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告人 顏秋英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再審案件之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需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抗告人顏秋英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醫院掛號櫃台前,因申請診斷證明書之問題,與承辦人薛益民發生爭執,而對之聲稱「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查抗告人顏秋英於該案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有對薛益民聲稱「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之言詞,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官103 年偵字第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因抗告人顏秋英所稱「不敢提告就是婊子生的」之言詞,有影射告訴人薛益民是「婊子生的」之意思,該句話確有攻擊性,並會使對方難堪,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則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判決抗告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核無不合,抗告人顏秋英聲請再審所提前述如影本所示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又抗告人顏秋英所提如影本所示之證據,只是再就案情內容,或案卷內之各類文書內容資料,再重新做一番有利於己之推論,其推論只是不同的解讀,所提均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證據漏未審酌,更無客觀上認有足以動搖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所提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