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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基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9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78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委任律師會補呈;還有一些資料、還要閱卷,請暫時停審;告訴人劉佳霖遞狀撤銷告訴,她表示因失效證件,根本不可能可以使用;買明彥身分證是失效證件,根本無法申請或續約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鍾基宗(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具狀稱

「抗告理由,委任律師會補呈」,惟迄今已逾3 星期,仍未有其所稱之律師抗告理由書狀提出;且聲請停止審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至297 條、第333 條等相關規定未合。

㈡抗告人所稱「證件失效無法使用,或無法向相關電信業者申

請或續約」云云,係就其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號偽造文書案、104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詐欺取財案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自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適法抗告理由。

㈢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又該6 罪符合上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有該6 罪之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憑(見105 執聲314 號卷內) 。檢察官就該6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應在6 罪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如附表所示6 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5 月)定應執行之刑。則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態樣、所生危害等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合法適當。

三、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表:

┌─┬────┬──────┬─────┬───────────┬───────────┬─────┐│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註 ││號│ │ │年、月、日├─────┬─────┼─────┬─────┤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1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 3月│103年8月17│臺灣高雄地│104.12.03 │同左 │105.01.05 │編號1~5之││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罪曾經原判││ │ │,以新臺幣 │ │年度訴字第│ │ │ │決定應執行││ │ │1,000元折算1│ │30號 │ │ │ │刑為有期徒││ │ │日。 │ │ │ │ │ │刑1年,如 │├─┼────┼──────┼─────┼─────┼─────┼─────┼─────┤易科罰金,││2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 3月│103年8月17│臺灣高雄地│104.12.03 │同左 │105.01.05 │以新臺幣 ││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1,000 元折││ │ │,以新臺幣 │ │年度訴字第│ │ │ │算1日。 ││ │ │1,000元折算1│ │30號 │ │ │ │ ││ │ │日。 │ │ │ │ │ │ │├─┼────┼──────┼─────┼─────┼─────┼─────┼─────┤ ││3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 3月│103年8月19│臺灣高雄地│104.12.03 │同左 │105.01.05 │ ││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訴字第│ │ │ │ ││ │ │1,000元折算1│ │30號 │ │ │ │ ││ │ │日。 │ │ │ │ │ │ │├─┼────┼──────┼─────┼─────┼─────┼─────┼─────┤ ││4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 3月│103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4.12.03 │同左 │105.01.05 │ ││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訴字第│ │ │ │ ││ │ │1,000元折算1│ │30號 │ │ │ │ ││ │ │日。 │ │ │ │ │ │ │├─┼────┼──────┼─────┼─────┼─────┼─────┼─────┤ ││5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 3月│103年8月30│臺灣高雄地│104.12.03 │同左 │105.01.05 │ ││ │私文書罪│,如易科罰金│日 │方法院 104│ │ │ │ ││ │ │,以新臺幣 │ │年度訴字第│ │ │ │ ││ │ │1,000元折算1│ │30號 │ │ │ │ ││ │ │日。 │ │ │ │ │ │ │├─┼────┼──────┼─────┼─────┼─────┼─────┼─────┼─────┤│6 │幫助詐欺│有期徒刑 2月│103年7月8 │臺灣高雄地│104.12.03 │同左 │104.12.03 │ ││ │取財罪 │,如易科罰金│日~103年7│方法院 104│ │ │ │ ││ │ │,以新臺幣 │月9日 │年度簡上字│ │ │ │ ││ │ │1,000元折算1│ │第178號 │ │ │ │ ││ │ │日。 │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