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阿桃選任辯護人 黃綺雯律師
林石猛律師李衣婷律師被 告 汪永秀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余美月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112 號、第113 號、第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阿桃部分撤銷。
許阿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阿桃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之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候選人,其為求勝選,竟於
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約1 週之某日晚間某時(檢察官誤為
103 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前往賴戴瑞妹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4 住處,請求賴戴瑞妹於本次鄉長選舉支持許阿桃,經賴戴瑞妹當場表示自己無庸給付賄款,並願意代為向家族中有投票權之賴啟明及林月善交付賄款,許阿桃即與賴戴瑞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許阿桃以每票新台幣(以下同)1,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 元予賴戴瑞妹收執,推由賴戴瑞妹向賴啟明、林月善表達上開賄選支持許阿桃之意;賴戴瑞妹嗣於103 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在賴啟明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5 住處前,交付上開2,000 元賄款予賴啟明收執,翌日並要求賴啟明應將本次鄉長選票投予許阿桃而經賴啟明允諾,惟賴啟明並未告知上情及轉交1,000 元予林月善(賴啟明另經緩起訴處分;賴戴瑞妹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二、案經檢察官接獲檢舉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錄音與筆錄不符之問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戴瑞妹103年12月4 日警詢筆錄及同日、104 年1 月1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賴啟明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同日2 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所載,均有部分與其等陳述不盡相符之處,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在卷(原審卷三第82-90 頁、第91-97 頁、第141-148 頁),並有證人賴戴瑞妹、賴啟明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所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是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應以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
二、證人賴戴瑞妹偵訊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以下列理由主張證人賴戴瑞妹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②賴戴瑞妹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③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可保持緘默)之告知義務;④說服證人賴戴瑞妹不待辯護人到場即時訊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⑤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之程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⑥因檢察官誘導、逼嚇,始放棄其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而為不實陳述;⑦證人賴戴瑞妹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病,自警詢起即為不正詢問,效力並延伸至偵訊中云云。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證人賴戴瑞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
㈡、證人賴戴瑞妹於偵查中固未經由被告許阿桃互為詰問,然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補正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參照)。況證人賴戴瑞妹業經原審轉換為證人,於原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被告許阿桃聲請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以資補正,自可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不得遽指該證人賴戴瑞妹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㈢、經原審勘驗證人賴戴瑞妹103 年12月4 日1 時20分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可徵檢察官以被告地位訊問賴戴瑞妹時確實未告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見原審院三卷第82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立法意旨為:「參考承認被告有緘默權之立法例,明定訊問被告時,應告以『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以保障被告得自由陳述及保持緘默之權利」。從而本條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被訊問人為「被告」之身分時,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對於其他同案被告而言,該被訊問人係處於證人之地位,自無援引上開規定主張無證據能力。從而檢察官以被告之地位訊問賴戴瑞妹時,固有未告以「得保持緘默」之權利,然同案被告許阿桃不得援此主張無證據能力。
