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俊傑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4 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俊傑(下稱抗告人)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罪,然若單以該款規定而無其他羈押原因即予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又抗告人就本件起訴全部犯罪事實自白認罪,並已判決1 年
6 月刑期,已無羈押原因,爰請准予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情形,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5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抗告人共4 罪,各罪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9 月、8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足認抗告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亦即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者,即為已足。查抗告人於92年、99年間曾犯竊盜案件遭判刑,猶不知警惕,竟再於本件104 年12月至105 年
2 月間,不到2 個月時間內犯4 次竊盜犯行;其自92年迄今,反覆多次實施竊盜行為,顯見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險性甚高,應認本件確有事證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
四、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既依然存在,且其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衡量抗告人涉案次數、本案犯罪對於社會治安、風氣所生之危害,及因羈押而對抗告人人身及通訊等自由權利所生干預之程度等節,認仍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抗告意旨以本件延長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且已無羈押之原因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上述羈押事由,原裁定認前述原羈押抗告人之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法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法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