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豐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裕隆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昱宏律師蔡將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秋東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羅豐胤律師林世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志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金成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冀香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天賜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政治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歸曉惠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昭忠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瓊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 周典論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陳怡融律師被 告 潘正裕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選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31、4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辰○○(有罪部分)、子○○、戊○○、未○○、丙○○、庚○○、卯○○、午○○、辛○○、壬○○部分,均撤銷。
甲○○、辰○○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子○○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卯○○、辛○○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未○○、丙○○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午○○、壬○○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丙○○、庚○○、未○○、卯○○、午○○、辛○○、壬○○之犯罪所得均沒收,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正利益部分均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丑○○、丁○○部分)。
事 實
一、甲○○、辰○○、丙○○、庚○○、未○○、卯○○、午○○、辛○○、壬○○等人均參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開票,均當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其中午○○嗣於屏東縣三地門鄉鄉長補選中當選,並於105 年4 月25日宣誓就職;辛○○於105 年5 月11日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上開9 人及其他當選議員為屏東縣第18屆議員選舉當選人,各公告當選人均即取得選舉屏東縣議會第18屆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資格,而依法定程序,屏東縣議會應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正、副議長。緣丁○○(另為無罪判決)亦當選而連任屏東縣第18屆議員,並決定角逐議長,甲○○、辰○○皆表態支持丁○○擔任議長,惟因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擬報請中央黨部提名郭再添(後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果於103 年12月21日提報中央提名小組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並於同年月23日發文知會屏東縣委員會,復於翌日撤銷提名開放投票)並積極動員輔選,且黨內尚有劉淼松及黃國安等人打算角逐議長之位,競爭激烈,選情對丁○○不利,為求丁○○能順利當選,因平地原住民議員辰○○與丙○○、庚○○、未○○、卯○○等山地原住民議員及非原住民議員壬○○關係良好,未○○又與午○○、辛○○等山地原住民交情甚篤,竟於丁○○不知情之情況下,共謀以邀集對甫當選取得議長投票權之丙○○、庚○○、未○○、卯○○、午○○、辛○○、壬○○等議員當選人至臺中市,住宿於同一飯店並集體活動,招待免費食宿等不正利益及發放賄款,迄103 年12月25日議長投票日方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之方式進行賄選、固樁(下稱「系爭臺中行程」),俾使黨內輔選人員及其他有意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之候選人暨其支持者無從對前開議員當選人拉票而影響其等之投票意向,約期前開議員當選人投票支持丁○○。謀議既定,甲○○即於103 年12月21日前某日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其及辰○○皆認識10餘年、與丁○○相識20餘年、在臺中市經營建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吉公司」)且有投資逍遙閣酒家(下稱「逍遙閣」)之舊識子○○,告知其等前開計畫,請子○○屆時安排及出資招待議員之食宿、交通等,子○○基於與丁○○、甲○○及辰○○間之情誼應允之,並隨即聯絡已於99年間離職之司機戊○○,確認戊○○之後數日有時間協助其等進行前揭計畫後,請戊○○於屏東縣議員到達後,聽從甲○○指示,妥善安排食宿及交通接送事宜,並代其支付招待議員之花費,日後再向伊請款,戊○○基於舊日主僱情誼答應之。甲○○、辰○○、子○○、戊○○即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賂賄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下稱「行賄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內,由辰○○負責邀約、安排將前開議員載送至臺中市,交給甲○○招待及伺機發放賄款,戊○○則聽從甲○○之指示處理該等議員當選人之食宿、招待及接送事宜,並代子○○支付議員在臺中之花費,日後再向子○○請款,以此分工方式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辰○○知悉丙○○、庚○○二人跟團赴日本北海道旅遊(行程自103 年12月16日起迄同年月21日止),即於19日(指10
3 年12月19日,以下日期未載明年份、月份者均指「103 年12月」)12時7 分許與友人郭秀如(不知情)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港機場」)搭機前往北海道,於翌(20)日中午與丙○○、庚○○見面,遊說並邀約庚○○、丙○○提早與伊同機返臺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以免被敵對陣營影響,丙○○、庚○○均認知辰○○係為要求其等支持丁○○而來,仍應允之,辰○○即委由郭秀如為其與丙○○、庚○○預訂北海道飛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桃機」)之同一航班之機票(丙○○、庚○○機票款事後均向屏東縣議會申請議員出國考察補助);甲○○以不詳方式與辰○○聯繫得知辰○○將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偕同丙○○、庚○○抵臺,乃於當(21)日下午1 時許委由友人林詠翔(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其及其胞弟王敬鎧(不知情,原名王俞賢)、友人潘錦煌前往桃機接機,並於15、16時許以電話聯絡陳忠文(不知情)至國道三號清水休息站與其等會合,陳忠文即委由其子陳子俊(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至清水休息站,甲○○當場要求其等同往桃機接人,兩車即開往桃機,辰○○、丙○○與庚○○於當日18時57分許飛抵桃機後,丙○○、庚○○即由陳忠文、陳子俊(下稱「陳忠文父子」)搭載,辰○○、甲○○、王敬鎧則由林詠翔搭載,一起前往逍遙閣(址設臺中市○○區○○路○ 段○○○ 號3 樓)與子○○見面,子○○乃基於前開行賄犯意聯絡,指示其司機張富祥(不知情)至附近之竹林雅緻商務旅館(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竹林雅緻」)訂4 間房間並付清住宿費,以招待甲○○、丙○○、庚○○、陳忠文4 人住宿,張富祥於當日23時11分許刷卡支付住宿費新臺幣(下同)1 萬420 元(嗣已向子○○請得款項),後由經子○○聯絡前來之戊○○將甲○○、丙○○、庚○○、陳忠文帶至竹林雅緻入住。丙○○、庚○○等議員當選人,均基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下稱「收賄犯意」),接受此住宿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陳子俊則自行返家,辰○○隨後與王敬鎧乘坐林詠翔所駕車輛返回屏東,預計翌日繼續邀約議員至臺中;子○○另於同日不詳時間告知其另1 名司機李育宣(不知情,綽號「貓仔」)於之後幾日,依戊○○之安排負責駕車接送戊○○及其到訪之友人。
㈡、辰○○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19日前往北海道前之不詳時間,告知未○○欲邀約未○○及與其友好之辛○○、午○○同往臺中旅遊,未○○應允並協助幫忙邀約辛○○、午○○二人,辛○○、午○○答應之;辰○○復於22日上午撥打電話給卯○○,邀約卯○○至臺中市○○○○○道辰○○邀其出遊目的係為替丁○○固樁,因身體不適本不欲前往,辰○○堅持,卯○○乃應允之,辰○○即於當日13、14時許,依其與甲○○之計畫,聯絡王敬鎧駕車前去搭載未○○、辛○○、午○○、卯○○前往臺中市,辰○○另於同日17時許與壬○○電話聯絡,邀約壬○○前往臺中市旅遊,壬○○答應後,辰○○即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林詠翔,請林詠翔載伊與友人前往臺中市,林詠翔於當日18時許駕車至辰○○位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議員服務處(下稱「屏東服務處」),搭載辰○○、壬○○與其等之友人藍啟仁(不知情)上路;另戊○○於22日中午駕駛建吉公司之車牌號碼不詳TOYOTA廠牌七人座廂型車至竹林雅緻和甲○○會合,與前來之陳子俊駕車搭載甲○○、丙○○、庚○○、陳忠文同往臺中市龍井區陳忠文與其胞兄經營之博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鎮公司」)參觀,參觀畢,甲○○即指示戊○○找住宿之飯店並訂10間房間,且其中1 間須為有獨立客廳之行政套房,戊○○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去電向臺中日月千禧酒店(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下稱「日月千禧」)訂10間房間(含1 間房號2303號之行政套房,下稱「2303號房」),甲○○復聯絡王敬鎧,請其將未○○、卯○○、辛○○、午○○載至日月千禧;嗣於同日18時許,戊○○駕車搭載丙○○、庚○○、陳子俊駕車搭載甲○○、陳忠文抵達日月千禧,由戊○○至1 樓大廳櫃臺辦理入住手續,以其信用卡過卡並領取所訂10間房間之房卡後交給甲○○,於同日18時19分許,一行人與依戊○○通知至該處之李育宣共乘電梯至2303號房,甲○○承前行賄犯意聯絡,於發放房卡給丙○○(房號1006號)、庚○○(房號1007號)後,伺機交付每人各現金3 萬元賄款,復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遭司法單位查緝,丙○○、庚○○基於前開受賄犯意收受之;於同日19時24分許,王敬鎧將未○○、辛○○、卯○○、午○○載抵該飯店,甲○○即指示陳忠文下樓將其等帶至2303號房,甲○○當場告知要請未○○、辛○○、卯○○、午○○在臺中待2 、3 天,此行有人招待,請其等當作旅遊,快要選舉了,其等要去投票等語,並將房卡發給未○○(房號1003號)、辛○○(房號1009號)、卯○○(房號1010號)、午○○(房號1008號),復伺機交付每人各現金3 萬元賄款並提醒其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以免遭司法單位追查,未○○、辛○○、午○○、卯○○均係議員當選人,明知甲○○係支持丁○○,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行為顯為求其等於數日後舉行之議長選舉投票給丁○○,竟仍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下稱「受賄犯意」)收受並應允留下。後於同日20時許,甲○○指示陳忠文、陳子俊、戊○○、李育宣、王敬鎧載其與丙○○、庚○○、未○○、卯○○、午○○、辛○○前往逍遙閣飲宴,除李育宣以外均至逍遙閣3 樓包廂,由子○○作東招待晚餐、飲酒及卡拉OK,席間子○○之好友丑○○(不知情,綽號「黑雞」、另為無罪判決)亦前來加入飲宴;另辰○○亦指示林詠翔搭載其等至逍遙閣,嗣於同日20至21時之間抵達,皆進入前開包廂參加飲宴,甲○○伺機於不詳時間要求壬○○留在臺中2 、3 天接受招待,並將日月千禧房號1103號之房卡及3 萬元賄款交給壬○○。壬○○係議員當選人,知悉甲○○於前開議長選舉中係支持丁○○,其招待旅遊及交付現金之舉顯係為求其投票給丁○○,竟仍基於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下稱受賄犯意)收受並答應留下,席間林詠翔先行駕車返回屏東。上開人等飲宴、歡唱至近翌(23)日
0 時始結束,戊○○、李育宣、陳忠文、陳子俊先後駕車載送甲○○、丙○○、庚○○、未○○、卯○○、午○○、辛○○、壬○○返回日月千禧住宿(甲○○住1102號房),陳忠文亦留下住宿(房號1015號),戊○○、李育宣、陳子俊各自返家,藍啟仁至臺中金典酒店住宿,辰○○則自行返回屏東。前開逍遙閣飲宴花費共計5 萬9,550 元由子○○承前行賄犯意聯絡以簽帳方式支付,丙○○、庚○○、未○○、卯○○、午○○、辛○○、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飲宴招待之不正利益。另未○○因時任屏東縣霧台鄉鄉長,翌(23)日霧台鄉公所人員將舉辦其與秘書之歡送會及處理鄉長職務交接之事,必須趕回霧台,甲○○得知後即安排陳子俊負責載送。
㈢、103 年12月23日8 時許,陳子俊至日月千禧搭載未○○返回屏東縣霧台鄉(陳子俊載抵目的地後,即自行返回臺中,於下午抵達);李育宣於當日上午駕車至日月千禧外等候戊○○之指示,藍啟仁亦自行到日月千禧,中午時,甲○○即指示戊○○安排其等外出用餐,隨後李育宣、陳忠文駕車搭載甲○○、戊○○、丙○○、庚○○、辛○○、卯○○、午○○、壬○○、藍啟仁至阿秋大肥鵝餐廳(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下稱「阿秋大肥鵝」)用餐,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由戊○○支付,丙○○、庚○○、卯○○、午○○、辛○○、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亦由陳忠文、李育宣駕車載送前開人等回日月千禧休息;同日晚上近19時許,戊○○復依甲○○之指示,安排李育宣、陳子俊駕車搭載甲○○、戊○○、陳忠文、丙○○、庚○○、辛○○、卯○○、午○○、壬○○至鶴園餐廳(址設臺中市○○路○○○ 號,下稱「鶴園」)用餐,該餐消費共約7,000 元由戊○○支付,丙○○、庚○○、卯○○、午○○、辛○○、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任何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戊○○復依甲○○指示安排前開議員至子○○投資之儷晶皇宮理容
KTV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儷晶皇宮」),招待丙○○、庚○○、卯○○、午○○、辛○○、壬○○等人按摩約1 個半小時,每人花費1,200 元,均由戊○○以子○○名義簽帳,丙○○、庚○○、辛○○、卯○○、午○○、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按摩招待之不正利益;嗣翌(24)日0 時18分許一行人始一起返回日月千禧,李育宣、陳子俊隨後自行返家。另未○○在霧台鄉處理事情後,本不欲再前往臺中,辰○○得知此情後,極力邀約未○○再與其一起至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未○○承前受賄犯意應允之,辰○○於23日晚上22時許打電話聯絡並要求林詠翔駕車至國道3 號長治交流道載伊,林詠翔駕車抵達後,辰○○即要求林詠翔載伊與未○○至日月千禧,於24日0 時43分許抵達,甲○○、戊○○即至該飯店1 樓大廳與辰○○、未○○、林詠翔見面,未○○再次辦理入住(改住1102號房)後,5 人一同至2303號房聊天,迄當日1 時37分許離開該房間,未○○及甲○○返回房間休息,戊○○返家,辰○○則由林詠翔搭載返回屏東。
㈣、103 年12月24日10時至11時之間,丙○○、庚○○、未○○、卯○○、午○○、辛○○、壬○○均依甲○○之囑咐,至日月千禧櫃檯以給付現金(丙○○、未○○、卯○○、午○○、辛○○)或刷卡(庚○○、壬○○)方式付款辦理退房手續,甲○○並要求戊○○支付2303號房及陳忠文所住1015號房之住宿費用;又因部分議員事先不知道此行前往臺中會待到25日投票日,未攜帶適合宣誓就職穿著之正式服裝,甲○○即要求戊○○安排帶議員去購買服飾,於退房後,戊○○即指示陳子俊、李育宣駕車搭載伊與甲○○、陳忠文、丙○○、庚○○、未○○、卯○○、午○○、辛○○、壬○○至青山洋服(址設臺中市○○區市○○○路○○○ 號),丙○○、庚○○、未○○、卯○○、辛○○與甲○○、陳忠文均入內選購服飾(壬○○、午○○因不欲購買而未進入),甲○○復指示戊○○對在店內挑選服飾之前開議員告以「東哥會買單」等語,戊○○告知前開議員後,丙○○、庚○○、未○○、卯○○、辛○○即承前受賄犯意,未○○挑選西裝
1 套、襯衫、領帶各一件、辛○○各挑選西裝1 套、襯衫、領帶及皮鞋各1 件、庚○○挑選西裝1 套、襯衫及領帶各1件、卯○○挑選西裝1 套、襯衫、襪子及皮鞋各1 件、丙○○挑選外套1 件,另甲○○亦挑選西裝2 套、襯衫、皮帶、領帶及皮鞋(其中1 套西裝、領帶及皮鞋贈與陳忠文),並全部交由戊○○一併結帳,戊○○於當日12時52分許刷卡10萬3,590 元支付,嗣於當日不詳時間,戊○○將前開購買之服飾交與丙○○、庚○○、未○○、卯○○、辛○○等人,丙○○、庚○○、未○○、卯○○、辛○○均予以收下而收受賄賂。離開青山洋服後,正值中午,戊○○安排至喜味香京川菜餐廳(址設臺中市○○路○○○ 號,下稱「喜味香餐廳」)用餐,招待丙○○、庚○○、未○○、卯○○、午○○、辛○○、壬○○等人用餐,由戊○○支付該餐消費共約7,
000 元,丙○○、庚○○、未○○、卯○○、午○○、辛○○、壬○○均承前受賄犯意未支付費用而收受該餐飲招待之不正利益;餐畢,甲○○即安排前開議員至其好友薛煌(不知情)興建而租給印水涵有限公司經營之印水涵觀景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印水涵」)投宿,方便翌(25)日前往屏東縣議會,陳子俊、李育宣即駕車搭載前開人等前往印水涵,辰○○於當日下午聯絡得知其等到達時間後,即打電話給林詠翔,請林詠翔駕車至其屏東市服務處載伊,於當日18、19時許至中山高速公路(即國道
1 號)路竹交流道與甲○○等人會合,一同前往印水涵,抵達後,因甲○○已先行打點好,故未經辦理入住登記及繳付住宿費等手續(印水涵正常入住程序為:客人報到時提供身分證件供旅館人員登記並先收取住宿費後,交付房卡予客人,俟退房時交付發票),即直接交付8 間房間之房卡予丙○○、庚○○、未○○、卯○○、午○○、辛○○、壬○○、陳忠文、陳子俊、李育宣、戊○○等人,隨後全部人一起用晚餐(餐費包括在住宿費用內),餐後除辰○○、甲○○外均回房休息(李育宣及戊○○共住1 間、陳忠文及陳子俊共住1 間、壬○○及午○○共住1 間、丙○○、庚○○、辛○○、卯○○、未○○則各住1 間),壬○○並於當日晚間某時,委請陳子俊載伊回屏東住處拿取翌日就職所著服飾,再返回印水涵住宿;另甲○○通知王敬鎧前來,王敬鎧於當日
19、20時許抵達,甲○○、辰○○於當日21、22時許復請林詠翔搭載其等返回辰○○屏東服務處討論議長選舉之事,迄翌(25)日凌晨0 時許,又委請林詠翔搭載其等返回印水涵,之後林詠翔自行返家,甲○○、辰○○即與薛煌等人在該旅館辦公室聊天至天明。25日7 時許,丙○○、庚○○、未○○、卯○○、午○○、辛○○、壬○○及陳忠文、陳子俊、戊○○、李育宣等人於用餐後,均依甲○○22日交付現金
1 萬8 千元時所為要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之提醒,陸續於繳還房卡予不知內情之旅館櫃檯人員高芷軒(原名高靜儀)時,以甲○○所交付1 萬8 千元之剩餘額繳納住宿費方式辦理退房手續,因午○○與壬○○同住一間,故由壬○○至櫃檯同以甲○○交付之1 萬8 千元之剩餘款繳納全額之住宿費2,400 元,再由午○○於當天甲○○交付之1 萬8 千元剩餘款項中之1,200 元返還予壬○○,高芷軒並於收取住宿費用後,分別交付其預先於25日5 時20分左右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其等收執。隨後分由李育宣、陳子俊、王敬鎧駕車搭載丙○○、庚○○、未○○、辛○○、卯○○、午○○、壬○○、甲○○、辰○○、陳忠文、戊○○前往屏東縣議會,於同日
8 時許抵達後,甲○○、辰○○與丙○○、庚○○、未○○、卯○○、午○○、辛○○、壬○○進入屏東縣議會宣誓就職,並於隨後舉行之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選舉中投票,開票結果由丁○○當選。前開戊○○支付之餐飲及購買服飾費用嗣後均已向子○○請得款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甲○○、辰○○、子○○、戊○○、未○○、丙○○、庚○○、卯○○、午○○、辛○○、壬○○(下稱被告甲○○等11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錄音與筆錄內容不符之問題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及第100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訊問證人時有錄音、錄影之情形,應同有適用。
㈡、本件被告丙○○於104 年7 月15日接受調詢偵訊、被告庚○○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調詢、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日接受調詢及偵訊、同年月15日接受調詢、證人陳子俊於10
4 年5 月1 日接受調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內容,經原審依被告丙○○、庚○○、午○○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內容(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33 頁至第350 頁、第204 頁;庚○○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午○○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08 頁至第311 頁),會同當事人當庭播放前開調偵訊之錄音及錄影檔案實施勘驗,並就播放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八第140 頁反面至第14
8 頁、原審卷三第121 頁反面至第123 頁;被告庚○○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02 頁反面至第205 頁;證人陳忠文部分,見原審卷八第6 頁至第91頁反面、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
152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及第166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證人陳子俊部分,見原審卷八第230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6 頁),其內容確與調詢、偵訊筆錄內容未盡相符,依上開規定,前開調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之處,自不得作為證據,而應以原審前揭勘驗結果之內容為準;至於前開筆錄中未經聲請勘驗部分,則仍應以筆錄記載之內容為準。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子○○、丑○○、戊○○、丙○○、庚○○、未○○、卯○○、午○○、辛○○、壬○○、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松、高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林詠翔於屏東縣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第4414號、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子○○、戊○○、丙○○、庚○○、未○○、卯○○、午○○、辛○○、壬○○於調詢時之陳述,對其本人以外之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調詢中所為陳述與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證述均有下列不符之處;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部分: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改稱伊並無在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內開會討論議長選舉問題云云(原審卷七第160 頁反面至208 頁反面),與其於104 年5 月
1 日調詢之供述不合(選他卷二第149 頁)。另對其是否知悉戊○○預定日月千禧10間房間、有無發放房卡給其他議員及多餘房間係為何人預留等節,其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之證述(原審院卷七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反面),亦與其104 年5 月16日、7 月23日調詢之供述(選偵卷一第32頁反面、選偵卷二第47頁反面)不合。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原審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就為何選擇桃園機場入境(原審卷六第85至194 頁)、為何12月24日晚上與甲○○在其服務處遇到丁○○?有無事先聯絡及誰先聯絡誰?(原審卷七第277 至316 頁反面),與其在10
4 年8 月12日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102 至109 頁)不合。
3、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部分: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就甲○○或辰○○告知說有一些朋友到臺中時,是否知其朋友有議員身分(原審院三卷第242 至262 頁),與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所供(選他卷二第156 至158 頁)不符;另關於戊○○向其請款時是否包括議員至青山洋服購買西裝、襯衫或皮鞋等花費,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所證(原審院三卷第242 至262 頁反面),亦其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之供述不相合。
4、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部分: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105 年2 月24日審理及本院106 年
3 月8 日審理時,對於甲○○有無於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內,提及屏東縣議長選舉之事,並要議員支持丁○○、及交付房費予各議員並囑咐各議員各自至櫃檯支付房費、渠等至青山西服購置服裝時,甲○○有無要其向議員轉述這些費用子○○會買單等情(本院卷三第184 至224 頁、本院卷三第
151 頁反面至155 頁反面),所為之陳述與其104 年6 月10日、6 月24日調詢時之供述(選他卷一第137 至141 頁、選偵卷一第114 至119 頁)均不相符。
5、證人即共同被告丙○○部分: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審理時,對於辰○○前往北海道與其及庚○○碰面是否與選舉議長有關、第二天住宿日月千禧酒店時,甲○○有無在2303號房內交付房卡與1 紙內裝有1 、2 萬元現金之信封、其繼續留宿臺中是否因甲○○之勸諭並與議長選舉相關,及在青山洋服店時甲○○是否表示「沒關係啦,就一起結帳」之陳述(原審卷六第90至132 頁),與其104 年7 月15日調詢供述(選偵卷一第
404 頁反面、第409 頁)不合。
6、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部分: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審理時,對於其與丙○○隨同辰○○提前回國之原因是否與議長選舉相關、甲○○是否提議幫忙墊付住宿費、甲○○是否提及有人要幫庚○○購買之衣服付款、臺中行有無討論議長選舉要支持誰、受何人之邀至日月千禧酒店住宿等所為陳述(原審卷六第13
4 至168 頁),與其104 年4 月29日、5 月8 日、7 月15日調詢供述(選他卷二第271 至272 頁、選偵卷一第434 至43
8 頁、選他卷一第291 至297 頁)均不相符。
7、證人即共同被告未○○部分:證人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前往臺中住宿是否受辰○○邀約乙節之所證(本院卷三第268 至268 頁反面),與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所為供述不符(選他卷二第
138 反面)。另其於原審就子○○是否於逍遙閣宣示發放現金一事(原審院卷三第280 頁反面至310 頁),亦與其104年5 月8 日調詢時之供述不合(選他卷二第234 至236 頁)。再其於原審就知否在青山洋服係戊○○支付購買服飾款項之陳述,亦與其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之所供相歧。
8、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部分:證人即被告卯○○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時,就其受邀至臺中三天兩夜是否與固樁有關、於日月千禧酒店是否有人發放每人1 萬8 千元供其支付住宿費、於青山洋服店內是何人說「喜歡什麼就挑什麼,有人會付錢」之陳述(原審卷三第311 頁反面至332 頁),與其104 年5 月1 日、8 日、7月15日調詢之供述(選他卷二第115 至118 、215 至216 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419 至422 頁)均不相符。
9、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部分:證人即被告午○○於原審105 年3 月16日審理時,就其不認識辰○○、至臺中之後未見過辰○○亦未與其對話、不知何人向日月千禧酒店訂房及辦理住宿手續等之陳述(原審卷六第169 至193 頁反面),與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陳述(選他卷二第106 至109 頁),均不相符。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部分:證人即被告辛○○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對辰○○有無暗示要求其投票支持丁○○之陳述,陳稱「忘記」(原審卷六第7 頁反面至30頁反面),與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所供:辰○○表示希望我們配合國民黨部的決議支持丁○○(選他卷二第79至83頁)不符。另其對臺中行係受何人邀約一節,於原審所證:當時只有未○○跟我說要去臺中走一走(同前審判筆錄),亦與其於同日調詢所供:伊是去找未○○時,辰○○也在場,辰○○同時邀約我們一起去臺中(選他卷二第81頁),亦不相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部分:證人即被告壬○○對於其至臺中遇到其他議員之情形、其至臺中共住宿幾日等,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原審卷七第268至277 頁、卷六第32至48頁),與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中之供述(選他字卷二第126 至132 頁),不相符合。
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丙○○、庚○○、卯○○、壬○○等人皆已任職屏東縣議員多屆或多年,且於任議員前,共同被告甲○○曾任屏東縣潮州鎮鎮民代表及鎮長多年、共同被告丙○○曾任屏東縣獅子鄉鄉民代表,共同被告辛○○、未○○雖首次當選屏東縣議員,然共同被告辛○○前係屏東縣春日鄉鄉長,共同被告未○○前已任2 屆霧台鄉鄉長,有其等之供述可證(分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137 頁反面),前開共同被告均歷經臺灣多場選舉,社會經驗自屬豐富,而共同被告午○○固亦首次當選屏東縣議員,然其自89年起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村幹事、於100 年升任該鄉公所秘書,其從事多年公職,社會經驗亦相當豐富,此有其陳述可稽(見選他卷二第
106 頁反面),另共同被告子○○從事營造業約20年,與民意代表往來頻繁、關係良好,經共同被告子○○、甲○○、戊○○、辰○○陳述在卷(子○○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甲○○部分原審卷七第178 頁、第185 頁;戊○○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44 頁反面、選他卷三第148 頁;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89 頁反面)。其等對於選舉期間交付及收受賄款、招待與被招待不正利益之利害關係應知之甚明,又其等與共同被告戊○○接受調詢時,皆係單獨、各別為之,並無其他共同被告在場,較不易受到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介入而為不實之陳述,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非但記憶較深刻,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亦不及權衡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益得失,又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依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觀之,應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上開共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錯誤,或因辯護人閱卷知悉相關卷證資料後,得知自己調詢陳述與其他被告互有出入,且恐其先前所述將使自己及共同被告陷於投票行賄、收賄之刑事罪責,為求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脫罪,故而更異其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子○○、戊○○、丙○○、庚○○、未○○、卯○○、午○○、辛○○、壬○○於調詢時所為陳述,相對於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情況,應較趨近於事實,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辰○○之辯護人固主張:104 年5 月1 日調查員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時,有提供或口述證人陳忠文之筆錄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且詢問時提及「筆錄是假的」、「問完就回家,這會亂講嗎?我問你,這是會亂講嗎?」、「這件事情很大,你這件事被捲入漩渦裡面,對別人影響可能是小事,對你的家庭影響就變大事」、「共犯」、「事情說清楚,就沒你的事」、「你說清楚,就不會有後面法院的事情」、「發錢才是重點」、「我會怎麼想不重要,檢察官會怎麼想比較重要」等語,顯係以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方法取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00 條之2 、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6 月10日調詢及偵查、同年月24日調詢及偵查仍為相同之陳述,乃為求順利交保,而有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繼續效力),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5 月1 日調詢錄音光碟結果,於調查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對話期間,固曾出現翻閱紙張聲音,且調查員亦確曾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為上開言語表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24至28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調查員有拿陳忠文筆錄給伊看,說伊怎麼都說不知道,問伊在逍遙閣有沒有拿錢,伊說沒有等語(本院卷四第131 頁反面),固堪認104 年5 月1 日調查員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時,曾提示並告知陳忠文同日之調詢筆錄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惟由調查員詢問關於在逍遙閣發錢一事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始終答稱:「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如果知道就跟你配合了啦」、「不用啦!我不用看」、「我真的不知道啦!不會騙你啦!」、「我真的不知道」、「所以這樣看表示我知道,但我真的不知道」等語,此亦經本院勘驗屬實在卷(本院卷四第131 頁反面),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並未受調查員提示並告知陳忠文調詢筆錄,及調查員之詢問內容影響,而為附和陳忠文有關在逍遙閣發錢之事,自難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有受精神上恐懼、壓迫之不正訊問之情形,更難認此不正訊問有延伸至其後104 年6 月10日調詢及偵查、同年月24日調查及偵查之詢問,而影響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該次訊問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被告辰○○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
㈤、另被告甲○○及辰○○之辯護人固均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6 月10日、24日調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104 年7月15日調詢所為陳述,不具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戊○○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羈押後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有看到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錢,係因伊被羈押,家人很擔心,調查員問伊有無看到,伊說沒有注意,調查員不相信,說陳忠文都這麼說,問伊要不要講,調查員有拿陳忠文筆錄給伊看,伊才順勢依陳忠文筆錄回答說有看到,調查員一直說伊會被禁見,調查員問一下筆錄就與伊至外面抽菸,抽菸時調查員要求伊承認及指證有看到甲○○發錢,才可以交保,伊是為了交保才改口;青山洋服部分亦係調查員說「陳忠文知道,你怎麼不知道」,伊就跟著講,調查員就一直問同樣問題,伊說沒印象,調查員都不相信云云(見原審104 年度原選訴第7 號卷三第193 頁、第203 頁正反面),於本院亦證述:104 年6 月10日及6 月24日,調查員跟伊說要幫伊向檢察官求情,叫伊不要隨便講,要按照陳忠文這樣講,所以伊就順調查局的意思,104 年7 月15日調詢也是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194 頁反面、197 頁)。然:
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自難遽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況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陳稱:伊雖然知道甲○○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現金給入住議員之事,但因伊以為事不關己,所以沒有主動說明此事,但現在卯○○指證伊拿錢給他,故伊要將所知道之事全部都說出來,是伊的事情就是伊的,不是伊的事情就不能算在伊頭上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可見其於是日調詢時所為陳述,係其知悉檢調人員掌握之證據確鑿,自覺難以隱瞞該等事實,且得知共同被告卯○○為迴護共同被告甲○○而將罪責推卸至伊身上,考量相關利弊後,始決意吐露實情。再者,觀之證人陳忠文104 年5 月1 日、同年月15日調詢時之陳述內容,其兩次接受詢問皆詳細證稱其於
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所目睹之共同被告丑○○發放現金予在場議員之過程(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本院認定,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就被告戊○○所供述之目睹共同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發放現金、103 年12月24日至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情節,則僅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提及,此經原審勘驗證人陳忠文前開2 次調詢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查(見原審卷八第204 至205 頁、第222 頁反面),然調查員就該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之事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時,其於6 月10日、24日2 次調詢皆堅稱並未見到有人在逍遙閣包廂內發現金予在場議員(見選他卷三第139 頁正反面、選偵卷一第118 頁反面),倘調查員確有對其施以脅迫或利誘手段,其係為求具保始配合證人陳忠文之筆錄內容,何以其並未配合一併謊稱有目睹共同被告丑○○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給丙○○等議員之事?況其104 年7 月15日交保後,於原審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猶為相同之供述內容(見原審卷三第7 頁),衡情倘其係為求交保而配合調查員之說法,何以其於具保獲釋後,仍於原審準備程序為同樣之供述,足證其所辯前詞之不可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前開調詢所供事實,除其與證人陳忠文曾如此陳述外,尚有諸如證人李育宣、被告卯○○、丙○○、庚○○等人之供(證)詞可資憑佐(相關證據內容詳後「實體部分」),堪認係確有其事。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始提出前開抗辯,顯係迴護其他共同被告所虛構之詞,其於104 年6 月1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均具有任意性,其信用性具有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無訛。被告甲○○及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認。
三、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松、高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林詠翔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劉淼松、高
芷軒、王敬鎧、張富祥、李育宣、郭秀如、藍啟仁、林詠翔,對於被告甲○○等11人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證人於調詢及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有繁簡不
一、內容出入之情形,詳如下述:
1、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部分:證人丁○○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時,對於子○○是否知悉伊要選議長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至70頁),與其104 年8 月13日調詢之陳述(選偵卷二第118 至120頁),有內容不一致之情形。
2、證人陳忠文部分:證人陳忠文於原審105 年3 月28日審理中,對甲○○發放日月千禧酒店住宿費乙事,所陳:伊是看到丙○○跟甲○○拿錢,其他的議員確定沒有看到(原審卷七第7 頁反面至87頁),與其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供稱:於2303號房內甲○○明確說明發放給每個議員3 萬元現金,並強調各個議員明天退房時,應自己拿這些現金去付房錢,以免遭司法查緝等語(選他卷二第281 至283 頁),供述前後不一。另就子○○於12月22日在逍遙閣酒家指示發錢給在場議員之細節,其於原審審理中就部分細節之陳述,供稱時間太久,想不起來或我忘了,與其104 年5 月1 日、15日調詢之指述(選他卷二第31至33頁、選他卷二第281 至283 頁),顯有內容繁簡不一之情形。
3、證人陳子俊部分:證人陳子俊於原審105 年3 月28日審理,就甲○○於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發放住宿費、子○○於逍遙閣酒家發放現金等情之供述(原審卷七第87至140 頁反面),均與其在104年5 月1 日調詢之供述(選他卷二第48至51頁),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4、證人劉淼松部分:證人劉淼松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中,對於丁○○透過縣長寅○○與民進黨黨團談妥條件以爭取民進黨支持其選任議長一節,表示伊應該沒有在調查筆錄說到談條件、丁○○如何繼續尋求支持參選議長、甲○○等人至臺中幫丁○○買票、甲○○欲與丁○○搭檔參選副議長所為證述(原審卷六第56至63頁),與其在104 年7 月7 日調詢之陳述(選偵卷一第239 至240 頁),前後不一致。
5、證人高芷軒部分:證人高芷軒就入住之女性房客前往支付房費者究竟有幾人,於原審105 年3 月9 日審理中證述:不能確定幾個來付費,但是我確定有女性來付費等詞(原審卷六第48至55頁反面),與其104 年7 月21日調詢供稱:伊確定只有二人同房的房間有1 人支付房費,當時她是與同房的另一位女性一起走到櫃臺付費,另外房客中還有一位女性沒付房費等語(選偵二第32至34頁),互有出入。
6、證人王敬鎧部分:證人王敬鎧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住宿印水涵之房費,係由何人支付之證述(原審卷七第214 頁),與其在調詢之陳述(選偵二卷第100頁)前後不一。
7、證人張富祥部分:證人張富祥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本人、子○○二人當晚是否亦隨同入住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之陳述(原審卷七第141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與其在104 年8 月20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133 頁反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8、證人李育宣部分:證人李育宣對於甲○○等人談論選舉之內容及情形為何、至青山洋服店甲○○是否要戊○○轉達給其他議員知悉,表示該筆服飾費用由子○○買單支付等情,於原審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七第317 頁反面至341 頁反面),與其104 年8 月20日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140 至141頁),內容有繁簡不一或前後相歧之情形。
9、證人郭秀如部分:證人郭秀如對其於19日隨同辰○○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並於21日與丙○○、庚○○二人同行回台之緣由,其在原審105年5 月6 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原審卷八第124 頁反面至12
8 頁反面),與其104 年8 月28日調詢之供述(選偵卷二第
247 至248 頁),內容亦有繁簡不一之情形。
、證人藍啟仁部分:證人藍啟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22日是否受辰○○之邀至臺中一節之陳述(原審卷七第245 頁反面至254 頁),與其在
104 年8 月20日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249 至250 頁),內容有出入。
、證人林詠翔部分:證人林詠翔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對於12月21日接到辰○○之後的行程、其何時離開逍遙閣酒家之證述(原審卷七第230 頁至244 頁反面),與其於104 年8 月20日調詢時之供述(選偵卷二第252 至254 頁),內容有所出入。
㈡、觀之前揭證人之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時均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且除證人李育宣外,其他均未曾提及調詢時有遭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陳述之情事,應足以確保前開證人於調詢中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性,況其等接受調詢當時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與被告甲○○等11人之利害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前開證人於調詢筆錄製作當時及原審審判時之外在客觀環境相比較,堪認其等於調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甲○○等11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辰○○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筆錄譯文,乃調查人員遲延訊問,而以交談、探詢、引導之方式,與陳忠文勾串如何入辰○○之罪後,迨至光碟錄音時間44分38秒許,始為權利告知,之後詢問筆錄內容遂依權利告知程序前之交談內容而再為製作(原審卷八第42頁反面),故證人陳忠文該次筆錄等同是調查局移送報告,調查局之移送報告無證據能力,故證人陳忠文該次之調詢筆錄及往後之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執證人陳忠文104年5 月1 日調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辰○○有罪之依據,自毋庸說明其證據能力,而且縱認調查員於104 年5 月1 日在權利告知前,對證人陳忠文施以誘導等不正方法,原則上亦僅影響該次詢問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忠文當時所受之誘導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陳忠文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誘導,而認其陳述均不具任意性。是被告辰○○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辰○○、子○○、戊○○、丙○○、庚○○、未○○、卯○○、午○○、辛○○、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警詢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不如警詢陳述而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所謂「特信性」,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陳述人於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例如陳述人當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是否出於真意所為之陳述、有無違法取供、是否受外力干擾而有所迴避等,其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又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