㈣、經原審勘驗證人賴戴瑞妹103 年12月4 日1 時20分之第一次偵訊筆錄,可徵檢察官以證人資格訊問賴戴瑞妹時,未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院三卷第86頁反面)。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及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各款所列關係之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衡平法則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第78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568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未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情爭執證人賴戴瑞妹偵訊之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㈤、再按刑事訴訟為使當事人之地位對等,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特設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或稱訴訟關係人),以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設,其功能在輔助被告防禦對造檢察官或自訴人對被告所實施之攻擊,囿於被告一般均欠缺法律智識,且處於被訴立場,難期能以冷靜態度,克盡防禦之能事,故由辯護人補其不足,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從而本案證人賴戴瑞妹就其被訴之犯行,固得爭執檢察官是否有故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之情事,惟被告許阿桃則無從執此爭執證人賴戴瑞妹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㈥、上開爭執理由⑥⑦部分:⒈就檢察官是否有誘導、恐嚇、脅迫證人賴戴瑞妹乙節,經原
審當庭勘驗證人賴戴瑞妹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語氣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情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就證人不理解其意之問題,則加以解釋闡明,證人賴戴瑞妹回答亦屬平和,無驚慌失措、詞不達意情狀,顯無逼嚇之情形(原審卷三第82-90 頁)。而證人賴戴瑞妹之警詢過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全部詢問過程員警語調平穩,沒有高聲斥責或音調突然大聲之情形,證人賴戴瑞妹情緒平穩,聽不出有特別緊張、害怕之表現,警員甚至告知賴戴瑞妹「不用緊張啦,因為你這個只要講實話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45 頁背面),實難認員警有何威嚇證人之不正詢問手段,況證人賴戴瑞妹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坦承自己出錢為被告許阿桃買票(原審卷三第144 頁背面),直至偵訊時始坦承該2,000 元係被告許阿桃交付,辯護人主張賴戴瑞妹自警詢中受不正詢問之效力延伸至偵查中云云,實屬無稽。而證人賴戴瑞妹無論警詢、偵訊過程中,均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縱然曾向員警、檢察官表示「我還沒有吃藥,還沒有吃飯用餐」,惟其係於警詢將結束前才向員警為此表示(原審卷三第145 頁背面),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賴戴瑞妹係先表示「還是等律師好了」,經檢察官告知需要等待後,始做如上表示(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顯然其並無急需服藥之急迫情形,且經原審全程勘驗警詢、偵訊過程,證人賴戴瑞妹全程亦未表現出有身體不適不能接受訊問之情況,尚難以此即認其證言有違反任意性。
⒉且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
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而儲存在人腦之永久記憶,往往須借助於「場景」或「話引」始能清楚喚出腦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且前揭規定,於偵查階段並無禁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第3 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
2 項亦規定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規定,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不正方法之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問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是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縱有誘導訊問,並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製作證人偵訊筆錄時,基於偵查犯罪之必要,法並無禁止誘導訊問,縱有誘導訊問,仍非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證人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如其之暗示或訊問方式,僅止於喚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
1 第3 項第3 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不能認為屬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指檢察官於偵訊證人賴戴瑞妹時告以「許阿桃不是你講說沒有我們就不處理他了,我們證據也有,那自己想想,我也不會勉強你怎麼講」,並重複以「你怎麼知道她有在買票」、「你知道這個錢就是要買票的錢嗎」、「這個錢不是要買票的錢嗎」、「不是希望你大哥把票投給他嗎」同樣問題訊問證人,直至證人順應回答問話者想要的答案後始停止,使證人受虛偽誘導、錯覺誘導,其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經原審當庭勘驗,檢察官關於前揭訊問內容過程略以:
檢:那這次選舉你有沒有收到錢?妹:沒有。
檢:沒有啦齁。有沒有拿錢給別人?妹:沒有,ㄟ,給大哥。
檢:那為什麼拿錢給他?為什麼拿錢給他?妹:因為他們比較那個,沒有什麼經濟來源。
檢:沒有經濟來源嘛。那許阿桃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他?妹:(沉默)檢:你要想好喔,你自己是基督徒,你想好你自己的責任喔,就這個問題你趕快回答我。
妹:( 沉默一陣子) 我有向他拿兩千塊。
檢:蛤?妹:我有向許阿桃拿兩千塊。
檢:你有跟她拿兩千塊,為什麼?妹:因為我就給那個大哥。
檢:那許阿桃知道你拿兩千塊要做什麼嗎?妹:她知道阿。
檢:她知道是不是。(指示繕打:就說我有拿兩千塊給賴啟
明,她就說那兩千塊是我從許阿桃那邊拿來的,當時我在跟她拿兩千塊的時候,她就知道你要去買票),是不是,就是要交給賴啟明,希望他可以投票給許阿桃嘛?是不是這樣?妹:我跟賴啟明說投給許阿桃。
檢:投給許阿桃嘛,那你跟許阿桃拿兩千塊的時候,許阿桃
知不知道你那錢是要拿給賴啟明的?妹:我跟她說我要給大哥。
檢:蛤?妹:我跟她說我要給大哥。
檢:你要給大哥,就是賴啟明嘛,阿他知道你那個錢是要做
什麼用嗎?妹:你說哪一個?檢:你跟許阿桃拿兩千塊的時候,許阿桃知道要做什麼用嗎
?就是說她知不知道妳那個是要買票的錢?妹:我…沒有,我說我大哥需要用到錢。
檢:喔,那他為什麼無故要拿錢給他?他是不是希望透過這
個錢來,要賴啟明把票投給他?妹:他知不知道,因為我向她拿,說我要給大哥的,她就給我了。
檢:嘿,他就給你了,阿他知不知道你這個錢拿的目的?還
是你大哥要跟她借?還是她要給他?還是怎麼樣?還是說她因為選舉到了所以他錢給他希望他把票投給她?妹:我就說我要給我大哥,就這樣阿。
檢:就這樣子而已,阿他就拿給你了?她沒有說什麼?妹:嘿,沒有。
檢:(指示繕打:你寫說拿兩千元之後,她知道我是要拿給
我大哥,阿他直接就拿給我了,她也沒問什麼。)他沒問什麼嗎?妹:我就跟她說我給大哥,就這樣子。
檢:你要給大哥,阿你自己有沒有拿?妹:沒有。沒有拿。
檢:你為什麼不用拿?妹:就是說我要給她幫忙,就說我不要拿。
檢:喔,沒問什麼,那你拿錢給你大哥的時候,你有跟他,
叫你大哥講說要把票投給她嗎?妹:有。
檢:(指示繕打:我拿錢給我大哥的時候,我有叫我大哥賴
啟明將票投給許阿桃。)檢:你去她那邊拿還是她拿到你家給你?妹:我自己向她拿的。
