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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蘇守信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7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0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守信(下稱異議人)高齡72歲,且有中風、腦出血、患有多種慢性病及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生活難以自理,隨時可能引發急性病症,如發病未能及時送醫,將難以保全生命,倘強命異議人入監服刑,恐有危害生命之虞。又異議人所涉之案件實屬重大冤屈,並已聲請再審,於再審判決前,實不宜逕行執行。若有必要,聲請人願於停止執行期間,定期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以示尊重法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不得再對確定判決加以審查。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或拘役時,於受刑人有⒈心神喪失、⒉懷胎5 月以上、⒊生產未滿

2 月、⒋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等4 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67 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執行,而受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規定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理由。至於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亦明,故於再審之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甚明。㈢經查:⒈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4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判意旨,異議人對此以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諭知前開有罪判決及宣示主刑之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並無不符。⒉異議人於104 年4 月1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主訴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發生腦出血疾患,於104 年4 月

7 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腦部有低密度變化,疑似為腦出血、腦梗塞或腦傷後之變化,但異議人未規則就醫,且無服藥紀錄,僅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月21日及105 年

3 月29日就診,尚無法評估其有無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4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觀之異議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記載為「左側肢體無力」,診斷之記載為「腦出血病史」等語,而非現有腦出血之症狀;另關於左側肢體無力部分,衡諸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是綜合前述卷證資料,尚難認異議人現時存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⒊至於異議人雖另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於105 年4 月20日再次具狀聲請再審(尚未裁判),有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再審狀各1 份在卷可參,可見異議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雖有再審之聲請尚未確定,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異議人雖有聲請再審而尚未確定,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停止執行之適法理由。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屬無據,認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為無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之規定,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裁定正本,不服該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蘇守信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又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6 月。抗告人於105 年3 月30日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又於105 年4 月20日再聲請再審,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所涉案件係被冤枉,以及高齡72歲,且有中風、腦出血、患有多種慢性病及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生活難以自理,隨時可能引發急性病症,如發病未能及時送醫,將難以保全生命,倘強命異議人入監服刑,恐有危害生命之虞等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5 月9 日,以雄檢欽岸105 執聲他830 字第4171

1 號函駁回,抗告人認其關於指揮之執行不當,對該函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於104 年4 月13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時

,主訴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發生腦出血疾患,於104 年4 月

7 日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腦部有低密度變化,疑似為腦出血、腦梗塞或腦傷後之變化,但抗告人未規則就醫,且無服藥紀錄,僅於104 年4 月7 日、同年月21日及105 年

3 月29日就診,尚無法評估其有無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4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而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5 年3 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症狀記載為「左側肢體無力」,診斷之記載為「腦出血病史」等語,而非現有腦出血之症狀;另關於左側肢體無力部分,衡諸法務部矯正署之執行機構內有醫師駐診或病舍之設置,於必要時亦得戒護就醫診療,是綜合前述卷證資料,尚難認抗告人現時存有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不得執行事由。

㈢抗告人雖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復於105 年4 月20日再次具狀聲請再審(尚未裁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再審狀各

1 份在卷可參,可見抗告人所受上開確定判決,尚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又雖有再審之聲請尚未確定,若未經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命停止執行,第一審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亦不得予以審認並逕命停止或暫緩執行,是抗告人雖有聲請再審而尚未確定,仍難認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或停止執行之適法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審因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