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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赫育龍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照原裁定之邏輯脈絡,只要被告與任何人有接觸之機會,皆有串證之可能,則原裁定所禁止者,不限於抗告人即被告赫育龍(下稱被告)與其父親赫風雲之接見通信權,更應一併禁止被告在看所守內與他人之互動,原裁定之論述與我國現行法制有所抵觸,人為群居動物,無遺世獨居之可能,原裁定為杜絕串證而通盤否定被告與他人接觸之可能,與常情有違、不切實際,益見原裁定依法無據,判斷被告有無串證之嫌,應視個案而定,不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聲請之主張僅係懇請原裁定法院基於人倫考量,解除其父親赫風雲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究其原因係赫風雲現為癌症末期之病人,終日癱座在輪椅上,需家人扶持之,且僅能以氣若懸絲之音講話,隨時有辭世之可能,是赫風雲在偵查中曾透過家人扶持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赫風雲只能望著被告一解相思之情,及以細喃方式報個平安,實無串證之能力,況其父倘有串證能力,早在偵查階段解除其接見通信之時,足已為串證之實,無待審判階段為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縱有羈押原因,惟本於刑罰謙抑原則及法律不外乎人情之考量,懇請鈞院法外開恩,廢棄原裁定,允被告與其父親赫風雲接見通信之聲請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擄人勒贖等罪,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涉嫌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自民國105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有與其年邁及罹重病之父親見面之需求與人倫親情維繫之必要,及偵查中被告有與其父親會面,並無串證之情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訊之處分,而為原審以被告確有意圖不當影響相關證人證詞之行為,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如有部分證物尚待扣押,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加以湮滅、偽造、變造者;或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訴訟程序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等為綜合之判斷。再法院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為保全證據,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性,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與限制接見通信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四、經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等客觀犯罪事實部分,固供承不諱,惟關於被訴涉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部分,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然被告如何對被害人陳永松亮出滅音管之短槍、強押上車,命被害人支付贖款始能平安離去等事實,已據被害人陳永松等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參酌被害人林亦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這件事情發生後,綽號『白雪』帶一名自稱是里長的男子與伊見面,要伊配合他們當證人,說赫育龍沒有拿槍,這樣赫育龍他們罪會比較輕」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第319頁),本件顯有事證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意圖不當影響相關證人證詞之行為與舉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原審因而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本案已有上揭試圖影響相關證人證詞之具體事證,且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傾向,被告有串證之虞,並以本案之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交互詰問階段,許多待調查之證據,均有保全其存在及確保其真實性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衡酌本案之訴訟程序及交互詰問之進度、被告涉犯之擄人勒贖罪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所欲達成之確保證據存在及其真實性之需求與目的、被告之人權保障與家屬接見之需求等各情況,認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發之禁止接見及通信處分,其法律適用及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誤或不當。

五、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意圖不當影響相關證人證詞之行為,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要件,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及其真實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裁定禁止接見及通訊處分,並認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需與其年邁罹重病父親會面等為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訊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核均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以被告有兼顧親情人倫而與父親會面之需求,且無與其年邁又罹重病父親串證之可能等,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