檢:你自己向她拿的,你去她家拿就對了?妹:在她來拜票的時候向她拿的。
檢:喔,她來拜票的時候,她就剛好去你家拜票就對了。
妹:對。
檢:(指示繕打:她剛好來我家拜票,那我就跟她說我大哥要兩千塊,) 是不是?妹:嗯,我要給大哥兩千塊。
檢:你要給大哥兩千塊,阿你跟她說你自己的不用?妹:對。
檢:因為…你的意思是說你的票會投給她?妹:對,因為我說我幫人情。
檢:喔,(指示繕打:意思是說我不用,因為我有欠你人情
,所以你不用給我錢,票我會投給你),你是意思是這樣子嗎?妹:我沒有說我不用你的錢,我就是義務在幫她,沒有想說要拿錢。
檢:就是說我欠他人情,所以我票本來就會投給她了。
妹:對。
檢:(指示繕打:因為我欠你人情,阿我不用,但我大哥要兩千塊。) 阿他就、他拿給你?妹:嘿。
檢:我想問說為什麼你知道說你跟許阿桃講說要兩千塊他就
會拿了…妹:蛤?檢:我說為什麼你當時跟許阿桃開口說你大哥要兩千塊他會
拿錢給你?妹:因為他知道我大哥的經濟比較困難阿。
檢:喔。阿你怎麼知道他有在買票?就是說他願意拿錢出來
?妹:我不知道,我只是向他拿這樣子。
檢:向他拿就對了。
妹:嘿,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在買票。
檢:你怎麼知道說許阿桃有在買票。所以說你不知道他有在
買票?妹:我不知道阿,我只是向他拿這樣子。
檢:向他拿這樣子就對了。
妹:對。
檢:阿你之前向他要過錢嗎?妹:沒有阿。
檢:喔,就是這一次這樣子而已。
妹:嘿。
檢:(指示繕打:不知道,之前有跟他要過錢。)你大哥之前有跟他要過錢嗎?妹:沒有。
檢:都沒有。阿你知道這個錢就是要買票的錢嗎?妹:蛤?檢:我說你知不知道這個錢就是要買票的,就是說,你跟,
她來拜票嘛,對不對,阿他希望你投給他嘛,那你跟她說我不用嘛。
妹:對阿。
檢:對阿,阿你大哥妹:因為他知道我、我要投給她。
檢:對阿,所以說你的不用阿,阿你大哥說要兩千塊嘛。
妹:嘿。
檢:嘿,對阿,阿這個錢不是要買票的嗎?妹:我不知道要買票,因為我都沒有,從來沒有。
檢:對阿,阿你拿這兩千塊給你大哥。
妹:就是。
檢:不是希望你大哥把票投給她嗎?妹:對阿,我就是希望他投給許阿桃。
檢:(指示繕打:因為我當初跟許阿桃拿那兩千塊給我大哥
,就是希望說我大哥可以把票投給許阿桃。)阿你拿給你大哥的時候你大哥怎麼說?妹:沒有阿,就拿阿,我說你要投給許阿桃。
檢:他就拿了。
妹:對阿。
檢:拿兩千塊給她,同時跟他講說你要把票投給許阿桃,他就拿了。
妹:嘿。
檢:(指示繕打:同時把兩千塊交給我大哥,並跟他講說你
要把票投給許阿桃,然後大哥就把錢收下。)那為什麼是兩千塊不是一千塊?妹:蛤?檢:為什麼是你要跟許阿桃要兩千?妹:就是要給她哥哥跟那個他的老婆。
檢:喔,你的大哥跟老婆各一票就對了。
妹:不是,我把那個錢是給那個大哥。
檢:給大哥就對了,只是說兩票就對了。一票一千就對了。
妹:嘿。
等情,亦有原審勘驗該次偵訊光碟之筆錄可憑(原審卷三第83-86 頁)。是綜觀上開偵訊過程,檢察官並非密集以相同問題重複訊問證人,而是於證人未針對問題回答時,就證人答覆之內容加以確認;又檢察官告以「許阿桃不是你講說沒有我們就不處理他了,我們證據也有,那自己想想,我也不會勉強你怎麼講」等語,僅在告知賴戴瑞妹毋需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又檢察官雖有問及「你知道這個錢就是買票錢嗎」,然此係證人賴戴瑞妹自行承認向被告許阿桃拿取2,000元要給賴啟明之後,並非一開始訊問就將法律評價納入問題之中,訊問內容亦未暗示證人賴戴瑞妹有記錯了、與其他證據不符等可能致使證人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亦不足使證人發生錯覺、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之危險,自與「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有別。至於檢察官為喚醒證人賴戴瑞妹之記憶,而於訊問證人賴戴瑞妹時,以其警詢中之供述為基礎,提示或告知相關內容,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此屬偵查技巧之一環,與誘導訊問不同,已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且縱認檢察官於偵訊中,縱有誘導訊問,亦非屬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從而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據此主張證人賴戴瑞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三、證人賴啟明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援引同賴戴瑞妹部分之理由爭執之(即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②賴啟明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③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可保持緘默)之告知義務;④規避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⑤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 條之程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⑥檢察官誘導、逼嚇而為不實陳述)。
㈡、上開理由①至⑤部分均援用前揭所述(詳二、㈠至㈤)。
㈢、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賴啟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係在被誘導、利誘、脅迫下,所為不實之陳述云云(原審卷二第3-12頁)。惟就檢察官是否有誘導、詐欺、脅迫證人賴啟明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啟明偵訊光碟結果,檢察官語氣平緩並無強暴、脅迫情形,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賴啟明回答亦屬平和,無驚慌失措、詞不達意情狀,顯無脅迫之情形(原審卷三第91-97 頁)。雖檢察官另以「你這樣…不算是有承認喔,你這樣如果被我們認定真的有收受賄賂的話,那處罰,正常如果說你這樣,接受買票,那你如果也真的有坦承了,那我們都會給比較輕的處罰」、「賴先生,等一下你從這邊離開的時候,就喪失機會了囉,如果假設你在我這邊承認就承認喔,阿你如果要這樣子講的話,等一下筆錄結束離開就沒有機會囉,我們就會認定你是否認的,阿我們是有證據才會這樣子問你,不是說我們完全沒有憑據就問你」、「等一下我這邊如果結束,那我們有證據如果真認定你真的有買、接受買票,你是處罰很重喔,阿你如果有願意承認,你真的講,願意承認,那才算是自白,那可以獲得減輕的,阿你不要考慮誰,你要考慮你自己,你弟妹都講了,又不是因為她沒講我才叫你講,是因為她都已經講了,我也沒在騙你阿,明明你跟他講的都不一樣」等語,說服證人賴啟明自白受賄犯行並陳述當時情形,然證人賴啟明接受偵訊時,確實證人賴戴瑞妹已經為前開證述兼自白,而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訊問證人賴啟明,並就已查獲相關事證,一再曉諭證人賴啟明,期許其合理解釋或坦白以對,俾得邀合法之寬典,旨在引導被告針對事實之過程翔實敘述,自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不正訊問或詢問。況自原審勘驗偵訊光碟之筆錄觀之(原審卷三第91-97 頁),證人賴啟明之證詞中關於賴戴瑞妹交付2,000 元時,並未說明這是許阿桃的賄款,隔天在工地時,賴戴瑞妹有說支持許阿桃等節,其實與其在原審之證詞並無二致,實難認有何因檢察官不正訊問,導致證人賴啟明無法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或扭曲其記憶而為陳述之情形。檢察官於前開偵訊時既無何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證人賴啟明具結後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賴啟明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證人賴啟明就其收受被告賴戴瑞妹2,000 元之用途乙節,於警詢時證稱:「她拿給我的時候,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這樣」(原審卷三第147 頁背面),惟於原審則稱:這2,000元是我的工錢等語(原審卷三第103 頁背面)。