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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扣押人 謝洧明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12日裁定(105 年度急扣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扣押人即被告謝洧明(下稱被告)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有恆春分局105 年3 月8 日恆警偵字第10530474

900 號函可稽,而本件扣押之食蛇龜75隻,係於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後由被告帶領前往藏放之處所由司法警察(官)查扣,而司法警察(官)復受檢察官指揮,是由檢察官將本件逕行扣押陳報法院應屬無誤。㈡退步言之,恆春分局於

105 年7 月11日以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函陳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原審法院逕行扣押執行完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同日以105 年7 月11日屏檢玉謙105 年他字544 字第18555 號函檢附上開函文陳報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自應就恆春分局之陳報為裁定,惟原審法院就恆春分局之陳報並未為准否之裁定,自有漏未裁定之違誤云云。

二、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2 第3 、4 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扣押如係由司法警察(官)為之者,自應由司法警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始屬合法。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規定「前項之扣押,由檢

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施及陳報之主體有兩類,其一為「檢察官」,其二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並明白規定逕行扣押係由「檢察官」為之者,即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即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準此,除由「檢察官」自為逕行扣押或「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逕行扣押者,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外;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即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殊不能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係由「檢察官」指揮調度,即謂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仍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否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施及陳報之主體為「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即無意義而成具文。

㈡被告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

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固有恆春分局105 年3 月8 日恆警偵字第10530474900 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抗字第4號卷第3 頁)。然恆春分局於105 年7 月7 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訊問被告後,由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屏東縣○○鄉○○段○○○○○○○○○○○○○○號養殖場旁之香蕉園內取出75隻活體食蛇龜而逕行扣押等情,則係恆春分局警方之偵查作為,而非檢察官指揮恆春分局警方所為之搜索扣押,此有恆春分局105 年7 月7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收據各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至5 頁)。依上開筆錄「執行之依據」欄所載,執行人係勾選「所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予以扣押」之欄位,而非勾選「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之欄位,可知本案之逕行扣押,確係恆春分局警方之偵查作為,而非依檢察官之指揮所為之扣押。從而,抗告意旨㈠謂:本案既係由檢察官所指揮偵辦,則恆春分局警方所為之逕行扣押自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云云,即有誤會。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7 月11日以屏檢玉謙105

年他字544 字第18555 號函(見原審卷第1 頁),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逕行扣押執行情形時,固檢附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函影本2 紙(受文者分別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惟該2 紙函文影本均無發文日期,見原審卷第2 頁正面及反面)。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明白區分逕行扣押實施及陳

報之主體有「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兩類,並明白規定逕行扣押係由「檢察官」為之者,即應由「檢察官」陳報該管法院;倘逕行扣押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即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等情,業如上述。職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既於105年7 月11日以屏檢玉謙105 年他字544 字第18555 號函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報逕行扣押執行情形,顯係以逕行扣押實施之主體自居,而向該管法院陳報,是其上開陳報函固檢附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無發文日期)之函文影本2 紙,然其僅係將恆春分局函文影本2 紙作為其陳報函之附件,不能因此即謂恆春分局業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告。

⒉且本案承辦人員恆春分局偵查佐林文信僅將恆春分局上開無

發文日期函文影本2 紙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謙股檢察官,既未將受文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函寄交(交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未以逕行扣押實施之主體自居,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告;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發室及刑事分案室均未曾收受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531340600 號函,亦未曾收受恆春分局本案逕行扣押之報告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本案承辦人員恆春分局偵查佐林文信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發室、刑事分案室分別查詢確認在案,有本院105 年7 月2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準此,足認本案逕行扣押之主體即恆春分局並未向該管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告。從而,抗告意旨㈡謂:原審法院就恆春分局之陳報並未為准否之裁定,自有漏未裁定之違誤云云,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本件逕行扣押係司法警察(官)所為,而非檢察官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2 第4 項規定,自應由司法警察(官)報告原審法院,乃本件竟由非逕行扣押主體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陳報,顯有違誤,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予以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本件逕行扣押之程序是否適法,自應由本件實施逕行扣押之司法警察(官),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向該管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報告,而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逕行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