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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原選上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忠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娟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秋花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昭忠、李娟、沈秋花部分,均撤銷。

陳昭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李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預備交付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沈秋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 實

一、陳昭忠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之屏東縣第1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民事選舉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1日以104 年度選上字第24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李娟為陳昭忠之前配偶,沈秋花則為陳昭忠競選總部後援會會長。渠等為求陳昭忠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而為下列犯行:

(一)李娟及沈秋花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某日,駕車前往簡秀花(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投票收受賄賂罪確定)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由李娟在車上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沈秋花後,再由沈秋花將該5000元賄款交付簡秀花,並請簡秀花在該次選舉中支持陳昭忠,沈秋花即下車將5000元交付簡秀花,約使其於選舉投票時支持陳昭忠,簡秀花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該5000元賄款。

(二)陳昭忠為期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議員,而由選前受陳昭忠擔任春日鄉鄉長期間幫忙之伍琇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投票交付賄賂罪確定)遂於103 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間之某日,將1 份27人在該選區之投票選舉人名冊(下稱27人投票名冊)交予陳昭忠以表達支持之意,嗣於103 年11月22日(投票日前1 星期)中午某時,伍琇玲因不滿先前所交付陳昭忠27人投票名冊未收到投票賄款為由,前往陳昭忠位於○○鄉○○村○○路之競選總部大聲辱罵並要求該27人投票名冊上之選舉賄款,陳昭忠當時因拜訪選民在外而未在辦公室內,得知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公然索賄乙情,為避免伍琇玲影響選情,竟與李娟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人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李娟將7000元交付伍琇玲,並約其投票支持陳昭忠,復囑伍琇玲將上開賄款以每票1000元之價額轉交其在競選總部內所述之有該次投票權之4 名親戚,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投票時亦支持陳昭忠,伍琇玲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允諾收受其中之3000元作為其個人選舉投票支持陳昭忠之對價外,其亦與陳昭忠及李娟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收取上開金錢後之某時,前往其表妹葛秋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投票收受賄賂罪確定)位於○○鄉○○村○○路○ 巷○○號之住處,將其中之2000元賄款交付葛秋琴,並請葛秋琴將其中1000元賄款再轉交葛秋琴之配偶,約使其等2 人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葛秋琴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其後,伍琇玲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再前往其表弟葛秋榮(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投票收受賄賂罪確定)位於枋寮鄉新龍村1 巷5 號之住處,將其中賄款1000元交付葛秋榮,約使其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葛秋榮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收受之,其餘賄款1000元伍琇玲尚未交予另1 名有投票權之人,致陳昭忠、李娟、伍琇玲對於該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意思表示未予到達,而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陳昭忠、李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陳昭忠、李娟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具結作證。被告陳昭忠辯護人雖主張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偵訊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查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詞,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昭忠辯護人又以葛秋琴、葛秋榮偵訊中之證述,是因與葛秋琴與葛秋榮事先在調詢勾串後之結果,而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云云(本院卷第107 頁以下)。惟辯護人雖引用原審勘驗葛秋榮調查筆錄光碟中顯示葛秋榮於調詢過程中葛秋琴曾以排灣族母語引導葛秋榮說出投票支持之對象應為林輝雄而非被告陳昭忠,因認葛秋榮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亦屬不實(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惟葛秋榮之調詢筆錄與偵訊筆錄,係由調查員與檢察官分別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所製作,縱令其調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內容相同,然仍不得以此推認葛秋琴在調詢筆錄擔任葛秋榮翻譯時,對所支持之對象有所討論,而認其事後之偵訊筆錄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昭忠辯護人除此之外已未再釋明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偵訊筆錄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葛秋琴、葛秋榮已主動交出被告陳昭忠透過伍琇玲之買票賄款2000元、1000元,而由調查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扣押並製作扣押物品清單,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選偵字第54卷《下稱選偵54卷》第32頁),均屬依法查扣之物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已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昭忠之辯護人以:扣案葛秋琴之2000元,及葛秋榮之1000元與本案未具有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31-232 頁),亦有誤會。

