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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汪道輝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裁定(105年度審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汪道輝請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交付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873 號案件內所附之警、偵訊光碟及法庭筆錄暨法庭光碟部分,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判,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於繳納費用後,閱覽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3號案件之全卷(含警卷、偵查卷及法院卷),並聲請交付筆錄光碟及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㈡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

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

7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該院104年度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10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固未於聲請書載明係為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需,始聲請閱覽卷宗,然揆諸前揭意旨,為保障聲請人將來可能提起非常上訴之權利,爰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104年度簡字第873號傷害案件警卷、偵查卷卷附之筆錄影本。

㈣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該院104年度簡字第873號傷害案件警卷

、偵查卷之筆錄光碟,惟依前揭意旨及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結果,案件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聲請人僅能聲請交付卷內之筆錄影本,而無檢閱證物、抄錄及攝影等權利,故本庭尚難准許轉拷交付聲請人上開案件警卷、偵查卷之筆錄光碟;至聲請人固又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法庭卷卷附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然經調閱該案件之進行事項資料後,查明該院於受理該案件後,並未於法庭進行訊問、準備或審理等程序,自無法庭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可資交付,故難准許轉拷、交付聲請人上開案件法庭卷卷附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項亦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73號

卷內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一節,依上開法院組織法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均限定聲請交付之物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者為上開案卷內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影,非屬法庭之錄音錄影,已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僅被告之辯護人依法得於「審判中」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被告本人並無此權限。且本案(即104年度簡字第873號)業於104 年8月5日經原審法院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判終結,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其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一節,核其性質屬於證物之檢閱、抄錄,非屬卷內之筆錄性質,亦非得援引該規定准許;另上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即明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因不合規定而不應准許,自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104年度簡字第873號案卷之法庭筆錄影

本及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然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件之進行事項資料後,查明該院於受理該案件後,並未於法庭進行訊問、準備或審理等程序,有該案件基本資料1紙可稽(見105年度審聲字第8號卷內第3頁),是上開案卷自無法庭筆錄影本及錄音光碟可資交付,故難准許轉拷、交付聲請人上開案件法庭卷卷附之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交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873號案卷之警、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及該案之法庭筆錄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