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刑補字第 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號補 償請 求 人 邱建銘上列請求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移送本院管轄,(104 年度刑補字第19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法院為有罪處刑判決確定,及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後,迄98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時,殘餘刑期為1 年5 月又27日,假釋期滿日為100年6 月26日,檢察官竟於103 年1 月16日以桃檢秋甲103 執更110 字第005275號函撤銷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更助峋字第29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 年

5 月又27日,致請求人於103 年6 月10日入監執行,而經請求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明異議並抗告後,經桃園地院裁定撤銷上開檢察官之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請求人始於103 年12月26日出獄,導致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逾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桃園地院所定應執行刑且合併刑期之刑罰期間達200 日。是以,此執行處分並無法律上依據甚明,請求人因此入監執行應屬受非依法律而受刑罰之執行,爰依法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第9 條第1 項但書、第1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冤獄賠償法將第1 條第2 項移列為修正條文,即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而該款所稱「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係指「未依刑事程序法律」違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執行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情形。例如,經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後,未經法院許可延長,仍繼續執行;或刑之執行未依法折抵羈押期間等,均屬之。至所受非法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刑罰之執行期間,如已經折抵另案刑期,則已非本法之受害人,該等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自不得依本法請求補償。再者,本款亦寓有完備補償體系,濟第1 款至第6 款不足之補充功能(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7 款立法,既係補充第1 款至第6 款之不足,若有本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即無同條第7 款之適用,必也無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情事,始有同條第7 款之適用。同上理由,若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1 條第7 款之適用,附此說明。

經查:

㈠本件請求意旨所稱之情經本院再次查核全部卷證認定無訛,並有請求人所提出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請求人最遲於10

0 年6 月26日前,倘未有撤銷假釋之情事,其未執行之刑,應以已執行論,而無再行撤銷假釋之餘地。檢察官之上開撤銷假釋之執行處分,既經桃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該處分已屬不存在,請求人復因該不存在之執行處分而入監執行,其受此徒刑執行期間,依上開說明,即屬同法第1 條第7 款所稱之「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㈡從而,請求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存在之執行處分而入監執行,乃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之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 款規定請求刑事補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察,誤為移送本院管轄,難謂適法。爰為諭知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決定,以符法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