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筱菁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26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筱菁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6 罪,分別為有期徒刑5 月1 罪、有期徒刑
3 月3 罪、有期徒刑2 月2 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因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執行檢察官固於105 年6 月13日核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0
5 年7 月5 日14時15分到案執行,並於執行傳票載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等語。然承辦書記官係於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之前(105 年6 月1 日),即先陳請檢察官就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予以核示。嗣檢察官於同年6 月7 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記載:「被告於短期間內犯下6 件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實屬密集,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者,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本件係詐欺犯罪,如許易科罰金,獲取金錢對被告而言並非難事,是易科罰金對被告實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准(檢察長核准日期為105年6 月8 日)之事實,有執行傳票、刑事判決書、易科罰金初核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本件執行檢察官於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之前,即填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敘明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其判斷准否易科罰金之程序,不無違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量程序不無瑕疵。因而裁定將105 年度執字第7334號不准受刑人高筱菁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細繹本署易科罰金要點(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第2 條第2 項:「犯數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 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則係「執行刑逾6 月而聲請易科罰金之處理流程」,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係指倘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者,書記官於收案後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尚無從據此反面推認易科罰金初核表之填載,須以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前提。況刑法甚至易科罰金要點,均未規定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期限,若依原審之見解,倘受刑人遲遲不聲請易科罰金,則執行檢察官亦無從為准否之決定,豈非致此類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陷於懸而未決之窘境,顯非事理之平。是原裁定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程序,違反本署易科罰金要點規定而具有瑕疵云云,顯係誤解本署易科罰金要點之立法目的,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檢察官業已簽發其上
載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字樣之執行傳票(命令),並寄送予受刑人,則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99年9月10日決議之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受刑人向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456 條前段、第45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之裁判確定後,執行裁判之檢察官對未經羈押之受刑人,即應傳喚(命令)其到案執行。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准專科罰金及易科罰金分期要點(下稱易科罰金要點)第2 條第2 項規定:
「犯數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其執行刑係逾6 月而聲請易科罰金者,於收案後,書記官應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准否易科罰金」;該要點旨在規範受刑人執行前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核准程序,目的在力求聲請易科罰金准否程序之透明化,俾讓受刑人於執行前有心理上之準備。受刑人於執行前若未提出聲請易科罰金時,該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即可傳喚(命令)受刑人到案執行;通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執行受刑人裁判上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該署承辦執行書記官即依上揭易科罰金要點,填寫「易科罰金初核表」,報請檢察長或授權之主任檢察官核可後,再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依前開說明,該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是原裁定指摘執行檢察官裁量程序,違反易科罰金要點規定而具有瑕疵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105 年9 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成立,本件受刑人住所在該法院轄區,發回之原法院即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