5 月16日、7 月7 日、7 月23日、9 月30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4 年8 月12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4年5 月1 日、5 月16日、6 月15日、7 月21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4 年5 月16日、6 月29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 日、5 月8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5 月8 日、7 月15日、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104 年7 月15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4年7 月15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4 年5 月1 日、5月8 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4 年5 月1 日、9 月30日、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4 年5 月1 日、9 月30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04 年9 月30日,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後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查未經具結之情況下所為陳述,與嗣後於原審中所為證述各有下列不符之處: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部分: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理時,對於其為何於24日晚上與辰○○一同返回屏東辰○○服務處之證述,(原審卷七第160 反面頁至208 反面頁),與其在104 年7月7 日偵訊時之供述(選偵字卷一第362 至365 頁)均不相合。
2、證人即共同被告辰○○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105 年4 月18日原審審理中,就庚○○於12月24日晚上在印水涵汽車旅館交付2 萬元買衣服之款項予辰○○時,是否有說要還給誰、及其為何於24日晚上與甲○○在其服務處遇到丁○○,是否事先有聯絡之證述(原審卷七第277 至316 頁反面),與其在104 年8 月26日偵訊中之供述(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74 至179 頁)均不相合。
3、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中,就其是否知悉與甲○○同行之人有議員身分、戊○○於青山洋服刷卡買單一事,其是否知悉或授意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三第
242 至262 頁),與其104 年5 月16日、6 月15日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160 至166 頁、選偵卷一第99至101 頁)均不相合。
4、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5 年2 月24日原審審理中,就何人指示其預定日月千禧酒店10間套房及1 間VIP 套房、在日月千禧VIP 行政套房內聊天時,是否提及議長選舉之事,甲○○有無交付房費予議員並囑咐議員要自行至櫃檯支付房費等(原審卷三第184 至224 頁),與其104 年4 月30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選他卷一第326 至333 頁)不符。
5、證人即共同未○○部分:證人即共同未○○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理中其於23日自臺中返回屏東,翌日再度北上臺中與其他人會合之緣由所為之證詞(原審卷三第280 至310 頁),與其於104 年5 月1日偵訊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142 至146 頁)不相符合。
6、證人即共同丙○○部分:證人即共同丙○○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就22日晚上在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內,甲○○是否有交付房卡與1紙內裝有新台幣1 、2 萬元現金之信封予伊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90至132 頁),與其104 年7 月15日偵訊中之供述(選偵卷一第407 至409 頁)有異。
7、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就印水涵汽車旅館之房費係由何人支付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
134 至168 頁),與其104 年7 月15日偵訊中之供述(選偵卷一第439 至441 頁)不相吻合。
8、證人即共同被告卯○○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審判中,就係何人何時支付臺中日月千禧酒店之住宿費予其所為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11 頁反面至332 頁),與其104 年5 月8 日偵訊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219 至224 頁),不相符合。
9、證人即共同被告午○○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105 年3 月16日原審審理中,對臺中住宿日月千禧酒店是何人訂房、在臺中期間之食宿是由何人付費、有無他人拜託其支持丁○○、投票前一日為何投宿印水涵而不返回屏東等節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169 至19
3 頁反面),與其104 年5 月1 日偵訊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110 至114 頁)不相符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105 年3 月9 日原審審理、106 年
3 月8 日本院審理中,就臺中行程係由何人決定安排、青山洋服店選購衣物時,係何人說「回去再一起算」、24日為何要投宿在印水涵等節所為之證述(原審卷六第7 頁反面至3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47 頁反面),與其104 年5 月1 日、
9 月30日偵查中之供述(選他卷二第94至99頁、選他卷二第
219 至221 頁),不相符合。
、證人即共同被告壬○○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106 年3 月8 日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至臺中共住宿幾日之證述(本院卷三第148 頁反面),與其104 年9 月30日偵訊時之供述(選偵字卷二第215 至219頁)不符。
㈡、參酌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法取供情形,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作為,衡以其等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非但記憶較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被告之利益得失,又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是由前開被告偵訊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外在客觀環境相較,堪認其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甲○○、辰○○、子○○、戊○○、丙○○、庚○○、未○○、卯○○、午○○、辛○○、壬○○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事實所必要,其等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已充分保障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辰○○、子○○、戊○○、丙○○、庚○○、未○○、卯○○、午○○、辛○○、壬○○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固有明文;但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就其個人意見及臆測部分,諸如:「依我人生經歷研判,是零用金,不是買票錢,買票錢另外處理」、「根據我自20歲迄今共20年的社會經歷研判,該發送之20萬現金應該是零用金」、「辰○○是代表丁○○,聽起來那一種感覺很秘密」、「我覺得有特定人士監管8 位議員行動」等等(見原審卷八第41頁反面、第69頁、第71頁、第80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固不得作為證據,然關於其本於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即被告甲○○、辰○○、子○○、戊○○等人以事實欄所載手段及分工方式,各交付現金
3 萬元予被告丙○○等7 名議員,作為支付日月千禧房費及零用金之用,與招待被告丙○○等7 名議員餐飲、按摩、住宿、購買西服等事實,及其本於此親身經歷所為之判斷,具有客觀不可替代性,依上述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告發人柯富國於偵查中之陳述,對於被告卯○○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98年台上字第4639號、4923號、5675號、6365號判決參照)。查柯富國於103 年12月24日偵查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以申告人之身分傳喚柯富國,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縱檢察官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原審於105 年5 月6 日審理時,業已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告發人柯富國到庭作證,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而本院就該告發人柯富國於偵查時之陳述,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告發人柯富國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自得為被告卯○○之證據。被告卯○○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柯富國上開於偵查時之陳述,未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七、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丑○○、張永青、薛煌、余淑雲、王俞森、鍾明輝、劉貴賦、告發人41於調詢之證述、告發人柯富國(被告卯○○之辯護人除外)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之引為論斷前開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附此說明。
八、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所述外,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公訴人、被告甲○○等11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71 、48、81、205 、20
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伊與辰○○於第18屆屏東縣議長選舉係支持丁○○,並曾於103 年12月19日14時35分35秒及39秒,撥打電話予子○○,及於103 年12月21日19時許搭乘證人林詠翔駕駛車輛,與證人陳忠文父子所駕車輛一同前往桃機接載辰○○,暨辰○○、丙○○、庚○○等議員上車與伊等前往臺中市逍遙閣,與子○○見面後,由子○○安排伊與丙○○、庚○○入住竹林雅緻,但伊與丙○○、庚○○皆未支付住宿費;22日由伊在日月千禧酒店2303號房發放房卡予丙○○、庚○○,之後伊與渠等前往逍遙閣,由子○○招待飲宴,期間未○○、卯○○、午○○、辛○○、辰○○、壬○○等議員亦有參加飲宴,未○○、卯○○、午○○、辛○○、壬○○當晚均入住日月千禧,伊有告訴議員退房時要自己去櫃檯付錢;23日戊○○安排渠等至阿秋大肥鵝吃中餐、至鶴園吃晚餐及至儷晶皇宮按摩,當晚亦入住宿日月千禧,未○○與辰○○於翌(24)日凌晨抵達日月千禧,未○○又住宿該飯店;24日退房後,戊○○帶伊等至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伊有要求戊○○將伊與其他議員購買之服飾一起刷卡結帳,之後戊○○安排伊等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伊建議大家當晚入住其友人薛煌投資之印水涵,25日一早伊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系爭臺中行程均係由戊○○、子○○指派之司機證人李育宣及伊友人證人陳忠文父子駕車接送,逍遙閣飲宴係子○○招待,用餐費用及按摩費均為戊○○支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1、伊21日去臺中及桃機接機,是因先前與辰○○約好,要上去臺中參觀友人陳忠文胞兄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陳忠文是經伊告知伊快到清水休息站,他自己跑去清水休息站等伊,不是伊邀他來,而且伊也不知道丙○○、庚○○會與辰○○一起返臺;伊在臺中2 、3 天,是因遇到新同事來臺中,不好意思先回去。
2、22日是戊○○跟陳忠文聯絡說要訂房間,是戊○○訂10間的,伊沒說要訂幾間。到日月千禧後,是戊○○去領房卡,但伊忘記是否發房卡給未○○、卯○○、午○○、辛○○及壬○○,而且伊也沒有發現金。
3、23日中午吃阿秋大肥鵝、晚上吃鶴園、按摩,24日喜味香餐廳,伊要去付錢時,戊○○已經先結帳。24日在青山洋服時,伊沒有叫戊○○跟議員說「東哥會買單」,只有叫戊○○打電話給子○○說請戊○○先刷卡,伊收好錢再交給子○○。
4、24日晚上住印水涵,是在休息站時議員說要找個附近地方住,伊才打電話給經營印水涵之朋友陳琮斌問他有無房間。印水涵之房卡係由陳經理即余淑雲帶每位議員去房間並發房卡給議員,離開前由議員自己去付房費,不是伊招待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辰○○部分:訊據被告辰○○固供承伊於前開議長選舉係支持丁○○,有於21日到臺中前打電話向子○○借車及司機,於19日搭機前往北海道,於20日與丙○○、庚○○見面後,於21日與渠等一同搭機返台,21日19時許渠等抵達桃機後,搭乘前來接機之甲○○所安排之車輛,前往逍遙閣與子○○見面,之後甲○○、庚○○、丙○○經子○○安排住宿地點而留宿,伊與證人王敬鎧則搭乘證人林詠翔所駕車輛回屏東;22日伊與未○○、卯○○聯繫後,委由證人王敬鎧駕車搭載未○○、辛○○、卯○○、午○○前往臺中,當天下午伊與壬○○聯絡後,委由證人林詠翔搭載伊與壬○○、證人藍啟仁直接至逍遙閣,與甲○○、丙○○、庚○○、未○○、辛○○、午○○、卯○○等議員一起接受子○○招待,伊於飲宴結束搭計程車回屏東;23日下午伊與返回霧台之未○○聯絡後,又委由證人林詠翔駕車搭載伊與未○○至日月千禧,與甲○○等人在2303號房聊天後,獨自1 人由證人林詠翔搭載回屏東;24日下午伊知悉甲○○等人到高雄之時間後,聯絡證人林詠翔載其至路竹交流道與甲○○等人會合,一起前往印水涵,與議員用晚餐,餐後伊與甲○○返回其屏東服務處,翌日凌晨回印水涵,25日一早與甲○○等議員一起前往屏東縣議會投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1、伊19日去北海道,是伊剛好19至至21日有空檔,想出去走一走,不是專程去找丙○○與庚○○;20日丙○○說北海道天氣很冷、身體不舒服,伊說21日要回去,丙○○當場說要提早跟伊一起回臺,回桃園是伊決定的,係基於不想造成同行郭小姐困擾之考量。很早之前甲○○就有跟伊提到環保公司的事,問伊合作意願,所以去日本前就跟甲○○約好來接機,原本伊想去參觀,但伊在前往臺中路上問甲○○投資要多少錢,甲○○說至少要1 、2 千萬元,伊說沒辦法,所以就沒去參觀。
2、22日是未○○來伊服務處聊天,說有些困擾的事,他跟午○○本來要去臺東,後來午○○說臺東親戚在忙,沒有辦法去,伊就說丙○○他們在臺中,未○○自己說不然去臺中也好,未○○與午○○、辛○○互相邀約,未○○有提到說他跟卯○○也不錯,因為伊與卯○○比較熟,所以就由伊打電話跟卯○○談這件事;22日下午壬○○打電話給伊,伊說要去臺中,壬○○就說要一起去。
3、未○○、庚○○、丙○○、卯○○、壬○○都有跟伊提過因為議長選舉有遭受對手陣營之騷擾,感到相當困擾及恐懼,伊也有受到一些困擾,林詠翔說外面有風聲傳言說對方有人要找伊麻煩。
4、23日伊原本沒有打算去臺中,是未○○打電話給伊說遇到一些麻煩,要伊去找他,未○○說不然他就再到臺中去避一避,伊說好,就幫忙聯絡林詠翔搭載伊等上去。
5、伊21日至23日每天晚上都是直接回伊機場北路住處,伊每天都回家是要接送小孩;伊頻繁跑臺中,則是因為同事、朋友在那裡,相邀、互相作伴,與議長選舉無關,更無賄選行為云云。
㈢、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訊據被告子○○固供承伊與丁○○是認識20多年之老友,與甲○○、辰○○均認識10幾年,伊知道丁○○當選議員,及甲○○或辰○○曾打電話告知會帶人至臺中玩,向伊借用車輛及派司機幫忙接送,伊就請戊○○配合甲○○之要求提供接送等服務,且囑戊○○先支付用餐等花費,之後再向伊請款,伊復指示當時聘僱之司機證人李育宣負責駕駛公司廂型車接送;21日晚上,甲○○、辰○○與丙○○、庚○○有至逍遙閣與伊見面,當晚伊請證人張富祥至竹林雅緻訂房並支付住宿費,招待其等住宿;22日晚上伊有叫戊○○帶甲○○及其友人至逍遙閣用餐喝酒,當晚伊與甲○○、丙○○、庚○○、未○○、卯○○、午○○、辛○○、辰○○、壬○○等議員及證人藍啟仁等人在逍遙閣3 樓包廂內飲宴,友人丑○○亦受邀前來,當天消費金額由伊簽帳支付;23日戊○○有帶甲○○等議員至儷晶皇宮按摩,戊○○以伊名義簽帳,24日戊○○帶議員去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消費,係戊○○刷卡支付,事後戊○○有持單據向伊請領議員在青山洋服購買之服飾及在臺中用餐之花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1、伊不知道丁○○要參選議長;伊是生意人,基於做生意的立場,平時應酬都很熱情,伊係臨時接到甲○○或辰○○通知有客人從屏東到臺中來,沒有計畫或謀議。伊是基於個性及習慣熱情接待,只是受託幫忙招待遠道而來之人,盡地主之誼,伊本次招待議員跟平常對朋友、客人之態度都一樣,所招待之層級與水準跟往常一樣,與選舉無關。
2、議員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部分,伊沒有要請客,係戊○○刷卡完才打電話告知甲○○有請他刷卡,伊請戊○○婉轉跟甲○○說買衣服的錢伊不出,甲○○回家後有打給伊,說收完錢再拿給伊,後來辰○○有一次來臺中辦事有拿10萬給伊,說是上次買衣服的錢。
3、在消遙閣之花費,包括伊從3 點多跟銀行經理在那邊喝酒之金額,所以不是全部金額都是議員們所消費云云。
㈣、被告即上訴人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供承伊之前曾經受僱子○○擔任司機,於99年離職,受僱期間即認識甲○○、辰○○;子○○事前就有聯絡伊,詢問是否有空幫忙接待從屏東來的友人,子○○並告知甲○○等人未支付之款項,均由伊先支付,事後再請款;22日中午,伊到竹林雅緻與甲○○等人見面並一起行動,下午甲○○請伊訂10間房間,伊打電話向日月千禧預訂了10間房間,其中1 間為2303號房,伊等於當日18時許抵達日月千禧,由伊過卡辦理住房手續並1 次領取全部房間之房卡,旋與甲○○、丙○○、庚○○到2303號房,丙○○、庚○○在該房間內取得房卡,之後未○○、辛○○、午○○、卯○○亦到達日月千禧,進入2303號房領取房卡,當晚伊帶甲○○等議員至逍遙閣與子○○飲宴,23日凌晨載送議員回日月千禧;23日中午,伊照甲○○要求,安排議員至阿秋大肥鵝用餐,餐後回日月千禧休息,晚上又帶議員至鶴園用餐,餐後帶議員至儷晶皇宮按摩,按摩費用由伊以子○○名義簽帳,24日凌晨載議員回日月千禧;24日上午議員辦理退房手續時,由伊支付2303號房及1 間證人陳忠文所住房間之住宿費,之後依甲○○要求安排議員至青山洋服選購服飾,甲○○要求伊就在場議員所選購之衣服結帳,伊即刷卡支付,後將各議員購買之服飾交與議員,當日中午伊安排議員至喜味香餐廳用餐,該餐與23日之餐費均係伊全數支付,餐後復依甲○○等人之要求,與證人李育宣、陳忠文父子駕車搭載議員南下至高雄印水涵住宿,25日一早駕車搭載甲○○等議員至屏東縣議會投票;伊前開支付之餐費、購買西服價金均已向子○○請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
1、伊僅係受子○○委託,幫忙盡地主之誼,在招待過程中,伊不知議員為何至臺中,也未聽聞有談論選舉之事,故主觀上未將招待之事與議長選舉產生連結,之前子○○也經常請伊幫忙接待朋友,伊亦負責結帳,之後再向子○○請款,本案伊只是依照以往模式替子○○處理。對子○○而言,招待幾個朋友,就算是2 、3 天飲宴也是常有之事,且為其能力範圍內,子○○招待友人與經驗法則無違,無證據證明係基於行賄而為,且子○○本案招待之內容,其價值與議長賄選行情天差地別,難認有對價關係。
2、22日晚上庚○○、丙○○、未○○、辛○○、午○○、卯○○等議員入住日月千禧時,伊沒有注意甲○○或任何人有無發現金給該些議員。
3、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時,甲○○沒有叫伊跟其他議員說子○○會買單,伊也沒有跟議員這樣說,印象中甲○○就叫伊先付錢。
4、22日至25日接待甲○○等人期間,伊均未聽聞議員談論關於議長選舉或要議員支持丁○○之事;縱伊有聽到議員談論議長選舉之事,亦不代表伊內心有共同行賄之意。
5、陳忠文及其他負責載送議員之司機具未被起訴共同參與行賄,伊亦不應該被認為係共同正犯云云。
㈤、上訴人即被告丙○○、庚○○部分:訊據被告丙○○、庚○○固供承伊等知悉丁○○欲參選議長選舉,及辰○○係支持丁○○;伊等於16日跟團至日本北海道旅遊,20日辰○○與伊等在北海道見面後,決定提早結束行程,與辰○○於21日同機返臺,抵達桃機後,甲○○等人前來接機,伊等即搭乘甲○○友人所駕車輛,同往臺中逍遙閣,子○○安排伊等住宿竹林雅緻,伊等並未親自支付住宿費予飯店人員;22日下午6 時許伊等跟甲○○等人一起至日月千禧入住,不久未○○等議員亦到日月千禧,之後全部人都至逍遙閣接受子○○招待,23日凌晨返回日月千禧住宿;23日中午庚○○與其他議員至阿秋大肥鵝吃中餐、23日伊等與其他議員至鶴園吃晚餐及至儷晶皇宮按摩,當晚亦在日月千禧住宿;24日退房後,戊○○帶全部議員至青山洋購買服飾,丙○○購買1 件外套、庚○○購買1 套西裝、襯衫及領帶,伊等均未自己付款結帳,之後一起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司機載往高雄印水涵投宿,25日一早伊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前開行程均係由甲○○或其友人安排、接送,逍遙閣飲宴及23日午晚餐、按摩、24日午餐消費後,伊等均未當場支付費用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
1、被告丙○○辯稱:
⑴、議長選舉前,伊先連署丁○○,約一星期後在飯局遇到郭再
添,他請伊連署,伊不好意思拒絕,就再連署郭再添,故伊本來就支持丁○○。
⑵、伊去北海道後提前返台,係因伊去日本第二天就跌倒,而且
天氣很冷,之後2 、3 天每天也會跌倒,整個行程都很辛苦,所以決定提早跟辰○○回來,伊至臺中是為避免選舉干擾。
⑶、庚○○說去竹林雅緻櫃檯付款時,櫃檯說有人付了,庚○○
就說我們各拿5000元給甲○○,因為我們一直以為是甲○○付的,所以我跟庚○○就各拿5000元給甲○○。
⑷、22日下午入住日月千禧時,在2303號房內,甲○○只有給伊
裝房卡的信封袋,裡面沒有3 萬元,是調查員一直反覆問伊,伊才說有拿1 、2 萬。日月千禧的住宿費係伊以自有款項支付。印水涵也是伊至櫃檯以自有款項支付房費,住宿費4,
000 元,伊偵查中已提出發票。
⑸、這幾天用餐及按摩費、竹林雅緻住宿費,伊覺得先前給甲○
○之5,000 元足夠支付,所以都沒另外付錢,但消遙閣的隔天中午,伊沒有跟他們去吃飯。
⑹、24日在青山洋服購買之1 件外套2000元,不是甲○○幫伊支付,因伊交給甲○○之5000元是足夠支付。
⑺、這幾日都沒有人講到議長選舉的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2、被告庚○○辯稱:
⑴、伊出國前即已連署支持丁○○。伊去日本是為了散心及避開
選舉困擾。伊提早從日本回臺,是因為丙○○身體不舒服,跟辰○○說要提早回來,伊為了照顧丙○○,就陪丙○○回國,因為丙○○要留在臺中,就跟著留在臺中。
⑵、伊有問竹林雅緻櫃檯人員,得知住宿費已經付了,伊不知道
誰付錢,第2 天吃早餐時伊就拿5,000 元給丙○○,說是汽車旅館及吃飯的錢,多退少補,請丙○○拿給甲○○。
⑶、22日到日月千禧後,伊有到2303號房向甲○○拿房卡,甲○
○沒有給伊現金。日月千禧2 日住宿費係伊自己至櫃檯刷卡支付。印水涵住宿費亦係伊自己至櫃檯以現金支付。
⑷、這幾日逍遙閣及吃飯、按摩費用伊都沒有付,但因伊給丙○
○的5,000 元夠用,所以除按摩有接受招待外,其他均未接受子○○飲宴招待。
⑸、青山洋服部分,伊去櫃檯結帳時,小姐說一起算,伊方未當
場付款;伊不知道誰付錢,當天到印水涵後,伊就拿2 萬元給辰○○,請辰○○打聽是何人付錢並轉交,因為伊與辰○○比較熟,且甲○○也有挑選衣服,所以請辰○○還。
⑹、20日至25日在北海道及臺中、高雄期間,都沒有討論議長選
舉之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㈥、上訴人即被告未○○、午○○、辛○○部分:訊據被告未○○、午○○、辛○○固供承伊等知丁○○有意參選議長,被告未○○與辰○○交情好,知悉辰○○支持丁○○,被告辛○○、午○○則與被告未○○熟識,伊等均不認識甲○○;22日前往臺中前,被告未○○與辰○○聯絡,被告辛○○、午○○另分別與被告未○○聯絡後,決定依辰○○之建議共赴臺中,嗣由辰○○安排證人王敬鎧駕車搭載伊等與卯○○同車前往臺中,證人王敬鎧直接將伊等載至日月千禧,由甲○○交付房卡並入住,當晚一起至逍遙閣,由子○○招待飲宴,迄23日凌晨一起返回日月千禧住宿;23日一早,被告未○○因霧台鄉公所替伊與秘書歡送及鄉務交接之事,由證人陳子俊駕車搭載回霧台,當日中午被告辛○○、午○○與其他議員至阿秋大肥鵝吃中餐,晚上與其他議員至鶴園吃晚餐及於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當晚亦在日月千禧住宿;另被告未○○於當日下午在霧台與辰○○聯絡後,一起搭乘證人林詠翔所駕車輛至臺中日月千禧,被告未○○入住該酒店;24日退房後,戊○○帶全部議員至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被告未○○挑選1 套西裝、襯衫及領帶、辛○○挑選
1 套西裝、襯衫、領帶及皮鞋,伊等均未自己付款結帳,之後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戊○○等司機載往印水涵用晚餐及投宿,25日一早伊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前開行程均係由甲○○或其友人安排及接送,逍遙閣飲宴及23日午晚餐、按摩、24日午餐之消費,被告未○○、午○○均未當場付錢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
1、被告未○○辯稱:
⑴、伊去臺中前早已決定投票給丁○○,並於103 年12月15日公開連署丁○○,丁○○等人沒有對伊行賄之必要。
⑵、22日去臺中是因遇到辰○○跟他說有些選舉干擾,辰○○說
丙○○人在台中,伊即問他是否可以去找丙○○,他說好,伊即邀約午○○、辛○○一起去臺中,去之前不知道有其他議員在臺中。23日伊回霧台處理公務,在派出所時,伊太太打給伊,說有人要來找伊談議長選舉的事,沒多久1 個警察親戚打電話問伊怎麼被挾持,故伊打給辰○○說這件事,要上臺中但沒車,辰○○就派人來接伊一起去臺中。
⑶、22日伊與辛○○、午○○、卯○○被載到臺中,司機直接將
伊等載到日月千禧,伊到2303號房拿房卡,只停留一下就離開,甲○○沒有發錢給伊。日月千禧2 晚共11000 元及印水涵住宿費不到3000元,均係伊自己至櫃檯以現金支付。
⑷、22日伊在消遙閣飲宴是子○○招待,隔天即23日伊回霧台沒
有吃飯及按摩,24日中午有去吃飯,不知誰招待,伊沒有付錢。
⑸、24日去青山洋服購買只有購買西裝、襯衫及領帶,沒買皮鞋
,伊買1 萬餘元,因櫃檯小姐說要一起算,所以伊沒有付錢,但到屏東後一個星期內,伊就將1 萬元拿給辰○○,請其將錢拿給子○○。
⑹、這幾日沒有談論議長選舉之事,也沒有人叫伊支持丁○○;
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云云。
2、被告辛○○辯稱:
⑴、伊當選後受到人情壓力,打給未○○,說不想在家,要去霧
台山上看他的生薑,未○○說霧台人家也找的到,建議離開屏東,不知道是未○○或辰○○提議到臺中,大家都有共同困擾,伊不知道有其他議員在臺中,也不知道要住幾天。伊受到之困擾,是第1 次秘書長張永青打電話並直接到伊住家等伊,問伊意向,第2 次張永青又來問相同問題,第3 次是柯富國到伊家裡,伊心裡不舒服,母親也很緊張,伊猜他們知道伊連署丁○○,柯富國打了2 次電話說要來見伊,伊拒接,伊想柯富國一定是要說選舉的事,很困擾。
⑵、沒有人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拿現金給伊。22日晚上去逍遙
閣用餐,因未○○喝醉,隔天伊又沒遇到他,所以伊沒有分攤餐費;23日之餐費亦因未○○不在,所以伊沒有分攤;24日中午在喜味香用餐,伊有拿錢給未○○分攤餐費,另外23日之按摩費是伊直接付給櫃檯800 元。
⑶、青山洋服部分,伊沒注意聽有無人說不用付錢,伊聽到未○
○或其他議員說一起結帳回去再算,當場就沒有付錢,伊買
1 萬多。回屏東後,未○○叫伊拿給辰○○,伊算一算約1萬8,000 元,就拿2 萬元給辰○○,多退少補。
⑷、日月千禧及印水涵均係伊付現金結帳,伊偵查中都有提出發票。
⑸、系爭臺中行程中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
3、被告午○○辯稱:
⑴、伊早已囑意支持丁○○擔任議長,因在伊服公職期間,丁○
○對原住民鄉工程建設、地方事務非常支持,至於離開屏東前往臺中,是要避免選舉困擾,並無受賄意思。
⑵、伊與未○○是世交及姻親,去臺中是因為未○○,伊跟未○
○說受到選舉困擾,未○○說也碰到,伊原本約未○○去臺東,後來伊聯絡住臺東的妹妹,妹妹在忙,未○○說可以去中北部,伊就叫未○○帶伊去。伊遇到的困擾是議員選舉,國民黨沒有提名伊,提名對手柯富國,選舉時伊與鄉黨部不愉快,伊以無黨籍選上,選後第2 、3 天就聽家人說鄉黨部的人打電話找伊,但伊覺得鄉黨部的人很現實,伊憑實力選上,沒必要聽他們安排,也有不認識的人到家裡拜訪伊,且柯富國於伊1 個親戚喪禮中,將伊先生叫到旁邊講話,儀式結束後,伊先生在車上跟伊說柯富國找他,柯富國說他選舉是幫忙郭再添,原住民議員是他負責,希望支持郭再添,會給不錯的價碼等語,伊聽說之前選議長或代表主席,會為了選舉不擇手段,前次議長選舉時有人刻意去議員家丟一些錢,造成議員之後一些困擾,伊聽到蠻擔心,這是伊去臺中之原因之一。
⑶、伊沒付餐費及按摩費,是因伊想說跟未○○在一起,伊付錢是不禮貌的。
⑷、在日月千禧沒有人拿錢給伊,日月千禧住宿費我是到櫃檯以
現金支付,印水涵伊與壬○○同住1 間房,是壬○○先去付錢,伊再付一半給壬○○。
⑸、系爭臺中行程中沒有討論議長選舉之事。伊接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與選舉無對價關係云云。
㈦、上訴人即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固供承伊知丁○○有意參選議長,且與伊熟識之辰○○係支持丁○○,伊22日前往臺中,是辰○○為了讓伊避開其他參選人陣營之遊說或困擾而邀約,22日伊與午○○、未○○、辛○○共乘辰○○安排之車輛至臺中,直接到日月千禧入住,在飯店內見到甲○○等議員,當晚與其他議員至逍遙閣,由子○○招待飲宴;伊23日亦在該飯店住宿;24日退房後,戊○○帶議員至青山洋購買服飾,伊挑選1套西裝、襯衫、襪子及皮鞋,未自己付款結帳,之後一起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戊○○等司機載往高雄印水涵用晚餐及投宿,25日一早伊等與其他議員赴屏東縣議會投票;逍遙閣飲宴、24日午餐餐費及青山洋服,伊當場均未付錢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
1、黨部本來叫伊支持郭再添,因伊與辰○○關係好,辰○○叫伊支持丁○○,故伊支持丁○○,上臺中前辰○○就已經暗示伊支持丁○○,去臺中前伊已連署丁○○,確定要投給丁○○。
2、是辰○○邀約伊到臺中避風頭,為了避免其他陣營遊說或困擾,而且伊身體不舒服也想出去散散心,並非有計畫性的要去受賄。
3、伊在偵查中說有人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拿1 萬8,000 元給伊,是伊記錯了,伊回去想,地點應該是在逍遙閣包廂內,當時有人找伊到廁所拿1 萬8 給伊,伊以為是辰○○知道伊沒錢,叫朋友拿給伊的,伊忘記其他議員有無拿錢,拿錢給伊的人伊不知道是誰,伊也沒問原因,沒印象是否是甲○○給伊錢。
4、23日整天伊都在飯店內休息,沒出去吃飯及按摩。
5、24日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沒有付錢,因前2 天伊收到辰○○朋友拿給伊的「瑣費」,伊以為在青山洋服的花費,辰○○的朋友也會先墊付,但伊回到屏東後,伊有拿20,000元請辰○○轉交給他代墊衣服款項的朋友,伊也有拿18,000元給辰○○,請他還給拿錢給伊之人。
㈧、上訴人即被告壬○○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供承知悉丁○○有意參選議長,伊與辰○○友好,知悉辰○○支持丁○○,於22日與辰○○相約至臺中,嗣共乘證人林詠翔所駕車輛前往臺中,直接到逍遙閣,當時甲○○等議員均在該處,之後與其他議員至日月千禧住宿,23日晚上伊有與其他議員至鶴園吃晚餐,當晚亦住日月千禧,24日退房後,戊○○有帶議員至喜味香餐廳吃中餐,續由戊○○等司機載往高雄印水涵用晚餐及投宿,25日一早大家共赴屏東縣議會投票;24日在喜味香餐廳之餐費,伊未當場支付費用給店家或付款結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2 項之投票受賄犯行,辯稱:
1、伊本來就支持丁○○,因伊當市民代表時丁○○幫忙伊很多,103 年12月15日或16日伊有跟其他議員在黨部連署丁○○。
2、伊與辰○○到臺中,是為逃難,因為從103 年8 月1 日就有槍擊要犯陳進富說他要選,這段期間他一直騷擾伊,直到10
3 年10月24日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才來作筆錄,103 年11月24日伊前夫說不會放過伊,要讓伊不會當選,所以他在伊家門前召開記者會,意圖使伊不得當選,結果伊當選了,他很不服氣,剩下二個晚上伊為了要躲避,我怕有生命危險,伊也有申請緊急保護令,伊之住處是無尾巷,因伊前夫說要準備繩子及刀子,如果遇到伊就要殺伊,他因此被高雄地院判恐嚇及誹謗罪,所以伊必須逃離,因如果25日伊沒去就職,伊就不是議員,這是很大的關鍵。
3、伊與辰○○22日到臺中就直接到逍遙閣,但其他人已吃飽,所以伊沒有參加消遙閣飲宴。23日伊只有吃晚餐,中午沒有去阿秋大肥鵝吃飯,因為伊吃素;23日晚上也沒有去按摩,23日晚餐伊有問多少費用,伊有拿2 、300 元給一個人,但伊忘記拿給誰,24日午餐費則沒有付錢。
4、22日日月千禧酒店是伊抵達逍遙閣時,請甲○○代訂,並自己拿身分證至櫃檯登記,再由櫃檯小姐拿房卡給伊。又日月千禧2 天住宿費是伊刷卡支付,印水涵伊與午○○同住一間,25日是伊去櫃檯結帳,付現金2,400 多元,午○○上車後有給伊一半的錢。甲○○沒有發錢給伊。
5、伊所受招待部分,非基於收賄之意,無對價關係。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甲○○等11人與同案被告丁○○均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屏東縣第18屆議員,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上開被告均已取得選舉縣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權資格,而依法定程序,屏東縣議會應於同年12月25日舉行縣議員當選人就職宣誓儀式,並立即由全體當選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正、副議長,同案被告丁○○當選議員後即決定角逐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被告甲○○、辰○○皆支持丁○○等事實,為被告甲○○等11人及同案被告丁○○所供認或不爭執,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 頁正反面);嗣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擬報請中央黨部提名屏東縣議員郭再添代表該黨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國民黨中央委員會於103 年12月21日提報中央提名小組第2 次會議審查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並於同年月23日發文知會屏東縣委員會,復於翌日撤銷提名,開放投票,且黨內尚有劉淼松及黃國安等人打算角逐議長之位等事實,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3 年12月23日103 組字第0119號、同年月24日103 組字第0121號函、公告、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辰○○、甲○○、壬○○、同案被告丁○○、證人劉淼松、柯富國等人之陳述可稽(辰○○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甲○○部分見選偵卷二第45頁反面;壬○○部分見選偵卷二第217 頁、原審卷六第41頁;丁○○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18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68頁反面;劉淼松部分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62頁正反面;柯富國部分見原審卷八第121 頁);另被告辰○○為平地原住民議員,其與被告丙○○、庚○○、未○○、卯○○等山地原住民議員及非原住民議員被告壬○○關係良好,被告未○○又與被告午○○、辛○○等山地原住民交情甚篤,建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丁○○認識20餘年,與被告甲○○、辰○○認識10餘年,交情甚佳,被告戊○○於96年至99年間受雇被告子○○擔任司機,99年離職後仍與被告子○○有聯絡等事實,為被告甲○○、辰○○、子○○、戊○○(下稱甲○○等4 人)、丙○○、庚○○、未○○、卯○○、午○○、辛○○、壬○○及同案被告丁○○一致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辰○○於19日12時7 分許搭機前往北海道找被告丙○○、庚○○,被告甲○○則於21日之前某日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被告子○○電話聯絡,被告辰○○於20日中午與被告丙○○、庚○○見面時,遊說被告丙○○、庚○○與其一同返臺接受系爭臺中行程之招待,並於本屆議長選舉支持同案被告丁○○,被告丙○○、庚○○應允之;21日19時許,甲○○與王敬鎧、潘錦煌搭乘林詠翔所駕前開車輛,與陳忠文、陳子俊父子所駕前開車輛,一起抵達桃機,將自北海道返抵桃機之被告辰○○、丙○○、庚○○載至臺中逍遙閣,與被告子○○會面,後由被告子○○安排並指示被告戊○○將被告甲○○、丙○○、庚○○、陳忠文帶至竹林雅緻入住,住宿費用由依被告子○○指示訂房之司機張富祥於訂房時一併刷卡支付(嗣張富祥已向被告子○○請得款項);被告辰○○與王敬鎧、潘錦煌當晚搭乘林詠翔所駕車輛返回屏東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辰○○係計畫性前往北海道遊說被告丙○○、庚○○於前開議長選舉支持同案被告丁○○並返臺接受招待,當晚到臺中逍遙閣後,係由被告戊○○帶同被告甲○○、丙○○、庚○○及陳忠文等4 人至竹林雅緻入住;及由被告甲○○於103 年12月21日前某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予被告子○○部分,為被告丙○○、庚○○、辰○○、甲○○及子○○所否認外,餘皆為其等所供認或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忠文、王敬鎧、林詠翔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人陳子俊、張富祥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稽,復有被告辰○○、丙○○及庚○○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竹林雅緻提供之103 年12月21日客房動態表(住宿登記表)、該日刷卡簽單收據及發票明細、函覆原審之資料附卷可查(見選偵卷一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28 頁、原審卷五第165 頁),是前開被告坦承或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被告辰○○前往北海道,係為遊說被告丙○○、庚○○於該次議長選舉支持同案被告丁○○,且為免對手陣營及黨部輔選人員干擾其2 人,與被告甲○○安排其等至臺中住宿數日等事實,經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本次議長選舉是投給丁○○,本來丁○○與郭再添尋求支持時,伊兩邊都有連署,因為伊本身係國民黨員,黨部曾叫伊支持郭再添,後來郭再添棄選議長,黨內只有丁○○與劉淼松要競選議長,黨部沒有叫伊議長要支持誰,因為伊認識丁○○很久,丁○○與辰○○很熟,伊與辰○○私交很好,辰○○拜託伊支持丁○○,伊就答應,且劉淼松從未拜託伊支持,所以伊才支持丁○○;在北海道行程中,伊有跟庚○○說如果郭再添有出來競選議長,伊會支持郭再添,後來24日黨部打電話告知議長開放投票,伊當時不知道劉淼松有參選,才投給丁○○;伊等在桃園入境時,辰○○表示為了不讓對手干擾,提議伊等前往臺中住宿,但沒說要住幾天;前往日月千禧住宿應該是辰○○或甲○○安排,請他們的朋友到竹林雅緻接伊等前往日月千禧,辰○○、甲○○沒有說明要伊等去日月千禧住2 天之原因,但伊直覺認為與議長選舉有關,為了避免競爭對手與伊等議員接觸,故讓伊等集中入住日月千禧,因為甲○○與辰○○都是支持丁○○參選議長,故此事應與丁○○有關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復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辰○○是到北海道時才打電話跟伊聯絡,見面時辰○○當場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提早返回臺灣,伊當下有猜測可能是為了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的事,辰○○也表示怕伊與庚○○回臺灣時會被其他人接走或干擾,伊認為在日本旅遊行程只剩半天,所以答應辰○○與他一起返臺;辰○○在伊前往日本旅遊前就知道伊同時連署丁○○與郭再添,辰○○本身支持丁○○,因此辰○○與伊在日本見面時,有向伊表示怕伊被對方的人干擾,希望伊與他一起提早返臺,伊當下即感覺辰○○是要拜託伊支持丁○○,但辰○○沒有明講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0
2 頁反面);再於原審證稱:「(剛剛你有陳述說為什麼離開家裡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不想在議長選舉遭受到不當的干擾,是不是?)是」、「(這個所謂的不當干擾是不是應該指說你心目中本來對於幾天後的議長選舉已經有一個具體的支持對象,而不想再遭受到其他不同陣營的人不當包括威逼或是利誘的方式來給你影響才算是干擾,是不是這個意思?)是」、「(那如果照妳這樣講,妳本來對於幾天後的議長選舉有決定妳的支持或投票的對象是誰嗎?)有」、「(是不是就是丁○○?)是」等語(原審卷六第105 頁)。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同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伊是國民黨提名之議員且係同額競選,為了讓黨部下次願意繼續提名伊參選,所以必須配合黨部政策,伊與丙○○最後討論結果就是支持黨部提名之人選;辰○○與丙○○聯絡,邀約伊與丙○○到臺中的酒店,以避免其他議長候選人拜訪之干擾,……伊與丙○○都是辰○○、甲○○邀請到日月千禧,伊與丙○○都知道甲○○是幫丁○○邀集議員到日月千禧,……,辰○○特別來找原住民議員,應該是選議長的事等語(分見選他卷一第292 頁反面至第293 頁、選他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272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經核被告丙○○與庚○○前開陳述堪稱相符;且證人柯富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前伊輔選郭再添時有打電話給丙○○、庚○○,希望丙○○與庚○○支持黨部推選之郭再添,丙○○表示會支持黨部推薦的人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4 、113頁);復參以證人郭秀如於調詢時稱:19日前幾天,辰○○打電話告知伊說先前有朋友去北海道,當時沒空,現在心情不好,想去北海道散心,邀伊同往,伊就訂2 張華航機票,伊有問辰○○大概何時回來,辰○○說還不確定,故伊僅訂
2 張去程機票,20日中午伊與辰○○、丙○○、庚○○等人在北海道一間餐廳共進午餐,當天辰○○告知伊庚○○、丙○○要一起返臺,要伊去訂21或22日之機位,並說要到桃園機場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47 頁正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北海道前幾天,辰○○約伊去北海道,辰○○說心情不好想約伊出去走走,好像是因為家裡的事心情不好,辰○○就是想要去找朋友,沒有規劃行程,也沒有說要去幾天,只有訂單程機票,後來辰○○在北海道有找到朋友;出國前辰○○沒有說何時要回國,回程機票是辰○○決定要回臺叫伊去訂的,是在飯店裡說的,不是在餐廳,庚○○與丙○○都知道伊訂回程機票之事,伊要訂機票時他們有給伊看護照,回桃園機場是辰○○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 頁至第127 頁)。被告辰○○亦自承前往北海道時係訂單程機票,回程到桃機係伊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79 頁、第
307 頁正反面)。則被告辰○○於103 年12月19日12時7 分許自小港機場搭機飛往北海道,飛行時間加上時差,抵達北海道辦完出關手續應已近晚上,又其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即返抵桃機,因必須提早至機場辦理登機作業,故應係於當日中午時分前往機場,此亦有證人郭秀如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28 頁),是被告辰○○在北海道可遊玩之時間實際上僅有20日一日,如何可達到其所謂散心之目的?且其抵達北海道之翌日即20日起床後,未進行任何旅遊行程,即打電話聯絡被告丙○○,邀被告丙○○、庚○○中午一起用餐,此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七第279 頁、第29
4 頁),且於中午用餐後,被告丙○○、庚○○即表示要與其於翌日一起返臺,其旋委請證人郭秀如替其等訂返回桃機之回程機票,返抵桃機後即由被告甲○○載往臺中市住宿,迄25日議長選舉投票日始返回投票。依此情觀之,足見被告辰○○係為遊說當時並未支持同案被告丁○○之被告丙○○、庚○○於議長選舉支持同案被告丁○○,方專程前往北海道邀被告丙○○、庚○○與其一起返臺,並將其等帶往臺中住宿數日,以避免其他候選人陣營人士或黨部輔選人請託打擾無誤。
3、被告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9日去日本是伊剛好19日到21日有空檔,也想出去走一走,不是專程要去找丙○○與庚○○,伊打電話問郭秀如是否有空,郭秀如有空就出發了,機票訂單程是因為去程是郭秀如付的,想說回程機票伊付,回桃園是基於不想造成同行郭小姐困擾之考量;20日伊打電話給丙○○問他們在哪裡,丙○○說他們中午會在哪個餐廳吃飯,不遠,伊才去找他們;中午一起吃飯時,丙○○一直說北海道天氣很冷,身體不舒服,伊說21日要回臺灣,丙○○當場說她也要跟伊一起提早回臺灣云云。被告丙○○、庚○○於原審及本院亦皆辯稱北海道天氣太冷,丙○○一到北海道之後身體就很不舒服,故決定提早與辰○○一起返臺,庚○○為照顧丙○○亦陪同返臺云云。然:
⑴、被告辰○○所辯其本來就只有19日至21日三天空檔,原本就
打算21日返臺乙節,與證人郭秀如調詢所證:伊有問辰○○大概何時回來,辰○○說還不確定,故伊訂單程機票,20日辰○○告知伊庚○○、丙○○要一起返臺,要伊去訂21或22日之機位等語,顯不相符;且若其21日即須返臺,衡諸常情,如無特殊考量,應會於出發前預先訂好回程機票,以免屆時航班時間無法配合或無機位;又倘被告辰○○係因證人郭秀如已支付去程機票,其想要支付回程機票,亦可預先訂回程機票,故其所辯僅訂單程機票之原因,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其僅訂單程機票之真正原因,應係如證人郭秀如所述,是因其出發前無法確定回程之時間。由此足證係因其出發前尚未確定被告丙○○、庚○○會否與其一起返臺,尚需花時間勸說被告丙○○、庚○○,故無法先行預定回程之時間,需待遊說成功後,再一起訂其與被告丙○○、庚○○同班機之回程機位。
⑵、再者,被告辰○○、丙○○及庚○○固辯稱被告丙○○至北
海道後因天氣寒冷身體不適,故提早與被告辰○○返臺云云,惟被告丙○○與庚○○夫妻係103 年12月16日至日本北海道,原訂同年月21日23時許返抵臺灣,此有被告丙○○、庚○○、庚○○之妻林采穎之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選偵卷一第279 頁至第281 頁),被告丙○○於104年12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既辯稱:到北海道遇到暴風雪,伊整個行動非常僵硬,幾乎沒有下車,去那裡根本沒玩到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被告庚○○於104 年12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亦稱:到北海道後,丙○○可能水土不服,身體不舒服,第2 天之後就沒辦法下車跟著其等玩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則被告丙○○既於第2 天即因身體不適無法下車,何以始終未決定先行返臺,迄被告辰○○與其見面後,始突然決定提早與被告辰○○同機返臺,且所搭航班之抵臺時間僅比原訂行程提早約4 小時30分?又被告丙○○於歷次調詢、偵訊均僅稱北海道天氣寒冷,故決定與被告辰○○一起返臺,並未提到其身體有前述嚴重不適狀況,被告庚○○於歷次調詢及偵訊,就其與被告丙○○提早返臺之原因,亦未提及被告丙○○身體嚴重不適之情,況若被告丙○○身體狀況如此不佳,衡情其返臺後應立即前去就醫或返家休養,其捨此未為,反而於返臺後隨即搭乘被告甲○○等人之車輛前往臺中住宿數日,並參與系爭臺中行程,實有違常情,足見被告丙○○、庚○○及辰○○此部分辯解亦係勾串卸責之詞,並非實情。
4、關於被告甲○○事先與被告辰○○謀議,由被告辰○○前往北海道將被告丙○○、庚○○帶回桃機後,被告甲○○前去接機,將被告丙○○、庚○○帶往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等事實,被告甲○○雖辯稱:辰○○有跟伊說他去日本,21日大概19、20點到桃機,伊約辰○○一起去參觀陳忠文與其兄在龍井開設之廢五金回收廠,當時就講好了;伊原本只是要接辰○○,不知道丙○○、庚○○會一起回來,接機時才看到丙○○、庚○○,就順便載其2 人云云;被告辰○○亦辯稱:很早之前在屏東時,甲○○有跟伊提到合夥投資廢五金之事,伊等已經約好要到臺中找他友人,所以甲○○前來接機云云。然則:
⑴、倘其等於被告辰○○19日赴日前即已約定於被告辰○○21日
返抵桃機後,由被告甲○○前去接機,直接至臺中參觀陳忠文其兄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廠,被告甲○○理應會先與陳忠文兄弟聯繫確認其等該時間是否有空,並先調度安排好載送之事,惟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甲○○之胞弟王敬鎧於21日前1 天打電話給伊,說要到臺中參觀其與胞兄經營之環保公司之碳棒,伊到清水休息站時,甲○○才說要去桃機接機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 頁反面、第76頁),而證人王敬鎧於調詢及偵訊時稱:甲○○最早跟伊說要去臺中,是21日中午,伊回家看母親,甲○○就說要去臺中看碳棒,當時林詠翔已經在其家中;到了清水休息站,伊看到陳忠文已經在那,甲○○突然跟伊說要去桃機載辰○○等語(見選偵卷二第92頁反面、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係伊打電話給陳忠文說要去參觀他經營的環保公司,係於21日要出發時才打給陳忠文告知此事;到清水休息站伊才知道要去桃機接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4 頁)。勾稽證人林詠翔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21日接近中午時,伊到甲○○家中,王敬鎧也在,甲○○主動表示伊等下要去臺中,問伊是否有空一起前往,13時許伊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載甲○○、王敬鎧、潘錦煌出發,甲○○在車上才告知要去桃機接機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52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30頁反面),堪認證人王敬鎧所證係於21日聯絡陳忠文乙情方正確,證人陳忠文所陳係於21日前1 日接獲王敬鎧通知,記憶應有誤;又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甲○○於出發前往臺中找證人陳忠文前不久,始臨時詢問證人林詠翔確認可否載其上臺中,及邀約證人王敬鎧同往,且於出發時方責由證人王敬鎧告知證人陳忠文要上去臺中參觀之事,並於抵達清水休息站與證人陳忠文見面時始告知證人陳忠文要去桃機接機及約其同往,被告甲○○所為顯與其所辯早已與被告辰○○約好要於21日接機後至臺中參觀陳忠文兄弟所經營之環保公司之情不符。
⑵、況且,被告辰○○於21日返臺後始終未至證人陳忠文與其胞
兄經營之環保公司參觀,此為其所自承(見原審卷七第279頁反面),被告辰○○就此雖辯稱:甲○○之前都未提及要出資多少,於21日接機後開往台中的路上才告知伊需要投資上千萬,伊覺得太貴了就拒絕了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16 頁正反面),然此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車上沒有提到廢五金之事(見原審卷七第189 頁)已有出入,且投資金額多寡應係決定投資與否之重要因素,倘被告甲○○有意邀約被告辰○○投資經營環保公司,豈會未告知其計畫及所需資金?而被告辰○○又何以未先探詢以衡量投資之可能性,即貿然與被告甲○○相約前去參觀?實與常情有悖。基此,堪認被告甲○○、辰○○此部分辯解亦為串飾之詞,委無可採。