四、又除上開被告陳昭忠、李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外,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66-268 頁),本院審酌該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昭忠係於103 年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選舉第13選舉區候選人,而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均為103 年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等節,迭經被告陳昭忠及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分別於偵訊證述在卷(見選他276 號卷第31-39 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10331501451 號公告在卷可憑(見選偵字54卷第5-6 頁反面),是被告陳昭忠為103 年屏東縣議會議員選舉之候選人,且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於該次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首堪認定。

二、李娟、沈秋花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娟、沈秋花(下稱被告李娟、沈秋花)犯投票交付賄賂罪,及事實一㈡被告李娟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業據被告李娟、沈秋花均於偵訊(李娟部分:見選偵54卷第69-70 頁);沈秋花部分:見103 年度選他字第276 卷《下稱選他276 卷》第42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1 頁反面),核與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亦分別已自行交出所收到選舉賄款4000元、2000元、1000元,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選偵54卷第32頁),故被告李娟、沈秋花犯上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事證,已甚明確。

三、陳昭忠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昭忠(下稱被告陳昭忠)矢口否認有投票行賄罪,並辯稱:伊沒有在該次選舉中行賄,本件係競選對手之惡意抹黑,是伍琇玲設局栽贓,而伍琇玲並非替伊買票,當時李娟僅係為求息事寧人才給伍琇玲7000元封口費,也沒有請伍琇玲持該7000元向其他人行賄,而本件除伍琇玲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云云。

(二)惟查:

1、伍琇玲於103 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間之某日,曾交付

1 份27人投票名冊予陳昭忠以表達支持其競選之意,並於

103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前往被告陳昭忠在屏東縣○○鄉○○村○○路之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要求依該27人投票名冊上之人數發放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伍琇玲於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在還沒有開始選舉時,陳昭忠就有要伊幫他找人投票給他,伊就寫了27個人的名單交給他(陳昭忠)等語(選他257 卷第38頁),核與被告李娟於偵訊供稱:(「問:伍琇玲是當天有拿那27個人的名單去拿錢,還是她之前就提供了這27個人的名單?)當天就是要來拿27個人的名單來要錢」等語(選偵54卷第69頁)相符。而被告陳昭忠於調詢亦供承:(「問:你有無向伍琇玲要1 份27人的名冊?)是她自己將名冊拿給我看…,大概是在今年(103 年)10月底或是11月初」等語(選他257 卷第53頁),足見伍琇玲於103 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間之某日選前確曾提出1 份27人投票選舉人名冊向被告陳昭忠表達支持之意,已甚顯明。

2、伍琇玲因不滿該名冊上之人誤認其已取得陳昭忠賄款未予發放而加以責難,遂於103 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前往陳昭忠競選總部前大聲辱罵陳昭忠等人以表達不滿,被告陳昭忠胞姊陳金蓮見狀上前安撫,並請其進入競選總部內之事實,業據證人伍琇玲於偵訊證述在卷(選他257 卷第38頁、原審一卷第62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娟及證人陳金蓮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一卷第35-36 頁、第191 頁)。證人陳金蓮於原審證稱:當天中午看到伍琇玲(在競選總部外)一直罵,罵「白端山、陳昭忠你們騙我,媽你的B 、幹你娘,如果你不拿錢出來你試試看」,伊聽了很緊張,怎麼會有1 個不認識的人在那邊一直罵,因為是在大馬路,而圍觀的人越來越多,伊就到總部裡跟白端山報告這件事情,白端山就請她(伍琇玲)到總部裡面,在總部裡伍琇玲還是一直罵陳昭忠「你不拿錢出來試試看」等語。證人白端山於原審則證稱:那天大姐(陳金蓮)說伍琇玲在總部外面大聲大鬧,而且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三字經都講出來了,大姐說伍琇玲說「陳昭忠今天如果不出來給錢就試試看」,大姐把伍琇玲先請到辦公室裡面,伊就安撫她(伍琇玲)說不要這樣大小聲不好看等語(原審一卷第182 頁反面),足見伍琇玲當日前往被告陳昭忠競選總部找被告陳昭忠索取選舉賄款之事實,應可確認。

