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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佳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5 月12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54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佳維(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102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4 年度上易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105年3 月29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0 年及101 年間多次涉犯各類案件,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認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事由,故不准易科罰金為由,而駁回聲請。受刑人以檢察官駁回聲請有不當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業於指揮執行時,已敘明受刑人所犯之罪有非發監執行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並將理由通知受刑人,此外,復查無執行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犯本案時甫成年涉世未深,受朋友之邀而夥同犯案,受此教訓,已知警惕;況同案受刑人之胞弟林東凱刑度比受刑人重,卻准易科罰金,故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違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前於100 年及101 年間多次涉犯各類案件,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認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事由」,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4 月8 日屏檢玉康105 執聲他251 字第9579號函1 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他字第251 號卷)在卷足憑。而受刑人除本件所犯4 次妨害自由案件,於100 年及101 年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 罪、詐欺取財罪2 罪,該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10月,現正執行中,執行完畢日期為112年11月18日,有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59

6 號定執行刑裁定在卷可查。故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100年及101 年間多次涉犯各類案件,情節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認不宜准予易科罰金,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之秩序事由」,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有據。至於同案被告即受刑人胞弟林東凱經准可易科罰金,乃林東凱與受刑人情狀不同,受刑人當不能比附援引,其理至明。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無裁量違法或瑕疵,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