⑶、再者,被告甲○○至桃機倘僅要接被告辰○○1 人,而其所
搭乘之證人林詠翔所駕車輛為廂型車,車上僅另搭載王敬鎧、潘錦煌等情,有被告甲○○、證人王敬鎧、林詠翔之證述可稽(甲○○部分見選偵卷一第247 頁;王敬鎧部分見選偵卷二第92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25 頁;林詠翔部分見選偵卷二第252 頁反面、原審卷七第240 頁反面),以該車之空間應足以搭載被告辰○○,實無須特地再拜託證人陳忠文父子另駕1 輛車與其等同往桃機,是由被告甲○○要求證人陳忠文父子駕駛另一輛車與其一起至桃機接機之舉,足以推認被告甲○○於接機前已知被告辰○○會偕同被告丙○○、庚○○2 人返臺。
⑷、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等在清水休
息站時,伊胞弟說等下陳忠文父子會上來,伊說找他們幹嘛,又沒他們事情,是陳忠文自己說沒事,自己要跟去,不是伊邀他的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93 頁反面)。然此與其104年5 月1 日偵查中所供:是伊拜託陳忠文父子開兩部車等語(選他卷二第153 頁)已見齟齬,證人王敬鎧亦未提及此事,又衡情被告辰○○及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均稱互不認識(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77 頁反面、陳忠文部分見原審卷七第8 頁),倘非被告甲○○等人提出要求,證人陳忠文豈會無端浪費其時間與油費,主動要求跟去桃機?故被告甲○○事後改口為此辯詞,殊難採信。
⑸、復佐以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及同年6 月
15日調詢時供稱:21日前2 、3 天,甲○○或辰○○曾經打電話給伊,說會帶一些議員朋友上來臺中玩,伊就交代之前的司機戊○○及另1 名司機李育宣去載他們,伊交代戊○○說要好好接待屏東的議員們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61 頁、選他卷三第210 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甲○○去臺中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說他要去臺中等語(原審卷三第249 頁),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係於21日返臺後自桃機前往臺中路上打電話給被告子○○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4 頁反面),堪認於21日赴臺中前與被告子○○電話聯絡之人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告辰○○;又被告戊○○104 年4 月29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 月10日調詢中供稱:子○○在22日前好幾天就交代伊,會有一些屏東的議員到臺中來,子○○有交代要聽甲○○的;這段期間伊都聽甲○○指示,甲○○說要做什麼,伊就做什麼;22日甲○○請伊訂房間,並說要訂10間房間,其中要有1 間獨立客廳的行政套房,其他房間是給甲○○、庚○○、丙○○及其他未到場之議員住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第320 頁、選偵卷一第25頁、選他卷三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證人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好像是21日下午叫伊去幫忙,說有朋友上臺中,要伊負責開車,並聽戊○○指示及搭載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9 頁反面至第340 頁)。足見被告甲○○與辰○○、子○○及戊○○早已謀議本件臺中行程,故先告知被告子○○會帶多位議員去臺中,請被告子○○安排人員接待、接送,再以前述分工方式安排被告丙○○、庚○○至臺中,並由知情之被告子○○安排訂房並免費招待其等住宿竹林雅緻。
5、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固改稱:伊是支持丁○○,伊調詢時稱支持郭再添及私下跟庚○○說支持郭再添,係因伊與郭再添有生意往來,不想也不敢得罪郭再添,避免破壞情分及生意往來機會,所以伊在筆錄中提到郭再添,希望郭再添知道伊也很挺他,伊也希望藉由庚○○告知郭再添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4 頁)。然此態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表露出對郭再添之不滿情緒甚為矛盾,且其如何預見郭再添會知道其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內容,又何以於原審公開審理程序時突然不再害怕開罪於郭再添,更直指郭再添強迫其連署而涉犯強制罪(見原審卷六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第120 頁)?再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庚○○選前亦有受到郭再添陣營之人騷擾(見原審卷六第111 頁正反面),何以會藉由庚○○傳達其支持郭再添之意予郭再添知悉?其所辯與常理違背,顯係為了掩飾其調詢所吐露之實際上係支持郭再添之事實,洵非可採;參以證人柯富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前伊輔選郭再添時有打電話給丙○○,希望丙○○支持黨部推選之郭再添,丙○○表示會支持黨部推薦的人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3 頁),益徵被告丙○○此部分辯解確非實情。
6、再者,被告庚○○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固改稱:伊支持丁○○,當時黨部沒明確說要支持哪個人,那個情況下伊當然支持丁○○,伊是跟調查員說伊以為黨部提名劉淼松,伊當時說伊投給劉淼松,係害怕黨部知道伊投給丁○○,下一屆不提名伊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39 頁正反面)。然衡情國民黨屏東縣黨部何以會知其調詢筆錄之內容,已屬匪夷所思,且其於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詢時明確陳稱因其係國民黨提名之縣議員,必須支持黨部提名之候選人如前,參以證人柯富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選前伊輔選郭再添時有打電話給庚○○,希望他支持黨部推選之郭再添,庚○○表示會支持黨部推薦人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4 頁、第113 頁),其所述最後投票給劉淼松乙情或非事實,然其本欲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應無可懷疑,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辯解自非可採。
7、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返臺及之後留在臺中數日之原因,固改稱:伊留在臺中是為了逃避選舉干擾,干擾是指唐玉琴、柯富國、張榮志,還有黨部3 個人,他們沒有叫伊投誰,但都話中帶話,柯富國都是問伊在哪,說要來找伊,但都沒有出現,柯富國的個性是要確定伊在哪,然後1 次又1 次問伊,柯富國在議會喜歡當老大,開口閉口就是「兄弟」,對伊講話不禮貌,所以柯富國一直打給伊,伊就不舒服,伊還想到上1 屆議長選舉,原住民議員顏正勝莫名其妙被起訴,因為有人丟1 包錢在他家,伊當然也怕,伊一直被人電話追蹤問伊在哪,所以一直躲,留在臺中是安全上考量,伊回臺灣隔天打給伊母親,伊母親說有奇怪的人到家裡找伊,她不認識,叫伊留在臺中不要回家;在北海道時,柯富國之妻一直打電話給庚○○之妻說要找庚○○,伊等想說是要談議長選舉的事;庚○○也有受到干擾,且更嚴重,庚○○說柯富國一直打給他,還有其他人約庚○○到樓上比手勢,手勢是指那個錢,邊比邊說「跟著我你會有好處,我以後是郭再添秘書長,跟我絕對不會虧待你」,到日本庚○○不接柯富國電話,柯富國太太一直打給庚○○太太問庚○○在哪,柯富國夫妻不斷打找庚○○,伊有警告庚○○先前賄選案之事云云(見原審卷六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第97頁正反面、第111 頁至第112 頁)。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去日本及臺中是為了選後出遊及避免選舉干擾,伊所說干擾是之前柯富國在議會客廳見到伊時,有說「兄弟你聽我的,不要亂跑」,並比出食指、中指兩根手指頭,伊後來想說可能是要拿200 萬元議長選舉的代價給伊,伊覺得柯富國怪怪的,可能有計謀或要拿什麼好處給伊,後來柯富國又打電話給伊,說「兄弟,支持郭再添當議長,我準備要當他秘書長」,伊到日本,柯富國又透過他太太打電話問伊太太伊在哪;丙○○、辰○○都有講過去他們議長選舉的事,伊當然很小心,伊怕有人丟東西到伊家裡,因為柯富國那個人很敢,伊知道丙○○也有相同困擾;除了柯富國,還有張永青書記長、張春生書記都有打電話給伊;因為丙○○要留在臺中,且為了避開選舉干擾,就跟著留在臺中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反面),而被告辰○○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庚○○曾告知其等遭受前述干擾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04 頁、第305 頁反面),被告辰○○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丙○○、庚○○在北海道用餐時,庚○○太太的電話一直響,庚○○說在日本柯富國一直打電話給他,庚○○還沒去日本前,就說有一些困擾是因柯富國而起,庚○○說他在日本,柯富國還一直打電話給他,庚○○不接,柯富國太太又一直打電話給庚○○太太,庚○○太太也不願意接,後來庚○○就抱怨說議長選舉的事怎麼這麼煩,這樣他很困擾,就講了這些事,另外庚○○說有1 天,縣黨部書記長張永青、議員郭再添、許榮耀約他在縣議會咖啡廳,縣黨部的人請庚○○聽黨的指示支持黨支持之議長候選人,郭再添請庚○○支持他,談完之後,許榮耀就請庚○○單獨到許榮耀樓上的研究室裡,庚○○一聽擔心有賄選情況,就離開了,庚○○沒有提到雙倍什麼的,是在去日本前發生的,是後來聊天聊到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9
4 頁正反面、第305 頁反面、第306 頁反面)。惟:
⑴、被告丙○○、庚○○與辰○○3 人,就證人柯富國騷擾被告
庚○○之情節,證述並非一致,且被告庚○○、丙○○及辰○○於歷次調詢、偵訊,甚至原審準備程序皆未曾提及被告丙○○、庚○○遭受證人柯富國等人以前述手段騷擾之事,被告丙○○亦未曾提到係因母親在電話中告以有陌生人至伊住處找伊,方留宿臺中數日乙事,此有其等歷次筆錄可稽;另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明確表示:伊去北海道旅遊前,就有很多人找伊,同事想要見伊,只說要拜訪伊,柯富國打了2 通電話給伊,伊說好,但剛好伊當年度旅遊費用還沒有申請,伊聽到庚○○說要去日本,想說跟庚○○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8頁反面);被告庚○○則於104 年4月29日調詢時稱:三地門鄉黨部主委柯富國曾打電話告訴伊,因為黨部提名郭再添,要伊支持郭再添,柯富國在電話中曾說要來拜會伊,被伊拒絕,郭再添及其他議長候選人都沒有向伊買票等語(見選他卷一第297 頁),與其等於審理時所辯顯大相逕庭;參以證人柯富國對其等之指控均予否認(見原審卷八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突然提出前開辯詞,真實性實值懷疑。
⑵、至證人柯富國縱有因替黨部提名之候選人郭再添輔選而多次
打電話給其等,然其等倘不願理會,拒接即可,且離開屏東亦無法迴避,自無可能僅因柯富國等人多次打電話找其等即遠赴他鄉、有家不歸?另其等辯稱:因恐前屆議長選舉賄選之事再度發生,故留在臺中云云,然招待有投票權之選民集體出遊亦為常見之賄選手段,其等與素無往來之甲○○等其他議員集體赴臺中旅遊亦會招致收賄之嫌疑,其等毫不避諱地參加系爭臺中行程,又辯稱係害怕柯富國等人會對其等行賄方去北海道及留在臺中云云,自屬矛盾。綜前,被告丙○○、庚○○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前詞應係事後為脫罪所杜撰,委無可採,而被告辰○○於審理時附會其等之說詞所為證述,亦係出於規避罪責之意圖,難以採信。
8、另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甲○○雖有於103 年12月19日14時35分撥打電話予子○○,但通話時間為零,故被告甲○○並未與子○○謀議系爭臺中行程云云為辯;且被告子○○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亦改稱:甲○○是竹林雅緻當天才打給伊,甲○○或辰○○打給伊與去找伊是同1 天之事,之前沒有聯絡云云。查依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曾以上開門號電話,分別於上開時間撥打兩通電話予子○○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惟兩次通話時間均為零(見選他卷三第54頁),固堪認被告甲○○辯護人所稱被告甲○○確未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門號電話與子○○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就招待被告丙○○等7 名議員當選人至臺中食宿方式進行賄選一事互為謀議等語為真。惟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子○○104 年5 月1日調詢、同年6 月15日調詢所供,甲○○在21日前2 、3 天,曾經打電話給子○○說會帶一些議員朋友上來臺中玩等語(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選他卷三第210 頁反面),及於原審證述甲○○去臺中有打電話給伊說他要來臺中等詞(原審卷三第249 頁),則被告甲○○去臺中前,是否未事先以電話與子○○聯絡,非無疑義;且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於21日自桃園下來時,有打電話給子○○說要去臺中辦事情等語(本院卷三第126 頁反面),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原審所證:在竹林雅緻那天(按即21日),甲○○或辰○○有打電話予伊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251 、
256 頁反面),則於21日當天與子○○電話聯絡之人應為被告甲○○;再者21日被告甲○○在桃機接到辰○○後,確與之共同搭乘林詠翔所駕車輛前往逍遙閣與子○○碰面,如上所述,顯見被告甲○○21日確有與子○○電話聯絡。惟審諸卷附被告甲○○與子○○之通聯紀錄,竟亦無兩人21日之通聯紀錄,顯見渠2 人21日應係非以撥打一般電話方式聯絡見面事宜,佐以被告甲○○於104 年7 月7 日偵查供稱其平常都會與子○○LINE聯絡等語(選偵卷一第255 頁),而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繫,並無法顯示於通聯紀錄上,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故由被告甲○○於21日確有與子○○聯繫見面之事實以觀,應可推論被告甲○○於21日應係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被告子○○聯繫,始會出現通聯紀錄未記錄兩人電話聯繫之情形。準此,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既多次陳稱被告甲○○在前往台中之前曾以電話與其聯繫等語,但通聯紀錄上卻無顯示渠等有通話之紀錄,而被告甲○○平日又有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子○○聯繫之情形,則勾稽上開證據,可合理推斷證人即子○○上開調詢所述甲○○於21日前2 、3 天與其聯絡之方式,並非撥打一般電話,而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是雖卷附通聯紀錄未顯示被告甲○○有撥打電話與子○○聯絡之通聯,但仍無礙被告甲○○於21日前往臺中前某日,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與子○○聯繫,達成對於被告丙○○等7 名議員,招待臺中行程之食宿,約使渠等投票支持同案被告丁○○之犯意聯絡事實之認定。是被告甲○○辯護人及被告子○○上開所指,要難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9、又被告丙○○、庚○○及被告甲○○、證人陳忠文住宿竹林雅緻,係由被告子○○先請其司機張富祥訂房並付清房價,其等入住後並未支付住宿費給該旅館人員,被告甲○○事後亦未將其等之住宿費付給被告子○○等事實,為被告丙○○、庚○○、甲○○、子○○坦認無訛,被告丙○○、庚○○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伊等有各出5,000 元,由丙○○將該1萬元交給甲○○,用以支付竹林雅緻住宿費及之後幾日之花費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該汽車旅館住宿費係
伊以現金支付云云(見選他卷二第89頁),於104 年5 月8日調詢亦稱住宿費係伊自己出錢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62 頁),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改稱:伊心想該汽車旅館住宿費可能有人幫其等支付(見選偵卷一第403 頁反面),同日偵訊時稱:伊不清楚竹林雅緻係何人付錢,伊本來要付,但當時好像已經有人先付(見選偵卷一第408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竹林雅緻住宿費伊與庚○○有各拿5,000 元給甲○○支付住宿費用(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於原審審理又稱:伊等去結帳時櫃檯不收(見原審卷六第
112 頁反面),其就竹林雅緻住宿費究竟是否係其本人繳付乙節,前後說法不一,已見情虛。
⑵、又被告丙○○、庚○○於原審審理時既一致辯稱:伊等有去
櫃檯付款,櫃檯說已經付了,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一般人於此情形,倘無接受招待之意,應會設法查明係何人替其付款並償還款項,然其等未向竹林雅緻櫃檯人員或與其等一起入住之被告甲○○詢問係何人付款及所付金額,何以會認定付款之人與被告甲○○有關,並逕自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且其等竟非要求被告甲○○將住宿費歸還給付款之人,而係告知日後之花費均從該筆費用支出,顯甚悖於常情。
⑶、再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庚○○有拿5,00
0 元給伊,說如要分攤餐費可以從這筆錢支出(見選他卷二第89頁)、同日偵訊時亦稱:伊與庚○○吃飯是輪流付,伊印象中是有人先付,伊印象中有拿一筆錢出去(見選他卷二第102 頁),於同年月8 日調詢時即改稱:除住宿費伊自行繳付飯店外,另外伊有交付甲○○1 萬元,作為行程期間伊與庚○○之膳費支出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65 頁),於同年
7 月15日調詢時又稱:伊與庚○○22日吃早餐時,有彼此討論到在竹林雅緻住一晚,感覺有點怪,伊猜想住宿汽車旅館之費用可能有人會幫其等支付,且伊等可能不會馬上回屏東,故與庚○○決定各出5,000 元,湊成1 萬元,由伊本人在當天早上退房前拿給甲○○(見選偵卷一第403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與庚○○有各拿5,000 元給甲○○支付住宿費用(見原審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稱:22日在竹林雅緻吃早餐後,庚○○拿5,
000 元給伊說是否自己付住宿費,伊才決定也拿5,000 元,要離開竹林雅緻時,伊拿給甲○○說是住宿費,還有待會要吃飯的錢,因為伊等去結帳時,櫃檯不收,所以把錢給甲○○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頁),其對於其與庚○○交付被告甲○○之1 萬元之用途,係只用在支付用餐費用,或包括住宿費部分,陳述反覆不一。
⑷、再觀之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詢時,係稱
:伊本人住宿費都是以信用卡支付,餐費部分,伊有給丙○○5,000 元,是個約數,多退少補,並未刻意計算幾天幾餐,是22日伊等步行到日月千禧附近小吃部吃晚餐,餐後在回飯店路上,伊將5,000 元餐費交給丙○○云云(見選他卷一第294 頁反面),與被告丙○○前開所述庚○○交付5,000元給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無一相符,又被告庚○○於同年
7 月15日調詢即改口為與被告丙○○前開104 年7 月15日調詢陳述內容相同之說詞(見選偵一卷第435 頁),可認其等就此確有勾串之情。
⑸、再者,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時均未提及
被告丙○○曾拿1 萬元給伊之事,迄被告丙○○於同年月8日調詢時為前開供述後,於同年月16日調詢始提及丙○○、庚○○有各拿5,000 元給伊,說要支付其等這幾天之費用一事(見選偵卷一第36頁反面),已有勾串之嫌;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既稱:丙○○當初拿這1 萬元給伊時,是說她跟庚○○1 人各拿5,000 元給伊,1 萬元寄放在伊這裡,這幾天吃的住的,伊先幫他們處理,看多少事後大家再算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01 頁),被告丙○○亦於原審審理時同此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23 頁反面),而被告甲○○於原審復自承並未以該筆費用支付竹林雅緻之住宿費,伊亦未曾支付過用餐費用(見原審卷七第201 頁正反面),縱扣除其所辯有以該筆費用支付丙○○購買外套之價金2 千餘元,仍有高達7 千多元之餘額,依其等當初之約定,自應將所餘款項退還被告丙○○、庚○○,然其不但未退還,反而擅自於之後某次與被告子○○飲酒時,將該7 千餘元交給被告子○○發放小費,此有其於原審審理所為陳述可稽(見原審卷七第
201 頁至第202 頁),顯有違常情。
⑹、況且,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並未告訴丙○○說
接下來幾天都會一起行動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而被告丙○○、庚○○亦同此說法(丙○○部分見原審卷六第
121 頁、庚○○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0 頁反面),且其等原本並無交情,則被告丙○○、庚○○何以會於22日上午先各出5,000 元交給被告甲○○統一處理?被告甲○○為何會收下?難認合理。是就此部分,堪認被告庚○○、丙○○與甲○○所辯並非事實,係事後串飾之詞。綜上,足認被告庚○○、丙○○並未支付21日住宿竹林雅緻之費用,而係免費接受招待。
、次者,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首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辯稱:伊想遠離縣黨部施壓,所以伊胞弟22日開車送伊至臺中拜訪朋友陳忠文與子○○,期間與丙○○通上電話,知道她也要去臺中拜訪親戚,所以與她相約路口,丙○○來時才知道庚○○也同行,中午就與丙○○、庚○○、戊○○,由戊○○開車一起去找陳忠文,當晚由戊○○訂日月千禧並入住,後子○○邀戊○○去附近小吃部喝酒唱歌,伊等就一起過去,期間壬○○、未○○、午○○、卯○○、辛○○等人陸續加入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承認有於21日去桃機接被告丙○○、庚○○後,猶辯稱22日伊等在逍遙閣包廂飲酒時,被告壬○○等其他議員不知為何也陸續進來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51 頁至第15
2 頁),而被告庚○○於104 年4 月29日首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辯以:伊於22日至24日與甲○○、壬○○、潘正義、陸月嬌、丙○○、辛○○、卯○○、午○○、顏金城等人前往臺中並住宿日月千禧兩晚,24日上午離開該飯店前往湖內某民宿住宿,23日中午伊等步行至日月千禧附近小餐館用餐;伊與丙○○係22日搭乘客運至高鐵左營站,轉搭高鐵至臺中後,包計程車到日月千禧,有2 位議員是自行開車前往臺中(其中1 位應是甲○○,另1 位伊想不起來),部分議員是搭他們的便車,24日伊跟丙○○搭乘同行議員的車南下湖內民宿,25日投票當天,同行所有議員都是包計程車回議會,開車之2 位議員則是先行返家,再前往議會投票;24日10點左右伊等離開臺中後,就在臺中市體育館附近參觀,再到彰化某風景區旅遊,中午在○○○區○○○路程中曾在某休息站買便當,18點多抵達湖內區民宿云云(見選偵卷一第292頁、第293 頁正反面),則被告甲○○、庚○○首次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竟胡亂編造與事實完全不符之22日至25日期間赴臺中之行程內容,顯係刻意隱瞞,益徵其等係恐實情為檢調人員查知後,循線查獲其等涉有賄選嫌疑。
、綜上,堪認被告丙○○、庚○○受被告辰○○遊說,知悉其意在求伊等於本件議長選舉支持丁○○,猶應允與被告辰○○返臺及留在臺中,接受被告子○○等人所安排之竹林雅緻住宿招待。
㈢、關於被告辰○○於22日之前數日或當日邀約被告未○○,復親自或透過被告未○○聯繫邀約被告卯○○、午○○、辛○○、壬○○同往臺中;被告甲○○於22日下午指示被告戊○○向日月千禧預訂10間房間(其中1 間係2303號房)供其、陳忠文與被告丙○○等7 人住宿,被告丙○○、庚○○與甲○○於當日18時19分許抵達日月千禧,由被告戊○○先以其信用卡過卡辦理入住手續後,將所領取之10間房間之房卡交給被告甲○○,嗣至2303號房內,由被告甲○○發給被告丙○○、庚○○,被告未○○、卯○○、午○○、辛○○經被告辰○○安排,共乘王敬鎧所駕車輛於同日19時24分許抵達日月千禧,陳忠文將其等帶至2303號房,由被告甲○○發放房卡給被告未○○、卯○○、午○○、辛○○;同日20時許,被告甲○○、戊○○安排被告丙○○、庚○○、未○○、卯○○、午○○、辛○○前往逍遙閣與被告子○○飲宴,接受被告子○○招待,同日20時至21時許之間,被告辰○○與壬○○、藍啟仁共乘林詠翔所駕車輛抵達逍遙閣,與前開議員一起接受被告子○○招待,當日飲宴費用共5 萬9,550 元由被告子○○簽帳支付;飲宴結束後,被告甲○○及被告丙○○等7 人均至日月千禧住宿,被告辰○○則回屏東部分:
1、前開被告甲○○、丙○○、庚○○、戊○○與證人陳忠文於22日中午前往陳忠文兄弟所經營之博鎮公司參觀後,被告甲○○於同日下午指示被告戊○○預訂住宿之飯店,被告戊○○旋向日月千禧訂了9 間客房(房號為1102、1008、1010、1009、1006、1007、1003、1103、1015號)及1 間行政套房(房號為2303號),隨後前開人等前往日月千禧入住,由被告戊○○以其信用卡過卡後領取前述10間房間之房卡後,即搭電梯至2303號房;又被告辰○○於22日前數日或當日,親自與被告未○○、辛○○聯絡、及透過被告未○○與被告未○○友好之被告辛○○、午○○聯絡前往臺中旅遊之事,又於22日上午聯絡被告卯○○、於同日下午聯絡被告壬○○前往臺中旅遊一事,後於22日13時、14時許,先委請證人即被告甲○○胞弟王敬鎧駕車搭載被告未○○、午○○、辛○○、卯○○前往臺中,又於同日18時許委請證人林詠翔駕車載其、被告壬○○及其等之友人藍啟仁前往臺中,證人王敬鎧直接將被告未○○、午○○、辛○○、卯○○載到日月千禧,於同日19時24分許抵達後,由陳忠文下樓接待,一行人直接至2303號房內;同日20時許,由被告戊○○、證人即子○○之司機李育宣、證人陳忠文、陳子俊、王敬鎧駕車載被告甲○○、丙○○、庚○○、未○○、卯○○、午○○、辛○○前往逍遙閣飲宴,除證人李育宣以外之人均至逍遙閣3 樓包廂,由被告子○○作東招待用餐、飲酒及卡拉OK,席間被告子○○之好友丑○○亦加入飲宴,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證人林詠翔駕車搭載被告辰○○、壬○○及藍啟仁直接到逍遙閣,亦至該3 樓包廂參加飲宴,席間證人林詠翔先行駕車返回屏東,上開人等飲宴、歡唱至翌日凌晨,該日飲宴花費共5 萬9,550 元,由被告子○○以簽帳方式支付,之後被告甲○○、丙○○、庚○○、未○○、卯○○、辛○○、午○○、壬○○由前開司機駕車搭載回日月千禧住宿(所住房間房號依序為1102、1006、1007、1002、1010、1009、1008、1103號),證人陳忠文亦住宿該飯店(所住房間房號為1015號),被告戊○○、證人李育宣、陳子俊各自返家,證人藍啟仁至臺中金典酒店住宿,被告辰○○則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屏東等事實,除經被告甲○○、辰○○、子○○、戊○○、丙○○、庚○○、未○○、卯○○、辛○○、午○○、壬○○陳述在卷外,並有證人陳忠文、陳子俊、李育宣、王敬鎧、林詠翔、藍啟仁、同案被告丑○○之證述、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見屏東縣調查站卷宗【下稱調卷】第69頁至第95頁)、日月千禧提供之被告戊○○於103 年12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日月千禧之訂房資料(見調卷第113 頁)、日月千禧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調卷第114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26 頁)、日月千禧之旅客住宿登記卡(見調卷第119 頁、第122 頁、第125 頁)、逍遙閣所提供之被告子○○等人22日晚間飲宴之消費明細(見調卷第127 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關於被告甲○○委請被告戊○○向日月千禧訂房間時,有指示被告戊○○預訂10間房間,其中1 間房間必須是有獨立客廳之套房,且於被告戊○○辦理入住手續領取日月千禧房卡後,將全部房卡交給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被告戊○○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時稱:22日下午係由伊幫丙○○等陸續到日月千禧之議員辦入住手續,先以伊之信用卡過卡,之後伊將房卡交給甲○○,甲○○將議員帶到2303號房發鑰匙給議員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於同年月30日原審訊問時陳稱:22日下午甲○○叫伊訂日月千禧10間房間,沒有說多少人要來,只叫伊訂10間,其中1 間要大一點等語(見選偵卷一第59頁),又於同年5 月16日調詢時稱:22日是子○○打電話告訴伊在臺中市某餐廳等甲○○,伊約中午過後到餐廳與甲○○會合並用餐,當時與甲○○同行還有丙○○、庚○○、陳忠文父子,日月千禧是伊當場建議住宿之地點,房間數量10間係甲○○告訴伊的,甲○○特別交代其中要有1 間有獨立客廳之行政套房,其他房間則是給甲○○、庚○○、丙○○及當時尚未到場之屏東縣議員,伊就當場打電話向飯店訂房;房卡是伊領取後全部交給甲○○,由甲○○發給議員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5頁),再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陳稱:22日中午用餐後,伊與甲○○、庚○○、丙○○至陳忠文的公司泡茶,過程中,甲○○要伊訂飯店,當時甲○○要伊訂10間房間,且要有1 間比較大的套房,伊問到日月千禧有10間空房;當天泡茶到17時左右,就一起去日月千禧,伊至櫃檯辦理入住事宜,10間房間都是以伊之信用卡過卡,但住客名單都沒有登記,只有以伊名字代表,伊拿到房卡後,甲○○說先到房間再說,故伊與甲○○、庚○○、丙○○、陳忠文父子等人就一起到2303號房,進房後伊將所有房卡交給甲○○,由甲○○交給庚○○、丙○○,另一批議員是甲○○弟弟帶到2303號房的,也是由甲○○交付房卡等語(見選偵卷三第138 頁),復於同年7 月16日調詢時供稱:伊領取全部房卡後,將房卡交給甲○○,甲○○再轉交發給丙○○、庚○○等其他議員、於原審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是甲○○跟伊講要訂10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頁反面),前後陳述相符。衡情其與被告甲○○原本就認識,又無仇怨嫌隙,有其2 人之供述為憑(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原審卷三第189 頁),應無故意虛構前詞之動機及必要,且若非被告甲○○指示,其所訂房間數量(不含2303號房)何以會剛好可供被告甲○○、丙○○、庚○○、未○○、卯○○、辛○○、午○○、壬○○及證人陳忠文等9人入住?足徵其此部分證詞應屬信實。
3、至於被告甲○○雖始終否認係其指示被告戊○○預訂10間房間一事,於本院並辯稱:伊忘記房卡是否伊發給未○○、卯○○、辛○○及午○○、壬○○云云,然:
⑴、觀其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時稱:伊印象中22日下午參觀完
陳忠文之回收場後,回程路上陳忠文與戊○○電話聯繫,商量晚上要入住哪間飯店,陳忠文在車上問伊要訂幾間房間,伊算一算還有陳忠文父子及其胞弟王敬鎧等人要住,就跟陳忠文說要多訂幾間,伊沒有明確說要10間,伊有特別交代要訂1 間有獨立客房之行政套房,讓大家可以一起聊天泡茶,陳忠文也透過電話向戊○○傳達伊之意思云云(見選偵卷一第32頁反面),於同年7 月23日調詢時稱:21日晚上子○○有說隔天要請吃飯,所以伊請戊○○幫伊訂房間,但伊沒說10間,因為辰○○、王敬鎧21日有說隔天會再上臺中,故伊叫戊○○多訂幾間房間,戊○○說不然先訂10間,伊就說好,大套房(即2303號房)是要給陳忠文父子住宿之用,也可以供大家一起泡茶云云(見選偵卷二第47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伊當時有交代戊○○多訂幾間房間,伊不知道戊○○訂幾間,因為辰○○也會上來臺中,當時房卡是戊○○自己去拿的,一開始戊○○發房卡,當時還有一些議員沒有拿到房卡,所以剩下的放伊那邊,伊已經忘記有發給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
是戊○○跟陳忠文聯絡說要訂房間,是戊○○自己訂10間房間的,伊叫戊○○隨便找,沒說要訂幾間,伊說大概就是伊等一行人6 、7 人,辰○○及其胞弟王敬鎧說他們要上來,伊就跟戊○○說多訂幾間,6 、7 個人就是包括伊、戊○○、貓仔、丙○○、庚○○及陳忠文父子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163 頁正反面)。其對於是否知悉戊○○預訂10間房間、究竟有無發房卡給其他議員及多餘房間係為何人預留等節,前後辯解不一,真實性實值懷疑。
⑵、參以被告丙○○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庚○○同日調詢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日月千禧時之房卡被告甲○○交付其等(見選偵卷一第409 頁、第435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13 頁、第166 頁),證人李育宣於調詢時證稱:伊在日月千禧大房間內,有看到戊○○將房卡交給甲○○,由甲○○將房卡發給其他人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至日月千禧大房間時,有見到戊○○將房卡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18 頁反面),證人王敬鎧於調詢時亦稱:在日月千禧時,伊記得是甲○○在1 間房間內發放房卡給每個縣議員等語(見選偵卷二第93頁反面),堪以認定係被告甲○○指示被告戊○○訂10間房間,及被告戊○○於22日抵達日月千禧辦理入住手續,1 次領取前述10間房間之房卡後,交給被告甲○○,由被告甲○○在2303號房內發給被告丙○○、庚○○、未○○、卯○○、辛○○、午○○,後於不詳時間交給被告壬○○等事實。
⑶、是以,被告未○○、卯○○、辛○○、午○○、壬○○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時,或辯稱係自己至櫃檯辦理入住領取房卡,或辯稱忘記房卡係於何處向何人領取云云(未○○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原審卷三第281 頁反面;卯○○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8 頁反面;午○○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59 頁、原審卷六第170 頁反面;壬○○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30 頁),被告甲○○先辯稱房卡係被告戊○○發放、後稱忘記是否係其發房卡予被告未○○、卯○○、辛○○、午○○及壬○○云云,顯均係推託之詞,均非可採。
4、再被告甲○○固辯稱伊請戊○○多訂幾間房間,並未包括被告未○○、卯○○、辛○○、午○○及壬○○在內云云。惟被告甲○○就其要求被告戊○○多訂幾間房間原因之上開所述,審之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印象21日回屏東前有無跟甲○○說隔天要不要再上臺中,並未事先跟甲○○說22日會帶人上去等語(原審卷七第308 頁反面),證人王敬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跟甲○○說22日還會到臺中,辰○○也沒有跟伊說隔天要來參觀碳棒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6 頁),證人林詠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21日要離開臺中時,伊與辰○○、王敬鎧均未向甲○○說隔日還要到臺中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3 頁反面至第242 頁)。足見被告甲○○前揭所辯係因王敬鎧及辰○○22日會再到臺中,故請戊○○多訂幾間房間云云並非實情;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沒有與辰○○、王敬鎧談論到其等22日再上臺中是否要留下來過夜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95頁),而被告戊○○、證人陳忠文父子均為臺中人,住宿飯店之可能性顯較低,再被告甲○○委由被告戊○○訂房時,綽號「貓仔」之李育宣尚未出現,被告甲○○應無可能預訂房間給李育宣住;又臨時想找同時有10間空房之飯店應非易事,此觀之被告甲○○陳稱:戊○○原本訂另外一間飯店,但好像房間不夠,故改訂日月千禧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6頁反面)即明,而被告甲○○等人至龍井參觀證人陳忠文之廢五金回收廠時,被告戊○○、證人陳忠文父子皆在場,其應可輕易確認其3 人是否要住宿,其未先確認被告辰○○、戊○○、證人王敬鎧、陳忠文、陳子俊等人要住宿,即命被告戊○○去找飯店訂10間房間,實有違常情;況抵達日月千禧後,在場之被告戊○○、證人陳忠文父子、李育宣理應會告知是否要留住日月千禧,亦即當時應知被告戊○○、證人陳子俊、李育宣皆不要住宿,被告甲○○理應會將多訂之房間退掉,然其非但未退掉多餘房間,反責由被告戊○○一次辦理所訂10間房間之入住手續並領取全部房卡,顯悖於常情。
被告甲○○辯稱戊○○預訂之10間房間,不包含被告未○○、卯○○、辛○○、午○○及壬○○等人在內云云,洵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甲○○囑託被告戊○○向日月千禧預訂之9 間房間(不含2303號房)即剛好容納被告甲○○、丙○○、庚○○、未○○、卯○○、辛○○、午○○、壬○○及證人陳忠文共9 人住宿,合理懷疑應非巧合,而係事先安排,此參諸證人王敬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2日辰○○打電話叫伊至屏東市載4 個議員到臺中,後來是甲○○跟伊說要載到日月千禧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6 頁反面至第227 頁反面),證人林詠翔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都是辰○○說要去哪,伊就載辰○○去哪,22日伊聽辰○○指示直接開車至日月千禧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3 頁反面),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等4 人沒跟司機說要去日月千禧,伊只知道要去臺中,不知道哪個飯店,司機直接開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3 頁)益徵明確;再者,證人王敬鎧將被告未○○、午○○、辛○○、卯○○載抵日月千禧後,旋由證人陳忠文下樓至大廳將其4 人帶至2303號房,被告甲○○隨後在2303號房內,將房卡交予其4 人,而證人林詠翔依被告辰○○指示將被告辰○○、壬○○載到逍遙閣後,被告辰○○與壬○○亦直接至3樓包廂與被告甲○○等人集合,嗣亦由被告甲○○將所保管之1103號房之房卡交給被告壬○○,之後被告未○○、午○○、辛○○、卯○○、壬○○即跟著被告甲○○一起在臺中市、高雄湖內區住宿、行動數日,迄至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投票日始直接赴議會;另被告甲○○除委由證人陳忠文父子駕駛1 輛自小客車搭載伊外,復事先於21日向被告子○○商借1 輛七人座廂型車及司機戊○○、李育宣,此有被告甲○○、辰○○、子○○之供述可憑(甲○○部分見原審卷七第
191 頁、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07 頁反面至第308 頁、子○○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4-1 頁),顯係為供載送被告未○○、庚○○、午○○、卯○○、壬○○等議員之用;佐以被告甲○○曾於22日9 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被告辰○○,此有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可稽(見選他卷三第44頁)。可見被告甲○○與辰○○確共謀,由被告甲○○負責安排臺中住宿事宜,由被告辰○○邀約被告未○○、卯○○、午○○、辛○○、壬○○等議員前往臺中,並安排車輛及司機載送前往與被告甲○○等人會合無訛。
6、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想說陳忠文隔天是不是也會走,不敢確定,所以向子○○借車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91 頁反面),被告辰○○於原審辯稱:因為伊不曉得有無要去看環保公司,伊知道林詠翔要回屏東,伊與子○○通電話時就問子○○有無要用車,子○○說你們在臺中,車跟司機就借給你們云云。惟證人陳忠文父子於翌(22)日迄25日期間,均陪同駕車搭載被告甲○○等人,可見其等該段期間有空,被告甲○○未當場詢問證人陳忠文翌日是否有空,即向被告子○○借車,實非合理;又被告辰○○當時明知尚有另1 輛車與被告甲○○等人至桃機接伊與被告丙○○、庚○○,縱使證人林詠翔回屏東,2 輛車仍足以搭載其等,何需另向被告子○○借車,足徵其等早已預謀再邀集其他屏東縣議員前來臺中,故而預先向被告子○○借車及司機。佐以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與午○○、卯○○、辛○○是受辰○○邀約至臺中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39頁),而被告辰○○與證人王敬鎧2 人並不熟識,被告未○○、午○○、卯○○、辛○○與證人王敬鎧皆不認識乙節,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一致陳述(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7
7 頁反面;王敬鎧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16 頁反面、第222 頁正反面;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3 頁;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9 頁反面;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24 頁反面;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8 頁反面),被告辰○○竟打電話請證人王敬鎧搭載被告未○○、午○○、卯○○、辛○○等4 人北上臺中,堪認應係被告甲○○請被告辰○○聯繫其胞弟王敬鎧此事,被告甲○○復指示證人王敬鎧將被告未○○等人載至被告甲○○所在之日月千禧,益證被告甲○○、辰○○就本案確有上述謀議及分工情形無誤。
7、被告壬○○雖辯稱:伊22日入住日月千禧,是因伊於是日抵達逍遙閣時請甲○○代訂,並自行拿身分證至櫃檯登記,再由櫃檯小姐拿房卡給伊云云。然其所辯與被告戊○○前揭陳述及前開日月千禧提供之住宿資料所顯示被告壬○○所住房間係與其他9 間房間同時訂房,且由被告戊○○一次領取全部房卡後交給被告甲○○發放之事實不符,又觀以卷附調查員勘驗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製作之勘驗報告(見調卷第41頁、第47頁),可知被告壬○○於23日凌晨入住日月千禧,並非自行訂房,且未至櫃檯辦理入住手續,至為灼然,足見被告壬○○就此所辯並非事實。
8、另證人王敬鎧於原審審理時雖稱:22日伊去臺中係因伊在屏東聽到有人要對伊大哥(即被告甲○○)不利,伊就打電話問伊大哥在哪裡,伊就上臺中找伊大哥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212 頁反面),證人林詠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21日回來屏東後,伊有跟辰○○提到有人要抓他的傳聞,後來22日早上伊去找辰○○時,辰○○就叫伊載他去臺中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而被告甲○○、辰○○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述(見原審卷七第169 頁反面至第170頁、第310 頁)。然證人王敬鎧於調詢時係稱:伊21日因故未參觀廢五金回收廠,本來就預計22日再次到臺中一趟(見選偵卷二第93頁),證人林詠翔於調詢時稱:22日下午,辰○○以電話與伊聯繫,要求伊載他及幾個朋友到臺中等語(見選偵卷二第253 頁),證人王敬鎧、林詠翔就其等22日再度北上臺中之原因,於調詢與原審審理所述顯大相逕庭;參以被告甲○○、辰○○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事,被告甲○○與證人王敬鎧、被告辰○○與證人林詠翔於原審審理時始異口同聲為此陳述,顯係事後串飾之詞,自無法採信。又證人王敬鎧於22日駕車載送被告未○○等人至臺中日月千禧後,即與上開被告前去逍遙閣飲宴,並未去參觀廢五金回收場,此為其所自承,衡情倘其22日即打算再次前往臺中參觀廢五金回收場,理應會告知原已約妥一起前往參觀之被告甲○○,然被告甲○○卻自行於22日中午前去參觀,堪認證人王敬鎧當日北上臺中,並非為參觀廢五金回收場,而係與證人林詠翔相同,均係受被告辰○○、甲○○請託,特別載送前開被告至臺中與被告甲○○等人會合。
9、再查,被告卯○○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出發前不知道要在臺中住宿過夜,伊完全沒有準備隨身行李及換洗衣物,身上只有帶3,000 元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6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伊本來沒想到會住這麼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7 頁);被告午○○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未○○出發前,並未告知要出遊幾天,伊也未準備足夠的換洗衣物,都是到臺中才購買,伊並未攜帶任何行李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要去臺中幾天,沒帶衣服,伊都出去買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0 頁);被告辛○○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有帶1 套換洗衣物(見選他卷二第81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到臺中時不知道要住幾天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 頁);被告壬○○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至臺中只有準備1套換洗衣服,原本打算只在臺中待1 日等語(見選他卷二第
12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打算去1 天(見原審卷六第41頁正反面)。佐以證人李育宣於調詢時稱:伊在2303號房內,有聽到他們說要選舉了,要去投票,另甲○○說此行在臺中會有人招待,要大家當作來旅遊,伊記得有部分議員口氣不是很好,但沒聽清楚其等講什麼,而甲○○就一直在安撫他們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又於偵訊時證稱:有部分議員口氣不太好,好像是要他們在臺中待2 、3 天,他們很不開心,甲○○當時就安撫他們,跟他們說就當成是來臺中旅遊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5 頁)。堪認被告卯○○、辛○○、未○○、午○○及壬○○於受被告辰○○邀約前往臺中時,原不知被告辰○○及甲○○之計畫,係要安排其等參加系爭臺中行程,迄議長投票日始回屏東,故未攜帶足夠衣物,且於知悉實情後有所不悅,惟經被告甲○○以此行有人會招待,請其等當作旅遊等語安撫,並發放每人1 萬8 千元現金(此部分事實之理由詳後述)後,即願意留在臺中接受招待,而被告未○○、卯○○、辛○○、午○○既聽聞被告甲○○稱「要選舉了,要去投票」,以其等之社會歷練,顯應知悉被告甲○○、辰○○係預謀安排其等至臺中,且此行與數日後之議長選舉有關,其等猶應允留下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並收下該1 萬8 千元現金,顯有收受選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另被告壬○○於被告甲○○交付
1 萬8 千元現金,及見被告甲○○、辰○○刻意安排其至臺中與其他多位議員聚集,依其豐富之選舉及從政經驗,亦應知該筆現金及此行與議長選舉具有關聯性,其留下參加系爭臺中行程及收受該1 萬8 千元款項,主觀上自亦有收受選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意。至於被告未○○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中雖曾辯稱:北上臺中前,伊就與辰○○講好到議長選舉當日早上才回屏東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4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並不確定要到選舉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 頁),衡諸受其邀約北上臺中之被告辛○○、午○○皆稱不知道要在臺中住宿幾日如前,以其與被告辛○○、午○○之交情,倘其知悉要在臺中住到議長選舉當天,應會告知被告辛○○、午○○,以備妥所需衣物、行李,況其於翌日一大早,即因霧台鄉公所人員要舉辦其與秘書之歡送會及鄉長職務交接之故,返回屏東縣霧台鄉,倘其早已預計在臺中待到25日,理應會事先排開該些事務,無庸如此南北奔波,由此足見其偵查中所辯應非事實,尚難採信。復佐以被告午○○於偵查時,極力撇清與被告未○○至臺中後,有與被告甲○○等其他議員一起外出飲宴、用餐之事,且謊稱係自己訂房辦理入住,對於調查員、檢察官所詢關於其在臺中行程之問題大部分均答以「忘記了」,甚至連在臺中住宿幾日都稱忘了,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亦有相同情形,有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104 年5 月8 日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見選他卷二第107 頁反面至第109 頁、第111 頁、第249 頁反面至第250 頁、第259頁、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25 頁反面、原審卷六第190 頁),而被告壬○○於歷次調詢及偵訊、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均佯稱其係23日方到臺中,僅在臺中住1 日云云,此有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104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29 頁、第133 頁、選偵卷二第21
6 頁),其等刻意隱瞞事實、混淆視聽,益徵其等畏罪情虛。
、再查,被告未○○、辛○○、午○○、卯○○、壬○○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就其等前往臺中迄本件議長投票日方直接至屏東縣議會投票之原因,固各以前詞置辯(詳前「被告之供述及辯解」部分),惟查:
⑴、觀之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先就此供稱:伊原