3、被告李娟見狀即在競選總部辦公室內,將選舉賄款7000元交付伍琇玲買票並同時向伍琇玲所述之家人一併買票等情,業據被告李娟於偵訊供承在卷(選偵54卷第68頁、本院卷第27

1 頁反面),核與證人伍琇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選他257 卷第40頁,原審二卷第105-107 頁)。證人李娟復於偵訊以證人身分證稱:「(問:當時你拿7000元給伍琇玲時,你是怎麼跟她說?)我是跟她說這7000元是要買(她)家裏的人」…( 問:是否是要請伍琇玲拿錢給他的家人,要求她家人投票給陳昭忠?)是要投給陳昭忠,但這7000元是伍琇玲自己要的等語(選偵54卷第69頁)。證人伍琇玲於偵訊亦證稱:李娟將錢交給伊時,李娟有說這是鄉長(陳昭忠)的意思等語( 選他257 卷第38頁),並於原審證稱:「(李娟給錢時)我就問她(李娟)這是什麼意思,李娟給錢時就說這是鄉長意思」等語(原審二卷第99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59 頁),而被告陳昭忠於偵訊亦供稱:「(問:陳金蓮告訴你伍琇玲去競選總部找你做什麼?)我只知道她在競選總部大吼大叫,我是聽我大姐(陳金蓮)說伍琇玲當時是說我們騙她,而且說的很難聽」等語(選他276 卷第52頁),足見被告陳昭忠當時雖在外拜票(後述),然應已得悉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前當眾對其辱罵並索選舉賄款之情。又衡諸被告陳昭忠既為議員候選人,且在選前1 星期最激烈之競選期間,其在得悉伍琇玲前來競選總部大聲表達不滿未能取得選舉賄款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未指示其競選團隊應立即予以處理,而被告李娟當時若未取得在競選總部外拜票被告陳昭忠之同意,則何有可能會擅自將該7000元選舉賄款交付伍琇玲並表示向其親人買票之理,足見證人伍琇玲上開證述李娟交付該7000元賄款時,已表示這是鄉長(即被告陳昭忠)之意思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4、伍琇玲自被告陳昭忠競選總部取得7000元賄款後,當日除將其中3000元作為其個人選舉投票支持陳昭忠之對價賄款外,另分別轉交其表妹葛秋琴2000元、表弟葛秋榮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伍琇玲偵訊證述在卷,並證稱:伊發給葛秋琴、葛秋榮的錢,是伊去陳昭忠競選總部拿的,…,李娟總共交給伊7000元,因伊當時有提供4 個人的名單,而這4 個人名單發剩下的錢,李娟說就當補貼伊的油錢等語(選他字第257卷第40頁)。而伍琇玲於同日收取上開7000元後,即前往其表妹葛秋琴住處,將其中之現金2000元交付葛秋琴,請葛秋琴將其中1000元轉交葛秋琴之配偶,約使其等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其後於同日又前往其表弟葛秋榮之住處,將其中之1000元交付葛秋榮,亦約使其於上開投票選舉時支持陳昭忠,另發放剩餘之賄款1000元則未再交予另1 位有投票權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伍琇玲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葛秋琴、葛秋榮於偵訊證述相符(選他257 號卷第28頁、33-34 頁),是被告陳昭忠、李娟確有於上開時、地,除向伍琇玲行賄並交付賄款外,復囑伍琇玲將餘款分配向其親人葛秋琴(及其配偶)、葛秋榮,及另1 名不詳姓名而有投票權之人而為投票行賄之事實,應可確認。

