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7號受判決人 陳明郎上列抗告人因毀損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裁定( 105 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再審聲請於法不合,即未附上原判決之繕本;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時,因案被收押,而無法提出繕本,乃不可抗力之因素。㈡對聲請人有利之事證應予審酌,聲請人因精神障礙復發,依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得不罰或減輕其刑。㈢依憲法第16條規定,應保障人民訴訟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救濟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參照前開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且無庸命補正。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原審據前述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本件抗告人若仍認上述確定判決有法定再審理由,自得依法另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