以為是辰○○想要選屏東縣議會副議長,想得到伊的支持,才約伊一起到臺中,因此伊就和午○○、辛○○一起到臺中(見選他卷二第138 頁反面),又於該次調詢及同日偵訊時稱:是辰○○來找伊去臺中玩,辰○○跟伊講說要不要約誰,伊就幫忙邀約,伊等去臺中玩係因當時有很多電話在找伊,是有關議長選舉的,伊就想說先離開屏東,伊只是想跟比較好的議員併遊,避開議長選舉那段時間各方電話請託之困擾,伊23日很晚又回到臺中係因為辰○○問伊要不要回去,伊說不要,但辰○○說我們團隊都講好要一起的,所以伊2人就回臺中(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第143頁至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復於同年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22日前1 、2 天,伊與辰○○、午○○、辛○○、卯○○等人有談論過,為了議長選舉之事,打算離開屏東以避免其他人之干擾,因為有很多電話干擾,大家出發前都有相同困擾,有認識的不認識的會打電話來干擾,伊與辰○○講好,就約午○○、卯○○等人去臺中(見選他卷二第234 頁正反面、第243 頁、第245 頁),嗣於同年7 月15日偵訊辯稱:23日當天還有很多電話,家裡也接到很多電話說要來找伊,還有人說伊被挾持,剛好辰○○23日晚上打電話給伊,伊告知此事,辰○○就說來接伊,載伊到臺中(見選偵卷一第417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當選議員後,有黨部人員跟伊討論議長選舉投票意向,在12月10日之後比較多這樣的電話,伊選擇有些不接,後來幾個鄰近議員講也有這樣的狀況,午○○議員就說要去臺東找親戚,後來因為親戚在上班沒有辦法去找,就約好去臺中,伊去臺中前就有跟卯○○、辛○○、午○○聯絡過,大家都有這樣的困擾,所以想離開屏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然其於原審經提示其104 年5 月1 日偵訊筆錄後,旋改稱:辰○○到霧台時,問伊要不要回去,可能伊當時說不要,後來想一想也好,後來辰○○說我們都是一起的,就一起回去,伊就說好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4 頁反面),則其對於22日北上臺中、23日再次北上臺中之原因、23日是被告辰○○主動邀其或其主動要求被告辰○○搭載其至臺中等節,前後說詞顯有出入;又依其所辯,其既僅有受到對方陣營之電話請託,其拒接電話或嚴詞拒絕請託即可,何需離開屏東?況其未先安排23日必須處理之前開公務即倉促離開屏東,亦與其所辯早已於數日前與被告辰○○等人討論出遊之事有所矛盾,洵難採信。證人癸○○固於本院證稱:2 年多前年底,伊去屏東市○○路茶行遇到辰○○,他在那邊喝酒,印象中他在6、7 點接到一通電話,就臨時問伊有沒有空幫忙載他去霧台山上載一個朋友,伊載他到霧台時好像是8 、9 點,去到霧台是跟未○○議員見面,他在霧台公所旁邊的警察局,伊隱約聽到說好像有不認識的人一直在找他,他不想留在霧台,不想留在家裡,後來上車時潘議員問伊說有沒有空載他去台中,伊說太遠,辰○○就用手機聯絡朋友,叫伊將他們載到長治交流道,他請朋友來接他們云云(本院卷三第271 頁反面至273 頁),惟審諸卷附被告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 年12月23日並無與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任何通聯,此有被告未○○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
1 紙在卷可稽(選他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184 頁),參以證人癸○○於本院證述時,距案發時間103 年12月23日已長達
2 年餘,惟其對搭載辰○○及未○○之過程,竟為如此詳盡之陳述,顯與事理有違,是證人癸○○上開所證,顯係事後勾串之詞,難予採信。
⑵、被告辛○○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22至24日係伊與未
○○相約出遊,離開受干擾的家鄉,剛開始也沒有決定去哪,去臺中不是伊提議,未○○說去哪伊就去哪裡;伊去找未○○時,辰○○也在場,是辰○○同時邀約伊等去臺中(見選他卷二第81頁);於同日偵訊時稱:選完後很多人到伊家中找伊,是黨部裡的人來找伊,伊不勝其擾,因為當時接近議長選舉,伊有打給未○○,未○○也說他覺得很煩,所以未○○、辰○○就說要去臺中走一走(見選他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議員選舉完後,很多人到家裡找伊,有些打電話,有些親自到家裡找,伊受很大的干擾,伊當時跟未○○說想去霧台躲避,未○○說到霧台也沒有用,邀伊一起出去散心,當時沒說去哪、去幾天,伊只想暫時離開屏東;伊一開始是想去霧台找未○○,未○○提議去外面走一走,要去何處、跟誰碰面伊都不知道,伊當時沒其他地方可去,也不能說不要跟他們在一起,伊都是跟著未○○行動;伊原本是要避開這些生活上困擾,不想影響到伊生活,伊因為家裡的事,母親年紀也大,本不想離開,也很不捨,柯富國之前有打過2 、3 通電話給伊,當時想參選議長之人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前詞,其辯解堪稱一致。則其所謂之「干擾」,應僅係張永青2 次、柯富國1 次至其住處,詢問其之意向,柯富國有打2 、3 通電話,縱認確有其事,然競選期間候選人及其陣營拜票請託實屬常事,實難認其有何必須割捨其年邁母親遠離家鄉之理?而且倘係為避免選舉干擾,理應選擇單獨或偕同親朋好友避走外縣市,而非臨時與除被告未○○外,其他不熟識之議員集體參加臺中行程,期間又收受1 萬8 千元現金及接受食宿招待,是其所辯殊難採信。
⑶、依被告午○○於104 年5 月1 日及同年月8 日調詢時稱:伊
剛當選議員時,經由家人轉知國民黨三地門鄉黨部人員曾打電話表示要去拜訪伊,之後伊與未○○閒聊,向他表示有許多人要來拜訪伊,伊不想跟這些人見面,未○○說也遇到同樣的問題,伊提議出外走一走,未○○同意,隔天下午就開車來接伊;伊認為打電話給伊的人應該是要恭賀伊當選議員,但因為選舉時伊與黨部人員關係不好,等到伊當選後才要來拜訪伊,覺得他們很現實,所以不想與他們見面(見選他卷二第107 頁、第249 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出遊動機並不涉及議長選舉,伊選完想出去散心,原本規劃去臺東找妹妹,但妹妹工作較忙,就沒去,未○○係伊遠親,也當選議員,伊聽未○○說他是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有一些想選議長的人去拜訪他,未○○有這種困擾,不想讓很多人來找他,故跟伊說也想要出去走一走,未○○就約伊一起出去,伊就想說就職以後就要忙縣議員工作,所以只是很單純出去玩,伊自己沒有議長選舉的困難,因為伊是無黨參選,並沒有任何黨籍的困擾,家裡的人雖然有接到其他黨的拜訪電話,伊覺得選上後他們想要來找伊,伊覺得他們很現實,故而避開(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各等語。被告午○○既供稱「覺得他們很現實,所以不想與他們見面」、「伊出遊動機並不涉及議長選舉,伊選完想出去散心」、「所以只是很單純出去玩,伊自己沒有議長選舉的困難,……並沒有任何黨籍的困擾」等語,顯然其並未遭任何受議長選舉之困擾,而且被告午○○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全未提及選前有不認識的人至其家裡拜訪,及柯富國曾於其某位親戚喪禮中,企圖對其配偶汪永秀買票賄選之事,故其於原審審理時始提出上開抗辯,復聲請傳訊其配偶汪永秀到庭作證,而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反面),真實性實屬可疑,證人柯富國並已當庭否認此事(見原審卷八第11
9 頁反面),衡情被告午○○參選屏東縣議員時,與同為國民黨籍之候選人柯富國係同選區之競爭對手,被告午○○更因國民黨提名證人柯富國一事心存不滿,此有被告午○○之陳述為憑,以其2 人當時之關係,證人柯富國豈可能如此輕率地貿然向被告午○○之配偶暗示要買票?是被告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所辯其因議長選舉遭到騷擾,始前往臺中,並為受賄意思云云,顯係臨訟杜撰,委無可採。
⑷、被告卯○○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當選議員後,身
體狀況不適就安排住院,出院後時間接近議長選舉前夕,伊有接到辰○○來電邀請伊至中部散心靜養,伊出發前不知道其他議員也會上去,辰○○約伊沒有說要去哪,只有說要去臺中,伊完全沒有準備隨身行李及換洗衣物;伊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不宜出遊,且過程中臨時安排過夜,還遭太太謾罵,伊知道辰○○是要配合丁○○陣營固守票源避免於投票前遭競爭者陣營挖角,伊個人礙於與辰○○間之交情,只好配合同往,由辰○○安排3 天2 夜之行程;當初辰○○約伊外出散心時,伊就約略知道他是要幫忙固丁○○的樁,怕伊待在老家被競爭對手拜訪拔樁,所以找伊外出,伊有跟辰○○說叫他放心,但辰○○不放心,仍堅持要伊一定要陪他出遊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稱:選完後伊就去住院,去臺中前出院,當時很多人要找伊,有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伊,為了避開這些人來找伊,辰○○就找伊要去臺中散心,伊去了才知道要住宿,因為這一屆議長選舉辰○○要伊支持丁○○,伊與辰○○私交很好,礙於情面也會支持丁○○,他們怕伊被挖角,就叫伊去臺中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9 頁至第
120 頁、第122 頁);又於同年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伊本來想拒絕,但辰○○極力邀約,伊基於與辰○○之私交,不想讓他難做人,所以才接受辰○○的邀約出外,沒想到會被帶到臺中住宿;就伊認知,辰○○要伊去臺中是要綁樁,伊跟辰○○說心意已定,不要去臺中,但辰○○不放心伊在家裡,可能擔心會被別的議長候選人挖角過去,一定要伊跟去臺中,去臺中應該是為了議長選舉,如果要伊自己出住宿費,伊應該不會去臺中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6 頁反面、第
220 頁至第221 頁)。可見其本無意願前去臺中,係因被告辰○○極力勸說,礙於與被告辰○○間之私交始答應,是其對於其前往臺中之動機,於原審及本院辯以:當時有人找伊請伊支持特定的人,伊覺得很煩,當時也出院不久,為了圖清靜,就去臺中,當時也有人用電話或親自到伊服務處要伊支持某特定議長候選人云云,顯係事後為圖脫罪而附和其他被告之說詞,無可採信。再其於原審105 年5 月6 日審判期日詰問證人柯富國時,突然指稱柯富國有在其服務處內,對其說「兄弟多少我給你double」云云(見原審卷八第119 頁),證人柯富國已稱並無此事(見原審卷八第119 頁反面),則被告卯○○先前從未提及此事,其於105 年5 月6 日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辯解,顯係附會被告辰○○於原審105 年
4 月18日審理時所為證述(見原審卷七第298 頁),並非事實。至於證人柯富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確有親自拜訪卯○○2 至3 次,期間曾打過20通電話給卯○○,請卯○○支持黨提名之候選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06 頁),然其亦稱:
伊最初係為盡其輔選國民黨縣黨部提名之議長候選人郭再添之職責而撥打電話;伊與本案原住民議員關係都很好,議員選舉後平常都有互動,也會因私人因素找他們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1 頁),是其撥打電話約20通電話給被告卯○○等原住民議員,未必均係為拜託其等支持郭再添,難認係惡意干擾,縱被告卯○○自覺受到干擾,拒接電話或虛應故事即可,殊無僅因此於甫出院仍需靜養之際,仍臨時遠走臺中之理。
⑸、被告壬○○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辯稱:伊與辰○○討論
如何避免議長選舉候選人至伊等服務處及家裡干擾,辰○○打給丙○○,丙○○說也有相同困擾,且丙○○與數位議員已經在臺中某飯店入住,故伊與辰○○決定一起前往臺中與丙○○會合(見選他卷二第127 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伊會去臺中,係因有太多電話干擾,因為正副議長的選舉,很多人會拜託伊把票投給某人,伊打電話與辰○○聊天,問辰○○在哪,辰○○問伊是否要出去走一走,伊說好,後來辰○○打電話給丙○○問丙○○在哪,辰○○說他們都在臺中,問伊要不要去,伊說好(見選他卷二第133 頁);再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時稱:係伊聯絡辰○○的,伊跟辰○○說接到很多電話,黨部要伊等去,辰○○說也有接到很多困擾電話,辰○○說要去臺中找丙○○,伊就說也要去(見選偵卷二第218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伊當選後就表態支持丁○○,為了避免紛擾才去臺中,伊跟辰○○有很大困擾,很多人晚上會邀伊出去,辰○○說他要去臺中,伊有問丙○○他們在何處,辰○○說在臺中,伊就說要一起去(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各等語。顯未曾提及其於本院所辯之其與辰○○去臺中,是為逃避槍擊要犯陳進富之騷擾及其前夫陳瑞馳之恐嚇乙節,是其嗣於本院始為此辯解,真實性存疑;而且本院依被告壬○○之聲請向屏東縣警察局調取其於103 年間遭陳進富恐嚇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82 頁),該局所函檢附者卻為被告壬○○提告陳進富等4 人「偽證」案之案卷影本,此有該於106 年1 月16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03666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 至48頁),而非被告壬○○所謂之恐嚇案卷,自難認被告壬○○所謂其遭槍擊要犯陳進富之騷擾遭致極大精神壓力,而需避走至臺中云云為真;再者,被告壬○○雖提出其前夫陳瑞馳之簡訊、陳瑞馳103 年11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陳瑞馳對被告壬○○提告之司法訴訟文書等證據資料(本院卷四第2 至18頁),惟上開簡訊傳送日期為97年,相關之訴訟案件之發生日期亦在98年間,刑事準備書狀㈡第1 頁亦載明「被告壬○○之前夫陳瑞馳長期恐嚇伊」,可見被告壬○○與其前夫陳瑞馳之糾葛早已長期存在,被告壬○○殊無必要選在本件議長選前之103 年12月22日始避走臺中之必要;況且上開陳瑞馳
103 年11月6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其將於同年月24日進駐屏東市○○○巷00○0 號二分之一使用空間事,亦未提及要使被告壬○○無法宣誓就職擔任議員,是被告壬○○於本院辯稱其係為躲避槍擊要犯陳進富騷擾及其前夫陳瑞馳之恐嚇,故須逃離至台中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予採信。至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稱遭受選舉干擾部分,其任職民意代表已甚多年,有其陳述可稽(見選他卷二第126 頁反面),應有辦法應付正副議長選舉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到訪或以電話拜託,實難認其會僅因候選人向其拜票,即決意離開屏東。
⑹、被告辰○○固於原審證稱:伊沒有邀未○○去臺中,印象是
未○○至伊服務處聊天時,說有些困擾的事,說他跟午○○要去臺東,後來午○○說臺東親戚在忙還是怎樣,沒有辦法去,伊跟未○○說丙○○他們在臺中,未○○就自己說不然去臺中也好,不是伊邀未○○的,後來其等就與午○○、辛○○互相邀約,未○○有提到說他跟卯○○也不錯,22日前他們有聯絡,伊就主動提說那也邀卯○○看看,因為伊與卯○○較熟,故由伊打電話跟卯○○談這件事。22日下午壬○○打電話給伊,伊說要去臺中,壬○○就說要一起去。伊沒有刻意叫誰去臺中,沒有主導他們去臺中,但他們和伊聊天時確實有提到這些困擾的事情云云;及於本院證稱:伊跟其他議員被告先後到臺中,沒有特別目的,目的就是要避免選舉困擾云云(本院卷三第132 頁反面)。惟被告未○○、午○○、辛○○、卯○○及壬○○既得當選民意代表,人面自必甚廣,渠等倘欲逃避選舉干擾何其容易,豈有集中住宿臺中,同進同出,甚至在選前一晚住宿曾住宿位在高雄之印水涵汽車旅館,而負責邀約及安排渠等搭車北上臺中之被告辰○○,卻幾乎留在屏東,每天往返台中,而非留在臺中陪伴渠等,故被告辰○○證稱非其主動邀約被告未○○、午○○、辛○○及卯○○參加臺中行程,係渠等為避免選舉困繞,而主動要求至臺中云云,顯不得採為對被告未○○、午○○、辛○○及卯○○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未○○、卯○○、辛○○、午○○、壬○○所辯
其等留宿臺中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之原因,確為兔脫之詞,洵非可採。
、次者,22日晚間被告子○○在逍遙閣3 樓包廂內,招待被告甲○○、被告丙○○等7 名議員、被告辰○○等人吃飯、喝酒、唱卡拉OK之花費共5 萬9,550 元,係由被告子○○以簽帳方式支付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丙○○、庚○○、未○○、卯○○、午○○、壬○○就此均供承並未支付及分攤此部分飲宴費用(被告丙○○部分見原審卷六第92頁反面;被告庚○○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36 頁正反面;被告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70 頁反面;被告未○○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34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92 頁正反面;被告卯○○部分見選他卷二第222 頁;被告壬○○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34 頁),至於被告壬○○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雖辯稱伊去逍遙閣時沒吃東西,去的時候大家都吃飽了,伊只在裡面待了二、三十分鐘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74 頁、本院卷二第196 頁)。然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明確陳稱:伊到達後,就坐下來與被告子○○及其他議員一起用餐,同時唱卡拉OK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7 頁反面),且證人即負責於22日駕車搭載被告壬○○前往消遙閣之林詠翔於警詢證陳:伊等與20時許抵達消遙閣酒家等語(選偵卷二第253 頁)、於原審亦證稱:伊是晚上8 、9 點左右到消遙閣等語(原審卷七第237 頁),顯在正常之用餐時間,是被告壬○○以其抵達消遙閣時飲宴已結束,故其並未接受被告子○○在消遙閣之飲宴招待云云,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未○○、庚○○、辛○○、午○○均自承與當日作東請客之被告子○○素不相識(分見選他卷二第234 頁反面、第274 頁、第83頁、本院卷六第177 頁反面),被告丙○○、壬○○雖稱其等均認識被告子○○,然被告子○○對此表示僅見過其等1 次面(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反面),且被告庚○○、未○○、卯○○、午○○、辛○○、壬○○與被告甲○○原本亦不認識,此經被告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七第206 頁),堪認被告丙○○、庚○○、未○○、卯○○、午○○、辛○○、壬○○並無接受被告子○○、甲○○招待之理由,然其等竟無一人詢問或表示要分攤該餐飲宴費用,此觀其等歷次陳述及證述即可知,其等不問緣由逕自接受招待之表現,益證其等均樂意接受被告甲○○等人安排之招待。
、末查,被告子○○雖於本院辯稱:因伊自22日下午3 時許,即跟銀行經理在逍遙閣喝酒,故當日逍遙閣之花費5 萬9,55
0 元,並非均為伊招待被告甲○○等人之費用云云,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亦證稱:22日晚上在逍遙閣用餐,係因跟戊○○說找子○○一起吃飯,子○○跟戊○○說從下午就在逍遙閣請人,不然就帶過去一起吃好,伊等才過去逍遙閣云云(本院卷三第25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亦證稱:22日是臨時去逍遙閣,而非專程,因那天伊等去日月千禧後要去吃飯時,伊打給子○○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逍遙閣,伊等就過去逍遙閣云云(本院卷三第153 頁反面)。
惟此與被告子○○104 年5 月1 日調詢所供:當天在3 樓包廂喝酒,除議員跟戊○○,其他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年輕人,應該是甲○○的朋友等語(選他卷二第158 頁)、證人即被告戊○○於104 年6 月4 日聲押訊問時所證:22日在逍遙閣時,除子○○及丑○○之外,沒有子○○帶去的其他朋友在場等語(選偵一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不符,而且被告子○○上開所供在場有其銀行經理之朋友乙節,亦與其於104年6 月4 日聲押訊問時所供當天還有伊三個作生意的朋友不符(選偵卷一第53頁反面);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所證子○○跟戊○○說在逍遙閣請人等詞,亦與證人即被告戊○○於104 年6 月4 日聲押訊問時所證:22日甲○○知道子○○在逍遙閣,但伊不知道,可能是甲○○有打電話給子○○等語(選偵一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有間,顯見被告子○○、證人即被告甲○○、戊○○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均有瑕疵可指,難認被告子○○22日在逍遙閣宴請被告甲○○等人時,尚有被告子○○之朋友在場。況經原審函詢屏東縣調查站,係如何取得103 年12月22日晚間被告子○○於逍遙閣招待被告甲○○等人之消費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13 頁),屏東縣調查站函覆稱:係由逍遙閣之副董事長陳耀鼎所提供,並且陳耀鼎亦告知該明細即是子○○於103 年12月22日晚間招待「屏東縣來訪議員」之消費明細等語,有屏東縣調查站
105 年5 月23日調屏廉字第1057051277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14 頁),堪認卷附逍遙閣提供給屏東縣調查站之消費明細確為被告子○○於22日晚間招待被告甲○○等人飲宴之消費內容無誤,被告子○○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又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辯稱:逍遙閣餐廳收據消費金額中之小費3 萬元,係被告子○○對服務生發放之小費,不能列在餐敘費用云云。惟因被告子○○係逍遙閣股東,故其消費皆以簽單記帳為主,需由會計人員查帳後方能提供,此有上開屏東縣調查站函文在卷可參,該逍遙閣副董事長陳耀鼎提供之消費明細,既為被告子○○簽單記帳金額,顯未包含被告子○○當場發放之小費,而且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日偵訊時供述:逍遙閣如果不算小費,差不多4 、5 萬元,包含那卡西、飯錢、酒錢等詞(選他卷二第165 頁),亦核與上開消費明細金額大致相符,是被告辰○○辯護人主張應將逍遙閣餐敘費用縮減為2 萬9,550 元,尚屬無據,要難憑採。
、綜前所述,被告未○○、卯○○、午○○、辛○○因被告辰○○邀約,前往臺中市日月千禧後,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已得知被告辰○○與甲○○為本次議長選舉刻意安排系爭台中行程,而被告壬○○應被告辰○○之邀前往臺中市逍遙閣後,亦知此事,其等猶接受被告甲○○、辰○○所安排並由被告子○○作東之逍遙閣飲宴招待,已可認定。
㈣、關於22日被告丙○○、庚○○、未○○、卯○○、午○○、辛○○先後於前開時間抵達日月千禧後,在2303號房內,於被告甲○○交付房卡給該等被告後,各發放1 萬8 千元賄款與該等被告,復於被告壬○○於上開時間抵達逍遙閣後不詳時間,交付日月千禧房卡給被告壬○○後,亦發放現金1 萬
8 千元賄款與被告壬○○,供其等支付日月千禧住宿費及零用部分:
1、被告甲○○於22日被告丙○○、庚○○、未○○、卯○○、午○○、辛○○分兩批抵達日月千禧2303號房,向其領取房卡後,各發放1 萬8 千元賄款與該等被告等事實,有下述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證:
⑴、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稱:22日下午伊與丙○
○、庚○○、甲○○在陳忠文工廠泡茶至17時許,一起前往日月千禧,到達後由伊辦理入住事宜,10間房間都是以伊之信用卡過卡,住客名單沒有登記,伊拿到全部房卡後,甲○○說先到房間再說,伊等就去2303號房,伊把全部房卡交給甲○○,由甲○○交給庚○○、丙○○,另1 批議員是甲○○弟弟帶到2303號房,也是甲○○交付房卡;伊有在2303號房聽到甲○○跟該等議員表示要自行至櫃檯支付房費,這樣才不會被查到,伊有看到甲○○從他的黑色包包拿出1 個牛皮紙袋,從裡面拿出現金,將錢拿給現場議員,要那些議員自己去買單,多少錢伊不清楚,當時伊只看到、聽到有這樣的情形,伊在旁邊泡茶看電視,所以沒有看到甲○○將錢交給那些議員,也沒看到交給議員多少錢等語(見選他卷三第
138 頁正反面);嗣經調查員於調詢時播放日月千禧監視器錄影畫面,請其確認此事係何時發生,其證稱:伊想起來應該是22日19點左右那時的可能性最高,就是甲○○弟弟(綽號阿賢)帶卯○○等第2 批議員到日月千禧辦理入住,直接到2303號房領取房卡時,伊記得當時庚○○領完房卡進房後又回到2303號房,當時除甲○○等議員外,還有陳忠文父子、綽號「貓仔」之男子及甲○○弟弟「阿賢」在場;伊看到甲○○從他黑色包包拿出牛皮紙袋,從裡面拿出錢交給議員,但伊記不起來哪個議員,伊有聽到議員問甲○○是要刷卡還是付現金,甲○○說都可以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伊聽到甲○○說房間錢你們要自己繳,有議員問可否刷卡,甲○○說刷卡、付現都可以,但要用自己的身分證去登記,甲○○從他黑色包包拿出差不多信封大小之牛皮紙袋,拿錢分給在場議員,就這幾天住臺中日月千禧的錢,都是千元鈔,當場有4 至5 位議員,伊一時沒辦法想起來議員是誰,是男的,有無女的伊想不起來,庚○○有拿,當時第2 批議員卯○○、午○○、辛○○、未○○來了,第1 批議員在房內的有丙○○、庚○○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第149 頁);再於同年月24日調詢時稱:當晚第1 批進入2303號房的有伊與甲○○、丙○○、庚○○、陳忠文父子,伊看到甲○○從他黑色包包拿出牛皮紙袋,拿出千元鈔數張,當場分別交給丙○○、庚○○各數張千元鈔,數量伊看不清楚,剛進去時,甲○○與丙○○、庚○○坐在沙發區聊天,過不久甲○○就把錢交給庚○○與丙○○,甲○○並說「自己的房間錢自己去付,自己登記」,當時庚○○有問是否可以刷卡,甲○○回答都可以;伊確定看到甲○○交錢是在第1 批議員進來時,因為印象中當時房間人數沒那麼多,應該不是第2 批進來後;第2 批議員大概是19點左右,由甲○○弟弟帶卯○○、午○○等4 名議員(另2 名伊不知道名字)一起進來,第2 批議員進來伊就忙著泡茶,沒有注意甲○○有無給第2 批議員錢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於同日偵訊時證稱:當時差不多快19點,甲○○從他包包內拿1 個黃色像信封大小的紙袋出來,之後就拿錢給丙○○、庚○○,是千元鈔,是房間的錢,他們有將錢收到身上,當時房間人不多,有伊與甲○○、陳忠文父子、丙○○、庚○○,伊在泡茶,距離甲○○他們約3 公尺,第2 批議員隔不到半小時進來,伊沒看到甲○○拿錢給第2 批議員,因為這次進來人很多,杯子也不夠,所以叫人拿杯子與礦泉水,甲○○拿錢給議員後,有叫議員自己去付房間錢,用自己身分證登記等語(見選偵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再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與被告丙○○、庚○○對質時,稱:伊在日月千禧時有見到甲○○拿房卡給丙○○、庚○○,甲○○並自牛皮紙袋內拿出現金給丙○○、庚○○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第436 頁),復於原審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稱:第1天晚上在日月千禧,伊有看到甲○○拿錢給2 個議員庚○○、丙○○,伊好像有聽到甲○○說叫他們拿去繳納住宿費用,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的情況,伊看到是給1 疊錢約1 、2萬元,庚○○、丙○○是否有收下來,伊就沒有注意看,已忘記當時甲○○是否有跟庚○○、丙○○講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
⑵、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證稱:詳細時間伊記不
得,但伊記得甲○○當時與全部議員在2303號房內,甲○○隨身背1 個黑色背包,當場從黑色背包中拿出1 個紙袋,再從紙袋拿出現金,發放現金約3 萬元給每個議員,議員就收下,甲○○有說住宿費退房時要大家各自去買單繳費,才不會被注意,以免被查緝,並請在座議員再忍耐兩天,無論如何要挺丁○○上去,以免遭司法查緝,議員也覺得這樣比較好;甲○○沒有進到廁所裡面發,就當場發,伊確定每個議員所發金額是3 萬元,一疊一疊用好的,就一個人算3 萬元,甲○○有明確說是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5 頁、第
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是住日月千禧第1 天或第2 天,伊有看到甲○○有在2303號房發現金給每個議員,甲○○還講是要支付房間的錢,甲○○有發3 萬元給每個議員,說這個錢就是你們房間的錢,自己繳,3 萬元是甲○○說的,當場有數每個人3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⑶、被告卯○○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稱:日月千禧住
宿費伊沒有出,伊於22日19時許到日月千禧,尚未外出用餐時,有人私下拿1 萬多元給伊,詳細金額伊記不得,告訴伊退房時,自行拿錢去櫃檯結帳辦理退房手續,後來伊有拿這筆款項去櫃檯結帳退房;當天伊與辰○○、午○○、未○○到達日月千禧時,甲○○、庚○○、丙○○、辛○○已經在日月千禧,會合後某男子帶伊等去2303號房,伊等先拿房卡,並坐在客廳休息,某男子就進去客廳旁的廁所,甲○○走到廁所門外,先後一一招手叫辛○○、庚○○、未○○、午○○及伊的名字,被叫到的人就進入廁所,進去的順序伊忘了,進入後,該男子站著將手上1 小疊千元鈔拿給伊,目估金額約1 萬8 千、1 萬9 千元左右,說是這幾天住宿的錢,退房時自己去結帳辦理退房,辛○○、未○○、午○○、庚○○都有拿到錢,丙○○應該也有在那;人家幫伊等出住宿費就是與議長選舉有關,如果要自己出錢,伊應該不會去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第220 頁、第223 頁);又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稱:22日辰○○安排司機載伊與午○○、未○○至日月千禧,抵達後就遇到庚○○、丙○○、甲○○等人,伊記得房卡鑰匙是在大廳拿到,忘記何人給的,後來伊等一起到2303號房休息聊天,後來有人(忘記何人)叫伊的名字說「潘議員你來一下」,伊就到旁邊的小房間,房間內有個伊不認識的人拿1 疊錢給伊,金額伊沒數,應該在1 萬8,000 元到2 萬元左右;伊有印象聽到有人說要各位議員退房時自行去櫃檯支付房費,但伊忘記是否是為了避免司法查緝,及是何人要求在場議員這樣做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至第420 頁、第429頁至第430 頁)。至於被告卯○○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所稱伊於22日係與被告辰○○、午○○、未○○一起至臺中日月千禧,到時被告辛○○已經在該飯店部分,固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衡情應係因時間相隔已數月,記憶不甚清晰,且其當時是受被告辰○○邀約共赴臺中,故而誤認當時被告辰○○係與其同車前往臺中,而忘記被告辛○○與其同車0事,尚非得以其此部分記憶有誤,即認其前開證述均不可採;另其雖稱係1 名伊不認識之男子在廁所內拿現金給其等,被告甲○○負責唱名叫其等過去云云,然此與被告戊○○、丙○○、證人陳忠文一致陳稱係被告甲○○1 人發放現金給其他議員乙情不符,堪認其係為迴護或不敢開罪於被告甲○○,故對此部分事實稍加調整而隱瞞實情,非得逕採,然此無礙於被告甲○○確有發現金給其他議員乙情之認定,併予敘明。至被告卯○○雖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所證:22日晚上7 時許,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由甲○○一個一個叫未○○、庚○○、午○○、丙○○、辛○○及伊至隔壁房間廁所,在裡面由相片編號2 伊指認之男子(按指戊○○)發給現金1 萬8 千、9 千元,說這是住宿費用云云(選他卷二第223 頁),其中關於丙○○亦有在2303號部分,固與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23樓電梯口攝影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在陳忠文於22日19時24分下樓將未○○、卯○○、辛○○及午○○帶至2303號房之後,僅見庚○○於19時34分再度到2303號房,嗣19時49分、51分上開一行人先後離開2303號時,亦未見被告丙○○出現(調卷第71至75頁),及本院勘驗2303號房走廊電梯亦顯示:22日19時34分許僅出現被告庚○○搭乘電梯到2303號房,未見到被告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92頁),有所出入,存有瑕疵,惟此僅係不得援引被告卯○○上開104 年5 月8 偵查中所述,認定被告丙○○有於22日19時24分被告卯○○、未○○、辛○○及午○○抵達日月千禧之後,與渠一起在2303號房內收受被告甲○○交付之現金,但其就被告午○○亦有收受現金部分之所述,既始終一致,自難僅因其就被告丙○○有無在場收受現金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認其所為其他證言全部均不可採信,是被告午○○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不能以被告卯○○有瑕疵之證詞,證明被告午○○有收受現金之事實,即無足採。
⑷、被告丙○○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先稱:伊沒什麼印象有
誰在2303號房拿錢給伊,因為伊罹患地中海型貧血,腦袋常會空白,常需要輸血,伊知道戊○○指證伊拿錢,但需要給伊提醒等語,經檢察官訊問「是不是甲○○拿錢給你?」,伊先稱甲○○是有拿房卡給伊,檢察官又問「怎麼只記得房卡不記得錢?」,答稱:有可能甲○○有拿錢給伊,伊沒印象,沒講拿錢給伊要做什麼,伊沒有印象,檢察官再次訊問「你說很有可能甲○○拿錢給你?拿錢給你做什麼?」,答稱:怕是不是那幾天的開銷不夠,甲○○沒講伊不知道等語,檢察官又問「大概拿多少錢給你?」,先稱:因為信封袋裡面裝薄薄的,裡面真的沒印象,又稱:就是很薄,有沒有錢伊真的沒印象,如果有錢的話,應該也很薄等語,檢察官再問「很薄是大概多少?」,答稱:大概1 、2 萬元左右,續又證稱:22日晚上伊進去日月千禧2303號房時,因為人很多,甲○○何時拿錢給伊,伊印象不深,可能是22日剛去日月千禧那天晚上,伊時間不是很清楚,伊忘記了,信封裡面如果有錢的話,應該是1 、2 萬元,應該是那幾天的開銷,不知道。還是怕伊等要買什麼東西,他們沒有講,伊沒有看到其他人有無拿到,伊沒有看到不能亂講(見選偵卷一第40
8 頁至第409 頁、原審卷三第122至123頁)。
⑸、證人陳子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
內,有聽到有人說等下要發房費,說「我房間錢發給你們,你們自己去繳」,伊不知道是誰講的,是中年男性,不確定是否甲○○,因為現場很多人在講話,伊沒有聽到這樣才不會被司法單位查緝,伊後來下樓,沒有看到發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9頁、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第138 頁反面)。
⑹、證人李育宣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在22日傍晚開七人座廂
型車從某處載了包括戊○○共5 人到日月千禧,到飯店後由戊○○辦理入宿登記,之後大家在1 間大間套房集合,戊○○將房卡交給甲○○,由甲○○將房卡發給其他人,後來又有1 批人到場,也是甲○○將房卡交給他們,伊在房間內泡茶,伊只有看到甲○○拿房卡給他們,沒有看到拿其他東西給他們,當時甲○○有背1 個黑色背包,他們有談論關於選舉的事情,伊只有聽到選舉的事,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的選舉,伊只有聽到他們說要選舉了,要去投票,另甲○○說此行在臺中會有人招待,要大家當作來旅遊,伊記得有部分議員口氣不是很好,好像是叫他們在臺中待2 、3 天,他們不是很開心,但伊沒聽清楚他們講什麼,甲○○就一直在安撫他們,甲○○跟他們聊都是有關選舉的等語(見選偵卷二第
104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第147 頁)。
⑺、綜合被告戊○○、證人陳忠文、被告卯○○前開供述與證詞
,佐以被告丙○○、證人陳子俊、李育宣前揭陳述與證詞,堪以認定被告甲○○有於22日與被告丙○○、庚○○至日月千禧入住,及之後被告未○○、卯○○、午○○、辛○○等人抵達日月千禧後,在2303號房內,除交付房卡予該等被告外,另各交付現金1 疊,並提醒該等被告要自己去繳付住宿費並登記身分資料等情為真,此觀之被告甲○○於104 年7月23日調詢時自承在日月千禧時,伊有告訴其他議員退房時要自行至櫃臺支付房費等語(見選偵卷二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七第208 頁反面),被告庚○○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中亦稱:伊等至日月千禧2303號房,甲○○統一發鑰匙給伊等後,甲○○就跟伊等說要自己刷卡,自己住的要自己負責,甲○○說要自己付錢等語,此經原審105 年3 月24日勘驗其調詢光碟無訛(見原審卷六第20
4 頁反面),此與被告戊○○、卯○○、證人陳忠文、陳子俊前開證詞可互為印證,衡情自行支付自己之住宿費用乃理所當然之事,被告甲○○何須特別強調囑咐,足徵確係為避免所作所為日後遭司法人員查緝,方有此舉。再參以被告未○○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謊稱:日月千禧係伊自己以現金付款方式辦理入住,價格約每晚3,000 元至4,000 元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39 頁),同年月8 日經調查員提示日月千禧監視器錄影,方改稱現在已忘記是否伊本人至櫃檯辦理入住登記,伊有至2303號房內拿房卡,可能是甲○○交給伊的云云(見選他卷二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反面),其於初次接受調詢時隱瞞事實,確有可疑,又依卷附日月千禧提供之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影本,及日月千禧105 年5 月5 日(
105 )日月字第2016050401號函送之附件,可知被告未○○22日、23日住宿日月千禧之房費均為5,100 元,(分見調卷第126 頁、原審卷五第179 頁);另被告辛○○於104 年5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均稱日月千禧住宿費每晚3 千多元,2晚約6 千多元云云(見選他卷二第82頁、第99頁),然其該
2 日之住宿費為5,100 元、4,600 元,此有其提出之日月千禧統一發票及日月千禧提出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選偵卷二第228 頁、調卷第114 頁);再被告卯○○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均稱日月千禧住宿費約3,000 元左右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17 頁、第121 頁),惟其2 日之住宿費均為5,100 元,此有日月千禧提出之住宿費用統一發票影本1 份附卷可查(見調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未○○、辛○○及卯○○於甫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稱之日月千禧住宿費金額與日月千禧函覆之正確金額顯出入非微,益徵其等係因日月千禧住宿費並非自己支出,而係以被告甲○○所發現金給付,故而對於價格毫不在意,而記憶全無。
⑻、末關於被告甲○○發給被告丙○○、庚○○、未○○、卯○
○、午○○、辛○○等人之現金數額,本院審酌證人陳忠文雖於上開調詢及原審均證稱是3 萬元,但其於上開調詢首次提及金額僅證稱「約3 萬元」,顯未能確定其金額;嗣於原審初次被訊問「你怎麼知道是3 萬塊,你猜的?」時,證稱「對」等語(原審卷七第12頁),再經訊問「那之前甲○○交給他們那些議員的錢有沒有數?」時,證述:「有吧」等語(原審卷七第48頁),即於原審證稱所謂之3 萬元是自行臆測,對於被告甲○○交錢予議員時有無點數,亦僅使用不確定語氣「有吧」,前後所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而且上開調詢既稱被告甲○○發給議員之現金是「一疊一疊用好的」,即事先已點數完畢折成數疊,竟又於同日調詢證稱「就一個人算3 萬元」,及於原審證稱:「當場有數每人3萬元」,亦有矛盾,而難逕依其所述即認定被告甲○○發放予議員之現金為3 萬元;惟被告卯○○既係實際在日月千禧收受現金之人,則其對於現金之實際數額自較為清楚,所述應較接近真實,惟因其就收受之金額,或稱「1 萬多元」(選他卷二第216 頁),或稱「1 萬8 千、1 萬9 千元左右」(選他卷二第220 頁),或稱「1 萬8 千元」、「1 萬8 千元到2 萬元左右」等語(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互有出入,佐以被告戊○○、丙○○陳稱被告甲○○在日月千禧發放之金額為1 、2 萬元等語,爰認被告甲○○發給被告丙○○、庚○○、未○○、卯○○、午○○、辛○○等人之現金數額各為1 萬8 千元,而非3 萬元。證人陳忠文就被告甲○○交付予議員之現金數額3 萬元之證詞,雖有上開前後不符或矛盾之處,然其就被告甲○○有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發放現金3 萬元之基本事實陳述既屬一致,復有上述其他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自不得僅因其就發放現金數額所述之瑕疵,即摒棄其所為之全部證詞內容,不予採信。
2、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且於證人身兼同案被告之情況,更常見為脫免己身罪責而事後翻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含共同被告)所為之證詞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含共同被告)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渠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含同案被告)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或避免陷己於罪之推託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本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雖改稱:伊印象中沒看到甲○○拿現金給丙○○等人,調詢時係調查員拿陳忠文筆錄給伊看,說陳忠文都有看到,伊怎麼可能沒看到,伊為了交保才配合調查員這樣說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3 頁),證人李育宣亦改稱:伊調詢陳述內容係調查員告訴伊要這樣講的,實際上伊並未聽到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319 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亦改稱:甲○○在日月千禧沒有拿錢給伊,調詢時是調查員一直反覆問伊,伊才說有拿1 、2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8頁、本院卷六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二第70頁),然被告戊○○所辯遭調查員不正詢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詳前證據能力部分),且其前開調詢及偵訊對於被告甲○○交付現金給被告丙○○等議員之場景及過程,敘述極為明確詳盡,至其於
104 年6 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調偵訊時對於究係於第1 批議員或第2 批議員抵達日月千禧後目睹被告甲○○發錢之事,所述固有出入,惟應係兩批議員到達時間相隔非久,且陸陸續續進出2303號房之人除了前開議員外,尚有證人李育宣、陳忠文、陳子俊、王敬鎧等人,人員眾多且情況混亂,此有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可稽(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9頁至第73頁),參以其當時負責接待該些議員,並未參與及專注於被告甲○○發錢之行為,故其對於被告甲○○發放現金之時間、對象記憶並非深刻,實屬情理之常,無損於其前開陳述之可信度,參照被告卯○○、丙○○、證人陳忠文、李育宣前開陳述,又衡情被告甲○○發放住宿費用及零用金,不可能獨厚第1 批或第2 批議員,故被告甲○○應有發放各1 萬8 千元現金給第
1 批到達日月千禧之議員即被告丙○○、庚○○與第2 批抵達之議員即被告未○○、卯○○、午○○、辛○○。而證人李育宣所述調查員要求其配合陳述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詳前證據能力部分),且證人陳忠文於偵查中並未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堪認係其出於自由意志,本於記憶所為,其原審審理時所述顯係迴護本案被告之詞,無以憑採。另被告丙○○並未具體指出其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參以其於該次偵訊對此部分事實係閃爍其辭,且隱瞞其他議員亦有拿到現金、被告甲○○有告知該現金之用途等事實(見選偵卷一第408 頁至第409 頁),足見其前開偵訊所承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其於原審及本院為圖卸責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3、再者,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子俊於偵查中並未證稱其有聽到有人要發住宿費之事,於原審審理時卻為前開證述,顯係與證人陳忠文串證,並非事實云云。然查,證人陳子俊於104 年
5 月1 日調詢時僅稱:伊在2303號房有聽到被告甲○○與其他5 、6 人談論屏東縣議會新當選議員就職典禮等事宜,但細節伊不清楚,之後伊即離開房間到1 樓大廳逗留等語(見選他卷二第48頁反面),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未直接詢(訊)問其是否看到或聽到被告甲○○說要發錢之事,故其顯未曾明確證述並無此事,此有其調詢及偵訊筆錄可稽(見選他卷二第48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76頁、原審卷八第6 頁),又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年紀輕,當時會怕被捲進本案,故有所保留,但伊沒有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實合乎人情之常,復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稱:只聽到有人說要發住宿費,不確定是否被告甲○○所說,亦不知道係何人所言等語(原審卷七第89頁反面),倘如辯護人所言,其係與證人陳忠文串證以誣陷被告甲○○等人,理應會直指係被告甲○○宣示要發放現金,甚至證稱其有親眼目睹發放現金之經過,由此足徵證人陳子俊並無辯護人所指與證人陳忠文串證惡意誣陷之情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確係本於事實而為。
4、又按因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而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忠文於105 年3 月28日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甲○○之辯護人詰問時稱只有看到被告丙○○向被告甲○○拿錢,且於105 年5 月30日與被告甲○○對質時稱可能是借錢,然與被告丙○○、辛○○對質時又改稱有發3萬元房費;又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未提到此事,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亦稱不是發房卡當天發現金乙節說法不一,有諸多瑕疵,可見其證詞不實等語。然細觀其105 年3 月28日原審審理時所為全部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於被告甲○○有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發放現金住房費用給被告丙○○等7 名議員,並告以要自行至櫃檯付款之事實堅指不移,其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反詰問時,一度證稱除被告丙○○有跟被告甲○○索討5 萬元外,其他議員都沒有拿錢云云,可能係因一時未理解辯護人之問題,或因距離案發時間已1 年多記憶不甚清晰,後經其他辯護人提示相關筆錄內容後始回復其記憶;至其於被告甲○○與其對質時,固一度稱被告甲○○發錢係借錢給該等議員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64 頁),然其隨後於被告丙○○、辛○○詰問時即稱甲○○所發給係住宿費,堪認應係面對被告甲○○本人之直接詰問,礙於人情而佯以前詞回答;又關於被告甲○○在日月千禧發錢乙事,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固確未提及,然參諸原審勘驗其104 年5 月15日調詢光碟之結果,其該次調詢並非主動提及此事,且對於細節事項如發放現金之日期、時間點,皆無法確實回答,堪認此部分之記憶並非清楚,故其未於首次接受傳訊時向檢調人員提到此事,迄調查員詢問被告卯○○得知此部分事實予以提示後,始喚回此部分之記憶,堪稱合理,又其因此部分記憶並非深刻,故對於被告甲○○發放現金給被告丙○○等人之正確日期、時間等細節說詞反覆,亦非悖於常情;復參以其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本、關鍵事實即被告甲○○有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發放現金給在場其他議員,供該等議員自行支付住宿費部分之陳述,內容尚屬一致,並有前述其他證人之證述可佐其實,且其於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信其前開所述,確係出於個人親身經歷見聞之陳述,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證詞,況其所證內容,除對被告甲○○等議員不利外,亦可能令其自身涉有共同參與本件投票行賄罪責之嫌疑,倘非確有此情,豈有可能輕率為此損人又不利己陳述?至其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時,雖因10多名辯護人對其輪番詰問,質疑其證詞之可信度,而有情緒失控、用字遣詞失之嚴謹之情況發生,然不足以此即謂其所證均係其憑空捏造,又綜合其於案發當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認其確能對被告甲○○等人之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內容,該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證述應客觀可信,且未違背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僅以其證詞有辯護人所指前揭瑕疵,逕自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與可信度。
5、至於被告卯○○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雖改口辯稱:伊要補充前次筆錄,伊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所拿到約1 萬8,
000 元之現金,伊以為是辰○○知道伊身上沒帶錢,透過臺中友人要拿給伊當住房費用,伊才收下;記得約1 、2 個月後,伊有親自詢問辰○○是否有透過臺中友人拿錢給伊,辰○○說沒有,故伊事後有拿1 萬8,000 元給辰○○,請辰○○轉交給他臺中友人;那人拿錢給伊時,沒有說明錢的用途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9 頁反面、第420 頁反面、第430 頁),又於原審再次改稱:伊之前記憶錯誤,現在想起來,該
1 萬8,000 元並非在日月千禧拿到,而係在逍遙閣內拿到,伊不知道拿錢給伊之人係何人,該人拿錢時沒有講什麼,不記得其他議員有無拿錢,伊以為是辰○○知道伊沒錢,託友人拿給伊的,伊在請辰○○歸還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2 萬元後,隔1 、2 個月有拿1 萬8,000 元給辰○○,辰○○表示並非他託友人拿錢給伊,伊就請辰○○代為歸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第326 頁正反面、第329 頁至第330頁),及於本院改稱:我在消遙閣上廁所有人拿1 萬8 千元給伊,他說是「瑣費」(台語),伊以為是辰○○託在台中的朋友拿給伊當零用金,在日月千禧沒有人拿零用金給伊云云(本院卷二第190 頁)。然則,其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該人尚有發錢給被告庚○○、辛○○、未○○、午○○等其他議員,並告訴其等是這幾日住宿之費用,退房時要自己去結帳等語如前,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仍稱:有聽到有人說要各位議員退房時自行去支付房費等語,倘係被告辰○○恐其身上沒有攜帶現金,託友人先拿錢給被告卯○○,何以該人交付現金時未表明係受被告辰○○囑託,且該人何以亦交付現金給其他多名議員,並特別交代其等退房時要自己去結帳付款?且其所拿到之現金金額非微,倘該人未告知給其該筆現金之目的及理由,縱主觀上懷疑係被告辰○○所支借,亦應會向被告辰○○確認後再行收受,其與被告辰○○既熟識,應知其聯絡電話,竟未作確認即收下該筆款項,況其主觀上既欲歸還此筆款項,亦應盡快償還,然其卻於數個月後始欲歸還款項給被告辰○○,均與常情有違,其所辯殊難採信;再者,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突然改口辯稱:伊係在逍遙閣內拿到該筆款項云云,然日月千禧為供人住宿之飯店,逍遙閣則為吃飯、飲酒、唱卡拉OK之酒店,日月千禧2303號房及逍遙閣包廂二者之布置、陳設顯截然不同,當無誤認之理,且其於偵查中若係混淆誤認,何以會於1 年後突然可以清楚分辨?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頭昏昏沈沈的,記憶很模糊,搞不清楚哪個是日月千禧,哪個是逍遙閣,後來想一想應該是在逍遙閣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12 頁),實屬無稽。至於被告辰○○固亦附和其辯解,證稱:103 年12月25日就職後1 、2 個月,卯○○在議會遇到伊,問伊是否有叫人拿1 萬8,000 元給他,卯○○以為係伊給他的,所以拿1 萬8,000 元給伊,要還給伊,伊說不曉得這件事,卯○○就請伊去問是誰拿給他的,說要還這筆錢,伊不知道是誰給他錢,也不知道要問誰,所以到現在該
1 萬8,000 元還留在身上云云(見選偵卷二第108 頁、第
