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陳萬理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證人陳萬理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 年4月12日上午10時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04 號傷害等案件作證;惟其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檢察官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科以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身不在家,寄戶籍地住所傳票為母親、妹婿代為收受,但未告知,所以不知情。母親不識字,又妹婿未住在一起,也未告知。因非知情不到,請撤銷原裁定,本人保證日後隨傳隨到云云。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104 號傷害等案件,欲傳喚證人陳萬理到庭作證,乃分別依證人陳萬理之戶籍地即澎湖縣○○市○○里00號、住所地澎湖縣○○市○○路○○巷○○弄○ 號送達傳票,傳喚其應於
105 年4 月12日上午10時到庭接受訊問作證,因寄送其戶籍地、住所地之傳票皆因未獲會晤其本人,遂將文書於105 年
3 月28日分別交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證人陳萬理之母歐金花、妹婿葉宗韋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惟證人陳萬理屆期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之相關證明等情,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復查無該證人陳萬理有於看守所羈押中或在監獄執行中之情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證人陳萬理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之情事,至為顯然。原審據此裁處抗告人罰鍰3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審裁定已詳敘其裁罰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