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呂崑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裁定( 105 年度聲字第43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號經判決合併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3號經判決合併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再經整合後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依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規則及程序,理應如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號、編號5 至13號部分一樣,先數罪合併後,再兩造整合後,做成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總和,方為正確。原裁定疏忽整合程序,只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8號部分,及編號19至20號部分合併跳過兩造整合酌減其刑之程序,直接總和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號部分裁定其應執行之刑,造成抗告人損失一次整合酌減刑期之機會,實有不當違誤之處。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8號部分,及編號19至20號部分均屬同一案件,何以沒有就上開程序以數罪合併一次,再兩造整合一次,至最後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請求重新裁定,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18號部分、編號19至20號部分,兩造整合酌減其刑後,再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號部分,做成總和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適當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呂崑明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6 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4年1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編號15至18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編號19至20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加計編號14之有期徒刑6 月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9 月)之內部界限,難認與法未合。茲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模式與態樣、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總合判斷,因認原裁定所定之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竊盜罪,共2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各罪,依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內容,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 年5 月10日)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自應以該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是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抗告人於105 年5 月10日之前所犯之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竊盜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有據,原審乃據以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誤。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此係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係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至4 )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 至13),檢察官乃依抗告人請求,於105 年5 月31日就此部分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於
105 年8 月16日確定;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編號15至1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9、20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於105年9 月5 日確定,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均在105 年5 月10日之前,亦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若經抗告人請求,自應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之確定日,在檢察官先前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因編號14、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確定在後,若檢察官再就此部分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當無實益,蓋應併合處罰者乃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全部,則檢察官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未將編號14、編號15至20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係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全部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法無違。原審受理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僅得審酌是否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而定應執行刑,並無從將原裁定附表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4、19、20)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5至18)各定其應執行刑,再與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應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