111 頁、第178 頁、原審卷七第288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至第299 頁、第312 頁反面至第313 頁),然其與被告卯○○既一致辯稱其等就職後數日,被告卯○○有拿2 萬元給伊,託伊歸還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02頁正反面;惟此辯解不為本院所採,理由詳後),被告卯○○既認為該1 萬8,000 元係被告辰○○委由臺中友人拿給伊,何以未於此時一併歸還被告辰○○,而於隔1 、2 個月之後方還錢給被告辰○○?非無矛盾。至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因為當時在議會碰到辰○○時身上帶的錢不夠,故未一併拿給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13 頁反面至第
314 頁),然倘其早已決定要歸還此筆款項給被告辰○○,自應會於託被告辰○○償還購買服飾款項時一併備妥交給被告辰○○,縱其一時現金不夠,亦應會於託被告辰○○歸還購買服飾費用時即向被告辰○○提及此事,且盡快歸還該1萬8,000 元,而不會等到1 、2 個月後再詢問被告辰○○此事。次者,被告辰○○既不知道該筆款項係何人交給被告卯○○,亦不知道該向誰詢問,何以未先向臺中友人打聽,即直接收下該筆金額非低之款項,之後亦未曾替被告卯○○為任何之查證,復未將此筆款項交還被告卯○○?被告辰○○於審理時雖另證稱:伊記得有1 次在議會開會時遇到卯○○,伊還跟卯○○說1 萬8,000 元,伊不知道是誰給的,伊當時有拿著1 萬8,000 元,要還卯○○,卯○○就說算了,錢放在伊這裡,叫伊再問看看,伊說好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9
9 頁),然此為其先前未曾提及,被告卯○○亦始終未提過此事,其於審理時始為此辯解,真實性堪虞,又衡諸常情,倘其已告知被告卯○○無法問到該筆款項係何人交付,此事原又與被告辰○○無關,被告卯○○豈可能未收回該筆款項,另尋他途處理,仍繼續委託被告辰○○打聽,而被告辰○○既稱不知道該向何人詢問此事,何以又答應被告卯○○之要求,且未先行歸還該筆款項?其等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理,應係串供而為,殊無可採。
6、再者,被告壬○○既亦係被告辰○○與甲○○計畫邀約參加系爭臺中行程而行賄之對象之一,被告甲○○等人依理自會對被告壬○○為與其他受賄議員相同之禮遇及對待,意即亦有交付1 萬8 元現金給被告壬○○,供其支付日月千禧住宿費,否則一旦遭其發現其他議員皆有收到被告甲○○交付之
3 萬元,其卻沒有,衡情自會心生不悅,且其住宿日月千禧之費用1 萬餘元,若未替被告壬○○支付,被告壬○○豈會願意負擔如此高額之住宿費留在臺中?尤以被告壬○○於10
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至臺中只有準備1 套換洗衣服,原本打算只在臺中待1 日等語,如前所述,佐以證人李育宣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其在日月千禧2303房內,有聽到部分議員口氣不太好,好像是甲○○要他們在臺中待2 、3 天,他們就很不開心情,甲○○遂安撫他們,跟他們說就當作是來臺中旅遊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壬○○並無留宿臺中之打算,則倘非被告甲○○發放1 萬8 千元現金予被告壬○○,其自無願意支付高額住宿費而留宿臺中之可能。故本案雖無證人目睹被告甲○○發放現金3 萬元給被告壬○○,然基於前開理由,已堪認定被告壬○○亦有收到被告甲○○所交付之3 萬元現金,且被告甲○○應係利用交付日月千禧房卡予被告壬○○之際給予,被告壬○○方會答應留宿臺中。佐以被告壬○○在日月千禧所住1103號房,與被告甲○○等其他議員、證人陳忠文所住房間及2303號房共10間房間,係被告戊○○於22日下午打電話同時預訂,登記住客姓名為戊○○,此如前述,且被告戊○○帶被告甲○○、丙○○、庚○○、證人陳忠文至日月千禧入住時,即由被告戊○○領取此10間房間之房卡交給被告甲○○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壬○○就此部分,先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辯稱:伊於23日傍晚抵達臺中與其他議員用餐席間,有問丙○○晚上住哪,請他們幫伊訂房,10幾分鐘就有1 位議員說已經訂好房間,伊忘記是誰,晚上伊就跟大家一起入住日月千禧,到飯店後,伊有到櫃檯辦理住宿登記,至於房間鑰匙是櫃檯還是其他議員給伊,伊忘記了云云(見選他卷二第130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當晚伊找不到辰○○,就問甲○○當天住在何處,甲○○說他們住何處,伊就請甲○○幫伊訂1 間房間,甲○○就出去打電話幫伊處理住宿之事,後來甲○○問伊是否願意住同一間飯店,伊說可以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4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度改稱:伊到逍遙閣是問丙○○,丙○○喝醉了,伊才問甲○○,甲○○就去外面幫伊打電話云云(見原審卷六第45頁反面)之先後不一之辯解確非事實,被告壬○○刻意捏造其至逍遙閣後,被告甲○○方受其請託代訂日月千禧房間乙事,並隱瞞係由被告甲○○交付房卡之事實,益徵其心虛。
7、綜上,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各發放現金1 萬8 千元賄款與被告丙○○、庚○○、未○○、卯○○、辛○○、午○○、壬○○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關於23日被告甲○○指示被告戊○○招待被告丙○○、庚○○、卯○○、午○○、辛○○、壬○○至阿秋大肥鵝吃午餐、至鶴園吃晚餐及於晚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用餐費用每餐各7,000 元均由被告戊○○支付,按摩費用每人1,200 元由被告戊○○以被告子○○名義簽帳支付。被告未○○因霧台鄉公所替其與秘書舉辦歡送會及處理交接之事,於當日8 時許由陳子俊駕車搭載回屏東縣霧台鄉,下午被告辰○○復邀約被告未○○前往日月千禧,嗣並安排林詠翔駕車搭載其2人至日月千禧,於翌(24)日0 時43分許抵達,與被告甲○○等人在2303號房內談話至當日1 時37分許,被告未○○留宿日月千禧,被告辰○○由林詠翔駕車搭載返回屏東部分:
1、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卯○○否認有參加23日之行程,被告壬○○否認有至阿秋大肥鵝用餐及至儷晶皇宮按摩,被告辛○○辯稱按伊有拿800 元給交未○○支付按摩費外,業為被告甲○○、辰○○、子○○、戊○○、丙○○、庚○○、未○○、卯○○、辛○○、午○○、壬○○所供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陳忠文、陳子俊、李育宣、林詠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且有調查員製作之103 年12月23日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之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調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81頁至第87頁),洵堪認定。又被告戊○○於偵查中稱23日在阿秋大肥鵝、鶴園用餐之餐費總金額皆是約7 、8 千元(見選他卷一第333 頁),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此部分之消費金額(此部分為本案被告所未爭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該2 餐餐費總金額皆為7,000 元,併予敘明。
2、被告丙○○於本院固辯稱:伊在消遙閣隔天的中午沒有跟他們去吃飯云云(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壬○○於原審辯以:伊吃素,沒有去吃阿秋大肥鵝,晚上吃完鶴園後,也沒有去儷晶皇宮按摩,伊只有在22日晚上離開逍遙閣後有去修腳皮云云(見原審卷七第269 頁、原審卷六第44頁),被告卯○○於原審則辯稱:伊23日整天都在飯店裡,沒有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九第80頁)。然查:
⑴、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時稱:23日中午前,伊與
「貓仔」(即李育宣)在日月千禧樓下等議員,到齊後伊等一起到阿秋大肥鵝用中餐,未○○已經先回屏東,18點多,伊就帶議員去鶴園吃火鍋,之後就帶議員去儷晶皇宮,全部的議員都有按摩等語(見選他卷三見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頁),先前於同年4 月30日偵訊亦稱:全部議員都有去按摩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3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3日中午先出去吃午餐,之後回飯店,晚上再出去吃晚餐,被招待的議員應該都有出去吃午餐、晚餐,印象中沒人留在飯店說他不要出去,按摩可能是伊建議的,儷晶皇宮只去1 次,22日逍遙閣結束後確定沒有去的,沒印象有無議員說不要去,先載他回飯店,好像全部議員都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19 頁正反面);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吃阿秋大肥鵝那天,除了未○○之外,所有的議員都有去,晚餐也是所有議員都有去吃,沒有聽到有議員說不舒服而留在飯店,且所有議員也都有去儷晶皇宮按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2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其2 人與被告丙○○、卯○○、壬○○素不相識,應無嫌隙,且此部分之事實與本案賄選犯行成立與否較無直接關聯,故其等前開所述應係本於事實而為,可信度甚高,衡情被告戊○○係負責聽從被告甲○○之指示接待本案議員,並安排及接送議員外出用餐,此經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幾天要出去吃飯等事,沒有人跟伊聯絡,比如說晚上回飯店時就會講好隔天中午吃飯時間伊再到樓下等,伊是跟甲○○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證人即23日負責駕車搭載議員外出用餐之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吃飯是打電話約,通常是戊○○跟他們聯絡,議員上車伊就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4 頁正反面),其對於所接待對象之狀況理應最為清楚,且若被告丙○○、壬○○未外出吃中餐、被告卯○○因身體不適整天未外出用餐,衡情被告戊○○、甲○○當不可能置之不理,而會替其等另作安排,始為合理,然被告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曾明確提及該3 名被告有留在日月千禧未一起外出用餐,其等有另外安排用餐事宜之情形;佐以被告丙○○於原審104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供稱:消遙閣隔天伊有去吃中餐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原審105 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供述:消遙閣的隔天中午應該是有跟他們去中餐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於本院否認於消遙閣隔天中午與其他議員一起用餐之前,亦先供承:我有受子○○招待至阿秋大肥鵝用餐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顯然從未否認於23日中午至阿秋大肥鵝餐廳用餐之事實,而且又未說明其未參與用餐之具體理由,自難採信其嗣於本院所辯23日中午未至阿秋大肥鵝餐廳用餐之說詞;再被告卯○○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及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伊不記得23日中午去哪裡用餐,但都不用付錢,是別人出的,23日晚上也是在餐廳吃飯,也是不用付錢,在臺中伊沒有單獨外出;伊23日中午與晚上確實有跟所有縣議員一起用餐沒錯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22頁、選偵卷一第420 頁),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23日在鶴園用餐時,卯○○好像也有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184 頁反面),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所辯前詞,真實性確有疑義;又被告壬○○於調詢、偵訊皆謊稱係於23日北上臺中,當晚至逍遙閣飲宴,翌日即南下高雄湖內云云,案經起訴後,其於原審第1 次準備程序猶辯稱:伊記不清是22日還是23日上臺中,如果伊是22日到臺中,隔天伊應該整天都在飯店休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64頁),迄原審105 年2 月
5 日行第2 次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當庭勘驗103 年12月23日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確認其有於該日18時許離開日月千禧,於24日凌晨與其他議員一同返回日月千禧後,始坦承確有於23日晚間外出用餐之事(見原審卷三第13
0 頁至第136 頁),其屢屢隱瞞實情,俟見客觀證據確鑿無法抵賴後,方承認部分事實,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與可信度不高。是以,被告丙○○辯稱其未參加消遙閣隔天中午之用餐、被告卯○○辯稱其23日並未外出、被告壬○○辯稱23日中午並未至阿秋大肥鵝用餐、按摩云云,尚難採信,應以被告戊○○、證人陳忠文前開證詞較為可採。
⑵、又觀諸卷附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勘驗
畫面(調卷第49至51頁,可知該飯店1 樓大廳監視器確未拍到被告壬○○、卯○○於23日中午前離開日月千禧及之後返回之影像,此外,經原審於105 年6 月1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24日凌晨本案議員返回日月千禧1 樓大廳之錄影畫面,被告卯○○主張錄影畫面內並無其本人(見原審卷九第82頁),而因攝錄之影像並非清晰,確無法確定該段影像是否有被告卯○○出現,此有原審勘驗截取之照片1 紙可參(見原審卷九第103 頁)。惟觀之日月千禧所提供之該飯店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監視器鏡頭應係裝設在1 樓大廳櫃檯右後方,且無法拍攝到大廳內人群出入之全貌,此自前開調查員製作之勘驗畫面中亦未見23日中午前後,被告甲○○、丙○○、庚○○、辛○○、證人陳忠文等人離開日月千禧
1 樓大廳外出用餐及之後返回之影像(見調卷第47頁至第49頁),然該等被告、證人卻一致供認有外出至阿秋大肥鵝用餐如前,足證該監視器拍攝範圍確有死角,復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日月千禧除了大門外,尚有1 個在三角窗位置的小門可供出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 頁),故非無可能23日中午被告甲○○等人係由其他出入口離開及返回。是以,縱使該日月千禧1 樓大廳之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壬○○於23日中午、被告卯○○於同日中午及晚上離開及(或)返回日月千禧1 樓大廳之影像,亦無從為被告卯○○、壬○○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3、被告戊○○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稱:23日伊帶甲○○等議員去阿秋大肥鵝吃午餐,去鶴園吃晚餐,晚上去儷晶皇宮按摩,是以子○○名義簽帳,甲○○與庚○○等議員餐費、喝酒及按摩等都是由伊代子○○支付;23日午餐與晚餐,一餐都7 、8 千元,應該都是付現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20 頁、第329 頁、第333 頁),於原審2 次準備程序俱稱:阿秋大肥鵝係伊結帳買單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第56頁反面),又原審審理時證稱:23日午餐、晚餐都是伊去付餐費,儷晶皇宮按摩伊係簽子○○的帳,事後沒有人拿錢給伊,甲○○沒有說要付伊吃飯的錢,伊忘記議員有無問伊吃飯錢要給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反面至第222 頁、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參以被告午○○於本院供承並未支付23日用餐及按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2 )、被告辛○○於本院亦坦言並未支付23日用餐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且依被告丙○○、庚○○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其等並未支付23日儷晶皇宮之按摩費用,而被告卯○○於104 年5 月8 日偵訊及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亦供稱:23日之用餐費伊均未支付,不知道係何人支付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22 頁),被告戊○○前開所證堪信為真,故被告丙○○、庚○○、辛○○、卯○○、午○○及壬○○均未支付23日午餐、晚餐之餐費及儷晶皇宮按摩之費用之事實洵足認定。
4、至於被告辛○○、壬○○於本院審理時固各下述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辛○○固於本院辯稱23日之按摩費用800 元,係伊拿自
己的錢結帳云云。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偵訊時辯稱:伊去過逍遙閣、阿秋大肥鵝、儷晶皇宮按摩等,事後伊有支付500 元至800 元不等費用,印水涵晚餐費用是平均分擔,每人約500 至800 多元,都是用現金支付;吃飯、按摩、卡拉OK的花費,是在結束後伊等每人出500、800 元這樣,500 元是吃飯、800 元是按摩云云,且於檢察官訊問「錢交給誰?」時,答稱「我們在一起大家都這樣出」(見選他卷二第82頁正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惟於同年9 月30日偵訊時稱:吃飯的錢各自都有付,伊都交給未○○,有時出300 元,有時出500 元,逍遙閣那天伊沒有付錢,去按摩好像幾小時,按摩的錢伊自己有付,忘了是600還是800 元云云(見選偵卷二第220 頁),就逍遙閣飲宴部分有無付錢、所付餐費及按摩費金額、其將錢交給何人等節,其陳述已見不一,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此陳稱:伊忘記阿秋大肥鵝、鶴園、喜味香餐廳有無付餐費,記得有2 、3餐沒出錢,是付哪餐的錢伊忘了,印水涵在餐廳吃桌菜沒付錢,按摩費用伊有支付,是拿給櫃臺,忘記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0頁),卻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有將阿秋大肥鵝及鶴園之用餐費交給未○○,旋即改稱沒有支付該2 餐之費用,前後陳述莫衷一是,故其與本院所辯有支付按摩費用部分皆難信為真。且據被告戊○○所述,儷晶皇宮按摩費用為每小時800 元,被告辛○○前於偵訊時供稱其好像按摩了幾小時,卻稱僅支付600 元或800 元按摩費云云,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按摩費800 元,伊時間還沒到,身體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7頁反面),然其先前並未提過此事,且亦與其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伊忘記按摩費多少等語矛盾,應係其知其先前所供按摩費用與本件起訴之金額1,200 元有出入,方改口為此辯解,不足採信。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有問23日鶴園之費用多少,
伊拿2 、300 元給一個人,但忘了拿給誰云云(本院卷二第
196 頁),其所辯不知將錢交給何人,實不符常情,令人匪夷所思,且其先前亦未曾提及;又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稱「其他人有說平均分攤」(原審卷六第45頁),理應要將餐費交由共同用餐中之一人或是直接至櫃檯繳付,何以會隨手交給在場之不詳人士?再者,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沒有看到其他議員有拿錢給甲○○或是臺中的司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28 頁反面),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幾天吃飯的帳伊不知道是誰去結帳,伊也沒有看到其他議員把餐費付給結帳的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62 頁反面),被告戊○○原審審理時亦稱:在臺中每餐都是伊去付錢,並沒有人拿錢給伊如前,被告午○○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沒有付錢都是跟著吃,也沒聽到議員討論這幾餐的餐費要如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卷六第191 頁反面);另觀以證人李育宣、陳忠文、陳子俊歷次證述,亦堪認被告壬○○未曾交付現金給其等,是被告壬○○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始提出此辯解,顯係臨訟杜撰,無可採信。
5、綜上,被告丙○○、庚○○、卯○○、辛○○、午○○、壬○○均未支付23日午餐、晚餐、按摩費用乙情,洵堪認定,又依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稱:甲○○沒有說要付伊餐費,忘記議員有無問伊餐費是多少,伊並非想請客,是因有人沒付餐費伊才去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參以證人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些議員都沒有問過要如何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7 頁),顯見本案被告丙○○、庚○○、卯○○、辛○○、午○○、壬○○根本沒有支付23日用餐費及按摩費之意願,其等確有收受該等不正利益之犯意。至於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子○○22日在逍遙閣時,有說隔天要請其等吃飯;餐費部分,伊去櫃檯付款時,櫃檯有人已經付錢了,戊○○去繳那些費用都是他自作主張,伊不知道戊○○會去付錢;伊有叫議員自己負擔餐費及住宿費用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97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
208 頁反面)。然議員自行負擔自己之住宿費及餐費實屬情理之常,被告甲○○何需特別叮嚀提醒,已非合理;又被告戊○○、未○○於原審審理時均稱:子○○沒有說要請客等語(分見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卷三第307 頁反面),亦無其他議員提及此事,衡情若被告子○○確為盡地主之誼而請客,被告戊○○理應會向該等議員轉達被告子○○要作東請客之意,然依被告丙○○等人所辯情詞,可認被告戊○○並未對其等為此表示;再倘被告甲○○與其他議員欲自行支付餐費,不願接受被告子○○之招待或被告戊○○支付餐費,自可向被告戊○○表明並將相關款項還給被告戊○○,然被告甲○○等人卻無一人如此為之,堪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據為有利於其等被告議員之認定。另被告午○○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固辯稱:伊沒有討論餐費要怎麼付,伊想說跟未○○大哥在一起,未○○本來就很照顧伊,且不拘居小節,不會跟伊要這種小錢,而且也覺自己付錢沒有禮貌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192 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未曾如此表示過,又依其前開所述,可知其並事前事後均未與被告未○○確認此事,其逕自認定被告未○○會替其支付餐費等花費,且未為任何表示,實悖於常情,況依被告未○○前揭所證其等於北上臺中前即有講好要各自負擔餐費云云,益徵被告未○○並無替其支付餐費之意願,其此部分辯解與常情不符,又無證據可支持,亦非可採。至於被告丙○○、庚○○辯稱:其等已於22日各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故未支付用餐費用云云,因其等所辯各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是以,其等無故未支付23日用餐費及按摩費用,顯係基於接受招待之意甚明。
㈥、關於24日10時至11時許之間,被告丙○○、未○○、卯○○、午○○、辛○○以付現,被告庚○○、壬○○以刷卡方式繳付日月千禧住宿費辦理退房後,因有議員表示未攜帶適合翌日就職典禮穿著之服飾,被告甲○○即要求被告戊○○帶議員去購買服飾,被告戊○○安排眾人前往青山洋服,被告丙○○、庚○○、未○○、卯○○、辛○○入內選購服飾,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對其等表示「子○○會買單」等語,被告丙○○、庚○○、未○○、卯○○、辛○○嗣購得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服飾,其等與被告甲○○購買服飾費用共10萬3,590 元均由被告戊○○刷卡支付;之後被告甲○○、戊○○又招待被告丙○○等7 人至喜味香餐廳吃午餐,用餐費用7,000 元亦由被告戊○○支付部分:
1、被告丙○○等7 人、被告甲○○及證人陳忠文於24日10時至11時間陸續至日月千禧櫃檯退房,分別以給付現金或刷卡方式支付住宿費,被告甲○○復要求被告戊○○支付2303號房及證人陳忠文所住房間之住宿費等情,業據被告丙○○等7人、被告甲○○供認或不爭執,並有被告戊○○之證述可稽(見選他卷三第145 頁),且有調查員製作之日月千禧1 樓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畫面附卷可佐(見調卷第59頁至第67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者,關於有議員表示未攜帶適合就職典禮穿著之服飾,被告甲○○告知被告戊○○此情,被告戊○○安排眾人前往青山洋服,被告丙○○、庚○○、未○○、卯○○、辛○○入內選購西服,分別購得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服飾,價金由被告甲○○囑託被告戊○○全數支付,被告戊○○即以刷卡方式支付,被告壬○○、午○○則在外等候,之後被告戊○○安排眾人前往喜味香餐廳吃午餐,該次用餐費用約7,000 元亦由被告戊○○結帳支付等事實,亦為被告甲○○、戊○○、被告丙○○等7 人所供認或不爭執,並有證人李育宣、陳忠文、陳子俊之證述為憑(李育宣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陳忠文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82頁反面;陳子俊部分見原審卷七第93頁),且有青山洋服提供之電子存根報表、統一發票、購買明細及被告戊○○刷卡單等(見調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及被告丙○○、庚○○、未○○、卯○○、辛○○於25日至屏東縣議會投票時身著上開服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0張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9頁至第27頁),亦足認定。至於被告戊○○於偵查中稱喜味香餐廳用餐之餐費共約7 、8 千元(見選他卷一第33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據以認定此部分之消費金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此次用餐之餐費總額為7,000 元,併予敘明。
2、關於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時,被告甲○○有指示被告戊○○告知被告丙○○等在內選購服飾之議員「西裝費用子○○會買單」一事,業據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及偵訊時供(證)稱:當時甲○○要伊告訴在青山洋服店內選購衣物之男議員每人挑1 套新西裝、皮鞋,費用子○○都會買單,伊有依甲○○之意思轉告男議員,包括卯○○、未○○、辛○○、庚○○、甲○○都有買1 套西裝,有些人還買皮鞋,全部費用約11萬是伊刷卡支付;甲○○等議員當時沒有說因為身上錢不夠,才要伊先墊,伊記得議員挑衣服時,剛開始挑很慢,也多次看價目表,可能是嫌貴,約經過20分鐘,甲○○要伊去跟每個議員說這個西裝是廖董要招待的,挑快一點等語,伊就去跟議員說「你們挑的西裝是廖董招待的,在店裡買的東西我就全部算」等語,議員挑選的速度就比較快,過程中沒有人提到借錢之事;伊沒先打電話告訴子○○或請示子○○是否同意付錢,是報帳時才跟子○○說的,這是默契,伊不知道甲○○為何知道子○○會買單,甲○○這樣交代伊,伊就這樣做,不清楚甲○○有無打給子○○;甲○○沒有說伊先墊,之後再還錢,伊聽甲○○說應該是價錢高,買不下去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0 頁正反面、第147 頁至第149 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稱:西裝費是甲○○請伊先刷卡,甲○○當時有跟議員說西裝費是子○○要買單的,叫那些議員趕快挑選,印象中伊刷卡結帳時並沒有先打電話跟子○○講,至於伊當時有無跟議員說子○○會付錢,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第56頁反面)。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證稱:在青山洋服買衣服時,議員本來以為要自己出錢,都挑2,000 元的,還問有沒有便宜的,後來知道戊○○要請客,就改挑比較貴的;戊○○有說「東哥一個人送你們一套西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
4 頁正反面、第211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在青山洋服時,議員本來以為要自己付錢,戊○○當場說子○○會付錢,議員就選的快一點,戊○○只有說通知各位會負責買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9頁正反面)。證人李育宣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伊載甲○○等人到青山西服後,有進去逛一下,之後就回車上休息,伊記得當時甲○○對戊○○說這些議員選得太慢了,要戊○○去跟其他議員說「喜歡什麼衣服自己挑」、「要買什麼快挑一挑,這筆錢廖董會支付」,後來伊就到車上,伊不清楚何人買單,戊○○後來有去講,講了之後,議員就有挑得比較快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卯○○於104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陳稱:伊現金不夠,有人要伊等去選喜歡的衣服,有人會幫伊等刷卡,不用擔心錢不夠,應該是甲○○講的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20 頁、第430 頁至第43
1 頁);被告庚○○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伊要去櫃檯付錢時,櫃檯小姐告訴伊有人要一起算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35 頁反面至第436 頁);被告丙○○於104 年7 月15調詢及偵訊時稱:伊當天挑了一件披風外套,看完後又放回去,伊本來不想買,因為袖子很長有點緊,結帳時甲○○問伊「那件披風你不是喜歡」,伊搖頭,甲○○說「沒有關係,就一起拿去結帳」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正反面、第40
7 頁),足徵被告戊○○、證人陳忠文及李育宣前開陳述確為實情,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戊○○前開偵訊雖稱在青山洋服內,只有男議員購買服飾云云,然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購買外套1 件(見原審卷六第96頁反面),此亦有被告甲○○之陳述可佐(見原審卷七第165 頁反面),被告戊○○此部分所證應係記憶不清,或因當時只有被告丙○○1 名女性入內選購衣物而未注意所致,尚難以此些許瑕疵即否定其該次證詞之可信度。再者,被告戊○○、證人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稱係因調查員要求其等如此陳述,方為前開證詞云云,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信如前(戊○○部分詳前證據能力之所述,李育宣部分則詳後所述),且其2 人前開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當詳細,彼此間及與證人陳忠文、被告卯○○、丙○○、庚○○前開供述及證詞又可互為勾稽,應係本於事實而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改口,顯係為迴護被告或臨訟飾卸之詞,難以信採,併此敘明。
3、被告甲○○、戊○○、子○○對於招待前開議員在青山洋服選購服飾之犯罪事實,固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辯稱:伊與陳忠
文父子在青山洋服共買了2 萬多,伊想幫陳忠文父子付錢,但錢不夠,所以請戊○○刷卡付帳,伊不知道其他議員怎麼付西裝錢,但伊有請戊○○問他們付錢情形,不知道戊○○有無幫忙刷卡,伊不知道大家身上有沒有錢,伊跟戊○○說如果沒有就請他先幫伊刷卡云云(見選偵卷一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於104 年6 月4 日原審訊問時辯以:伊是請戊○○先刷卡,伊沒跟子○○講過,伊叫戊○○幫其他議員一起刷,伊不知道其他議員買了多少、戊○○刷了多少、其他議員事後有無還錢云云(見選偵卷一第72頁);於同年7月7 日調詢及偵訊時辯稱:買完衣服,因為要修改,利用空檔先去理髮,所以伊請戊○○先付錢,伊有跟戊○○說之後會跟子○○結帳,伊當時是跟戊○○說如果議員身上錢不夠,是不是先向子○○借錢支付,並非子○○會買單,買衣服前伊沒有先跟子○○講云云(見選偵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第
248 頁、第255 頁);於當日接受原審訊問時辯稱:西裝費伊請戊○○先刷卡付錢,把明細拿回來,等明細拿回來再跟議員算,伊怕議員身上沒錢支付西裝費云云(見選偵卷一第
362 頁反面);於同年7 月23日調詢時先稱:因為大家挑完衣服要修改,有人要去理髮,所以才叫戊○○回青山西服拿修改後的衣服,才由戊○○刷卡付錢(見選偵卷二第50頁反面),後經調查員提出質疑,旋改稱:戊○○是先付錢再請店家修改,伊的意思是修改好由戊○○1 人去拿回,因為大家擠在那準備去付錢,伊就叫戊○○先刷卡再結算,伊是叫戊○○轉達議員身上如果不夠錢,會叫子○○先付,回來之後再結算還子○○云云(見選偵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於同日偵訊時稱因為伊身上只剩1 萬多,陳忠文說要買,就請戊○○先刷,再跟子○○算,伊沒有打給子○○,伊在換衣服,手機不知道放哪,伊請戊○○打給子○○云云(見選偵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稱:到青山洋服時,大家可能覺得太貴,伊請戊○○去跟議員說如果錢不夠,他先刷卡,請子○○先付,之後再還子○○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請戊○○轉達議員,身上錢不夠先叫子○○付,回去再結算給子○○,伊是跟戊○○說「因為還要修改,時間很長,全部人在那,如果議員們身上現金不方便的話,是不是就統一到櫃檯結帳,請你幫忙刷卡,我會跟子○○講,回去以後看看怎麼跟他結算」,伊是跟戊○○說他先去刷,叫他拿刷卡的明細給伊,萬一誰不認帳才能追討,戊○○後來沒拿明細給伊,伊忘記當場有無打給子○○借錢,伊沒印象有對戊○○說要跟子○○借錢;後來戊○○好像去吃飯或洗頭時,有說「東哥說請你們吃飯就可以了,衣服要自己出」,伊說知道;伊不知道其他人是否知道是戊○○付錢、戊○○有無跟大家講子○○要先出錢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65 頁正反面、第
177 頁、第202 頁反面至第204 頁、第206 頁反面),其對於被告甲○○有無向被告戊○○提及之後會再與子○○結帳還錢、有無請被告戊○○替其他議員付款、請被告戊○○替其等付錢時之說詞、為何會請被告戊○○先刷卡結帳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且其先前均未曾提及被告子○○事後有請被告戊○○轉告要其等自行支付購買服飾費用一事,於原審審理期間,聽聞被告子○○於原審105 年3 月2 日審理所為此一說詞(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始為此辯解,顯係附會被告子○○說詞所為脫罪之詞,其辯解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⑵、又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及偵訊時稱:逍遙閣飲
宴後幾日,應該是甲○○叫戊○○打電話給伊,甲○○說他帶的現金不夠,要向伊借,好像借10萬,目的不清楚,戊○○後來有向伊請10萬元借款,戊○○說是議員要直接回去就職,帶議員去買衣服;甲○○向伊借錢,伊不好意思問太多,而且只有10萬元,伊就叫戊○○先處理云云(見選偵卷一第13頁反面、第18頁正反面);續於同年6 月4 日原審訊問時辯稱:甲○○對戊○○說要借錢,叫戊○○打給伊,伊跟辰○○說那拿10萬還伊好了,辰○○打給伊說那天買西裝的錢,他去跟議員收錢,再拿上去給伊云云(見選偵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惟其於同年月15日調詢改稱:24日買西裝之事,是事後戊○○告訴伊,伊才知道,伊現在想起來,前次所供有誤,買西裝當天甲○○沒有向伊借錢,是戊○○刷卡完,事後告知伊此事,並表示甲○○要他幫議員支付買西裝費用,伊就請戊○○委婉告知甲○○伊沒有要付這筆錢,但甲○○一直沒有回應,直到1 、2 週後辰○○才帶10萬到臺中還伊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11 頁反面),同日偵訊時亦稱:戊○○向伊請款時,有說開銷情形,並拿出明細跟伊說這是什麼錢,伊請戊○○婉轉地跟甲○○他們說買西裝的錢伊不出,伊願意付的只有吃飯的錢,不包括其他費用,所以辰○○才拿錢過來給伊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16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再次改稱:買西裝部分,是戊○○打電話給伊說甲○○要借錢,買西裝錢不夠,伊有叫戊○○委婉地跟甲○○說這筆錢我們先刷沒關係,之後還是要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3頁),於原審審理時卻又改口證稱:買衣服是戊○○刷完卡打電話給伊,戊○○說甲○○叫他刷卡,伊叫戊○○婉轉跟甲○○說「你們來我請吃飯、喝酒就很好,怎麼連買衣服都要我出」,伊不知道戊○○如何跟他們說,辰○○拿10萬伊就收,甲○○沒有打電話跟伊借錢,伊叫戊○○轉告他們後,甲○○回家有打給伊,跟伊說收完錢再拿給伊,後來甲○○沒有聯絡還錢之事,有1 次辰○○要來臺中辦事,打電話給伊後,拿10萬給伊說是衣服的錢,辰○○是到臺中才打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3 頁、第259 頁反面)。其對於被告戊○○或甲○○於24日購買服飾當時有無打電話給其、其何時得知被告戊○○刷卡支付該筆款項、10萬元究係被告甲○○向被告子○○商借之款項,或係被告甲○○請被告戊○○幫議員刷卡購買西裝之款項等節,前後陳述反覆,且與被告甲○○前揭所辯出入甚鉅。
⑶、再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雖改口否認有受被告甲○
○指示告知其他議員子○○會請客買單一事。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多次調詢及偵訊時俱稱:買衣服時,是甲○○叫伊先幫大家結帳,甲○○沒有說錢不夠或要借錢,只叫伊處理一下,沒講他不出錢的理由,也沒說之後會還錢給伊或子○○,甲○○沒叫伊打給子○○,伊也沒有先打電話請示子○○,子○○應該是伊請款時才知道此事,子○○應該沒有請伊去要求甲○○還錢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3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第146 頁、選他卷三第140 頁正反面、第147 頁至第148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至第221頁反面),亦與被告甲○○、子○○前揭說法多所不一。就此單純之事實,被告甲○○、子○○與戊○○竟有多種不同版本之說法,足見其等前開所辯均非實情,應以被告戊○○前開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及偵訊所證內容,亦即其與被告甲○○當時均未先詢問或知會被告子○○,被告甲○○即指示被告戊○○前去告知其他議員子○○會買單,並負責刷卡付款乙情較為可採。由此益徵被告甲○○、戊○○與子○○間確具賄選之犯意聯絡,而有默契,被告甲○○、戊○○始會連此筆高達10萬餘元之花費亦無需知會被告子○○即可自行作主支付。
4、被告丙○○、庚○○、未○○、卯○○、辛○○雖均否認無償受贈其等在青山洋服選購之服飾,並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丙○○原本認為外套尺寸不符,不想購買該外套,後因
被告甲○○與其對話後,方決定購買乙情,為被告丙○○始終供承,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203 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固稱:甲○○當時是說沒關係,衣服可以修改,沒有說一起付,伊沒印象甲○○是否有說「沒關係」,且伊本來就有錢在甲○○那邊;甲○○、戊○○沒問伊身上的錢夠不夠付云云(見原審卷六第93頁正反面、第127 頁),然其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明確陳稱:伊當天挑了1 件披風外套,看完後又放回去,甲○○便向伊表示「那件披風你不是喜歡嗎?」,伊搖頭,甲○○隨後表示「沒關係啦,就一起結帳」,伊才會拿到櫃檯讓他們結帳(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第407 頁)。衡諸常理,被告丙○○與甲○○並非熟識,被告丙○○已表明因尺寸不合不想購買該外套,被告甲○○何以要極力勸說被告丙○○購買之?而縱使被告丙○○有先交給被告甲○○一筆錢,亦無需浪費錢,勉強購買自己不甚滿意之衣物,合理推斷被告丙○○係因被告甲○○會替其付錢,方決意購買;再者,被告丙○○所辯其有交付5,000 元給被告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不實如前,又其始終未思及要歸還該筆款項與被告甲○○等人,此有其歷次陳述及被告甲○○之證述(丙○○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05 頁反面、第407 頁、原審卷六第97頁、甲○○部分見本院卷七第203 頁正反面)可參,故該外套確係其無償受贈無訛。
⑵、被告庚○○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稱:伊在青山洋服購買
服飾,不到2 萬元,伊去付錢時,小姐說有人要一起算,不收伊的錢,伊不知道是誰付錢,因為大家都沒付錢,伊就沒付,甲○○告訴伊有人要幫其等付錢(見選偵卷一第435 頁反面至第436 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去結帳時,小姐說要一起算,伊沒聽人說子○○要買單趕快選一選,也沒人跟伊說有人要買單(見原審卷三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甲○○帶伊等去買西裝,伊花不到2 萬,後來去櫃檯伊要刷卡,小姐說大家一起算,伊不知道誰付錢,甲○○沒說要幫伊付錢,伊自己想以為是甲○○(見原審卷六第13
7 頁、第163 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庚○○確有至櫃檯結帳,店員將其1 人購買之衣物單獨結帳顯非難事,豈可能堅持不幫伊結帳?縱店員對其表示已先由他人統一付款,其亦應當場向店員確認係何人支付及其所購買服飾之總價,以便日後還款,其當時未詢問此事,即任憑他人替其買單,實悖於常情,是其於本院所辯其至櫃檯要結帳時,因小姐說一起算,伊始未當場付款云云,解顯係卸責之詞,其調詢所述「被告甲○○告訴伊有人要幫其等付錢」乙情應方為實情。
⑶、又被告未○○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辯稱:當時因為人很
多,衣服修改需要時間,就先由司機刷卡,再把衣服帶回去,伊等就沒有再回去,沒有付購買西服的錢,之後就直接前往印水涵,在旅館內戊○○等人將修改好的西服交給伊等,晚上在印水涵住宿時,伊才知道是戊○○先刷卡付款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3 頁正反面),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
買衣服時是有1 個司機把衣物拿走並刷卡買單,伊不知道為何司機要刷卡買單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9頁),於原審審理時再度改稱:當時不知道是誰付錢,沒有講誰要先付,只是衣服都要修改,修改時要去吃飯、有人要去理髮,理髮完不久司機就將衣服拿回來,當時不知道是誰付錢,後來大家就說回去再算,衣服拿回來後才知道已經刷卡了,伊沒問是誰刷的,記得有人說已經刷了,回去再算,在高雄討論怎麼還錢時,就聽到是1 個司機先付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0 頁、第305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要請店家修改衣物必須先支付購衣價金,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所購買之衣物需要修改乙事,與其及其他議員未各自支付價金,責由被告戊○○1人付款結帳乙事顯無任何干係,其辯解尚非得採為有利於其或其他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卯○○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及偵訊時稱:當時伊等身
上沒帶足夠的錢,後來就有人主動替伊等刷卡付錢,不知為何那人要這樣,伊當時現金不夠,有人叫伊去挑喜歡的,有人會幫伊等刷卡付款,不用擔心錢不夠,應該是甲○○講的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20 頁、第421 頁反面、第430 頁至第
431 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對於伊偵訊所述無意見,現在不太清楚有無此事,好像有人說不用擔心錢不夠,有人會去刷卡,但不確定誰說的,伊不知道是誰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 頁反面)。參酌前引被告戊○○、證人陳忠文、李育宣之證詞,堪認係被告甲○○或戊○○告知被告卯○○「不用擔心錢不夠,有人會去付錢」一事,又被告卯○○當時行動既未受限制,自得提早返家拿取就職典禮所穿衣物,並無非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不可之情事,可認被告卯○○係因被告甲○○或戊○○表示會替其支付購買服飾之價金,而決定購買,主觀上確有收受餽贈之意。
⑸、被告辛○○於104 年9 月30日偵訊時稱:伊在青山洋服有買
1 套西裝、領帶、襯衫、皮鞋,好像1 萬多元,伊不清楚多少錢,後來有人說要去剪髮,有人說回來再算,伊身上帶的錢也不多,不知道誰說回來再算云云(見選偵卷二第221 頁),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購買之衣服約1 萬多元,伊算了一下,錢不夠,有人建議先統一結帳,回去再算,伊是聽未○○說回屏東再算,沒聽到有人說子○○要結帳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沒注意聽是否有人說不用付錢,只有聽未○○說回去一起算(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又改稱:伊不知道誰說一起結,回去再算,伊原本只想買西裝,聽到人家說沒關係,回去再一起算,就買了皮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頁)。其對於是否係經被告未○○告知一起結帳回去再算之事,說詞反覆,又其既自知身上所帶現金不夠支付所購買之皮鞋,其行動自由理應可返家拿取所缺皮鞋,何以一定要在該處購買?再若有人表示要先結帳,回去之後再算,其應會詢問係何人付款,並確認其應給付之價額,以利事後還款,而與其熟識之被告未○○知悉係被告戊○○或其他司機結帳,可見查明此事並非難事,被告辛○○卻始終不知係何人結帳,堪認其並未關切此事,而無支付償還該筆款項之意。
5、再觀之被告甲○○前開辯解,其雖稱係因伊身上現金不夠,恐其他議員身上不夠錢支付,故要求戊○○先代為墊付,伊有要求戊○○拿消費明細,以免有人不認帳云云。然依被告丙○○、未○○、辛○○、卯○○及庚○○前開所辯及被告戊○○之供述,堪認其等並未主動告知被告戊○○或甲○○身上現金不夠之事,被告甲○○與前開議員交情亦非深厚,何以如此熱心主動要求被告戊○○前去關心該些議員是否有錢支付?況被告庚○○有刷卡之習慣,當時有攜帶信用卡,同行之被告壬○○亦如此,倘被告甲○○欲請人借錢給前開被告,或被告辛○○、卯○○身上現金不夠需要借錢,理應商請同為議員之被告庚○○、壬○○先行刷卡,日後回屏東還錢亦較為方便,而無委請與前開議員素不相識且住在臺中之被告戊○○代墊款項之理;再者,被告戊○○並未取得前開議員於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明細,有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三第221 頁反面)及被告子○○所陳:戊○○向其請款時只有拿手寫收據,沒有提出消費明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0 頁)可參,衡情既係被告甲○○要求被告戊○○先替其他議員墊付購買服飾之款項,且其於原審審理時更附和被告子○○之說詞,稱被告子○○有透過被告戊○○告知其這筆錢要還,其理應要負責督促其他議員還款,甚至應親自向其他議員收取還款,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稱:伊不知道其他人有無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5 頁反面),被告丙○○、庚○○、未○○、卯○○、辛○○等人於歷次調偵訊及原審審理亦未曾提及被告甲○○有向其等提及要歸還此筆款項之事,堪認其並未關心被告丙○○、庚○○、未○○、卯○○、辛○○等人有無還錢,且其復未向被告戊○○索取其等購買服飾之明細,由此足徵被告甲○○於案發之時,即打算責由被告子○○付款,而餽贈被告丙○○、庚○○、未○○、卯○○、辛○○所挑選之服飾予該等被告,並無要求該等被告還錢給被告子○○之意。
6、至於被告庚○○固辯稱:買完服飾當天晚上在印水涵時就拿
2 萬元給辰○○,伊說不知西裝錢何人支付,請其幫忙拿給付款之人云云;被告未○○、卯○○、辛○○、甲○○固亦皆辯稱:選後有委託辰○○歸還購買前開服飾之費用;被告辰○○、子○○亦均稱被告辰○○有將被告庚○○、未○○、卯○○、辛○○、甲○○委託償還之現金共10萬元交予被告子○○云云,然查:
⑴、被告庚○○雖辯稱其於24日晚上在印水涵時,有將購買西裝
費用2 萬元交給被告辰○○云云,被告辰○○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七第297 頁反面)。然被告庚○○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既稱係甲○○告知有人要幫伊等付錢,此如前述,衡情必係與其等同行之人支付,而被告辰○○於其等至青山洋服購買衣服時並未在場,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在印水涵時並不知道係何人支付該筆款項(見原審卷七第
297 頁反面),則被告庚○○身上既有足夠之現款,竟未委託可立即處理此事之被告甲○○還錢,反而多此一舉請被告辰○○去打聽付錢之人為何人,日後再行償還,顯不合理;至其辯護人雖辯護稱:因甲○○也有在青山西服購買服飾,而且沒有付錢,所以倘被告庚○○請被告甲○○償還,會變成強迫甲○○自己買的部分也要還錢,所以被告庚○○才交給辰○○代為返還云云。惟倘被告庚○○確於買完服飾當晚即欲返還購衣款項,按諸常情,被告庚○○至少應詢問被告甲○○購衣當時告之有人要幫大家付錢之人究係何人,以便親自將購衣費用歸還,而非未加詢問,即逕將購衣款2 萬元交予被告辰○○代為償還,又其於原審審理時既稱不知付錢之人為何人,又有何依據預見被告辰○○會認識該名付錢之人,而委由被告辰○○處理?故被告庚○○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⑵、被告未○○雖辯稱:伊選後有拿1 萬元給被告辰○○,請其
拿去還給付錢之人,1 萬元是伊自己大概計算,多退少補,因為伊與其他議員共2 、3 人一起在印水涵吃晚餐時有討論等回屏東後再還錢,伊也不好自己1 人先給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5 頁至第306 頁),而被告辰○○亦稱有收到被告未○○此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11 頁反面)。然被告未○○於調詢時明確表示其在印水涵住宿時已知道係被告戊○○刷卡付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知道是1 名司機先付錢,何以在印水涵時不立即詢問確認係何人支付,而與該付款之人商量還款之方式及應還金額,反而等回到屏東後,方委由未在青山洋服出現之被告辰○○確認消費金額及歸還?有違常理。至其固另辯稱伊拿給辰○○,是因為辰○○與臺中朋友較熟,且伊等跟辰○○也較熟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00 頁),然被告辰○○於22日至25日期間出現在臺中之時間甚短,復未與其等一起搭乘被告戊○○等司機所駕之車輛,衡情應與司機無互動,被告未○○何以會認為被告辰○○與付錢之司機較為熟識?此辯解亦不合理,難以採信。
⑶、被告卯○○雖辯稱:伊選後有託被告辰○○還2 萬元給付錢
