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隆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訟訴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二、經查被告陳隆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檢察官通知於105年2月24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暨通知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同署檢察官通知函附卷可稽。檢察官遂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聲請書,以被告逃匿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該裁定於105年4月12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於上開裁定送達生效前,即於105年4月20日入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被告於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尚未發生效力前,即已入監執行,依首揭說明,原審即不能謂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