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雖指員警製作筆錄時連番詢問,且經過錯覺誘導,故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於偵查階段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詢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關於訊問之規定,亦未禁止2 名員警連番詢問,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前開抗辯自有誤會。而證人賴啟明之警詢過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全部詢問過程員警語調平穩,員警2 提到「不是有嗎」部分音調雖有提高,但聲量並未比其他語句更大聲,其餘沒有高聲斥責或音調突然大聲之情形,證人賴啟明情緒平穩,聽不出有特別緊張、害怕之表現(原審卷三第148 頁),實難認員警有何威嚇證人之不正詢問手段。本院審酌證人賴啟明警詢所述內容不僅具體詳細,警詢筆錄最末段亦記載所述實在並親自簽名(選他206 卷二第94-96 頁),且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即接受警詢,距離案發日期較原審審理時更為接近,記憶應更加清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筆錄係證人賴啟明違反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故其警詢應具信用性情況,且係為證明被告許阿桃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賴啟明所為證述涉及其個人主觀想法部分,是否能夠證明犯罪應係證明力之問題,與其證言之證據能力無涉,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證人林月善部分,檢察官、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至98、123 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及辯護人其餘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因未據本院引用為有罪判決之裁判基礎,自無庸論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阿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給賴戴瑞妹行賄賴啟明、林月善云云。經查:
㈠、本院認定共犯賴戴瑞妹有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啟明之理由:
就此部分,業據證人賴戴瑞妹與賴啟明陳明在卷,被告許阿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共犯賴戴瑞妹交付現金2,000 元予賴啟明之目的,在於行求、期約賴啟明、林月善於「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時,投票予許阿桃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許阿桃為「屏東縣第17屆鄉長選舉」屏東縣三地門鄉鄉
長候選人,賴啟明為有投票權人,此業據被告許阿桃、證人賴啟明陳明在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1 份、證人賴啟明、林月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選舉人名冊1 份在卷足憑(選偵150卷第108-109 頁、第116-117 頁、原審卷一第195 頁)。
⒉證人賴戴瑞妹於第一次偵查中證稱:我拿2,000 元給賴啟明
,有叫他投給許阿桃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核與證人賴啟明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大約在選前一週某日上午,賴戴瑞妹在我家外面拿了2,000 元給我,那一天她拿錢給我時沒有說什麼,我知道一定是許阿桃的,隔天她跟我說要我將票投給許阿桃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91-92 、96-9
7 、146-148 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除賴戴瑞妹之陳述外,另有賴啟明之證詞可供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賴戴瑞妹事後雖辯稱:不是為許阿桃買票的錢,是因賴
啟明為其先生即賴啟泉工作,其代賴啟泉交付工資予賴啟明云云,證人賴啟明亦附和賴戴瑞妹前開說法。惟查:
①調查員於103 年12月4 日詢問證人賴戴瑞妹時,除詢問賴
戴瑞妹交付賴啟明2,000 元是否為許阿桃買票外,另詢問是否有幫鄉民代表候選人張利惠買票,惟證人賴戴瑞妹僅承認許阿桃部分,對張利惠部分則稱僅幫忙拜票,沒有去買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 頁),可徵證人賴戴瑞妹之「知覺」、「記憶」、「表達」等能力均無障礙。又其多次於警詢、偵訊中表示許阿桃對其有恩情(原審卷三第84頁背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第145 頁),甚至於
103 年12月4 日偵訊即將結束時,主動詢問檢察官,其供述內容會不會傷害到許阿桃(原審卷三第88頁背面),顯然亟欲維護被告許阿桃,而無誣指被告許阿桃之動機及可能,在此情形下,證人賴戴瑞妹陳述之「真誠性」亦高度可採。從而證人賴戴瑞妹於103 年12月4 日初到案之第一次偵訊,並未表示2,000 元是工錢,反而直接坦認該2,00
0 元是要向證人賴啟明行賄買票之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44-145 頁、第85-86 頁),較諸證人賴戴瑞妹事後考量自己與許阿桃之利害得失後所為之辯詞之憑信性更高。
②證人賴啟明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同日第一次偵訊時,
均未表明賴戴瑞妹交付之2,000 元為借支之工錢,甚至於第一次偵訊時明確表示:(拿了2000塊,一票多少錢?)1000。(你知道這2000塊是要投給許阿桃?)對(原審卷三第91、146-148 頁);而證人林月善復於原審證稱:我家除了我和我先生外,另外還有我2 個兒子跟1 個媳婦有投票權,其中一個兒子跟媳婦住在一起,另一個兒子在台中讀書等語(原審卷三第112 頁),是證人賴啟明、林月善戶籍中有5 票,此有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5 頁),若證人賴啟明係受檢察官錯覺誘導始證稱該2,000 元為賄選金,應會認為係1 票400 元,然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證人賴啟明卻是自行回答一票1,000 元,顯然其明知該2,000 元是要向其與林月善買票之賄賂。
③證人賴啟明係於103 年12月4 日第二次偵訊時開始翻異前
