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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李金丁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6 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5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受有期徒刑2 月之短期自由刑處分,恐導致易科罰金制度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及藉以緩和自由刑嚴厲性之立法目的無法實現,原裁定對此情未予審究,難認允當。㈡、抗告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981 號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准易科罰金(下稱前案),實已審認抗告人另犯他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准易科罰金(下稱後案),原受緩刑之宣告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撤銷,然抗告人縱屬累犯,仍未達檢察機關辦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㈧項第1 款所規定三犯以上,且配合檢察官之傳訊於105 年4 月25日到案執行,亦無經通緝或拘提到案之情事,與上開規範「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不符。㈢、本案原法院綜合各種情事,並依檢察官求處之刑量刑,檢察官亦未上訴,顯見原法院之處刑及易科罰金之宣告,應認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且抗告人所涉犯同性質之兩案,檢察官既給予後案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自無不許前案得易科罰金之理,是檢察官本件之裁量程序及標準,自有上述瑕疵。㈣、本件抗告人業已受近1 個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當已受相當之警愓,諒無再犯之虞,如許抗告人就剩餘刑期准予易罰金,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問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準此,應否准許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聲明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為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次按正當法律程序雖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惟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檢察官為實現國家刑罰權,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處分,本質上即屬司法處分之一種,其所循之程序亦應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尚與行政程序法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於104 年7 月31日經原審以

104 年度簡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 千元,及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8 月25日確定(即前案),又於104 年10月22日犯圖利容留猥褻罪,於104 年12月31日經原審以104 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於105 年1 月26日確定(即後案),已於105 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屏東地檢署)以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由,向原審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中所受之緩刑宣告,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中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案經屏東地檢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於105 年4 月2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訊問,訊問內容略以: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要聲請易科罰金」。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答「無」。問「家裏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答「不用。沒有意見」。問「可否一次繳清罰金?有無意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答「可以。我沒有意願」。問「為何再犯另案(即後案)?」答「是小姐要多賺錢,才去做性交易,我都有交代他們不能做,他們都不聽話」。問「是否認為是小姐個人行為,你很無辜被牽連?」答「我是經營者,但我在法院有承認犯罪」。待訊問完畢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判刑,給予緩刑甫經2 月即再犯另案,又於執行時一再陳稱是小姐個人行為,顯無悛悔之意,應送監始足收矯治之效』認受刑人應送監執行,並於當日核發105 年度執撤緩常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令被告入監執行等情,此有屏東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屏東地檢署105 年執撤緩常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撤緩字第16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㈢、又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宣告刑固為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 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㈣、再者,受刑人係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期間內再犯後案,且二案件之犯罪情節類似,足見受刑人係知法犯法,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又後案先於前案執行,並以易刑處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前案執行時,受刑人猶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犯罪是小姐個人行為導致,顯無悛悔之意,是前案判決之結果顯不足以使受刑人產生威嚇、矯治之效果,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㈤、至受刑人另以其已為60歲之老年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依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可知執行顯有困難等情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年齡及身體狀況等因素即應予以准許,縱受刑人患有糖尿病等慢性疾病,應可向執行機關請求適當之醫療照顧,是受刑人所持此部分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審酌之因素。

四、原法院審酌各該情狀,依據上述說明,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僅係供執行檢察官參考之用,且該作業要點僅係概括之規定,尚無法包羅各種狀況,自難以受刑人未符合該作業要點第5 點第㈧項第1 款所規定三犯以上,亦無經通緝或拘提到案等情事,即謂與上開規範「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規定不符。另本案原法院依檢察官求處之刑量刑,檢察官亦未上訴;抗告人所涉犯同性質之兩案,檢察官給予後案易科罰金之裁量處分;及本件抗告人業已受近1 個月之有期徒刑之執行等情,依據上述說明,均與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前案得易科罰金之理,並無關聯。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