5、被告李娟於偵訊雖證稱:伍琇玲來競選總部前鬧時,伊因怕她繼續在競選總部外鬧,就請她到客廳將7000元給她,當時伊想這筆錢是要幫她的忙,因為知道她家境不好,這是要打發她走,這7000元是伊自己的云云(選偵字54號卷第68-69頁)。惟查: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須賴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而被告或共犯自白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雖法無明文是否亦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但實例上對於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仍被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是以凡屬該自白或供述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或供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祇須具有證據能力,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已經法院合法調查之適格證據,即與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無違,自得作為判斷依據。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是否符合自白或供述證據補強性(充分性)之要求,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依據者外,如以此項證據與自白或其他供述證據相互利用,為綜合判斷,而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屬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5377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昭忠擔任春日鄉鄉長期間,曾多次對經濟狀況不佳之伍琇玲及其親人多次為經濟上救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忠於偵訊供承在卷,並供稱:因伍琇玲是軍眷遺孀,她在今年(103 年)年初時有拜託伊,她說她房子因颱風有受損,國防部有一項房屋全毀補助,因伊是鄉長,所以她有找伊幫她申請救助等語(選他276 卷第52頁)。另被告李娟於偵訊亦供稱:「前一陣子她(伍琇玲)弟弟生病中風,伊前夫(陳昭忠)有提到這件事情,她家境值得同情,有幫她解決困難…「(問:你覺得伍琇玲跟你和陳昭忠之間有沒有怨隙或糾紛?)沒有,她們家境很貧困,但鄉長也都在尋找資源幫助她家裡的人」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伍琇玲於原審證稱:(「問:妳有曾經向陳昭忠表示可以幫他助選嗎?)那時是因我有很多事情都要請他幫忙,而他是鄉長,我有請他幫忙一些事,又因我表弟(葛秋榮)是殘障,所以也有要請他幫忙申請一些補助,而朋友們也有一些個人的事都有請他幫忙,而幫忙完之後,他就要選舉了,他就跟伊講說「我要參加選舉,妳要怎麼幫到我」,我說「好,我幫你」。(「問:妳說陳昭忠幫妳處理一些事情之後,主動跟妳說,妳要怎麼報答他?) 對。(「問:那妳怎麼回答?)我說「好,這次你選舉我幫你」。(「問:妳說選舉妳可以如何幫他?)幫他拉票、幫他拉人際朋友」等語(原審二卷第104 頁),足見被告陳昭忠擔任鄉長期間即已多次幫伍琇玲及親友解決生活困境,而伍琇玲於選前亦已允諾將為陳昭忠助選議員選舉,業如前述,故證人伍琇玲自無可能會在該次選舉中無端誣陷被告陳昭忠之理。

(3)又伍琇玲於103 年11月22日中午前往競選總部找陳昭忠理論,並在競選總部內外大聲叫罵「陳昭忠騙子」等情,經認定如前,而伍琇玲果真係為被告陳昭忠競選對手助選,在激烈選前1 週,則何有可能會前往陳昭忠競選總部前大聲叫罵,並當眾索取選舉賄款而自陷險境之理。況被告陳昭忠競選總部成員對伍琇玲在競選總部之公然辱罵,不但未報警處理,竟由被告李娟以7000元之選舉賄款平息伍琇玲激烈之抗議,益見被告陳昭忠及其競選總部成員事先均認伍琇玲係為其助選之樁腳,始會有上開之舉措。