之人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13 頁反面),被告辰○○亦同此證述(見原審卷七第321 頁)。然被告卯○○於偵查中既稱應該是被告甲○○告知有人會付錢,理應要詢問被告甲○○係何人付款,其於自己都不知道係何人付款之情況下,卻將
2 萬元交給未在場之被告辰○○,請被告辰○○還錢,而被告辰○○竟未詢問要還給誰即收下,此有被告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8 頁正反面),與常理確為不符。再者,被告卯○○於104 年7 月15日偵訊時稱:
伊不清楚購買的這些服飾價格多少,好像是被告辰○○講說
2 萬元,被告辰○○有去問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30 頁至第
431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先改稱:伊有問店家伊共買多少錢,所以知道總價是2 萬元整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總價不到2 萬,是伊按照標價自己計算的,辰○○沒有說是2 萬,伊只將錢交給辰○○,說是要還買衣服的錢,2 萬元是伊自己決定的,辰○○沒說多的會退,也沒說要去問價格,當時在印水涵沒有討論如何還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8 頁至第329 頁),已見其前後說詞之不一;且與被告辰○○所證:被告卯○○也有請伊問看看購買衣服的費用到底是多少錢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12 頁)不符,益見其辯解之不實。再就其所辯:因為是被告辰○○帶伊到臺中,故伊都針對被告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20頁、第328 頁反面),然其到達臺中之後,與被告辰○○接觸之時間甚少,與被告甲○○則同進同出,相關行程亦係被告甲○○與被告戊○○所安排、主導,其與被告甲○○同為議員,屏東縣議會開議期間經常見面,倘其要查明係何人替其支付購買服飾之金額及還款,理應要透過被告甲○○為之,此與係被告辰○○邀其上臺中一事顯無涉,其此部分辯詞亦難認有理。
⑷、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買了1 萬多,沒去櫃檯看
買多少錢,挑的時候有大概看標價,沒有計算,也沒問臺中的人伊買了多少,不知道有無打折;後來伊問未○○,未○○說交給辰○○,在印水涵沒有討論還衣服錢之事,回屏東前沒有討論要還給誰,回屏東後,是未○○叫伊拿給辰○○,伊算一算約1 萬8,000 元,就拿2 萬元給辰○○,多退少補,辰○○沒退伊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0頁反面、第16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然依被告未○○於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所稱:其他購買西服之議員應該也都是透過辰○○歸還,但是詳細情形還是要問當事人才清楚云云(見選偵卷一第415 頁反面),堪認其並不確定其他議員是否係透過被告辰○○還錢,則被告辛○○所稱係被告未○○叫其將錢交給被告辰○○乙節,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⑸、再者,依被告庚○○、未○○、卯○○、辛○○、辰○○於
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庚○○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6 頁反面;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5 頁反面;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0頁;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04 頁反面、第311頁反面至第312 頁),可知被告庚○○、未○○、卯○○、辛○○於購買前開服飾時,均未確定其等所購買服飾之總價格無訛,倘如其等與被告辰○○、甲○○所述,被告辰○○既與該付款之臺中友人熟識,自可委請被告辰○○先向臺中友人確認消費金額,然其等卻直接依照自己所估金額,將1萬元或2 萬元交給被告辰○○,請被告辰○○去查明付款之人及確認金額,實非合理;而被告辰○○未思先確認係何人付款及每個議員應還之金額,即逕自收下被告庚○○等人所交付之為數非微之1 萬元、2 萬元現金,亦屬違常。又被告未○○、辛○○均稱:伊等不確定所購買服飾之金額,請被告辰○○去問並多退少補(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8頁反面),而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被告未○○、辛○○、卯○○、庚○○等人是拿概數給伊,都有叫伊去問金額(見原審卷七第312 頁正反面)。然按照被告辰○○、子○○於原審所述,被告辰○○交付10萬元款項給被告子○○時並未詢問金額,只告知係前次購買衣服之費用,被告子○○即全數收下,未找錢,也沒有給被告辰○○消費明細等情(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
312 頁反面、子○○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59 頁反面至第260頁),被告辰○○既受託付詢問消費金額及還錢,卻未向被告子○○確認金額以多退少補,亦不合理。
⑹、次者,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在印水涵時有與2 、3
名議員討論,決定回屏東後再還錢乙情,業經被告辛○○與卯○○於審理時均證稱在印水涵時並未討論此事等語如前,而被告庚○○辯稱其當晚即已還錢,自無可能與被告未○○作此討論,另依被告甲○○歷次陳述,可知其在印水涵亦未與被告未○○談及還錢之事,益證被告未○○所辯非真。又被告辰○○既稱未主動向前開議員收錢(見原審卷七第290頁反面至第291 頁),被告庚○○、未○○、辛○○、卯○○亦係各自去找被告辰○○,未事先相約或商量,何以會如此巧合地皆於該密接之期間陸續委由被告辰○○還錢?綜上各節,均可認被告庚○○、未○○、卯○○、辛○○及被告辰○○此部分所辯係事後串供而為,不足採信。
7、末關於被告丙○○等7 人24日中午在喜味香餐廳用餐並未支付餐費給該餐廳人員,係由被告戊○○支付,前開被告事後亦未付給被告戊○○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庚○○、未○○、午○○及辛○○於原審所供認(丙○○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28 頁反面、庚○○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2 頁反面、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5 頁反面、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戊○○於104 年4 月30日偵訊、同年6 月10日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選他卷一第330頁、選他卷三第140 頁、原審卷三第7 頁),且被告未○○、卯○○、午○○、壬○○於本院均供承有接受24日中午在喜味香餐廳用餐之招待之事實(被告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卯○○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被告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2頁,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6頁),並有被告甲○○之陳述可參(見原審卷七第198 頁),洵足認定。至被告庚○○與丙○○所辯已於22日各交付5,
000 元給被告甲○○用以支付餐費云云,同前㈤部分之論述,無法採信;另被告辛○○亦稱其與未○○有講好要各自負擔餐費,伊有將24日之餐費交給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4 頁),然如前㈤所述,其證述已有出入,且衡情出外遊玩負擔自身之食宿費用本為事理之常,何需特意提出討論之,所辯實難信為真,再被告未○○於本院已坦承有接受24日喜味香餐廳之招待,且不知是誰招待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其又如何轉交被告辛○○委託返還之款項?是被告丙○○、庚○○及辛○○上開所辯,顯不合理,應係事後串證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8、綜上,被告丙○○、庚○○、未○○、卯○○、辛○○受贈其等在青山洋服選購之前開服飾,又與被告午○○、壬○○免費接受被告戊○○安排之喜味香餐廳中餐之招待等事實,洵堪認定。
㈦、關於24日中午用餐後,被告甲○○安排被告丙○○等7 人至其友人薛煌經營之印水涵住宿,並由李育宣、陳子俊駕車搭載前往,於同日18、19時許至路竹交流道與前來之被告辰○○會合後,一同前往印水涵,被告丙○○等7 人入住該旅館並在內用餐,被告甲○○另聯絡王敬鎧前來;25日上午7 時許,被告甲○○、辰○○、丙○○等7 人搭乘李育宣、陳子俊、王敬鎧所駕車輛前往屏東縣議會宣誓就職及投票。前開被告戊○○所支付之23日午、晚餐、按摩、24日午餐之用餐費用、24日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之費用,嗣均已向被告子○○請得款項部分:
1、前述住宿印水涵之過程,被告卯○○除辯稱選後已託辰○○歸還所收受之1 萬8 千元,故未受賄外,餘均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90 頁);被告丙○○、庚○○、未○○、辛○○、午○○及壬○○除否認「以甲○○交付之1 萬8 千元款項支付印水涵住宿費」部分、被告甲○○除否認「於日月千禧交付1 萬8 千元予被告丙○○等7 人,並提醒渠等要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部分外,其餘亦均供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告未○○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被告辛○○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午○○部分見本院二第192 頁、被告壬○○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渠等所承核與證人高芷萱
104 年7 月21日調詢所證:伊記得付錢的人有一位是女性,當時她與同房的另一女性一起走下來到櫃檯付費。伊確定女性房客編號5 (壬○○)與7 (午○○)同房,其中一人有付房費。除有位男性幫房客支付房費外,伊記得還有其他男性房客有到櫃檯付房費等語(選偵卷二第34頁)、7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只知道女性編號5 、7 他們是兩個人住一間,她們兩個人當中有一個人來付現金等語(選偵卷二第41頁);證人即被告甲○○104 年5 月1 日偵訊所供:「(汽車旅館的住宿費何人支付?)他們各人自己支付」等語(選他卷二第153 頁)大致相符;復有印水涵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住宿旅客名單(見選偵卷一第135 頁至第138 頁)、印水涵函覆原審略以:住宿費用包含晚餐簡餐在內等語,有印水涵105 年1 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6頁),堪以認定。又關於被告戊○○前開所支付之23日午、晚餐、24日午餐用餐費、23日晚上按摩費用、24日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嗣均有向被告子○○請款,被告子○○全部撥付等事實,亦經被告戊○○、子○○2 人一致陳明(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第260 頁),亦可認定。
2、被告丙○○、庚○○、未○○、午○○、辛○○及壬○○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時,雖均辯稱伊等均未收受甲○○交付之1萬8 千元現金,印水涵之住宿費係以自有款項繳納云云。然查:依被告戊○○、卯○○、證人陳忠文之供述及證詞,佐以被告丙○○、證人陳子俊、李育宣之供詞及證述,被告甲○○有於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除交付房卡予被告丙○○、庚○○、未○○、辛○○、午○○外,另各交付現金
1 萬8 千元,及被告於同日被告壬○○抵達臺中後,再伺機交付1 萬8 千元現金予被告壬○○,並均提醒渠等要自己去繳付住宿費等情,業如前述㈣、1、之所述。且證人即被告卯○○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證述:24日高雄住宿之費用並不是伊自己支出,而是有人(伊忘了是何人)私下拿1 萬多元給伊,告訴伊退房時,自行拿錢去櫃檯結帳辦理退房手續,後來伊也確實拿該筆款項前往櫃檯結帳辦理退房手續,另外,自台中日月千禧退房後,當晚伊等一起投宿在高雄某汽車旅館,伊該次的住房費用,也是從那筆款項支出等語(選他卷二第215 頁反面)、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12月24日住高雄湖內汽車旅館的住宿費用是誰給的?)也是用在臺中的錢,由我們自己到櫃檯去結帳,那些錢還夠支付,並且還有剩」等語(選他卷二第221 頁)、104 年7 月15日調詢時仍證陳:伊拿到錢之後,確實有人提到退房時要自己付款辦理退房手續,伊之後也確實拿該筆款項去付房款等語(選偵卷一第421 頁)。衡情被告卯○○既以所收受之1 萬8千元款項支付印水涵住宿費,則與之同宿印水涵並有收受甲○○所交付1 萬8 千元之被告丙○○、庚○○、未○○、午○○、辛○○及壬○○,同樣比照辦理,亦屬情理之常;再被告丙○○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就印水涵部分,陳稱:
「調:誰叫你自己去付錢?」、「李:甲○○阿!說自己去付錢!」,此經原審勘驗被告丙○○該日調詢錄音光碟在卷無訛(原審卷八第141 頁反面),除可與被告卯○○上開證詞互為印證外,按諸常理,自行支付房費為天經地義之事,被告甲○○何須特別強調囑咐議員退房時要自行前往櫃檯繳納房費,由此益足徵證明被告甲○○係為掩飾其不法行為,方有此舉;參以被告甲○○為刻意掩飾其招待被告丙○○等
7 人在臺中住宿之事實,而於22日發放被告丙○○等7 人各
1 萬8 千元現金,並提醒渠等需自行至櫃檯繳納住宿費,而日月千禧2 夜之住宿費自4600元至10270 元不等(參本案相關資料清查表及日月千禧統一發票,選偵一卷第297 頁反面、307 頁至、307 至318 頁),被告丙○○等7 人以1 萬8千元支付日月千禧之上開房費後,尚有足夠之餘款繳付印水涵之房費(自2400元至4000元不等,參上開本案相關資料清查表及印水涵統一發票,選偵一卷第297 頁反面、135 、
136 頁),故認被告丙○○、庚○○、未○○、午○○、辛○○及壬○○用以繳納印水涵之住宿費,係以被告甲○○所交付之1 萬8 千元支付,亦屬情理之常。互核上情,堪認被告丙○○、庚○○、未○○、午○○、辛○○及壬○○繳付於印水涵之住宿費,並非自有款項,而係以被告甲○○所發給之現金繳納無訛,渠等辯稱印水函之住宿費係以自有款項繳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被告卯○○固辯稱伊選後有拿1 萬8 千元託辰○○返還予拿錢給伊之人,故未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云云,而證人即被告辰○○於原審亦證稱卯○○應該是在104 年3 月間拿1 萬
8 千元給伊,請伊把錢還給代墊之人等語(原審卷七第299頁)。惟被告卯○○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查、104 年5月8 日調詢偵查、104 年7 月15日調詢均未提及此事,自10
4 年7 月15日方辯稱:伊以為辰○○託他朋友要給伊的,選舉過後伊問辰○○有無委託朋友錢給伊,他說沒有,伊就把錢給辰○○請他退還給對方云云(選偵卷一第429 頁),已難憑信;而且倘被告卯○○當初係認辰○○委託友人交付其
1 萬8 千元,則因被告卯○○自承其早在104 年12月22日即已收受此款項,而被告辰○○於同年月23日曾至逍遙閣,24日亦有至印水涵與全部議員會合,按理被告卯○○至遲亦應於24日在印水涵時,即應向被告辰○○確認其是否託人交付
1 萬8 千元,以儘快還款,而非如證人即被告辰○○上開所證,直到104 年3 月間方詢問被告辰○○有無此事並委託還款,此顯與事理有違;何況依上開㈣、1、之所述,該1 萬
8 千元係被告甲○○所交付,而非被告卯○○所謂之「以為是辰○○之朋友」交付,既係被告甲○○交付,按理倘被告卯○○事後欲歸還1 萬8 千元,亦應返還予被告甲○○,而非委託被告辰○○歸還。綜上以觀,被告卯○○辯稱其選後已拿1 萬8 千元委託辰○○返還予交錢之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4、至證人高芷軒雖於調詢及偵查指證被告甲○○或證人王敬鎧有幫其他房客付錢,是付了2 至3 間等語(選偵卷二第34頁、40頁),惟因24日晚上夜宿印水涵之人,除被告丙○○等
7 人外,尚有李育宣與戊○○共住一間,陳忠文及陳子俊共住一間,而且渠等均未自行支付房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0日調詢、證人陳忠文於偵查、陳子俊於原審、李育宣於調詢證述在卷(戊○○部分見選他卷三第
14 0頁反面至141 頁、陳忠文部分見選他卷二第72頁、陳子俊部分見原審卷七第94頁、李育宣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更證稱伊與李育宣住宿之房費係由被告甲○○支付等語(選他卷三第140 頁反面),參以證人李育宣、陳忠文及陳子俊,僅係受託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甲○○及被告丙○○等7 人至印水涵之人,自無令其自行負擔印水涵房費之理,而且證人王敬鎧於調詢亦證陳其並未支付任何房費等語(選偵卷二第94頁)。勾稽上開證據,認依證人高芷軒上開證述,僅得推論被告甲○○係代為支付被告戊○○、證人李育宣、陳忠文及陳子俊所住宿之房費,但尚不得以此論斷被告甲○○有支付被告丙○○等7 人之住宿費。
5、另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與陳子俊係1 人睡1間房間(見原審卷七第14頁反面),然此與證人陳子俊所證伊係與陳忠文同住一間,伊記得有跟人同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4頁)不符,而依印水涵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可知本案相關人等於24日晚上住宿之房間應係8 間,而被告戊○○與證人李育宣同住1 間乙情,為被告戊○○、證人李育宣陳明在卷,扣除被告丙○○等7 人所住6 間(被告午○○與壬○○合住1 間)及戊○○、證人李育宣合住之房間,應僅剩下
1 間由證人陳子俊與陳忠文父子同住,堪認當晚證人陳忠文與陳子俊應同住1 間房間無訛。又關於證人陳子俊於原審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印水涵住宿費是伊父親付的,伊聽父親說他有付,伊有看到這筆錢,發票在伊這云云(見原審卷七第
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然此與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相違背,衡情證人陳子俊既非親自付錢之人,當以證人陳忠文較為清楚有無支付該筆款項,參以證人陳子俊於同次原審審判期日復曾證稱:伊不知道印水涵誰出錢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4頁),其對於此節亦有陳述反覆不一之情形,故應以證人陳忠文所證並未支付印水涵住宿費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6、再者,依被告辰○○於被告甲○○帶被告丙○○等7 人抵達高雄時,旋前去路竹交流道與被告甲○○等人會合,一同前往印水涵,與被告丙○○等7 人用餐後,又與被告甲○○返回其屏東服務處討論議長選情,此有被告甲○○於104 年5月1 日調詢之陳述為憑(見選他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25日凌晨與被告甲○○再返回印水涵,迄25日早上與其他議員共赴議會投票等事實,益證被告辰○○係為拉攏與其友好之前開議員,並與被告甲○○商量議長選情,始於系爭臺中行程期間不斷往返屏東與臺中、高雄印水涵。
7、綜上,被告丙○○等7 人24日晚上住宿印水涵,25日上午退房繳還房卡時所用以繳納住宿費用之款項,係被告甲○○於22日交付予渠等之賄款,而非以渠等自有款項支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㈧、關於被告甲○○、辰○○招待之前開免費餐飲、按摩、交付之1 萬8 千元現金及青山洋服服飾,係為使被告丙○○等7人屏東縣議員於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投票支持候選人丁○○;被告丙○○等人亦均基於此認識而收受該等不正利益及賄賂,具有對價關係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意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述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於受賄者之一方,也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此項「賄賂」,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是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零用金、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且就賄選罪所交付之財物,與投票行為間不以有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對價性或有償性為必要,凡行為足以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得知應支持何候選人者,即屬之。再投票交付賄賂罪,相對應於刑法第143 條第
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此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第51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邇來我國在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除檢、警、調機關皆積
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外,甚至候選人對手陣營亦皆積極注意抓賄選工作,因除可防止候選人以賄選手段當選外,亦可因此申領檢舉賄選獎金,全民莫不積極投入查察賄選工作。正因如此,候選人及其所屬陣營之樁腳,對於賄選之手法莫不推陳出新,除假藉其他活動名目提供免費招待或餽贈外,甚至有於交付賄選財物、金錢及不正利益予選民時,未置一詞彼此即心領神會,達成行求、期約、交付之賄選合意者,亦所在多有,此已係目前賄選之常情,市井皆知;尤以前屆(第17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中,原當選之林清都即因涉現金賄選遭法院判刑確定,此乃屏東地區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甲○○、辰○○亦為該屆當選之議員,對此應知之甚詳,當知應避免於競選期間,尤其是投票前之敏感時刻為任何可能被懷疑與賄選有關之行為,其等竟於選前3 、4 日以前述分工方式,由被告辰○○出面直接或間接邀集被告丙○○等7人議員至臺中,與原和該些議員素無往來或不認識之被告甲○○見面,被告甲○○再全程安排人車接送及免費招待住宿、飲宴、按摩,並發放現金及替該些議員支付購買服飾費用而為餽贈,與該些議員集體行動數日,迄投票日始一起由高雄市湖內區之印水涵直接赴議會投票,其等所為之目的實不言而喻;被告甲○○、辰○○安排被告丙○○等7 人議員參加系爭臺中行程,顯係為讓該些議員遠離屏東,以免受到其他競選陣營之影響,且較不易為司法機關發覺,並藉由前述招待之利益及現金發放動搖或鞏固該等議員之投票意向,使該等議員投票支持被告丁○○,其等所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即被告丙○○等7 人議員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至為灼然。是以被告甲○○、辰○○辯稱被告丙○○等7 人議員係為逃避選舉紛擾而一起出遊,所為招待均係同案被告子○○為盡地主之誼熱情招待云云,顯為脫免賄選刑責,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丙○○等7 人均知同案被告丁○○參選本案議長選舉
一事,為其等一致供認;又被告丙○○、庚○○、未○○、卯○○、辛○○、壬○○於至臺中前均知被告辰○○係支持被告丁○○,有其等前開陳述可憑。被告丙○○、庚○○早已知悉被告辰○○至北海道邀約渠等返臺,係為要求渠等於本件議長選舉支持被告丁○○,渠等於投票日前4 日與被告辰○○返臺後,至投票前之期間,接受被告甲○○、子○○安排之前述招待,且收受被告甲○○發放之現金1 萬8 千元,衡情被告丙○○與被告甲○○、子○○交情普通、無金錢往來(丙○○部分見選他卷二第86頁、第103 頁、子○○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反面),且被告丙○○於首次接受調偵訊問時,尚無法陳明被告子○○之真實姓名(見選他卷二第90頁反面、第103 頁);被告庚○○與甲○○、子○○則互不相識(庚○○部分見選他卷一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原審卷六第143 頁反面;甲○○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第207 頁反面;子○○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83 頁),其等於投票日前4 日迄投票當日之甚為敏感期間,對於被告甲○○等人提供招待及交付款項之目的、意涵,以一般有通常事理判斷能力之人而言,實已不言可喻,何況是選舉經驗豐富之被告丙○○、庚○○2 人?其等對於被告甲○○等人招待食宿、按摩及購買服飾、發放1 萬8 千元現金之目的,係為求其等於前開議長選舉中支持同案被告丁○○一事,應有所認知;又被告卯○○明知被告辰○○邀其離開屏東前往臺中,係為使非同案被告丁○○陣營之其他參選者及其支持者無法與其接觸而影響其投票意向,此為其所自承(選他卷二第
117 頁反面),其雖本不欲前往,然經被告辰○○勸說後已決定接受被告辰○○之安排,且於抵達日月千禧2303號房後,收下被告甲○○交付之現金1 萬8 千元,並接受被告甲○○等人所為前開招待,其主觀上自然知悉該等財物及招待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中支持同案被告丁○○;再被告未○○、辛○○、午○○於22日即投票日前3 日直接或間接受被告辰○○邀約前往臺中時,固無證據可認其等於受邀時已知此行係與議長選舉有關,然被告未○○、辛○○、午○○係經被告辰○○安排,直接被帶到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其等互不相識之被告甲○○見面,被告甲○○並當場告以:請其等在臺中待2 、3 天,此行有人招待,就當作旅遊,快要選舉了,要去投票等語,嗣並各交付現金1 萬8 千元,如前所述,於此情形,其等當已意識到此臺中行與3 日後之議長選舉有關,且被告未○○、辛○○均知被告辰○○支持同案被告丁○○,而被告午○○當時雖不認識被告辰○○,然觀之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辰○○找伊去黨部連署丁○○(見原審卷三第295 頁),而被告午○○除於103 年12月15日連署當日有去記者會現場外,亦有參與連署同案被告丁○○競選議長等情,為其於本院所供承(本院卷三第93頁),並有其提出之共同聲明書及記者會現場照片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3 、245 頁),其復稱與被告未○○係世交及姻親關係,感情甚篤(見原審卷六第175 頁反面),衡情被告未○○應會告知係被告辰○○邀約其前去連署之事,堪認被告午○○亦知被告辰○○支持同案被告丁○○乙事,則以被告未○○、辛○○及午○○之社會經歷及選舉經驗,其等於22日被告甲○○為前述行為後,當知被告辰○○邀約安排其等至臺中與被告甲○○聚集,被告甲○○要求其等待在臺中數日之所為,係為求其等於議長選舉中投票支持同案被告丁○○;另被告壬○○受被告辰○○邀約前往臺中之時,固亦難認其已預見與本件議長選舉有關,然其早已知悉被告辰○○係支持被告丁○○、被告子○○與被告丁○○係舊識等事(見選偵卷二第217 頁、原審卷三第64頁反面),其於投票日前3 日之敏感時刻,被被告辰○○直接帶到臺中被告子○○投資之逍遙閣,且本案其他議員均聚集該處,以其豐富之社會經歷及見識,應已察覺有異,尤以被告甲○○嗣後復交與1 萬8 千元現金,至此其當知此行與議長選舉支持同案被告丁○○有關。綜上足認被告丙○○等7 人於前開時間點對於被告辰○○、甲○○所為安排之用意已然認識,其等於行動自由未受限制之情況下,均決定留下並予以收受,依其等行為之外觀情狀及社會經驗法則推斷,實可認其等有明示或默示允以支持之意,彼此間具有為一定投票之約定與對價之認識,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因被告甲○○等人以零用金、餽贈、招待或假藉其他形式,即謂此等款項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之對價關係而認非屬賄賂甚明。是以,被告甲○○、辰○○主觀上乃基於約使被告丙○○等7 人於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中,就其等所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同案被告丁○○之一定行使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及不正利益,被告丙○○等7 人亦均認知此情,猶基於收受投票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且二者間具有特定對價關係,殆無疑義。
2、被告甲○○、辰○○、子○○及戊○○及渠等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丙○○等7 人於本次議長選舉均支持丁○○,且皆已於去臺中前之103 年12月15日公開連署丁○○,被告甲○○等人無向其等行賄之必要云云。然:
⑴、按投票行賄罪祇要行為人向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除所交付之對象並無投票權人之資格外,至其黨派屬性為何、有無承諾支持或不投票,均非所問。尤以投票行賄之目的,本既為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鞏固原有支持票源而行賄,不在少數。又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採秘密投票制度,甚難由投票結果,探知個人投票情形如何,更增加行為人對於不同黨派之投票權人行賄之誘因,故所謂投票結果與原先預期不符之跑票情形,時有所聞,益見行為人所預備或交付之對象,並無必然或結構上之限制,此於重視人情、派系之選舉尤然。因此,自非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為其判斷標準,縱然投票人原本支持某候選人之意願,而行為人仍對該投票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仍然構成賄選。
⑵、查:
①、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此觀
修正前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即明(此條文嗣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41 號令修正公布,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修改為無記名投票)。是以,被告丙○○等7 人於103 年12月25日投票時是否確實投票給同案被告丁○○,根本無從查證,意即其等連署後縱未依連署內容投票,其他人實無從探知而予以譴責、唾棄。
②、又被告丙○○於選前有連署丁○○、郭再添二人,此為其始
終坦認(見原審卷六第118 頁反面),若連署即代表絕對支持之意,何以被告丙○○會有此舉?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以係遭郭再添、唐玉琴、林郁虹等人欺騙及脅迫方連署郭再添云云置辯(見原審卷六第107 頁反面),倘其所述屬實,加以前述其所指遭受郭再添陣營之柯富國等人騷擾之情節,其理應會對郭再添極度不滿,然其於調詢時非但未提及此情,反而對調查員稱:伊有對庚○○說過會支持郭再添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7頁),顯有違常理;且依其於原審審理所述:伊是先連署丁○○,約於103 年12月15日,1 週後再被逼連署郭再添(見原審卷六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然其翌(16)日即已前往北海道旅遊,迄投票日方回屏東,豈可能係於連署丁○○後遭脅迫連署郭再添?足見其辯解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辰○○於原審審理作證時雖亦證稱:丙○○跟伊提過她連署後,有1 天遭唐玉琴、郭再添與林郁虹強迫連署郭再添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04 頁),然其證述內容亦有同於被告丙○○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顯係聽聞被告丙○○於原審為前揭證述後始附和其說詞,自亦無法採信。次者,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辯稱伊係支持丁○○云云(本院卷二第194 頁),然其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明確表示:伊與未○○討論後,決定配合黨部指示投票,最後黨部沒有下指示,開放投票,所以伊依照個人意願投給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80頁反面),復於同日偵訊時稱伊等當時決定看黨部如何決策(見選他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可見其選前原打算聽從黨部指示投票無訛;至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辯以:伊以為國民黨會提名丁○○,以為只有丁○○1個候選人,有聽說會提名丁○○云云(見原審卷六第25頁),然郭再添、林蔡鳳梅及黃國安欲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業經媒體廣為報導,且國民黨嗣於103 年12月21日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議長,並於同年月23日發文知會屏東縣委員會,有國民黨中央委員會103 年12月23日103 組字第0119號函及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證(分見調卷第3 頁、第7 頁;原審卷五第46頁至第47頁、調卷第3 頁、第7 頁),被告辛○○身為國民黨提名之屏東縣議員,對此豈可能不知?此觀被告甲○○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伊知道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在縣市議長提名小組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長,而不提名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被告辰○○於
104 年8 月12日調詢稱:伊看媒體知道還有黃國安、林蔡鳳梅、郭再添等人要參選議長,縣黨部有寄公文告知議員要提名郭再添參選議長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及被告未○○、丙○○、庚○○、卯○○、午○○、壬○○於調詢或審理時所為相關證詞(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90 頁反面至第291 頁、丙○○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19頁、庚○○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34 頁反面、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11 頁反面、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74 頁反面、壬○○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29 頁)可知,是被告辛○○辯稱以為國民黨只有丁○○要參選,認為國民黨提名丁○○云云,顯非事實,純係為合理化其調詢自承會配合黨部決定投票,原審卻辯稱投給未獲提名之丁○○之矛盾處,同非可採。再關於被告壬○○部分,被告壬○○雖稱伊與丁○○很熟,早已決定並告知丁○○支持他參選議長云云,然其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俱稱伊對外界均表示只要獲得黨部提名者,伊都會支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29 頁、原審卷六第41頁);參以其自承曾於103 年3 月間向郭再添借款200 萬元(見原審卷六第32頁),自有可能為償還人情而支持郭再添;又同案被告丁○○於104 年8 月13日偵訊時稱:伊這次不確定壬○○是否會支持伊,因為壬○○向郭再添借200 萬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26 頁),則被告壬○○是否有向同案被告丁○○明白表示過會支持,洵非無疑,且可徵被告壬○○確有支持郭再添之理由;佐以證人柯富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再添以為壬○○支持他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4 頁反面),堪認被告壬○○並非絕對支持丁○○甚明。綜上,被告丙○○、庚○○、辛○○、壬○○辯稱其等於去臺中前即已決定支持丁○○云云,應非事實。則被告甲○○、辰○○於被告丙○○、庚○○、辛○○、壬○○可能會支持其他候選人之情況下,為讓其等支持之候選人丁○○順利當選,自有向其等賄選之動機。
③、另被告卯○○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及原審審理時均稱:伊
本來沒有特別支持的對象,伊所屬國民黨縣黨部要求伊支持提名人選郭再添,因為伊與辰○○私交好,辰○○要求伊投給丁○○,故伊於本件議長選舉係支持丁○○,辰○○係於伊連署前暗示伊支持丁○○。當時辰○○約伊出外散心時,伊就約略知道他是要幫忙固議長丁○○的樁,怕伊待在老家被競爭對手拜訪拔樁,當時伊有堅定表示要辰○○放心,伊這張選票一定會投給丁○○,但他仍不放心要伊一定要陪他出遊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16 頁、11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311 頁反面),可見其並非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目標或利益之忠誠支持者,期同案被告丁○○能順利當選議長,而僅單純基於其與被告辰○○之良好友誼,始表態支持同案被告丁○○競選議長,故其投票意向並非堅不可移,此觀其自承雖其向被告辰○○表態一定支持丁○○,但被告辰○○仍不放心,堅持被告卯○○一定要一同前往臺中,可見一斑,是被告卯○○仍須被告甲○○等人之行賄,始能投票支持同案被告丁○○,被告甲○○等人自有向其行賄之必要。又被告午○○雖因議員選舉提名之事與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有嫌隙,較無可能支持黨部提名之候選人,然國民黨尚有劉淼松、黃國安等人表態參選,已如前述,再依被告午○○於調詢時稱伊投給丁○○係因伊只對丁○○有印象,丁○○以前選過縣長,丁○○或其他人沒有拜託過伊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0
9 頁),足見被告午○○完全沒有堅決投票支持丁○○之理由或動機,故其亦可能支持郭再添、丁○○以外之參選者,另其當時既對國民黨縣黨部之不滿,亦非無可能憤而支持他黨之候選人。綜上,可知被告卯○○、午○○二人本身均無堅定支持丁○○之動機或理由;被告辰○○既知被告卯○○係受其勸說方決定支持丁○○,且其於被告卯○○表明不想前往臺中後仍力邀之,可見其認為被告卯○○意志不堅;又被告甲○○、辰○○與被告午○○均素不熟識(甲○○部分見選偵卷一第34頁、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13 頁反面、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9 頁正反面),衡情亦不知被告午○○之投票意向,於此情形,被告甲○○與辰○○向被告卯○○、午○○行賄,自有其必要。
④、再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丁○○是多年好友,且同案被告丁
○○為被告未○○之高中學長,被告未○○擔任鄉長時,同案被告丁○○是議長,議員參選期間,丁○○就有跟被告未○○說他選上議員要參選議長時,請被告未○○要支持丁○○等情,固據被告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在卷(選他卷二第138 頁、原審卷三第48頁反面),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證稱:「(這些原住民議員中,有哪些有講說要支持你要選議長?)講是這樣講,但是大家心裡有數,每個候選人去,他們都說好,但是我知道有些並不會支持我」、「(哪些會支持你的?)辰○○應該會支持我,其他的我也不敢講」等語(選偵卷二第125 頁)、於原審所證稱:本案議員伊幾乎都有打電話拜託,他們都說會支持伊,但不一定他們都會支持我等語(原審卷六第69頁正反面),顯然同案被告丁○○並不認為被告未○○為其忠誠之支持者,故雖被告未○○與同案被告丁○○有上開淵源關係存在,但按諸常理,此仍不足以堅定被告未○○投票支持同案被告丁○○之意向,而仍須被告甲○○等人之拜託或行賄,始能投票支持。況且於本案前,被告辰○○僅與被告未○○熟識,與被告辛○○不熟、與被告午○○不認識,而被告未○○與被告辛○○、午○○非但交情深厚,更深獲其等信賴等情,有被告辰○○、未○○、辛○○、午○○之陳述可稽(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87 頁反面、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97頁正反面、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8 頁、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9 頁反面),被告辰○○既與被告辛○○不熟、與被告午○○不認識,自不可能貿然邀約被告午○○、辛○○與其至臺中,且被告午○○、辛○○亦未必會同意,故被告辰○○確有透過被告未○○聯繫、邀約被告午○○、辛○○之必要,期被告未○○能發揮對於被告午○○、辛○○等人之影響力,堪認亦有對被告未○○行賄之理由及必要。
⑤、復佐以本案議長選舉競爭激烈,國民黨內即有多組人馬參選
,包括劉淼松、黃國安、郭再添及丁○○等人之事實,有被告丙○○、庚○○、卯○○、壬○○、辰○○、甲○○、證人丁○○、劉淼松、柯富國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丙○○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19 頁正反面、庚○○部分見選他卷一第292 頁反面、卯○○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16 頁、壬○○部分見原審卷六第41頁、辰○○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0
2 頁反面、甲○○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48 頁反面、丁○○部分見原審卷六第68頁反面、劉淼松部分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柯富國部分見原審卷八第115 頁反面),且國民黨屏東縣黨部最後決定支持郭再添並陳報中央黨部,黨中央委員會遂於103 年12月21日提報中央提名小組會議通過提名郭再添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並於同年月23日發文知會屏東縣委員會,亦如前述;另20日左右,屏東縣黨部即已規劃提名郭再添為議長候選人等情,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國民黨屏東縣黨部第八區黨部書記工作之己○○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三第202 頁),足見於103 年12月20日當時,選情對於同案被告丁○○確實不利。參以證人即負責屏東縣八個原住民鄉輔選工作之己○○於本院另證稱:伊於黨部提名人選尚未出來之前,曾請丙○○、庚○○、卯○○支持縣黨部提名之候選人。若原住民議員未支持黨部之提名議長人選,可能面臨之最重大黨紀處分為開除黨籍等語(本院卷三第205 、
206 、217 頁),即倘原住民議員未支持黨提名之議長人選郭再添,有可能會面臨最嚴重之開除黨籍處分,此將對原住民議員如何行使投票權之心理造成影響,益加證明被告甲○○、辰○○確有於21、22日對被告丙○○等7 人議員進行賄選之動機。是被告甲○○、辰○○、子○○、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被告甲○○等人沒有必要對早已決定支持同案被告丁○○之丙○○等7 人議員買票云云,自非可採。
⑥、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在黨內還沒提名郭再添之前
,伊詢問過丙○○支持哪位議長候選人時,丙○○即表示支持丁○○,伊也找過卯○○、庚○○,他們一樣表示有明確的支持對象云云(本院卷三第203 、206 、217 頁)。惟選情瞬息萬變,被告丙○○、庚○○及卯○○是否願意投票給同案被告丁○○,實乃渠等保留於心中之想法,故縱使渠等曾對證人己○○言明支持同案被告丁○○,亦難謂係渠等內心之真正想法,非他人可得而知,而由各種選舉實務經驗顯示,選情瞬息萬變,政治選舉為求勝選,動之以情、說之以禮、誘之以利,造成功虧一簣或中途倒戈者,所在多有,可謂「人人有信心,個個沒把握」,結果未揭曉前,任何人均不敢自信篤定當選,更不敢輕信他人之忠心不二,因而一般所稱之「集體出遊」之政治遊戲遂因應而生,究其實際,「出遊」不過係形式表象,根本目的,乃在於消極地隔離其他競爭者與有投票權人之接觸,致左右或動搖其投票意向,並藉由「集體行動」、「交互勸誘」之方式,除鞏固原有票源外,並有拉攏、利誘尚無定見之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以增加勝選之機。故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丙○○、庚○○及卯○○均有向其表明支持同案被告丁○○之投票意向,但依上開說明,被告甲○○等仍曾有對渠等行賄之必要,而無從據為對被告丙○○、庚○○及卯○○有利之認定。
⑦、另依證人己○○於本院證述:原住民議員當選後一定要離開
住所,不然會有很多困擾云云(本院卷三第209 頁),故得認定原住民議員當選後,為避免選舉困擾,有離開住所之必要,但為躲避選舉困擾離開住所之去處及方式有諸多選項,例如借住親友家中或至國內外旅遊等,惟本案被告丙○○等
7 人竟因被告辰○○之邀約,即臨時不約而同前往臺中,集體住宿於同一飯店,再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安排被告丙○○等7 人之食宿、按摩、選購服飾及交通接送事宜,並代渠等支付招待議員之花費,期間被告甲○○更發放賄款予被告丙○○等7 人,供渠等支付房費,全程集體行動,,期間又未安排任何景點旅遊,此顯已超越逃避選舉困擾之合理範圍,自難認被告丙○○等人7 人係單純為逃避選舉困擾而參加系爭臺中行程,是被告己○○上開所證,無足為本案被告丙○○等7 人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巳○○雖於本院證述:午○○選後有跟伊提到要與未○○一起到臺東走走、玩玩,但後來礙於與午○○約定之時間伊有事情,要再另外擇日等語(本院卷三第220 至221 頁),惟此僅得證明被告午○○、未○○選後曾規劃一起至臺東遊玩一事,但渠等參加之系爭臺中行程,其性質既非單純之旅遊行程,而有接受被告甲○○等人之食宿、按摩、選購服飾等招待,並收受現金
1 萬8 千元之情形,即無從與其原先規劃之臺東行程相比擬,認係單純之選後旅遊或規避選舉困擾之行程,是證人巳○○之上開證言,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未○○及午○○有利之認定。
⑧、再者,被告甲○○、辰○○、子○○、戊○○及丙○○等7
人之辯護人另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賄選罪,應指有選舉權人本身之投票意向尚未確定,因受到不正利益或金錢之交換才確定,本案被告丙○○等7 人投票意向非常確定,縱認渠等去臺中是為了固票避免受到不當干擾而有接受招待,因非影響其投票意向,故不該當賄選罪云云。然賄選罪之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即足當之,要不因行為人與受賄之投票權人雙方是否舊識、該投票權人原是否支持行賄一方之候選人而異其認定;為鞏固某候選人原有票源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使支持者一如往昔,繼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縱未動搖其原有之投票意向,既已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縱如上開辯護人所指,被告丙○○等7人原即支持同案被告丁○○參選議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因被告甲○○、辰○○為鞏固原有支持同案被告丁○○票源,交付上開賄款1 萬8 千元、服飾及食宿、按摩等不正利益予被告丙○○等7 人,約使渠等繼續投票同案被告丁○○,縱未動搖渠等原有之投票意向,然既已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仍屬不法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是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3、再者,被告甲○○、辰○○、子○○、戊○○、丙○○等7人之辯護人固均另辯護稱:本件被告子○○所招待之餐飲、住宿,僅係盡地主之誼,屬於一般社交活動,而且非屬高規格接待,與議長選舉無關,而且98年林清都議長賄選案,賄選金額是50萬元,本件柯富國代表之敵對陣營提出的賄選金額是200 萬元,故本件被告子○○提供之招待不符合賄選案件之對價性云云。惟:
⑴、按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賄選及行賄內容,端
視個人之財力、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交情深淺及當時現實環境等種種因素,本無既定之規則可循,只要係對候選人順利當選有所助益之行為,於當時均屬合理之舉動;尤以屏東縣議會前屆議長選舉時,候選人林清都及議員曾義雄等人因以發放高額現金之方式賄選,而為檢調機關查獲,本屆議長選舉競爭復甚為激烈,此如前述,衡情檢調機關會更加密切注意有無賄選情事發生,是被告甲○○、辰○○基於前車之鑑及為規避查緝與賄選嫌疑,以招待前開議員至臺中旅遊之方式,籠絡人心,動搖或鞏固其等之投票意向,實屬合理。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為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情而有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社會觀念,如所交付、收受之利益已逾吾人日常生活禮尚往來之餽贈,復均認知到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有關,即應屬有對價關係。
⑵、本件被告丙○○等7 人於系爭臺中行程之前述開銷,悉由被
告甲○○及子○○親自或委由被告戊○○支付,被告甲○○並發給現金1 萬8 千元,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庚○○、未○○、卯○○、午○○、辛○○與被告甲○○、子○○及戊○○均不相識,而被告壬○○與被告戊○○不認識、與被告甲○○、子○○交情普通,被告丙○○與被告甲○○、子○○交情普通、與被告戊○○不認識等情,亦有其等之供述可稽(丙○○部分見選他卷二第86頁、第103 頁;庚○○部分見選他卷一第291 頁反面至第292 頁、原審卷六第143頁反面;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第283 頁;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16 頁、第324 頁反面;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9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辛○○部分見選他卷二第83頁、原審卷六第8 頁;壬○○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2
6 頁反面至第127 頁;甲○○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06 頁;子○○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83 頁、原審卷三第242 頁反面;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89 頁正反面),被告甲○○、子○○竟招待被告丙○○等7 名議員前開利益及交付現金,被告丙○○等7 名議員復均接受招待及收受1 萬8 千元現金,顯已逾越日常生活之禮尚往來,自可認定彼等所收受之利益及現金與選舉議長之投票行為具有對價關係,非得以本件交付、收受之賄款及招待之不正利益金額非鉅,或與賄選行情不符,即可脫免其刑責。
⑶、至於本件被告午○○、壬○○固未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然
被告甲○○等人確亦有帶其2 人同往,此經被告丙○○、午○○、壬○○、戊○○陳述甚明(丙○○部分見選偵卷一第
405 頁正反面、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72 頁、壬○○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69 頁反面、戊○○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19頁反面),且被告丙○○亦有在該處購買外套,堪認被告午○○、壬○○並非不能在該店家挑到適合之服飾,而其等基於個人因素不欲購買,被告甲○○等人自無強迫贈與之可能,是本案被告午○○、壬○○2 人未收到贈與之服飾乙情,並無法據以認定本案並非賄選行為,附此敘明。
㈨、被告子○○、戊○○就被告甲○○、辰○○前開投票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子○○部分:
⑴、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及同年6 月15日調