詞,惟其先改稱:那2,000 元是薪水(見原審院三卷第92頁背面),後改稱:賴戴瑞妹拿錢給我,我不知道就拿進來(見原審院三卷第93頁),再稱:那是工錢(見原審院三卷第93頁),又改稱:我拿過來那是我借的(見原審院三卷第94頁),復改稱:錢拿給我時,可能是許阿桃的,我心裡就這麼想(見原審院三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經命具結後,再改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見原審院三卷第96頁背面),再稱:賴戴瑞妹先給我錢,沒有說誰給的,之後再跟我說要投票給許阿桃,所以我心裡猜想錢是許阿桃給的(見原審院三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賴啟明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之說詞毫無反覆不一之情,然其否認犯行後,關於2,000 元現金之用途或說是工資、或說是借款、或謂不知用途,又稱其心裡自己猜想是許阿桃買票的錢,可徵其事後所述要非事實。況且,若賴戴瑞妹交付之2,000 元係其預支之工錢,定是賴啟明先行開口借款,賴戴瑞妹夫婦才知其需用錢,賴啟明既已開口借錢,又豈有不知2,000 元之用途,甚且認定是許阿桃給的,益證賴啟明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④再者,證人賴啟明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辯護人詰問其為何
在偵訊中證稱知道這2,000 元是要投給許阿桃、其與太太一人1,000 元、又為何承認收賄罪等語,係答覆「忘記了」、「我也不知道」、「忘記了,我不會講」,甚至沈默以對(原審卷三第107 頁正反面);卻能明確證述該次工程僅被扣了2,000 元云云(原審卷三第109 頁),顯不合理。況證人即賴啟明之妻林月善於原審證稱:賴戴瑞妹發放工資時多以口頭說明扣除借支工資之款項,偶而會給收據,縱有單據也當場銷燬(原審卷三第111 頁),則賴啟明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之距離交付2,000 元最近之時間點,全然未能記憶是預借工資之款項,反於無任何憑證可供其回憶之情形下,事後堅稱2,000 元是工資,實難令人採信。
㈢、共犯賴戴瑞妹交付予賴啟明之現金2,000 元,係由被告許阿桃交付予賴戴瑞妹,被告許阿桃亦知悉其用途之認定:
⒈證人賴戴瑞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許阿桃來向我拜票時,我
向她說我大哥(即賴啟明)要2,000 元,被告許阿桃就當場拿2,000 元給我,要給賴啟明跟他老婆(即林月善)。我拿錢給賴啟明,有叫他投給許阿桃。我和賴啟明均與被告許阿桃沒有金錢債務,被告許阿桃之前也沒有給過賴啟明錢等語甚明(原審卷三第87-88 頁)。證人賴啟明與被告許阿桃既無經常來往,被告許阿桃之前亦未曾有拿錢照顧過證人賴啟明之舉,則被告許阿桃突於選舉前敏感時刻之103 年11月間,只因賴戴瑞妹之陳述,未向賴啟明求證,即主動在證人賴戴瑞妹住處給予2,000 元,當時賴啟明或賴戴瑞妹又非有突發任何困厄致無法渡日之情形,被告許阿桃之舉顯與一般鄰里間相互照顧接濟之常情有違。可見被告許阿桃於選舉期間,交付證人賴戴瑞妹2,000 元現金轉交證人賴啟明,應係期使收受賄款之證人賴啟明認知與該選舉有所聯結,其主觀上自有約使證人賴啟明、林月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圈選自己之賄選犯意,客觀上已足認該2,000 元之提供,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證人賴啟明於不明就裡收受上開賄款後隔天,即經由證人賴戴瑞妹面告要投票給被告許阿桃,其對被告許阿桃有交付賄賂之意,而欲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應已了然認識。尚不因證人賴戴瑞妹未於交付賄款之同時告知金錢來源係被告許阿桃,而阻卻本罪之認定。
⒉證人賴戴瑞妹事後雖辯稱:伊給賴啟明之2,000 元與被告許
阿桃無關云云。惟查,證人賴戴瑞妹一再表示有欠許阿桃人情(詳如前述),而證人賴戴瑞妹於首次警詢時,原供稱2,
000 元是他自己出資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4 頁反面),均可認渠與許阿桃之關係良好,故不願全盤托出,嗣因檢察官循循勸說,並經其沈默思考後才表述(見原審院三卷第83頁反面),可證其第一次偵訊時之陳述係基於其任意性而為之供述。再者,證人賴戴瑞妹除供陳2,000 元資金係由被告許阿桃提供外,並將被告許阿桃交付2,000 元之時間、地點、方式、緣由及交錢時二人間之對話均一一詳陳,如非親身經歷,豈有可能於警詢時將責任攬下後,於偵訊中即詳為描述,可證其所述要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賴戴瑞妹為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士,再依其一開始否認2,000 元來自許阿桃之態度,可徵主觀上業已知悉選舉期間任意收受或給付金錢,恐將招致妨害選舉相關罪嫌,渠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中所為證言,乃損人且不利己之結果,稽此情狀,足認證人賴戴瑞妹明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中所為供述應較事前避就、事後飾卸之詞更為可信,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⒊至於被告許阿桃辯稱其於103 年11月21日晚間在鄰居柳雪家
中參加家庭聚會,不可能到賴戴瑞妹住處買票云云,雖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潘美君至本院作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1 頁),復提出教會主日禮拜程序、家庭聚會各組聚會分配表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32-133 頁)。然因證人賴戴瑞妹於偵訊時即已表明賄選時間約為投票前一個禮拜,但對於確實日期並不能確定,係經檢察官詢問「上教堂之前還是之後」,始答以「還沒上教堂吧」,檢察官復詢以「那就是禮拜五嘛,是不是」,證人賴戴瑞妹答以「好像是這樣」、「好像是晚上吧」等語(原審卷三第84頁正反面),是其僅能確定交付賄賂之時間在選舉前約1 週,確實日期、時間實則並不確定,本院亦僅能以此認定其犯罪時間,檢察官起訴書認係103 年11月21日晚上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許阿桃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難以前開證據作為被告許阿桃之不在場證明,其辯詞尚無可採。
㈣、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賴戴瑞妹屢次說法有所出入,其證詞欠缺憑信性;證人賴戴瑞妹亦於原審辯稱係因內心害怕,所以偵訊時為不實之陳述云云。然:證人賴戴瑞妹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選舉前我確實有交2,000 元給賴啟明,鄉長選舉我是支持被告許阿桃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0
1 頁背面)。雖檢察官於第一次偵訊時有提及「你如果把其他人講出來才是算承認,不是就承認你自己,你如果不願意講,把責任擔下來,那責任就很重了,3 年以上10年以下」(原審卷三第82頁背面),然此部分依照前後陳述內容順序,乃檢察官告知證人賴戴瑞妹其所犯罪名(交付賄賂罪)之刑度,且檢察官亦明確告知證人賴戴瑞妹「你有做就趕快講出來,沒有做就沒有」等語,而自原審當庭勘驗證人賴戴瑞妹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內容觀之,警詢時證人賴戴瑞妹全程情緒平穩,聽不出有特別緊張、害怕之表現,員警亦無大聲威嚇或斥責之情況(原審卷三第145 頁背面);同日偵訊時,檢察官全程語氣平緩並無強暴、威嚇之情形,證人賴戴瑞妹回答亦屬平和,沒有驚慌失措、詞不達意情狀(原審卷三第90頁)。再佐以警詢時,證人賴戴瑞妹並未供出該2,000元係由被告許阿桃交付;同日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許阿桃有沒有叫你拿錢給他(即賴啟明)」之問題,證人賴戴瑞妹先是沈默,然後回答「我有向她拿2,000 元」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均經原審勘驗在卷。證人賴戴瑞妹當日無論警詢或偵訊時,均未表現出有何驚慌失措、詞不達意之情狀,業如前述。況賴戴瑞妹如因害怕刑責而故為虛偽證述,對於檢察官上開問題,理應順勢回答「許阿桃要我拿2,
