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賴進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被告應羈押或是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羈押固應於保全所必要之範圍內為之,並受比例原則限制,不得單以所犯係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然重罪羈押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仍具正當性。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經斟酌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合於最後必要手段。上揭重罪羈押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即學理上所稱之「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然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坦承其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家華等人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先後多次供述反覆,難認抗告人有坦然接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亦即仍有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且被告既坦承犯行,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更將因此大幅提升。審酌被告販賣愷他命次數達13次,並非零星、偶然從事販賣行為,如任被告在外,亦可能為籌措相關費用而再行販賣,且無法以限制住居、出境或以每週前往派出所報到之方式防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並裁定延長羈押。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抗告人有何逃亡之虞,而僅以個人想像臆測之詞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自無串證之虞,然原審羈押迄今已逾5 個月,未見原審密集審理本案,卻恣意延長羈押,顯有不當;抗告人有父母兄妹,親情羈絆,且因糖尿病傷口感染導致蜂窩性組織炎,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第3 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延長羈押之聲請或准許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抗告人於104 年
9 月7 日自白狀及原審104 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楊家華等人之指述及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
期徒刑,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於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抗告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復審酌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高達13罪,次數非少,且其供述曾多次反覆,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後續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㈢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外,參以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14包(驗前淨重約112
6.23公克),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之威脅破壞,因認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即羈押抗告人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㈣原審以抗告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供述反覆
,難認有坦然接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仍有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且既坦承犯行,自可預期將來刑期非輕,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更將因此大幅提升,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認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並非單憑臆測,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難認有理由。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審理程序之進行非僅以傳喚被告到庭訊問為主,原審自抗告人受羈押處分以來,除進行準備程序外,另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有關本案待證事項等調查證據作為,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未進行審理而恣意延長羈押之情形。抗告人所稱其有父母兄妹,親情羈絆,並非具保停止羈押或聲請所屬法院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之理由。至於抗告人所稱其罹患糖尿病所引起之蜂窩性組織炎,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云云,業據原審多次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經其覆稱抗告人近期病情穩定,有該所104年9月17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
20 日屏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抗告人之安泰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以痊癒之程度至明。是原審為上開延長羈押及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淑華