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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守信抗 告 人即具保人 蘇如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1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裁定沒入保證金,惟刑事訴訟法係規範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過程,刑事審判程序終結後,應無再適用之餘地,其效力不應及於刑事執行程序。本案抗告人即具保人蘇如琳(下稱具保人)係於偵查中具保,應僅負使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守信(下稱受刑人)如期到庭受審之責任,不應無限上綱,無端再延長具保人之責任,使於審判程序終結後,再負使受刑人如期受刑之執行之責任,如此已遠超出刑事訴訟法得規範之範圍,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具保人僅於偵審程序中,負使受刑人到庭應訊之責而已,不應擴及執行程序到場服刑之責任。㈡受刑人現已中風、腦出血,同時患有多種慢性病,目前有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生活難以自理,常需他人協助,確屬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衰老不能自理生活,又其左側肢體有無力症狀,可能於刑之執行過程中,因左側無力致摔倒,再度撞擊腦部,引發腦出血,倘出現腦出血,恐無法待獄方層層檢驗後送醫,確將難以保全其生命,倘強命其入監服刑,將因執行而有危害生命之虞。㈢且受刑人所涉案件,實為重大冤枉,已依法聲請再審,現在法院審理中,於該再審案件裁判前,當不宜即命具保人負應使受刑人到場執行之責,使受刑人冒著生命危險入監服刑,非冤獄賠償所能彌補,此顯為原執行命令不當,受刑人也提出執行異議中,於異議裁決前,當不宜即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除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第1 項前段或第101之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尚須於客觀上分別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始與法律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合。蓋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有無羈押必要之要件,除應審查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之程序外,尚應審查有無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之情形(91年度台抗第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偵查、審理及執行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抗告意旨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裁定沒入保證金,僅適用於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刑事執行程序係刑事審判程序終結後之程序,應無再適用之餘地,而據主張執行檢察官無權聲請、原審不得裁定沒人保證金云云,惟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追訴、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95年度台抗第70號裁判要旨)。故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具保,除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使偵查、審理及執行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上開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洵非的論,而不可採,先予敘明。

三、再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

1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件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

105 年3 月31日下午2 時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核發之執行命令,經送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及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4 樓),分別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妻收受及寄存送達,檢察官並於105年3 月10日函知具保人於上開時日,帶同受刑人到署報到,該通知函並於105 年3 月14日合法送達具保人收受,然於前揭期限,具保人並未帶同受刑人到署,以上分別有執行命令傳票、送達證書、通知書等附於執行卷可佐(見執聲沒卷所附);又受刑人雖於105 年3 月30日以現罹疾病及已聲請再審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檢察官函詢醫院未獲證稱有入監將危及生命之情事,另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等規定,於

105 年5 月9 日函覆受刑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要求受刑人儘速到案執行,以免遭通緝及沒入保證金等各節,亦有受刑人之停止執行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知受刑人及該署轉送受刑人聲請異議狀至高雄地方法院辦理之函等附卷可憑(見同上執聲沒卷所附);因受刑人仍未如期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於105 年5 月9 日簽發拘票命警前往上開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拘提無著,且據前往執行拘提命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所填查訪紀錄略以:受刑人未居住該址,去向不明,拘提未獲;無人在家,鄰居稱不認識受刑人,拘提未獲等情,以上亦有高雄地檢署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受刑人住居所址等資料在卷可考(見同上執聲沒卷所附)。又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時,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於原審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確有拒絕到案執行、所在不明、經警到住居所拘提均無著等堪認已逃匿之事實無訛,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原審據以裁定准予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四、至於抗告意旨另以受刑人因中風、腦出血,同時患有多種慢性病,罹有左側肢體無力症狀,生活難以自理,常需他人協助,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 項第4 款衰老不能自理生活之規定,主張不適宜入監執行,且已聲請再審,於該再審案件裁判前,不宜命具保人負應使受刑人到場執行之責,使受刑人冒著生命危險入監服刑云云。惟受刑人身體生病是否已達應停止執行,及已另提再審聲請,是否停止執行,此乃檢察官依職權調查及裁量事項,檢察官裁量不予停止執行,乃其執行指揮是否適法及妥當之問題,受刑人應循聲明異議處理,與本案應否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無關涉,況受刑人曾以上開身體生病及已聲請再審為由,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執行,經檢察官向醫院函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未獲證實有入監將危及生命之情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規定,而為否准在案,已詳如上述,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亦經法院駁回其異議在案,此亦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060號裁定書附卷可參(見同上執聲沒卷所附),上開抗告意旨,顯與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應審核之要件無關,原審以受刑人拒絕到案執行,已有逃匿之事實,且具保人未履行帶同受刑人向檢察官報告接受執行之保證人責任,因而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 萬元及實收利息予以沒入,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