000 元給賴啟明」即可,實無必要表明係自己向被告許阿桃拿取該2,000 元而再將自身牽涉其中,可證其所述內容要非因害怕刑責所為之不實陳述。又證人賴戴瑞妹如係有心誣指被告許阿桃賄選,大可自警詢時即指證被告許阿桃交付賄賂,甚至於偵訊時亦可誇稱被告許阿桃交付證人賴啟明家中總共5 票之賄選金額、或佯稱被告許阿桃有向證人賴戴瑞妹本人買票即可,而無必要再將其大伯夫妻即證人賴啟明、林月善牽涉其中,是證人賴戴瑞妹於原審翻供之辯詞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採信。被告許阿桃辯稱證人賴戴瑞妹經偵查檢察官威脅、利誘、錯覺誘導云云,均無可採。
㈤、被告許阿桃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①賴啟明為賴啟寬之兄、賴戴瑞妹為賴啟寬之大嫂,而賴啟寬為許阿桃競爭對手藍國徵輔選,另杜新花之表妹為林德如之妻,林德如為藍國徵之表哥並為藍國徵輔選,是上開所有人均與許阿桃之競爭對手藍國徵有關聯,故難以想像被告許阿桃會偕同競選團隊成員至賴戴瑞妹住處拜票,並在眾目睽睽下交付金錢予選民,甚至賴戴瑞妹共謀向賴啟寬之大哥賴啟明買票之動機;②。賴啟明、賴戴瑞妹、賴啟寬均係於103 年12月4 日上午同一時段由同一偵查佐製作調查筆錄,且賴啟明係第一個接受訊問之人,然依賴啟明之警詢筆錄,可知調查人員於未進行任何詢問前,即已知悉賴戴瑞妹有交付2000元給賴啟明並認定係為許阿桃買票,倘若上開資訊均非賴啟明、賴戴瑞妹所提供,是否會係藍國徵之輔選人員賴啟寬所提供,故就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人之憑信性顯受質疑。惟查: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受賄人賴啟寬、杜新花固與許阿桃之競爭對手藍國徵有前開辯護意旨所指之關係(詳如後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賴啟明與賴戴瑞妹有為藍國徵輔選,更無證據足以認定賴啟明、賴戴瑞妹有誣陷被告許阿桃之動機,且渠等2 人均為智慮成熟得獨立判斷是非、作決定之成年人,自無因渠等2 人與賴啟寬有親戚關係,遽謂渠等所述係為圖藍國徵之當選而故為不實之陳述。②司法警察偵辦案件之前先搜集相關情資要屬正常辦案方法,故詢問賴啟明之員警於詢問前已自其他管道知悉犯罪事實之輪廓,不足為奇,是辯護人執上開②之理由打擊證人之憑信性難謂有據,至於辯護人認員警事前知悉係因賴啟寬之緣故,亦為辯護人之臆測,難認有據。
㈥、綜上,證人賴戴瑞妹、賴啟明有關該2,000 元係借支之工錢之證言有如前所述之破綻,均無可採,被告許阿桃之辯解亦不足採信,是其交付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核被告許阿桃委由賴戴瑞妹交付賄賂予賴啟明部分,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選舉交付賄賂罪,其請賴戴瑞妹轉交之賄款尚無證據證明已經告知林月善,應認尚屬預備階段,此部分則犯同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許阿桃同時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預備行求賄賂罪,其預備行求行為應為高度投票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許阿桃與賴戴瑞妹就向證人賴啟明、林月善交付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許阿桃於103 年10月間候選人抽選號碼(103 年10月27日為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10日前某時,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賴啟寬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0 號住處,請求賴啟寬於本次鄉長選舉時能投予選票,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對價,當場交付1,000 元與賴啟寬收執。
而賴啟寬明知許阿桃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許阿桃之請求,同意投票予許阿桃,並當場收受許阿桃所交付之1,000 元賄賂(賴啟寬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許阿桃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㈡、許阿桃與余美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具有投票權之杜新花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 號住處,請求杜新花於本次鄉長選舉支持許阿桃,並詢問家族中有投票權人名單,經杜新花當場表示家族中在籍有投票權人包含自己在內共11位(杜新花、潘義雄、潘文良、潘偉中、潘偉倫、潘櫻澤雅、潘妮、潘志恆、潘順財、潘玉皇、馬青秀),余美月與許阿桃即以每票1,
000 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 萬1,000 元與杜新花收執,要求杜新花與其家屬在本次鄉長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許阿桃之一定行使;杜新花明知該款項係要求渠等支持許阿桃,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許阿桃及余美月之請求,同意投票予許阿桃,並當場收受余美月與許阿桃所交付之1萬1,000 元賄賂,而杜新花在代收其他家人1 萬元部分,因害怕未再將款項轉交與潘義雄、潘文良、潘偉中、潘偉倫、潘櫻澤雅、潘妮、潘志恆、潘順財、潘玉皇、馬青秀等人(杜新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許阿桃、余美月就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㈢、被告汪永秀為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8屆第
9 選區縣議員選舉」之屏東縣縣議員候選人歸曉惠之丈夫。被告汪永秀為求得歸曉惠可順利勝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上開103年10月間候選人抽選號碼(103 年10月27日為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之日)10日前某時,前往具有投票權之賴啟寬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0 號住處,當場交付1,000元與賴啟寬,並請求賴啟寬於本次屏東縣第9 選區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歸曉惠;賴啟寬明知被告汪永秀交付之款項係要求其支持歸曉惠,為賄選之對價,仍應允被告汪永秀之請求,同意投票予歸曉惠,並當場收受被告汪永秀所交付之1,00
0 元賄賂(賴啟寬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汪永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許阿桃、汪永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賴戴瑞妹涉犯刑法第143 條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3 人有前開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四、被告許阿桃、汪永秀行賄賴啟寬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阿桃、汪永秀2 人分別涉有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啟寬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2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證人賴啟寬之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被告汪永秀戶役政資料、證人賴啟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及扣案之2,000 元(警00000000000 卷第17頁、選偵150 卷第87-1