(4)又伍琇玲自陳昭忠競選總部取得7000元選舉賄款後,復將其中3000元分別交付其表妹葛秋琴、表弟葛秋榮,並向渠2人表示賄款是來自被告陳昭忠等情,業據證人伍琇玲證述如前,另證人葛秋琴於偵訊亦證稱:「問:( 為何你要投票給陳昭忠?) 因為我表姐伍琇玲拿了1000元給我…「問:( 伍琇玲拿錢給你的時候,她有叫你要投票給誰嗎?)陳昭忠」。…「伍琇玲是拿2000元給我,其中1000元是要給我先生,但我先生並不知情,我是在投票完之後才告訴我先生,我沒有把1000元交給我先生,錢都還在我這裏沒有花掉」等語(選他257 號卷第27頁)。證人葛秋榮於偵訊則證稱:「問:( 你有無問過伍琇玲,他向你買票的錢是怎麼來的?)她說是陳昭忠給她的等語(選他257 號卷第33頁),是伍琇玲所取得被告李娟交付之7000元,若非來自被告陳昭忠,則伍琇玲何須將收取之7000元再將其中3000元於轉交葛秋琴、葛秋榮時,並告知渠2 人買票賄款係來自被告陳昭忠,而自陷選舉投票交付賄賂重罪之理。

(5)又被告李娟為被告陳昭忠前配偶,其與陳昭忠離婚後需仰賴3 位子女共同以每月2 萬元作為其日常生活費之情,業據被告李娟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91-195 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平日是擔任婚喪喜慶插花工作,月入約1 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7 頁反面),足見其平日經濟狀況非佳,是若其當時欲打發無理取鬧之伍琇玲離開,當無在經濟拮据之情況下,猶給予伍琇玲7000元高額款項之可能。又被告李娟若非已徵得被告陳昭忠之同意,則更無可能會將選舉賄款7000元交付伍琇玲時告知此為鄉長之意思。況被告李娟雖與陳昭忠已離婚,然猶屬被告陳昭忠競選團隊之主要成員。此參諸證人簡秀花於偵訊證稱:在(103 年)12月4 日早上剛起床,…陳昭忠及1 位姓白的人前來伊家,伊有問他們為何要來,陳昭忠則跟伊說李娟被收押,並要伊不要亂講等語(選他276卷第38頁),故若非被告李娟賄選之案情與被告陳昭忠有相當之關聯,則被告陳昭忠則於偵查中又何需向因本案收賄之簡秀花予以示警之必要。

(6)另證人即被告陳昭忠之姐陳金蓮於原審證稱:103 年11月29日投票前,伍琇玲有到競選總部鬧,那天我在裡面包檳榔聽到外面很吵鬧,我到外面看有人在鬧,就跑到外面大馬路上,看到伍琇玲一直罵…,我聽了很緊張,怎麼會有1個不認識的人在那邊一直罵,因為是大馬路圍觀的人越來越多,我就到總部裡跟白端山報告這件事情,且有請她到總部裡面,到總部裡伍琇玲還是一直罵陳昭忠說「你不拿錢出來試試看」,那時候剛好要用午餐了,我心裡想有白端山跟幾個婦人在裡安撫她,所以我就出去了,我出去前還聽到白端山跟伍琇玲說「陳昭忠不在辦公室裡,妳的問題我沒辦法幫妳處理」,因當天陳昭忠不在辦公室,我最後聽到是這樣,後來我就到外面弄午餐了,…,當時在競選辦公室裏有白端山、沈秋花、李娟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35 -38頁)。證人白端山於原審亦證稱:那天大姐(陳金蓮)說伍琇玲在總部外面大聲大鬧說一些不好聽的話,三字經都講出來了,陳大姐(陳金蓮)說伍琇玲說陳昭忠今天不出來給錢就試試看,我就安撫她說不要這樣大小聲不好看,伊跟她說陳昭忠不在辦公室,你講的問題伊們沒辦法幫妳處理,後來伊就回到工作崗位工作,最後她是怎麼離開辦公室,伊並不知情等語(原審一卷第第182 頁及反面)。是伍琇玲於(103 年11月22日)案發當時前來被告陳昭忠競選總部,而被告李娟又為被告陳昭忠前配偶,自屬與被告陳昭忠關係最密切之選舉幹部,而在當日競選總部中,其若未與被告陳昭忠共謀如何處理此情,則何有可能會自行將選舉賄選款交付伍琇玲,並囑伍琇玲將部分賄款轉交親人以買票之理,故雖未有證據足證被告陳昭忠當時在競選總部內(後述),然被告陳昭忠與李娟應有共同交付賄款之犯意聯絡甚明。

