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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5 年抗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宏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裁定(原審案號:90年度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9號之裁定送達屏東市○○街○○巷○弄○號,係由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宏(下稱抗告人)之胞弟林明德代收,而非由抗告人收到,而林明德收到也未迅速交給抗告人,致抗告人失去5日內得抗告之期間(抗告人住屏東市○○街○○號),故原審誤抗告人遲至民國105年8月3日始具狀提出抗告,則有誤會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刑事案件送達文書雖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惟如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自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查本件抗告人林明宏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檢察官以90年度聲沒字第40號聲請原審法院宣告沒收,經原審以90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沒收,該裁定業於90年2 月5 日送達抗告人在屏東縣○○市○○街○○號住處,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胞弟林明德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林明德非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足認前開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抗告期間自應自林明德收受送達翌日(即90年2 月6 日)起算5 日。而抗告人遲於105 年8 月3 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足憑(見原審90年度聲字第159 號卷第1 頁),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將其抗告駁回。核無不合。又抗告人另聲請再審部分,亦經原審以公務電話詢問抗告人:「本件刑事聲請抗告暨聲請再審狀係針對何者聲請?」則答稱:「針對原審90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原審90年度聲字第

159 號卷第20頁),足見抗告人具狀聲請再審部分,其係對原審90年度聲字第159 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自明,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之5 日抗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