04、107 頁、第119-134 、135-137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阿桃、汪永秀均堅詞否認有何向證人賴啟寬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辯稱:從未去過賴啟寬家中拜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賴啟寬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選舉期間許阿桃與汪永秀到家裡來拜託我支持他們,要走之前跟我握手,許阿桃與汪永秀手掌裡各拿1,000 元給我,我認為這1,000 元是買票,我後來鄉長投給許阿桃,就算她不來找我我也會投給她等語(原審卷三第31-32 、39頁)。然其亦自承:選舉期間我有擔任鄉民代表候選人阿茹娃伊的執行長,我有聽過阿茹娃伊支持藍國徵參選鄉長,但我的立場只是做阿茹娃伊的執行長。原審卷二第149 頁的照片是選舉鄉長說明會,照片左側的是藍國徵、手拿麥克風的是我,我去聽他們的說法,藍國徵跟阿茹娃伊蠻常同台發表政見等語(原審卷三第33-34頁)。又證人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葉村之前村長曾順佐於原審證稱:賴啟寬是阿茹娃伊競選團隊的執行長,也有幫藍國徵助選,上開照片是在藍國徵說明會拍攝,我坐在中間,賴啟寬是主持人,他介紹我是地方人士,所以叫我到前面坐,賴啟寬除了這次以外,造勢的時候都有幫藍國徵助選等語(原審卷三第115-116 頁背面)。而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復提出數張阿茹娃伊與藍國徵在公開活動場合合照的照片(原審卷二第151- 154頁),足見阿茹娃伊與被告許阿桃之競爭對手藍國徵關係良好且非淺,證人賴啟寬身為阿茹娃伊競選團隊之執行長,甚至為藍國徵主持過說明會,其前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另證人賴啟寬於原審證稱:許阿桃與汪永秀到我家時,我跟我老婆在場,但是我老婆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她講。我家去年一共有4 票,以往人家買票一般會給一人1,000 元,我認為他們只針對我一個人行賄,是覺得我可以帶動我的家人;我是因為許阿桃一直蠻照顧我家、我爸爸,所以情感上我決定一定要投給她。全部的候選人說明會我都有參加過,但我沒有參加過許阿桃的說明會與造勢場合等語(原審卷三第32頁、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然候選人既然要甘冒刑罰及當選無效之風險進行賄選,自然每一票都很重要,民間賄選通常係以一戶有幾票來計算交付戶長之賄選金額,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前開證言,顯然與一般賄選買票之常情不符;又證人賴啟寬一再表示其支持許阿桃參選鄉長,又稱因其對選舉有些想法,所以所有候選人的說明會其都參加(原審卷三第33頁、第37頁背面),卻竟從未參加過其內心感念、決定無論如何都要支持的候選人即被告許阿桃的說明會及造勢場合,實難認其前開證言毫無矛盾及不合理之處。
㈢、又證人賴啟寬雖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於陳述被告許阿桃及汪永秀曾於拜票時各交付1,000 元時無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局104 年2 月5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測謊報告附卷可佐(選偵150 卷第119-13
7 頁),惟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 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不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投票行賄者與受賄者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證人賴啟寬之證述具有可信性之瑕疵,業如前述,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許阿桃、汪永秀犯罪之唯一依據。
㈣、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阿桃、汪永秀有向證人賴啟寬行求、期約賄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許阿桃、汪永秀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五、被告許阿桃、余美月行賄杜新花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阿桃、余美月2 人涉有前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杜新花之證述、扣案之11,000元、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證人杜新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選偵150 卷第87-104頁、選他260 卷一第20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阿桃、余美月均堅詞否認有何向證人杜新花交付賄賂之犯行,均辯稱:從未去過杜新花家中拜票等語。經查:
㈠、證人杜新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許阿桃、余美月於103 年11月10日左右來到我家拜票,叫我寫出家中可以投票成員,我就寫下11個人名字給余美月,許阿桃要我支持把票投給她,說完之後余美月就拿11,000元給我。我有告知其他10人,但錢都在我這裡,因我不敢發放,我要向警方舉發許阿桃向我賄選等語(選他260 卷一第5-10頁);於偵訊時改稱:我一回到家,許阿桃及余美月就在我家,他們兩人問我家中有幾票,我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的共有11個人,但事實上設籍有19個人,他們要離開的時候,余美月就拿11,000元給我,因為我平常會跟她們一起拜票,我以為這是要買檳榔、糖果等物品的錢,但後來他們也沒有叫我去買檳榔,我才覺得他們給我的錢怪怪的,因為害怕,這些錢我都原封不動的放在家中,沒有再轉交我的家人。選舉過後,我跟家族中當警察的親戚聊天,他跟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我趕快處理等語(選他260 卷一第35-39 頁、選偵130 卷第18-21 頁、原審卷三第68-74 、149-153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約
103 年11月10日後幾天,我回家時許阿桃跟余美月已經在隔壁我公婆家裡聊天,我公公叫我過去,余美月問我家裡可以投票的有幾個人,我就將在家的人寫下後統計為11個人,用講的告訴余美月,他們要離開時,余美月在門口拿11,000元給我,我收到錢後放在我房間的桌上,臨時有需要時會從那裡面拿,但是都會再補上。後來我有當警察的親戚來,我聽到他們在講賄選的事,我問他這樣是不是賄選,他說算,叫我趕快去處理,他叫我去里港分局等語(原審卷第40-50 頁),對於行賄過程、所收賄款是否動用等細節,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處。而證人馬文雄即杜新花稱勸其檢舉賄選之親戚於原審證稱:杜新花是我的表嫂,我在選前有去跟他們宣導過不要接受賄選,選後杜新花被調查單位帶去調查後,她才打電話找我說有事要問我,她跟我說法院已經傳她好幾次,為什麼還要繼續傳我,並問我為什麼要去小港做測謊鑑定;選前我宣導時,有告訴他們如果遇到賄選,可以找比較熟悉的警察檢舉,調查站也可以,但本件我一直到杜新花測謊之前我才知道,她在測謊後才跟我說本件賄選的事,事前我完全不知道等語(原審卷四第7-11頁),與前開證人杜新花證稱其檢舉賄選經過更是互相矛盾,自不能佐證證人杜新花上開證言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證人杜新花係檢察官起訴本賄選案件收到賄款之人,被告許阿桃、余美月則係交付賄款之人,屬於對向犯,依前述之說明,尚須有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為論罪之依據,然此部分除證人杜新花之供述外,被告許阿桃、余美月既否認犯罪,證人馬文雄於原審之證述亦不能佐證證人杜新花前開證言,業如前述,而卷附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證人杜新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亦不能補強此部分之事實,尚難遽認為被告許阿桃、余美月對證人杜新花已有交付賄款之此部分犯行。
