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宋政益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8日延長羈押裁定(105 年度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宋政益已遭羈押半年,檢察官、法院就應調查之事項、人證、物證、攝影機等,都已逐項調查完畢,被告不可能滅證、勾串證人;且被告並無逃亡紀錄,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4 月19日開庭觀看監視畫面,確實不是被告,而被告前傷害案件,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是因對方5 個人進屋毆打被告,被告不可能一直站在那裡被打,被告是在保護自己情況下才出手;另被告之母親生病住院、化療中,需24小時有人照顧,被告之父親已70多歲無工作,需被告回家工作賺錢。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等語。
二、原審則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
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數次為同類型傷害、恐嚇犯行,有反覆實施該等犯罪之虞,並其重傷害未遂之對象為鄰居,被告應難再居住該址,非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尚未審結(已定105 年5 月26日、
6 月29日審理程序),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規定,自105 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再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一、第
101 條之1 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
四、本院審酌:㈠抗告人即被告宋政益(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第
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業據證人鄭景榮、張凱勝、歐陽漢章、徐0倫等人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104 年11月29日至12月4 日短短1 星期內,即涉犯3 次恐嚇、(重)傷害犯嫌,自有反覆實施該等犯罪之虞;又衡以被告本件上開行為,對社會秩序具潛在性危險,並對被害人身體、精神造成危害,被告犯罪情節自屬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並有其必要。
㈡至於被告之父、母若有經濟、醫療上之需求,除可由親屬出
面協助外,亦可透過請求政府社福機構或公益社福團體獲得協助,自非得執此為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事由。
㈢是原審認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