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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原聲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原聲字第1號聲請人(被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范秀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或免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秀琳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諭知繳交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並自104年8月27日起每週五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直到本件執行為止。惟因被告范秀琳在高雄地區舉目無親,沒有親人、朋友,也無工作,不得以已搬回桃園市○○區○○街○○號3樓306室居住並工作,因為每星期要搭車遠赴龍華派出所報到,往返車資數千元,且車程來回逾半天以上,嚴重影響工作。爰祈鈞院惠准變更報到派出所,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或准予免除定期報到,以維工作,而免被告范秀琳長途跋涉,枉費金錢與時間云云。

二、查被告范秀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於104年8月24日經合議庭當庭諭知「被告范秀琳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交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居住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不得出境、出海,並於104 年8 月27日起每週五下午6 時至10時間至管轄派出所( 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至本件執行為止。」經具保人林尹寧同日繳交8萬元保證金後,被告范秀琳交保停止羈押,有原審法院審理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按( 見原審卷5 第167 、173 、174 頁) 。被告范秀琳自應遵守上開事項,若有違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再執行羈押,用以擔保被告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稱被告范秀琳已遷居並工作於桃園地區而請求變更報到派出所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范秀琳己遷居或因工作致需變更報到派出所所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范秀琳現本應遵守原審法院之限制住居裁定,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倘擅自遷居至桃園地區,已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是被告范秀琳在未經本院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自仍應向管轄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報到至本件執行為止;又原審法院裁定被告每週五晚間至管轄派出所報到一次,不影響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范秀琳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刑期非輕,衡酌常情,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性仍高,被告范秀琳每週五晚上6時至10時間至管轄派出所報到乙次仍有必要。聲請人聲請被告范秀琳聲請變更報到派出所或准予免除定期報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