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政益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被告)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業經參酌證人鄭景榮、謝一帆、謝柏郁、林沛璇、徐0倫、歐陽漢章、張凱勝、蘇渝婷、莊艾妮證詞、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8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數次為該同類型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該等犯行之虞,又被告重傷害未遂之對象,乃係其居所樓上之鄰居,可認被告應難再居於該處,其非無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4 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所犯情節、次數及公眾利益,除羈押外並無擔保其得到案進行審判、執行之方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曾於105 年2 月3 日裁定羈押,並已於同年
5 月3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7 月3 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其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訟訴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涉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及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13時許,騎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永光路口時,見林沛璇亦騎車搭載少年徐0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行經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自覺少年徐0 倫有以奇異眼神相視,竟拿出刀子向林沛璇及少年徐0 倫揮舞,並向2 人恫稱:「你信不信我會砍你們2 人」等語;復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其所承粗之屏東縣○○鄉○○村○○路○○○ 巷○ 號4 樓住處之樓梯間,見與其同承租上開5 樓之其他住戶蘇渝婷、莊艾妮及其2 人之同學、友人歐陽漢章、張凱勝,竟握原子筆2 支,當場向歐陽漢章及張凱勝恫稱:「我殺過很多人,不差你們幾個」等語,並朝歐陽漢章臉部、頭部及身體軀幹等部位,猛力戳刺數下,復因見張凱勝上前攔阻,竟再以手握原子筆2 支向張凱勝頭部及臉部等處亦猛力戳刺,致張凱勝受有左臉部撕裂傷1 公分、左耳朵撕裂傷4公分、左耳後撕裂傷3 公分、右耳朵撕裂傷1 公分、右頸部撕裂傷2.5 公分、後頸部撕裂傷2 公分與1 公分及臉部、頭皮、頸部、背部、左側上臂等多處傷害;歐陽漢章則受有顏面、頸項部、前上胸、左胸肋部、兩手背、胸背部多處刺、刮傷等情,業據證人林沛璇、徐0倫、歐陽漢章、張凱勝、蘇渝婷、莊艾妮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應屬罪嫌重大,而被告於短時間內數次為該同類型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見有反覆實施該等犯行之虞。又被告重傷害之對象為其所承租鄰居之友人,可認被告難再繼續居住該處,故認亦有逃亡之虞。
(二)原審認被告犯傷害、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重大,而有逃亡之虞。又所犯傷害、重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第1 次羈押期間屆滿前,以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被告自105 年7 月3 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 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抗告意旨認:其並無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均已調查完畢,亦未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已無再延長羈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