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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楊正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9 月8 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雙親已退休,若抗告人入監服刑家裡將陷入經濟困境,且抗告人因左眼弱視之身障困難,未來恐不易覓職,懇請鈞院考量短期自由刑最常遭受批評,並審酌抗告人此次犯行已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之情節,再次給予改過機會,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楊正帆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上開案件,以:「被告已係第3 次酒駕,雖非5 年內酒駕3 犯,然觀其歷次酒駕情形,3 次酒駕中,有2 次與他人車輛發生車禍,足見其酒後對於車輛之操控能力明顯不佳,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此猶如馬路上之不定時炸彈,對公共安全構成莫大威脅。因之,被告如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業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執字第86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㈡抗告人前於97年7 月3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101 年9 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犯);復於105 年5 月3日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即本案,三犯)。抗告人三次犯行雖已相距5 年以上,而與5 年內3 犯之要件不符,然參諸抗告人所犯3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罪,即有2 次有肇事情事,且酒測值非低,足見其未能深刻記取教訓,破壞交通安全法之秩序,已非輕微,亦難謂本案與前次犯行已逾3 年,即應准予以科罰金。本件既經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個人之上開具體情形及法律規定,綜合考量抗告人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否准其易刑處分,其判斷之程序難認有違背法令或違反比例原則,認定事實亦未見錯誤,尚難認其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而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

㈢至抗告人雖以入監服刑家裡將陷入經濟困境、未來覓職困難

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惟此等事由均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無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抗告人前開家庭及職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綜合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既認抗告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抗告人所執上述事由,請求撤銷該執行處分,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