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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即 陳報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搜索 人 洪俊明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4日裁定(105 年度急搜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主 文

一、陳報意旨略以:本署偵辦105 年度逕搜字第1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陳報法院核備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一)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1 條第2 、3 項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須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再「檢察官依本法第131 條第2 項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時,為迅速及便捷起見,得以口頭指揮或發指揮書之方式為之。但以口頭為之者,於執行搜索後應補發指揮書。」、「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230 條第2 項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231 條第2 項調查犯罪時,認有本法第131 條第2 項之情事,經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後,如檢察官衡酌該具體情節確係符合逕行搜索之要件者,得依第18點之規定指揮逕行搜索。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報告,應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以便稽考。」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20點定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員警現場查緝含受搜索人在內等7 人,認有犯罪證據遭湮滅之虞,而以口頭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由陳報人(即檢察官)口頭指揮執行逕行搜索,固有仁武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及扣押筆錄可佐,然仁武分局員警報告陳報人時,雖於逕行搜索報告書略載:現場有毒品、受搜索人身上有一串鑰匙云云。惟陳報人何以認定當時停在數條街巷之遠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該自小客車)遺有犯罪跡證,及何以認定不迅為搜索,則該跡證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均尚乏相關跡證可解,自乏啟動逕行搜索之實質原因。次陳報人雖以口頭指揮本件警察機關執行逕行搜索,然未依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之規定,於執行搜索後,由檢察官補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及未依據該注意事項第20點之規定,由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報告,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依此以觀,尚無從認定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該自小客車內之犯罪證據有遭湮滅之虞,亦無急迫情形。綜上,本件陳報人指揮司法警察逕行搜索,顯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應予撤銷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231 條之規定,有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權,而指揮司法警察(官)本不以書面為必要,而同法第131 條第2 項之規定乃至通篇刑事訴訟法,亦無要求檢察官須以書面指揮之例外規定,乃原裁定竟援引「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作為撤銷之依據,然該注意事項純屬檢察機關內部管理之行政規則,並非作為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之合法要件,故原審據此審查,已有違法且不當限制檢察官偵查指揮權,難謂妥適。⑵本件依在現場之仁武分局員警已報告陳報人現場有毒品,受搜索人身上有自小客車鑰匙,且已知悉受搜索人所駕駛之車輛為何,而受搜索人又拒絕員警搜索該自小客車,依員警查緝之經驗及現場情形判斷,本件受搜索人之交通工具內藏有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已具有高度可能性,員警方以電話緊急報請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而檢察官據報後,衡酌上開情節,並考量本件受搜索人在現場所犯之罪嫌非屬得以羈押之罪,倘非迅速搜索,一旦離開現場,該車輛內倘有違禁物,必遭受搜索人或其親友隱匿,又以本件在該自小客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及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4 發,如未逕行搜索而任令受搜索人藏匿或流動,則將危害社會甚大。況搜索之審查係採自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原審以近乎「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嚴格證明標準,審查偵查中之逕行搜索程序,亦有未當等語。

四、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該搜索,由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2 項及同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逕行搜索後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且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亦有明定。因此法院就刑事訟訴法第131 條之緊急搜索(包括對物之逕行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院查:

(一)本件員警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21時5 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舊市場內停車場)發現該處有受搜索人洪俊明(下稱受搜索人)7 人等在現場,並在該處已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經在場人指證該毒品係受搜索人所有,又發現受搜索人身上有1 串自小客車鑰匙,且該車鑰匙之自小客車為車號為000-0000號,則停放於○○區○○○街○○號前,為避免車上仍有其他證據將遭湮滅或隱匿之虞,遂於當晚23時29分,將案情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受搜索人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並在車內查扣改造手槍1 把、子彈4 發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等證物,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14日陳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05 年10月14日函(橋檢俊歲105 年逕搜1 字第161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5 年10月13日逕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原裁定卷第1-6 頁)。足見本件逕行搜索係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為之,並於實施搜索後3 日內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陳報無訛。

(二)本件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後,於法定期間內,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提出陳報,惟原審法院就本件逕行搜索為審查時,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為查明本件執行搜索之過程是否已符合相當理由或確有情況急迫之情,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宜請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訊問以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或函請陳報人以書面釋明之。而陳報人亦宜提供其所補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參照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及陳報人對於司法警察報告之以錄音、電話紀錄、傳真文件或其他方式留存紀錄(參照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以審核逕行搜索之正當合法性,並兼顧人民及國家利益維護之目的。是以原裁定未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68項,請司法警察等執行搜索之人到庭釋明是否有前揭情形存在,遽以『執行搜索機關未明確說明何以不迅為搜索,該車內跡證恐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及陳報人(即檢察官)未依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20點之規定』,而認本件逕行搜索過程有瑕疵,尚有未洽。

(三)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已載明:「員警於105 年10月12日21時5 分,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發現該處有嫌犯洪俊明等7 人在場,且現場扣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經在場人指證毒品係洪俊明所有,拍搜發現洪俊明身上有1串鑰匙,經員警發現洪俊明所使用交通工具白色自小客車000- 0000 停放於○○區○○○街○○號前」等語。復觀諸受搜索人洪俊明於警詢坦承:伊最後1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105 年10月11日,…車輛是伊開去那裏停放的…而車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4 發則為1 名「家文」男子借放在伊這裡,槍在駕駛座椅下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副駕駛座旁袋子裏等語(見原裁定卷第9-10頁),足見警方起初在現場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與受搜索人已有相當之關連性。又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7 包甲基安非他命既藏置在可隨時移動之該自小客車內,而該自小客車車鑰匙又在現場之受搜索人身上,受搜索人為避免被查獲,則有將該車迅速駛離或將該車鑰匙交由現場友人駛離之高度可能。是警員於案發當時為避免該自小客車上所放置之改造手槍、彈及甲基安非他命7 包,可能將遭即時湮滅或隱匿之虞,當即報請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該自小客車,是否已符合情況急迫而不及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之要件?亦有詳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既有上揭審查不足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