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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交聲再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佳伶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57號、第6043號、第60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再審聲請人蔡佳伶(下稱被告)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執字第2982號案卷(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結果:

㈠告訴人潘清虎於本件車禍事故後2 天即103 年2 月28日接受

警詢,即已陳稱:「是重機車(指被告騎乘之機車)由我的右側超越腳踏車(另一告訴人李健源所騎)發生擦撞,再擦撞到我,撞到我右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7 頁),縱於其後之103 年6 月4 日警詢始稱「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惟仍堅稱「係因重機車與腳踏車在前發生擦撞,始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於103 年

3 月8 日、6 月7 日警詢時,亦不否認與潘清虎騎乘之機車有「輕微勾到」(僅爭執是被撞,見警卷第9 、13頁);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⒈蔡佳伶駕駛重機車,行經橋樑(直路)路段,超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行腳踏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因素。⒉潘清虎、李健源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 19頁,一審卷第28、68-104頁),亦與上開潘清虎於103年2 月28日警詢,及被告於103 年3 月8 日、6 月7 日警詢所供相符,復屬機構之專業鑑定,自得供為法院審理案件之參考;原確定判決乃依調查結果、證據取捨後,而為與一審相同之事實認定「A 車(指再審聲請人蔡佳伶騎乘之機車)於超越C 車(指李健源所騎腳踏車)時,不慎勾扯C 車左側把手,致李健源人車倒地,李健源因此受有左遠端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B 車擦撞右側C 車後,又不慎擦撞左側A 車(指潘清虎騎乘之機車),B 車乃摔倒在地,潘清虎見蔡佳伶在前人車倒地,欲緊急煞車閃避,後因失控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為爭執,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

㈡被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閱「潘清虎自103 年2 月

21日至26日在新成龍企業社之工作狀況」,而質疑潘清虎係於值夜班後返家途中,因疲勞駕駛、反應遲綏,致於不當之時機為緊急煞車錯誤操作,始行摔車倒地云云。惟現今各行各業,因工作性質、內容、需求不同,乃區分為日、夜上班時段,而工作人員亦因此自行調整休息、睡眠時間,以因應工作所需,此均屬常態,從事夜班工作者,自非必然有精神不濟、疲勞駕駛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本件係被告騎乘B 車超速疾駛,並由後往前超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先擦撞右側C 車後,於向左迴避之同時,又擦撞在其左側之A 車,因而人車倒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證已甚明確. . . 若非被告騎乘機車擦撞,更不必然會肇致告訴人等2人倒地受傷」等語。則被告此部分爭執,亦核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之理由,且經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被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