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鈺婷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被 上訴人 唐耀麟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號前攤販市集時,適有訴外人吳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伊,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將車輛逆向停靠在道路西側路旁觀看攤販物品。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騎乘車輛通過,致兩車間隔過近,不慎以其所駕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檔板,擦撞伊右腳掌前端,致右髖部拉扯扭轉,因而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伊沒有撞到人,原告本身即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非因本件事故受傷;況原告請求金額亦過高,其停車不當,本身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之判決如下: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元。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 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四、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3 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巷(寬約2.5 公尺、未劃分向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5號前攤販市集時,適有吳慧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唐耀麟(本身罹患右髖及右股骨慢性骨髓炎後遺症),沿該巷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將車輛逆向停靠在道路西側,路旁觀看攤販物品。詎黃鈺婷本應注意駕駛機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之間隔距離,即貿然騎乘車輛通過,致兩車間隔過近,不慎以其所駕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檔板,擦撞唐耀麟之右腳掌前端,致其右髖部拉扯扭轉,因而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判決及卷證可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53歲,未婚、無子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加工區作業員,現無業、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約
1 萬元、103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9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 筆價值約190 元;另被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35歲,已婚、育有3 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記帳員、每月薪資約2 萬6,000 元、103 年度所得收入約37萬元,名下財產有納智捷廠牌、年份98年、排氣量2,198 cc之汽車1 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卷第12-17 、26-27 、65-66 頁、原審104 年度交訴字第69號卷宗),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及資力、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髖扭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查本件係由吳慧貞駕駛機車後載被上訴人,吳慧貞一方機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且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前段參照),則因吳慧貞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吳慧貞對上開車禍發生既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亦與有過失。審酌被上訴人與被告上述過失情形及肇生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認其等過失比例程度應各為40% 及60% 。被告就上開車禍既負有6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3 萬元(計算式:
5 萬元╳60 %=3 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審認被上訴人向被告請求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說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