詢時供稱:21日前2 、3 天,甲○○或辰○○其中1 人曾打電話給伊,說會帶一些議員朋友上來臺中,伊就交代戊○○好好接待屏東的議員,議員來就開車去載,如果他們需要什麼就幫他們買,請他們吃飯,出吃飯的錢,回去再向伊請款,已如前述,核與前引被告戊○○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及偵訊、同年6 月24日調詢、偵訊及原審104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所稱:子○○在103 年12月22日前好幾天就交代伊會有一些屏東議員到臺中來,這些議員都是丁○○的好朋友,要伊安排住宿、交通接送等事情;子○○事前有告訴伊,那段時間甲○○要做什麼,就配合甲○○,幫忙處理,到時候甲○○沒有處理的,伊就先處理,期間所花費的費用可以向子○○請款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第332 頁至第333 頁、選偵卷一第115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原審卷三第6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甲○○確有於103 年12月21日前某日撥打LINE通訊軟體電話聯絡被告子○○,如前所述,堪信其等前開供述為真。是以,被告子○○於本院辯稱:伊不確定當初是甲○○或辰○○與伊聯絡,及係於103 年12月19日或21日與伊聯絡云云(本院卷二第4 頁);被告戊○○嗣後於原審改稱:好像是住日月千禧前1 天,子○○打電話叫伊招待甲○○等人,伊忘記子○○有無說是要招待議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98 頁、第218 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又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準
備程序中均供承與丁○○係20幾年好友,丁○○曾借伊幾百萬元現金,2 人往來頻繁、交情甚篤,伊知悉丁○○當選第18屆屏東縣議員之事實(見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第160頁、第183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3頁反面),其又於104 年
5 月1 日調、偵訊時稱伊知道丁○○要參選議長,但國民黨沒有提名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7 頁正反面、第164頁);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稱丁○○選完議員後,伊有去找過丁○○,問丁○○是否要參選議長,丁○○說國民黨沒有提名他,伊說如果黨沒有提名一定選不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足認其知悉丁○○有意爭取屏東縣議會議長之位,衡諸其2 人之交情及往來情形,被告子○○既知丁○○有意參選然未獲黨部支持一事,之後必定會繼續關注後續發展,參以丁○○未獲黨部提名後仍堅決參選到底之事當時經媒體廣為報導,有證人劉淼松於調詢之證詞可稽(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按(見調卷第11頁),身為丁○○好友之被告子○○豈有可能不知,被告子○○於本案始終諉稱不知道丁○○要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云云(見選偵卷一第13頁、第54頁、選他卷三第212 頁、原審卷三第247 頁反面),顯不可採,其刻意隱瞞此事,已見其心虛之情。從而,被告子○○確實知悉丁○○欲參選屏東縣議會議長,且於被告甲○○、辰○○安排被告丙○○等7 人至臺中前,即經被告甲○○告知會帶屏東縣議員前去臺中之事,並指示被告戊○○配合被告甲○○之指示行事及代為支付被告丙○○等7人議員之花費等情,洵堪認定。
⑶、嗣被告子○○對於證人張富祥於21日代為支付之丙○○、庚
○○之竹林雅緻住宿費、被告戊○○代為支付之前述日月千禧2303號房及1015號房22日、23日之住宿費、23日午、晚餐、24日午餐及青山洋服購買服飾等費用、於證人張富祥、被請款時全額撥付,且22日晚上逍遙閣之飲宴及23日儷晶皇宮按摩均係其招待等情,為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 日偵查、104 年5 月2 日羈押訊問、104 年5 月16日調詢供認(見選他卷二第163 、165 、183 頁、選偵一卷第13頁反面),且有證人戊○○、張富祥之證述可憑(戊○○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20 頁、張富祥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33 頁反面),佐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筆的花費伊也是自己決定即可,不用先打電話報告被告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反面)。可見被告子○○對於被告甲○○等議員在臺中之花費係不問內容照單全收,衡情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僅與被告甲○○、辰○○2 人熟識,與被告壬○○、丙○○僅見過一次面,無交情,與被告庚○○、未○○、卯○○、午○○、辛○○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正反面),倘非受被告甲○○或辰○○請託,豈可能主動於該段期間招待該被告丙○○等7 名與其並無深交、往來之議員住宿(竹林雅緻)、用餐、按摩及購衣?且時值議長競選期間,以前述被告子○○之社會經歷,其對於被告甲○○、辰○○於該敏感時間免費招待被告丙○○等7 名議員集體至臺中遊玩之目的當可預見;又以被告子○○與同案被告丁○○、被告甲○○、辰○○三人之交情,被告甲○○、辰○○並無隱瞞其等所為是要替同案被告丁○○綁樁賄選一事之必要,否則其等要求被告子○○出錢及人車,卻將被告子○○蒙在鼓裡,倘將來東窗事發,以客觀上被告子○○參與之程度,必難逃嫌疑,其等要如何面對被告子○○?堪認其等事先已有告知其等替同案被告丁○○賄選之目的,並獲得被告子○○之首肯。
⑷、至於被告子○○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子○○係做生意的人,
對待朋友很熱情,只要有朋友來伊都會招待,朋友帶來的朋友也會一併招待云云,被告子○○於本院亦辯稱:伊只有請客,朋友帶人去那邊,伊請他們吃飯,選舉之事伊不知道云云,而證人即被告甲○○、辰○○、證人李育宣、張富祥、於原審審理時亦曾為相同之證述(甲○○部分見原審卷七第
189 頁反面、辰○○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89 頁、李育宣部分見原審卷七第338 頁正反面、張富祥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44頁至第145 頁反面)。然本案被告子○○除招待用餐、按摩、住宿(竹林雅緻)外,尚有支付被告丙○○、庚○○、未○○、卯○○、辛○○等議員購買服飾之費用乙情,業如前述,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辯稱伊未曾招待朋友購買衣服云云、被告戊○○於104 年6 月10日偵查中亦稱:子○○以前有招待過議員喝酒、吃飯、唱歌,沒有買西裝、支付司機住宿費用的情形等語(見選他卷三第148 頁),被告子○○此舉已與往例不同;且按諸吾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基於社交禮儀往來,招待到訪友人用餐當無可厚非,然被告子○○本案所招待飲宴、按摩等之對象,除被告甲○○、辰○○(僅參與逍遙閣飲宴)外,尚有被告丙○○等7 名與其無交情甚至素未謀面之人,自難認合乎常情,又倘其係出於生意人之熱情個性,為盡地主之誼而招待被告甲○○、辰○○之友人,依理亦應會於所招待之人用餐、按摩時出現交際,方能達其社交之目的,倘無暇前往,亦應會於22日在逍遙閣與受招待議員飲宴時表明之後數日行程都由伊請客招待,或囑由被告戊○○或甲○○等人向被告丙○○等議員傳達21日竹林雅緻住宿、23日午晚餐及24日晚餐、按摩均係由伊招待,始符常情,然觀之被告丙○○、庚○○之證述(丙○○部分見選偵卷一第403 頁正反面、原審卷六第160 頁反面),可知並未有人告知其等竹林雅緻住宿費係被告子○○支付;又其2人與被告未○○、卯○○、午○○、辛○○、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未稱23日午晚餐及24日午餐係被告子○○請客招待;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子○○沒有特別交代伊要請議員吃飯,伊也沒有特別說是子○○請客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足見受招待之被告丙○○等人均全然不知係被告子○○請客。又觀諸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21日通話7 次、22日通話12次、23日通話7 次、24日通話3 次、25日通話8 次,此有被告戊○○持用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選他卷一第237 頁反面至238 頁),可知於被告丙○○等7 人在臺中期間(21日至24日)及屏東議長選舉日當天(25日),被告子○○每天均與被告戊○○保持密切聯繫,是被告子○○雖僅於22日晚上在逍遙閣與被告丙○○等
7 名議員飲宴後,即只負責出錢,未再出現,但其仍透過與被告戊○○電話聯繫,以掌握被告甲○○、戊○○及被告丙○○等7 人之行程。互核上情,顯見與其所辯社交往來無關,而係配合被告甲○○、辰○○之賄選計畫,指派被告戊○○、證人李育宣駕駛車輛接送議員,並出資招待該些議員在臺中市之前開消費;此自被告甲○○未先詢問過被告子○○,即直接指示被告戊○○支付高達10萬3,590 元之青山洋服購物款項乙情,益加可證被告子○○與甲○○間早已有默契存在,而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無訛。
2、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及同年月30日偵訊時明確
陳稱:伊有聽到甲○○與庚○○等議員聊天時有提及議長選舉之事,有聽到說要該些議員支持丁○○,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22 頁、第331 頁),嗣於同年月30日原審訊問時雖改稱有聽到議員們聊議長選舉之事,講話時有提到丁○○,但沒有聽到選舉要支持誰,也忘記為何提到丁○○云云(見選他卷一第346 頁),但仍供稱:伊於22日至24日期間有聽議員提到丁○○103 年12月25日要選議長等語(見選他卷一第345 頁反面),且事前被告子○○即已告知請被告戊○○接待之對象係屏東縣議員,被告戊○○並知丁○○與子○○為交情極好之朋友,此為其於104 年4 月29日調詢所供承(選他卷一第318 頁),另被告戊○○於104 年
4 月30日聲押訊問時自承:伊認識丁○○,在22日至24日期間,有聽議員在講丁○○12月25日要選議長等語(選他卷一第345 頁反面)。堪認被告戊○○清楚知悉被告甲○○、子○○指示其接待之對象均係屏東縣議員,該等議員將於25日選舉議長,而與子○○友好之丁○○即為議長候選人,此行與屏東縣議長選舉支持丁○○應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戊○○於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內親眼目睹被告甲○○發現金給陸續至該房間之其他議員,並告知其他議員要自己去付住宿費,避免司法追查等語,而當時正值議長選舉前3 日,一群議員齊聚該處,並有發放現金情形,其應可合理推斷乃賄選之行為。至於被告戊○○嗣於本院改稱伊從頭至尾都不知道議員為何至臺中,伊載他們過程中也未聽到他們說選舉的事云云,係其事後改口所為之辯解,純係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⑵、又查被告戊○○早已於99年間離職,不再擔任被告子○○之
司機,此經被告戊○○陳述甚明(見選他卷一第317 頁),被告子○○於案發時既已僱用證人李育宣、張富祥等其他司機,有被告戊○○、子○○與證人李育宣、張富祥之供(證)述為憑(戊○○部分見選他卷一第318 頁、子○○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李育宣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43 頁、張富祥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38 頁),倘如被告子○○、甲○○、辰○○所述只是要借車及司機,被告子○○指派證人李育宣或張富祥其中1 人駕車接送即可,然其除請證人李育宣負責駕車外,另專程委請被告戊○○負責全程配合被告甲○○之要求,安排系爭臺中行程及付款,足認被告子○○對於被告戊○○特別信任,方會委以此重任;又被告子○○特地委由已離職4 年多之被告戊○○協助其等為本件賄選犯行,衡情應會先告知被告戊○○內情,確認被告戊○○願意幫忙,以免被告戊○○於期間察覺涉嫌犯罪後,臨時決定退出,致功虧一簣;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墊付費用不問金額,都不用先跟子○○報備,連10萬元的也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2 頁反面),且其於本案經被告甲○○要求支付青山洋服購買服飾費用時,明知往例被告子○○並無替客人支付購衣款項之情形,竟未先告知被告子○○,即自行決定代為刷卡支付此筆高達10萬餘元之款項,堪認其與被告子○○、甲○○間確存有相當之默契;佐以其於目睹前述被告甲○○發放現金之舉,合理懷疑與賄選行為有關後,並未表明不願繼續幫忙招待該些議員之意,仍聽從被告甲○○、子○○之指示,招待被告丙○○等7 名議員,其與被告子○○、甲○○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⑶、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稱證人陳忠文客觀上全程參與,
主觀上又認為係不法勾當,檢察官未認定其有犯罪,卻起訴被告戊○○,標準顯不一云云。然按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上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仍應以該人就其他共犯之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犯之意思合致,始能責令其負共犯責任。亦即「知情」與「犯意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聯絡,至少係指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如不能證明事前有所合謀,或事中有默示合致,而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際,又未參與犯行,即非共同正犯。申言之,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證人陳忠文客觀上並未為何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事前與被告甲○○等人有所合謀或事中有默示之犯意聯絡,而可認證人陳忠文有與被告甲○○等人合力完成本件犯罪之意思合致,其情形與被告戊○○尚有差別,本難比附援引;況檢察官未將證人陳忠文認定係行賄共犯而一併起訴,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院無從置喙,倘被告或辯護人認證人陳忠文有共犯本案之犯罪嫌疑,得依法告發,自不得以證人陳忠文未被起訴,據為被告戊○○脫罪之理由,併此敘明。
㈩、至辯護人於固主張:證人陳忠文係因其事後透過戊○○、李育宣等人向子○○要求分包臺中市○○○○○路與中清路箱涵板模工程,及向甲○○提出任職屏東縣議會秘書以利承包公共工程之要求,均未能如願,且不甘這幾天與陳子俊作白工擔任司機接送甲○○等人,卻未獲任何補貼,受調查員分化,方挾怨報復,另貪圖高達1,900 萬元之檢舉獎金,與調查員交換條件以獲得不被追訴之利益,故於調詢時配合調查員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不實證述云云。經查:
1、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稱:伊於本案議長選舉後1 、2 個月,曾委請戊○○向子○○詢問是否可以由伊公司代工子○○公司所標得之臺中市○○○○○路與中清路箱涵工程之板模工程部分,戊○○有跟子○○講,但後來沒消息,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參以證人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忠文父子有找伊,要向伊之前的老闆子○○拿工程,請伊轉述給子○○,伊有跟老闆講,老闆說已經發包出去,以後有再幫他介紹,伊有跟陳忠文說;陳忠文也有拜託戊○○跟子○○講工程的事,戊○○有跟伊講過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2 頁、第325 頁反面至第326 頁),固堪認確有證人陳忠文透過被告戊○○、證人李育宣等人向被告子○○提出分包板模工程之要求且最後並未如願之事實,然衡情證人李育宣既已傳達「子○○表示工程已發包他人,待日後有工程再幫伊介紹」之訊息予證人陳忠文,證人陳忠文當無因此事對被告子○○心生怨懟恨之理。
2、另證人王敬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忠文跟伊說「你大哥議員都做第2 屆了,都沒有一些工程,不然也用個秘書缺,以便從中這樣」,叫伊轉達,伊跟丁○○不熟,事後沒有轉達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稱:選舉後陳忠文一直跟伊及伊胞弟說是不是能在議會幫他安排秘書職位,要藉由秘書名義看能不能跟縣府要一些工程來做,伊跟陳忠文說伊沒在搞工程,陳忠文好像有點懷恨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3 頁反面),及證人陳子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父親陳忠文有請甲○○跟丁○○要一點工程來做,伊忘記時間,甲○○後來沒有工程給伊等做,子○○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2 頁反面至第10
3 頁反面)。參以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曾對調查員稱:「結束後握個手說謝謝,來,回家,在那裡等要拿錢,結果這樣啦!」、「我跟你說依我的直覺,這件辦得動,這件絕對辦得動」、「你跟我說的那2 條,站起來就倒了,剩下的都不會倒,剩下那2 條站起來就倒了,還有絕招,因為吼,我為什麼會這麼生氣,知道嗎?把這一些事都把我咬我進去」、「那是他先對我們無情,不是我們對他無義」等語,此經原審勘驗其調詢錄音在卷(見原審卷八第55頁、第56頁反面、第85頁、第89頁),又於同年月15日調詢時稱:伊沒有做南部的工程,本來想說這一次看有沒有機會去南部做,沒有機會了,丁○○他弟弟也做很大,不可能輪到伊,不是自己人;甲○○這次這樣,可惜做這麼多屆了,從代表主席、鄉長、議員,20多年政治生命到此劃下完美的句點;伊說真的,伊也是可以很單純把它帶過去,但是伊被那個人氣到快要死掉了等語,亦經原審勘驗該次調詢錄音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92 頁;第202 頁反面;第224 頁反面),固堪認證人陳忠文可能係因辯護人所指原因對被告甲○○心生埋怨,然此不滿亦可能係陳忠文縱知所陳內容將遭檢調機關認定其同涉賄選犯行,猶執意將其見聞事實告知調查員之故,難認必係其虛構捏造以誣陷被告甲○○,此觀其於10
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問調查員「你有要辦我嗎?來,你要辦我嗎?」,調查員答以:「不是我要不要辦你,這是法律講證據,公親就是公親,事主就是事主,不可以混一起,你聽得懂嗎?」,伊稱「我說真的啊!我瞭解這樣。」等情(見原審卷八第36頁反面)即可見一斑。
3、況證人陳忠文所證關於被告甲○○有於日月千禧發放現金給被告丙○○、庚○○、未○○、卯○○、午○○、辛○○等議員,及在青山洋服購買服飾,係被告甲○○要求被告戊○○一起刷卡結帳等主要事實,除其證述外,尚有被告戊○○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被告卯○○於調詢及偵訊、被告甲○○於調詢、偵訊、證人李育宣於調詢及偵訊所為供述、證詞等證據足資證明,如前所述,顯非證人陳忠文1 人憑空杜撰。又觀諸原審勘驗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錄音內容:「調查員問:這個會有獎金耶!幾千萬。陳忠文答:慢一個月來,來不及啦!在車上有研究過了,來不及了。」(見原審卷八第44頁反面),佐以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局並無受理或提出貴院來函所詢之人(即:陳忠文、陳子俊)申請賄選檢舉獎金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5 日調廉肆字第10531520460 號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五第188 頁),可見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首次至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即已知悉其無法領取檢舉獎金,是其當日及同年月15日調詢陳述自無可能係為領取檢舉獎金而為。至於辯護人所指證人陳忠文與調查員交換條件獲取不被起訴利益部分,經原審勘驗其104 年5 月1 日及15日之調詢錄音全部內容,未見調查員與證人陳忠文有為此部分之對話(見原審卷八第6 頁反面至第91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66 頁反面至第226 頁反面),且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曾詢問調查員是否要辦伊,調查員僅答稱:「不是伊要不要辦,法律講證據」等語如前,並一再提醒證人陳忠文要說清楚,不要「公親變事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6頁反面),顯未有應允不予移送檢察官之情;而屏東縣調查站之後未將證人陳忠文一併移送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未將之簽分偵辦,應係調查員及檢察官認依其等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證人陳忠文就本案被告甲○○等人行賄之犯行無犯意聯絡,此觀本案同樣依循被告甲○○、戊○○指示,於系爭臺中行程中駕車搭載議員之李育宣、陳子俊等證人同樣未被列為被告遭移送、簽分或起訴即明,是尚非得僅以證人陳忠文調詢所為陳述對被告甲○○等人不利,且其最終未被檢調機關追訴,即可遽認有辯護人所稱「條件交換」情事。
4、至於證人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陳忠文有於104 年
5 月某日,邀伊至儷晶皇宮聊天吃飯,席中很憤慨地說找屏東的沒工作,找臺中的也沒有,要找伊一起想辦法向子○○「搧肚子邊」(臺語,意即「報復」),陳忠文說要想辦法拉子○○身邊的人下去用,這樣要「搧肚子邊」(臺語)比較快,意思就是要找伊當內應敲詐子○○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23 頁),然其先前於調偵訊時均未曾提及此事,有其調偵訊筆錄可稽(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至第147 頁),且依其原審審理所陳:伊係於103 年12月22日在逍遙閣方認識陳忠文,接送本案議員期間伊與陳忠文很少講話,沒有跟陳忠文聊天,雙方不熟,伊與陳忠文後來有電話聯絡及見面,從認識到陳忠文說要「搧肚子邊」,伊等久久聯絡1 次,沒有很密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25 頁)。
可見證人陳忠文與證人李育宣間交情並非深厚,證人陳忠文既知證人李育宣為被告子○○前員工,證人李育宣又未曾向證人陳忠文表露對被告子○○有不滿之意,證人陳忠文何以確信證人李育宣不會將此事告知被告子○○,且會與配合伊裡應外合對被告子○○「搧肚子邊」(臺語),而貿然對證人李育宣為此邀約?況證人李育宣自稱陳忠文對伊為此邀約時,伊已未在子○○處任職(見原審卷七第325 頁反面),證人陳忠文又要如何與已離職之證人李育宣裡應外合?是以,證人李育宣前開所述證人陳忠文邀其對被告子○○報復之事,顯甚悖於常情,難據以佐證證人陳忠文有設詞陷害被告子○○之情。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李育宣有向子○○報告陳忠文要陷害他之事,是上次來開庭與李育宣碰面時,李育宣跟伊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6 頁反面),然此非但與證人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這件事伊沒有跟子○○報告,因為那時候伊已經沒有在那邊做了,伊不以為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30 頁)相齟齬,且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此事,故被告甲○○此部分陳述實難信為真實,無法採信。
、次者,證人李育宣於原審審理時固稱:伊調詢所為關於22日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及24日在青山洋服內見聞之情形,都不是伊看到的,伊一開始都跟調查員說伊不知道,是調查員與伊出去抽菸時,跟伊講內容,說大家都這樣講,叫伊也這樣講,調查員說反正伊只是司機,跟伊沒有關係,伊想說筆錄做一做就可以趕快走,就跟著調查員在抽菸時說的內容回答云云(見原審卷七第320 頁正反面)。然細觀其調詢筆錄內容,其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被告甲○○有無在日月千禧2303房內發放現金給其他議員、被告丑○○有無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給在場議員,及被告甲○○等人此行是否係為了議長選舉替被告丁○○綁樁賄選等,於本件賄選案件中極具重要性,且業經其他證人為不利於被告甲○○等人證述之問題,答稱:伊只有看到甲○○拿房卡給其他議員,沒有看到甲○○拿其他東西給其他議員,也沒聽到甲○○交代其他議員要自己去退房支付房費;伊不知道議員在談什麼的選舉;伊送議員到逍遙閣後,並未進去逍遙閣內一起用餐,伊都在車上等候等語(見選偵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倘其前揭所述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之情屬實,調查員豈可能未要求其就前述涉及賄選之重要情節一併配合其他證人之證詞?況其當時係經屏東縣調查站以證人身份通知到案,其與本案被告甲○○等人均無嫌隙,殊難想像其會僅為求盡快結束詢問,即逕為不利於其前雇主即被告子○○(按:李育宣於104年4 月30日已離職,見原審卷七第317 頁反面)、被告甲○○及戊○○等人之證述。是以,證人李育宣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述,殊難採信,足信證人李育宣於調詢作證時,並無受到受調查員引誘、主導之情形,附此敘明。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擬與丁○○搭配參選正副議長等語(起訴書第3 頁),然此為被告甲○○、丁○○一致否認(甲○○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71 頁、丁○○部分見原審卷六第63頁反面),而被告丙○○等7 人均稱並未聽說被告甲○○要與丁○○搭檔參選正副議長之事(丙○○部分見原審卷六第96頁、庚○○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58 頁反面、未○○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90 頁、卯○○部分見原審卷三第318 頁反面、午○○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79 頁反面、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5頁、壬○○部分見原審卷六第33頁)。又證人劉淼松於調詢及偵訊中雖曾證稱:103 年11月29日議員選舉前伊曾經聽說甲○○要參選副議長,議員當選後1 、2 個星期,在103 年12月10日前,伊到議會有聽到其他議員在討論,聽到潘長成說丁○○選議長、甲○○選副議長這樣的搭配等語(見選偵卷一第239 頁反面至第240 頁、第242 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證稱:伊是聽其他人說甲○○要與丁○○搭檔參選正副議長,是一開始大家找競選組合時臆測的,伊沒有問過丁○○、甲○○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0頁),足見其所證內容係聽聞他人之說法,且未經證實,尚難逕予採信。另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5日調詢時固曾證稱被告甲○○曾親口告知伊他要與丁○○搭檔競選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一職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68 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在伊等第1 天(即21日)到清水休息站時,甲○○的弟弟(即王敬鎧)有跟伊說甲○○打算搭檔參選正副議長(見原審卷七第24頁正反面),又稱:有朋友跟伊說甲○○要搭檔丁○○參選正副議長,伊當時會幫忙,也是因為甲○○說要選正副議長(見原審卷七第40頁反面),再稱:伊忘了是哪一天有問過甲○○是否要參選正副議長,甲○○含糊帶過(見原審卷七第44頁),前後陳述並非一致,且依其原審審理所述,被告甲○○顯然並未明確告以要參選副議長一事,是其調詢所證尚難逕認為真;再證人陳子俊於審理時固證稱:全部人在講話時,伊在旁邊聽到有人說丁○○要當議長,甲○○要當副議長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 頁正反面),然其並未明確陳述係何人、於何時、地談及此事,且其復稱被告甲○○未親口對伊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4頁反面),自難僅以其聽聞自不詳之人且未經查證之證詞遽謂被告甲○○有意參選副議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欲與丁○○搭檔參選副議長乙事為真,而依第18屆屏東縣議會正副議長投票之結果,可知被告甲○○最後並未參選,有屏東縣議會105 年1 月26日屏議民字第1050000157號函暨第18屆議長、副議長選舉結果清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38頁至第40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乏充分證據以資證明。惟縱使被告甲○○無意參選副議長,亦無礙於其替丁○○買票賄選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末者,屏東縣議員乙○○固於本院證稱:子○○為人熱情,曾宴請伊及與伊同行之友人1 次、與伊同行之家人1 次等語(本院卷三第134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等語,然被告子○○素來是否極為好客、經常招待客人飲宴等情,或與其本案所為是否係出於賄選目的全然無關,或無必然之關聯性,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甲○○等4 人、被告丙○○等7 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4 人共同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丙○○等7 人投票受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2 項投票行賄、受賄罪之客體有二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或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仍構成賄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辰○○、子○○等人用以賄選之免費食宿、按摩招待,係滿足人之需要、慾望及享受之利益,自屬前開法條所稱之「不正利益」,至於其等交付之現金
1 萬8 千元及所贈與之前開服飾,則屬前開法條所稱之「賄賂」。是核被告甲○○、辰○○、戊○○、子○○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又其等對於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 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又被告甲○○、辰○○、子○○、戊○○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丙○○等7 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縣議會議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其等所為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亦應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2 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併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辰○○、子○○與戊○○就本件投票行賄犯行客觀上有行為分擔,而被告甲○○、子○○與被告辰○○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又與被告甲○○、子○○有犯意聯絡,其4 人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論以共同正犯,又縱使被告子○○、戊○○、辰○○並未參與每一階段之行賄犯行,然因其等已有前述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同案被告丁○○就本案被告甲○○、辰○○、子○○及戊○○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且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就前開賄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理由詳如後述),又依法院審判實務經驗,樁腳或支持者擅自替候選人賄選買票之情形實屬常見,自無從僅以被告甲○○等人係為求同案被告丁○○順利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之事實,遽認同案被告丁○○有與其等共謀為本件賄選行為。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丁○○就被告甲○○、辰○○、子○○及戊○○本件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將其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辰○○、子○○、戊○○基於使同案被告丁○○於第18屆屏東縣議會議長選舉中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於103 年12月21日至24日之期間內,接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予於該選舉中有投票權資格之被告丙○○等7 人屏東縣議員,被告甲○○、辰○○、子○○、戊○○之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屏東縣議長候選人即同案被告丁○○,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足認其等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行為,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丙○○等7 人於前開期間內,多次收受被告甲○○、辰○○、子○○、戊○○所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核其目的、犯意及侵害之國家法益亦屬同一,依前揭說明,亦均應認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次按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㈡減縮被告甲○○、辰○○、子○○、戊○○於103 年12月23日晚上以招待被告丙○○、庚○○、未○○、卯○○、午○○、辛○○、壬○○等議員至儷晶皇宮按摩之方式,對其等行賄之犯罪事實(原審卷五第225 頁反面),惟依前開說明,此減縮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僅為促請法院注意,故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仍應予以審理。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甲○○發放予議員之現金為每人各1 萬8 千元,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上開補充理由書㈡更正為發放給每人3 萬元部分,因與卷內事證不符,不予採信,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4 人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承前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
⑴、由被告子○○出資,委由同案被告丑○○(另為無罪諭知,
詳後述)發放被告丙○○等7 人每人1 、2 萬元零用金,同案被告丑○○本欲當場在席上發放,遭被告未○○以過於顯目喝止後,即改至該包廂廁所內發放,被告丙○○等7 人紛至包廂廁所內,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受領之。
⑵、復於同日晚上在逍遙閣飲宴後,由被告戊○○以被告子○○
名義簽帳方式,招待被告壬○○、丙○○、午○○至儷晶皇宮按摩、修腳皮,每人花費約1,200 元,彼等議員基於受取不正利意之犯意受領之。
⑶、又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由被告支付丙○○等7 人在印水
涵餐廳用餐之花費3 、4 千元(每人平均收受價值350 元之不正利益),彼等議員基於受領不正利益之犯意受領之。
⑷、印水涵之住宿房費,每間自2,400 元至4,000 元不等,被告
甲○○基於招待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清晨5時20分支付,計2 萬6480元,招待被告丙○○等7 人住宿房費。被告丙○○等7 人基於受取不正利益之犯意,受領之。
因認被告甲○○等4 人此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被告丙○○等7人此部分亦涉犯同條第2 項之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該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3、關於⑴、被告甲○○等4 人責由同案被告丑○○在逍遙閣3樓包廂內交付1 、2 萬元賄賂予被告丙○○等7 人收受部分:
⑴、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稱:全部議員係於入住
日月千禧的第2 天晚上在火鍋店用餐後到逍遙閣,席間子○○指示手下「黑雞」發放現金,本來是要在桌面發,後來霧台鄉長未○○說「神經線條太粗」,不可以這樣發,要去廁所發比較好,甲○○及丙○○等7 名議員就逐一到廁所拿錢,「黑雞」從手提袋中拿出面額1 千及2 千元之新臺幣1 捆,親手交給進入廁所的議員,每人發1 折,就是將錢折過來,每1 捲約20萬元,都1,000 元的,看起來也有2,000 元的,伊都有看到(見原審卷八第31頁至第32頁反面、第37頁正反面、第67頁正反面);於同日偵訊時陳稱:伊等係23日晚上8 、9 點吃完火鍋後去逍遙閣3 樓包廂,時席間戊○○叫子○○來,子○○到後開始唱歌喝酒,然後子○○公司穿工地卡其色工程制服的員工就開始在桌子邊發錢,是子○○指示那個人發的,那人拿起來第1 個就先往旁邊那個議員發,不是未○○,是庚○○議員,庚○○有拿,伊看折這樣子1疊,大概2 疊的數量,伊直覺大概有1 、20萬,都1 千跟2千的,第1 個是發給庚○○,庚○○有拿,是藉由認識握手時拿給庚○○,庚○○有放入自己口袋,接下來就是要交給霧台鄉鄉長未○○,未○○就說「怎麼可以這樣,做事情線條那麼粗,神經線粗」,就在那邊鬧,然後就改到包廂內的廁所,全部議員都有去,因為伊視線剛好是廁所門出來,全部議員都有拿,女生都有帶包包,男生就放口袋,因為那時冬天,都有穿外套,發錢的人叫「黑雞」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於同年月15日調詢時證稱:係住宿日月千禧第2 天晚上在火鍋店用餐後,議員至逍遙閣飲宴時,被告子○○指示「黑雞」發放現金,「黑雞」到逍遙閣後,被告子○○就叫他開始發錢,「黑雞」一開始站起來過去跟未○○握手,未○○就開始罵說「這神經線條怎麼這麼粗,不要公開發,改到廁所發比較好」等等,之後整群就移到廁所裡,黑雞在廁所裡發,甲○○的司機在廁所外面叫人進去,甲○○人在桌上,錢是反折起來,伊看應該差不多有10萬,都是2 千元的,廁所門沒有關,伊確定面額是2 千的,不是
1 千、2 千,是2 千面額的現金對半折疊,高度約5 至7 公分,沒有講說要支持丁○○或暗示大家多幫忙這些,但甲○○應該有在暗示要支持丁○○,伊印象中是發完錢後,甲○○有站起來逐一敬酒,說丁○○到時候再請大家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3 頁至第157 頁),嗣經調查員告以未○○第2 天回屏東後就沒有到逍遙閣直接回日月千禧一事,請其確認係哪天在逍遙閣發錢時,先改稱:應該是第1 天吃完火鍋過去的(見原審卷八第212 頁),但當場打電話向陳子俊詢問後,旋又改稱:發錢是第2 天,第1 天的氣氛還沒有那樣子,伊確定是第2 天才發的(見原審卷八第212 頁正反面),經調查員再次請其確認究竟是哪一天後,其再次改稱:確認是第1 天公益路吃完火鍋去逍遙閣時發錢,因為王敬鎧當天有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時,於被告丁○○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伊確定在逍遙閣內,子○○職員第1 個發錢對象是說「線條怎麼那麼粗」的霧台鄉長未○○(見原審卷七第21頁),嗣經提示其104 年5 月1 日調詢筆錄後,改稱:第1 個是庚○○,然後未○○在旁邊說「線條怎麼那麼粗」,第1 個是庚○○、第2 個是未○○,庚○○是第1 個開始拿錢,第2 個是未○○,到未○○時站起來說「線條怎麼那麼粗」;伊看到那個職員發的現金是對折的,沒有用東西束起來,是1 千、2 千夾雜;廁所就在我後面,議員是陸陸續續進去廁所(見原審卷七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於被告甲○○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黑雞」是從包包裡拿出1 、20萬元給議員,應該是算好的,沒有用橡皮筋捆,發給全部議員,「黑雞」就跟議員握手而已,沒有說是要買票的或其他話,伊不知道誰叫他們去廁所,但從未○○開始後,大家就都去廁所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頁至第27頁);於被告辰○○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逍遙閣發錢時,辰○○應該沒有到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反面);於被告子○○之辯護人反詰問時先證稱:子○○沒有指示他人發錢給大家,發錢時廁所門是關著的,他們進去時,伊有站在廁所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2頁反面),旋又改稱:
廁所門沒有關,伊坐在外面,他(按指發錢的人)進去時,伊有陪著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3頁);於被告戊○○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住宿日月千禧的兩天晚上都有去逍遙閣,在廁所發錢是第2 天,到廁所發錢是子○○的指示(見原審卷七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於被告丑○○之辯護人反詰問時稱:伊沒有聽到子○○向全部議員宣示要發放現金,子○○當場有說要支持丁○○;「黑雞」是將夾雜1 千、2千之現金折上來對折拿過去給全部議員;庚○○在未○○上面,所以庚○○是第1 個在外面拿到錢的,未○○說「線條怎麼那麼粗」,後來才改到廁所,伊104 年5 月1 日調詢是講錯了,第1 個庚○○是在桌子旁邊發,再來從未○○之後就到廁所發,庚○○是在外面拿錢(見原審卷七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於被告未○○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黑雞」發到未○○時,未○○喊那句話,未○○應該是在外面拿的,他有去廁所內看看,說要在廁所裡面發還是怎樣,他有進廁所但應該不是拿錢,是有議員沒有拿錢,他進去關心一下,在餐桌上時是發給未○○時,未○○就說不要給他;23日未○○早上去霧台,晚上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4頁至第55頁);於被告辛○○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未○○是回霧台那天,從霧台回臺中後,在逍遙閣內拿錢,去逍遙閣2 次,拿錢是第2 次,第1 次沒有拿錢,逍遙閣發錢的事是發生在23日未○○從霧台回臺中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5頁反面);於被告壬○○之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是住日月千禧第2 天去逍遙閣時有發錢,發錢時辰○○應該還沒有到,伊確定有發錢,但忘記是22或23日哪一天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發錢的人只有1 個,旁邊有溜冰教練和他帶的1 個黑黑的小弟去幫忙叫人;沒有人說要發錢,就突然拿錢出來,發完錢後,子○○有說請大家支持丁○○,甲○○應該有說,但伊沒有聽到,伊確定的是子○○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七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又於原審105 年5 月30日審理,接受被告辰○○對質詰問時,證稱:伊確定發錢時你(即辰○○)不在場,確定是住日月千禧第2 天發錢的,發錢時未○○有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7 頁、第268 頁反面);於被告丑○○詰問時稱:你(即丑○○)是從桌上開始發錢給議員,第
1 個拿給霧台鄉長,霧台鄉長站起來說「你線條怎麼那麼粗呢」,就改去廁所,廁所門沒關,伊在廁所外面,伊有跟著午○○進去廁所1 次,那晚你第一個發給未○○,未○○說「線條怎麼那麼粗」,就改到廁所去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
271 頁正反面、第272 頁反面);復於被告未○○詰問時稱:你(即未○○)沒有去廁所拿錢,在桌子上就拿了(見原審卷八第273 頁);於被告庚○○詰問時證稱:伊確定丑○○第一個發錢的對象是霧台鄉長,伊很確定當天只有辰○○、甲○○沒有進去廁所拿到錢,你(即庚○○)有拿到,你應該是在廁所拿到錢(見原審卷八第276 頁反面至第277 頁)。
⑵、細繹證人陳忠文歷次證詞,其就丑○○發錢之前,子○○或
其他人有無當場宣示要發錢、丑○○第1 個交付現金之對象係被告未○○或被告庚○○、被告未○○出言制止被告丑○○當場發錢之時間點及過程、是否有人指示被告丑○○改去廁所去發、被告未○○及庚○○收受現金之處所,係在廁所內或用餐之桌邊、被告甲○○有無進廁所拿錢、被告丑○○發放現金後甲○○或子○○當場是否有請議員支持丁○○、發錢時證人陳忠文係在廁所裡面或外面、全部議員都有拿到錢或有部分議員沒拿到錢等節,其前後說詞反覆且有明顯出入;又其對於發放現金之時間究係住宿日月千禧第1 日(22日)或第2 日(23日)晚上至逍遙閣飲宴時,證詞亦莫衷一是,而其嗣於辯護人詰問時,確認係被告未○○返回霧台後再回到臺中當晚所發放,亦即應係23日晚上,然此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事實即不相符,故其前開證述自無從證明此部分起訴之事實。再其始終證稱其看每個議員所收受之現金厚度,估計約一、二十萬元,此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一、二萬元差距甚大,亦難據以證明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又其始終證稱被告丑○○發錢時被告辰○○不在場,被告丑○○有發給壬○○等情,然辰○○與壬○○2 人係一起到達日月千禧,除經其2 人一致陳述在卷外,並有同行之證人林詠翔、藍啟仁之證詞可憑(林詠翔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42 頁反面、藍啟仁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54 頁),故其此部分證述亦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是以,證人陳忠文關於此部分在逍遙閣包廂內發放現金賄款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行賄金額及日期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為認定有出入,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甲○○等人有為此部分賄選犯行。
⑶、證人陳子俊於原審105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依序證稱:伊
有看到子○○公司的工程師「黑雞」去廁所裡面發錢,伊坐在圓桌,後面是廁所,看到議員一個個進去廁所,不知道在做什麼,伊有聽到未○○說「線條很粗,不可以這樣」,講這句話時,已經有人陸續在進廁所;進廁所之前,伊只知道他們有在發錢,有看到錢,伊在廁所外面沒有看到他們拿錢,錢是1 千元的,在那邊拆著發,錢沒有折,伊印象中有看到錢,但沒有看到發的樣子,他們是在廁所裡發,伊只知道是在廁所裡發,怎麼發伊不知道;廁所門開關開關的,有人進去就關起來,伊有看到有人出來手上就拿著1 把錢,捲起來或整把拿著都有,沒看到有人在廁所外就領到錢;要拿進去發時,錢是一疊一疊的,伊知道有用袋子,有些錢在桌上,不知道是小費還是要發的錢,拿進去放在袋子裡要發的錢是散裝的平平放著;伊看到議員有的拿包包,有的拿外套,錢拿著1 捆放進包包或外套裡,伊沒看到2 千的,只有看到
1 千的;逍遙閣去2 次,發錢是第1 天,是「黑雞」發錢,不知道是何人叫議員去廁所內,只知道叫他們進去,然後未○○在那講「線條太粗,錢不是這樣發的」,甲○○有進廁所,不知道有無領錢,發錢是23日;是第1 天去逍遙閣時發錢;未○○說「線條太粗」前,伊沒聽到任何人說要發錢,就看到錢放桌上,不知道是小費還是什麼,伊無法確定是誰的錢,桌子在轉,伊不知道轉到誰面前,那一疊錢約有2 、30萬,面額是1 千的,伊沒有看到發錢的人手上拿錢,伊看到議員從廁所出來手有抓1 把錢,有攤開也有折,每個議員拿到的錢,伊判斷約5 萬以上10萬以內,第1 天就是22日去逍遙閣是單純喝酒,第2 天23日才有發錢,是去鶴園吃火鍋完去的,辰○○跟未○○都有在那,那天早上伊載未○○回霧台,當晚在逍遙閣看到未○○,未○○沒有去鶴園;「黑雞」是從包包內拿錢出來發;在未○○講「神經太大條」前,伊沒印象「黑雞」在外面有拿錢給人,伊在外面沒有看到有人拿錢,進去廁所門關著,伊沒有進去看;伊載未○○回霧台後,自己回臺中,晚上有去吃鶴園,之後去逍遙閣,就有看到未○○,是那晚在逍遙閣時發錢;因為未○○有說那句話,所以我大約知道他們在發錢;伊看到有1 個袋子和1些錢在「黑雞」面前,然後他在廁所不知道做什麼,伊沒有說「黑雞」拿出一整疊拆著發,伊確定在廁所外沒看到「黑雞」發錢給誰;伊確定是23日發錢,第1 天是竹林雅緻,只有丙○○、庚○○兩個,第2 天人也沒那麼齊,是23日全部到齊,那天未○○已經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0頁至第91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
9 頁反面、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
138 頁反面);又於原審同年5 月30日審理時,接受被告對質詰問時改稱:伊只看到桌上有1 疊小費,不知道是否有人在發錢;該些議員穿外套、背包包,伊怎麼知道有沒有拿到錢,伊沒有看到議員把錢拿出來;庚○○在廁所外面沒有拿錢,伊沒有說進廁所的人都拿1 把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54 頁、第255 頁正反面、第257 頁反面),非但與其調詢所述其只在逍遙閣包廂內停留約1 個小時,就先行返回車上休息,沒有見到子○○有無向現場人員發放現金,係25日搭載甲○○到屏東縣議會後,在返回臺中途中,才聽伊父親陳忠文提到子○○有於23日晚間在逍遙閣席間拿現金發給與會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35 頁反面至第236 頁)及於偵訊時所證:伊當時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人很多,有看到後來他們一個一個接著去包廂廁所,男女接續進去,伊當時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回去後父親跟伊說的,沒有看到他們拿什麼東西出來,因為有的背包包、有的穿外套等語(見選他卷二第75頁、原審卷八第6 頁)大相逕庭。且其於2 次審判期日證述內容亦有明顯出入,諸如:發錢時間究係第1 次(22日)或第2 次(23日)晚上至逍遙閣時、有無目睹自廁所出來之議員手中拿著現金等部分,且關於被告丑○○發錢之前有無人宣示要發錢、議員係於被告未○○說「神經線怎麼那麼粗」那句話之後或同一時間去廁所、被告未○○或庚○○有無在廁所外拿錢、被告甲○○有無進廁所拿錢、發放之現金有無2 千元面額之鈔票、每人所得金額等事項,亦與證人陳忠文前開證詞多所不一,無從與證人陳忠文所證相互印證、補強。再其於原審審理時,最後已確認此發放現金之事係發生在其載未○○回霧台那天即23日晚上,並稱每人收受之現金為5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此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犯罪日期及賄款金額均不同,尚難憑此認定檢察官所起訴之此部分事實。
⑷、同案被告丑○○於104 年7 月14日調詢、偵訊及同年8 月4
