發地點同區,且有犯罪嫌疑,即可確信其他123 台車無涉案之可能之偵查方式而認犯行存在,顯有掛一漏萬之瑕疵。是故,本案既有其他123 個合理懷疑之存在,即應認受判決人無罪,此部分原法院漏未審酌」,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監視器犯案車輛畫面之同款車雖於高雄服務處共售出125 台,但承辦警員既就購買該廠牌車款並居住於鄰近案發處之高雄市大社區之車主2 位依地緣關係查訪,並進而依據各項證據查得被告為肇事車輛及車主,當然即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他123 位車主既未犯案,即無涉案之可能性,自無庸查明其他123 位車主之犯案可能性,此顯與「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不符。而偵查報告既係警員調查本案後所得到之結論,並認受判決人即為本案嫌疑人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當然認定被告涉有本案之事實,受判決人認該偵查報告係認定受判決人未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尚有誤會。

㈢受判決人雖又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高市警

鑑字第10330088900 號鑑定書記載略以:「檢驗目的:DNA型別鑑定。鑑驗結論:本案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1650500 號函覆略以:「本案採自YDU-630 號重機車編號B33-2 油漆、B26 車前斜板及5595-XB 號休旅車A7、A14 輪胎樣本證物,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B33-2 油漆無法比鑑;B2 6車前斜板上外來物質與A7、A14 輪胎樣本均不相似。(編號相對位置見警卷第35-36 頁)」等語;足見受判決人未出現案發現場,無法認定受判決人確有涉案云云。惟查:本院原判決已經認定「尚難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3 年1 月6 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08890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反面推論5595-XB 號休旅車並未有撞擊被害人之事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至多僅堪以認定被告之5595-XB 號休旅車之右前輪胎與右後輪胎並未與被害人騎乘之YDU-630 號機車車頭有所撞擊,故而未於機車車頭處留下相關跡證,亦即僅得以認定被告之5595-XB 號休旅車之右前輪胎及右後輪胎處應非為事故撞擊點,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之5595-XB 號休旅車因本案事故致撞擊至其右側車身之情並未矛盾,已析述如上,是亦不足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經詳細審酌證據,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