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坤生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孫安妮律師陳思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5日105 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次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坤生(下稱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重大,其中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升高,且其與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詞互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又於短時間內再犯妨害自由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除前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外,復以被告又多次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實已產生重大之侵害,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性質具有反覆為之傾向,依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仍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已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原審第一審審判程序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未完成,倘若被告拒不到庭,顯難順利進行後續程序,若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於頸部右側淋巴結有一明顯肉眼可見之腫瘤,為恐延誤就醫時間,但經醫師於105 年11月11日進行切片檢查後,並未於評估單內特別註明被告有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治療,或有其他足以危及生命或嚴重影響其健康狀況之情形,足認被告於看守所內已獲得適當之醫療處置,並不符合准予保外就醫之情形,裁定被告自105 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永松與共同被告赫育龍間因於海外事業有債務糾紛,被告為解決上開民事糾紛,才將陳永松、林奕呈載往茶行,上情業據共同被告赫育龍於警詢陳述明確,亦據其他共同被告為相同陳述,共同被告赫育龍之辯護意旨亦提出相關有利資料,是被告並非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與陳永松洽談,當非重罪羈押之理由。又陳永松果真為擄人勒贖被害人,何以距案發二年後才向偵查機關報案,更於這幾年間與共同被告赫育龍同樣居住於高雄市區同棟大樓,本件是否為擄人勒贖亦有疑問。再者,本案自偵查起即已羈押全部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歷經偵查階段,相關供述證據以及物證均蒐集保全完成,已無串證疑慮存在。目前全部被告均到案,也不可能再實施檢察官起訴之行為,而無反覆實施之虞。佐以被告有腫瘤病情,多次向監所反映後始能獲得切片檢查之診療,請給予被告保外就醫之機會;又家屬因擔心憂慮而每次開庭均到庭,請予以解除禁見使被告緩解思家痛苦。為此抗告聲明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有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除受羈押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僅須依據上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第302 條第1 項
妨害自由罪,前經原審於105 年8 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並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另有反覆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5 年11月7 日訊問被告後,在15日復以同一羈押理由及必要,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等情,經核屬實。
㈡原審已依據相關證人之證述、書證及扣案物證,認定被告涉
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本院經核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主張本件應屬共同被告赫育龍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糾紛以及本案發生後近二年上開二人仍在同一公寓大廈居住等情,此乃被告有無本件犯罪實體事項所為之抗辯,無礙被告於原審10
5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不爭執自白有使告訴人上車而告訴人再於二週後有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等情(見原審影二卷第33-34 頁),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嫌疑重大,抗告意旨上開主張抗辯尚須經實體審判程序予以認定,但此非羈押要件所需審查之範圍。再依原審上開準備程序,本案共同被告所欲傳喚之證人共計14名(見原審影二卷第35頁),被告就上開所欲傳喚部分共同被告或證人縱業經偵查程序為初步調查,但因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詞互有歧異,仍有可能於審判程序時再為勾串,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偵查完備後即無串證疑慮存在問題。又本案即因為被告於偵查中受有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實際上才無可能再行反覆從事妨害自由或擄人勒贖犯行,抗告意旨自不能倒果為因,主張全部被告均已到案,自不可能再實施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云云。又抗告意旨以身體健康因素作為聲請保外就醫不予延長羈押之理由,然此業據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妥為考量,確無保外就醫之因素存在;而以家庭因素讓被告緩解思家之苦作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更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而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因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以及保外就醫之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有據。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