日調詢時雖供稱:伊於22日晚上在逍遙閣飲宴時,與子○○都有發小費給坐檯小姐,伊後來見子○○從口袋拿出11、12萬元,因為子○○常常亂發小費,故將子○○手中的該筆款項收起來,後來伊發現有位男性議員與小姐很熟絡,所以就拿1 萬元左右放在該男議員的桌上,要他發小費給小姐,但該男議員說「你這是要做什麼,這樣難看」(台語),口氣不好,伊就收起來,後來伊去包廂廁所上廁所時,遇到某一位男性議員,就拿出約1 、2 萬元現金,向他表示可以發給小姐當小費,所以伊看到男性議員就會跟到廁所要拿錢給他們,伊確定沒拿給女性議員,因為不方便跟到廁所,其他男議員都有在廁所拿錢給他們,伊跟他們說可以發小費給小姐,有的人有收,有的沒收,伊無法指認誰有收,伊忘記係伊叫議員去廁所還是伊跟著議員去廁所,伊只能確定是在廁所拿錢,因為伊喝酒喝多了,加上氣氛很好,希望賓主盡歡,才會拿錢給男議員要他們發小費給小姐,不是子○○叫伊發錢的;伊有將錢拿給喊說「粗魯,把錢收回去」那個人,伊沒印象那人是誰;當時並不是被服務的很好的那位男議員說「這樣難看」,是他旁邊的另外一位男議員說的,伊去廁所碰到的男議員應該就是被服務的很好的那位議員,伊很醉,無法確定那個男議員有無收錢;未○○所說在包廂廁所內要拿錢給他的人應該就是伊,伊不記得有無議員拒絕收下伊給的錢,但伊是說該筆錢是作為發給小姐的小費,不是這幾天的零用錢等語(見選偵卷一第321 頁反面、第375 頁至第37
6 頁、選偵卷二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發錢給在場之人係讓他們發小費給服務小姐(見本院卷三第25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去逍遙閣隔天醒來時,印象中昨天有拿子○○的錢去發,但不知道發給誰,印象中有發1 萬多給他人,忘記給幾個人,伊忘記是在包廂還是廁所發錢,調查員提示說有人這樣說,讓伊跟著講,伊就附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4 頁至第265 頁)。
前後說詞不一,且依其前開調詢及偵訊供述內容,即其當時在廁所內只有拿錢給男議員,且係告以可以發給服務小姐當小費等情,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非相同,無從以其所為此供述逕自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⑸、被告未○○於104 年5 月8 日調詢及偵訊時固曾供稱:伊不
知道子○○指示發放現金之事,伊沒有出言制止,不知道別人有無被找進廁所,伊只知道有人要找伊進廁所,表示要給伊一些錢,但伊當場拒絕,當時係突然有人走到伊身邊,要伊跟他去一下,伊跟那個男性進入包廂廁所,該男子當場從袋子裡拿出1 、2 萬元,都是千元鈔,表示要給伊當零用錢,伊當場拒絕收下,伊說身上有帶錢,不需要該筆錢,就走出廁所,伊不知道何人指示該男子為此舉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35 頁、第242 頁);於同年7 月15日調詢時復稱:有人找伊進去廁所拿了1 疊千元鈔約1 萬多元現金給伊,因為該人講台語,伊聽的不是很清楚,感覺是叫伊拿去發,伊當場拒絕接受等語(見選偵卷一第414 頁);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當天伊喝酒到一半時有人從後面拍伊肩膀,叫伊跟他到廁所門口,沒有進去廁所裡,對方手上拿1 、2 萬元千元鈔要給伊,伊印象中是叫伊把這筆錢發掉,伊猜應該是要給服務人員的小費,伊跟那人說伊沒有必要做這種事情,就拒絕,沒有收下這筆錢,伊沒有講這個神經線條太粗,改去廁所,也沒看到有人當眾發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9頁、第293 頁反面)。前後說詞並非一致,且無法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未○○與丙○○、庚○○、卯○○、午○○、辛○○、壬○○等議員皆有收受被告丑○○所交付之現金1、2 萬元之事實。
⑹、至於被告卯○○於原審及本院固突然改稱伊係在逍遙閣包廂
內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現金1 萬8,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2頁、第313 頁),然本院業已認定其係在日月千禧2303號房收受被告甲○○發放之此筆現金如前,其於所為此部分供述,應係事後杜撰,亦非得採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4、關於⑵、被告甲○○等4 人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招待被告壬○○、丙○○、午○○至儷晶皇宮按摩、修腳皮,每人花費約1,200 元;⑶、103 年12月24日晚上招待被告丙○○等
7 人在印水涵餐廳用餐,花費共3 、4 千元,每人平均花費
350 元,以此方式行賄、收賄部分:
⑴、公訴檢察官雖以105 年度蒞字第2211號補充理由書㈡減縮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五第225 頁正反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訴訟關係仍然存在,本院仍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裁判,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⑵、關於22日晚上招待被告壬○○、丙○○、午○○至儷晶皇宮
按摩、修腳皮,每人花費約1,200 元部分,被告壬○○雖始終稱其於22日逍遙閣飲宴結束後,被告子○○有建議、招待伊與丙○○、午○○至儷晶皇宮修腳皮等情(見選他卷二第
127 頁反面、選偵卷二第216 頁、原審卷三第64頁、卷六第43頁反面),然如前所述,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俱稱:係於23日在鶴園吃完晚餐後,去儷晶皇宮按摩,只有去儷晶皇宮1 次等語,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在逍遙閣沒有建議壬○○去腳底按摩,儷晶皇宮帳單只有1 次,是逍遙閣隔天等語,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僅有去儷晶皇宮1 次,時間伊忘記了,逍遙閣那天伊喝多了,故不太可能去,且那天到凌晨,不可能再出去等語,此外被告甲○○、子○○、戊○○、丙○○、庚○○、未○○、辛○○、午○○、證人陳忠文、陳子俊、李育宣也證稱係於23日晚餐後至儷晶皇宮按摩,而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按摩只有去1 次等語,被告壬○○供承有於22日晚上去儷晶皇宮修腳皮云云,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難以憑採。另關於24日晚上在印水涵用餐部分,業據印水涵於105年1 月21日函覆稱:本公司、住宿費均含晚餐、簡餐(見原審卷五第36頁),且經證人高芷軒於原審證述稱:印水涵住宿費都包括晚餐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 人另有招待此部分賄選之不正利益,被告丙○○等7 人另有收受此不正利益,洵屬無據。
5、關於⑷、被告甲○○等4 人於103 年12月25日招待被告丙○○等7 人印水涵之住宿房費2 萬6,480 元,以此方式行賄、收賄部分:
查被告丙○○等7 人繳付之印水涵住宿費,係被告丙○○等
7 人以渠等22日自被告甲○○處收受之1 萬8 千元現金賄款所繳納,理由詳如上開二、㈦之所述,足徵渠等住宿印水涵之房費,非另由被告甲○○代為繳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4 人另有招待此部分賄選之不正利益,被告丙○○等
7 人另有收受此不正利益,顯難採信。
6、綜上,檢察官就被告甲○○等11人此部分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如上所述,或有瑕疵可指,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僅有被告單一之供述,而尚難證明被告甲○○等4 人被訴之此部分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被告丙○○等7 人被訴之該部分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依前開說明,其等此部分之犯罪應尚屬未能證明,本應就此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甲○○等11人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甲○○等11人部分,以渠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交付予被告丙○○等7 人每人之現金賄款數額為1 萬8 千元,理由如前所述,原審認定為3 萬元,尚有未洽;⒉印水涵之住宿費係被告丙○○等7 人以被告甲○○交付之賄款繳納,非由被告甲○○親自或委由他人支付,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認定被告丙○○等7 人住宿印水涵之房費,係由被告甲○○於不詳時間親自或委由他人支付云云,即有可議;⒊本院衡量被告甲○○等11人之行賄、收賄金額1 萬8 千元已較原審減縮,且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丙○○等7 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金額多寡,按比例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認原審對被告甲○○等11人量處之刑度及褫奪公權之刑,尚嫌過重,並違反比例原則,亦有未當。被告甲○○等11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丁○○為本件賄選案之主使者,有參與行賄犯行;在逍遙閣酒家確有發放賄款云云,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理由部分,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11人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被告甲○○、辰○○皆已任職議員多屆,當知不得從事賄選行為,縱其等支持丁○○擔任議長,仍應以合法方式替丁○○助選,其等竟違反法紀,夥同丁○○之舊識即被告子○○,於投票日前3 、
4 日,策畫、安排有投票權之屏東縣議員即被告丙○○等7人前往臺中市,責由被告子○○前僱用之司機即被告戊○○,以前述招待免費食宿、按摩、發放現金及贈與服飾之方式,對被告丙○○等7 人行賄,敗壞選風,腐蝕民主之根基,危害政治之健全及國家之發展,又被告甲○○、辰○○、子○○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戊○○於偵查中曾供出本案實情,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衡以被告甲○○、辰○○策劃並主導本件行賄犯行,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最重,被告子○○配合被告甲○○、辰○○之計畫提供資金及人車,情節較被告甲○○、辰○○為輕,而被告戊○○僅係受前雇主子○○請託而行事,涉案情節及惡性與被告子○○相較更加輕微;復考量本案被告甲○○等人行賄之賄賂及不法利益價值非鉅,被告甲○○、辰○○、戊○○、子○○之素行均尚可,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及其等之職業、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丙○○等7 人身為議員,不知潔身自愛,為圖小利接受被告甲○○等人交付之賄賂及提供之不正利益,將縣議會淪為政治分贓之場所,不僅有違選民之請託,敗壞選舉風氣,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所造成之影響,尤甚於一般選舉所可能造成選局個別勝敗之結果,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所悔意,衡以其等各自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自2 萬4,557 元至4 萬5,537元不等,價值不高,其中被告午○○、壬○○未收受服飾之饋贈,情節最為輕微、被告丙○○僅受贈服飾2,000 元及被告未○○23日未接受飲宴招待,情節次之,被告庚○○、卯○○、辛○○收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均4 萬餘元,情節最重,且渠等接受食宿、按摩招待之不正利益及收受現金之服飾之賄賂行為,相較於被告甲○○等人行賄行為,情節較為輕微,其等素行均尚佳,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社會地位、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至7 項所示之刑。至一審檢察官雖就被告甲○○、子○○部分求處有期徒5 年、被告辰○○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被告丙○○等7 人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卷九第82頁),然本院認定被告甲○○、辰○○、子○○及戊○○行賄、被告丙○○等7 人受賄之現金數額較原審減縮,及被告辰○○被訴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外,檢察官對上開被告甲○○等11人之求刑,亦未敘明理由,本院認均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甲○○等11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之罪,且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辰○○均褫奪公權4年、被告子○○、戊○○均褫奪公權3年,被告丙○○等7人均褫奪公權2年。
㈣、沒收:
1、被告甲○○等11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更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即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所定沒收、追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明文。本案被告丙○○等7 人犯本案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等所得現金及服飾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所獲不正利益部分,因不宜執行沒收,自應追徵其價額。而關於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價額,除現金部分及儷晶皇宮按摩招待部分得以確定其價額外,餘所受竹林雅緻住宿(僅被告丙○○、庚○○部分)、逍遙閣飲宴、阿秋大肥鵝、鶴園及喜味香餐廳用餐招待及獲贈之青山洋服服飾,或因被告丙○○等7 人否認犯罪、或因眾人用餐及購買服飾係一起結帳,而無法特定各該被告實際獲得之不正利益,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於認定上顯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如下:
⑴竹林雅緻住宿部分,所應追徵之價額,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基本法理,認定被告丙○○、庚○○之住宿費為當日其2 人與甲○○、陳忠文所住4 間房間中住宿費金額最低之2 間即2,180 元,此並有前引竹林雅緻提供之
103 年12月21日客房動態表(住宿登記表)、刷卡簽單收據及發票明細與函覆資料可參。
⑵逍遙閣飲宴及其他各餐用餐部分,所應追徵之價額,則將
各次消費之總金額,以該餐用餐總人數平均計算,計算式及結果詳見附表所示。
⑶青山洋服受贈服飾部分,所應追徵之價額,因被告丙○○
及甲○○均稱丙○○購買之外套價格約2,000 元,被告庚○○購買之1 套西裝、襯衫及領帶總價約2 萬元,被告未○○供陳伊購買之1 套西裝、襯衫及領帶總價約1 萬元,被告辛○○供稱伊購買之1 套西裝、襯衫、領帶及皮鞋總價約2 萬元,被告卯○○購買之1 套西裝、襯衫、襪子及皮鞋總價約2 萬元,佐以被告甲○○稱其購買之2 套西裝、襯衫、皮帶、領帶及皮鞋總價約3 萬元,加總金額10萬元,與該日被告戊○○刷卡支付之總金額10萬3,590 元堪稱接近,爰依前開被告之供述認定此部分各被告所應追徵之價額。至於起訴書附表「金額(元)」欄所載金額與本判決附表有出入部分,應係檢察官計算錯誤,爰更正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有意爭取屏東縣議長一職,因郭再添亦擬角逐議長,雙方競爭白熱,被告丁○○為求勝選,即思以賄選方式綁椿,與辰○○、甲○○、子○○共同基於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間指示辰○○、甲○○對原住民議員進行綁椿,並由子○○負責招待,透過亦係原住民議員辰○○拉攏丙○○等7 名原住民議員,壬○○因與丁○○、郭再添雙方各有交好,亦為爭取對象;被告丁○○於同月間,透過辰○○、甲○○與被告子○○聯絡,請其負責招待及提供零用金等供上開議員花用,以獲得該些議員之投票支持,甲○○另負責招待住宿旅館費用,辰○○則穿梭上開議員,負責拉攏,分工安排前開議員前往臺中聚集。甲○○、辰○○即先後於103 年12月21日、22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邀集前開屏東縣議員赴臺中市,並於前開議員抵達臺中後迄同年月25日至屏東縣議會投票止,由子○○出資並指示戊○○,共同以前述招待食宿、發放現金、贈與服飾等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手段,對該些議員行賄,期間辰○○於103 年12月21日、22日、23日半夜均自臺中返回屏東面報被告丁○○,24日晚上辰○○與甲○○由印水涵回到辰○○屏東市服務處,與被告丁○○會面,報告掌握議員狀況及討論議長選情;因固票成功,被告丁○○順利當選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因認被告丁○○涉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
㈡、子○○欲發放零用金給丙○○等7 名議員,恐日後遭追查,先於103 年12月22日下午聯絡被告丑○○,委其代為發放。
被告丑○○於同日晚上,在逍遙閣包廂內,基於賄選之犯意,擬當場發放每人1 、2 萬元零用金,遭未○○以過於顯目喝止後,被告丑○○改至該包廂廁所內發放,除甲○○、辰○○以外之7 位議員紛於廁所內,基於受賄賂之犯意受領之。因認被告丑○○涉嫌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
1 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丑○○涉有共同投票行賄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等13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證人陳忠文、陳子俊、李育宣、王敬鎧、張富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辰○○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被告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丙○○等7 人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其係屏東縣議會第18屆議長選舉候選人,同案被告甲○○、辰○○均係支持伊,及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在辰○○屏東市服務處與甲○○、辰○○見面、子○○遭收押後,曾為其子向他人借款800 萬元背書等事實;被告丑○○固坦承其有於22日晚間,在逍遙閣包廂內,與被告子○○、甲○○等人飲宴等情,惟均堅決否認犯前開投票行賄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完全不知其他議員被告至臺中旅遊之事,系爭臺中行程與伊無關。103 年12月24日晚上在辰○○屏東市服務處與甲○○、辰○○碰面純屬巧遇,並未事先約定,而且因翌日上午要選舉,心情煩雜,故未與渠等交談即先行離去等語。被告丑○○則辯稱:伊當時並不知與伊在逍遙閣內飲酒之人係屏東縣議員,伊忘記當時有無交付現金給那些議員,有的話也是要給他們發小費給在場服務的小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部分:
1、查被告丁○○於21日至25日之期間內,並未至臺中市參與系爭臺中行程,亦未與同案被告丙○○等7 人見面等情,經同案被告丁○○、同案被告甲○○等11人一致陳明,且有陳忠文、陳子俊、李育宣等證人之證詞可佐,亦為公訴人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實施本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人認其與同案被告甲○○等4 人共同犯投票行賄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前開同案被告甲○○等4 人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2、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係透過同案被告辰○○、甲○○與同案被告子○○聯絡本件犯行之事、同案被告辰○○於21日當晚由臺中趕回屏東,俾向被告丁○○報告、於22日當晚又從臺中趕回屏東面報被告丁○○、於24日凌晨0 時許偕同未○○返回日月千禧,在2303號房與同案被告甲○○討論選情並傳達被告丁○○指示後,旋又於當日凌晨返回屏東,告知被告丁○○狀況、24日當晚同案被告辰○○又偕同同案被告甲○○,從印水涵返回同案被告辰○○屏東服務處與被告丁○○會面,報告掌握議員狀況及討論議長選情等,據為論斷被告丁○○有指示同案被告甲○○、辰○○,將議員帶往臺中由同案被告子○○招待食宿等方式進行賄選之犯意聯絡依據。
3、惟查:
⑴、被告丁○○始終否認指示同案被告甲○○及辰○○為本件賄
選、透過同案被告辰○○、甲○○與同案被告子○○聯絡本件賄選犯行,及於21日晚上、22日晚上及24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辰○○碰面之事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4 年6月4 日聲押訊問時供述:丁○○不知伊來臺中,在臺中期間周典倫沒有跟伊聯絡,也沒有透過他人傳話給伊等語(選偵一卷第71頁反面),於104 年7 月7 日調詢供稱:丁○○沒有要伊將庚○○等議員留在臺中以便綁樁固票等語(選偵一卷第248 頁反面),於104 年7 月23日調詢供述:伊未告訴丁○○要在屏東縣轄外留宿多日之事等語(選偵二卷第48頁反面),於原審105 年4 月6 日審判證稱:無人授意伊要作這一次的臺中聚會舉動,丁○○沒有要求伊等去臺中。丁○○沒有因議長選舉賄選,要伊幫忙轉交賄款給其他議員等語(原審卷三第169 、171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104 年8 月12日調詢證稱:伊及甲○○安排未○○等議員在臺中留宿之事,丁○○並不知悉等語(選偵二卷第107 頁),於原審105 年4 月18日審理時證稱:丁○○沒有為競選議長,指示伊及甲○○去臺中對本案涉案議員進行綁樁、賄選。21日至23日,沒有特別印象有與被告丁○○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83 頁反面、28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6日調詢供陳:不是丁○○交代伊招待甲○○等議員等語(選偵卷一第15頁反面)、於104 年6 月4 日聲押訊問時供述:丁○○沒有說他想選議長請伊幫忙等語(選偵卷一第54頁正反面),於105 年3 月2 日原審證稱:丁○○沒有告訴伊說有屏東議員要到臺中,伊沒有告訴丁○○接待辰○○及其他議員的事,這段期間伊與丁○○都沒有聯絡等語(原審卷三第246 頁反面);參以21日至24日並無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同案被告辰○○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任何通聯紀錄存在,此有監察同案被告辰○○持用上開門號之監察通訊資料1 紙在卷可憑(選他卷三第40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被告丁○○何時如何指示同案被告甲○○、辰○○為本件賄選,及於21日晚上、22日晚上及24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辰○○在何時地見面或何時電話通聯之情形。雖同案被告辰○○於21日晚上、22日晚上、24日凌晨,每日從臺中、高雄趕回屏東之舉,非比尋常,可疑與本件賄選犯行有關,然遍閱卷內證據,尚乏足資證明同案被告辰○○趕回屏東係為向被告丁○○報告本案賄選情形之相當證據?而且同案被告辰○○21日係為陪同在日本旅遊之同案被告丙○○及庚○○至臺中,而自桃機入境之後,與同案被告丙○○及庚○○一起搭載甲○○指派接機之車輛至台中,如前所述,並於當晚約11時、12時許,方從臺中搭乘林詠翔駕駛車輛返回屏東,此經證人林詠翔於104 年8 月20日調詢供述甚詳(選偵卷二第253 頁),抵達屏東應已是深夜時分;又22日則係為陪同同案被告未○○、卯○○、辛○○、午○○及壬○○議員至臺中住宿而北上臺中,如前所述,而返抵屏東時已是23日凌晨4 時許,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選偵二卷第177頁、原審卷七第280 頁反面);又23日係因同案被告未○○要事在身返回屏東霧台,故是日同案被告為再帶同同案被告未○○至臺中遂再度北上,並於該日晚上22時許,與同案被告未○○搭車前往臺中,亦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辰○○自臺中再返回屏東已超過晚上12點,亦經其於104 年8 月26日偵查時證述在卷(選他卷二第177 頁)。可知同案被告辰○○於21日至24日期間,三次自臺中返抵屏東時,均已是深夜時分,衡情被告丁○○殊無可能於此半夜時分再與之會面討論議長選情之理,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
⑵、至於同案被告辰○○與同案被告甲○○於24日晚間回被告辰
○○屏東服務處時,固確有與被告丁○○碰面,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3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志、辰○○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七第285 、16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於10
4 年5 月1 日調詢時供述當時伊是回屏東與丁○○、辰○○討論選情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9 頁反面),然此與其104年7 月23日調詢供稱:24日當天伊與辰○○在他服務處時,丁○○有到現場與伊等碰面,但沒有談到什麼重要的事情等語(選偵卷二第49頁反面),於原審證稱:24日因電視報導說民進黨部被人包圍,伊奇怪怎會如此混亂,想說邀辰○○回去了解,結果回來就碰到丁○○,他不笑你看到他的臭臉,誰敢跟他講話,伊等是碰巧與他在那邊相遇等語(原審卷七第172 頁)不符,已難憑信;且其所證24日有與丁○○討論選情,又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104 年8 月12日調詢所證:24日晚間甲○○說要回來屏東了解情形,沒有說明了解什麼事情,沒有說要跟誰了解,所以林詠翔載伊及甲○○至伊屏東服務處,伊忘記是何人聯絡丁○○至伊服務處,嗣丁○○到伊服務處找伊與甲○○,當天丁○○臉色不好看,伊與甲○○也不敢問他什麼事情,所以伊等沒有談到什麼事情,丁○○沒多久就離開等語(選偵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7頁)有間;被告丁○○復否認24日晚上在辰○○屏東服務處與王志潘、辰○○碰面時,有為任何交談,自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甲○○104 年5 月1 日調詢所為存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渠等是日有討論選情,但公訴人亦無法證明渠等有談及本案賄選綁樁之事,是不論同案被告甲○○、辰○○與被告丁○○係巧遇或相約見面、有無提及議長選舉選情,均難以佐證被告丁○○知悉同案被告甲○○等人賄選之計畫及行為並有犯意聯絡。
4、證人陳忠文於104 年5 月1 日調詢時固證稱:辰○○3 天晚上都是凌晨到飯店,丁○○交代事情,辰○○代為傳話,感覺很秘密,都在跟甲○○說,都說「老大說什麼」、「議長說什麼」,老大是指議長,他都說老大,辰○○每天晚上都親抵飯店代丁○○向甲○○等議員傳話,單獨講及集體碰面談話都有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0頁至第72頁),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依伊的看法,辰○○好像是來傳話、談事情,伊沒有辦法聽到他們講話,但是議員都集中在2303號房,只要辰○○在,議員都集合在那邊,伊印象中聽到幾句「老大交代這邊要處理好」,之後伊就沒有聽了,辰○○是對甲○○說的,議員當中的老大應該是丁○○;伊常常看甲○○在接丁○○的電話,有跟丁○○回報現在到哪裡了,伊的感覺是甲○○是跟丁○○通話等語(見選他卷二第67頁、第72頁),復於同年月15日調詢時稱:辰○○在逍遙閣沒有拿錢,是來傳話及打探消息的,辰○○是丁○○這邊的傳話者,伊不知道傳什麼話,辰○○每天都很晚才上來,都在跟甲○○說話,傳什麼話伊不清楚,應該是丁○○派辰○○至現場關心狀況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3 頁正反面);然其於原審105年3 月28日審理時證稱:辰○○是來講話,到時就是議員在房間集合,有單獨約見議員,太多個議員,伊不知道單獨見哪個議員;甲○○有與丁○○電話聯絡,伊直覺甲○○是在跟丁○○講話,這是出於伊的感覺;住宿日月千禧兩天晚上辰○○都有到日月千禧2303號房,單獨見的議員是甲○○,伊不在現場,不知道辰○○傳什麼話,伊有時在別的房間,有時在那邊,但不會靠過去,伊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伊有聽到辰○○跟全部人講「老大交代這邊要處理好」,那時他們在開會;伊第2 天是睡2303號房,有聽到辰○○對甲○○說「老大交代說這邊要處理好」,那時沒有別人在;甲○○有對伊埋怨「處理兩邊的錢很麻煩」,但沒有明說兩邊的錢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81頁正反面);再於原審105 年5 月30日審理改稱:辰○○來不是傳達丁○○的意思,只是大家在那裡聊天,伊不知道他們在聊什麼,不知道辰○○是否傳達丁○○的意思,只是在聊天,逍遙閣結束後辰○○有去日月千禧2303號房召集所有議員,不知道說什麼,召集議員是講話不是開會,是召集幾個還沒睡的議員,伊沒有說辰○○召集議員,是找大家來聊天,不知道在聊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5 頁反面至第266 頁、第268 頁)。
細譯其前後證詞,對於同案被告辰○○到日月千禧是否有對甲○○或其他議員傳達被告丁○○之意思或交代、係對同案被告甲○○或所有議員說「老大交代說這邊要處理好」、有無召集議員、與議員見面之目的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亦證稱:伊在臺中期間,從來沒有晚上在日月千禧VIP 套房內單獨約見或集體召集議員傳達丁○○的指示等語(原審卷七第285 頁反面);又同案被告辰○○於23日凌晨並未到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其他議員見面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七第286頁 )外,依卷內調查員勘驗日月千禧1 樓大廳及2303號房外電梯處監視器所之畫面,亦堪認同案被告辰○○於23日凌晨並未進入日月千禧及搭電梯至2303號房之樓層(見調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且遍閱全卷,復無其他同案被告、證人曾證稱同案被告辰○○有於23日凌晨到日月千禧一事,是證人陳忠文證稱同案被告辰○○於逍遙閣飲宴結束後,於23日凌晨有至日月千禧2303號房與同案被告甲○○或其他議員見面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證人陳忠文既稱沒有聽到同案被告辰○○與其他議員的談話,何以知悉渠有對同案被告甲○○或其他議員傳達被告丁○○之意思及打探消息?又如何認定同案被告辰○○係受被告丁○○指派至現場關心狀況?參以證人即陳忠文於原審105 年
5 月30日審理時已改稱辰○○是找大家來聊天等語,益徵其所為同案被告辰○○有到日月千禧對同案被告甲○○或其他議員傳達被告丁○○之意思之證詞,應係出於個人主觀之懷疑。再縱認同案被告辰○○有講「老大交代說這邊要處理好」,然所謂之「老大」是否即是被告丁○○,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佐,自難以此即謂本件賄選犯行係被告丁○○授意而為。另關於證人陳忠文前開所證:伊常常看到甲○○在接被告丁○○的電話,跟被告丁○○回報現在到哪裡了等語,為被告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一致否認(丁○○部分見原審卷六第70頁;甲○○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70 頁反面、第206 頁),衡情證人陳忠文於原審審理時既已明確表示伊認為被告甲○○之通話對象是被告丁○○係出於伊之直覺等語如前,足見係其主觀猜測,難以逕採,另參以卷附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其他議員之通聯紀錄,被告丁○○於21日至25日中午之期間內皆未有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紀錄(見選他卷一第227 頁);佐以其2 人於103 年12月20日之前及
103 年12月25日下午之後確經常以前開門號相互聯絡無訛,堪認其2 人平常係使用前開門號聯絡,由此益徵證人陳忠文所為同案被告甲○○於系爭臺中行程期間常電話聯絡回報之對象係被告丁○○之猜測恐非正確。綜上,證人陳忠文所為前揭被告丁○○涉嫌共犯本件投票行賄犯行之證詞,尚非得採為認定被告丁○○就被告甲○○等4 人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有所謀議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
5、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丁○○於103 年12月9 日、10日、21日與同案被告壬○○有所聯絡,與同案被告辛○○於103 年12月14日有聯絡,與同案被告子○○於103 年11月28日、29日有聯絡乙情,固有被告丁○○使用之前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選他卷一第227 頁、第237 頁)。然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前開人等間之電話聯絡係與本件議長選舉有關,又第18屆屏東縣議員選舉係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乃公眾週知之事,同案被告子○○與被告丁○○係認識20幾載之好友,其等於選前及投票當日以電話聯絡自屬合理,且本案係於相隔近1 個月後始發生,被告丁○○與子○○於前開時間聯絡自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再同案被告辛○○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而連任屏東縣議員,其與亦當選連任之被告丁○○本為同事關係,彼此聯絡並無違常,且其等聯絡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隔尚有一週之久,其關聯性亦難證明;另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壬○○均為屏東縣議員,為同事關係,且私交好,經常聯絡,此經其2 人於偵查中一致陳明(丁○○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26 頁、壬○○部分選他卷二第127 頁),是其等於103 年12月9 日、10日及21日以電話聯絡,無悖於常情,又103 年12月9 日、10日與本案發生日相隔近2 週之久,與本案之關聯性堪稱薄弱,而103年12月21日固係本案被告壬○○前往參加系爭臺中行程之前
1 日,然被告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原審均稱:該日通電話係因壬○○當天接到電話,說「萬一丁○○不選呢?」,壬○○擔心就打給丁○○告知並確認此事等語(丁○○部分見原審卷六第69頁、壬○○部分見原審卷七第272頁),其等所陳內容固不為本院所採信,此如前述,然其等既皆否認該日電話聯絡係為聯繫本件議長賄選之事,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此事,在無法查證其等通話內容之情況下,自難以此通聯紀錄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6、末公訴意旨雖另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明本案調查站開始偵辦後,被告丁○○與其他被告有下述聯絡串證行為:⑴甲○○指示其配偶於104 年5 月1 日上午8 時5 分4 秒許打電話給被告丁○○,告知甲○○被傳訊,被告丁○○即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39秒許打給未○○,要求其以別的電話打給伊,⑵議長室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46秒許打給壬○○,請其至3 樓議長室,⑶議長室人員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7分49秒許打電話通知辛○○、同日下午6 時3 分38秒許打電話通知庚○○明日開議第一天,議長麻煩上午8時30分簽到,丙○○亦經庚○○提醒上午8 時30分簽到,⑷辰○○於104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28分40秒許聯絡未○○,說在議長室等其等,未○○於同日8 時59分2 秒許打給潘正義,要其簽一簽即上來(議長室),於上午8 時59分39秒許,打給卯○○要其簽到再上3 樓議長室,於上午9 時1 分29秒打給午○○,要其簽到後上到議長室,⑸被告丁○○於10
4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8分17秒許打給子○○,邀其來伊處,子○○回以禮拜四(即傳訊之104 年6 月4 日)還要下來屏東,⑹議長公館男助理於104 年6 月5 日問卯○○是否已到議長公館。然檢察官前述⑴所指被告丁○○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未○○要求未○○以別支電話打給伊部分(譯文見調查站卷第146 頁),該門號0000000000號業據被告丁○○否認係其所使用(見原審卷六第69頁反面),且經原審查詢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該門號之申請人為謝清貴,有原審依職權查詢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0
6 頁),故檢察官認被告丁○○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未○○為前開聯絡云云,顯有疏誤,而檢察官對此通電話所為之推斷亦失所依據;又被告甲○○與丁○○相識10年,私交甚篤,此有其2 人之陳述可稽(甲○○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69 頁、丁○○部分見選偵卷二第118 頁反面),且被告丁○○當時係屏東縣議會議長,被告甲○○係屏東縣議員,當時正值議會開議(104 年5 月9 日開議)前數日,是同案被告甲○○於調查員上門傳訊其到案說明後,委由其配偶聯絡告知被告丁○○此情形,尚符常情。又上開⑵、⑸、⑹之通話(譯文見調查站卷第152 、162 至163 、165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丁○○與被告壬○○、卯○○先後在議長室及議長公館見面及邀約被告子○○見面。再前揭⑶之通話(譯文見調查站卷第157 、158 、159 頁)僅係議長室人員通知同案被告辛○○、庚○○翌日上午8 點30分至議會簽到,同案被告庚○○復告知同案被告丙○○此事,故前開電話聯絡內容,均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懷疑之被告丁○○有與前開同案被告串供之行為;另前開⑷之通話(譯文見調查站卷第
160 頁)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辰○○與未○○相約至議長室見面,同案被告未○○復打電話詢問潘正義、同案被告卯○○、午○○到達否,並要求其等先簽到再至上去議長室,縱其等在該日確有在議長室聚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在場或係其所召集,檢察官僅以同案被告辰○○邀約其他議員至議長室乙情,遽認係被告丁○○糾集該些議員前來串供,實屬率斷,況潘正義並未涉及本案,被告丁○○等人倘欲串供,豈有邀集潘正義同往之理?
7、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同案被告甲○○等4 人所為投票行賄犯行,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且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就前開賄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且依法院審判實務經驗,樁腳或支持者擅自替候選人賄選買票之情形實屬常見,自無從僅以同案被告甲○○等4 人係為求被告丁○○順利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之事實,遽認被告丁○○有與其等共謀為本件賄選行為。是以,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就同案被告甲○○等4 人本件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將其以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8、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⑴、本件賄選主要係由被告丁○○之主要核心幹部即甲○○及辰
○○操盤,若非被告丁○○主使,豈有甲○○出車及司機接送,而與原住民議員較有往來之辰○○召集原住民議員,兩人以此分工方式為被告丁○○賄選。此由下列事證即知:
①、在臺中負責行賄之子○○與被告丁○○過從甚密,渠等於檢
察官詰問中均自承議員選舉中,子○○南下屏東關心丁○○選情,子○○遭收押後,被告丁○○更為子○○之子背書
800 萬借款。故若非被告丁○○知情並指使,子○○豈會與辰○○、甲○○如此緊密配合。此由下列情狀,亦可知:
( a)臺中地區係子○○招待,惟丙○○等住宿日月千禧酒店時,
由證人陳子俊(與其父陳忠文均係甲○○之人馬,與子○○不相識),接送外出OUTLET購物;未○○其中一次返回屏東,由證人陳子俊接送;在印水涵汽車旅館,壬○○亦由證人陳子俊接送回屏東市取衣物。惟證人陳子俊及陳忠文只識甲○○兄弟,與主人即子○○原不相識,顯早已超越子○○招待之範圍。此觀主人(子○○)招待客人,惟載客人出遊之人(陳子俊)卻不識主人即知。
( b)子○○辯稱:盡地主之宜招待前來遊玩之辰○○等人,不知
客人係議員云云,惟主客辰○○、主人子○○竟然只出現逍遙閣行賄當晚,此外,客人之多次飲宴,主人子○○及主客辰○○卻未見縱影(即不再餐加飲宴)?又子○○之人馬李育宣、戊○○竟脫逸盡地主之誼之範圍,與互不相識之陳忠文父子南下高雄印水涵汽車旅館及屏東縣議會載送投票,自非僅盡地主之誼。由是以觀,子○○顯與甲○○在臺中、高雄地區均係分工招待行賄。
②、投票前一晚,辰○○、甲○○前去辰○○屏東市服務處,與
被告丁○○面談議長選舉( 論談及議長選舉自認有危險),而甲○○未回家卻立即與辰○○於深夜返回印水涵汽車旅館,況卯○○亦供述其認係辰○○等綁樁。由是以觀,辰○○、甲○○二人竟過家門而不回家,與被告丁○○面會後,反而未休息,連夜回印水涵汽車旅館澈夜鎮守,自顯係回屏東向被告丁○○匯報行賄成果。
③、子○○(由被告丁○○自承800 萬背書借款)、甲○○(由
辯護狀知近來經濟狀況欠佳),均有財務轉差之窘狀,豈會奮不顧身地為被告丁○○賄選。更有甚者,辰○○竟不辭辛勞,前往日本關說丙○○、庚○○二人,返臺後每日往返屏東,披星戴月!其每日往返回臺中、屏東,甚至不惜計程車費4,000 元回屏東。而辰○○由屏東前去臺中會合時,更由甲○○委請之司機林詠翔接送。
綜據前述,本件賄選係被告丁○○主使云云。
⑵、經查:
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上開所列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子○○與被告丁○○過
重甚密,若非經被告丁○○指使,其豈有與甲○○、辰○○密切配合本件賄選之舉措云云。惟被告丁○○及甲○○、辰○○及子○○始終否認被告丁○○有指示甲○○、辰○○對原住民議員進行綁樁,由子○○負責招待,並透由甲○○、辰○○與子○○聯絡乙節,而且實務上亦不乏候選人以外之人,基於特殊原因,單獨替候選人買票者之情形。本件甲○○、辰○○俱為被告丁○○競選陣營之主力樁腳,此由被告丁○○於104 年8 月13日調詢所供:伊與辰○○交情不錯,伊決定參選議長時,曾跟他討論參選議長事,當時他建議伊爭取國民黨縣黨部的提名,但伊認為不管是否得到縣黨部提名,他都會支持伊。伊與甲○○亦交情不錯,伊參選議長時有去拜訪甲○○,伊知道他是支持伊的等語(選偵二卷第11
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104 年8 月12日調詢陳稱:伊與丁○○同事多年,交情很好,所以伊支持他參選議長等語(選偵二卷第10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104 年6 月4 日聲押訊問時供稱:伊認識丁○○很久,大家都知道伊支持他,在議會裡面應該是被歸類為丁○○的派系,丁○○的人馬還有李春蘭、辰○○等詞(選偵一卷第69頁反面)可得而知;參以辰○○位於屏東市之服務處係被告丁○○之親友免費提供4 年左右乙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原審證述甚詳(原審卷七第277 頁反面),益證辰○○與被告丁○○私情甚篤。另被告丁○○於104 年8 月13日所供:伊與子○○20年前因生意往來認識,伊與他交情很深,102 年他向伊周轉400 萬元,目前尚有100 萬元未清償等語(選偵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104 年5 月1 日所證相符(選他卷二第156 頁反面),亦可徵被告丁○○與子○○交情深厚。甲○○、辰○○及子○○與被告丁○○既均有上開特殊情誼,加以甲○○、辰○○與子○○於案發前為認識多年之舊識,彼此互有往來,此經渠等分別供述在卷(甲○○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5
2 、辰○○部分見院審卷七第282 頁反面、子○○部分見選他卷二第161 頁),按諸常情,即不能排除渠等未經被告丁○○授意,由甲○○、辰○○輾轉尋得可信賴並願替被告丁○○行賄之子○○,一起替被告丁○○賄選買票之可能,且上訴意旨指摘之各項疑點,均僅屬推測之詞,亦難採為被告丁○○為本件賄選犯行主使者之依據。另被告丁○○確有於同案被告收押後,為其子向他人借款800 萬元背書等情,固為被告丁○○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3 頁),惟渠二人素有金錢往來,業如前述,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此與本件賄選事實之關聯性,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證明被告丁○○對甲○○、辰○○及子○○前開賄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是本院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仍無法形成確信被告丁○○有罪之心證,自無從認定被告丁○○此部分犯行。
⑶、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就
同案被告甲○○等4 人本件所為投票行賄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有本件行賄之犯行,原審所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丑○○部分: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丑○○於103 年12月22日晚上在逍遙閣3樓包廂內交付現金1 、2 萬元賄款予被告丙○○等7 人等議員之行賄部分,因證人陳忠文之證詞,有諸多瑕疵可指,所證行賄金額及日期與起訴書記載有出入,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詞及被告丑○○之供述亦前後莫衷一是,復無從相互印證、補強,詳如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難認被告丑○○有為此部分之投票行賄犯行;又公訴意旨並未認定其有參與被告甲○○等4 人所為其他賄選犯行,自難認被告丑○○有何投票行賄罪嫌。
2、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逍遙閣酒家受賄部分,業經證人陳忠文父子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其該父子供述雖因記憶久遠及當日視線不同而有差異,惟絕非空穴來風,又證人陳忠文不識辰○○等,現場人又多,自不能期待其正確描述同案被告辰○○行縱。再被告丁○○係議長,工程發包權在新任民主進步黨縣長手中,不在議長手上,且工程預算、規劃、發包均需相當時間(含公告),本件投票日後本署立刻偵查,
104 年3 月,調查站更大動作查訪,相關人已惴惴不安,故被告丁○○等縱未履約,尚不致成重大怨恨。況證人陳忠文長年在監,前科非少,更遠在臺中,未至屏東任官或包工程,難認被告丁○○等忘恩負義,故證人陳忠文要求至屏東任官,主觀上應只是玩笑。另證人李育宣僅短期任職於子○○,陳忠文要求工程,陳子俊係王敬鎧義子,何不透過甲○○兄弟向子○○要。尤有進者,李育宣稱:子○○回覆再等等,而非嚴拒。故陳忠文至多有怨懟,尚不致挾怨攀誣。又甲○○之弟王敬鎧於檢察官詰問中稱:伊知陳忠文要報復,係貴院開庭外,不認識之年輕人(指李育宣)告知的。然陳子俊係王敬鎧義子,陳忠文不滿何不由甲○○兄弟轉告子○○、丁○○?又李育宣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指述,雖原審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係調查員要伊說的,伊胡亂供述云云,惟若依調查員指示,何以未供述2303房及逍遙閣收賄乙節。又李育宣於本檢察官詰問中再三陳述,未向調查員反應陳忠文報復之詞,李育宣較他人晚做筆錄,子○○已被羈押,何以未向調查員反應陳忠文揚言報復乙節云云。
3、經查:證人陳忠文、陳子俊之證詞因前後說詞反覆,且有明顯出入,又無法相互勾稽,實難徒憑渠等證詞,即為被告丑○○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行賄犯行之不利認定,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為不同評價,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或證明被告丑○○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辰○○被訴偽證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被 告│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1 │丙○○│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外套壹件(價值新臺幣貳仟元)。 ││ │ │竹林雅緻住宿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 │├──┼───┼────────────────────────────┤│2 │庚○○│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各壹件(價值新臺幣貳萬││ │ │元)。 ││ │ │竹林雅緻住宿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 │├──┼───┼────────────────────────────┤│3 │未○○│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皮鞋各壹件(價值新臺││ │ │幣壹萬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參萬貳仟零捌拾伍元。 │├──┼───┼────────────────────────────┤│4 │卯○○│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襪子、皮鞋各壹件(價值新臺││ │ │幣貳萬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5 │午○○│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6 │辛○○│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青山洋服購買之西裝壹套、襯衫、領帶、皮鞋各壹件(價值新臺││ │ │幣貳萬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肆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7 │壬○○│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逍遙閣飲宴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零貳元)。 ││ │ │阿秋大肥鵝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鶴園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 ││ │ │儷晶皇宮按摩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喜味香餐廳用餐不正利益(價值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 ││ │ │合計: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 │├──┴───┴────────────────────────────┤│計算式: ││㈠逍遙閣飲宴:5 萬9,550 元17(參與飲宴之人:子○○、戊○○、甲○○、││ 辰○○、丑○○、陳忠文、陳子俊、戊○○、王敬鎧、林詠翔、丙○○、許天││ 賜、未○○、卯○○、午○○、辛○○、壬○○)=3,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 ││㈡阿秋大肥鵝用餐:7,000 元11(參與用餐之人:甲○○、戊○○、李育宣、││ 陳忠文、丙○○、庚○○、辛○○、卯○○、午○○、壬○○、藍啟仁)= ││ 636 元 ││㈢鶴園用餐:7,000 元11(參與用餐之人:甲○○、戊○○、李育宣、陳忠文││ 、陳子俊、丙○○、庚○○、辛○○、卯○○、午○○、壬○○)=636 元 ││㈣喜味香餐廳用餐:7,000 元12(參與用餐之人:甲○○、戊○○、李育宣、││ 陳忠文、陳子俊、丙○○、庚○○、未○○、辛○○、卯○○、午○○、陳美││ 瓊)=58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