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伍明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8 月10日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3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伍明智雖有酒駕3 犯之紀錄,但非5 年內酒駕3 犯,其犯行時間分別為89年、99年、10
5 年距今分別為16年、6 年,期間甚遠,足見抗告人非屢犯之酗酒犯,藐視法律之惡性尚非重大,雖於刑法中未有規定「再犯」之條文,然此為法官裁量權得行使之範圍,似應以再犯論之,又原審判決論以累犯,判處5 月有期徒刑,並經檢察官不准予以易科罰金,實屬違背法令。另抗告人入獄執行後,父母及兩位就學中之孩子,生活顛沛流離,且抗告人業已入獄執行2 個月,已達矯正之效,又對於車禍被害人以賠償新台幣6 萬元,雙方並達成和解,懇請審酌上情,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故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易科罰金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尊重;若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機關即須准予易科罰金,顯係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105 年1 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翌(21)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50分許,行經國道1 號公路北向365.8 公里處時,不慎與陳上邑駕駛之車號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上邑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 時28分許,對受刑人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述有期徒刑,檢察官以:受刑人已係酒駕三犯(非五年內酒駕三犯),且本次於105 年1 月20日20時許飲酒,而於翌(21)日零時許遭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更於酒後將車輛開上國道高速公路並發生車禍,足見其酒駕情節益發嚴重,其一再酒駕,顯見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序危害甚大,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於105 年7 月25日簽發
105 年執字第9557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於105 年8 月16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應執行刑罰欄註明:「有期徒刑5月(本件經核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附卷可參,亦有受刑人自行提出之執行傳票/ 命令(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前述以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係執行前之通知,就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異議人執該執行傳票向原審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於犯本案前於(1)於8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雄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89年3 月24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2)於99年4 月5 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0毫克,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前2 次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惟受刑人竟又於喝酒後駕車上國道高速公路,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受刑人經前開刑之宣告及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慎悔改,未見其有何悔悟之心。雖受刑人本次犯罪時間雖距前次所犯已有5 年以上,然執行檢察官仍得依照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既已斟酌受刑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三犯、本次有肇事、於飲酒後迄肇事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測值仍不低、酒後於國道公速公路駕駛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何濫權或不當之處。
(四)又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乙節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 條之3 因而逐年修法,法定刑不斷修正提高,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本案所為係屬99年6月3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9項第5 款規範之「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之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此亦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已審酌前開受刑人之前科等事由,顯已考量其個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因酒駕三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所定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4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聯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五)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狀內曾稱本件檢察官未審酌異議人歷次所犯時間尚未符合「5 年內3 犯酒駕」之情形,即主觀指揮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之處分云云,惟法務部於102 年
6 月19日發出新聞稿指出: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乃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以,上開標準僅係供執行檢察官斟酌,此從新聞稿內容觀之自明,況且,上開標準係就「被告5 年內3 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情形,研議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例外情形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非反推「若不符5 年內3 犯者,則當然准予易科罰金」。從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3 犯酒後駕車之時間雖已超過5 年,而非5 年內3 犯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仍得依照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檢察官亦已斟酌受刑人所為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已係第3 犯、又有肇事、歷次酒駕相隔之時間及酒測值、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因素,認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濫權或不當之處,則受刑人以檢察官未審酌其並非5 年內再犯,不符需入監服刑之例,而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瑕疵,自非可採。
(六)至受刑人雖以其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及屬於家庭經濟來源及照顧家人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