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闕仁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25日104 年度聲字第39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闕仁傑(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又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罪,再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212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上開甲、乙裁定附表如附件所示)。其中乙裁定附表編號6 、9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9年12月13日,均在甲裁定首罪確定日100年2 月8 日前,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詎執行檢察官竟分別以103 年度執聲他字第1168、2162號函文否准抗告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以執行指揮處分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然抗告人所犯上揭各罪既已於前開甲、乙裁定中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已經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自不得切割再將其中任何一罪或數罪抽出重複定其應執行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所犯上開各罪既經同院以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均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應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首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0年2 月8 日,該期日之前所犯之罪,依法均得以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乙裁定附表編號6 、9 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為99年12月13日,顯然均在100 年2 月8 日前,該二罪自得與甲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但竟分別由不同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後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檢察官,顯然未注意甲裁定之數罪與乙裁定之其中數罪,依法仍得再定應執行刑,故此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顯屬不當,抗告人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應為有理由,惟原裁定駁回理由以抗告人是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實難以使抗告人甘服。為此請予撤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之二裁定之數罪,依法能得以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與執行中之諸多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未依法處理或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時,因其請求係在刑之執行中,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8 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則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至檢察官倘應另行依法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則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時,前定之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檢察官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於刑罰執行期間之103 年4 月3 日、6 月24日二
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件所示24罪,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32-33 、43-45 頁之請求狀影本)。先經該署於103 年6 月16日以雄檢瑞山10
3 執聲他1168字第58538 號函,以乙裁定之十四罪扣除附表編號9 、10之十二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即甲裁定首先確定科刑判決確定日100 年2 月8 日之後,不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不准許抗告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0頁函文影本,該函覆並未對乙裁定附表編號9 、10之罪為說明);後經該署於103 年7 月1 日以雄檢瑞岳10
3 執聲他2162字第66285 號函,以甲乙二裁定之執行,「係屬不同犯罪集團定刑,不得再與之定合併執行刑」為由,亦不准許抗告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6頁函文影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本件抗告人所受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十罪,首先判刑確定之
罪為甲裁定附表編號9 、10之二罪,甲裁定其餘附表編號共計八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9 、10二罪之前(見原審卷第31-32 頁);乙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十四罪,首先判刑確定之罪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即100 年6 月13日),乙裁定附表其餘編號共計十三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該日之前。由甲乙二裁定分別觀察,確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甲乙二裁定之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受其聲明拘束而為裁定,依法尚無違誤,應先予敘明。
㈣然將抗告人所犯全部數罪即甲乙裁定附表即如附件所示共二
十四罪合併觀察,甲裁定附表編號9 、10之二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則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8 、乙裁定附表編號6 、9 共十罪之犯罪日期,既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9 、10之二罪判決確定之前所犯,即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而應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及乙裁定附表編號6 、9 共十二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子裁定)。其餘之罪再判斷其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依法擇其應定執行之罪為聲請,本件所餘乙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7 、8 、10至14共計十二罪,首先判刑確定之罪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其餘乙裁定扣除附表編號9 、10之十一罪之犯罪日期,亦因均在乙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之前,自應另就乙裁定扣除附表編號6 、9 之十二罪再定應執行刑(下稱丑裁定),始稱妥當適法,而符合不違反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旨。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子、丑裁定之應執行刑時,經法院裁定後,先前之甲、乙執行刑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犯上開二十四罪既均告確定,依據法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不得由檢察官自擇組合方式,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 號判決亦明示其旨。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本應分別以子、丑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聲請,即屬執行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同法第484條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是否妥當之範疇,依據抗告人前開請求意旨,主張全部犯行應一併觀察,而認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方法不當,應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實有據。乃原裁定遽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