6、被告陳昭忠及辯護人固以證人伍琇玲就其至競選總部理論當時,是否看見陳昭忠有將7000元現金交予李娟之情,前後供述不一,而主張證人伍琇玲證詞非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供述證據,雖然先後稍歧或彼此略異,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伍琇玲於偵訊及原審雖均證稱:當日在競選總部內是陳昭忠將錢交給他老婆(李娟),再由李娟交給伊云云(選他257 卷第40頁、原審二卷第99頁)。惟被告陳昭忠於案發當日中午並未在其競選總部等情,業據被告李娟、證人陳金蓮、白端山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選偵54卷第69頁、原審一卷第36、182 頁反面、192 頁)。另證人席家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103 年11月22日(選前1 星期)上午9 時30分許,伊與鄒花美陪同陳昭忠去慈德五村拜票…,當時鄒花美是騎機車在前方引導,而伊則開陳昭忠之自小客車載他(陳昭忠)跟隨在後,…中午則拜訪鎮安麵店,並在那裏吃麵…,回程去東港完後,因伊住佳冬鄉,佳冬鄉之原住民住得地點很散,所以就回到佳冬,並有去找1 個送報紙的洪先生,因他比較清楚在佳冬鄉石光見村的原住民住哪,洪先生帶我們去找附近原住民拜票,在那邊拜訪完後就已經是傍晚5 、6 點等語(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254頁)。另證人鄒花美亦到庭證稱:伊記得是選舉前的1 個禮拜(星期六),有與陳昭忠、席家文一起去林邊慈德五村拜票…是伊騎車在前引導他們(席家文、陳昭忠)則開車在後,因伊下午還要上班,因此在11時30分左右,就先離開慈德五村等語(本院卷第260-261 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雖未有證據足證被告陳昭忠於103 年11月22日中午在競選總部現場,然不能僅以伍琇玲此部分瑕疵之證述,即認其餘之證述全無可採。又被告李娟與被告陳昭忠共同謀議,由李娟在競選總部現場交付賄款7000元予伍琇玲,業經認定如前,故自難僅以被告陳昭忠當日中午未在競選總部現場,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7、另證人董富興於原審雖證稱:那天伊去陳昭忠競選總部借廁所,出來在門口剛好碰到伍琇玲,她走過來,伊跟她打招呼,…就問她在哪裡工作,她說在枋寮,伊寒暄一下就往前面走了,伊當時要去立安診所拿藥,診所是在總部再往正面走,伊去診所時,因醫生已經走了,所以沒有拿到藥,出來時碰到朋友就在診所前面聊天,因伊車子停在總部前面廣場,走回來要去開車,先在總部前面抽菸時,有看到朱碧蓮慢慢開車過來往上面走,有叫她「朱大姊」要跟她打招呼一下,她有停下來,伊就走過去,伊本來看到的是1 個人,因為她車窗沒有關,伊走過去時看到副駕駛座還有1 個人躲在那邊是伍琇玲,伊就說:「啊你們兩人在一起哦」,伊跟朱碧蓮打個招呼,也沒要多說什麼,也不知道伍琇玲為何要躲在那邊,,然後她就開車走了,伊沒有看到伍琇玲在總部門前喊叫的情形,伊有幫陳昭忠輔選,伊是他的支持者,朱碧蓮是林輝雄(陳昭忠競選對手)的親戚,是支持林輝雄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9-51 頁),被告陳昭忠及其辯護人則以證人董富興之上開證詞認伍琇玲係為對手陣營助選而故意誣陷被告陳昭忠云云。然被告伍琇玲於原審已否認當日係由朱碧蓮駕駛車輛載伊前往被告陳昭忠之競選總部等情(見原審三卷第