㈡、承前所述,證人杜新花之證言既有前開可信性之瑕疵,經原審再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杜新花進行測謊,仍無法研判有無說謊(原審卷一第212 頁),扣案鈔票又已經入庫而無從檢驗其上指紋(原審卷一第217 、221 頁),在別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杜新花前開證詞之情形下,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阿桃、余美月有向證人杜新花行求、期約賄選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無從遽認被告許阿桃、余美月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阿桃、余美月、汪永秀涉有前開交付賄賂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均不足得有不利於上開被告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許阿桃、余美月、汪永秀之認定。是就被告余美月、汪永秀部分,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許阿桃行賄賴啟寬、杜新花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許阿桃犯罪,本應為被告許阿桃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許阿桃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許阿桃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許阿桃罪刑,固非無見。惟按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6、38、40、74條條文;並增訂第37-1、37-2、38-1~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再按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條文。復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案被告許阿桃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沒收規定亦不再適用,揆諸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法律。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新法,逕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當。被告許阿桃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就被告許阿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執原審業已論斷之說明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許阿桃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許阿桃歷來多次參選擔任公職,理應對此更有體會,竟為圖順利當選,以交付現鈔之方式,從事買票行為並當選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足以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本件查獲交付之賄賂總額雖非甚多(2,000 元),然為端正選風,實不宜寬縱,且其犯後為圖脫免罪責,一再虛指承辦檢察官於偵訊時以「詐欺」、「利誘」、「脅迫」、「恐嚇」、「虛偽誘導」、「錯覺誘導」、「不正取供」、「有失天職,踐踏程序正義」、「製作違反證人真意之筆錄內容」、「違法偵查惡性重大」、「以明示或暗示之錯覺誘導,企圖引導證人回答」之方式違法取供(原審卷㈡第3-14、40-58 頁),然經原審勘驗後均非事實。被告許阿桃前已於99年間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其三地門鄉鄉長當選無效確定(99年度選上字第1 號),本屆參選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竟再次以賄選手段當選,復經本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104 年度選上字第19號)。考量被告許阿桃犯行對於原住民鄉選風由上至下之影響程度,及事後以詆毀檢察官之手段,矯飾其詞圖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許阿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曾任屏東縣三地門鄉鄉民代表、縣議員及鄉長,家境小康(選他260 卷二第123 頁正反面)、有妨害投票之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許阿桃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6 年。
㈣、本件被告許阿桃經由賴戴瑞妹交付予賴啟明之賄賂2 千元,依前開說明,已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必也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本件2 千元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賴啟明,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二、就被告汪永秀、余美月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汪永秀、余美月犯罪,而為被告汪永秀、余美月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許阿桃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賴啟泉、賴戴瑞妹、賴啟明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28-129 頁),惟賴啟明、賴戴瑞妹部分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撤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43 頁)。
至於賴啟泉部分,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駁回其聲請。
戊、被告賴戴瑞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於被告賴戴瑞妹另涉犯交付賄賂罪部分應由檢方另行分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許阿桃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汪永秀、余美月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提起上訴,上訴書狀內應具體載明本院判決有何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