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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連恒良被 告 陳志明被 告 張鳳珠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度聲判字第7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毀損建物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607號、105年度偵字第1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66號處分書等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而未具備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被告對前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係屬不得抗告之案件,縱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書記載得為抗告,亦不能變更法律之規定。本件原裁定固於教示欄內記載得於5日內抗告等語,惟如上所述,其記載不足以變更法律之規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