160 頁及反面),且證人董富興亦證稱:伊當日並未見到伍琇玲在陳昭忠競選總部前辱罵之情節,故其見到伍琇玲在朱碧蓮車內是否即為案發當日,已非無疑問。況其於選前係為被告陳昭忠輔選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而其又為求被告陳昭忠當選而為投票行賄,亦經本院以104 年選上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此有本院

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36號判決書可佐,足認證人董富興上開證述,自難信以為真。況證人董富興於調詢及偵訊中均未曾提及此節,且就調查員詢問時,則多答以「我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257 號卷第48-51 頁、61-63 頁),直至原審始為前開之證述,故證人董富興前開之證述,亦難作為伍琇玲誣陷被告陳昭忠賄選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昭忠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犯行洵堪認定。

參、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沒收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娟、沈秋花就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昭忠、李娟就事實一㈡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娟於103 年10月間某日與被告沈秋花共同交付5000元選舉賄款予簡秀花《即事實一㈠》,又於同年11月22日與被告陳昭忠共同交付7000元選舉賄款予伍琇玲,及其與被告陳昭忠、伍琇玲於103 年11月22日共同分別交付2000元予葛秋琴、1000元予葛秋榮《即事實一㈡》,被告李娟、陳昭忠交付選舉賄款之目的,無非係冀求於屏東縣第13選區縣議員選舉中勝選,顯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其等於前開時、地先後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僅侵害選舉公正之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陳昭忠、李娟上開所為應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娟、沈秋花就事實一㈠交付賄賂予簡秀花之犯行間;被告陳昭忠、李娟就事實欄一㈡交付賄賂予伍琇玲之犯行間;被告陳昭忠、李娟與伍琇玲就事實一㈡所為交付賄賂予葛秋琴、葛秋榮之犯行及預備賄選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娟、沈秋花、陳昭忠行求賄賂之行為,均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因投票交付賄賂罪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是被告陳昭忠、李娟對葛秋琴、葛秋榮交付賄賂時,雖同時預備對另1 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仍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一罪。

二、刑之減輕: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投票行賄、第2 項預備投票行賄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減輕其刑。足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屬「應」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此觀諸該條前段文義自明。查本件被告李娟、沈秋花於偵查中均坦承投票交付賄賂行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李娟、沈秋花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李娟、沈秋花均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277-2 78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李娟、沈秋花雖均坦承犯行,惟其2 人所為已影響本次選舉之公正,並扭曲真實之民意,尢以政府在歷次選舉過程中已大力宣導反賄選之決心,被告李娟、沈秋花分別擔任陳昭忠競選團隊之主要幹部,對政府為反賄選之決心,自難諉為不知,故其2 人在客觀上,均難認有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陳昭忠於103 年11月22日案發當日中午並未在競選總部現場,而係由共犯即被告李娟交付選舉賄款7000元予伍琇玲,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陳昭忠當時在競選總部交付選舉賄款7000元予被告李娟,再由被告李娟交付該7000元予伍琇玲,已有未洽。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為法律上所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雖認被告李娟所為符合本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惟判決理由卻又敘明「本院自得綜合考量前開各項因素,於法定範圍內『自由裁量』適用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理由第39頁倒數第5-6 行),已誤引上開減刑之規定,亦有未合。㈢被告沈秋花於

103 年12月9 日偵訊中,已供承「我有拿5000元給簡秀花…,因為我是後援會會長,所以我給她5000元是工作費,又因為簡秀花很會包檳榔,我要請她包檳榔,是給她油費、花費,有跟她說如果有碰到朋友,可以拿去買酒跟檳榔請朋友…也有跟她(簡秀花)講請支持陳昭忠,她答應才請她幫忙的,因此才會將錢給她」等語(見選他276 卷第41-42 頁),足見其客觀上,已自白賄選,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原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自有未當。被告李娟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沈秋花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減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陳昭忠上訴意旨否認賄選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沒收

(一)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不知遵守法令,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無視法紀,為求陳昭忠勝選,竟對於有投票權人為賄選之行為,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行賄之對象不多,並參酌被告陳昭忠自述為屏東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娟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插花;被告沈秋花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3 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各在本件賄選案件所擔任之角色與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陳昭忠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李娟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沈秋花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以示懲儆。

(二)緩刑宣告部分:查被告沈秋花雖曾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故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沈秋花僅因一時失慮,罹此刑典,犯後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期其能改過自新,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復為期能知所戒惕,確實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8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冀能確實明瞭其賄選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另被告李娟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其曾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甫於同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褫奪公權部分: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宣告,屬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是被告3 人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復審酌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3 人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被告陳昭忠、李娟、沈秋花分別為褫奪公權4 年、3年、3 年。

(四)沒收:

1、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李娟、沈秋花係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秋花交付簡秀花5000元作為買票賄賂,而簡秀花亦收受被告沈秋花所交付之賄賂並允諾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被告陳昭忠、李娟與伍琇玲係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娟交付伍琇玲7000元,其中3000元作為支持被告陳昭忠賄賂之對價,伍琇玲亦允諾收受被告李娟所交付3000元之賄賂,再由伍琇玲分別自其餘4000元賄款中交付葛秋琴2000元、葛秋榮1000元作為支持陳昭忠之賄賂對價,對被告葛秋琴、葛秋榮亦允諾收受,另伍琇玲收受被告陳昭忠、李娟所交付之賄賂後,除本身以收賄之意思收取3000元賄款外,並未再將被告陳昭忠、李娟行賄1000元之意思再轉知其餘另1 名有投票權之人,亦未將其餘1000元賄款交予該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扣案1000元之被告陳昭忠、李娟交予伍琇玲之7000元賄款,扣除上開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各以自己收賄之意思收取3000元、2000元、1000元之賄款(合計6000元),所餘之1000元係屬被告陳昭忠、李娟預備用以行賄之款項。除伍琇玲以己意收受3000元及葛秋琴、葛秋榮各收受2000元、1000元賄款均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外,所餘預備行賄之1000元賄款應各別在被告陳昭忠、李娟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娟、沈秋花共同基於向有選舉權人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之某日,在被告簡秀花之上開住處外,將1000元交付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張秋香(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投票收受賄賂罪確定),並約其票投陳昭忠,張秋香亦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收受之,因認被告李娟、沈秋花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李娟、沈秋花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行賄張秋香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都不知簡秀花會交付張秋香1000元賄款等語。經查簡秀花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沈秋花沒有要伊向選民買票,她沒有跟伊講這5000元要怎麼分出去,她只有叫伊拿錢去請親戚朋友喝酒等語(選他字第276 號卷第27-29頁、35-39 頁),核與被告沈秋花於偵訊供稱:伊拿5000元給簡秀花,而簡秀花有無向選民買票並不清楚等語(選他字

276 卷第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娟、沈秋花於交付簡秀花5000元之際,並未指名簡秀花要向特定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行賄,又被告李娟、沈秋花交付簡秀花之5000元,係約使簡秀花於該此選舉投票支持被告陳昭忠之對價,業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娟、沈秋花有共同對張秋香為投票行賄,故被告李娟、沈秋花被訴向張秋香行賄,應屬罪證不足。

四、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娟、沈秋花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李娟、沈秋花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此部分雖未上訴,惟被告李娟、沈秋花既各對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伍、另同案被告伍琇玲、葛秋琴、葛秋榮、簡秀花、張秋香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